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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制度【五篇】

时间:2023-07-13 08:25:03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宪法的保障机制不仅要有一系列社会的、组织的和法律的设施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性和根本大法的地位,更重要和更实在的是要建立追究违宪责任的机构和程序,也就是要通过宪法诉讼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本文试图构筑中国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宪法诉讼制度【五篇】,供大家参考。

宪法诉讼制度【五篇】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1篇

宪法的保障机制不仅要有一系列社会的、组织的和法律的设施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性和根本大法的地位,更重要和更实在的是要建立追究违宪责任的机构和程序,也就是要通过宪法诉讼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

本文试图构筑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大体框架。

一、违宪事实的界定

违宪事实可分为违宪行为和违宪规范两类。

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违宪行为可概括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违反宪法条文和宪法原则,按照宪法诉讼程序应当追究违宪法律责任的行为。

违宪规范是指违反宪法条文和宪法原则的法律规范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宪法诉讼程序应当判决为无效的规范。

本文所说的违宪事实指的是狭义的违宪。 (1)违宪行为有不少同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应具体分析。首先,既违反宪法又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程序以外的其它法律程序加以解决的,则依法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和处理,不作为违宪事实对待。

如,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既违反了宪法第39条,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2)项或者刑法第144条,其违法行为引起的不是宪法诉讼程序,而是行政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由有关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其次,既违反宪法又违反有关部门法,但又没有有效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的,则可通过宪法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如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非法搜查公民住宅,若执法人员不构成犯罪的话,就很难追究公安机关的法律责任了,因为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是司法行为而不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对此,只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又如中国法制报1987年7月7日报导,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违反宪法免去该市检察长的职务,这一违宪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检察院组织以法第23条的规定,对此都无法通过刑事、行政、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只得通过宪法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2)违宪规范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发生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企业的规章制度等),否则不属于能够引起宪法诉讼的违宪事实。如,宪法第 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是违宪的事前审查,即便条例有违宪,也不能作为引起宪法诉讼的违宪事实,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纠正或不予批准。此外,有些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规定由违宪审查机构以外的机关直接处理的,也不能作为引起宪法诉讼的违宪事实。如,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如果规章违反法律、法规,则由国务院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综上所述,违宪事实是指那些已经成就了的,并只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处理的违宪行为和违宪规范。

二、违宪案件的主管

违宪案件的主管包括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由什么机构来受理违宪案件;
二是某一违宪案件由哪一个机构受理。前者是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问题,后者是违宪审查机构对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 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

1、外国模式和我国学者的建议。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机构,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也有的分为四种,即把法国宪法委员会单列为一种),一种是议会或权力机关,例如英国、瑞士、苏联等;
一种是专门机关,例如西德、奥地利、南斯拉夫等国的宪法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意大利的宪法法庭;
一种是普通司法机关,例如美国和日本等。据统计,现在世界上有70多个国家实行司法审查制,近40个国家实行专门机关审查制而立法机关审查制则为数不多,且大多属议会至上或权力机关至上的国家。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发展非常迅速。目前,这种状况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共同趋势。

我国学者曾建议:全国人大设立宪法法律委员会(中央宪法诉讼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法律委员会(地方宪法诉讼机关),专门处理宪法诉讼案件。

2、笔者建议。必须指出:宪法诉讼不是宪法监督与保障的全部内容,相反,宪法的监督和保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的。相应的,违宪审查机构与宪法的实施和保障机构,也可以不是同一的组织机休,重要的是要立足本国国情。

根据我国的政体,尤其是现行的法律制度,结合世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通过修改宪法规定和全国人大依法授权,我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可以采取“两轨多级制”,即权力机关审查制和司法机关审查制,并逐步过渡到专门机关审查制。具体地说,就是在全国人大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设立违宪审查机构受理宪法诉讼案件,同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也受理部份宪法诉讼案件。其理由是:(1)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合一原则,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是由它组织,向它负责,执行它所制定的法律。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内设立相对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可与现有的宪政体制相一致。 (2)由于权力机关现有职能繁多,事务庞杂,人力有限,难以承受大量的宪法诉讼案件。而人民法院作为向人大负责的国家审判机关,在机关性质、人力业务素质等方面,都有与宪法诉讼相适应的基础。 (3)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各方面的关系进一步理顺以及经验的积累,可考虑由两轨审查逐步过渡到专门机关审查制。

