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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调查报告【五篇】

时间:2023-07-03 11:45:05 调查报告 来源:网友投稿

平民百姓、普通工薪族是是低层次、低价位的主要消费群。这一部分的家具目前还是消费的主流。他们的要求是:简洁实用而又有现代美感;功能较多,以便充分利用有限的居住空间;希望中高档次的设计及风格,但价位偏于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家具调查报告【五篇】,供大家参考。

家具调查报告【五篇】

家具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一、关于家具的流行趋势与风格

从目标市场的高低定位来看:

平民百姓、普通工薪族是是低层次、低价位的主要消费群。这一部分的家具目前还是消费的主流。他们的要求是:简洁实用而又有现代美感;
功能较多,以便充分利用有限的居住空间;
希望中高档次的设计及风格,但价位偏于中低价,心理上能感到物有所值。这是一个庞大的市场群体。这一类消费群还是杂牌的天下,因其长于抄袭与模仿,拙于原创与设计研发。因此,它们可以利用自身的各项成本优势,吸引了广大的中下层次的消费群。

在此之上的是定位于中高层次的消费群的家私生产商。这部分消费者包括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城市“白骨精”(白领、骨干、精英),他们事业有成,思想独立,个性化追求较为明显。对家私的性价比、设计风格、用材、品牌定位较为看重。这部分生厂家较多,他们各自以自己的原创设计及针对目标消费者的技术研发满足了追求不同风格的消费者的需求;
如联邦、红苹果、新维思、傲耐、迪信、皇朝、富运等;

也有定位都市新贵或富豪的高层次家私,这部分人居于消费金字塔的顶端。一般都有别墅。乐从国际家私城的二期四楼以罗浮宫为代表家私品牌主要针对这一类消费群。

从原创的流行风格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动感、活力、阳光、鲜亮的现代主义

一般的家具都希望营造安祥平和的室内环境,利用夸张的造型,还有绚丽的色彩(大面积的原色系)营造了一种动感、活力、阳光、鲜亮的室内环境。许多家具能通过移动、调节、组合,成为各种想要的其他功能家具。大红、橙黄、多彩条纹的运用,让眼睛在瞬间被激活。 如联邦的“加州阳光”系列、香港红苹果, “优越ood”等。

·灵秀、优雅、具明清风格的新古典主义

新古典主义家具凝聚了江南的灵秀与中式传统家具的儒雅,无论从设计还是文化上来讲,都能作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代言人;
他们在是旧有明清家居的基础上,结合现代人追求简约的时尚,删繁就简,添加现代设计元素。将现代的生活方式、审美情趣融入其中,在传统上进行创新设计,格调清雅、隽永而又灵性十足。并配之以梅兰竹菊、琴棋书画作为背景或饰品。如 “明清风韵”、联邦家具新明式,紫韵等都继承了传统家具这一风格。

·浸润欧风美雨,彰显个人魅力的西方新古典主义

中式新古典主义是“古为今用”,很多欧式风格的家具却是“洋为中用”。这一类家私既有现代流行的简约风格,又有西方传统的“巴洛克”元素。从各大家私城所见,这一类家私色调大都以黑、白、原木色为主,显得低调内敛,每一张座椅、餐桌都看似简单,实则是功能与艺术的完美结合。独树一帜的风格后面是独树一帜的生活态度:沉着、冷静、理智。

·原木、原质、原味的新自然主义

躲避都市的喧哗,亲近自然,置身于山水田园,是人类最朴素,最本质的想法。功成名就之后的“退隐山林,笑傲江湖”,是追求成功与卓越的奋斗者的心愿。因此,与未经修饰、雕琢的植物亲近,享受原始的、粗糙的、自然的美。从而获得“闹里有钱,静处安身”的愉悦。从本人这次考查来看:各式原木、水草、藤编、麻质的,占有较大的比重。有的原木、藤编、水草家具“整新如旧”,素面朝天。如 “艺滕居”。有的略加修饰,淡施粉妆和流行的简约风格结合。显得更现代,更 具有消费群。如联邦的“家家具”系列。

从与终端营业员及部分消费者的沟通来看,实木及木质家具的需求保持较高的上升态势;
现代板式家具亦受宠爱;
藤制家具因其独特的造型将满足文化艺术修养人士的追捧;
金属家具平中有降;
铁艺家具有小幅上扬;
布艺沙发将比真皮沙发赢得更多垂顾,活布套能拆洗的则会更受欢迎;

