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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13篇)

时间:2022-11-20 14:4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13篇)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的类型划分  公众人物因特殊的地位,其人格权益在与公共利益相联系时,法律对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本文初步探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13篇),供大家参考。

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13篇)

篇一: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的类型划分

  公众人物因特殊的地位,其人格权益在与公共利益相联系时,法律对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本文初步探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公众人物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从范志毅案在我国司法案例中首次确认原告“公众人物”身份,到杨丽娟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众新闻人物”、二审中首次使用“自愿性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理论逐渐从理论界走向司法实践。那么究竟如何界定公众人物?蹿红网络的各式“哥”各式“姐”、被人肉成名的名人们是否也应以公众人物看待?如果是,又是属于何种类型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又将受到怎样的限制与保护?本文尝试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何者足以谓之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publicfigure)这一名词,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一个诽谤法上的概念。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司法案例中虽然开始使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指出:“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中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但仍未给出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相关学者对公众人物的含义和范围也有不同认识,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都可以广义地理解为公众人物。而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公众人物对社会知名度的要求比较高,要达到相当的程度。两者的共同特点是认为“社会知名度”是认定公众人物的关键要素,且采取列举的方式大致划出公众人物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两者都不约而同地回避了公众人物所承载的公共利益这一模糊概念。不同的是,张新宝教授则指出公众人物不仅包括美名远扬者,还包括臭名昭著之徒。

  当然,要完整、清晰并且严谨地定义公众人物几乎是不可能的。但由于此类主体的人格权益因其特殊地位而受到克减,因而有必要对其基本范畴作一界定。在研究主要国家判例和立法例的基础上,个人认为可以把“社会中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合理兴趣紧密相关,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自然人”界定为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相比,其基本特征是深入地介入到公共领域,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成员的言行有重大影响力。至于这种影响力的来源则可能是比较多元的、作用领域是比较广泛的,作用形式和强度也是有差异的。具体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在客观上,在现实生活中,为公众所熟知,即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紧密联系;第二,在主观上愿意或者希望成为公众

  人物,或者对于在偶然性事件中的一夜成名,并不排斥,且希望自己被公众持续关注。当然,如果一个人客观上“还不是那么有名”,但他自己乐于抛头露面、出镜亮相,则可以将其作为公众人物,比如凤姐、疯狂追星女杨丽娟。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

  在讨论如何界定公众人物之后,需要进一步划分公众人物的类型,进而确定不同类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界限。

  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包括三类:一是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此类人权力和影响极大并且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二是有限目的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主要指影星明星等。三是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指本身不是公众人物又不涉及公众利益,但因为偶然事件卷入大众视野而成为公众人物。立足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单列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来源于格茨案,鲍威尔大法官将其界定为:“当事人获得的名誉或声望是如此之高,以致使得他在任何场合都成为一个公众人物”。此类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他们对媒体的采访和报道都是默许的。笔者认为,依据主观是否自愿,可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性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在此基础上,可以对自愿性公众人物作出进一步的划分:政治性和社会性自愿公众人物。

  对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学界历来存在争议,笔者将其单独作为一类公众人物是基于以下考虑:任何人都渴望通过自身的努力来获得社会的承认,追求所谓的名利,实现自身的价值。但名人毕竟是凤毛麟角,绝大多数人只能淹没于芸芸众生之中。对于普通人而言,如果一次偶然的机会,让其被动地卷入了某个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件,成了所谓的名人,即使其最初的主观意愿并非处于积极追求,但从内心还是渴望名人效应的,因此不能一概认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最初被动的出名就不被当作公众人物。更恰当地说可以转化为自愿性公众人物。例如佘祥林杀妻案得以昭雪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且不论案情本身的离奇曲折,更重要的是,它引发了公众对当前司法制度的反思这样的大讨论,佘祥林自然就成了轰动全国的知名人物。他本身是非自愿地出现在公众视野、公众讨论中的,但其本身已承载了公共利益,所以其当然属于公众人物之行列。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也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类公众人物。

  三、结语

  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关于公众人物的相关论述,探求公众人物的界定,并对其类型划分将其细化,结合相关案例予以说明。按照对其

  人格权限制程度的不同,将公众人物分为不同的类别,仅仅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最基本的探讨,不仅仅只有学理上的意义,也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分类限制。笔者也将对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克减上的区别进行进一步地学习探讨。

篇二: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道德责任问题研究

  关键词公众人物道德失范治理

  道德建设是转型时期我国社会面临的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近年来,官员****,娱乐明星吸毒、出轨、交通肇事等负面现象屡见报端,反映出部分公众人物道德观念淡化、道德行为失范。探析当前我国公众人物道德失范的原因并结合现实寻求走出道德失范危机的途径,切实有效地提升公众人物道德责任感,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时代课题。

  一、公众人物承担道德责任的必要性

  公众人物是指在公共领域被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个人。[1]一般而言,公众人物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指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士,包括政府官员、道德模范、科学家等;二是社会性公众人物,包括文艺界、文体界的明星、商界巨鳄、知名学者、慈善家等人士。后者主要涉及大众兴趣和日常生活[2]。不论处于何种身份,公众人物对于社会道德水平引领和建构都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需要他们发挥自身的作用,引领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

  一方面,公众人物占有较多的公共资源。从占有量来说,公共资源是属于社会稀缺资源。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使它的全体成员充分占有和享用公共资源。所以,惯有的做法就是将公共空间使用的权利优先让渡于在某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具备杰出才华和能力的公民。依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公众人物既然享受了占用公共空间资源的权利,同样就要接受来自公众的监督,特别是接受道德层面的监督;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大多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公众人物因其公众属性而区别于普通民众。公众人物

  因其所做的贡献,或所取得的成就而获得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具有一定的感染和影响力。有些公众人物甚至担任某些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有的更成为在一定群体中成为某种价值追求的表征。由于公众人物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因此他们的言行举止比普通大众具有更大的说服力和感召力,更容易获得大众的认可和效仿。因此,公众人物必须强化道德操守,自身言行要符合道德和法律要求,积极发挥对大众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二、公众人物道德责任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公众人物道德责任现状

  大部分公众人物的公众形象健康向上,道德使命感强,发挥着道德的楷模和榜样的示范作用,但还有部分公众人物道德现状令人担忧,道德责任淡漠,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呈现出道德滑坡、道德失范甚至道德缺失的趋势。

  部分政治公众人物权力异化。领导干部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但是在履行职权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错误权力观,个人利益优先的错误价值观。以权谋私是权力异化的突出表现。部分领導干部面对物质和金钱考验时,理想信念动摇,将手中的权力当作变现的筹码,用尽手段来满足个人的私欲。在当前高压反腐败的态势下,仍有人不收手、不悔改,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触犯法律的红线。

  部分娱乐界公众人物道德缺失。娱乐明星收入不菲,资金雄厚。当物质得到满足之后,就不断寻求其他方面的刺激,演艺圈也成为吸毒的重灾区。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接受法律处罚的明星层出不穷,不论是资深前辈,还是当红小生、创作才子等,一次又一次刷新大家的认知;部分娱乐明星,丧失婚姻道德,无视社会公序良俗,婚姻出轨行为常常发生,在社

  会上带来了不良的示范和影响;“范冰冰偷税案”将明星偷税漏税带到了公众视野内。同时,个别明星追逐名利,热衷利用绯闻炒作博人眼球。

  部分学者道德缺失。学者是高层次的知识分子,是大众的精神导师,是社会风尚的引领者。但部分学者缺少学术道德。买卖论文,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学术成果,未参与研究、创作而在他人成果上署名。寻求捷径,编造数据、文献,一个学术成果多篇发表。同时高校教师作为培养人才的园丁,其职业道德和操守关系到青年学生的成长发展,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但时有网络报道大学中少数硕士生导师甚至博士生导师,品德卑劣,以毕业为条件压榨学生,导致出现学生抑郁甚至自杀等惨剧。

  (二)当前公众人物道德失范归因分析

  众多公众人物集体性的失德、失范行为,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起到一定的破坏作用,严重地影响了伟大“中国梦”的实现。为最终提出科学应对措施,需要深层剖析这些行为背后的原因。

  1.个体道德选择自觉性下降

  2.道德评价体系不完善

  我国传统社会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宗亲为纽带的家族社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围绕农业社会产生的原始、朴素的道德,已然无法适应公平竞争、自由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计划经济时代提倡的道德要求也无法满足利益自由、平等、公平交换的市场需求,而新的道德体系尚未建立或确立起来,由此形成了公民道德价值信仰的虚空。拜金主义、虚无主义和享乐主义等各种消极的道德价值趁虚而入,充斥着精神文化领域。

  三、当代公众人物道德责任建构的基本路径

  (一)加强公众人物的道德自律

  作为公众人物,从占据公共空间的第一天起就应该明确自身肩负的道德责任,加强道德自律,把完善人格操守放在第一位,重视和保护自身公众形象,主动接受公众的道德监督和道德质询。

  1.公众人物必须加强道德情感的培育

  道德不是脱离现实生活的价值符号,它与生活、情感紧密相连。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就包含道德情感培育的深刻论述。孟子认为,仁义礼智是每个人天性中固有的道德情感。只要在后天培养将其扩充放大,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圣贤。如今加强道德情感教育要努力搭建教育平台,充分利用教育载体,努力寻求道德与情感的交汇点,释放道德潜能,使公众人物努力担负起道德引领的使命。其次,必须具有正确的名利观。公众人物得到来自民众的关注和追捧,获得了荣誉、掌声和金钱。在巨大的名利面前,公众人物必须有理性清醒的认识。正确处理“义”与“利”的关系,保守初心,不患得患失,更不要迷失自我。坚持把道义与责任摆在第一位,提升理论修养,在奋斗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优秀作品服务社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用高尚的道德和健全的品行,引领社会风气。

  2.公众人物必须加强自我管理

  如今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多元文化和思想并存,各种诱惑纷至沓来。对此,公众人物需要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维护和管理好自己的娱乐圈和朋友圈。在工作之余倡导健康朴素的生活方式,杜绝不良嗜好,不过分追求物质享受;交友时要明辨是非,抵御诱惑,不交不良之友。同时,自觉坚持慎微、慎欲、慎初、慎独[4],树立底线

  思维,省察内心,用理性控制自身欲求。加强道德修养,重视运用道德的教育功能,把道德情感上升为自觉的道德意志,培育道义责任感和善恶判断力。

  (二)强化对公众人物的道德他律

  道德他律主要表现为一种制度伦理[5],主张将公众人物的道德责任纳入法律体系和制度框架中,通过道德制度化和道德立法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

  1.完善公众人物的道德监督机制

  道德监督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自我监督,凭借监督主体的道德感来实现。另一方面是社会监督,由人际监督、舆论监督等主要监督形式构成。人际监督是基于监督主体社群关系进行的监督;舆论监督指利用各种传播媒介来进行观点和态度的阐释,以实现对公众人物道德偏差矫正的目的。舆论监督是更广泛、更有力的监督形式。要搭建以社会监督为主,自我监督为辅的监督机制,充分利用社会主流媒体包括电视、网络、报纸等的平台,形成全面的监督网络,使其行为暴露于公众视野之内。表扬弘扬社会正能量的举动,批判那些假、恶、丑的行径,让部分公众人物失德失范的行为无可逃避,使其对自身违反道德要求的言行感到愧疚和自责。同时社会监督要把握客观性的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明确,分析准确,不能捕风捉影。

  2.强化公众人物法律约束

  道德教化是通过舆论压力,公序良俗等无形的抓手发挥作用,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隐性的力量。因为其缺乏可操作性,有時对道德观念淡泊的公众人物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因此,有必要借助法律手段,坚持立德与立法

  相结合,在进行道德教育的同时完善法律法规,使公众人物的失范行为及时得到法律的监管。相关部门要严格执法,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完善网络、公众等社会监管体系,加强惩治力度,使公众人物明晰道德失范的代价,从而加强道德自律。同时建立并完善公共人物诚信档案机制,加强内容建设并定期公布,让污点公众人物接受社会的监督。多项并举,可以强化公众人物社会责任感,提升公众人物的道德自觉,不断规范其道德行为。

篇三: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一)关键词:舆论监督公众人物诽谤法新闻侵权

  内容提要

  本文借鉴美国诽谤法“公众人物”概念,根据我国新闻侵权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这类案件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并阐发了近年来学术界为克服“两权”失衡提出的种种构想。内容提要

  本文借鉴美国诽谤法“公众人物”概念,根据我国新闻侵权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这类案件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并阐发了近年来学术界为克服“两权”失衡提出的种种构想。

  关键词:诽谤法,新闻侵权,公众人物

  在有关舆论监督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中,“公众人物”是出现得相当频繁的一个概念。据我所见,至今出版的相关著作,几乎没有不提到这个字眼的。除了我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所孙旭培研究员各人写的有关新闻侵权(魏永征,1994:217-226;孙旭培,1994)的专着外,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1994:263-264)和《人格权与新闻侵权》(1995:600)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997:105-108)中,都就此作了论述。这个概念还出现在新闻出版署原副署长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课题《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的总报告(1997,13-14)中。使用这个概念的学者都主张,为了支持舆论监督的开展,在当前此起彼伏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中,应当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区分开来,对“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侵权案作特殊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杨立新在他的《人身权法论》(1996)中虽然没有提到这个概念,但是他在一次接受记者访问时,当记者问到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是否应当将“公众人物”和公共权力机构同一般个人区别开来时,杨明白无误地回答:“我同意。”(马蔚,1999)杨在最近的一篇论文中就“公众人物”作了论述(杨立新,2000)。

  本文拟对这个概念何以引起广泛的兴趣以及在我国是否有现实的适用价值作一简单的论述。

  “公众人物”(publicfigure)是美国诽谤法提出的概念。以往在美国的新闻诽谤诉讼中通行的是普通法(commonlaw)的原则:新闻的任何相对人只要指出新闻中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并且伤害了自己就可以提起诉讼,而新闻记者或媒介则需要通过证明新闻真实或者提出其他理由实行抗辩,如果抗辩不能成立,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记者和媒介在诉讼中获胜的难度是很大的。这个情况在1964年发生了改变。在《纽约时报》公司诉(上诉)警官萨利文Sullivan案中,原审法院鉴于《纽约时报》刊登的一则广告中有不利于萨利文的失实内容而判决前者败诉,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时却把案子翻了过来改判驳回警官的起诉。大法官认为,公共官员(publicofficial)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而新闻媒介在报道公共官员时是很难做到不出一点错误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需要这种生存空间。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官员起诉的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在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上,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公众官员和各类公众人物总称为“公众人士”(publicpersons)(Pember,1990:132-148;李瞻,1992:160-170;宋克明,1998:26-36)。

  美国媒介法学者认为,“时报判例”意味着在美国确立了一种“新的宪法性的诽谤法”(TheNewConstitutionalLawofDefamation),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Constitutionalprivilege),这是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对公民批评或评论“公众人士”的言论予以宽容(Holsingger&Dilts,1994:123-138;Carterwithother,1994:76-122)。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就处于非常有利和主动的地位,甚至一度完全摆脱了诽谤指控的威胁。据有的学者统计,从1982年到1988年涉及新闻媒介的614件诽谤案件,只有10%的原告获得胜诉,只有33个原告(我们可以算出只占5%——引者)获得金钱赔偿(罗文辉,1996)。著名的新闻诽谤案如:1984年前美国驻越军司令威斯特穆兰将军诉CBS诽谤案因举证不能而被迫撤诉,1985年以色列国防部长沙龙诉《时代》周刊诽谤案以被告不具有“实际上的恶意”而被判败诉。