(二) 违宪案件的管辖

违宪案件可根据其性质来确定管辖。违宪行为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 2章)的违宪案件,由法院管辖;
除此之外的违宪行为和违宪规范的违宪案件,均由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

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中,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般的一审违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违宪案件。事实上,大量的违宪案件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由法院来承担,可减轻权力机关的负担,减少许多繁琐事务,便于权力机关集中精力去处理那些政治性强的、带有全局性的、影响重大的违宪案件。

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的违宪案件中,只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违宪行为,由省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
全国性的违宪行为,则由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违宪规范的案件,则应由宪法所规定的权限具体分工: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2)国务院与宪法规定有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3)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4)国务院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决定和规章不予改变或撤销的不作为违宪行为。省级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1)同级和下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2)同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3)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不予改变或撤销不作为违宪行为。

违宪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制和合议制。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违宪审判权,切实实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保障宪法的统一实施,法院受理的违宪案件,由相应的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统一立案后,再移送法院审理。法院在判决前,必须将处理意见报送相应的人大违宪审查机构复核,经审查不同意的发回重审,同意的则发出“判决令”,再由法院宣判。

人大违宪审查机构有权审理同级或下级违宪审查机构和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

三、 宪法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宪法第 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彭真同志在六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闭幕式上说:“凡是藐视宪法和法律,不管是什么机关,不管是什么干部都要严肃地批评和纠正,直至给以必要的法律制裁。”据此,宪法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可以是一切组织和公民,这样限定是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的。

对违宪规范提起讼的,由制定规范的组织当被告这是比较容易判断的。而有些违宪行为,究竟是组织的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是比较难判断的,这给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带来困难。例如,河南长葛县委个别领导人非法撤换该县法院院长,对此是长葛县委的违宪行为,还是县委个别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另一方面,违宪行为的被侵权人是县法院还是该院长?笔者的意见是,前者应认定为县委和个别领导人共同的违宪行为,因为个别领导人如果不在县委里担任某显要职务,那么这一违宪行为就无从发生。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个别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并不能代表县委的违宪行为(如果有以县委的名义发文,则另当别论),如果只以县委作为被告,就有使真正的违宪主体沾了便宜,也容易使公众产生领导可以免责的错觉。为了使宪法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法来规定,这种情况由县委和个别领导作为共同被告(形式意义上的被告和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使违宪法律责任直接落实在真正的违宪主体上,从而产生强烈的社会效果。后者只能以该院长作为原告,因为违宪行为所指的对象不是县法院,该院长才是直接被侵权人;
如果原告是县法院的话,就难以防止新任“院长”压制起诉的情况发生。公民作为宪法诉讼的被告比较罕见,因为公民个人不享有某种社会公权力,不具有利用职权实施违宪行为的特征,同时公民的违宪行为大多也是其他违法行为,如公民剥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由无需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可适用义务教育法予以调整。但公民成为违宪主体必须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的情况还是可能存在的,如父母强行干预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

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宪法诉讼,确定原告以违宪行为的直接侵权人为原则。因违宪规范而提起的宪法诉讼,建议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提起公诉,因为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的被侵权人难以确定,这样就可能使违宪规范得不到及时纠正,甚至会出现无人起诉的情况。当然,违宪行为源于违宪规范的,并且二者都成为诉讼标的时则不必由检察院另外提起公诉。

宪法诉讼可以有第三人,但只局限于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并且第三人是与被诉的违宪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公民。如上例中的县法院。

四、违宪法律责任

使违宪者承担相应的违宪法律责任,是宪法诉讼的必然法律后果,否则,诉讼就没有意义。设定违宪法律责任应掌握既对违宪者起到惩戒作用,又是对公众教育的原则,达到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和防止或减少违宪事实发生的目的。

对违宪规范除了判决无效外,难以使制定组织承担制裁性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被判决为违宪时,可责令判定组织公开登报判决结果。由于违宪规范所造成的损害难于计算,并且受害人也不易确定,因而可不考虑赔偿损失的问题。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2篇

 

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规定下来,我国亦是如此,且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规定方面渐趋完善。但是,近几年来却频频发生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破坏的事件,比如孙志刚事件、钉子户被强制拆迁事件、劳动就业歧视事件等。这既损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如何激活宪法,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且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完善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机制,需要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激活我国宪法,以便监督和保障我国宪法实施,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举措。

 

一、宪法诉讼制度相关概念厘清

 