·稚嫩、单纯、轻松、梦幻的童趣主义

最稚嫩、最单纯、最轻松应是少年儿童,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一部分家庭也为小孩留出展示个性化的空间。我想,部分童心未泯、追求童趣的都市白领也是这一风格的消费群。色彩上,多使用鲜明的浅色或粉色。色彩较为繁富,但又不显缭乱,是极具童趣的一种搭配。

二、关于家具的原创设计

产品是营销的基石,对于家具行业的竞争现状,更应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家具业目前尚处于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即产品力到推销力的阶段。经典的营销理论认为,市场的发展将随着竞争发展主要分生产阶段,产品阶段,推销阶段和市场营销阶段。处于产品阶段至推销阶段的行业,企业核心竞争力表现为产品的竞争力。(处于后两阶段的行业不是说产品不重要,但不能称之为核心竞争力)第二,家居设计是一们商业艺术,这和其它耐用消费品不同。我们称之为艺术品的东西都是有原创风格的,是设计者 灵感与心血的结晶,是创造者个性的体现,具有美感和收藏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更显珍贵。家具,尤其是自然材质的原创家具更是如此。

那么好的设计是如何产生的呢?好的设计当然要有人(专业化的设计人才,甚至设计大师)与财(研发的资金、成本)支持。还要有好的企业机制。但这里不讨论这些问题,以下我想的多的是设计的原创的思想与灵感来源问题。

任何艺术,包括商业艺术,“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历史越长的国家,文化底蕴也越深厚,值得挖掘的东西也就越多。包括中国的传统文化(如风水、五行、八卦,阴阳),民间文化(如民俗民居、民间艺术),地域亚文化等。这是从事商业设计包括家具设计的灵感之源。同样,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中西合璧,即在我们固有的风格(原创的核心竞争力)中加入西方的设计元素,也是思考的方向之一;

庄子说“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大自然是我们灵感与创造的源泉。当我们以主观的感觉感受大自然的时候,我们看到的是“人化的自然”,因为,我们当时的心情、个人的情趣、素养的不同,即使面对同一自然的时候感受也是千差万别的。当我们把大自然的素材进行创造之后,我们面对的是“自然的人化”。比如联邦家私紫韵系列之“小窗悠记”“香山红叶”等。这些可理解为吸取大自然元素或意象创造的“自然的人化”,“搜尽奇峰打草稿”,我想,这应是家具业进行原创设计的不朽源泉。

流行的元素中,有属于风格、个性层面的东西(如建筑业中的巴洛克、哥特式、洛可可,绘画艺术中的印象派、立体派等),有属于潮流层面的东西(如最近流行的确良简约潮流),也有属于时尚层面的东西。如果把时间作为一个衡量的指标,个性、风格层面的东西没有时间限制,历久弥新。潮流的东西一般五至十年为一个周期轮回,时尚的东西一般一两年就过弃了。因此,从家具设计的角度上分析,属于风格、个性层面的东西要固守。属于潮流的东西要迎合,属于时尚的东西只可拿来点缀了;

三、关于价格与价值

家具行业的竞争尚处于竞争的初级阶段向更高级阶段过渡时期。从终端的零售利润及该行业云集3万家数量的生产厂家来看。制造商、经销商利润下降是必然的趋势。象其它行业如家电业一样,价格战将不可避免。价格战的结果是行业洗牌,留下一些在成本领先、产品设计领先、技术研发领先、营销模式灵活先进、品牌知名度高,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

目前,家具业终端零售价格悬殊,这主要是由于各品牌的市场定位不同而造成的。单纯的打价格战不可能有企业的生存余地,要价值战而不是价格战才是最好的生存策略。

实际上,任何一个品牌的产品,在消费者心中都有一个心理价位,这种价位的差别是由企业的品牌定位,产品设计、技术研发、服务,以及持久的沟通造成的。企业对品牌的定位并不完全等于消费者心目中的对该品牌的定位。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品牌沟通出现失误。如产品过于陈旧,研发落伍,品牌诉求混乱,服务较差等。k集团的r品牌就是一典型案例,r产品虽有领先的多项技术,但由于片面性的以价格为手段,忽视了对消费者进行品牌的附加值的沟通,因而造成品牌逐渐老化,在消费者心中竟然属于高知名度的低价位产品。因此,对于价格的问题,不能单纯的以降价提升销量,而应明确公司品牌在消费者心中属于什么心理价位(知道这点有一定的难度,但仍可以通过调研得出),利用各种有效的沟通工具和长远的品牌战略对品牌进行管理,增加品牌的附加值。