  美国诽谤法奉行的这个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不同权利的冲突和平衡理论。在西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都被认为是基本人权。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重要国际人权法文件,都是把表达自由(freedomofexpression)和尊重个人名誉作为一对矛盾来加以规定的。西方诽谤法学者认为,诽谤法就是努力求得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了揭发坏事的自由,同时也会带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自由。诽谤法是对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抗辩理由。美国在诽谤问题上赋予新闻媒介“宪法特许权”,实际上就是认为在这两种权利之间,只有适当向新闻媒介作出倾斜,才能实现“两权”的合理平衡。不过,美国的若干判例表明,这种平衡不是绝对的、静止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动的,几十年来,美国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上的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进行修改调整,并且对那些非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断然判决媒介败诉,体现对个人名誉仍然予以切实保护。

  我国同美国等西方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新闻制度和新闻法制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异。我国的新闻侵权法制度,并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和由此引出的原则。那么我国学者为什么这样津津乐道美国诽谤法的这个概念呢?当然,他们并不是想要照搬美国式新闻自由的那一套。仅仅是因为十几年来的新闻侵权诉讼(俗称“新闻官司”)的审判实际确实存在着一定矛盾,才使得有关学者想从外国的某些具体做法中寻求某些借鉴。

  我国法律无论是对于公民的表达权利和批评权利,还是对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都是明文保护的。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这条规定被公认为近年来得到大力倡导的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也是受到《宪法》明文保护的基本权利,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需要说明,在1982年通过的这部《宪法》里这两条规定都是新的,在以前三部《宪法》里所没有的,当时被认为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两大突破。在80年代中叶出现的被称为“告记者热”的新闻侵权诉讼高潮,实际上可以说是这两项权利都得到强化的产物。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对记者发表的谈话中就审理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提出了“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任建新,1988.7.19.)的原则,说明审判当局在审理新闻侵权案时对于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同公民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在指导思想上是很明确的。

  但是,在新闻侵权案的实际操作上,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这种失衡的原因是复杂的,其中主要的、不容忽视的原因是现行法制尚不健全。在名誉权法方面,通过制定若干法律和司法解释,被认为已经趋向具体化、系统化和条文化,形成了完整保护体系(徐迅,1993)。而关于公民的批评权和舆论监督,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以外,基本上还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因而司法在面临着处理名誉权和批评权之间的关系时,对于保护后者显得无能为力。

  这种失衡现象主要表现为“监督止于官司”。应当承认,近年来,有些官员违法犯罪的事实由

  新闻媒介曝光以后受到查处的个案并不鲜见,如1997年河南警官张金柱交通肇事案(江华,1999:116-126)、1998年山东法官王永强故意杀人案(丁大康,1999)、1999年四川綦江党政官员玩忽职守垮桥案(李维平、熊开达,1999)等,都是由新闻媒介破除了有些人封锁新闻的企图,及时报道,推动有关部门迅速查办,显示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巨大威力。但是确实也有这样的情况:当受到批评的官员到法院对新闻媒介或记者、作者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时,竟会收到“扭转乾坤”的效果。首先是攻守关系的转化。批评一旦见报,新闻媒介和作者本是进攻的一方,被批评者是防守的一方,他理应考虑自己是不是存在着新闻中所说的问题,是接受批评,还是进行适当的辩解。但一上法庭,这种攻守关系就转了过来,批评者成了守的一方,要考虑让法庭审查自己是不是有问题,是否有对方指责的“诽谤”等问题。被批评者成了攻的一方,要法院判令新闻媒介如何如何。第二是把问题搁置起来,有管辖权的机关由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而难以过问批评提出的问题,而官司不是几天可以打完的,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之后,即使最后结果认定新闻正确,原来批评提出的问题也已失去了解决的时机,只能不了了之。第三,由于侵权不是靠数量来界定,不是80%事实失实才侵权,20%失实就不算,所以有些(被批评者的)问题就可能因为被判侵权而掩盖掉了。第四,即使官员不能胜诉,那么应诉的媒介或作者也因官司缠身,耗费大量精力物力,精疲力尽。而法院所能做的只能是驳回起诉,而不可能就批评文章中的问题责令原告改正,或对被告一方所所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

  一个典型的案例便是徐州作家袁成兰被她的顶头上司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起诉侵害名誉权案(1993年-1997年)。在一次全国性的戏剧评奖活动中,吴敢采取请客送礼等手法拉拢评审委员进行舞弊,使徐州的一位女演员获得了大奖。事发,有关评委受到了处分,而吴敢安然无事。袁写文章予以抨击,内有指责吴敢“钻窟隆打洞弄到公款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等语。吴诉至法院。法院两审均判决袁的文章“没有证据证实”,侵权成立。而吴敢则以此向新闻媒介宣称自己的“清白”。袁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高院经提审认为,袁文虽然个别提法欠准确,但文章针对吴敢在评奖活动中种种不正之风进行抨击,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善意的、积极的,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吴敢的诉求(1)。而吴敢不过易地为官。袁说:“我为了一篇933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的官司,受了27796小时的煎熬,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撰回忆录《我当被告》,详述其事(1997)。袁历经曲折,仅获保首领以归,而写文章的初衷并未达到,故有“胜者犹败,败者犹胜”之说。

  不应当就此案的不公平后果责怪法院,因为法院受理的是名誉侵权之诉,它的职权只是确认涉讼言论侵权还是没有侵权,它在查明言论不构成侵权以后只能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而无权判决要原告如何如何,它对公民行使对官员的批评权的支持最多也就是在判决书中写上一句“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仅此而已。

  这就是我国新闻学界和法学界对于美国诽谤法的“公众人物”原则感兴趣的实际原因。人们认为,尽管中美两国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存在很大差异,但是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准则,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从美国诽谤法取得理论上的借鉴。他们或是据此提出公民的人格权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向公共利益倾斜(曹三明,1991:17),或是从中领悟到宪法高于普通法的原理,主张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对公民批评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予以宪法保护(魏永征,1994:228-231),或是据此论证政府官员因为需要接受民众监督,所以对新闻媒介关于公众人物的评论应持宽容态度(王利明等,1995:600),或是直接主张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应当区分公众人物和一般公民,名誉权保护向一般公民倾斜,适当弱化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张新宝、康长庆,1997:15-16)。总之,人们认识到,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纠纷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非如此,“两权”平衡就不易得到维持。人们论证的理由,除了指出在审判中

  实际上存在的失衡应当予以改进外,还包括: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承担了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张新宝、康长庆,1997:16);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贺卫方,1999.9.15.);民众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孙旭培,1994:10);等等。至今,还没有看到有人撰文对以上观点提出系统的异议。但是,这种观点也还只是停留在学理上,尚未为法律规范所吸取。

  根据以上学理,我国学者还就新闻侵权如何克服和防止“两权”失衡、维护公民和新闻媒介的正当权益提出种种设计构想,以下结合本人的思考探讨,略作介绍:

  一、引进美国诽谤法“实际上的恶意”原则。论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陈泰志,1991:108;王瑞明等,1993:66;魏永征,1994:235;王强华,1997:13)。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论证采取这个原则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魏永征,2000),看来一时尚难实施。

  二、借鉴“公正评论抗辩”(fail-commentdefence)。萨利文案本身就体现了“公正评论”的拓宽,我国学者据此论证法律对出于公共利益的评论包括对公众人物的评论,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只要是有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评论中诸如观点片面语言过激等不应认定侵权(张西明,1995)。前述袁成兰案得以改判,即同“公正评论”原则得到认同有关。袁所评论的评奖舞弊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文中所称“行贿”云云,或可认为过激,因为吴敢的行为仅属不正之风,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贿,但袁批评文化局长显然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应予宽容。所以江苏高院提审本案后,审判长即表示“批评性文章是否侵权应当考虑公共利益”,据认为,法官在正式场合公开宣布把公共利益作为判案的依据,这还是第一次(秦泽,1997)。不过至今为止,这还只是法官在自由裁量幅度以内所运用的机制,最高法院在制定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时,曾经在初稿中考虑对保护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评论予以规定,但因条件不够成熟,未能颁行(徐迅,1998)。

  三、要求有关党政机关及时介入。为了防止受到批评的官员抢先一步,以起诉来抵制监督,有的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规定,建议凡官员因职务行为受到批评而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在党和国家有关机关调查清楚批评的事实之前,法院暂不受理或者中止诉讼,待查明真相后再予审理(张守宇,1998.12.12.)。这一建议,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作为依据,有一定的可行性。1995年,《工人日报》刊登报道批评国有企业淮海大酒店,酒店负责人王中下起诉报社侵害酒店名誉权。在审理期间,酒店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根据报纸报道深入调查,发现酒店负责人王中下等人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新闻官司”中止审理,王中下等人被判刑后,这场讼案自然宣告撤销(《中国青年报》,1995.11.18.)。1999年,《中国煤炭报》披露原山西长治县委书记王虎林突击提干等问题,上级党委决定王停职接受审查,王对媒介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法院以“不属民事诉讼范围”驳回(《检察日报》,2000.1.27.)。这只是一些个别案件,如果将这种做法纳入审判程序,那么“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当可大为减少。

  四、强化制裁打击报复机制。《宪法》第四十一条有对批评者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刑法》相应有报复陷害罪,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给以行政处分的规定。论者以为,官员对正确的批评提起侵权诉讼,主观上是明知批评正确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客观上是利用自己的权势通过诉讼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所以应属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一种形式。1994年内蒙古包头市职工邓成和因在报上发表

  来信批评包头市邮电局,被后者起诉侵害名誉权,两审均告败诉。邓向全国人大申诉,在北京干预下,得以翻案,包头市邮电局给邓赔偿,邮电局长等责任人以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行政处分(2)。这是至今唯一一起官员利用侵权诉讼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处分的个案。这样的处分多几个,对于以起诉来抵制监督的官员当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五、建立恶意不实诉讼赔偿机制。论者认为,恶意不实诉讼是一种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所谓恶意,是指提起不实诉讼者明知自己提起的诉讼超出了合法范围,却企图借诉讼来达到某种非法目的。官员对正确的新闻批评的起诉应属恶意不实诉讼。论者主张恶意不实诉讼赔偿机制应当由败诉的原告根据胜诉的被告请求赔偿其因应诉而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这样才足以打消起诉者“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侥幸心理,而象袁成兰那样也不致发出“惨胜”的叹息(李显冬、钟瑞华,1998;郭卫华,1998)。恶意不实诉讼赔偿符合民法原则,似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予以确立实施。

  以上五条,前二条可以说是对新闻批评的直接宪法保护,中间二条属于行政法保护,最后一条是民法保护,这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旨在保护公民和新闻媒介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出是受到美国诽谤法关于“公众人物”概念的启发。虽然尚未成为有效的法律规范,但在学术界基本达成共识。这表明,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法律制度同样可以进行交流借鉴,对于促进各自的法治建设无疑是有益的。

篇四: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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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庆东名誉权案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

  “到底是教授还是野兽?”广播电视台主持人吴晓平在《听我韶韶》栏目中,就涉及大学教授孔庆东的一起案件进行了评论,孔以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索赔20万元。12月17日,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孔庆东的诉讼请求。在网上引起热议,赞弹皆有,且颇激烈。

  本人对孔教授为人师表,却屡屡在网上大爆粗口,相当不以为然。据我看来,有关此案争议主要并不在判决结果,而在判决引用了近年来在流行于学界并且在有些判决中也时有出现的一个命题,即所谓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应该“克减”“弱化”,孔教授属于公众人物,所以必须“容忍”他人的非议或贬损。肯定者说有利于给舆论监督减压,批评者说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有追本溯源,称公众人物概念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的原则来自美国,并且是国际通行的准则。

  本人认为,说“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来自美国不错,在名誉权法、人身权法研究中进行学术讨论完全可以,但是轻率引入作为审判依据,在我国并无法律根据且与现行法制存在冲突,已经造成一定混乱。

  一、“公众人物”概念起源于美国沙利文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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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这不是一句话说得清楚的。

  在美国有两个词组:publicfigures,publicpersons,到中国都翻译成“公众人物”。前一个“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也可以译作公共形象),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出现于隐私权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告置身于公共事件之中,已经成为非自愿公众人物(involuntarypublicfigures),不能再对新闻报道主肖像权(在美国肖像权属于隐私权保护)。

  在诽谤法中,美国警官沙利文(Sullivan)起诉纽约时报案,时报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终审撤销原审的诽谤判决所使用的概念是“公众官员”或“公职官员”(publicofficial)。判决的原则是:公众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malice),即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漠视其真伪(knowledgethatitwasfalseorrecklessdisregardofwhetheritwasfalseornot).

  三年后,即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才在另外两件诽谤案件中,把实际恶意原则推广到publicfigures,大致是指不属于公众官员的有影响力的人士。

  公众官员(publicofficial)和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放在一起称为publicpersons。后者同样被翻译为公众人物,也有人提议翻译为公众人士,但是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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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得到广泛使用。

  我们可以作这样理解:一般判决诽谤成立,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美国对于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采取的是明知和放任责任原则。

  按照美国大法官的说法,对公众官员或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实行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是因为人民对当前重大公共议题的申诉和抗议,理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在对公众官员、公共事务的讨论中,错误在所难免,言论自由必须拥有可资生存的空间。美国审理诽谤案件自沙利文案起,由于引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提升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对被告的归责水平从而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予以更多的保护,所以被称为诽谤法的宪法化。

  这里要指出一个往往被忽略的措辞:适用实际恶意原则的是公众官员“有关其职务行为”(relatingtotheirofficialconduct)的诽谤诉讼。我们很容易发现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官员和公众人物并不是所有行为都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件的当事人也并不一定都是官员和公众人物。美国在后来的诽谤判例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公众人物概念,除“非自愿公众人物”外,还有“完全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forallpurposes)、“有限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forlimitedpurposes)等,之所以弄得那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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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重要原因是要调整原告身份与案件性质(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不对应关系。而这些概念究竟如何界定,美国法院一直没有下过明确的定义。

  在我有限见到的文献中,美国人通常都是从维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护公共利益等角度来论证实际恶意原则的,而并未见到将公众人物权利“克减”“弱化”“容忍”等作为无条件的一般原则的说法,那倒是的确存在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嫌。

  二、“公众人物”概念国际通行吗

  否。与美国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就不接受。

  英国诽谤案件,曾经多次拒绝辩方以原告为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最有名的一次就是上世纪末的爱尔兰下台首相雷诺兹(Reynolds)起诉泰晤士报公司诽谤案,大法官驳回辩方关于参照沙利文案原则的说辞,主要理由是它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大法官指出《欧洲人权公约》把表达自由和名誉都列为基本人权,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可限制的权利,依法制裁诽谤行为并非妨碍表达自由。

  在雷诺兹案中,英国司法确立了负责任新闻报道(responsiblejournalism)的抗辩原则,大意为,如果被诉诽谤的新闻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表现又是负责任的,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这被称为公共利益特权(publicinterestprivi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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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英国修订成文《诽谤法》并于2013年正式颁行,判例中负责任报道抗辩原则被改为涉及公众利益的发表(Publicationonmatterofpublicinterest)原则,诽谤案件的被告只须证明确信所发表的容关乎公共利益并且采取了核实真相的措施即可免责。这部被认为大大强化了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新《诽谤法》中同样没有出现公众人物或类似的词语。