一般认为,宪法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其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除在美国、挪威、丹麦、瑞典、希腊、瑞士等少数国家成功运用之外,很多国家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甚至对其存在模糊的看法,因此很有必要厘清宪法诉讼制度及其相关概念。

 

(一)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

 

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经常作为宪法监督制度的两个重要方面而一并出现,并同时被研究,但并不总是在一个国家同时被使用。例如在我国目前宪法只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并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在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又是一致的;在采用议会监督的国家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中,二者却是两个具有较大差异的概念。笔者在此赞同胡肖华教授在《宪法学》中的概念,把二者分开研究。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宪法诉讼是指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的主要区别有:第一,管辖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可以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专门机关;而后者的主体是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第二,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而后者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第三,审查方式不同。前者可以是事前审查或事后审查,而后者只能是事后审查。

 

(二)宪法诉讼和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对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宪法监督制度是指“监督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和规定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当今世界上有四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普通法院监督、宪法委员监督和宪法法院监督。广义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采取积极和消极的各种措施,保证宪法得到完全、正确地实施的法律制度。一切主体采取的为保障宪法实施的各种措施都可以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因此,宪法监督制度包括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监督制度制度的重要方法和途径。

 

(三)宪法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宪法诉讼作为诉讼方式的一种,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存在很多相同点,也存在一定区别:第一,管辖机关不同。宪法诉讼通常是由特定机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管辖,少数国家由普通法院管辖,而其他诉讼都是由普通法院管辖。第二,两者的被控主体不同。宪法诉讼的被控主体是特定机关及公职人员,而其它的被控主体则可能是一切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第三,制裁方式不同。宪法诉讼的制裁方式包括对违宪侵权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无效、予以撤销,对公职人员进行刑事、行政处分,而其它诉讼形式或是对被告人科以刑罚,或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或合法权益,或是撤销错误行政行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

 

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

 

在我国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很多人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存在切实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

 

(一)理论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说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内容,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而不是说宪法是超法律或非法律的,即宪法具有法律性。因此宪法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即规范性、强制性和可诉性等。这就是说,宪法也是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也应该可以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院裁判适用的标准。很长时间我们过分强调了其政治性,而忽视了其法律性,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宪法的法律性,法律的可诉性,使我们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成为必要和可能。

 

(二)实践依据

 

近年来,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频繁遭到践踏,从孙志刚事件,到钉子户被强制拆迁,再到一系列的劳动就业歧视事件,我国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亟待保护,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不能给以保护,这是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从世界范围看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自从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先河,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己有64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40个国家采用了宪法法院型诉讼模式,有的国家采用了宪法委员会与行政法院并行的审查模式”。从我国的宪法司法化实践来看,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姓名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8日通过了《关于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并于2001年8月13日实施,批复中明确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被学术界称作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这加快了中国宪政制度的进程,也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实践依据。

 

三、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存在的困难

 

目前,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还存在很多困难,我们首先应该认识这些困难,并予以克服。

 

(一)缺乏对宪法正确的认识

 

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人治思想的影响,并未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更没有树立正确的宪法观念。我们一直在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但仅限于在政治领域,一味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阶级属性,忽视了宪法作为法律,其应有的法律属性。结果导致,我们一方面强调宪法在政治上至高无上的权威,另一方面一些人和组织大肆违背宪法,践踏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不应该只是形式上的权威,更应该是实质上的权威。缺乏对宪法的正确认识,是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面临的最大困难。

 

(二)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不强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的再完善,如果没有广大公民的遵守、实施和监督执行,那么该宪法仍然是死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更加需要良好的社会基础,否则即使建立了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作用。从社会基础来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整体公民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的提高。从目前来看,我国公民的整体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还很薄弱,这将严重阻碍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

 

(三)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和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

 

我国宪法赋予了司法机关独立的审判权、检察权,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例如发生在2010年9月底西安市政府官员签批公文致法院改判“西安翻译学院诉西房公司案”,就是司法独立程度不高的一个见证。另外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大量的基层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和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这两个方面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带来了操作方面的困难。

 

四、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路径思考

 

为了更好地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更好地完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必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己成为理论和实践的当务之急。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宪法诉讼制度应有的作用。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我们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提高宪法的可适用性

 

要想使宪法成为裁判宪法争议的标准和依据,宪法就必须具有可适用性。宪法的可适用性是指宪法可以用来裁决宪法争议并进而可以适用于审理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纠纷。宪法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诉讼程序中,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关键。而我国宪法目前的主要作用只是为各部门法提供法律依据,即“母法”作用,可适用性不强。因此,提高我国宪法的可适用性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前提。