四、关于作品牌

作品牌还是做销售,这是营销人员谈的最多的的问题之一,也是营销人员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虽然无法得出正确的标准答案,但仍可以去除其中的错误想法。做品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销售,这是大家的共同答案。一些人谈到做品牌的时候,跳入脑海的往往是铺天盖地的电视,报纸广告和促销。实际上这是对做品牌极端肤浅的认识。广而告之虽然能解一时之渴,却难以解决一个行业或企业深层次的问题。

品牌是什么,品牌是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在消费者心中的定位,品牌的建立依赖于和目标消费者作持之以恒的沟通,这里有两个关键点,一是要有清楚的品牌定位,即对目标消费者说什么。二是企业所有的沟通要素(产品、价格、包装、渠道、现场布置、促销、公关、广告)持之以恒的和目标消费者进行沟通。由此,我们知道,报纸、电视广告只是和消费者沟通的工具之一。对某些耐用消费品(如工业品)甚至不是主要的沟通工具。

品牌的背后是文化,对家具行业更是如此,家具业是少有的过于注重设计艺术的耐用消费品。作品牌,要对品牌进行管理,这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我们在进行品牌决策的时候要时时问自己,我们的目标消费者是哪些?我们对目标消费者的利益承诺点是什么?我们的产品能支持这个承诺点吗?如何在文化上、潮流上发展我们的品牌个性?与消费者的切入点在哪里?(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与他们的接触方式如何?(什么样的诉求风格?传播工具的选择?)

理想东西不可能完全实现它,但可以不停的朝它迈进。先进的传播理论也是这样,我们不可能完全意义上的实现科学的品牌管理,但可以用它来指导我们的实践。

建立真正的、长久的品牌资本对于企业是不二选择。因此,塑造品牌,同样要与先进的营销观念、深厚的文化底蕴、目标市场的选择,以人为本的创新设计思想和现代生产技术要素等紧密结合。

五、关于业态的发展与渠道模式变革

家具业的业态,有许多不同于其它行业地方,这些不同之处是属于家具行业本身的特色呢。还是只是一种过渡现象呢?

通过家私业的交易会(还包括互联网等其它手段)寻找加盟商或区域商,利用加盟商或商的卖场或家具城销售产品是较为普遍的做法。也是现阶段业态较为流行的方式。这一做法优点是在市场空白点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利用企业的产品优势、品牌优势快速开拓市场;
缺点是厂家对经销商的控制力较差,相应的支持也较少,管理较为粗放。同时,商家容易“见风使舵”“见利忘义”,忠诚度不高。第二种方式是设立分公司,在区域家具大卖场自租场地销售。这种经营方式的优点是卖场由于是直营,因此便于控制及精耕细作;
缺点是市场中的各种问题要自己处理,过少的直接网点缺少有效的市场覆盖率,过多的网点又要增加厂家人财物等管理成本。

目前,国内家具的渠道大部分都是通过家具卖场进行销售,这种大卖场仅为招商的功能,不参与厂家或商家的经营;
如吉盛伟邦、东方家园、好美家等;

随着业态的发展,也出现了部分区域销售家私的经销商,它通过品牌的方式,直接进行家具产品的营销和服务,既为的品牌提高营销效率,也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如欧亚、金海马等;

家电业的生产厂家的联盟或厂商之间的联盟或可为家私业提供启示,如科龙与小天鹅结成战略联盟,降低原材料的采购成本。科龙与济南三联的联合,使双方互惠互利,科龙利用了三联家电在山东乃至全国的渠道优势;
三联利用了科龙的品牌优势进行b2b,独家经销。因此,一部分家具生产企业或销售商家就可组建销售集团,结成销售或采购联盟,其组织模式可以是紧密或松散型的。

值得注意的是宜家现象,虽然宜家目前在中国由于各种原因还没有形成气候,但它也许代表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宜家是典型的“哑铃型”结构的企业模式,两头大,中间小;
即依靠产品设计的优势和渠道优势进行扩张。生产、采购、销售、推广则全球化(成本优势)。宜家的定位很难分清他是厂家还是商家,但先进的营销模式造成的核心竞争力使它将来的发展前景更为广阔。

