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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

时间:2022-11-14 14:45: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限制与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个体享有的对私人安宁生活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恶意收集利用的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供大家参考。

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5篇

篇一: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限制与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个体享有的对私人安宁生活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恶意收集利用的人格权。作为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现行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并未明确规定,这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造成一定冲击。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述,从平衡公众人物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构思,以期对将来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公开限制有所帮助。

  标签: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限制

  伴随人们对公众人物关注度的提高,对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求知欲也越来越强烈,比如对政府官员的成长经历、明星的恋爱史等,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有更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知名度,应当在工作、公益等方面为社会进步做出典范,但大众不恰当的求职探索可能影响甚至侵犯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那么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与保护应遵循怎样的规则,文章将做进一步阐释。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隐私”一词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其意为“秘密、私事,不受干扰的状态”。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概念是1890年美国学者首次提出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隐私权有以下特点:首先,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公众兴趣性。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地位,人们往往对其有较为集中的关注,可能会成为人们的共性话题的焦点;其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认知密切相关。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所以他们的行为模式容易引起广泛的社会效仿效应,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大众引领的作用。基于公众人物的这些特点,他们在隐私权利的行使上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当这些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向公共利益倾斜。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普通大众的知情权确实存在冲突。隐私权旨在保护私人个体、团体的合法信息,具有保守、封闭的特点;而知情权旨在让公众了解社会个体、团体的信息,具有公开、开放的特点,二者的矛盾性在公众人物身上尤为突出。

  民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论依据是“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一方面,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民众享有更多的社会便利,根据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他们就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即让渡自己的部分信息以满足普通民众的好知欲。从一定意义上说,媒体等普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可以提高其被关注度,从而帮助其获得更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大众的生活、工作、社交方式,因此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能起到对社会正方向发展的促进作用。那么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应遵循怎样的原则,下面将进一步阐述。

  二、公众人物隐私公开限制的原则、范围

  (一)应遵循公共利益和适当原则

  在我国,公民的公生活和私生活通常有着紧密联系,尤其是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而其中又以官员这个身份最为引人注目。大众对公众人物有着强烈的探知欲,媒体对官员私生活的关注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包含着监督其正确履行职权的意思。在公生活和私生活相互交杂中,群众和媒体想要充分对其职权加以监督,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公众人物私生活有意或无意的曝光。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对可公开内容的范围加以限制,否则,将造成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不正当的侵害,从另一个角度也是对媒体侵权行为的纵容。因此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应坚持公共利益原则和适当原则,这是对隐私权相对公开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

  适当原则是指对自然人的隐私的披露,其方式、方法、范围应合情合理,最大限度防止被披露人人格尊严受到负面影响。其次,揭开公众人物的隐私,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否则即构成对其合法利益的侵犯。如对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如财产收入情况)的公开,其目的是为了揭露腐败现象,但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无意或有意对其私生活或其家庭成员的隐私也一并曝光,则超越恰当的范围,有侵权之嫌。

  我们必须意识到公众人物首先是一个自然人,他本身应该具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力,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即使由于其相对特殊的身份,我们不得不减弱其隐私权的绝对性甚至加入一些相对的公开权限,但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却绝对不能予以丝毫的减弱。比如要求政治上的公众人物进行必要的个人财产公开制度,在法理上讲,个人或以家庭为单位的财产状况属于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对政治上的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其权力是普通公民赋予的,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和行为廉洁性直接影响其职务行为的形象,甚至影响政府公信力,因此,对政府官员财产方面的隐私,可以进行适当的限制,建立个人财产公开制度。但对于公众人物隐私内容的公开应该以善意为前提。

  (二)法律应圈定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范围

  有法可依是落实法治的基本前提,在立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进行划定,可以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信息的过分披露造成侵权事件。

  1.私人信息不应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私人信息,按照杨立新的观点,包括男女关系和身体秘密,如身体缺陷、指纹等信息。任何大众媒介对自然人、个体此类信息的曝光会造成对其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即使是公众人物,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该受到保护。另外,还有一部分特殊的公众群体,如残疾人、贫困生等,他们大都出于非自愿成为社会公众人物的普通公民,由于其特殊的家庭背景或者身体缺陷,自愿或不自愿受到媒体过多的关注,有时候会使其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境地。在道德上,这