 

(二)建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构

 

宪法诉讼机构即宪法诉讼的管辖机构,其设立是宪法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另外由于宪法特殊的政治性,宪法诉讼制度所处理的纠纷的特殊性,宪法诉讼机构的设置又关系到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政局稳定,因此宪法诉讼机构的设置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国外已有的实践中有的采用普通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构的模式,有的采用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形式,笔者认为这些模式都不符合中国国情。首先,我国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和司法人员素质相对较低,因此普通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构则不具有权威性;其次,专门的宪法法院作为管辖机构则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监督、审查权相冲突,其实际剥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利;再次,由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诉讼机构,则出现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权力过分集中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复合式的宪法诉讼管辖机构,具体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执行的复合式机构组成模式。

 

(三)克服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存在的困难

 

如前所述,我国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道路上还存在很多困难,诸如缺乏对宪法的正确认识,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不强,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及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等。我们要想真正建立和完善宪法诉讼制度,则要从实际出发,在克服这些困难方面多下功夫。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目前已经引起宪法学界的重视和研究,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深知,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任重而道远。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3篇

1.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宪法虽然是一个政治性的法律,具有很强的阶级性,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法律应当具有可适用性,法律应当具有可诉性,而不是一纸空文,宪法是法律的一种,因此宪法也应当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因此宪法也应当具有可适用性,当然也包括可诉性。

2.宪法至上是宪法诉讼的基础。宪法至上意味着:第一,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第二,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当然无效。

3.保障人权是宪法诉讼的关键。法律保障的是人们的权利,宪法要保障的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仅仅写在纸上的条文是不可能主动承担起保护人权的重任,但是司法机关则是这一责任的承担者,一旦把人权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因此,保障人权也要求尽快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

4.我国宪法不仅仅规定了纲领、口号、原则,宪法也规定了自己的实体内容,宪法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公民的权利义务,这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第二部分是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对国家机关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力,应该履行职责却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实践中一旦发生这种现象,大多都是通过内部的协调或者纪检部门去纠正,这显然不符合法制的要求,应该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如果我们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些违宪问题,对防止类似事情再次发生,显然要有力得多。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意义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1.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使具有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有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的法律。2.宪法诉讼是宪法与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想连接的纽带,是宪法与社会现实相联系,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3.宪法诉讼制度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救济途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也是宪法的基本精神。4.建立宪法诉讼有利于增强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要想真正地实现宪法至上,必须以增强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为前提。

建立我国宪法诉讼模式的思考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4篇

 

在共和国的历史进程中,尽管有多种多样的原因,但宪法监督制度的不健全,不能不说是宪法权威低下、宪法最终不宜而废,以至于出现“*****”浩劫的根源之一。痛定思痛,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体。后来的《立法法》又完善了这一体制。由此可见,宪法采取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就在现行宪法诞生的这20年里,中国社会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三个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正在向纵深方面发展,社会关系变得纷繁复杂,现有的宪法监督体制已经不能保障宪法的有效适用,特别是在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宪法又负上保护公民权利的历史使命,原先的立法监督体制已经不能完成这一重任,所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已迫在眉捷。具体说来就是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

 

任何一种具体的制度设计都要在现行宪法框架的许可范围内进行。根据这一点,首先否定设立宪法法院的可能性。因为设立宪法法院突破的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因此在没有大规模修宪之前,不宜设立。另外,效仿美国模式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我国不是实行严格的分权制,而在实行全国人民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框架内进行不通。另外,突破现行宪法体制,另起炉灶的方案制度成本非常高,并且缺乏现实的可行性。我们认为可以从违宪的两种基本形态,即立法违宪和一般行为违宪出发,分别构建立法违宪监督体制和行为违宪监督体制,然后建立二者的整合机制,从而形成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基本上是一种立法违宪监督制度。《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已使立法违宪监督制度有了相应的完善,特别是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尤其有意义,宪法学理论不能对此视而不见。我们认为,我国的立法违宪监督制度在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监督程序、违宪责任等方面已初具规模,就立法违宪监督而言设立专门的立法违宪监督机构如宪法委员会等的意义其实并不很大。如果说有意义的话,宪法委员会等的意义也只在于它们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专门从事有关立法违宪争议的受理、审查、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处理意见等事务性的工作。至于行为违宪监督体制,由于行为违宪争议涉及的是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宪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可以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如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由审判机关解决。如果审判机关在适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发现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宪法,可以按《立法法》的规定使之进入立法违宪监督程序,通过立法违宪监督体制进行审查。因此,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是要尽快建立行为违宪监督制度,并建立打通行为违宪监督制度与立法违宪监督制度的机制。而建立行为违宪监督制度,应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制度一并予以考虑,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建立打通行为违宪监督制度与立法违宪监督制度的机制,则可以通过修改《立法法》来完成。