随着市场的竞争加剧以及中国城镇化步子加快,家具业不可避免的要营销重心下移,以及对渠道的精耕细作,这种趋势六年前在家电业内己显现出来。

综上所述,从产业链的各环节分工与合作来讲,一个企业不可能通吃产业链的所有环节,因此,理论上,专门从事新产品设计、开发工作的设计公司;
专门从事半成品的加工、配套工作的加工厂;
专门从事家具产品的最终装配成品和树立品牌的家具制造企业;
专门从事区域家具推广营销、物流配送的总或总经销;
专门从事家具售前、售中、售后等销售服务工作的零售商等都易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都可以找到自己存在的理由。通过竞争胜出的企业将在产业链的一个或多个环节形成竞争优势,但不可能通吃所有的环节。

六、关于零售终端(自营或加盟)的精耕细作

近些年来,国内开始流行整合传播理论,广告人、营销人言必称整合营销,某些高度市场化、竞争白热化、产品同质化的行业,如家电业,首先成为这一理论的倡导者甚至是最初的实践者。由于目前一般家具生产企业内部组织架构、企业文化和资金实力的滞后,不具有实施和运作“整合营销沟通”策略的能力。因此本着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吸收整合营销传播理论中的一般原理同家具行业的具体实践相结合。

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的核心基础就是以消费者为导向,注重沟通。在沟通工具的选择上注重“众口一辞”。家具行业的消费者有三个特点,一是家具属于不易耗的耐用消费品,一般消费者只有在有购买需求时,才会关注这个行业及产品;
二是购买、决策的周期较长,属于理智型购买,口碑效应比较明显。三是终端(家具大卖场、家具超市)成为厂(商)家与消费者沟通的主要场所。终端工作的好坏是消费者购买的主要诱因。因此,终端工作就成为家具企业与目标消费者沟通(逛家具市场的一般都是想买家具的,也有部分以休闲为主的顾客)、反馈市场信息、研究竞争对手、塑造品牌形象、提升销售量的关键。

那么,如何对终端进行精耕细作呢?结合本人过去的经验及这段时间的市场考查,以下方法以资借鉴:

第一,卖场的个性化设计,进行持续的维护和提升。好的陈列和差的陈列,对销售额的影响具有决定影响力。对家具业以终端为导向的行业更是如此。店面形象不一定要靠钱来堆,关键是以商品组合为核心,好的布置来源于细节之美,把吸引顾客和维系顾客忠诚度的五大因素:价格、品牌、服务、方便、价值突现出来。做好持之以恒的店面门头形象维护、店内装修维护、家具商品自身维护、卫生清洁维护、饰品的维护等;
卖场是展示企业形象的窗口,卖场个性化的设计与装饰应营造一种氛围,一种属于产品定位与风格的文化内涵。而不是冷冰冰的摆设;

第二,不断进行现场以及细分市场的各类促销。现场促销是终端制胜的关键因素之一。我们的家具店也可以效仿快速消费品的模式,做到天天有促销。

“精诚所至,金石为开” ,只要长期坚持各种形式的促销,我们的商品就会给顾客留下深刻的印象。这里的促销不仅是指让利性质的促销,还包括各种新颖的传播手段的运用。例如宜家公司就利用每年的秋季发行产品目录作为他的最为重要的市场宣传手段。

针对各个细分市场的促销也是应当考虑的方向。如与房地产市场、家装设计公司的联合促销,中国房地产活跃,必然带动家具的销售。与房地产开发商或家装公司合作可以直接接触目标消费者,并开展有针对性的促销。

针对新婚家具消费市场也是考虑促销的方向, 我国每年约有1000万对以上的男女青年进入婚期,新婚家庭的平均家具消费额在5000到10000万之间。

某些企业近二十年的发展,可以说是中国企业的长青树,积累的老顾客数量应不在少数。如果能对这些庞大的用户群进行关系营销,应当对企业的销量提升、品牌输出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目前使用互联网的人也是量极为庞大的群体,精明的企业都已认识到互联网的巨大影响力,我国家具企业,不论是工业,还是商业,可以考虑借助互联网尝试销售,开展促销活动;

