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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法律经济学【五篇】

时间:2023-06-22 08:20: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法律经济学范文第1篇法律经济学的形成和发展经济学和法学的真正结合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剧烈冲击,使法律显得非常苍白、无力与无能,这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法律经济学【五篇】,供大家参考。

法律经济学【五篇】

法律经济学范文第1篇

法律经济学的形成和发展

经济学和法学的真正结合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剧烈冲击,使法律显得非常苍白、无力与无能,这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内容,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干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学界开始真正将经济学作为研究法律现象的基础和工具。这个时期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得益于当时制度经济学的兴起。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凡勃伦和康芒斯对产业关系、行政机构、公用管理、工人补偿和失业保险等重大问题发生在制度内的个人经济行为进行分析,认识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关键作用,以及最高法院工作规则中的是非界限。康芒斯对法律制度问题进行经济分析得出的理论见解是现代法律经济学最重要的理论来源。其《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和《制度经济学》对后来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具有重大影响。早期制度经济学家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是在对古典经济理论批判的同时,推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依法干预,它反映了以凯恩斯主义为基础的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和实践的时代特征。

20世纪60年代是法律经济学的初创阶段。罗纳德。H.科斯1937年在《经济学》杂志发表了《企业的性质》,1960年在《法律与经济杂志》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这两篇论文建立了用经济学的术语分析法律权利和责任的方法,被视为法律经济学的“经典”。科斯在文章中提出的有关法和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在经济逻辑的观点,被视为“科斯定理”。1961年,卡拉布雷西在《耶鲁法学》发表了《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一些思考》,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思考侵权法,反对侵权法中流行的道德理论,是从经济学视角研究传统法学领域的首次尝试。阿尔钱恩的《关于财产权的经济学》试图将效用最大化理论扩展到法律制度的研究,从而表明不仅是经济制度决定了特定的经济,现象,而且,财产权的进化、发展本身也是受经济力量支配的。《关干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一些思考》和《关于财产权的经济学》这两篇论文的研究内容涉及到了普通法的两个非常重要的领域—财产法和侵权法,标志着经济学的分析进入了传统上属于法学家研究的具体领域。

1973年,法律经济学的集大成者、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出版了他的着作《法律的经济分析》,这是一部类似于法律经济学“百科全书”的经典作品,标志着法律经济学完整的理论体系的建立。该着作不仅全面吸收了以往对法律经济分析的各种研究方法和成果,而且将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从以往的经济法律领域全面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在现存的法律体系基础上构建了全面阐述法律的经济原则的宏大体系。他运用新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原理和方法,对几乎全部法律部门进行了收益分析和评价,试图揭示其中的经济基础和经济逻辑。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运动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学术倾向:一是以波斯纳等人为代表的主流法律经济学,他们使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在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得到进一步扩展和加深运用,同时也在批评质疑下对“效率主题”做了一些调整,以增强假说的现实性和预测力;
二是逐渐形成了一些非主流学派,如制度经济分析法学派奥地利经济分析法学派等。但由于除新古典经济学以外的经济学其成熟程度还不能为法律分析提供足够的工具,因此,这些学派目前只是提出一些基本的观念,离系统分析还有相当远的距离。

法律经济学发展到今天,已经使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几乎应用到了法律和法学的各个领域。法律学、立法学、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国际贸易法等等各个领域都受益于经济分析的方法或受到了经济分析方法的冲击。但是,由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思路根本不同于传统的法学思维方式,其发展趋势主要受制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在其中的进一步扩展和加深运用,这是一个十分艰难曲折的进程。

法律经济学与中国法律改革

法律经济学自上个世纪末传人中国后,给中国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带来了-股新鲜的空气,也引起了传统法学的变革。经济分析工具的引人、效率价值的张扬与制度贯彻、全新理论范式的确立,在方法论上冲击着法学研究的固有思维弱点,在理论构建上发掘了传统法学的诸多盲区;
在实践开拓上提供了政策和制度选择的依据。

中国传统法学一直不重视甚至拒绝将效率纳人法律的价值范畴之中,中国法学家们因为习惯于把公平、正义和其他原则作为参考坐标,而不习惯于接受“效率”、“成本”、“价格”、“财富的最大化”、“均衡”、“资源配置”等等概念,因此法律经济学在中国的最初发展不自然,十分生硬,甚至艰难。但是,中国法学家们无法拒绝市场经济的挑战、经济学家们咄咄逼人之势、责无旁贷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重任以及国际法律经济学运动的迅猛冲击,伴随中国市场的推进,对经济增长源泉之谜的探索以及对制度演进的谋求,诱发了中国学术界对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敏锐体悟与积极回应。法律经济学的燎原之势必定会为中国改革路径的选择、制度安排的创新、经济绩效的提高等框架性问题提供根本的启示与指导,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必将革新中国传统法学。

首先,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特别是对经济法制体系及法治化过程的成本收益综合分析,预示着我国的法学研究有可能突破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纲的法律本质论和不能理论联系实际的“概念法学”之案臼。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通过引入法律市场、法律生产、法律投人产出、法律供求和法律均衡等新的研究工具,才能从法律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出发,揭示其社会本质和内在规律。

第二,法律经济学将道德的人还原成自然的和社会的人来研究。法律经济学是从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出发来研究法律行为的,认为每一个进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成本——收益分析是人的基本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不具有道德意义上的可抑或者可扬性。因此,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必将为我国法学研究在主体的动机问题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等问题上另辟蹊径:法学研究的主要兴趣不在于道德问题,而在于模式如何发生作用。

第三,效率成为我国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法的目标就是法的价值取向。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法理学一直将公平、正义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口标,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这不仅仅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和视角,更重要的是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效率概念在事实上支配着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效率作为法律的价值,不仅仅是规范的问题,更主要是实证的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国法院办案效率相对较低,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而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因此,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而导致成本投人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人法律改革成本,而导致成本浪费。

第四,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遵守它,因为违反或规避法规能够使他的境况变得更好。总之,今后我国不论是从法律的供需,法律的制定还是具体法律规则的设计都应实现“均衡”。

法律经济学范文第2篇

法律经济学提供了一套与传统法学

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

法律经济学讲什么?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的。经济分析通过收益、成本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经济分析中的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

归纳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律经济学还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这些方法都以自己鲜明的特色使法律经济学充满生机。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理论。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落后于社会实践;
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亟待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

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法律经济学范文第3篇

逻辑起点在学科的分类和体系建设中起着基础作用,是各个学科理论体系中的“第一个概念”。它是一门学科研究中最基本、最简单的质的规定,不但构成了该学科研究对象中最基本的单位,而且也包含了整个学科理论发展中最核心的矛盾,正是逻辑起点的不同导致了各个特定学科之间理论逻辑结构的差异。作为法学与经济学交叉学科研究领域的法律经济学,其学科的独特性首先就在于它所设定的逻辑起点的独特性。在这一学科领域中,学者们一般都从严格的方法论个体主义立场出发将逻辑起点设定为“理性选择”(rationalchoice),也即将社会中的个体假定为总是遵循理性最大化的原则做出自己的选择。这种最初起源于经济学领域中的理论假设被誉为法律经济学“最初也是最基本的关键性发展”[1],它提供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和最具逻辑连贯性的个体决策行为模式,这或许也是法律经济学在20世纪中叶之所以得以勃兴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对于“理性选择”本身的内涵即使在经济学领域内也不是一个没有争论的话题,特别是20世纪末叶以来,“理性选择”理论更是遭到了诸多反面证据的冲击,这使得这个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显得越来越面目模糊。鉴于此,本文致力于理清经典法律经济学理论中理性选择的内涵,并分析理性选择理论在20世纪末遭受的诸多反证,进而论述一种对其缺陷进行补充的理论——社会规范理论。

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什么是理性选择?