 

1 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

 

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案件可以进入宪法诉讼,换言之,就是宪法对哪些案件具有效力。从宪法发展史的角度看,宪法起初的重点放在国家政治制度及其组成上,这样宪法对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具体行为无任何约束力。20世纪中叶,宪法的一个重大转变是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保障纳入宪法。这样,宪法就对社会生活的私关系具有约束力。这时“宪法直接效力说”应运而生。但是,在西方学者看来,“直接效力说”不加分析和选择地将宪法的约束力运用到公民私人法律关系领域,必然导致公法和私法的混淆,导致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功能重叠,从而最终导致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混同,抹煞了宪法所因有的基本性质。于是“间接效力说”应产而生:“认为宪法规定虽然不对私人之间关系产生直接效力,但也不是没有关系,而是间接产生效力。私人之间的基本权保障根本上讲在私法秩序中实现,当不能得到保障而又涉及宪法有关基本权规定时,就可以受到宪法的保障,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门等于宪法保障的领域。我们认为,作为成文法国家,应该保证每个部门法各自功能的发挥,不能用宪法代替其他部门法,所以“间接效力说”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遵循这一规则。

 

由于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不同,私法奉行的是“法无明文禁止的即合法”。由于人们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还有大量的私人关系不能由私法调整,这时普通的案件就会转化为宪法案件。公法(宪法除外)一般都是强制性的规定,各法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能发现法律法规违反宪法的规定,这时一个普通的案件可能引起立法违宪监督的问题。从我国已出现的宪法司法适用案例看,全部是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公民个人与相关法人之间的争议,因而与国家或公共权力无关,纯属私人之间的关系领域。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宪法诉讼仅仅限于私领域。

 

2 宪法诉讼的程序

 

宪法诉讼要遵循“穷尽其他救济规则”。也就是上文提到的“间接效力说”。当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首先考虑的应是其他救济,而不是宪法救济。这时就会涉及到一个普通案件如何转化为一个宪法案件。首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以普通的程序审理,如果在审理的过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中发现其他部门法不能解决纠纷,合议庭就应该写出自己的法律意见,并作出充分的论证,提请上级人民法院适用宪法解决纠纷。如果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法律意见正确,可以受理此案,这样普通的案件就转化成为宪法案件。从这里可以看出:第一,有权审理宪法案件的最低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宪法案件,但它对普通案件转化宪法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因为大量的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这样就从审级上保证了宪法诉讼的权威性;第二,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上诉审的过程中,二审法院如果认为其他部门法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仍然可以写出自己的法律意见,提请上级法院进行宪法诉讼;第三,再审程序同样适用上述规则;第四,最高人民法可以直接审理宪法案件。

 

上述情形是法院主动的将普通案件转化为宪法案件,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就认为这是一个宪法诉讼,他能否主动地提出宪法诉讼呢?我们认为是可以的,不过他要做作出充分的法律说明,阐述部门法不能保护其权利的理由,并且只能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宪法诉讼。无论是下级法院还是当事人提出的宪法诉讼。法院均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决定是否受理,无须说明理由。

 

当事人如果不服一审法院对宪法案件所做的裁决,可以继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必须进行上诉审,做出最后裁判。但二审法院的裁判不是终局裁判(因为法院适用宪法仅仅是对宪法的理解),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具有终局意义的裁决。可见:第一,宪法诉讼的二审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级别相差不大,故在衍接上具有合理性,有效地达到了立法违宪监督与具体行为违宪监督的整合;第二,法院对宪法案件的裁判不具有终局意义,具有过渡性。

 

法院在审理普通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违宪,应按照有关法律(如行政诉讼法和立法)的规定,提审有权机关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它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合宪性审查的建议,以启动立法违宪监督。

 

3 宪法诉讼的审理方式——宪法理解

 