此外,以旧换新的消费者亦不在少数,如何与他们接触并开展促销应值得我们深思。

第三,对营业代表进行专业化的持之以恒的专业化培训与考核。营业代表直接面对消费者,从某种角度来说,她们在推销产品的同时也在推销自己。营业代表的自身形象直接影响销售,所以营业代表不仅要有较好的气质与修养,更重要的是要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不仅要知晓产品的卖点、工艺流程、工厂的历史背景、竞争对手的相关信息、家具行业的发展概况,还要具备沟通、引导、议价等方面的技巧和能力。那么如何保障企业能产生优秀的现场营业员呢?优秀的营业员应具备何种素质呢?我们的结论是:保障营业代表队伍高素质的有效机制是压力、动力的有机结合。所谓压力,乃是指企业针对营业代表管理而设计的竞争机制,包括业绩评估、未位淘汰、情感管理、考试制度、临时营业代表制等一系列的制度和思路。所谓动力,乃是指企业针对营业代表管理而设计的激励机制包括星级评定、职业规划、具竞争力薪酬、情感交流、培训制度等。优秀的营业代表应具备的良好素质是沟通力、反应力、执行力、创造力。所谓沟通力,主要指营业代表说服消费者、经销商、公司内部人员的能力;
所谓执行力,主要指营业代表将总部经民主集中后的政策、方案、思路不折不扣的执行到市场一线的能力;
所谓反应力,主要指营业代表现场把握机会及将市场一线竞争对手、消费者等的情报或信息快速反馈至直属部门的能力;
所谓创造力,是指营业代表对导购技巧、方案、策略等业内“游戏规则”创新性运用或提出的能力。(详见本网站拙文:《家电业导购管理的六力合一论》)

七、也谈企业执行力问题

做为新入职的员工,很有必要留心公司的一些内部刊物,以便熟悉公司的企业文化,让自己尽快的融入团队,成为l公司管理人员之后。我公司就执行力问题进行了全员上下的大讨论。我想,这应是家具业的普遍现象。因此,自己也把一些不甚成熟想法和大家沟通。

现在大家都谈执行力,那是因为执行力于企业及个人都很重要。好的执行力是“言必行,行必果”。计划的预期效果在执行当中没有打折,实际的结果达到甚至于超过预期计划当中效果;
这是执行力强的表现;

问题的出现应追本溯源,挖掘并分析问题背后的本质原因,也就找到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执行力不到位,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一是企业的发展己不适应市场,某些企业,甚至于是较为成功的企业,在业态发生变化的时候,仍执着于或者陶醉于过去的成功经验,按过去成功的经验办事,所谓“老革命遇上了新问题”。一些成功的企业在发展的过程当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但是市场的变化已经不是狭隘的经验所能解决的。越成功的企业超越过去的阻力也越大。k公司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原来市场发展的初期,k公司凭借三大法宝(严格的产品质量管理+敢为天下先的广告+刺激商拼命压货的销售政策)取得了连续多年产销量全国第一的殊荣。20**年以后,市场己完全透支。这时的市场要求以零售为导向,营销重心下移,并对市场进行精耕细作。k公司虽然意识到了这种变化,但心有余而力不足。很多好的想法得不到执行。因为任何的改革都需要触及一部分人的利益,何况是企业的组织机构及营销观念的大变革呢?由于营销观念及营销模式的落伍,执行力不到位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行业第一的位置拱手相让,甚至于以后一蹶不振。

二是计划的制定缺乏严密的、科学的、民主的、从实际出发的论证过程。很多企业流行三拍观念:决策拍脑袋,执行拍胸脯,事后拍屁股;
完全的以主观感觉,以旧有的经验、以个人的喜好进行市场决策。因此,这样的决策很难保证在执行过程中不打折扣;

三是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缺乏严格的分工与合作,责权利不清析,没有织保障系统。,责权利规定该岗位向谁汇报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什么、行使哪些权力、由谁去监督。责权利的明确分工才能明确一个人岗位说明,才不至于推卸责任,逃避困难。

家具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在一定期限内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交符合法定内容的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最容易发生的异议或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就是关于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的问题。对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有了正确认识,这些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报告是在事故调查中反映事故真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律文书,其法律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调查报告具有真实性。调查报告是在进行详细周密的调查核实之后,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的原始材料。调查报告不得对事故原貌进行修改、修饰,不得掺杂人为色彩,不得弄虚作假。

(二)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性。经依法调查核实和有关人民政府认定的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它是有关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批复的重要依据,也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佐证材料。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包括主报告及其附属的调查记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物证、书证、视听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三)调查报告具有建议性。调查报告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要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问题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报告反映的是参加事故调查的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至于其是否正确、适当,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加以确认。