  种关注有利于促进社会对他们的关注、帮助,但对其个人而言,并不愿意因为其特殊背景或身体缺陷为焦点引起社会关注。每个人都希望有尊严,而这种尊严以隐私权为代价。这样大肆地不加掩饰的宣传到底是对残疾人、贫困生的关爱,还是对他们本来脆弱心灵的第二次伤害,我们不得而知。或许正是这样的尴尬才能促使我们进一步寻求以保护隐私权为底线的道德关爱。2.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不应纳入公开范围

  自然人或团体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一切非允诺的活动均不应被披露。部分公众人物自愿放弃部分隐私以取得更多的社会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体可以不经允诺擅自公开私人领域内的活动。私人领域内的活动与公共利益无关,公众的兴趣也不应突破私人空间的屏障,未经允诺擅自窥视、录制、公开传播私人合法占有空间内的活动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

  3.主观恶意,侵犯他人人格权利应属侵权

  私人活动是指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活动。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住宅及内部生活不受非法侵扰、知悉;(2)个人自由生活不受监视;(3)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4)与公共利益、职务无关的私人事务。在新闻报端不乏这样的案例,将社会公众感兴趣的公众人物的私生活披露在公开性的媒介上,因侵犯隐私权而被起诉至法院。作为公众人物可以在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愿让渡部分权利,但并不意味媒介等大众平台可以以此为借口收揽任何人的隐私信息,尤其以营利或赚取舆论眼球为目的,恶意披露杜撰的有关公众人物的虚假私人信息,应认定属侵权行为,尤其对被披露人生活、名誉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传播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哪些信息属于可以公开披露的隐私内容,哪些是经权利人允诺后可以公开的隐私内容,哪些是禁止在公开性媒介披露的隐私内容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的司法判决也各不相同,因此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当然也需要司法机关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满足大众对部分公众信息的好奇之间划定界限,以减少社会摩擦,促进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

  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建议

  (一)加强行为自律,促进隐私与知情的平衡共存

  随着现代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新闻媒体、报纸杂志对个人生活事务的大量报道已经明显超越了正当范围,甚至已经影响到正常生活、工作。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共存,双方均应在情与法的范围内适度让步,公众人物须宽容对待、媒体须自律。只有这样,公众人物与媒体之间才能和谐,隐私权与知情权才能平衡共存。对大众而言,要保持合理的求知欲;对公众人物而言,适度让予部分隐私,换取更多的社会关注也是合理的,一旦双方打破平衡共存的杠杆,就会侵犯或影响对方的利益,(二)加快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工作

  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由于其所处的特殊社会地位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

  影响,因此,法律应给予特殊规定,例如美国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82年加拿大的《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等。因此,我们应借鉴学习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来补充宪法和民法在具体隐私权规定上的不足,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侵权构成及侵权责任等,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同时,应加快相关新闻立法,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加以规定,化解公民知情权、公众人物隐私权间的冲突。

  四、小结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仅关系到公众人物本身,而且对于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人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也是时代进步的标志。法律倾向于将最低的道德标准纳入法律条文,这样有助于提高社会公民的整体道德水平,我们应逐渐培养尊重他人隐私的习惯,明确自然人的个体属性,不干涉他人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不随意散播他人秘密。公民之间互相尊重彼此的隐私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在对公民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我们期待民法典早日出台,尽早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使它们互相协调,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贺光辉.辩证地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J].法学杂志,2006(3).

  [2]张超.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J].法学之窗,2012(9).

  [3]刘文杰.民法上的姓名权[J].法学研究,2010(6).

  [4]甄增水.论公众人物隐私权[J].河北大学学报,2014(5).

  [5]于淼.公众人物原则研究[J].广州大学学报,2006(8).