“宪法解释就是为了解决人们对宪法规范理解上的分歧而导致在执行和遵守上存在的不一致问题,如果承认任何的组织,个人都能对宪法进行解释,并按照自己的解释来遵守和执行宪法的话,如何解决难以避免的宪法规范理解分歧的问题,又如何保证对宪法遵守和执行上的统一。”这就说明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的区别。正如前面所述,在我国当前的宪政体制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的解释主体,其他机关(包括法院),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解释宪法。它们适用宪法仅仅是对宪法的理解。关于二者的区别,王教授在其论文中提到了六点:第一,宪法解释和宪法理解的主体不同;第二,宪法理解是进行宪解释的前提和基础;第三,宪法理解和宪法解释要求的程度不同;第四,宪法理解和宪法解释的依据存在差别;第五,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的前提不同;第六,宪法解释和宪法理解的动机不同。我想最重要的是二者的效力不同,宪法解释具有终局性,不仅对此案产生效力,还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宪法理解可以被宪法解释所推翻,因此不具有终局效力。

 

在宪法诉讼过程中,法院作为一个理解主体而存在的,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对宪法的理解是错误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仍然不服二审法院对宪法的理解,可以提请宪法解释主体对宪法进行解释,宪法的解释对案件具有终局的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的,宪法的理解仅仅对此案件产生效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为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们的制度建构中,主要考虑了我国的国情(前文提到的两个因素),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为思想源渊,认为法院只能理解宪法,不能解释宪法,其主要职责是发现宪法问题。问题产生于实践,任何书面上的理论都是完美的。一旦运用于现实生活,就会发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发现宪法问题的关键在于适用宪法。而法院的主要职责在于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它们与社会实践的联系最密切,也是最能发现问题的机关。1982年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了初具规模的立法违宪监督体制,但这种体制几乎没有运转,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缺乏发现问题的机制,因此在我们的制度建构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发现宪法问题,解决宪法争议只是附带功能不具有终局性。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5篇

一、宪法:行政诉讼之制度基石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任何法律、法规的创设都必须宪法为依据,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因此,宪法是行政诉讼的基础,是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完善、发展的基本依据。

第一,宪政架构下的分权制衡体制是现代行政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宪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其规范公共权力的运作并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体现了人民主权、分权制衡等宪政理念。而此种精神与理念在奉行“王权至上”的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以及欧洲中世纪庄园不可能出现,因为国王、皇帝作为一国最高统治者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法随言出,不具备饱含人民主权、人权保障、分权制衡理念的宪治土壤。而行政诉讼则是关于“民告官”的原则、规范以及理论的有机整体,其主旨在于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实现公民权利保护目的,其必须以宪法中的权力分立原则和权利制衡机理为制度基础。由此可见,行政审判权的形成是一种宪政架构下的权力分配技术,其以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明确分工为前提,没有宪政意义上的权力分立,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的制度运作。[3] 笔者认为,“正是在内含着人民主权、分权制衡、法治等理念的宪政精神的感召下,在以宪政文化为核心的民主政治的土壤中才孕育出现代意义的行政诉讼制度。” [4]

第二,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定,规范着行政诉讼的目的。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大宪章,为了确保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秩序不受非法侵害,确保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和秩序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矫正,国家就有必要设立相应的制度,这便是司法。司法的目的在于公正地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尽管按照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权可以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权,但是它们之间的使命都是相通的,都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由于任何一项诉讼制度都有其自身的、不同于其他诉讼制度的特定的目的,因此,任何诉讼制度都包含有制度自身的目的和整个司法制度的目的这双重意义。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第一层次来说,是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共有的目的;
就第二层次来说,是行政诉讼制度自身的目的。司法的目的决定了各种诉讼制度在完成自我目的的同时,还承担着完成宪法所规定的共同司法目的的任务。

第三,宪法关于国家权力配置以及司法权的相关具体规定,界定了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宪法旨在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因此,有关司法权的规定应是宪法规范的重要方面;
而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是国家最基本的职能,因此作为实现手段的行政审判权当然应成为宪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必须纳入宪法范畴。与此同时,我们亦应看到,作为一部纲领性法律文件,宪法一般仅对国家权力的基本方面进行原则规定,也就是说,宪法只是规范着行政审判权运作的基本原则,而确保行政审判权力的具体运用则需要诸如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但这些具体规定亦必须依据宪法,不能超出宪法的规定。行政审判权是法院依据宪法、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取得的法定职权,体现着宪政框架下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其自始就存在一个限度问题(包括纵横两个维度)。司法权究竟能在多大的程度上和范围内制约行政权,其控制能力大小是由一国宪法所确定的权力配置原则决定的。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须意识到在宪法舞台上其角色的本质和正当范围。