(四)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诉讼性。由于一些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不可诉讼的法律属性不了解,所以因对调查报告持有异议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有发生。调查报告的这种属性表现在:一是提交调查报告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事故调查组是临时工作机构,无权独立作出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调查报告不具有独立完整、直接执行的法律效力和行政约束力。不能依据调查报告直接实施法律责任追究。三是对调查报告持有异议,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和的主体必须是独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复议和的事由必须是被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调查报告不具备上述法定特征,所以行政相对人不能针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调查报告提交后,有关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基本情况尤其是事故定性、责任划分和处理建议等问题要进行全面地讨论研究。如果认为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不清、定性不准、责任不明,有权要求进行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和补正材料。

二、事故处理批复的法律属性

事故处理批复(以下简称事故批复)与调查报告不同,它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对于事故批复的性质存在着不同认识,影响了事故批复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

(一)事故批复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省、市、县四级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这就是说,事故批复权属于上述有关人民政府。在实践中,下达事故批复的形式有两种,一种形式是由有关人民政府直接下达事故批复,另一种形式是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受权下达事故批复。

(二)作出事故批复是对确定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实施事故追究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有关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照职权独立作出的、直接确定事故责任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拒绝执行。

(三)事故批复是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依照《条例》的规定,事故批复应当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事故批复虽然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但它不是而且不能替代有关机关根据事故批复对事故责任者做出下达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法律文书。

(四)行政相对人对事故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作出事故批复的主体、内容和效力上看,进行事故处理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因此,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认为事故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

鉴于事故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有所不同,所以需要明确落实事故批复、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即实施机关。《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机关”是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事故责任追究。

家具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主体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结果设定的义务,不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职能的机构不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当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至于有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并未排斥相关机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那么,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中的“社会调查”,充其量只能是广义的社会调查,或者是学术性社会调查,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后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一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应当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社会调查的运行、社会调查结果的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移送等。《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1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重庆市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夯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础。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研究,提出普遍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的社会调查内容,并抓好检查落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会调查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日常表现以及犯罪原因等进行资料收集、归类、分析等,为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为处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采用“3+4”模式,即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三项,和道德品德、身心特征、家庭环境、社会日常表现等四项内容。

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从证据的概念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生活会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学上的证据标准。证据学说中最有影响的是以下几种:一是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
二是根据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是材料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四是统一说,认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不管采纳何种学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况: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和家庭教育管理方法;
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等;
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
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
就业情况及工作表现;
犯罪后的行为表现;
分析犯罪原因;
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由此可见,报告主要体现的是有关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悔罪态度、帮教措施等方面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二)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教育背景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最终出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不具有客观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目前立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制作程序、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只能说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符合立法精神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

(三)从证据形式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类。有人认为,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报告视为鉴定结论。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痕迹鉴定等,而调查报告是调查主体搜集相关资料后,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主观评价及建议意见,不涉及技术问题,不属于鉴定意见。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对于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视为一种特殊证人证言的观点,本文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与证人证言有一定共同点,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与证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本质的不同,表现在一是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的则是未成年人案件外的其它情况,反映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评价;
二是证人是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出具证言具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求,但调查员开展调查则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任,是因为参加诉讼才了解到案情,不符合证人的条件。

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当然,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尚有前科等情况,可以通过报告司法机关以法定的取证程序固定,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质证,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并不是证据。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结果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时候调查报告或者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未成年人的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办案的参考。然而,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送案件社会调查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二)在审查中的运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附条件不。人民检察院要“注重调查,在审查阶段,要注重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罪前表现、悔罪态度,从而对其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
并了解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及被害人方面的意见,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理案件期间的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在法庭教育和量刑时参考。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不仅如此,王新环 、郑圣果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及其运用》一文中也指出,社会调查报告“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决定、提出适用**、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转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理念应该从注重打击、惩处、追诉向注重保护、注重挽救转变,真正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摒弃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报应惩罚为主”的落后执法观念。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包括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少用慎用强制措施,轻用慎用刑罚制裁,适用分案、快审快结等处置原则。

(二)调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重心

第一,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监督制度。要制定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制度,切实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未成年人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侦查等侦查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第二,加大对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伤害未成年人权益、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类犯罪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别是对教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行为,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女性的行为,拐卖儿童的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监督方式

第一,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不可避免地要掺入人的因素。不同的人“通过书面审查、问卷调查、查问回访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社区以及家庭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情况”,可能由于经验、知识、思维等等因素会对同一件事、同一个人存在迥异的价值评判。人的因素导致的模糊性也是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关注和解决的。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

第二,两人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必须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过程的公正性。

第三,回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
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其社会调查报告。