理性选择理论本是新古典微观经济学分析的基石,得益于加里·;
贝克尔(GaryBecker)从20世纪中叶开始的一系列努力[2],这一理论假设突破了经济学领域的藩篱,向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拓展,并获得了极大的成功,其中最明显的例证就是法律经济学的迅速崛起。不过,虽然贵为新古典微观经济学分析的基石,但究竟什么是理性选择却仍然是经济学研究领域中一个颇富争议的问题,这些争议自然影响到法律经济学领域,使理性选择具有了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一)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

经济学中关于理性选择最广义的理解定位于对“一致性”(consistent)的强调,也即认为如果一个选择的做出是谨慎的(deliberative)并且是前后一致的,那么就可以认为它是理性选择。这意味着当人们在做出选择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思考与权衡,对行为的目的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前后一致的追求,对达成目的的方式有过认真的选择,赋予了这个选择合理的正当化理由,其中没有蕴涵着任意和不可理喻的行为。但是这种广义上的理解显得非常宽泛、抽象、不精确。事实上,根据这种广义上的理解很难区分理性的选择和非理性的选择,因为几乎所有人类的行为都可以通过事后的“解释”而被证明是谨慎并且前后一致,换句话说这种解释无法证伪(falsification),任何人类行为都可以符合这种理解,因此它解释了一切又没有解释一切,最终沦为诡辩术。

由于存在以上的缺陷,这种基于“一致性”的理解更多出现在经济哲学的讨论文献中,而在普通的经济学研究领域内中最常见理解是将理性选择定义为:在各种约束条件之下,有着递延性偏好(transitivepreference)的人们寻求最大化自身效用(maximizetheutility)的行为[3]。此处的约束条件具体是指时间、自然条件、认知能力、货币等约束人们选择做出的条件,从更抽象的层面确定理性选择行为存在的最优条件(optimality)则是[4]:行为方式必须是在给定行为人信念(belief)的前提下可以满足行为人偏好的最优途径;
信念必须是在给定的行为人所掌握的信息的状况下最优的信念;
信息则必须是在行为人偏好的强度内所能搜集到的最全面的信息;
递延性偏好是指当假设有三个对象A、B、C时,如果选择者的偏好序列为A>B,并且B>C,那么根据偏好的递延性,必定有偏好序列A>C。而如果偏好序列表现为B>C,C>A,那么肯定有B>A。一个具体的例子就是:我喜欢苹果多于喜欢梨,而喜欢梨有多于喜欢香蕉,那么如果我的偏好具有递延性,则我喜欢苹果肯定多于喜欢香蕉;
对于“效用”的理解在经济学领域内与理性选择本身一样是由多种观点汇萃的集合体,不过一般情况下经济学家在使用这个词汇时主要指主观预期效用(subjectedexpectedutility),因此最大化自身效用常被理解为人们通过获取最大货币量从而在心理上的满足。当然,在近代随着经济学的发展及适用领域的拓宽,经济学家将诸如荣誉感、道德感等非物质形态利益的最大化导致人们心态上的满足也纳入了效用最大化的范围之内。这种狭义上的理解是经济学领域内认同面最广的关于理性选择理论的观点,多数主流的经济学家都将其作为勿庸质疑的理论分析前提,并且对法律经济学影响最大的无疑也正是这种解释。

(二)法律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

在吸收经济学中理性选择理论的基础上,法律经济学从四个角度发展了本学科研究领域中的理性选择概念,由此形成了法律经济学领域内对于理性选择的四种理解[5],不同的法律经济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总会有意或无意的使用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含义。

1.解释性含义(definitionalversion)。这是法律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最广意义上的理解。波斯纳在回应行为主义法律经济学挑战的论文中明确表达了这种意义上的理性选择观念,他指出自己在使用“rationality”时为它确定的内涵是:“为选择者的目的选择最好的方法”[6],这种理解并不具体解释个体最大化的“目的”是什么,也不具体解释个体为达成“目的”所使用的方式是什么,而是将“理性选择”行为理解为选择“达成目的的适当方式”(suitingmeanstoends),由此推出极端的结论就是“当理性被理解为以最小的成本达成个体的目的(比如老鼠的生存和繁殖)时,老鼠与人同样具有理性”[7]。与上述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的第一种理解一样,法律经济学中这种最广意义上的理解是无法证伪的,因为行为的“目的”和“方式”都只能通过对行为本身的观察得以发现,“理性选择”行为也只能根据人们行为本身进行判断。但是正如波斯纳在其经典的法律经济学教科书中所指出的: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8],可见他已经先设了人就是理性最大化自身目的者,于是任何人的行为都可以被理解为是最大化自身目的,这样即便是令人无法理喻的怪异行为也可以通过对行为本身的观察而得出是符合行为人的目的,这明显是一种同义反复(tautological)的解释[9],同样是解释了一切行为而实际上又没有解释任何行为,因此不具有对个体行为方式的基本预测能力。

2.预期效用含义(expectedutilityversion)。这是法律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次广义上的理解,这种理解认为理性选择主要指人们寻求最大化其自身的预期效用(expectedutility)。这与上述经济学领域内对理性选择理论的狭义理解相等同,并且这是也是法律经济学家们最为普遍接受的观点[10]。这种理解表明了行为人在进行选择时必定会在待选项之间进行成本-效益的分析(cost-benefitanalysis),通过对比行为预期效用与所付成本之间的数量关系来选择可以最大化其预期利益同时最小化其预期成本的选项。因此,这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定义了行为人实现行为目的的“方式”(成本效益的对比),不过它仍然没有明确行为目的的内涵,也就是说没有明确行为人效用函数的内容,因此行为人效用函数的内容可以无限扩大,难以特定化,这样也就导致了可以通过增加效用函数的变量来解释人的一切行为,因此它的预测能力受到很大程度上的削弱。但由于它毕竟定义了行为的方式,所以相对上述第一种理解来说仍狭义了许多。

3.自利含义(self-interestedversion)。这是法律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狭义上的理解。这种理解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也就是界定了行为人效用函数的内容,这种行为目的或效用函数的内容就是“自利”(self-interest)。理性选择的行为在这种理解中表现为行为人的“自利”行为,因此只要观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其本人有利就可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理性的,如果行为本身对行为人不利而行为人仍然实施该行为,就可以断定为非理,也即可以证伪。这种理解在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常与上述第二种对理性选择的理解混用。按照这种理解,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的设置主要就是通过对行为人自身利益的影响来调整行为人的行为,赫伯特·;
霍夫曼坎普(HerbertHovenkamp)曾指出法律经济学从两个方面丰富了理性选择理论的内涵,其中第一个方面就是它强调了人们的最大化计算受到法律制度设置(特别是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设置)的巨大影响[11]。这种理解对人的行为有很强的预测能力,能得出许多可证伪的行为预测,但这种理解往往很容易遭到实践中利他现象的反证,又显的并不是十分可靠。法律经济学学者也曾试图将“利他”包括在“自利”概念的努力,如波斯纳就曾指出“自利不能和自私相混淆;
他人的快乐(还有痛苦)也可能是自我满足的一部分”[12]。然而这种整合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此种理解的预测能力,从而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并与第二种理解相等同。