第四,宪法关于审判的原则性规定,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获得保障的基础和前提。所谓程序权,就是公民有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接近裁判、获得救济的权利。学者们一般认为,各国宪法关于审判的原则规定,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一些基本的程序权,这主要包括程序上的主张权、平等权、获得及时裁判权、公正程序请求权等。程序权的实现需要具体的程序保障。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或缺程序保障原则。现行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均可视为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
且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则为宪法程序保障原则的具体落实。例如,宪法第41条中规定“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就是一种程序保障请求权,这种权利表现在行政诉讼中就是起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权,起诉权既是当事人基于纠纷事实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的权利,同时也是宪法规定的接近裁判的权利。没有宪法中关于程序保障请求权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起诉权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从立宪实践看,各国宪法都重视行政诉讼制度的规范,并对此作了相当广泛的规定。就整体而言,宪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规范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赋予司法机关广泛的职权,保障国家行政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20世纪80年代的统计表明,在世界各国制定的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31部宪法涉及国内司法机构的规定,105部宪法明确了司法机关独立开展审判工作原则。其二,设定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142部成文宪法中,有69部宪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37部宪法规定了特别的宪法法院,有77部宪法规定由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对普通法律(或其一部分)进行审查。其三,赋予公民某些基本诉讼权利。

142部成文宪法中,有75部宪法规定了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有126部宪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诸如辩护、对质、公开审判等各种诉讼权利。

二、行政诉讼:宪法之规则化与实证化

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完善和发展要以宪法为基础,这仅是行政诉讼与宪法关系的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作为部门法之一的行政诉讼法,还肩负着实施并发展宪法的职责。

第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使抽象的文本宪法成了具体的现实宪法。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而要把宣言变成现实,则必须依靠涉及具体操作规则的法律。行政诉讼正是宪法的操作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与实际执行。如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起诉权、获得行政赔偿权等。如果没有行政诉讼法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宪法就只能停滞在文本层面而无法成为公民权利的现实保障。再如,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权利也只有在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才有了实际法律保障。因此,行政诉讼实施着宪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程度标志着宪法的实施程度;
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宪政的现状和趋势。

第二,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阐释并发展了宪法。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使相对稳定的宪法逐渐显得僵化和保守。为了使宪法适应新的情况,必须对宪法进行解释,赋予其新的涵义,这是宪法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宪法规定,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设机关同时也是宪法解释机关。但在实践中,我国的宪法解释主要不是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进行的,而主要是通过立法进行解释的。行政诉讼法因其与宪法之特殊关系在解释宪法和发展宪法问题上,作出了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比拟的贡献。行政诉讼法解释宪法、发展宪法的案例很多,例如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对规章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这实际赋予了法院对规章进行某种程度司法审查的权力,从而成功地建立起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并成为通过行政诉讼立法发展宪法的典型案例。

第三,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使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现代宪法、宪政观念得以广泛传播。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宪法、宪政观念是近代以后才从西方传入我国的。此前绝大多数人并不知道宪法、宪政为何物,不懂什么叫民主、法治、依法行政。这些观念在经过与我国传统的“礼治”、“仁政”观念的长期较量后虽然获得了国人认可,但要真正在我国人民脑海中扎下根来,还需要经过更长时间的努力。凡厉行宪政的发展中国家,制定一部写在纸上的宪法固然十分必要且比较容易,但这却远远不够,只有真正把宪法写在每一个人的心坎,宪政才会有可靠而坚实的实现基础。行政诉讼恰正在一定程度上把民主宪政的基本理念——人道政府(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有限政府(权力受法律限制)、责任政府(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政治、法律责任)——付诸实践,从而把体现在宪法中的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观念鲜活地表达在现实生活之中。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说,“行政诉讼就是近距离地触摸宪法”。

[11]