篇二: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

  ——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

  洪波

  烟台大学

  讲师

  ,李轶

  烟台大学

  讲师

  上传时间:2008-4-19

  关键词:公众人物/公共利益/实质恶意

  内容提要: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有二: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公共利益非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而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保护界限;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官员与公众人物是并列的两个概念,不存在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我国应当建立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实质恶意标准。

  一、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自然人一旦被认定为公众人物,意味着人格利益的保护将减少,因而,在充分保护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

  本文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1)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被公众所知的人物。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成为公众人物。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来判断。(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主动追求成为公众人物为自愿,但不以此为限,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就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虽非进入上述领域,但主动地投入到公共争议,并意图影响公共争议的解决结果,以及主动通过其他途径吸引公众的注意,都可以认为是进入公众视野。

  有学者主张认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只有公共利益。[1]公共利益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并不合适。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有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即这个人一定为公众所知,但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人可不一定都是众所周知的人物。以公共利益为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是否为公众所知已经不重要,这实质上是取消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划分,也过分扩大了公众人物的范围。

  1971年,在罗森布鲁姆诉市新闻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修正NewYorkCo.v.Sullivan一案建立的规则,不再考虑原告的官员、公众人物、普通人身份,一律以公共利益作为适用实质恶意的标准。法院认为,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纠纷中,公众人物与私人个人的区分完全是人为的。[2]由于过分扩大实质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偏袒新闻媒体,这一改变并未成功。在1974年的Gertzv.RobertWelchInc.案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弃公共利益标准,裁定NewYorkCo.v.Sullivan案中认可的新闻媒体的特权——实质恶意标准,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案件。[3]

  公共利益与其说是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毋宁说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界限。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保障的是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公共生活领域不存在隐私保护问题。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更多地涉足公共领域,其个人事务更多地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

  保护的隐私少于普通人,但无关公共利益部分的隐私,也应与普通人同样给予保护。换句话说,公共利益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不受隐私权保护,无关公共利益部分与普通人一样有保护的必要。再如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也需要区分无关公共利益的私人事务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事务。对纯粹私人事务的诽谤,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名誉权的保护没有两样,对与公共利益有关事务的诽谤,则有必要适用特殊标准——实质恶意标准(有关实质恶意标准的内容详见后文)。

  另外,在认定公众人物时,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其一,曾经是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经过一段时间是否还是公众人物。1979年,在Wolstonv.Reader,sDigestAssn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因16年时间的经过而不必再考虑是公众人物。布莱克姆提出的共同意见指出:“一个人有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众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事件的历史评论目的,它并不是公众人物。”[4]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一旦退出历史舞台,通常不再有较多的机会能够利用媒体为自己辩护,应该与普通人同样保护。但是,如果退出历史舞台多年后,又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则重新成为公众人物。

  其二,公众除对公众人物有兴趣以外,公众人物的家属也常常会成为媒体追逐的焦点。但公众人物家属并非当然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媒体瞩目的焦点,公众人物家属因为与公众人物的血缘关系才成为公众瞩目的对象。公众人物的家属应与普通人一样受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时,才属于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

  (一)公众人物的典型类型

  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5]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影响该议题解决者。[6]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对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只有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恶意”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则拥有部分私人生活,对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

  2.政治公众人物(官员)与社会公众人物(非官员)。前者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7]

  3.自愿与非自愿公众人物。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等;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如一个产下三胞胎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区别二者意义在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地位可能发生变化,这取决于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他可以从偶发事件及影响中退出来销声匿迹于茫茫人海中。他也可以借助这种偶发事件追求更高的知名度,享受名人效应,成为与体育、电影等明星一样的自愿公众人物。对于非自愿

  公众人物,且已经退出社会关注焦点,过着普通人一样平凡生活的人的正当隐私利益的保护,在保护范围与力度上,应与自愿公众人物有所区别。[8]

  (二)对公众人物类型的三点质疑

  1.不存在完全目的公众人物

  依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完全目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因为:一是这类人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其动静对社会都可能造成影响;二是这类人对于媒体的采访和报道都是默许的。[9]上述两点能否作为剥夺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理由值得怀疑:(1)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对社会确实有广泛的影响力,容易成为大众模仿对象,但这不足以令这类人的全部私人生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他们也有纯粹属于自己的私人生活,完全与公共利益无关,如夫妻私生活。纯粹的私人生活空间没有必要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2)推定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对于媒体的报道都是默许也过于武断,不符合社会现实。在很多情况下,公众人物不愿意接受采访才是事实。(3)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任何人都有保护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也不例外。与限制目的公众人物相比,完全目的公众人物更多涉足公共领域,在人格利益的保护上自然前者多,后者少,但二者在保护范围上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不同。(4)美国联邦法院的这种划分,带有强烈的保护新闻自由的倾向,这与美国法律传统上注重新闻自由的保护有密切关系。这种划分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既要注重保护新闻自由,也要给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自然人一定的隐私空间。公众人物因其影响力大小的不同,隐私的保护会有不同,但是任何公众人物都享有一定的隐私权,不存在无隐私权的公众人物,这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