4.财富最大化含义(wealthmaximizing)。这是法律经济学中对理性选择最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解将行为目的或者说效用函数的内容限制在货币的数量之上,认为法律约束之下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拥有货币量的最大化。几乎所有关于企业经济组织的实证主义法律经济学分析都隐含了对理性选择的这种理解,而波斯纳在其早期(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初)更是将这种理解延伸至规范主义法律经济学领域,将其作为法律经济学研究的规范性标准[13]。

二、诸多的反证——理性选择理论受到的质疑及其对法律经济学的影响

对理性选择理论的质疑一直都存在[14],特别是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认知心理学(cognitivepsychology)和实验经济学(experimentaleconomics)的许多研究都对理性选择假设提出了挑战,并由此对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造成了强有力的冲击。归纳来看,理性选择假设遭遇的反证以及对法律经济学造成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限理性的反证

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的概念最早由赫伯特·;
西蒙(HerbertSimon)提出,他认为个体的理性并非具备无限性,更经常的情况是个体无法获取‘完全信息’(perfectinformation),因此会面临多种选择,并且究竟何种选择可以最大化个人利益并不明确。因此,与其说个体是在实行理性的最大化行为,到不如说是个体在按照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发展,不断的调整自己的行为策略最终达到一种令自己满意的状况(satisficetheirposition)。有限理性的概念提出之后不断得到认知心理学和实验经济学的证实,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有限理性主要从两个方面对理性选择理论构成了的颠覆,这两个方面分别是“个体判断错误”和“个体决策做出时对预期效用理论的偏离”:

1.个体判断错误

个体判断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个体认知事物过程中产生的诸多偏见(bias)之上,其中对于法律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假设最有可能产生影响的偏见包括:(1)乐观偏见(optimismbias)。个体常会倾向于认为自身发生不利事件的几率会低于一般的几率,比如人们常会认为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要低于社会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一般几率;
(2)后见偏见(hindsightbias)。这主要表现在个体常会认为刚刚发生过的事情出现的几率会更高,比如人们如果刚刚目睹了一件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往往会高估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后见偏见与法律领域联系的非常密切,因为在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过程中常会遇到需要判断涉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和可预测性的问题;
(3)可得性探索(availabilityheuristic)。这主要指个体在衡量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时,常会根据自身的熟悉程度进行判断,而不是理性的进行判断;
(4)铁锚现象(thephenomenonofanchoring)。这主要指个体在进行数量估计时常会围绕一个并不相关的参考点进行,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比如在商品买卖中,如果买家对某一商品的开价为1000元,那么即使该商品的价格远低于这个数字(比如只值100元),个体在进行还价过程中也往往会以1000这一数量为参考点进行,而不会偏离的太远。

传统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一般都预设了个体作为理的主体能够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认为自由交换可以达到资源最有效率的配置,因此法律相对于个体偏好来说是处于次要地位的,其作用应在于促进和保证个体偏好的自由表达,从而促使自由交换的发生,以实现社会资源最有效率配置的规范性目的。然而上述个体判断会产生诸多错误的研究结论表明,个体并非象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预设的那样能够准确无误的作出最有利自己的选择,比如有学者的研究表明由于“可得性探索”现象的存在,借贷者会因为以前成功的归还了借款的经验而高估自身偿债的能力,从而背负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债务。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在美国,许多房屋的拥有者由于“可得性探索”偏见的影响而低估了无法偿债的可能性,因此承担了过多的物业套现贷款(home-equitydebt)[15]。又比如由于乐观偏见的存在,使得合同的当事人有可能会低估毁约的风险而进行一项不必要的风险交易、诉讼当事人也可能会高估自己胜诉的机会而在诉讼上花费过多的成本等等。这些都表明存在的个体选择并不一定能达到社会资源的有效率的配置,相反的情况则是普遍存在的,这也成为有些学者主张法律家长主义(paternalism)的重要理由[16]。

2.个体决策做出时对预期效用理论的偏离

个体不但常常会出现判断错误的情况,而且在决策过程中也常表现出对理性选择假设的偏离,其中最著名的反证就是禀赋效应(EndowmentEffect)现象。禀赋效应指当某种物品归属于某人之后这个物品对于此人的价值就会增长,也就是说该人出售该物品所希望获取的价格会比购买该物品所愿意付出的价格高,简单的说即“WilingToAccept”一般是大于“WillingToPay”(WTA>WTP),并且其比例大约为2:1左右。这种情况也可以称为“厌恶失去”(LossAversion),即个体在放弃自己拥有的财产时所减少的效用一般要大于取得等量财产所获得的效用。“厌恶失去”的隐含意思是“现状偏好”(StatusQuoBias),即人们有着维持现状的强烈偏好[17]。禀赋现象的存在使得即便在理想的条件下,人们也不会如预期效用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假设所预测的那样行为,这就给立基于理性选择假设的传统法律经济学造成了强烈的冲击,传统法律经济学所得出的许多结论在禀赋现象面前显示出了它们的缺陷。

例如根据传统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一般由两种途径:第一种是“模拟市场路径”(marketmimicking),即将法律权利配置给最珍视它们的个体,这是因为经典的科斯定理认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是不重要的,法律权利最终会归于最珍视它们的个体手中[18],传统法律经济学者在此基础上指出既然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本身是一种假设,那么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就应该给最珍视它们的个体[19]。但是,禀赋效应的存在使这一结论显的不那么可靠了,因为在传统法律经济学家的论证中,隐含的前提是认为WTP=WTA,也即假设了个体放弃自己拥有的财产时所减少的效用要等于取得等量财产所获得的效用,换句话说就是这种论证假设了同一物品对于同一个体的效用是一样的。然而正如禀赋效应所显示的,WTP并不等于WTA,传统法律经济学的论证因此在其前提假设上就存在严重的缺陷;
第二种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所展示的法律权利配置路径是“市场推动路径”(marketfacilitating),即由于很难确定究竟哪个个体对于法律权利的珍视程度最高,因此应将法律权利配置给能够以最低成本转让法律权利的个体,然后通过市场的力量来使法律权利转移给最珍视它的人[20]。禀赋效应的存在使得这种论证的路径也存在问题,因为WTA大于WTP意味着法律权利的转移并非象经典的科斯定理所预测的那样顺利,当法律权利配置给个体后,由于WTA的存在使得法律权利往往会留在法律权利初始配置的个体手中,而并不会被转让,社会资源也就不会象传统法律经济学家预测的那样通过市场交换达到最有效率配置的目的。

(二)有限自利的反证

如上文所述,理性选择的自利含义也是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常用的一种前提假设,但是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个体并非总是倾向于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许多情况下会出现个体宁愿自身利益受损也不愿做某些行为的情况,这其中似乎存在某种超越个体自利的力量在引导个体的行为。其中最为显著的两个反证如下:

1.基本的“公正”观念对个体自利理性的反证

根据自利意义上的理性选择假设,当理性人面临“合作剩余”(cooperativesurplus)为正数时就会选择合作,因为这样符合自身的利益。所谓的合作剩余是指合作者通过合作所得到的纯收益(即扣除合作成本后的收益,包括减少损失额)与如果不合作或竞争所能得到的纯收益(即扣除竞争成本后的收益,也包括减少损失额)之间的差额。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基础——科斯定理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建构自己的理论框架。这表明,理性选择假设认为如果人们之间进行合作那么肯定会存在合作剩余,如果不合作则不会存在合作剩余。但是目前已经有许多证据表明,即使在存在“合作剩余”的情况下,人们也会违背理性选择的假设,做出不合作的选择。其中最为显著的例子是实验经济学家设计的“威胁游戏”(ultimatumgame)[21],这种游戏也可以称之为“威胁交易游戏”(ultimatumbargaininggame)[22],这种实验显示当利益分配方式显著的偏向一方时,另一方即使在接受这种分配方式可以得到利益、拒绝这种分配方式则会一无所获的情况下仍然会选择后者,可根据标准的理性选择假设另一方则应该选择前者[23]。这种实验结果表明了在人的行为过程总会存在某种最基础的“公正”观念,这种观念常导致人们的行为方式与理性选择假设所预测的行为方式相异。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选择都是在经过理性计算之后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而实施,简单的说就是一些虽然符合效用最大化但“显失公正”的选择不会被人们所认同。

2.公共产品投资现象对个体自利理性的反证

根据自利意义上的理性选择假设,对于公共产品(比如道路、桥梁等)来说,由于它很难排除为其付出成本者以外的人享用,或者说这种排除行为本身的成本过高,因此理性选择的人将会选择避免为公共产品付出私人成本,而更倾向于“搭便车”(freeride)的行为。然而实验经济学家的实验则表明这种预测并不完全正确,他们的实验表明即使在明知不付出成本仍然可以从公共产品中获利的情况下,仍然有大约40%—50%的人会选择向公共产品进行投资。即便是相同的实验重复多次,进行投资的人虽然会减少,但却从没有结果显示这些人数降至为零[24]。

以上所述都表明出了理性的自我利益最大化之外还存在某些力量作为个体行为的驱动力,这些力量被学者们称为社会规范(socialnorms)。一些传统的法律经济学家们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比如斯蒂文·;
帅福(StevenShavell)等人在进行侵权法的经济学分析时,就注意到存在一些关于尽量避免伤害他人以及在造成伤害之后对其进行弥补的社会规范,不过他们与此同时也认为虽然这些社会规范会增进社会福利,但是侵权法本身则可以给社会带来额外的收益[25]。另一些法律经济学家们则由此发展了作为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补充的社会规范理论(本文第三部分将详述)。

(三)其他反证

除了以上两种主要的反证之外,还存在其他对于理性选择理论的反证。比如个体总是具有有限的意志力,个体一般都会了解吸烟对人体的危害,从理性选择的角度出发戒烟应该成为人们的首选项,但普遍的事实情况则相反。这种有限的意志力还表现在个体常无法坚持已经制定好的计划任务,比如人们常会根据专家的指导而制定一套详细且完善的健身计划,但许多人在明知坚持实施健身计划会有利于自身健康的情况下(自我效用最大化),仍然会放弃坚持履行计划。除此之外,经济学领域中的研究还表明理性选择理论隐含的一个前提条件——递延性偏好(transitivepreference)——并不一定是事实,相反则存在所谓的偏好悖论(preferencereversals)的现象[26]。这些反证的存在目前还较少为法律经济学研究所吸收,但可以想见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深入必然离不开对这些问题的回答。

三、理性选择假设的一种补充——社会规范理论

由于理性选择理论面对如此之多的反证,经济学领域中也有对其的反思与修正,例如针对“禀赋效应”的现象的存在,实验经济学家卡尼曼(Kahneman)和特沃斯基(Tversky)提出了著名的期望理论(prospecttheory)意图取性选择理论,不过这些修正的理论对法律经济学的影响甚微。当然法律经济学家们对此也并非视而不见,上述理性选择理论的反证使得以理性选择理论为逻辑起点的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显的越来越不可靠,从20世纪90年代早期开始,一些法律经济学学者开始寻求可以弥补理性选择假设的途径,其中最为重要的理论成果集中在社会规范理论的发展之上[27]。

社会规范理论所力求应对的是有限自利现象对理论选择理论的反证。正如上文所说,即使在存在“合作剩余”的情况下,人们也会选择不合作,同时即使在明知不付出也可以获取利益的情况下,人们也会选择对“公共产品”进行投资。这种有限自利的现象反映在法律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即使知道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不会受到惩罚却仍然会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所意图设立与维持的社会秩序即使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却仍然会存在,这就促使一些学者开始放松对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逻辑起点的固守,扩宽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视野,将“无需法律的秩序”纳入到研究的范围中[28],发现了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无法解释的现象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规范的存在加以解释,从而逐步形成社会规范理论。

社会规范理论主要研究社会规范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社会规范一般指一个社会对于某种行为同意与不同意的态度,特别是指人们应该如何做或不应该如何做的态度[29]。埃里克·;
波斯纳则认为社会规范是一种行为的常规或者说是行为的规律性,它几乎没有独立解释力和影响行为的外在力量,并且来源于个人理性自利行为的互动[30],是在信号传递——合作模型基础上个体之间博弈的结果。如果说理性选择理论指导下对人的定义可以称为“经济人”(homoeonomicus)的话,那么社会规范理论指导下对人的定义则可以称为“社会人”(homosociologicus)。这两种类型的“人”有着很多的区别:前者的理论鼻祖是亚当·;
斯密(AdamSmith),后者的理论鼻祖是埃米尔·;
涂尔干(EmileDurkheim);
前者的视角是着眼于未来或说是未来导向的(future-oriented),并且是条件反射性的(conditional),而后者的视角则是回溯到过去,且不是条件反射性的(即使是条件反射性的,也不是未来导向的);
前者总是在不断的适应变化的环境,总是在寻求发展,而后者则对周遭环境不敏感,即使出现了更好的行为选择也会坚持循规蹈矩;
前者会被讽刺为以自我为中心、孤僻的原子体,而后者也会被讽刺为社会力量的肆意;
前者最经典的行为表述是“如果想要得到X,那么就做Y吧”,而对于后者最经典的行为表述是“做X或者不要做X”,更复杂一些的行为表述是“如果做了X,那么就要做Y”,或者“如果其他人做了X,那么就做Y”(X和Y都代表某种行为)。上文中提到的人们心中存在的某种基本的“正义”(fairness)观念就是一种典型的社会规范,人们在这种社会规范引导下所做出的行为往往与理性选择理论所预测的行为相异。埃尔斯特曾将社会规范归纳为以下八种[31]:即消费规范(Consumptionnorms),比如有关服装的样式、进餐的方式等规范;
排斥“反常”行为的规范(Normsagainstbehavior‘contrarytonature’),比如排斥、排斥互相残杀的规范;
规范资金使用的规范(Normaregulatingtheuseofmoney),比如排斥用钱购买公车排队的位置;
互惠规范(Normsofreciprocity),比如互相赠送礼品;
报复规范(Normsofretribution);
工作规范(Worknorms),这是在工作场所中常形成的非正式规范,比如目前常见的所谓《办公室法则》;
合作规范(Normsofcooperation),包括了“日常康德主义”(everdayKantianism)即只有当合作对所有人有利时才选择合作和“公平规范”(normoffairness)即只有当大多数其他人都合作时才选择合作;
分配规范(Normsofdistribution),比如上文曾提到的在实验中人们宁愿选择一无所获,也不愿意接受在他们看来不公正但至少有所得的资金分割建议。