三、行政诉讼与宪法:互补共济与良性互动

“宪法与行政诉讼法两者的发展,从来就不是互不相干的”。行政诉讼不仅实施着宪法,而且还通过其自身发展为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契机。行政诉讼法虽然具有发展宪法之功能,但其毕竟从属于宪法,受制于宪法,只能在宪法允许的制度空间内发展,超出这个空间范围就会因得不到宪法所能给予的最大限度的支持而丧失其合法性基础。因此,行政诉讼法在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与宪法相适应的问题,并不是都可以依靠自身得到解决的,在许多情况下,必须通过宪法的发展和完善才能解决。由于行政诉讼法比宪法更加贴近社会变革现实,对社会发展更具敏感性,使之有可能不断为宪法的发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对宪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促进和催化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诉讼制度已被视为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其权威性不断增强、权利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且这已成为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在我国,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公民主体意识的觉醒,人们对行政诉讼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形势的发展,要求行政审判要有足够的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国家机关运作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能够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然而,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的由地方统管的行政审判体制,导致了行政审判权难以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威性不高,这已无法满足行政诉讼制度继续发展的需要。因此,这有必要由宪法来重新厘定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检讨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从目前情况看,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至少要求我国宪法解答以下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二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及合宪性审查。

(一)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要求行政审判权必须依法独立行使,这对现行宪法中有关司法独立方面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独立不仅仅是一项原则,而且是一系列相互关联乃至是相互冲突的具体操作制度。然而,在我国,1982年宪法将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实际上为那些以组织名义出现的个别“权威人士”干预法院依法审判打开了缺口。与此同时,宪法规定地方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立,法院财政开支由当地政府拨款,人事由地方管理,这又使得我国的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其缺乏足够的权威资源而未能担负起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职能。由于宪法保障先天不足即导致了行政审判权的不能真正独立行使,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的难以全面实现。

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现行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并完善相关制度。建议将宪法第126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同时,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使用的是“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等类似表述,故可考虑在宪法第126条中增加有关法官权利义务的规定,比如“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公正地审判案件。法官的职务保障和法律地位由法律规定。”另外,由于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完善化是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的关键,因此,还应在现行宪法中增加司法经费保障条款。可以考虑单列一条“国家从财政上保证人民法院独立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由中央财政统一编制。”只有通过在宪法中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并健全相关制度,才能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提供根本法保障。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合宪性审查

只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并建立和完善与之相关联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解决国家机关运作的合法性与合宪性问题。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按通行观点,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活动;
而合宪性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则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行为,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行为,如德国的宪法法院就可审查政党的组织和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活动。

[16]二者都是现代法治国家监督宪法、法律实施的重要方法。

在我国,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制度,现行行政诉讼是在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相应配套机制的情况下运行的,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仅对规章有某种程度的、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而对规章以下的其他大量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二是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国家机关权力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因此,尽管该制度被有的学者称之为“中国行宪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然而,行政诉讼仍遭遇了不少问题,面临着多重困境。一方面不成熟的宪政体制使得党的政策和法律的关系未能理顺,导致党政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在诉讼程序之外干涉法院独立审判;
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人大及其常委会又缺乏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导致法院对大量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之名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实的行政违法案件束手无策。因此,确有必要赋予法院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同时,考虑到法院只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有审查权,而不能对较高层级的行政性立法进行审查,这显然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政府违法问题,所以还必须建立和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只有这两方面有机结合,才能从总体上解决国家机关运作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在此可以考虑:(1)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
(2)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法委员会,将之作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关,赋予其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权。只有建立和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 [18]才能从根本上填补因现代社会授权立法发展、行政权膨胀、司法权萎缩而导致的大量违法、违宪政府行为未受应有制裁的法治漏洞,并在较大幅度内、较高层次上使得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得到充分有效救济,弥补行政诉讼制度此方面的先天不足,确保其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以最终实现预期的行政诉讼目的和宪政理想。

「注释

[1] 目前专门论证行政诉讼与宪法之关系者较少(如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孙彬:《解构行政诉讼,促进宪政发展》,载《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李卫刚:《行政诉讼的宪政意义》,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其他多是在阐述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时略有涉及。

[2] 参见潘伟杰:《现代政治的宪法基础》,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161页。

[3] 参见胡玉鸿:《行政审判权力来源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1期。

[4] 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5] 参见马怀德、王亦白:《行政诉讼目的要论》,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266页。

[6] 参见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的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7] 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101页。

[8] 参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5、89、92、103、104、106、133页。

[9] 参见陈斯喜、刘南平:《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10] 参见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11] 戴建志:《行政诉讼就是近距离地触摸宪法》,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12]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Friedelm Hufen):《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刘飞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3] 参见张坤世、欧爱民:《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特点兼与我国相关制度比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14] 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15] 参见王宝明、赵大光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6页。

[16] 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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