  在欧洲人权法院有关表达自由的判例中,通常使用的是政治家或政治人物(politician,politicalfigures)这样的概念。欧院在审理有关新闻媒体或记者诽谤案的申诉案件中,指出政治家在公务活动中的言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新闻记者和公众的严格审查,对于批评的声音更应该表现出宽容和容忍,以此判决被申诉国家的法院原判诽谤成立是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这被认为是对美国沙利文案原则的呼应,其实政治人物的围显然要小于公众人物,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受到特别保护的是针对他们公务活动的批评。

  英国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在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中会使用公众人物一类词语。基本原则是公众人物虽然与社会公共事务有密切联系而会减缩自己隐私围,但也必须可以对他个人隐私的保护和尊重享有“合理期待”。典型而为人们熟知的案例就是2007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摩纳哥的汉诺威?卡罗琳公主诉德国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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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美国的规则说成是“普世”的,然后要求在中国也照此办理,这种思维模式实在不足为训。

  三、对志毅案前后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诽谤案件的考察

  说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是志毅诉《体育日报》案,并不准确,但说自案起提升了将“公众人物”“司法化”的热度,大约是不错的。

  2002年4月世界杯足球赛中国队败绩,传闻系因主力球员志毅赌球所致。《体育日报》报道了其他报纸上的传闻,而后数天连续报道查证经过,最后报道志毅赌球纯属谣传。对第一篇报道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法院判决驳回。

  其实案审理中无论是律师抗辩还是法院判决,其基本点都是把数篇有关报道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而不能单看第一篇报道。判决指出:首先,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其次,被告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报道是以为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受法律保护。判决还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判决到最后才写有这样一段文字:

  “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案宣判当时,这段话并未引起人们注意。当后来这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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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发掘”出来并将案解读成“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典型案例时,我有过这样的说明:

  “前列三点是完整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

  我说:“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2007年,我与当时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鸿霞女士作了一项小研究,就是对使用过“公众人物”词语的法律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共搜集到20件案例,经研究,大致有下列发现:

  1.“公众人物”概念确系在上世纪90年代初美国沙利文案被介绍到中国后进入我国学界,至世纪之交进入司法实务。

  2.这个概念及相关的规则在我国被简化了,例如将公众人物概括为“官员加名人”,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需证明被告“实际恶意”简化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弱化”“克减”,公众人物被视为一项抗辩事由等。

  3.法院在对公众人物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将原告是公众人物作为判决被告免责的一个理由,也有的以在我国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被告以原告公众人物身份进行抗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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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采纳。甚至在同一城市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判决结果。

  4.在正面采纳公众人物概念(即将原告系公众人物作为驳回其诉求的一个理由)的案例中,公众人物的作用大都是辅助性的,一些案例如果不使用这个概念,单凭过错责任原则、公正评论抗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项不属隐私等同样可以下判,公众人物概念主要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公众人物在判决中发生实质意义的,在当时只发现一例,即歌手靓颖名誉权案,某报报道她在宾馆“耍大牌”而不能证实,而以原告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法院以对媒体应予理解和宽容为由驳回其起诉。

  5.官员在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中缺位。在这20个案件中,没有一件是以官员为原告的,只有一位国企董事长,在法律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被告的公众人物抗辩遭到驳回。演艺界人士被列为公众人物而要求限制其名誉保护的占名誉权案件的一半。

  我们认为,公众人物概念从美国引入中国发生的变异,具有制度上的原因。美国沙利文案原则所依据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闻媒介“第四等级”(theforthestate,即“第四权”)地位,民众对公共事务讨论享有绝对保护的理念,在中国都不存在。中国新闻媒介实行国有制,直接和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新闻舆论监督并非独立于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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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力之外,而是党和政府自我完善的手段。中国对官员名誉权实行严格保护,官员名誉受到新闻报道损害的可能性被降至最低。所以,如果从法律上引进沙利文案原则,那么得到扩展的并不是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话语权,而“弱化”名誉保护的负担将集中在不属于领导干部的基层“小吏”和演艺体育学术各界普通“名人”身上,他们必须“忍受”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合理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而领导干部并不因此而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众批评。这在名誉保护方面,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四、公众人物概念进入司法发生混乱

  我们看到,无论美国的公众人物,还是欧洲的政治人物,被要求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媒体对他们激烈的、尖刻的以至不确实的批评,是有前提、有条件的。其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充分发表意见,所以涉及的议题也只是限于公共事务的围之。此外如美国还有一个明确的归责标准,即实际恶意,尽管要证明很难,但是终究有一些规则可循。

  但是到了我国,就演变成为普遍的无条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弱化”,虽然有“适当”二字。

  有一本较早提出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利“弱化”的著作写道:

  这“是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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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偿”。这些报偿包括:1.社会的普遍尊重;2.实现抱负;3.成就感;4.物质待遇。

  这样的诠释离开提出公众人物概念是出于保护与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相关的言论表达的前提,所以也没有涉及只是在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议题中才需要考虑提升公众人物提起侵权诉讼对被告的归责标准,而是以公众人物已经获得较多利益为理由,提出了对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之间无条件的凝固的权利差别。这就难怪人们会提出是不是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疑问。

  作为学术研究,这个问题自然可以继续讨论下去。但是一旦进入审判实践,写进法律文书成为判决的一个依据,非但在我们这个成文法国家里会发生法律根据何在的质疑,而且使用这个命题的法官还将面对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怎么界定“公众人物”?如果说就是官员加名人,那么官员到哪一级?名人划到什么围?“弱化”“克减”,“弱”到什么程度“减”掉多少?还有一个难以回避、但却是无以回答的问题是,公众人物的地位层次和“弱”“减”程度存在关联吗?按照上述诠释,是不是公众人物的层次越高,他的人格权益就越“弱”、就应该“减”得越多呢?这样“问到底”,会达致什么结论呢?

  2007年那项小研究以后,鸿霞博士和另一些学生继续跟踪人格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发现在裁判文书中仍有出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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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公众人物词语的情况,至今已有30多件,在每年数以万计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只占极少数,表明并未成为流行的司法规则。而那些新的案件并未突破我们先前的认识,也就是继续证明我们的结论有理。

  首先,如何界定公众人物?

  由于官员加名人的说法过于笼统,所以界定公众人物呈现明显的随意性。鸿霞发现,连物业委员会主任、初中文化程度的女孩子都可以跻身于公众人物之列而被要求“克减”其权利保护。

  原告为官员而被称为公众人物而“克减”“弱化”其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一直没有出现。不过倒是有一件可以称为publicofficial的原告出现,而且判决书中也称他为“公众人物”,只是加上了“被动”的定语。

  这就是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等纠纷案。蔡是全国政协委员,承担假日改革研究课题并在两会上提交议案为国务院采纳,由于其中取消了五一长假,引起一些人不满,在百度贴吧开辟“蔡继明吧”进行抨击,有许多攻击、谩骂词语,蔡的助手与百度交涉未果,遂致诉讼。一审判决书有这样一段话:

  “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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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的助手先前与百度交涉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通知”,百度是否应该对用户的谩骂、侮辱词语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蔡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不是本文讨论的围。所可注意和议论的是这段话中“被动”一词。蔡的全国政协委员职务,在国际场合足以与国会议员对等,他的假日改革研究和提案属于职务行为,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考虑,公众有权就此充分发表意见,但不能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判决书这段话意思完全正确。但在法官看来,蔡教授并非那么知名,所以不能算“完全公众人物”,只是由于涉及假日改革事件才“被”“公众”的。大概相当于“非自愿公众人物”吧?换句话说,足以称为公众人物仅仅在于知名度,如果名气不够,即使担任像全国政协委员这样的公职也是没有资格的。

  这种误用说明,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出现过将公职官员视为公众人物的案件,许多人甚至连法官都以为公众人物就是指影星歌星球星一类“名人”,真正的publicofficial站在面前也不认了。

  其次,如何把握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前面历史回顾表明,公众人物概念的出现,起因于保护那些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言论表达的需要。官员和名人有关事项和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比较密切一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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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他们那些涉及公共事务的个人事项就不能作为隐私不准传播而且有的必须公开,他们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应该接受更多的甚至是激烈的、尖刻的乃至不够确实的批评。显然,并非公众人物所有事项和行为都与“公”相关;任何公众人物都有自己的私人领域,不能归于“克减”“弱化”之列。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说法忽略或省略了公共利益的前提,势必造成误解和曲解:似乎只要认定为公众人物,就必须接受“克减”和“弱化”。在丽娟隐私权、名誉权案的判决中,我们就看到了这种“一旦公众、全部公众”的推理。

  本案事主丽娟,就是前面提到的初中程度的女孩子。这样一个小人物怎么会跻身公众人物的行列呢?这个女孩,因为爱好德华演唱而达到迷恋程度,经媒体炒作鼓动并在媒体帮助下全家到求见德华,历经曲折,父愤而跳海自杀,演变为一起公共事件而被媒体纷纷报道。

  丽娟起诉的《你不会懂得我伤悲――丽娟事件观察》一文,从写丽娟的皮鞋、指甲油、盒饭开始,写到丽娟的叔叔怎么因为与哥哥抢女友而杀死他的母亲(的祖母),丽娟的妈怎么讲究口红裙子皮鞋,怎么不满意她的“没钱没地位的”丈夫(父),怎么与父离婚后“跟过”几个男人到后来又走到了一起,丽娟小时候读书怎么帮人抄作业,怎么因为给老师写“情书”而辍学,如此种种。尽管人们怎么也无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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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披露这些年的家庭私事与报道眼下的悲剧存在什么必然的联系,法院仍以丽娟“自愿”接触媒体为由将她划为“自愿型公众人物”(美国对“有限公众人物”的又一种称谓)而判决驳回的诉求。从涉讼文章可以看到记者到当事人老家去进行过采访,庭审中被告报社也提供过采访“知情人”录音作为证据,许多事情并非当事人“自愿”告诉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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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

  ——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

  洪波

  烟台大学

  讲师

  ,李轶

  烟台大学

  讲师

  上传时间:2008-4-1关键词:公众人物/公共利益/实质恶意

  内容提要: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有二: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公共利益非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而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保护界限;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官员与公众人物是并列的两个概念,不存在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我国应当建立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实质恶意标准。

  一、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自然人一旦被认定为公众人物,意味着人格利益的保护将减少,因而,在充分保护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

  本文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1)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被公众所知的人物。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成为公众人物。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来判断。(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主动追求成为公众人物为自愿,但不以此为限,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就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虽非进入上述领域,但主动地投入到公共争议,并意图影响公共争议的解决结果,以及主动通过其他途径吸引公众的注意,都可以认为是进入公众视野。

  有学者主张认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只有公共利益。[1]公共利益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并不合适。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有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即这个人一定为公众所知,但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人可不一定都是众所周知的人物。以公共利益为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是否为公众所知已经不重要,这实质上是取消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划分,也过分扩大了公众人物的范围。

  1971年,在罗森布鲁姆诉市新闻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修正NewYorkCo.v.Sullivan一案建立的规则,不再考虑原告的官员、公众人物、普通人身份,一律以公共利益作为适用实质恶意的标准。法院认为,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纠纷中,公众人物与私人个人的区分完全是人为的。[2]由于过分扩大实质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偏袒新闻媒体,这一改变并未成功。在1974年的Gertzv.RobertWelchInc.案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弃公共利益标准,裁定NewYorkCo.v.Sullivan案中认可的新闻媒体的特权——实质恶意标准,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案件。[3]

  公共利益与其说是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毋宁说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界限。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保障的是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公共生活领域不存在隐私保护问题。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更多地涉足公共领域,其个人事务更多地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

  保护的隐私少于普通人,但无关公共利益部分的隐私,也应与普通人同样给予保护。换句话说,公共利益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不受隐私权保护,无关公共利益部分与普通人一样有保护的必要。再如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也需要区分无关公共利益的私人事务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事务。对纯粹私人事务的诽谤,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名誉权的保护没有两样,对与公共利益有关事务的诽谤,则有必要适用特殊标准——实质恶意标准(有关实质恶意标准的内容详见后文)。

  另外,在认定公众人物时,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其一,曾经是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经过一段时间是否还是公众人物。1979年,在Wolstonv.Reader,sDigestAssn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因16年时间的经过而不必再考虑是公众人物。布莱克姆提出的共同意见指出:“一个人有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众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事件的历史评论目的,它并不是公众人物。”[4]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一旦退出历史舞台,通常不再有较多的机会能够利用媒体为自己辩护,应该与普通人同样保护。但是,如果退出历史舞台多年后,又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则重新成为公众人物。

  其二,公众除对公众人物有兴趣以外,公众人物的家属也常常会成为媒体追逐的焦点。但公众人物家属并非当然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媒体瞩目的焦点,公众人物家属因为与公众人物的血缘关系才成为公众瞩目的对象。公众人物的家属应与普通人一样受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时,才属于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

  (一)公众人物的典型类型

  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5]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6]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对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只有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恶意”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则拥有部分私人生活,对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

  2.政治公众人物(官员)与社会公众人物(非官员)。前者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7]

  3.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等;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如一个产下三胞胎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区别二者意义在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地位可能发生变化,这取决于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他可以从偶发事件及影响中退出来销声匿迹于茫茫人海中。他也可以借助这种偶发事件追求更高的知名度,享受名人效应,成为与体育、电影等明星一样的自愿公众人物。对于非自愿

  公众人物,且已经退出社会关注焦点,过着普通人一样平凡生活的人的正当隐私利益的保护,在保护范围与力度上,应与自愿公众人物有所区别。[8]

  (二)对公众人物类型的三点质疑

  1.不存在完全目的公众人物

  依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完全目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因为:一是这类人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其动静对社会都可能造成影响;二是这类人对于媒体的采访和报道都是默许的。[9]上述两点能否作为剥夺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理由值得怀疑:(1)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对社会确实有广泛的影响力,容易成为大众模仿对象,但这不足以令这类人的全部私人生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他们也有纯粹属于自己的私人生活,完全与公共利益无关,如夫妻私生活。纯粹的私人生活空间没有必要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2)推定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对于媒体的报道都是默许也过于武断,不符合社会现实。在很多情况下,公众人物不愿意接受采访才是事实。(3)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任何人都有保护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也不例外。与限制目的公众人物相比,完全目的公众人物更多涉足公共领域,在人格利益的保护上自然前者多,后者少,但二者在保护范围上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不同。(4)美国联邦法院的这种划分,带有强烈的保护新闻自由的倾向,这与美国法律传统上注重新闻自由的保护有密切关系。这种划分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既要注重保护新闻自由,也要给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自然人一定的隐私空间。公众人物因其影响力大小的不同,隐私的保护会有不同,但是任何公众人物都享有一定的隐私权,不存在无隐私权的公众人物,这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

  2.官员非公众人物

  (1)在概念产生之初,公众人物就是与官员对应的概念。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NewYorkCo.v.Sullivan一案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在诽谤案中,如果被诽谤者涉及的事项属于公共议题,而其本身又具有官员身份时,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诽谤时具有实质恶意,才能获得赔偿。1974年,在Gertzv.RobertWelch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公众人物。大法官沃伦在法庭意见中指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10]美国的一些正式法律文件中,也常常将公众人物与官员并列,如美国职业记者协会的道德行为准则。[3](P281)