社会规范支配下的行为常与纯粹的理性选择假设所预测的行为相矛盾,也就是说社会规范支配下的行为并不符合人们效用的最大化计算。这也就部分的解释了为什么人们即使在明知违反法律不会受到惩罚时也常常会选择遵守法律的规定,也同时部分的解释了为什么在社会中会存在许多“无需法律的秩序”:这都是因为社会规范的制约使然。社会规范的存在使人们即使在“独处”时也能“善其身”,使秩序即使在“无法”时也能“显其形”。

但是,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既然遵守社会规范不符合效用的最大化,那么人们为什么还会遵守社会规范呢?对此存在两种解释,即“尊敬”型解释和“内化”型解释:

第一:“尊敬”型解释:理查德·;
麦克亚当斯(RichardMcAdams)认为原因在于人们希望获得他人的“尊敬”,他指出人们之所以遵循社会规范是因为他们不但重视行为本身的品质(qualities),同时也重视社会对行为的认同以及他人对自身的尊重,如果遵循社会规范那么自身的行为就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并且自身也就可以得到他人的尊重,反之则失去社会的认同并遭到他人的唾弃[32]。这种解释实际上是将社会规范纳入到个人的效用函数之中,即纳入了理性选择理论的框架内,认为社会规范有助于行为人辩明行为的成本与效益[33],也就是说将社会认同和他人的“尊敬”作为行为的效益,而将社会的不认同和他人的唾弃作为行为的成本进行衡量计算。根据这种解释可以理解许多现象,比如在美国社会人们进餐后普遍有将小费(tip)放在桌子上给服务员的规范,根据这种解释可以认为人们之所以将小费留在桌上是因为如果不给小费的话,那么如果被旁人知道就会看不起自己。将其运用到法律领域中也一样:比如许多人来说,某些轻微的惩罚性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措施(比如罚款五元)远及不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获得的自身效用的满足,但是人们仍然不会去轻易违反这些法律。根据“尊敬”型解释,这是因为虽然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使人们付出成本并不高,但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本身却会受到他人的鄙夷与谴责,所以人们才会选择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过这种解释无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许多美国人在外旅游时,无须担心自己不给小费的行为会被旁人知道(因为熟人都不在身边),同时也无须担心不给小费会导致服务员下次为自己服务时降低服务质量(因为下次在接受同一服务的可能性很小),但他们仍然给服务员小费。这种解释同样无法说明为什么在独处或者身处陌生环境时,人们并没有遭到受人鄙视的压力却仍然选择遵守轻微的惩罚性法律的规定,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第二种解释来解决。

第二:“内化”型解释:另一种更为合理的解释是由埃里克森等人所提倡的“内化”型解释。“内化”型解释认为人们之所以遵守一些甚至是与他们直接利益相违背的社会规范是因为“内化”(internalize)了其所处社会的社会规范。根据这种解释,是羞耻心(shame)和自责(guilt)使人们自动的选择遵守社会规范,也就是说美国人之所以在没有熟人看到的情况下仍然给服务员小费是因为他们已经将这种社会规范“内化”(internalize),而并不是因为害怕第三方的谴责才遵守社会规范。据此人们之所以自觉遵守轻微的惩罚性法律规定也是因为这种遵守的本身已经“内化”为人们内在的行为习惯,如果将其推而广之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人们的守法意识为什么这么强。可见“内化”型解释比“尊敬”型解释显得更有理论说服力,同时也更体现了社会规范理论之于理性选择理论的相对独立性。

但是,如果从广义上看,仍然可以将“内化”型解释纳入理性选择理论的框架,因为“羞耻心”和“自责”也可以视为人们行为所需付出的成本,也就是说对违规范的成本在这种解释框架中并不象“尊敬”型解释那样来自于外在的社会,而是来自于违反者本身。正因为此,埃里克森将“尊敬”型解释和“内化”型解释的区别理解为社会规范是由第三方(third-party)促成还是由单方(first-party)促成之间的区别[34],而考特将两者的区别理解为对社会规范“外发性遵从”(adventitiousconformity)和“原则性遵从”(principledconformity)之间的区别。当然,更有可能的解释是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行为不但是希望获取社会认同或者避免遭他人唾弃的结果,而且也是人们对社会规范“内化”的结果,这也同样说明社会规范理论仍然与理性选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规范理论与理性选择假设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对立,它并没有否认理性选择的重要性,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人的行为受到理性选择和社会规范的同时影响,许多人的行为都是理性计算和社会规范共同作用的产物[35],因此社会规范理论只是理性选择假设的补充,尚难以取性选择理论在法律经济学中作为逻辑起点的地位。

注释:

[1]ArthurAllenLeff,EconomicAnalysisofLaw:SomeRealismAboutNominalism,60VirginiaLawReview,(1974),p.451.

[2]其中最为杰出的著作是[美]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BoudewijnBouckaert&GerritDeGeest(eds.),Encyclopediaoflawandeconomics,EdwardElgarPublishing,(2000),p.792.

[4]JonElster,WhenRationalityFaails,inKarenSchweersCookandMargaretLevi(eds.),TheLimitsofRationality,Chicago: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0).

[5]RussellB.Korobkin&ThomasS.Ulen,LawandBehavioralScience:RemovingtheRationalityAssumptionfromLawandEconomics,88CaliforniaLawReview1051(2000).

[6]RichardPosner,RationalChoice,BehavioralEconomics,andtheLaw,50StanfordLawReview,1551(1998).

[7]RichardPosner,RationalChoice,BehavioralEconomics,andtheLaw,50StanfordLawReview,1551(1998).

[8][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正文第3页。值得指出的是波斯纳对理性选择假设的运用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并遵循了他的实用主义法理学思想,没有固守某种刚性的定义,而是随着论证问题的需要进行不断的调整,这也是他的批评者们诟病的要点之一。

[9]ArthurAllenLeff在19世纪70年代早期对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评论中就是立基于此对其进行质疑。SeeLeff,supranote1.

[10]比如著名的法律经济学教科书《法和经济学》就采用这种观点,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1]第二点是在法律经济学看来,人们之间所有的矛盾冲突——比如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都至少潜在的产生了某种特定的市场,在其中人们可以通过讨价还价(bargaining)达成一种稳定的互赢的一致意见。参见HerbertJ.Hovenkamp,RationalityinLaw&Economics,60GeorgeWashingtonLawReview,293(1991).

[12][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正文第4页。

[13]HeicoKerkmeester,Methodology:General,inBoudewijnBouckaert&GerritDeGeest(eds.),Encyclopediaoflawandeconomics383(EdwardElgarPublishing.2000).

[14]经济学领域内比较著名的研究如泰勒(RichardThaler)主持下,在《经济学观察杂志》(JournalofEconomicPerspectives)1988年到1991年各期上发表的以“anomalies”命名的一系列文章,对研究中发现的许多与理性选择理论相异的现象进行了专题研究。

[15]JuliaP.Forrester,MortgagingtheAmericanDream:ACriticalEvaluationoftheFederalGovernment’sPromotionofHomeEquityFinancing,68TulaneLawReview,373(1994).