第四,保密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获取的社会调查信息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家具调查报告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 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特定事件、单一或多数证人的意见或评价。实践中被作为品格证据使用的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心理测试结论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属于品格证据。社会调查报告虽然有证据资格,但不等同于品格证据。可以把社会调查报告分解成品格证据、其他行为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以确定其可采性,然后根据其证明对象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分别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里进行质证。

 

【关键词】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品格背景证据

一、品格证据新解

英美证据法上品格证据规则是指,关于某人品格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与该品格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品格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但英美法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却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品格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

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品格(character)包括声誉和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为或思考的倾向。墨菲(murphy)认为,品格指一个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或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声;
或者指一个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
或者指某人生活中的具体事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普通法都没有给品格下定义。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品格证据是关于一个人个性特征的证据,是基于名声或者意见确立的,关于一个人在社区中的道德地位的证据。麦考密克(mccormick)认为,品格是对某人性情的一种概括性描述,或者是对性情的某种一般特征如诚实、性格温和或者爱好和平等的概括性描述。

 

上述诠释的区别主要有两方面:首先是品格的范围不一致。麦考密克和《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品格证据仅指性格特征的证据,只不过《布莱克法律词典》指明了性格特征的表现形式;
英国《刑事证据法》里的品格证据指名声和倾向;
墨菲的品格证据范围最广,包括名声、性格倾向和具体事件。其次是定义的方法不一样。麦考密克采用提炼品格证据实质的方式,《刑事证据法》和墨菲采用描述品格证据形式的方式,《布莱克法律词典》兼采实质和形式的方式。兼采实质和形式的方法既有助于把握品格证据的本质特征,又能够非常直观地把握品格证据的范围,有助于正确区分品格证据和非品格证据。

 

因此,本文认为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兼采实质加形式的方式比较适合。对品格证据的实质的观点比较统一,一般认为品格证据是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证据,关键是如何恰当地划定品格证据的外延。我们评论一个人的性格特征必然是通过观察其所实施的一个个具体的行为而得出的。具体事件的累积,会形成具体的证人对该人的性格特征的意见。一定范围的人,都对该人的性格特征有相同的评价或意见,就会形成关于该人的多数人评价或名声。本文之所以采用公众评价或名声的用语而不采用通常所用的社区名声,是因为社区名声这个概念固有的弊病,即社区的范围已经不再像早期那样容易确认。而多数人意见则可以采用多数人作为意见证人出庭或书写书面证言的方式方便地确认。而至于一个人依据其性格特征在特定情形下行事的倾向,只是其他人依据其品格进行的一种推论,并不属于品格本身。因此,本文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特定事件、单一或多数证人的意见或评价。

 

(二)品格证据与其他行为证据、品格背景证据

首先要区分品格证据和其他行为证据。英美证据法区分品格证据和其他行为证据,其他行为证据主要是指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这类证据不能用来证明一个人的行为与其品行的一致性,但由于其行为中的一些细节部分本身就与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在时间或情节上与被指控犯罪有紧密联系,或者与当前被指控犯罪具有惊人相似性,因此,可以用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明知、身份,或用来证明没有过失或不属于意外事件等。

 

其次应该区分品格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除了品格证据以及其他行为证据,还有很多能够证明一个人品格形成原因的证据,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现阶段的思想状态等。这类证据经常会在出示品格证据时出现,甚至以品格证据的形式出现,但实际上并不属于品格证据。对这类证据,可以单独归类、命名,以方便对其进行研究运用。本文采用品格背景证据这一用语,既可以区别现有概念,也可以直观地表明这类证据的证明对象。

 

由于品格证据证明力较低并转移对主要问题的注意力、容易引起不公正的偏见、根据一个人的品格而不是行为来定罪被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错误等方面的原因,品格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有三项例外,一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证明自己品格特征的证据,二是控诉方提出的用于反驳被告人提出之品格证据的证据,三是在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品格之证据时,控诉方提出的用于证明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格的证据。其他类似行为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在当前案件中有实施类似行为的倾向,但可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明知、身份等事项。品格背景证据一般只有量刑的意义,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影响到定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之形式及梳理

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品格证据这个概念,但实务部门却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广泛地运用着“品格证据”。为规范品格证据的使用,需要对各种“品格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其证据资格,探讨其与品格证据的关系。

 

一是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定》)第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方式之一是进行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这种报告被作为品格证据在使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往往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结论得出评估意见,评估具有明显的走过场嫌疑。这种走过场的评估报告完全可以由社会调查报告或心理测试结论所包含或替代。