  (2)两者减少人格利益保护的原因不同。官员具有决定政府事务的权力,官员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官员决策对人民有着巨大影响,官员决策过程以及官员自身理应置于人民监督之下,人民有权利知道官员与执行事务有关的私生活事项,诸如个人的品行、能力等等。从官员的角度讲,他们也应忍受更多批评以及更小范围私人生活空间;公众人物产生于公众关注,与公众兴趣密切相关,并且可能影响社会公共道德的形成,一些公众人物还从公众的关注中获得了某种利益,所以人格利益保护少于普通人。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二者的差别,正确地指出:“政府官员是基于选举或者合法任命而产生的,并依法享有公共权力,其对社会的影响的原因是享有公共权力;而公众人物则是在公共舆论中形成,并反过来影响公共事务的人士。”[11]

  (3)官员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掌握的行政权力大小,不应受知名度的影响。官员

  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各不相同,有的全国知名,有的地区知名,更多的则默默无闻。知名的可能成为公众人物,不知名无所谓公众人物。官员以掌握的行政权力大小决定人格利益保护范围,掌握的行政权力越大,人格利益保护范围越小。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则受知名度的影响,与知名度大小成反比。如果认为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则会发生如下不公平的现象:没有名气却拥有巨大行政权力的人,因不被公众所知,得到与普通人同样的人格利益保护;有很大名气却没有多少行政权力的人,因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反而要与公众人物一样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认为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实质上是放弃了对绝大部分官员的监督。

  3.不存在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1)法律牺牲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除了因公众人物的言行常会成为社会大众模仿对象、影响公共道德的形成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显然没有任何利益可得,得到的只有私生活被曝光带来的痛苦。对于不想进入公共领域,也无意成为公众人物,只想过普通生活的人,剥夺对其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

  (2)公共利益需要也不应成为剥夺这些人隐私权的理由。人类需要群居生活,为了共同生存的需要,常常要牺牲个人的利益。各个国家法律上都允许为公共利益需要适当牺牲个人利益,但是,牺牲更多的是财产利益,且需要给予相当补偿。而公众人物牺牲的是人格利益,并且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没有从牺牲中得到任何补偿,为公共利益减少其人格利益的保护欠缺适当理由。

  (3)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常常与偶然事件有关联,常被称为偶然的公众人物。偶然的事件不足以使卷入争议的当事人成为公众人物。我国学者指出:“尽管(非自愿公众人物)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大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12]如佘祥林案中,案件中引起公众兴趣、有关公共利益的是有关侦查、审判以及国家赔偿制度,而非佘祥林本身。佘祥林不应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与普通人一样应当受到保护。其他如孙志刚、中大奖的彩民、或生了三胞胎的产妇,都不属于公众人物。

  类型化的目的是:区别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给予不同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取决于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每一公众人物的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都不相同,即使所谓同一类型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公众人物私生活领域的保护范围只能进行个案判断。公众人物无必要类型化。

  三、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

  (一)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一律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于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是合理的:(1)采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特别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为特别侵权类型,因而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法律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由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失,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2)采

  过错责任与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也相符合。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加重责任,通常适用于危险行为、他人责任、物件责任场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上述情形无关,无适用无过错、过错推定责任的特别理由。(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好地平衡了人格保护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由于过错发表对他人不利的言论,自应对该言论负责。

  美国法律中曾采严格责任原则。后来在Gertzv.RobertWelch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严格责任(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改采过错责任原则,并交由各州来决定适用何种责任原则。各州至少有三个标准可以选择:一般过失责任——不合理的公布于众;重大过失责任——极不合理的公布于众;恶意责任——明知虚假或不顾后果的公布于众。[13]

  (二)实质恶意原则

  对于过错程度,是否有必要区别侵害对象是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上并不明确。本文建议,对于普通人造成的侵害,适用一般过失责任;对于官员公众人物的侵害,采实质恶意原则。实质恶意原则建立于1964年NewYorkCo.v.Sullivan一案,即禁止政府官员向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具有诽谤性的不真实的言论索取损害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这种言论具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14]

  该原则被誉为媒体的宪章。此后美国法院的审判基本上坚持了这一原则,但不断作出修正:其一,将该原则扩张适用于进行公开性活动的公众人物以及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普通人原告;[15]其二,实质恶意标准不仅适用于媒体被告,对于其他不同的被告也应同样适用[16];其三,实质恶意原则只适用于公众关注事项问题,而不适用于涉及纯粹的私人事宜讨论的诽谤案件。[17]

  实质恶意原则值得借鉴,但过于偏袒新闻自由,应适当限缩实质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主体限于官员、公众人物原告以及媒体被告,并且只适用于媒体对官员、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关事项的名誉侵害。(1)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不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其行为不会成为社会大众的模仿对象,不会影响公共道德的形成,对社会影响有限;普通人也不享有优先接近媒体的特权,在名誉受损后也很难像官员、公众人物一样可以利用媒体进行澄清。普通人侵权案件适用一般过失完全可以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法律应该为私人保留足够的生活空间。(2)官员、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置于媒体的批评监督之下,即使批评报道包含激烈尖刻的成分,如媒体无实质恶意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发挥媒体监督政府、娱乐大众职能的需要,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官员掌握着政府权力,公众人物从公众的兴趣中获得了巨大利益,也应该使自己处于公众的监督批评之下,至少从事的公共事务以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项应该允许媒体的报道。而且,相比普通人,官员、公众人物更容易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真相。(3)官员、公众人物也有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无关部分的隐私,也应与普通人同等保护。

  (三)真实抗辩与轻微损害抗辩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如果媒体报道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即使报道损害了他人名誉,也无需负侵权责任,这是保障新闻自由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8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

  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虽然没有正面规定内容真实、评论公正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反面解释就是真实抗辩原则。媒体享有的真实抗辩权利,不仅可以对抗普通人,更可以对抗公众人物。真实抗辩是绝对的抗辩事由,即使媒体具有“实质恶意”,只要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媒体也应当免除侵害名誉权(不包括隐私权)的责任。

  对于媒体侵害公众人物的抗辩权利,我国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判决中,法院还提出轻微损害标准。2002年12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对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轻微损害标准的建立具有进步意义。媒体通过对公众人物的追逐报道获得公众的关注,公众人物则从媒体的报道中获得巨大利益。如果没有害及其人格尊严,公众人物对媒体采访报道过程中的轻微损害理应予以容忍,这是保证媒体生存、保障新闻自由的合理需要。

  注释:

  [1]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4,(5).p93.

  [2]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6.

  [3]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7-58.

  [4]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62.

  [5]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M].冯建妹等编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p279.

  [6]詹文凯.隐私权之研究[D].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p127.

  [7]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4.

  [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p95.

  [9]詹文凯.隐私权之研究[D].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p426.

  [10]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6.

  [11]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p7.

  [12]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4.

  [13]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7.

  [14]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p179.

  [15]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9.

  [16]1985年,在邓和布拉得斯特里特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机构性媒介的权利不大于但也不小于从事同类活动的其他个人或机构所享有的权利。

  [17]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69.

  出处:《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

篇六: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孔庆东名誉权案和物”权益“克减”论

  公众人“孔庆东名誉权案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

  “到底是教授还是野兽?”南京广播电视台主持人吴晓平在《听我韶韶》栏目中,就涉及北京大学教授孔庆东的一起案件进行了评论,孔以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索赔20万元。1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孔庆东的诉讼请求。在网上引起热议,赞弹皆有,且颇激烈。

  本人对孔教授为人师表,却屡屡在网上大爆粗口,相当不以为然。据我看来,有关此案争议主要并不在判决结果,而在判决引用了近年来在流行于学界并且在有些判决中也时有出现的一个命题,即所谓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应该“克减”“弱化”,孔教授属于公众人物,所以必须“容忍”他人的非议或贬损。肯定者说有利于给舆论监督减压,批评者说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有追本溯源,称公众人物概念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的原则来自美国,并且是国际通行的准则。

  本人认为,说“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来自美国不错,在名誉权法、人身权法研究中进行学术讨论完全可以,但是轻率引入作为审判依据,在我国并无法律根据且与现行法制存在冲突,已经造成一定混乱。

  一、“公众人物”概念起源于美国沙利文案吗

  否。这不是一句话说得清楚的。

  在美国有两个词组:publicfigures,publicpersons,到中国都翻译成“公众人物”。前一个“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也可以译作公共形象),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出现于隐私权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告置身于公共事件之中,已经成为非自愿公众人物(involuntarypublicfigures),不能再对新闻报道主张肖像权(在美国肖像权属于隐私权保护)。

  在诽谤法中,美国警官沙利文(Sullivan)起诉纽约时报案,时报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终审撤销原审的诽谤判决所使用的概念是“公众官员”或“公职官员”(publicofficial)。判决的原则是:公众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malice),即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漠视其真伪(knowledgethatitwasfalseorrecklessdisregardofwhetheritwasfalseornot).

  三年后,即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才在另外两件诽谤案件中,把实际恶意原则推广到publicfigures,大致是指不属于公众官员的有影响力的人士。

  公众官员(publicofficial)和公众人物(publicfigures),放在一起称为publicpersons。后者同样被翻译为公众人物,也有人提议翻译为公众人士,但是并未得到广泛使用。

  我们可以作这样理解:一般判决诽谤成立,是采取过错

  过明确的定义。

  在我有限见到的文献中,美国人通常都是从维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护公共利益等角度来论证实际恶意原则的,而并未见到将公众人物权利“克减”“弱化”“容忍”等作为无条件的一般原则的说法,那倒是的确存在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嫌。

  二、“公众人物”概念国际通行吗

  否。与美国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就不接受。

  英国诽谤案件,曾经多次拒绝辩方以原告为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最有名的一次就是上世纪末的爱尔兰下台首相雷诺兹(Reynolds)起诉泰晤士报公司诽谤案,大法官驳回辩方关于参照沙利文案原则的说辞,主要理由是它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大法官指出《欧洲人权公约》把表达自由和名誉都列为基本人权,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可限制的权利,依法制裁诽谤行为并非妨碍表达自由。

  在雷诺兹案中,英国司法确立了负责任新闻报道(responsiblejournalism)的抗辩原则,大意为,如果被诉诽谤的新闻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表现又是负责任的,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这被称为公共利益特权(publicinterestprivilege)。

  近年英国修订成文《诽谤法》并于2013年正式颁行,判例中负责任报道抗辩原则被改为涉及公众利益的发表(Publicationonmatterofpublicinterest)原则,诽谤案件的被告只须证明确信所发表的内容关乎公共利益并且采取了核实真相的措施即可免责。这部被认为大大强化了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新《诽谤法》中同样没有出现公众人物或类似的词语。

  在欧洲人权法院有关表达自由的判例中,通常使用的是政治家或政治人物(politician,politicalfigures)这样的概念。欧院在审理有关新闻媒体或记者诽谤案的申诉案件中,指出政治家在公务活动中的言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新闻记者和公众的严格审查,对于批评的声音更应该表现出宽容和容忍,以此判决被申诉国家的法院原判诽谤成立是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这被认为是对美国沙利文案原则的呼应,其实政治人物的范围显然要小于公众人物,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受到特别保护的是针对他们公务活动的批评。

  英国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在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中会使用公众人物一类词语。基本原则是公众人物虽然与社会公共事务有密切联系而会减缩自己隐私范围,但也必须可以对他个人隐私的保护和尊重享有“合理期待”。典型而为人们熟知的案例就是2007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摩纳哥的汉诺威?卡罗琳公主诉德国案胜诉。

  把美国的规则说成是“普世”的,然后要求在中国也照

  此办理,这种思维模式实在不足为训。

  三、对范志毅案前后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诽谤案件的考察

  说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并不准确,但说自范案起提升了将“公众人物”“司法化”的热度,大约是不错的。

  2002年4月世界杯足球赛中国队败绩,传闻系因主力球员范志毅赌球所致。《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其他报纸上的传闻,而后数天内连续报道查证经过,最后报道范志毅赌球纯属谣传。范对第一篇报道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法院判决驳回。

  其实范案审理中无论是律师抗辩还是法院判决,其基本点都是把数篇有关报道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而不能单看第一篇报道。判决指出:首先,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报道是以为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受法律保护。判决还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判决到最后才写有这样一段文字:

  “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范案宣判当时,这段话并未引起人们注意。当后来这段话被“发掘”出来并将范案解读成“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典型案例时,我有过这样的说明:

  “前列三点是完整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

  我说:“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2007年,我与当时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张鸿霞女士作了一项小研究,就是对使用过“公众人物”词语的法律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共搜集到20件案例,经研究,大致有下列发现:

  1.“公众人物”概念确系在上世纪90年代初美国沙利文案被介绍到中国后进入我国学界,至世纪之交进入司法实务。

  2.这个概念及相关的规则在我国被简化了,例如将公众人物概括为“官员加名人”,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需证明被告“实际恶意”简化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弱化”“克减”,公众人物被视为一项抗辩事由等。

  3.法院在对公众人物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将原告

  是公众人物作为判决被告免责的一个理由,也有的以在我国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被告以原告公众人物身份进行抗辩不予采纳。甚至在同一城市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判决结果。

  4.在正面采纳公众人物概念(即将原告系公众人物作为驳回其诉求的一个理由)的案例中,公众人物的作用大都是辅助性的,一些案例如果不使用这个概念,单凭过错责任原则、公正评论抗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项不属隐私等同样可以下判,公众人物概念主要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公众人物在判决中发生实质意义的,在当时只发现一例,即歌手张靓颖名誉权案,上海某报报道她在宾馆“耍大牌”而不能证实,而以原告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法院以张对媒体应予理解和宽容为由驳回其起诉。

  5.官员在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中缺位。在这20个案件中,没有一件是以官员为原告的,只有一位国企董事长,在法律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被告的公众人物抗辩遭到驳回。演艺界人士被列为公众人物而要求限制其名誉保护的占名誉权案件的一半。

  我们认为,公众人物概念从美国引入中国发生的变异,具有制度上的原因。美国沙利文案原则所依据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闻媒介“第四等级”(theforthestate,即“第四权”)地位,民众对公共事务讨论享有绝对

  保护的理念,在中国都不存在。中国新闻媒介实行国有制,直接和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新闻舆论监督并非独立于公共权力之外,而是党和政府自我完善的手段。中国对官员名誉权实行严格保护,官员名誉受到新闻报道损害的可能性被降至最低。所以,如果从法律上引进沙利文案原则,那么得到扩展的并不是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话语权,而“弱化”名誉保护的负担将集中在不属于领导干部的基层“小吏”和演艺体育学术各界普通“名人”身上,他们必须“忍受”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合理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而领导干部并不因此而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众批评。这在名誉保护方面,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四、公众人物概念进入司法发生混乱

  我们看到,无论美国的公众人物,还是欧洲的政治人物,被要求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媒体对他们激烈的、尖刻的以至不确实的批评,是有前提、有条件的。其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充分发表意见,所以涉及的议题也只是限于公共事务的范围之内。此外如美国还有一个明确的归责标准,即实际恶意,尽管要证明很难,但是终究有一些规则可循。

  但是到了我国,就演变成为普遍的无条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弱化”,虽然有“适当”二字。

  有一本较早提出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利“弱化”的著

  作写道:

  这“是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这些报偿包括:1.社会的普遍尊重;2.实现抱负;3.成就感;4.物质待遇。

  这样的诠释离开提出公众人物概念是出于保护与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相关的言论表达的前提,所以也没有涉及只是在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议题中才需要考虑提升公众人物提起侵权诉讼对被告的归责标准,而是以公众人物已经获得较多利益为理由,提出了对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之间无条件的凝固的权利差别。这就难怪人们会提出是不是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疑问。

  作为学术研究,这个问题自然可以继续讨论下去。但是一旦进入审判实践,写进法律文书成为判决的一个依据,非但在我们这个成文法国家里会发生法律根据何在的质疑,而且使用这个命题的法官还将面对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怎么界定“公众人物”?如果说就是官员加名人,那么官员到哪一级?名人划到什么范围?“弱化”“克减”,“弱”到什么程度“减”掉多少?还有一个难以回避、但却是无以回答的问题是,公众人物的地位层次和“弱”“减”程度存在关联吗?按照上述诠释,是不是公众人物的层次越高,他的人格权益就越“弱”、就应该“减”得越多呢?这样“问到底”,会达致什么结论呢?