[16]JeffreyJ.Rachlinski,TheUncertainPsychologicalCaseForPaternalism,97NorthwesternUniversityLawReview,1165(2003).

[17]DanielKahneman,JackL.Knetsch,RichardH.Thaler,TheEndowmentEffect,LossAversionandStatusQuoBias,5JournalofEconomicPerspectives,193(1991).禀赋效应是科尼曼等实验经济学家研究的成果,这些实验经济学家曾选择了一些实验者,分成两组,并给其中一组的实验者一些物品,比如咖啡杯,同时给另一组实验者一些钱。接着将两组实验者两两配对,并告知实验者可以进行用手中的物品和钱进行交换,并且这种交换可以反复多次。最后统计交换行为发生的次数,以及两组实验者各自的卖价和买价并进行对比。根据预期效用最大化理性选择假设的预测,由于物品满足个体的效用值不同,那么交易将发生,并且物品最终会停留在那些认为它对本身最有价值的人手中,并且可能会在原先被给予物品的实验者手中,也可能会在原先给予钱的实验者手中。同时由于并不知道实验者个人的偏好如何,实验经济学家在实验前预测至少有将近一半的配对组成员之间会发生交换。并且由于实验中的交换会进行多次,配对组成员的身份会在买者和卖者之间相互转换,因此实验经济学家认为实验中产生的买与卖的价格不会相差很多。可是实验的结果并不如事先预测的那样,真实的结果是大约只有1/4的配对组成员之间发生了交换。更重要的是在实验中发现,当实验者作为卖者与买者时对物品的出价相差很大,比如如果实验者A出价5元购买了一个物品,并且这个价格是他愿意出的最高价,这说明该物品对他的效用为5元。但是其后即使其他实验者出价5元甚至高于5元(比如6元或7元),这个实验者也没有出售同一个物品。这说明该物品在实验者购买时对于实验者本身的效用值同得到后对于实验者的效用值并不一样,这其中的差异根据学者的研究发现大概是卖价的中间值的二倍,也就是说个体在购买物品时对物品的效用衡量与购买后对物品的效用衡量比例大约为1:2作用。这种实验结果明显与效用最大化理性选择假设的预测结果不符合,体现了“禀赋效应”对个体选择的特殊影响,科尼曼(Kahneman)和特佛斯基(Tversky)据此曾试图用“期望理论”(prospecttheory)来取代预期效用理论,并且成为行为主义法律经济学发展的理论基础之一。

[18]StevenG.Medema&RichardO.Zerbe,TheCoaseTheorem,inBoudewijnBouckaert&GerritDeGeest(eds.),Encyclopediaoflawandeconomics836(EdwardElgarPublishing.2000).

[19]Kerkmeester,supranote13.

[20]DavidW.Harless,MoreLaboratoryEvidenceontheDisparityBetweenWillingnessToPayandCompensationDemanded,11JournalofEconomicBehavior&Organization,359(1989).

[21]如RichardH.Thaler,Anomalies:TheUltimatumGame,2JournalofEconomicPerspectives,195(1988);RichardH.Thaler,TheWinner’sCurse,21(W.W.Norton&Co.1992).

[22]如W.Guth,R.Schmittberger&B.Schwarze,AnExperimentalAnalysisofUltimatumBargaining,3JournalofEconomicBehaviorandOrganization,367(1982).

[23]在这种实验游戏中一般设置了两个实验者A和B,两个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并且不能相互交流。实验经济学家提供20美元,并告知两人实验的规则是:首先有一方对这笔钱进行任意分割成两份并选择其中一份,将另一份留给对方,由另一方选择是否接受这份,如果对方接受,则两人可以分别得到这笔钱,但是如果另一方不接受自己给的那一份,那么两个人都不能得到这笔钱。根据理性选择假设的预测,实验者A总会尽量的将钱分为多少不等的两份并选择其中多的一份,而实验者B则总会选择接受A的分配,因为这样的结果总比拒绝所导致的一无所获有利(也就是当存在合作剩余时理性人总会选择合作),符合实验者的效用最大化计算。但是实验结果却并不是这样,同类实验在不同的国家及不同的时间进行都得到了大致相同的结果:实验者A在分割钱时大多数都选择了五五分割,最自利的也选择了七三分割,而并不是象理性选择理论所预测的那样大部分人会选择诸如九一分割这种“一边到”(lopsided)的分割方式。当然对于这种现象我们也可以通过理性选择理论来解释,也就是说可以解释为实验者A这样做实际上也是为了实现预期效用的最大化,因为根据游戏规则实验者B如果不接受的话那么他本人也会一无所获。不过进一步细想下去,我们也可以发现当实验者A之所以没有选择一边倒的分割比例,是因为他也知道如果这样分割则实验者B将不会接受,也就是说实验者A本身也明白一边到的分割违反了某种他应该遵守的、超出自我效用最大化规则之外的规则。更一步说,在选择分割的比例时,实验者A肯定也考虑过实验者B有可能的接受的份额,而这种份额确定的依据也是来源于自我效用最大化计算之外的某种至少他本人认为实验者B很有可能接受的规则。当然更明显的异于理性选择假设的现象在于实验者B也不象理性选择理论所预测的那样被动选择接受分割的份额,大约25%的分割建议被实验者B拒绝,其中及少数诸如九一分割这类建议毫无例外的被拒绝(DanielKahneman,JackL.Knetsch,&RichardThaler,FairnessasaConstraintonProfitSeeking:EntitlementsintheMarket,76AmericanEconomicReview,728(1986).此外还有一个更有趣的实验称为“专制游戏”(dictatorgame),在这个实验中,其他条件与“威胁游戏”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当实验者A对资金进行分割后实验者B选择接受与否并不影响实验者A,也就是说无论实验者B是否接受实验者A分割给他的份额,实验者A总能拿到钱。在这个实验中,如果实验者A是一个纯粹的理性最大化自我效用者,可以预测到他就会选择将资金进行一边倒式的分割,并取得多数份额。可是实验的结果却与此相反,大多数实验者都没有选择进行一边倒的分割方式,而总会给实验者B留下相当数量的份额(ColinCamerer,RichardH.Thaler,Anomalies:Ultimatums,Dictators,andManners,9JournalofPerspectives,209(1995).)