 

二是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心理测试结论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测试问卷调查表上做书面问卷调查,再由特定部门分析犯罪动因及性格特征,预测再犯可能性,为选择强制措施、决定是否起诉提供参考,也会被作为品格证据移送法院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种心理测试只是在上海市试行,还不具备代表性。而且,笔者认为,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具备证据资格。(1)缺乏客观性。未成年人心理测试采用填写问卷调查表的方式,调查表采用的是上世纪80年代设计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检查表,测试题不符合当代情况也不适合我国的被测试人,而且,测试程序也不规范。一项科学测试,必须有标准测试程序,具备可重复检验性,既保证测试的准确性,也为日后的复

测提供条件,但未成年人心理测试却缺乏标准的测试方法。(2)不具备合法性。首先,进行心理测试缺乏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心理测试是依据办案单位和测试部门签订的协议来进行的,而进行心理测试有可能侵犯被测试人的意志自由和隐私权,是涉 及到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事项。依据程序法定原则,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实施。其次,心理测试的测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心理测试结论要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以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的形式出现,则测试人必须满足法律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要求,而目前的测试人员并没有统一的资质。

 

三是社会调查报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据此,社会调查报告在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决定是否起诉、是否有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而2009年实施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书样式则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在判决书中的表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71条也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个人概况、性格特征、家庭情况、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的建议等。

 

一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被法律明确认可并得到实践部门广泛认同的品格证据形式。但也有观点从社会调查报告欠缺关联性的角度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从法律意义上说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是法院在定罪之后依法量刑时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参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关联性并不是一个事物自身内在的属性,而是一个事物和其他事物之间的一种联系。确定证据是否有关联性,首先要看证据所试图证明或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只要有这个证据和没有这个证据相比,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或更小的,就是有关联性。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全面反映量刑事实的证据,与量刑事实的关联性是不容置疑的。更何况,社会调查报告中也不乏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如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如果是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或者是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处,是否是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否全部退赃退赔等犯罪后的表现,是影响到罪与非罪的事实问题,而年龄和犯罪后的表现都是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是与犯罪事实有关联性的。在现代刑法强调惩罚是与犯罪人相适应而不是与犯罪相适应的背景下,容许品格证据尤其具有正当性。

 

综上,目前呈现多样化的“品格证据”其实是一种假象。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都不具备证据属性,只有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非常广泛,并非全是品格证据的内容,也不限于量刑的事实,需要对其分解适用。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分解适用

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分解,首先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不全是品格证据,要从中分离出品格证据和非品格证据的内容;
其次要分清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恰当进行举证和质证。

 

社会调查报告和品格证据既有相似性也有明显区别。第一,二者的适用对象具有包容关系。社会调查报告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品格证据则适用于所有人,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第二,二者的具体内容呈现交叉关系。社会调查报告除了有品格证据的内容,还包括个人概况、家庭情况、身体特征、健康状况、兴趣爱好等其他行为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的内容。而品格证据里有关被害人、证人和成年被告人品格的内容却是社会调查报告所不能涵括的。第三,二者的适用都有保护被告人利益的意图,但品格证据被赋予了更多的诉讼价值期求。采用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利益,而排除品格证据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制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防止不公正的偏见。排除品格证据在防止偏见的同时其实也就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只是品格证据的排除还有更多的意图,如防止审判的主题发生偏离以及诉讼的拖延等。第四,在品格与被控罪行的相关性要求上,与未成年人各方面的品格有关的内容都可以包含在社会调查报告里面,但是只有与被控罪行相关的品格才可以构成品格证据的内容。如根据品格证据的构成要件,在伤害案件里不允许提出是否诚实的品格证据。

 

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分解为品格证据事实、其他行为证据事实和品格背景证据事实,根据其证明作用分别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里出示。我国现行做法是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做区分,或者是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区分品格证据与非品格证据,或者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参考而不认可其证据地位。前者使本不具有可采性的内容在法庭审理的定罪阶段出现,不可避免地导致偏见、混淆、诉讼拖延等品格证据的负面效应,后者使本来应该作为定罪证据的其他行为证据或品格背景证据未能引起充分的重视,甚至连对量刑的价值也不能发挥出来。这种做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混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时还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定罪和量刑程序的混同使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分意义并不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在全国试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已经成为量刑程序改革所要确立的基本程序框架①。

家具调查报告范文第5篇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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