  2007年那项小研究以后,张鸿霞博士和另一些学生继续跟踪人格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发现在裁判文书中仍有出现使用公众人物词语的情况,至今已有30多件,在每年数以万计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只占极少数,表明并未成为流行的司法规则。而那些新的案件并未突破我们先前的认识,也就是继续证明我们的结论有理。

  首先,如何界定公众人物?

  由于官员加名人的说法过于笼统,所以界定公众人物呈现明显的随意性。张鸿霞发现,连物业委员会主任、初中文化程度的女孩子都可以跻身于公众人物之列而被要求“克减”其权利保护。

  原告为官员而被称为公众人物而“克减”“弱化”其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一直没有出现。不过倒是有一件可以称为publicofficial的原告出现,而且判决书中也称他为“公众人物”,只是加上了“被动”的定语。

  这就是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等纠纷案。蔡是全国政协委员,承担假日改革研究课题并在两会上提交议案为国务院采纳,由于其中取消了五一长假,引起一些人不满,在百度贴吧开辟“蔡继明吧”进行抨击,有许多攻击、谩骂词语,蔡的助手与百度交涉未果,遂致诉讼。一审判决书有这样一段话:

  “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

  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的助手先前与百度交涉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通知”,百度是否应该对用户的谩骂、侮辱词语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蔡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所可注意和议论的是这段话中“被动”一词。蔡的全国政协委员职务,在国际场合足以与国会议员对等,他的假日改革研究和提案属于职务行为,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考虑,公众有权就此充分发表意见,但不能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判决书这段话意思完全正确。但在法官看来,蔡教授并非那么知名,所以不能算“完全公众人物”,只是由于涉及假日改革事件才“被”“公众”的。大概相当于“非自愿公众人物”吧?换句话说,足以称为公众人物仅仅在于知名度,如果名气不够,即使担任像全国政协委员这样的公职也是没有资格的。

  这种误用说明,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出现过将公职官员视为公众人物的案件,许多人甚至连法官都以为公众人物就是指影星歌星球星一类“名人”,真正的publicofficial站在面前也不认了。

  其次,如何把握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前面历史回顾表明,公众人物概念的出现,起因于保护

  那些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言论表达的需要。官员和名人有关事项和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比较密切一些,所以他们那些涉及公共事务的个人事项就不能作为隐私不准传播而且有的必须公开,他们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应该接受更多的甚至是激烈的、尖刻的乃至不够确实的批评。显然,并非公众人物所有事项和行为都与“公”相关;任何公众人物都有自己的私人领域,不能归于“克减”“弱化”之列。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说法忽略或省略了公共利益的前提,势必造成误解和曲解:似乎只要认定为公众人物,就必须接受“克减”和“弱化”。在杨丽娟隐私权、名誉权案的判决中,我们就看到了这种“一旦公众、全部公众”的推理。

  本案事主杨丽娟,就是前面提到的初中程度的女孩子。这样一个小人物怎么会跻身公众人物的行列呢?这个甘肃女孩,因为爱好刘德华演唱而达到迷恋程度,经媒体炒作鼓动并在媒体帮助下全家到香港求见刘德华,历经曲折,杨父愤而跳海自杀,演变为一起公共事件而被媒体纷纷报道。

  杨丽娟起诉的《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从写杨丽娟的皮鞋、指甲油、盒饭开始,写到杨丽娟的叔叔怎么因为与哥哥抢女友而杀死他的母亲(杨的祖母),杨丽娟的妈怎么讲究口红裙子皮鞋,怎么不满意她的“没钱没地位的”丈夫(杨父),怎么与杨父离婚后“跟过”

  几个男人到后来又走到了一起,杨丽娟小时候读书怎么帮人抄作业,怎么因为给老师写“情书”而辍学,如此种种。尽管人们怎么也无法理解披露这些陈年的家庭私事与报道眼下的悲剧存在什么必然的联系,法院仍以杨丽娟“自愿”接触媒体为由将她划为“自愿型公众人物”(美国对“有限公众人物”的又一种称谓)而判决驳回杨的诉求。从涉讼文章可以看到记者到当事人老家去进行过采访,庭审中被告报社也提供过采访“知情人”录音作为证据,许多事情并非当事人“自愿”告诉记者。

篇七: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隐私权研究

  摘

  要

  从隐私权理论产生至今,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一直是有关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之一。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公众人物的某些个人生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或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因而,他们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自然人,而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也仅限于公众人物的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政治生活相关的隐私,而对于其他隐私应给予同其他自然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在当今社会,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事件日益增多,公众人物要求法律保护其隐私权的强烈呼吁,使得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文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几个基本问题包括:公众人物的概念范围、隐私权的概念、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侵权的责任构成以及当前出现的问题如何保护等等进行分析,以此来探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

  关键词:公众人物

  隐私权

  侵权法

  Researchprivacyofpublicfigures

  Abstract

  Havesofarfromthetheoreticalrighttoprivacy,publicfiguresregardingtheprotectionofprivacyonthejudicialpracticehasbeenthefocusofattentionofoneof.Publicfiguresasanaturalrighttoprivacyandtheprotectionofthelawshouldbe,nodoubt.Howeverbecauseofsomepublicfigurespersonallifeorsociallifehasbecomepartofpoliticallife.Thus,theirlegalprotectionofprivacycannotbeexactlythesamenaturalpersonsingeneralandshouldberestrictedaccordingly.Ofcourse,suchrestrictionsarelimitedtothosepublicfiguresandsocialpublicinterestsorthepoliticallifeofprivacy-related,andotherprivacyofnaturalpersonsshouldbegivenwiththeotherthesamelegalprotection.Intoday’ssociety,publicfiguresagainsttheincreasinglyfrequentattacksonprivacy,publicfigurestoprotecttheirprivacy,thelawofthestrongappealsmadetoprotecttheprivacyofpublicfigurestobeaproblemthatshouldnotbeevaded.Inthispaper,therighttoprivacyofpublicfigures.Includingsomebasicquestions;thescopeoftheconceptofpublicfigures.theconceptofthedutyaswellasthecurrentproblemsintheanalysisoflowtoprotectandsooninordertotoexploretheissueofprivacyofpublicfigures.

  Keywords:publicfigures

  rightofprivacy

  tortlaw

  目

  录

  摘

  要...............................................................1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5(一)隐私权的含义

  ..............................................5(二)公众人物的含义和分类

  ......................................51.自愿性公众人物.............................................62.非自愿性公众人物...........................................6(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

  ......................................71.身体隐私是公众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内容.........................72.私人空间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73.私人信息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内容.........................8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8(一)违法行为

  ..................................................8(二)损害结果

  ..................................................9(三)因果关系

  ..................................................9(四)主观过错

  ..................................................9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9(一)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

  ...................................10(二)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

  ...............................10四、实践中公众人物隐私权出现的问题及解决途径.......................11(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中出现的问题

  ...........................111.“公共利益”标准的适用范围扩大............................122.公众合理兴趣的滥用........................................12(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遵循的原则

  .............................131.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132.关联性原则................................................143.不得滥用权利原则..........................................144.适度、合理原则............................................14五、结束语.........................................................15参考文献:.........................................................16致谢词.............................................................1公众人物隐私权研究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含义

  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权(therightofprivacy)是指自然人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中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并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于隐私权,学术界通说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早起源于1890年的美国,是由美国著名学者塞谬尔·D·沃伦(SameulD·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题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文章中提出。该论文也被认为是隐私权理论诞生的标志,同时,美国也是在立法上最早确立隐私权的国家。我国当前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制度,但值得关注的是在新修订的《民法典(草案)》中,明确地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这也就意味着隐私权制度将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被确立起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目前在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隐私权法律制度,所以对于侵害隐私权的法律救济还只能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相联,那么他们还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并且,也是对这一类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探究。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

  公众人物隐私权是指著名的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就他们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中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并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我们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只能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并在他人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而对于其他情况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应当与普通公众享有同等的待遇,因此,公众人物隐私权并未被完全的剥夺,只是在保护的内容上与普通公众不同。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隐私是公众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内容

  身体隐私是隐私权的最基本内容,公众人物也不例外。特别是身体隐私中的“阴私”是最为底限的隐私。通常情况下,“阴私”被认为是男女两性之事,阴私除了指男女两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外,还应当包括有关的人体秘密,如人体的生理缺陷、指纹等信息。这样看来,身体隐私就等同于“阴私”的概念③。把身体隐私认定为私人生活中最为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包括披露他人裸体照片,不仅会损害他人的隐私权而且还会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对于身体隐私,即使是作为公众人物也应当受到与普通公众同等的保护。而在08年初,轰动一时的“艳照门”事件,数百张关于几个明星的不雅照片,未作任何技术处理,在网络上广泛传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有人甚至将这个事件称之为鼠年的媒体可以擅自进入他们的私人空间进行采访和拍摄。对于这里的“私人空间”我们认为指的是“完全由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不管其是否有形都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英国有句谚语叫“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可见在古老的法律中,人们已经意识到对隐私的保护。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成员,对于这些私人空间也应当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都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任何手段对其私人空间进行窥视,否则,也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披露,也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这样的侵权还是存在很多,如在“王菲产女”事件中,我们看到了王菲病房内部的照片,甚至还有被推出产房的“精彩瞬间”,这无疑是对其私人空间的侵害。

  3.私人信息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除了身体隐私和私人空间以外,对于公众人物的银行帐号、电话号码、健康状况、医疗档案等个人信息,只要是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无关,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相同,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适用的规则原则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违法行为

  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是绝对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而作为,即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空间的侵入,私人活动的骚扰,以及对私生活秘密的泄漏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常见的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定;

  2.非法搜集、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

  人的性生活,非法搜集、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

  3.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

  4.侵入、窥视他人的隐私空间等。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为人格权,因此,对于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违法性问题,应当依照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进行确认。

  (二)损害结果

  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直接后果就是隐私利益的侵害,既是由于隐私秘密被公开而导致私人生活被打扰等,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身份和地位侵害其隐私权的损害后果包括精神痛苦、心理上的其他不良状况,以及还有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这也是由于公众人物特别是明星的个人秘密、隐私遭受侵害后产生的不良负面影响,使其名誉受损,而直接导致其收入的减少等结果出现。

  (三)因果关系

  与一般侵权一样,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还要求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和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既是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更应当注意的是,在对财产损失进行确认时,更应当明确要求因果关系的确实存在。

  (四)主观过错

  这要求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在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上,主要是故意。故意是要求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有些行为可以不认为故意,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为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等实施的行为,虽主观上是故意,也不构成侵权。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冲突的权利,主要是指知情权。所谓知情权是指公民知

  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和法定的知情权。而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来讲,它的宗旨在于公众人物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以防任何人非法侵权。单从概念上讲,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就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

  (一)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

  知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政府官员接受全体公民的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其权力的行使是由公民赋予并认可的。因此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官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个人品德、廉政勤政状况等信息。因为只有通过对政府官员的这些个人信息进行了解,公民才能正确的行使民主权利,如:选举权和罢免权等,从而选出德才兼备的官员来领导。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这些信息完全是属于个人的,它们不希望这些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尤其是一些可能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甚至使其名誉扫地的负面信息为公众所知,如:桃色新闻等。也就是说,政府官员也希望能享有与普通公众相同的隐私权。这样一来,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与普通公众的知政权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二)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

  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更为突出。公众人物主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而广为人知的。它们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各种采访报道追踪的目标。它们自身及其言行等都具有新闻价值,因此,它们的隐私权遭受到侵害的概率远远高于普通公众。而普通公众往往又对这些被媒体采访和报道的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有浓厚的兴趣。因此,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冲突。由于公众人物知情权是公民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这就为媒体采访和报道公众人物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行业竞争激烈,各种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往往会大量采访和报道涉及公众人物的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信息,因此就既有可能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如:97年的戴安娜事件,为了躲避记者的追踪,发生车祸,造成车毁人亡的悲惨局面,以及08年初的“艳照门”事件这些典型反映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事件。我国喜爱内在日益

  增多的名人官司和状告记者也放映了这些冲突的加剧。

  针对以上两种主要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协调解决方式:

  (一)当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首先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先,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价值要高于政府官员部分的隐私利益的价值。并且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只能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的合理兴趣。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对政府官员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就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政权的需要,而采用的对政府官员的一种隐私权限制。

  (二)当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针对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认为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而披露公众人物隐私,此时,公众人物隐私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不认为是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反,如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此时公众人物隐私权同样会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不得非法披露和窃取。

  四、实践中公众人物隐私权出现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中出现的问题

  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在法律上,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隐私权的确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的,对他们权利的保护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因为公众人物是公众事务的一部分,普通民众对他们寄予更高的期望,他们的活动对社会有普遍影响力。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从其社会角色中得到更多的社会利益,因此也要求他们对社会付出更多。④因此有观点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或“名人无隐私”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公众人物隐

  ④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私权,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至今都还很难受到完全的保护。“公共利益”、“公众兴趣”成为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中被普遍认为的忍受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的标准认识发生了重大改变,从而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中出现诸多问题。

  1.“公共利益”标准的适用范围扩大

  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道德、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件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⑤因此,“公共利益”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要理由和标准。它是指公众人物隐私中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进入公共领域的,都不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按照张新宝教授对公众人物的分类,作为政治性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他们的财产状况可能会关系到公共利益,这一点学术界争论不大。但是,对于其他非政治的公众人物,尤其是明星,虽然他们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但是,对于他们的大部分隐私与公共利益还是关联较少的,因此,在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显然不同,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行必要的区分。在“王菲产女”事件、“艳照门”事件中,很显然他们的私事与“公共利益”根本无关联。当然如果这些事件的主人公是政府官员,那它们的行为必然与“公共利益”相关,必然会侵害到“公共利益”,但是这些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个人私事,在媒体的大肆报道和评论中,很显然是对他们隐私权的侵害。而对于这一类公众人物隐私权侵害的事件,往往是媒体利益的体现,而并非是“公共利益”的要求。

  2.公众合理兴趣的滥用

  在当今社会,我们对于公众人物的了解往往是通过各种媒体的采访与报道。对于这些报道内容,一般认为,只要实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即使所披露的信息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也不构成侵权。因此,在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中,“公众合理兴趣”也是一个重要的限制理由。然而,相较于“公共利益”来说,“公众合理兴趣”的,尺度就更难把握。这是由于“公众兴趣”无处不在,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了解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当然,不可否认许多公众人物的利益来源往往都是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媒体扬名,享有更多的社