[24]实验的过程是这样的:实验经济学家给实验者们每人发于同样数目钱,并告知他们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向一个名为“公共交换”(groupexchange)虚拟基金投资,无论投资与否以及无论投资多少都没有限制。在这个过程中,实验者们都不知道他人做出的决定是怎样,仅知道的就是所有人都会遵守同样的规则。之后实验经济学家告诉实验者们“公共交换”中的资金会乘以一个大于1并小于实验人数的数字,然后平均分给所有的实验者,无论他是否向“公共交换”投资。因此实验中“公共交换”可以被看作是现实中的公共产品,实验中的实验者则被看作是现实中公共产品的潜在投资者和消费者。根据理性选择假设的预测,如果实验者是最大化自我效用的,那么就没有或者很少有实验者会向“公共交换”投资,因为在这种规则下即使不投资也可能会得到回报甚至比投资者得到的更多。实验的结果虽然并没有完全理性选择假设的预测,但是实验中一般总有40%——50%的实验者会进行投资,而同一过程如果反复多次,实验结果虽然会与理性选择理论所预测的类似,即进行投资的实验者会减少,但其始终没有减少到一个很低的比例,唯一的例外是实验经济学家在请维斯康辛州大学经济专业的学生做实验者时,进行投资的人员比例下降到20%(GeraldMarwell&RuthAmes,EconomicsFreeRide,DoesAnyoneElse?,15JournalofPublicEconomics,295(1981))。同样,另一个实验得出了更为有趣的结论,在这个实验中实验经济学家在实验前告知实验者同样的投资和分配过程重复10次,在此过程中观察到进行投资的实验者人数逐步下降。等到10次实验进行完毕之后,实验经济学家宣布重新再开始一轮重复10次的实验,有趣的现象就在这轮实验开始时发生了:当这轮实验开始时,虽然实验者已经参加过第一轮的实验并吸取了经验,进行投资的实验者人数比例重新上升到40%-60%的水平(JamesAndreoni,WhyFreeRide?StrategiesandLearninginPublicGoodsExperiments,37JournalofPublicEconomics,291(1988).)。可见实验的结论表明人们并不一定是从最大化效用的角度出发行为,而很可能总是在假设投资公共产品对自己有利(或者说是应该的)的前提下开始行为,直到在发现这种投资并不有利时才改变。

[25]LouisKaplow&StevenShavell,FairnessversusWelfare,134(HarvardUniversityPress,2002).

[26]实验经济学家的一个实验证明了这一点:实验经济学家准备了两份赌注,并告知实验者选择赌注A则有90%的机会获取4美元的奖金,而选择赌注B则有10%的机会获取40美元的奖金。等实验者选择了赌注之后再询问实验者如果两份赌注是两张具有相应获奖几率的,那么他们愿意分别以什么样的价格购买这两张。实验的结果是大部分人(大约是71%的实验者)都选择了赌注A,但当他们给两个赌注分别定价时,大部分人(大约是67%的实验者)对赌注B的定价却高于对赌注A的定价,(RichardH.Thaler,TheWinner’sCurse,84(W.W.Norton&Co.1992).)这是十分令人惊奇的,因为两个赌注的预期效用分别是A=90%×4=3.6,B=10%×40=4,可见从数学意义上赌注A的预期效用要略高于赌注B的预期效用。但是,当实验者选择赌注时大部分人选择了赌注A,也就是说他们认为赌注A的预期效用比赌注B的预期效用高(这也说明实验者在选择时并非理性的计算后行动),可当实验者给赌注定价时却大部分定价都是赌注B高于赌注A,也就是说他们这时认为赌注B的预期效用高于赌注A的预期效用。如果人们的行为如理性选择理论所主张的那样是按照预期效用最大化进行的,那么实验者在选择赌注时做出的选择和实验者对两个赌注进行定价的应该保持一致,可实验结果却显示了两者之间恰恰相反,这也就是所谓的偏好悖论现象。

[27]RobertC.Ellickson,LawandEconomicsDiscoversSocialNorms,27JournalofLegalStudies,537(1998).该理论发展的奠基者是琼·埃尔斯特(JonElster)、罗伯特·埃里克森(RobertEllickson)、埃里克·波斯纳(EricPosner)、凯瑟·森斯坦(CassSunstein)、罗伯特·考特(RobertCooter)等人

[28]其中最为卓著的研究由罗伯特·埃里克森做出,参见[美]R.C.埃利克森著,苏力译:《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9]CassR.Sunstein,SocialNormsandSocialRoles,96ColumbiaLawReview,903(1996).

[30][美]埃里克·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1]JonElster,SocialNormsandEconomicsTheory,3TheJournalofEconomicPerspectives,99(1989).

[32]RichardH.McAdams,TheOrigin,Development,andRegulationofNorms,96MichigenLawReview,338(1997).

[33]JonElster,SocialNormsandEconomicsTheory,3TheJournalofEconomicPerspectives,99(1989).

法律经济学范文第4篇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然是它的反映。在国际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其主体的活动和关系总是要涉及到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形成种种相互交错的关系,引起各种跨国性的法律问题,绝对会沿着法学家人为的分科界限去发展。这些跨越国境而发现的种种法律关系,广泛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部门,作为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体制,有其本身的独立性和特点,正是跨国经济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客观反映,不是人为的揉合,从而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具有其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它既不同于仅以研究国家(及国防组织)间关系为对象的国际法学,也不同于以研究涉外民事关系中冲突规范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学,有其本学科固有的科学规定性,不是出于法学家人为的设计。如果忽视这点,拘泥传统观点,把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是无异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加以割裂,必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而,作为一门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首先要问的是,客观现实的“问题是什么?”而不是“法是什么?”“法从何所出?”只有立足于这一基点,运用综合的方式,着重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去探索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拘束,面对现实,解放思想,扩大视野,在广度和深度上开拓这一新兴法学研究领域及研究方法。

再证之科学发展的历史,几种相关学科交叉而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或称边缘学科,或称交叉学科甚至称为综合学科者,其例并非鲜见。在自然科学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也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终至形成各种跨学科的新兴学科者,有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等等。在法学中也不乏先例,如国际海商法学又是在长期实践中,随着海商事业的发展,综合国际海商和条约及各国海惯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独立的法学分科。所以,国际经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发展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科,又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国际有关商品与资本流通的各种法规、法制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可细分为关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货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劳务协作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及法制的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的综合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研究一切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一门实用学科。国际经济交往中要涉及到各国政策和利益,而由于各国利益不一致,诸多矛盾,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其情况尤为严重,因而,使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难于解决。研究国际经济法,必须避免就法论法,或流于纯法理的探讨,要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坚持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精神,运用科学方法,去发现矛盾,分析矛盾,找出主要矛盾之所在、问题的实质所在,并联系国内外司法、立法实践,用国际经济的基本理论,去解决矛盾,解决问题。特别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研究国际经济法,应立足本国,联系我国涉外经济司法实践及我国在对外经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使研究工作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参加国际经济大循环及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法律经济学范文第5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
经济法;
课堂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30-0134-02

一、对《经济法》课程的感性认识

对于什么是经济法,可能大多数人都有一个不怎么好的印象:年轻、边缘、不清晰、庞杂、遥远等等。姑且不论是非对错,在笔者看来,希望用三句话来概括一下经济法的鲜明特点:红花背后的绿叶;
后起之秀;
看似疏离,实则亲近!

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知道,民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反映的是社会的生理现象,由其本身的内容决定。在商品经济社会,民法可以说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都会始终、牢固地占据着大哥大的地位。但是,红花虽好还要绿叶来配。我觉得,如果说民法是那个夺目的红花,那么经济法就是那个默默的绿叶。因为市场会“失灵”,而民法对市场机制的意义就在于迎合并促进其作用的挥发,而不管是市场好的一面还是歹的一面,这是民法的局限性。市场需要国家的干预,保障和规范国家干预的法律就是经济法。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互补关系,二者的目标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即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二者的作用又存在差异,民法可谓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起着基础性作用,而经济法则需要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上,适当的对市场加以矫正或弥补。所以,通俗地讲,我认为二者的关系就像是红花和绿叶的关系。

其次,考究经济法的历史,你会发现,经济法不像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这些法律有悠久的历史、成熟的理论、博大的体系。它属于后起之秀。首先,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市场经济进入垄断阶段之后,产生较晚。其次,经济法的产生对公法、私法的划分以及原有法律体系划分产生了重大影响,激起了整个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和行政法学者的广泛、深入、持久的讨论,他们对经济法的存在各持己见,对其价值褒贬不一。不仅如此,经济法理论界内部对经济法的诸多问题也存在着各种不同见解,这使得有关经济法理论纷繁复杂、莫衷一是。因此,经济法的理论和体系还不够成熟,是一个年轻的部门法。

再次,经济法通常给人留下离生活很遥远的印象,其实不然。经济发展从总体上、宏观上保持协调、持续、平稳发展对我们每个人都是非常必要的,这就好像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对我们的作用。既然我们需要,它就离我们很近,身边大量的实例也可证明,所以经济法离我们实际上并不遥远。

对高职院校的学生来说,特定的培养目标、有限的学时数决定了教师无法、无需在课堂上传达给学生过多的理论内容。如何剥开经济法艰深晦涩的外衣,将经济法鲜明亲近的一面呈现给学生,是课堂教学过程中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结合笔者在近几年经济法教学过程中的体验,从教学内容的厘清、教材的选取、案例教学的处理、多种教学活动的采用等几个方面,试图对此问题做初步探索。

二、《经济法》教学内容的厘清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内容繁杂、子部门法众多,在有限的教学课时中不可能一一介绍,而且对学生来说,也并非都是他们将来在学习和工作中会涉及到的,因此教师应当有选择、有重点地加以介绍。比如,对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学习,只需要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大众化的概念(不需要关注尚在争议中的观点)、调整对象、法律体系、原则和作用、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条件、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等与后续学习内容相关的简要知识点就可以,在此基础上,重点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线索,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逻辑,为学生构建一个结构清晰的经济法理论体系。而在分论部分,也无需面面俱到,可选取已成为理论界共识或最具经济法理念、价值和特色的内容进行讲解,比如与其他部门法联系比较紧密的经济法主体以及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内容。这样则既可以通过介绍具体而丰富的内容,让学生从感性的角度深化对总论的学习,又可以把力量集中起来对本课程的重点内容和实用性内容详加展开,最终给学生留下一个有血有肉、真实有效的经济法形象,克服经济法常给人留下的浮躁、晦涩、空洞的感觉。

三、《经济法》教材选取的考量

就经济法这一课程来说,理论性强、争议大、体系庞杂,因此多数经济法教材往往涉及诸多艰深的法学原理和理论争鸣等纯法理的研究,这对学生来说,特别是对高职院校的学生来说,学习难度大而实际意义有限,自然影响学生的学习热情。而教材作为学生在学习中主要依托的物质实体,应该能够起到引导和辅助学生在课堂之外获得帮助的作用。教材选好了、选对了,会给教师的授课铺平道路、减少学生的畏难情绪、巩固所学知识;
教材选的不对、不适合,不仅增加了教师的授课难度,也给学生的学习带来负担。因此,能否使用一本适合学生能力和需要的教材对教学效果的取得也非常重要。在笔者教授经济法的几年间,学院对教材的选用非常重视,也做过多次尝试,取得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教材的“质”和“量”需要和学生的培养目标和岗位需求相匹配,那种片面强调“规模”和“深度”的教材,在高职法律院校看来恐怕并不“优秀”,而“适用性”才是这些院校经济法教材选用的一个基本原则。“适用性”要求选用的教材要符合本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及课程教学的要求,取材合适,深度适宜,份量恰当,符合认知规律,富有启发性,适应素质的需要,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有利于学生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培养。市场上经济法的版本众多,在选取教材时要考虑到高职高专教育的特色和学生的特点,尽量选择实践性强、内容简单、案例较多的教材。

四、《经济法》课堂案例教学的开展

《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单纯的法律条文十分枯燥,但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丰富且生动。因此,案例教学是经济法教学的一大特色。案例教学的开展是法律教学过程中常用的一种方法,这里笔者着重结合自身教学实践,谈谈案例的选取问题。案例的选择,我觉得要和“两个点”结合,一是社会热点,一是学生的兴趣点,本着“新颖、典型、实际”的原则,通过有代表性的案例来阐述经济法的理念、本质、原则以及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比如在讲国家干预的适当性时,可以讲2011年发生在辽宁抚顺的“土地奶奶落网记”,政府在经济适用房调控中的政府失灵等;
在讲到反垄断时,可以用沸沸扬扬的360和qq之争、百度垄断门切入;
在讲到行政垄断时,可以讨论一下出租车行业的垄断,考驾照驾校的垄断;
在讲到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时,可以介绍力拓间谍门为代表的世界商业间谍战;
在讲到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时,可以从蒙牛雇“网络水军”攻击伊利谈起,联系近几年兴起的网络红人和网络推手、网络水军,讨论这种现象造成的影响和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讲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时,可以讲讲为什么近来中国一跃成为世界奢侈品大国,奢侈品牌如何抓住了中国消费者的心?在讲到宏观调控时,想想从前几年开始,“逗你玩”、“蒜你狠”、“姜你军”、“糖高宗”以及“蛋你飞”的轮番上演,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还是应当受到政府监管的行为?政府有哪些应对这些问题的手段和策略?等等。案例的介绍既可以通过口述,也可以通过播放相关新闻类、谈话类节目视频进行。我始终深信,来自生活、来自现实的鲜活的案例会对人产生深刻的吸引,而这样的案例也需要老师不间断地对生活和社会的观察才能获得,这是一个需要常抓不懈的任务,需要老师不断积累、时常更新。总之,案例教学可以帮助学生加深对所学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激发学习热情;
同时,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表达、争辩及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为他们今后就业提供一个练兵场所。此外,案例教学将教学方式由单向转变为双向,活跃了课堂气氛,充分调动了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跨世纪的合格人才具有深远意义。

五、多样化教学活动对《经济法》课堂教学的丰富

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应当轻理论重实践,这不仅体现在教师课堂讲授的过程中,更需要教师压缩讲授时间,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活动安排,让学生参与到课堂中来。在教学过程中我曾经组织学生进行过主题演讲、辩论、身边案例评讲、十分钟授课等活动,得到了同学们的积极响应。主题演讲和辩论活动的组织,一般是要求活动主题紧扣教学内容,最好结合社会热点,并确保大多数学生能够有效参与,老师只发挥积极引导作用(包括精心选题,提出基本教学要求,以及在活动结束时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比如针对沸沸扬扬的开瓶费事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问题、可口可乐并购汇源与吉利并购沃尔沃、电视购物广告法律规制、房地产市场的国家宏观调控等热点问题组织学生进行辩论或演讲。对于与同学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产品质量侵权问题、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现象等内容,发动同学们在课堂上进行身边案例评讲和同学简短授课评课活动。新鲜的体验和主动的参与意识使同学们的学习热情和课程的教学效果得到了明显的提升。

高职院校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作为根本出发点,教师应当以此为目标,在《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中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尝试改革创新,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同时,教学方法的新探索也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本身除了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外,也要增强实践水平,这样既可以丰富教学内容,积累案例资料,又可以提高教学水平,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

参考文献:

[1]纪炳南.案例教学法在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J].科技咨询导报,2007,(8).

[2]王甲山,李绍平.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与实践[J].黑龙江教育,2005,(7/8).

[3]夏雅丽.法学教育改革谈[J].中国大学教学,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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