  ⑤王利明著:《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会资源。既然公众人物的利益来源与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传,那么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也就必然的需要让渡,这是履行对等义务。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他们本人的任何信息都可能随时具有新闻价值,也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对于许多公众人物的隐私也已不再是隐私。如:他们的照片可以未经事先允许而刊载,他们的恋情可以作为花边新闻炒卖,他们在公开场所出现被围追,等等。⑥这些有关公众人物私生活信息的兴趣也都是公共的兴趣。

  但是,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公众兴趣”的范围太过宽大,甚至很难找出它的界限。这就意味着,一旦成为公众人物,那么其个人的私生活可能会完全的暴露在公众面前,也就无所谓隐私保护问题的出现如:在娱乐界频频出现的明星隐私揭秘。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遵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国家的学者,都希望寻找到用以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一般原则。但是,至今也毫无定论,从各个学者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研究上来看,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归纳起来可以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

  人格尊严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决定了其隐私权会受到适当的限制。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我们必须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⑦因此,在各个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和报道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注意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特别是对那些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如:案件的被告人,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及彩票中奖者等的人格尊严更应当加以保护。因为他们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易受到人们的忽视。因此,新闻媒体在对这一类型的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和报道时,要注意保持一定的分寸以免侵犯到这一类型的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

  ⑥

  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

  2.关联性原则

  即行使知情权不得侵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这里的隐私,是指纯粹的个人隐私与公众利益毫无关系得事物。也就是说,如果这些事物超过了一定范围,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那就不再是隐私权的范围,公众也就有了知道的必要。公众人物相对于正常人而言更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范畴,那么对于侵犯到公众人物隐私权时,公众人物就当然的享有法律保护其权利。如:2005年发生的名人电话泄露事件中,电话号码作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是受法律保护,而不在限制的范围内。

  3.不得滥用权利原则

  也就是不能恶意捕风捉影的去推测,甚至编造公众人物隐私从而达到某种目的。这里的“恶意”是要求行为人明知道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成分,并且公布将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而故意为之。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越是耸人听闻的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八卦消息,就越会引起公众的关注,从而对媒体而言增大其销售量而获得巨大利益。

  4.适度、合理原则

  公众人物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必须遵守一个“度”的规范,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要求公众知情权正当、合理性的基本原则。对于“度”的把握,一般交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是通常从以下几点来考虑:(1)适度的注意,对于正常的采访和报道没有要求,但是对于追踪、穷追猛打的采访就应当注意。英国戴安娜的遇难,作为媒体的关注,也是无法推卸责任的;(2)合理的注意,这要求对于一些必要需要暴露公众人物隐私的照片,应当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说明的效果即可;(3)范围的注意,对于公众人物的曝光可能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但是对于公众人物身边的人,不经其同意也一同曝光,而干涉到他们的正常生活,也侵犯了他们的基本权利,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束语

  今年来,公众人物诉讼越来越多,这些事件的背后可以看出我国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为特殊人群的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权是应当受到限制,但是也不应该被完全剥夺。可喜的是,在最新修订的《民法典(草案)》中将会提到有关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这将意味着隐私权法律保护会更加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体系也将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杨立新著:《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24.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5.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张新宝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美)阿丽塔·L·艾伦

  查理德·C·托克音顿著

  冯建妹

  石宏等译:

  《美国隐私权法学说

  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学术论文类:

  1.李新天

  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载《中国法学

  》2005年第5期

  2.何少锋

  《试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载《浙江青年专修学院报》2004年第2期

  3.刘筱婕

  张丽艳

  徐露

  王友祥

  《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载《职业圈》2007年第24期

  4.陆江涛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冲突、协调与解决》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12月第15卷第12期

  5.李闯豪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当代经理人》2005年

  6.姜淑明

  《略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67.吴瑛

  《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探讨—从王菲产女和窦唯北抓说开去》载《新闻与法律》2006、88.梁慧星

  廖新仲

  《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载《人民司法》2003年4月

  致

  谢

  本篇论文是在我的指导老师文林清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她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在此,我的文林清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论文写作过程中,也得到了同学们的宝贵建议,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

  最后,向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对本文进行评审并提出宝贵意见的各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篇八: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限制与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个体享有的对私人安宁生活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恶意收集利用的人格权。作为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现行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并未明确规定,这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造成一定冲击。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述,从平衡公众人物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构思,以期对将来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公开限制有所帮助。

  标签: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限制

  伴随人们对公众人物关注度的提高,对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求知欲也越来越强烈,比如对政府官员的成长经历、明星的恋爱史等,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有更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知名度,应当在工作、公益等方面为社会进步做出典范,但大众不恰当的求职探索可能影响甚至侵犯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那么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与保护应遵循怎样的规则,文章将做进一步阐释。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隐私”一词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其意为“秘密、私事,不受干扰的状态”。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概念是1890年美国学者首次提出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隐私权有以下特点:首先,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公众兴趣性。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地位,人们往往对其有较为集中的关注,可能会成为人们的共性话题的焦点;其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认知密切相关。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所以他们的行为模式容易引起广泛的社会效仿效应,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大众引领的作用。基于公众人物的这些特点,他们在隐私权利的行使上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当这些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向公共利益倾斜。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普通大众的知情权确实存在冲突。隐私权旨在保护私人个体、团体的合法信息,具有保守、封闭的特点;而知情权旨在让公众了解社会个体、团体的信息,具有公开、开放的特点,二者的矛盾性在公众人物身上尤为突出。

  民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论依据是“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一方面,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民众享有更多的社会便利,根据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他们就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即让渡自己的部分信息以满足普通民众的好知欲。从一定意义上说,媒体等普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可以提高其被关注度,从而帮助其获得更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大众的生活、工作、社交方式,因此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能起到对社会正方向发展的促进作用。那么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应遵循怎样的原则,下面将进一步阐述。

篇九: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浅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王阳

  2015年3月

  摘要:在现今社会,媒体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受到各界人士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在法学界一直没有定论,法律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也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政治性公众人物应当对媒体尽量放权,隐私权让渡于公众的知情权,对于自愿性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政治公众人物应当做到尽量保护其隐私权的不受侵犯。

  关键词:公众人物

  隐私权

  政府官员

  网络媒体

  随着经济时代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信息传播手段也在不断的提高,借助于网络的迅速传播功能,虽然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但也给一些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现实中,有些媒体总是会或多或少的报道一些和个人隐私权有关的新闻,而政府官员和娱乐明星由于是公众人物,具有能轻易吸引人们眼球的特性,则成了经常被媒体“邀请”光顾版面的常客。有人认为,公众人物应当享有隐私权,因为公众人物首先是一个人,应该享有一个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公众人物理应享有隐私权,保护自己的私有空间不容侵犯;也有人认为,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起到巨大的示范作用,他们的行为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所以应当隐私权让渡于公众的知情权。我认为,应当根据公众人物类别的不同,对于隐私权应当给予不同的限制。下面我将就区别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阐述我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

  公众人物与隐私权的概述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如领导人、艺术家、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分成三类:一是所谓“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即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二是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而成为“公众人物”。我比较赞同这种分类,按照这种分类可以更好的论证为什么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不可以一概而论。①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隐私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将“私人的”和“公众的”两个领域严格区分,使人们在私人领域真正自由,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

  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程度和范围等具有决定权。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曾说:“对于隐私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关于权利保护的立法也不是没有规定隐私权,就是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十几年来也一直认为隐私仅仅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一个权利,其基本依据,仍然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连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其他普通民众怎么能不做这样的理解呢?”※实践中,我国通常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其实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性质,已经成为人格权制度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中国首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是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中,此案不仅将“公众人物”这一新的概念引入人们的视野,也开启了我国法学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广泛探讨。虽是如此,法学界人士却只是很笼统的建议应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给予一定的限制和保护,而具体应该给予何种程度的限制与保护,学者们却没有提出明确的见解。2002年12月23日,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首次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一款被提出后又被删除,这足见对于公共人物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保护是存在有不少的争议的。与普通公众相比,因为公众人物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其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网的普及,为了满足广大公众的兴趣,发挥自身的特长,许多媒体开始大量报道有关公众人物的隐私,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开始与媒体打起了名誉侵权案,现如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没有边界成了法学研究者越来越关心的问题。

  二

  政治性公众人物

  政治性的公众人物即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拥有一定职位掌握一定权利的政府公职人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因法律或国家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有关组织或个人。②政治性公众人物是以公众人物是否涉及政治性来做的划分,他们多是行为涉及众多社会利益,占据着权力的社会资源,管理着社会公共事务,与公共利益联系非常紧密的人。他们常常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决策者,其作出的决策能直接的影响到大众的公共利益的变化,在社会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其他类型的非政治性的公众人物即便十分受人追捧和崇拜,但在权利上二者绝对没有相提并论的可能。

  恩格斯曾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③在一些西方国家,都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保证公众随时监督。当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美国,新闻舆论监督不是用来监督普通公民的,而是首先是针对掌握着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因为,掌握着公权才更容易侵害社会,侵害他人的利益与言论自由。

  正是因为这样,我认为对于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应当相对弱化,他们掌握着权力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大众的利益具有深刻影响,众多官员掌握着国家的公权力,与纳税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相

  冲突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众多网友围观、质疑乃至抨击都不为过,西方一直都奉行“高官无隐私”的原则,我觉得这是可以在中国实施的一项原则,这样更能对于政府官员实行有效监督。虽然媒体的舆论监督可能导致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得到限制,但是只有这样反腐倡廉工作才能得到真正的落实,政治民主才能真正实现。舆论监督权越大,权利被滥用的机会也就越小。

  媒体的舆论监督被视为继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之外的第四种监督方式,正确的行使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能够更好地保障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脚步逐渐加快,新闻媒体对于****问题的揭露力度也在逐年加大,而在这方面取得的成果也是相当喜人的。

  上一年网络上疯传的官员不雅视频的主角、重庆市某区原区委书记雷政富落马了。微博账号为纪许光的网友爆料了雷政富不雅照全套,引起舆论一片哗然。舆论的有力监督促使了纪委对于雷政富的****问题的查处。2013年6月28日,雷政富听取法官宣读了判决结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雷政富受贿案一审公开审判,以受贿罪判处雷政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对雷政富受贿赃款316万元予以追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8月3日开庭审理了“表哥”杨达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杨达才原任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在2012年因在延安一起交通事故现场面含微笑被人拍照上网,引发争议并被网友挖出在出席政府报告会议中佩戴的不同品牌价格不菲的名表图片,后又在网络上经知情人士相继爆出了他所拥有的各类名牌产品,再次在网络上引发公众热议,后经纪委的研究决定:撤销其陕西省第十二届纪委委员、省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这是一件利用公众与媒体的力量把贪官拉下马的成功案例。

  2008年12月10日,江西省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原局长周久耕一句“对于开发商低于成本价销售楼盘,将和物价部门一起进行查处”将自己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随后又有网友将周久耕开会时抽烟的照片传至各大论坛,图片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点击率迅速飙升,网友纷纷质疑:一位局长竟能抽得起1500元一条的香烟?这引起了纪检的注意,开始进行调查。几个月后,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周久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2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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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案例充分的说明了网络媒体在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有效监督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发扬媒体监督,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改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激发广大公民关心国家大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出谋划策的主人翁精神。发挥舆论监督,不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还有利于犯罪官员的改过自新,周久耕就说,自己在狱中不仅改造态度态度良好,而且已经开始写书了。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政治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来看,立法简单、分散、难以形成有效的体系,我建议能有一套完整的有关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体系,以宪法为指导,民法为重点,以行政法和公务员法等作为具体实施依据,各部门法相互配合,有机统一的立法体系。并且新闻媒体相对于国家机关、政治性公众人物而言,显然处于弱势地位,有必要赋予其充分的报道自由,使其能真正担当起舆论监督的使命。

  三

  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指为了达到出名的目的或者因为工作的需要,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或者对媒体的积极行为不作为所引起的为他人所熟知的非政治人物。这类公众人物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是纯粹的公众的注意力,其主要群体为演艺界明星、体育明星、新闻类名人等与大众传媒有密切联系的人。这类人为了引起公众的注意力,激发公众对自己的兴趣,即产生了解、知情的愿望,在媒体面前争取机会表现自己,或者放任媒体公布自己的各类信息,包括个人隐私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从社会中获得比普通人多的社会利益。

  非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是指其不通过媒体展示自己,仅因自己在某一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而引起的公众的关注,或者由于某些偶然原因,使其被卷入某一重大事件中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的非政治人物。④这类群体包括各领域的优秀人才,他们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就成为了在这些事件中与公众人物有联系或牵连的人。

  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是处于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之间的灰色地带区,他们自身存在着这样的价值冲突:一方面他们为了扩大其影响和知名度,常常制造所谓的花边新闻进行炒作,增加自己的曝光率,以引起公众的关注,这样,他们可以从中获取很大的利益;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希望媒体过多的干预他们的隐私,给他们带来不良影响。该价值冲突成为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的直接原因。这可能也是大多数人认为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应当将隐私权让渡与公众知情权的最重要的一个理论依据。但我却持有于此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虽然已经从社会资源中得到了普通人可能努力奋斗一生都无法得到的声望和物质财富,但这不是明星应当让渡隐私权的理由。首先,明星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加入外国国籍的明星暂不在讨论范围内),按照中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来说,人人平等,不能因为他们赚的钱多就应当成为牺牲隐私权的代言人。如果非要说这类人群占有了社会优秀的资源,那世界上任何钱多的人是不是都应该袒露隐私供公众评判呢?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其次,拿明星来说,其实不过也只是一种职业而已,只不过公众赋予了他们公众知名度。通常在一个普通的岗位,如果做不好自己的工作,就会有服务对象对其的投诉也会有上级的批评指责,但是却不会拿隐私说事,对于明星们来说,他们的工作就是演戏,在专制演出或表演艺术中扮演某个角色的人物,通过媒体的传播供大众欣赏。演不好自会有喜欢戏的人和他们的演艺公司去评价和指导,如果演技不好可以在媒体上进行批评监督,但媒体完全没有必要拿隐私说事。不能因为知名度大,就应该牺牲隐私权来满足一部分人的好奇心或者是低俗的八卦心态。

  让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必非得通过隐私权的报导来满足人民大众,国家可以制定一些有关的法律来规定,公众人物每年应当做多少场公益活动来实现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以此来回报人们大众对于自身的关注,我觉得这是一件很不错的建议。不能因为媒体的一些利益和一些人的低级趣味,而限制一个人对于自己隐私权的决定权,当一个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再具有掌控权,那将会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八卦现如今在网络媒

  体中能占据半壁江山,我觉得是国家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了,可以从一个国家这些新闻的多少中看出其文化的高低。喜欢看明星娱乐八卦的人也是一个八卦的人,而喜欢以此为生的媒体也必是一家不入流的媒体。经常看这些新闻不仅会占用一个人的宝贵时间,还会拉低一个人的整体素质,尤其是对于青少年来说,特别荼毒青少年的美好心灵。对于祖国下一代的发展会有十分不利的影响。

  台湾媒体《独家新闻》非法偷拍并制作某女星床底隐私的光盘,该事件曝光后,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还公然利用网络传播色情制品,是一件特别不道德且违法的事。试问,在此情况下,公众人物怎么能做到隐私权让渡群众知情权呢?

  可能有人会说,这些是不对,但对于那些吸毒、出轨、劈腿的影星舆论媒体应该就具有监督权了吧,但我认为,仍然不具有,对于吸毒而言,自由国家执法部门监管,得到媒体的大力宣传后,则会给公众带来一种“那些形象很阳光的公众人物都吸毒了,可见毒品是个好东西”的错觉;对于出轨,我认为出轨更是公众人物的隐私了,为了一些人的好奇心,而害苦了一个家庭,民间自古就有一句非常好的话,叫“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一旦曝光,你让没出轨的另一半怎么活?发生在2009年的“艳照门”事件,以1月26日“那奇”将陈冠希和阿娇的照片传到网上为起点,并陆续上传陈冠希和诸多女明星的照片,引起网友的一片惊叹,对于这件事,所造成的后果不仅打碎了公众对众多女明星在心目中保留的美好印象,还成为了谢霆锋与张柏芝婚姻以悲剧收场的导火线。

  我希望能有更多的明星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不仅维护了自身的权益,还能够有效打击越来越嚣张的“狗仔”气焰,还大家一个和谐宁静的网络环境。国家也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不在这么的可有可无。当然,呼吁国家加强立法的同时,我也希望,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也应当自尊自爱,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蛋。

  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中因卷入极具新闻价值的事件的新闻人物,不幸的被新闻与公众兴趣所捕捉,他们被动的接受公众关注,不但没有利益可得,甚至某些利益还会因为被公开而受到损害。因此我认为应当将他们视为普通人看待,对其隐私权给予普通大众的保护。

  对于科教文艺界的知识精英、商界的企业家实业家等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他们本身并不以引起公众关注、出名为目的,仅仅因为他们在某一领域拥有一般人所不能达到的出色水平,在该领域掌握了最优秀的知识最先进的技术,被公众钦佩和学习,他们的成名时因为自己的学识,他们用自己所拥有的丰厚的知识来满足公众,然而他们的隐私与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无关,因此,我认为他们也应该被视为普通人,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权利。

  四

  结论

  以上的论证,不仅使我发现了我国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明显的缺陷,而且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我的一些看法。鉴于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这一制度方面的缺陷性及该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政治性公众人物,应当限制其隐私权,给媒体以更多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对于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应当保护其隐私权的不受侵犯。我国应当

  在私法领域中建立完善的保护体系,并在此制度中贯彻落实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统领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相信随着中国立法的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的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①陈卫东.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J].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3。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591。

  ④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2。

篇十: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作者:林珊珊

  来源:《声屏世界》2017年第9期

  摘要:“居高声自远,非是藉秋风”,公众人物话语权与普通百姓之不同古已有之。而在名誉侵权研究领域,“公众人物”更是一个必然出现的概念,研究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注意义务问题,其实质是回答表达自由应否有边界以及该边界是否应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的问题,这也正是新闻法治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众人物

  注意义务

  表达自由

  “公众人物”也称“公共人物”,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一个新闻学概念。该概念进入司法和传媒界的视野始于1964年美国的著名案例——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该案判决指出:在权力机关中,那些地位较高的人可以影响甚至足以左右权力机关的行为,他们理应对公众承担更多义务,人们对公共官员的讨论不应受到限制,而公共官员对于针对自身的负面评价甚至攻击的容忍是理所应当的。“公共官员”的概念在此案已具备了“公众人物”的内涵,而此案更具突破性意义的是实际恶意原则的确定。该原则是指:如公众人物认为关涉自己的新闻报道不实而将言者以诽谤诉至法庭,那么原告必须证明该言者在主观方面存在明知该表达不实抑或放任不实表达的实际恶意。该原则又被称为萨利文原则,它对美国乃至国际诽谤法,都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与表达自由

  一、表达自由应有边界。自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天然地包含了一个固有矛盾,即绝对的自由实质上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的目的之一是秩序,而秩序就需要对自由的约束。而表达自由作为由宪法确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必然不会是漫无边际的任意表达权利,仍须符合宪法框架的规范和约束。我国宪法第38条①和第51条②的规定可为例证,在各国宪法、世界人权宣言及国际条约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归纳起来:一方面,表达自由的行使以不伤及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及国家社会的利益为限。另一方面,鉴于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最基本价值,因而规定限制表达自由的只能是法律,而限制亦只能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他人权利与自由之目的,即对表达的限制一定要持审慎的态度。正如侯建教授所言:“不仅要考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而且要考虑对这种限制的限制。事实表明,限制的滥用与和自由的滥用同样有害,甚至更为有害,而且人类有关滥用限制的历史比滥用自由的历史长得多,有关限制自由的经验比保护自由的经验多得多。”③

  宪法文本的抽象性规定需要一般法律将其具体化,而在这一具体化过程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确认普通法律确定权利行使的界限是否合宪。审理普通案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实践往往表现出这样一个问题:缺乏能够普遍适用的基本权利保护标准,尤其是表达自由的保护标准和界限,原因就在于作为前提性问题的表达自由价值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表达自由亦然,在本文的研究视角下,表达自由的边界就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以故意或过失发表伤害他人名誉的表达。鉴于表达自由突出的、基础性的价值,对名誉侵权的认定尤其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必须审慎而准确。承认了这个前提,接下来要研究的问题就是,表达主体的特殊性对此边界影响的正当性以及用注意义务衡量此边界的适用性。

  二、对公众人物言论的约束。如前所述,对一切主体而言,表达自由的界限都是普遍存在的,此种界限无论是普通公民抑或公众人物都应无一例外地谨守。而较于一般公民,公众人物

  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在整体上应当受到额外的表达自由约束。在周鸿祎案后,有学者认为对公众人物规定更多的义务违背了法律的平等性,但真正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完全等同。事实上,根据主体不同而在权利义务的规定上有所差异的做法并不鲜见,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在表达能力、言论的影响力或破坏力方面存在现实上的不平等,在享有的物质、利益方面也存在事实上的不对等。因此对其在表达自由方面要求承担更多责任和约束是公众人物表达自由与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平衡的结果,这恰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并非对表达自由的不当压制,并且这一精神已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总而言之,公众人物因其涉及公共性或公共利益,行使表达权利更应谨慎。

  因此,无论是在现实领域还是网络领域,表达自由应有边界,而公众人物表达自由的边界应与普通人有所差异。但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以法律为之,加上注意义务为法定义务,对特殊主体加以有差别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目前的表达自由法律规制中,并不乏对表达自由加以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突出集中地体现在行政法中,但无论是宪法中的概括性规定还是一般法中的具体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表达自由边界的标准不一,缺乏一个客观的、具有实用性的工具。而这一现象所导致的情形就是,在我国对于法律价值和地位本就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和发挥的表达自由。如果放任这种没有统一权威的标准加以限制的局面,而仅仅停留在对公众人物言论进行约束进行倡导的层面上,不难想象,所带来的必然是公权力的不断膨胀和表达自由范围的不断缩小,这对于一个社会是极其有害的。

  因此,要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之间找个一个平衡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边界必须以明确统一的标准厘清范围,而注意义务正是为此种厘清提供了有效工具。

  公众人物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结合注意义务的含义,表达自由行使的边界在于,任何人在行使表达自由的过程中都不能过错地侵犯他人名誉权。要判断过错的标准就是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因人而异的,应当考虑到表达主体的身份地位及话语影响。这一点已经通过2014年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得到了肯定,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之所以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其理由主要在于:

  职业原因。此类原因主要针对的是政治性公众人物,由于其职业关涉的是公共事业,其言论、形象等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权力。基于公众对权力机关的信赖,政治性公众人物的表达对于公众而言也会更具有说服力和引导力,其不当或侵权的表达所带来的后果相当于一般公民甚至是社会性公众人物都要更为严重。伤及的将不仅是被言者的名誉,也将伤害权力机关的公信力,因而其自身的表达自由会受到法律或者政治的特别限制,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对政治性公众人物义务的首要规定就是对其在表达方面的限制。?譼?訛这样的限制要求政治性公众人物在发表言论时应充分斟酌且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这就是注意义务。而且,基于公众的合理信赖,当此类公众人物以非公职身份的其他角色出现并从事其他工作时,亦应在表达方面慎重为之。

  权责统一。一方面,公众人物比常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包括物质上的财富和精神上的知名及认可度,在现实和网络中往往追随者较多,他们的言论无论内容如何,都常常会导致更加广泛的传播与关注,甚至成为意见领袖对舆论的走向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在意识到或者被主张言论失当或侵权后,有足够的能力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去更正这些表达和补救所产生的影响,相较于一般公民,他们更有能力去控制侵权结果所导致的影响。

  在传统名誉侵权中,表达方式是有局限的,主要以口头和书面为主,人与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尚不够紧密,因而一个人侵权言论所能影响到的范围是有限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表达所

  产生的后果尽管有差异,但远远不如在网络自媒体背景下的差距大。以微博为例,表达者的言论不经任何把关就能进入传播环节,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就能为大众所知和关注。那些拥有庞大粉丝群的公众人物,其表达更会迅疾地被转发、置顶或成为热搜话题,这样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力是一般主体所无法匹敌的,考虑到享有权利和后果的差异,应该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要求更多的注意义务。

  情境限制。根据立法精神,表达自由应是不区分时间、场所等情境限制而被权利人所普遍享有的。然而,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法官对“申克诉合众国案”所表达的意见所言:“即使给予表达最充分的自由,也不会保护一个在剧院谎报火灾并造成恐慌的人,因为此种言论形成了清楚且即刻的危险”,⑤“清楚且即刻的危险”是美国宪政史上确认的关于表达自由限制的最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含义就是,对于言论的限制,应根据表达者在行为之时所处情境及表达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如果据此认定具备了可能造成损害的清楚且即刻的危险,那么该言论就是应当被限制和加以制裁的对象。”⑥由此可见,对表达的约束是需要结合特定的时空等情境来界定的,对于某些处于特定情境中可能因其言论带来显著破坏力的表达者,其言论自由就需要被施加比较严格的限制。

  在网络空间,此类危险发生的概率将会大大增加,而公众人物的主导或参与更是会促发危险的产生。这是由于网络言论的低门槛使得危害的发生往往具有瞬间性,而公众人物经常性地处于或制造某些公共议题或事件,且对此等事件往往能够起到引导舆论、推动事件走向的作用力,如周鸿祎、崔永元等人在其所涉的事件中事实上扮演了意见领袖的角色,而这些事件并不仅仅关涉其个人,而是对其所针对的企业或个人的整体社会评价大有影响。正是由于公众人物所处的情境往往与公众联系,或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些原本普通的事件变得与公众相关,因而对其言论自由需施加不同的限制,在特定的情境中必然要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多的言论约束。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报刊社)栏目责编:吉

  庆

  注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③侯

  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2000(10)。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禁止行为】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⑤吴

  飞:《在思想与行为之间摆动的言论自由——从美国法院的“明显和即刻的危险”规则看美国的言论自由》,《新闻与传播》,2002(3)。

  ⑥彭桂兵:《“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历史考察》,《国际新闻界》,2012(3)。

篇十一: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作者:林珊珊

  来源:《声屏世界》2017年第9期

  摘要:“居高声自远,非是藉秋风”,公众人物话语权与普通百姓之不同古已有之。而在名誉侵权研究领域,“公众人物”更是一个必然出现的概念,研究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注意义务问题,其实质是回答表达自由应否有边界以及该边界是否应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的问题,这也正是新闻法治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众人物

  注意义务

  表达自由

  “公众人物”也称“公共人物”,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一个新闻学概念。该概念进入司法和传媒界的视野始于1964年美国的著名案例——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该案判决指出:在权力机关中,那些地位较高的人可以影响甚至足以左右权力机关的行为,他们理应对公众承担更多义务,人们对公共官员的讨论不应受到限制,而公共官员对于针对自身的负面评价甚至攻击的容忍是理所应当的。“公共官员”的概念在此案已具备了“公众人物”的内涵,而此案更具突破性意义的是实际恶意原则的确定。该原则是指:如公众人物认为关涉自己的新闻报道不实而将言者以诽谤诉至法庭,那么原告必须证明该言者在主观方面存在明知该表达不实抑或放任不实表达的实际恶意。该原则又被称为萨利文原则,它对美国乃至国际诽谤法,都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与表达自由

  一、表达自由应有边界。自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天然地包含了一个固有矛盾,即绝对的自由实质上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的目的之一是秩序,而秩序就需要对自由的约束。而表达自由作为由宪法确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必然不会是漫无边际的任意表达权利,仍须符合宪法框架的规范和约束。我国宪法第38条①和第51条②的规定可为例证,在各国宪法、世界人权宣言及国际条约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归纳起来:一方面,表达自由的行使以不伤及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及国家社会的利益为限。另一方面,鉴于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最基本价值,因而规定限制表达自由的只能是法律,而限制亦只能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他人权利与自由之目的,即对表达的限制一定要持审慎的态度。正如侯建教授所言:“不仅要考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而且要考虑对这种限制的限制。事实表明,限制的滥用与和自由的滥用同样有害,甚至更为有害,而且人类有关滥用限制的历史比滥用自由的历史长得多,有关限制自由的经验比保护自由的经验多得多。”③

  宪法文本的抽象性规定需要一般法律将其具体化,而在这一具体化过程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确认普通法律确定权利行使的界限是否合宪。审理普通案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实践往往表现出这样一个问题:缺乏能够普遍适用的基本权利保护标准,尤其是表达自由的保护标准和界限,原因就在于作为前提性问题的表达自由价值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表达自由亦然,在本文的研究视角下,表达自由的边界就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以故意或过失发表伤害他人名誉的表达。鉴于表达自由突出的、基础性的价值,对名誉侵权的认定尤其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必须审慎而准确。承认了这个前提,接下来要研究的问题就是,表达主体的特殊性对此边界影响的正当性以及用注意义务衡量此边界的适用性。

  二、对公众人物言论的约束。如前所述,对一切主体而言,表达自由的界限都是普遍存在的,此种界限无论是普通公民抑或公众人物都应无一例外地谨守。而较于一般公民,公众人物

  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在整体上应当受到额外的表达自由约束。在周鸿祎案后,有学者认为对公众人物规定更多的义务违背了法律的平等性,但真正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完全等同。事实上,根据主体不同而在权利义务的规定上有所差异的做法并不鲜见,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在表达能力、言论的影响力或破坏力方面存在现实上的不平等,在享有的物质、利益方面也存在事实上的不对等。因此对其在表达自由方面要求承担更多责任和约束是公众人物表达自由与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平衡的结果,这恰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并非对表达自由的不当压制,并且这一精神已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总而言之,公众人物因其涉及公共性或公共利益,行使表达权利更应谨慎。

  因此,无论是在现实领域还是网络领域,表达自由应有边界,而公众人物表达自由的边界应与普通人有所差异。但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以法律为之,加上注意义务为法定义务,对特殊主体加以有差别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目前的表达自由法律规制中,并不乏对表达自由加以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突出集中地体现在行政法中,但无论是宪法中的概括性规定还是一般法中的具体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表达自由边界的标准不一,缺乏一个客观的、具有实用性的工具。而这一现象所导致的情形就是,在我国对于法律价值和地位本就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和发挥的表达自由。如果放任这种没有统一权威的标准加以限制的局面,而仅仅停留在对公众人物言论进行约束进行倡导的层面上,不难想象,所带来的必然是公权力的不断膨胀和表达自由范围的不断缩小,这对于一个社会是极其有害的。

  因此,要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之间找个一个平衡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边界必须以明确统一的标准厘清范围,而注意义务正是为此种厘清提供了有效工具。

  公众人物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结合注意义务的含义,表达自由行使的边界在于,任何人在行使表达自由的过程中都不能过错地侵犯他人名誉权。要判断过错的标准就是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因人而异的,应当考虑到表达主体的身份地位及话语影响。这一点已经通过2014年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得到了肯定,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之所以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其理由主要在于:

  职业原因。此类原因主要针对的是政治性公众人物,由于其职业关涉的是公共事业,其言论、形象等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权力。基于公众对权力机关的信赖,政治性公众人物的表达对于公众而言也会更具有说服力和引导力,其不当或侵权的表达所带来的后果相当于一般公民甚至是社会性公众人物都要更为严重。伤及的将不仅是被言者的名誉,也将伤害权力机关的公信力,因而其自身的表达自由会受到法律或者政治的特别限制,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对政治性公众人物义务的首要规定就是对其在表达方面的限制。?譼?訛这样的限制要求政治性公众人物在发表言论时应充分斟酌且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这就是注意义务。而且,基于公众的合理信赖,当此类公众人物以非公职身份的其他角色出现并从事其他工作时,亦应在表达方面慎重为之。

  权责统一。一方面,公众人物比常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包括物质上的财富和精神上的知名及认可度,在现实和网络中往往追随者较多,他们的言论无论内容如何,都常常会导致更加广泛的传播与关注,甚至成为意见领袖对舆论的走向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在意识到或者被主张言论失当或侵权后,有足够的能力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去更正这些表达和补救所产生的影响,相较于一般公民,他们更有能力去控制侵权结果所导致的影响。

  在传统名誉侵权中,表达方式是有局限的,主要以口头和书面为主,人与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尚不够紧密,因而一个人侵权言论所能影响到的范围是有限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表达所

  产生的后果尽管有差异,但远远不如在网络自媒体背景下的差距大。以微博为例,表达者的言论不经任何把关就能进入传播环节,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就能为大众所知和关注。那些拥有庞大粉丝群的公众人物,其表达更会迅疾地被转发、置顶或成为热搜话题,这样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力是一般主体所无法匹敌的,考虑到享有权利和后果的差异,应该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要求更多的注意义务。

  情境限制。根据立法精神,表达自由应是不区分时间、场所等情境限制而被权利人所普遍享有的。然而,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法官对“申克诉合众国案”所表达的意见所言:“即使给予表达最充分的自由,也不会保护一个在剧院谎报火灾并造成恐慌的人,因为此种言论形成了清楚且即刻的危险”,⑤“清楚且即刻的危险”是美国宪政史上确认的关于表达自由限制的最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含义就是,对于言论的限制,应根据表达者在行为之时所处情境及表达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如果据此认定具备了可能造成损害的清楚且即刻的危险,那么该言论就是应当被限制和加以制裁的对象。”⑥由此可见,对表达的约束是需要结合特定的时空等情境来界定的,对于某些处于特定情境中可能因其言论带来显著破坏力的表达者,其言论自由就需要被施加比较严格的限制。

  在网络空间,此类危险发生的概率将会大大增加,而公众人物的主导或参与更是会促发危险的产生。这是由于网络言论的低门槛使得危害的发生往往具有瞬间性,而公众人物经常性地处于或制造某些公共议题或事件,且对此等事件往往能够起到引导舆论、推动事件走向的作用力,如周鸿祎、崔永元等人在其所涉的事件中事实上扮演了意见领袖的角色,而这些事件并不仅仅关涉其个人,而是对其所针对的企业或个人的整体社会评价大有影响。正是由于公众人物所处的情境往往与公众联系,或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些原本普通的事件变得与公众相关,因而对其言论自由需施加不同的限制,在特定的情境中必然要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多的言论约束。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报刊社)栏目责编:吉

  庆

  注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③侯

  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2000(10)。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禁止行为】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⑤吴

  飞:《在思想与行为之间摆动的言论自由——从美国法院的“明显和即刻的危险”规则看美国的言论自由》,《新闻与传播》,2002(3)。

  ⑥彭桂兵:《“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历史考察》,《国际新闻界》,2012(3)。

篇十二: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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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对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及其隐私报道的界限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报道

  公众人物是媒体报道的焦点,也是与媒体发生诉讼纠纷最多的人群之一。导致纠纷不断的重要原因是法律上没有关于公众人物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判决标准,理论研究也极为薄弱,学术界至今尚未形成明确的公众人物的系统理论,从媒体角度探讨如何避免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文章更是阙如。这种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现状使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常常会有损害公众人物甚至普通人隐私利益的“越界”情况发生。本文认为,媒体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就可以做到尽量避免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一是公众人物认定的标准;二是公众人物隐私利益保护的界限。

  一、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学者的意见也多有分歧,不过占多---------------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

  ---------------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数的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界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这一标准的提出与两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位大法官的意见有关。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及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哈兰大法官也认为,“公众人物是卷入被证明为正当和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的人。”两位大法官虽然做了不同的表述,但都提到了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以公共利益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多问题。因为,普通人若卷入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纠纷中也将被认定为公众人物,随即就会减少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对普通人来说极为不公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试图以公共利益作为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但最后因过分偏袒新闻自由而放弃。在1971年的罗森布鲁姆诉市新闻公司案中,法院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建立的实质恶意标准适用于官员、公众人物以外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一切人,试图以公共利益作为降低人格利益的标准。但是,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放弃公共利益标准,裁定沙利文一案中认可的新闻媒体的特权,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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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众人物概念提出的目的以及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根据以下标准认定公众人物:

  首先,有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是发生影响的基础。至于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认定知名度时,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而且,知名度也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来判断。

  其次,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等有重大影响力。之所以以“影响力”作为判断标准,基于以下二点理由。第一,整个人类群体的发展运行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每个成员都关注这个系统的运行轨道是否偏离,而公众人物因为对其他社会成员及和公共事务强大的影响力。比普通人更能影响社会系统的运动方向,因此,公众人物不得不生活在媒介和公众的监督之下。第二,作为社会群体成员的受众有权利知晓正在发生的环境变化,大众媒介有责任向公众报告世界的变化,这就是大众传播的环境认知作用。而公众人物因对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早已成为社会环境的一部分。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从客观上认定公众人物,而不再考虑“自愿”等的主观---------------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

  ---------------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问题。

  二、几类有争议人物的认定

  根据上述标准,可以认定诸如文艺明星、体育明星、文化名人等都属于公众人物。但是,任何一种标准都会有边缘地带,媒介报道时经常会遇到难以判断的情况,以下三类人能否认定为公众人物就是典型的争议性问题。

  政府官员

  政府官员是指服务于政府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大部分学者认为官员也是公众人物的一部分。本文认为,官员和公众人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在表面上他们的权利都要受到限制,也都应受到媒体和大众的监督,但二者有明显区别。

  首先,二者受监督的原因不同。公众人物之所以应当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是因为公众人物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有重大影响:而官员之所以应该受大众监督,是因为官员掌握着人民授予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对人民的利益有着更加巨大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政府官员是基于选举或者合法任命而产生的,并依法享有公共权力,其对社会的影响的原因是享有公共权力;而公众人物则是在公共舆论中形成,并反过来影响公共事务---------------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

  ---------------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的人士。”

  其次,官员并非都能够如公众人物一样知名,一些官员在人民中有很高的知名度,而绝大部分官员则并非如此。对于政府官员,媒体可以像对待公众人物一样进行监督,而不用受公众人物认定标准的限制,无需考虑官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新闻事件的主角

  对于新闻事件的主角是否为公众人物,应区分情况对待:

  第一,如果引起媒体和公众兴趣的是新闻事件而非人物本身,则新闻事件主角非公众人物。比如许霆案的判决,引起了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思考,但是我们真正关注的并不是许霆这个人物本身,而是以此为代表的一种社会现象。

  第二,如果新闻事件中的人物对社会意见的形成有较大的影响,那么他就成为了公众人物。比如张海迪这个人物,当新华社山东分社的记者宋熙文报道她的时候。她还是一个普通人。后来,经过全国的媒体的报道,她迅速成为全国青年的偶像。这时,她已经是一个公众人物了。

  曾经的公众人物

  在媒介的报道中经常见到对从前的公众人物的---------------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

  ---------------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翻新报道”。本文认为,媒体在报道时只要看其是否能够对社会意见有一定的影响即可,不必考虑他是否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或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比如前南非总统曼德拉,作为世界著名的政治家,1963年被判入狱以前是个毫无争议的公众人物,但是在1963到1990年的三十七年间,他一直被关在监狱里。而在此期间,他没有政治职务,远离公众视野,过着几乎是与世隔绝的生活,无法直接参与公共事务。但是,这并没有影响他的巨大魅力和对公众的强大影响力。因此,尽管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他没有进接参与政治活动。但由于他对社会意见、公众言行的强大影响,曼德拉仍然是一位公众人物。

  三、公众人物隐私报道的界限

  英国马斯蒂勒(mustill大法官认为:“个人的隐私就是一个自由自在的个人空间,相当于一个壳,一个盖或者一把伞,……,隐私权保护个人空间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个十分形象的比喻,隐私权正在像一个壳一样保护着我们的个人私生活空间。但是并非所有的人受保护的空间都是相同的。我们至少要区别两类人:公众人物和普通人。前者受保护的隐私空间显然是少于后者。但是公众人物也非全部的私生活都需要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媒体对其报道也应恪守一定标---------------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

  ---------------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准,否则也会造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第一,公共利益优先的标准。在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中,媒介首先应坚持对“事”而非对“人”。公众人物介入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媒体都可以报道。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人的社会属性决定在衡量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时,也要考虑媒体采访报道的目的,如果是为公共利益采访报道,则隐私权也应适度退让。哈耶克指出,人将自身的部分利益交割出去,交由国家、社会经管,并汇总成为公共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也会对人的利益构成限制: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这是自有社会传统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也有民法学者正确地指出,如果说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格权优先于新闻自由权的原则,那么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当然,公共利益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可操作的概念和标准,何谓公共利益还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正当公共关切”的标准。有些与公共利益并无直接关联的公众人物私生活信息,因为公众具有强烈的兴趣,媒介可以适当报道。“正当公共关切”,指公众具有合法的利益,有权要求知悉之情形。有学---------------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

  ---------------本文为网络收集精选范文、公文、论文、和其他应用文档,如需本文,请下载--------------者把“正当的公共关切”认为是“新闻价值”。但在概念上,“正当的公共关切”具有规范上的性质,“新闻价值”则属于事实上的判断,二者性质并不相同。

  第三,以人格尊严为底限的标准。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也可以进行适当报道,但媒体的报道不能损害公众人物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起码应该为主体保留对低限度的私生活空间,无论主体是何种身份,即便是政府官员、影视明星,其隐私权也不得被新闻自由权随意侵犯。”

  第四,轻微损害标准。如果媒体只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造成轻微损害,公众人物负有容忍义务。这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的一个原则。2002年12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对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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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论新闻真实性与公民隐私权

  关于隐私权与新闻真实甚至新闻伦理之间的争论似乎从未停歇过。作为一个记者,他的职责就是尽可能把事情的真实情况完整的告诉公众,然而当面对与个人隐私的冲突时,记者们往往左右为难。一方面是对受众的交代,告诉他们发生了什么,另一方面却不得不尊重被报道者的隐私权,他们很清楚一旦这些隐私公之于媒体会给被报道者造成怎样的伤害。

  一般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身体或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秘密。它主要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情况;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出身秘密等。既然叫隐私,就是人们作为个体不愿意其他人知道的事情,一个人的隐私一旦受到侵害,他就被迫每时每刻都生活在他人之中,他的每一个需求、每一个思想、每一个幻想、每一个欲望、每一个满足都在他人的视野之内,他需要时时想着别人在注视着他,他的一举一动都会被别人评头论足,他们的个体性和尊严被剥夺了。他也就难以按自己的意志去行事,他们将与众不同,他们必须按照常规可以接受的形式来表现。他的情感被公开展示,他将丧失个人独特的品质,他的情感必须与大家一致,他成为众人的替代品,他们不再是一个具有独特性的个体。

  我们都记得戴安娜王妃的死,为了摆脱媒体的追逐,她不幸遭遇车祸,而帕帕拉齐们不是第一时间去救人,只顾拍摄照片,这种行径令人愤怒。这件事之后,英国开始严格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开始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护。在我们国家,隐私权虽然也已经引起了足够重视,却仍然是“犹抱琵琶”,尤其是在面对公民知情权与媒体的采访权时,矛盾就凸现出来。

  阮玲玉的一句遗言“人言可畏”足显示出舆论的威力,媒体在报道事实时不仅没有真实、客观,反而推波助澜,曝光各种隐私。阮玲玉事件还只是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反观我们现在,黄色新闻甚嚣尘上,多少媒体能对公民的隐私负责呢!如果新闻不顾及被报道者的隐私权,那么即使新闻是真实的,这样的报道,这样的媒体如何能得到受众的信任,如何担负得起引导舆论和传递信息的重任?

  南方周末在06年刊登了一篇傅剑锋采写的《白天是天使,晚上是魔鬼》的报道,讲述了山村女教师徐萍为了供弟弟们上学,平时在学校教书,周末到城市卖身的故事。这篇报道在网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一部分人被徐萍的行为所感动,呼吁社会关注这类边缘群体,给他们提供帮助;还有一部分则认为“贫困不是卖身的理由”,他们还对傅剑锋的文章提出多处质疑,认为其中多处内容交代不明确,违背了新闻的真实性。

  这篇稿子因为涉及当事人太多的隐私以及若干敏感的地方利益,在不少地方

  坐了淡化处理。傅剑锋在后来的一篇文章中谈到了作为一个记者的责任,面对这样尖锐的事件只能尽可能的“平衡”,“如果不能保证全说真话,至少得保证不说假话”,他只是希望这样一位老师能够在年前讨回她应得的工资。他在文章最后说“在中国的政治语境和新闻语境下,如何在保证新闻要素和保护当事人隐私间达上达到两全呢?如何在遵守新闻伦理与满足读者对真实感的追求上达致完满呢?如何在坚守新闻理念与保障政治安全间找到平衡呢?这个问题目前我还没有想明白,也想请教诸位同仁。”可见新闻真实与隐私权之间的权衡是所有记者面对的难题。

  我认为,新闻传媒固然应以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为其基本职能,但是新闻自由必须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媒介的活动应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不能以报道的内容真实为由而随意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隐私权。就这一事件而言,南方周末对此事真实情况的有意隐瞒是理性和恰当的。

  那么在隐私权与新闻真实之间应该怎样权衡呢?主要要注意以下四个原则:

  一、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

  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都会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其隐私权的范围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即所谓高官无隐私。在面对这种情况,媒体就可以不顾“你是哪个单位的”的威胁以及“我有隐私权”的辩护,依法将事实报道给大众。

  二、权利协调原则

  在隐私权与新闻真实性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可以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新闻真实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重要则不应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三、人格尊严原则

  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当个人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健康等公共事务时,则认为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但报道时应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四、公众人物原则

  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普通民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其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只要公众人物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追踪报道的对象。但公众人物

  完全私下的、与社会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

  我们所熟知的“郭德纲圈地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北京电视台记者去偷拍、私闯民宅固然是不对的,但公民有权知道事实的真相,媒体也有采访的权利,这已经不属于郭德纲的个人隐私,因为涉及到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郭的徒弟打人,更是置媒体的监督于不顾,成为舆论的热点。

  总之,新闻从业人员应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向受众提供真实报道,追求新闻性,满足公众的需要和兴趣。但并不是所有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都可以报道,比如不涉及公民利益与情感的个人隐私,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因为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越真实,越容易导致侵权,在这一方面,我们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自我权衡,我们同时也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约束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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