  2.官员非公众人物

  (1)在概念产生之初,公众人物就是与官员对应的概念。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NewYorkCo.v.Sullivan一案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在诽谤案中,如果被诽谤者涉及的事项属于公共议题,而其本身又具有官员身份时,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诽谤时具有实质恶意,才能获得赔偿。1974年,在Gertzv.RobertWelch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公众人物。大法官沃伦在法庭意见中指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10]美国的一些正式法律文件中,也常常将公众人物与官员并列,如美国职业记者协会的道德行为准则。[3](P281)

  (2)两者减少人格利益保护的原因不同。官员具有决定政府事务的权力,官员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官员决策对人民有着巨大影响,官员决策过程以及官员自身理应置于人民监督之下,人民有权利知道官员与执行事务有关的私生活事项,诸如个人的品行、能力等等。从官员的角度讲,他们也应忍受更多批评以及更小范围私人生活空间;公众人物产生于公众关注,与公众兴趣密切相关,并且可能影响社会公共道德的形成,一些公众人物还从公众的关注中获得了某种利益,所以人格利益保护少于普通人。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二者的差别,正确地指出:“政府官员是基于选举或者合法任命而产生的,并依法享有公共权力,其对社会的影响的原因是享有公共权力;而公众人物则是在公共舆论中形成,并反过来影响公共事务的人士。”[11]

  (3)官员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掌握的行政权力大小,不应受知名度的影响。官员

  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各不相同,有的全国知名,有的地区知名,更多的则默默无闻。知名的可能成为公众人物,不知名无所谓公众人物。官员以掌握的行政权力大小决定人格利益保护范围,掌握的行政权力越大,人格利益保护范围越小。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则受知名度的影响,与知名度大小成反比。如果认为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则会发生如下不公平的现象:没有名气却拥有巨大行政权力的人,因不被公众所知,得到与普通人同样的人格利益保护;有很大名气却没有多少行政权力的人,因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反而要与公众人物一样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认为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实质上是放弃了对绝大部分官员的监督。

  3.不存在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1)法律牺牲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除了因公众人物的言行常会成为社会大众模仿对象、影响公共道德的形成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显然没有任何利益可得,得到的只有私生活被曝光带来的痛苦。对于不想进入公共领域,也无意成为公众人物,只想过普通生活的人,剥夺对其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

  (2)公共利益需要也不应成为剥夺这些人隐私权的理由。人类需要群居生活,为了共同生存的需要,常常要牺牲个人的利益。各个国家法律上都允许为公共利益需要适当牺牲个人利益,但是,牺牲更多的是财产利益,且需要给予相当补偿。而公众人物牺牲的是人格利益,并且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没有从牺牲中得到任何补偿,为公共利益减少其人格利益的保护欠缺适当理由。

  (3)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常常与偶然事件有关联,常被称为偶然的公众人物。偶然的事件不足以使卷入争议的当事人成为公众人物。我国学者指出:“尽管(非自愿公众人物)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大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12]如佘祥林案中,案件中引起公众兴趣、有关公共利益的是有关侦查、审判以及国家赔偿制度,而非佘祥林本身。佘祥林不应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与普通人一样应当受到保护。其他如孙志刚、中大奖的彩民、或生了三胞胎的产妇,都不属于公众人物。

  类型化的目的是:区别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给予不同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取决于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每一公众人物的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都不相同,即使所谓同一类型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公众人物私生活领域的保护范围只能进行个案判断。公众人物无必要类型化。

  三、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

  (一)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一律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于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是合理的:(1)采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特别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为特别侵权类型,因而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法律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由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失,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2)采

  过错责任与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也相符合。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加重责任,通常适用于危险行为、他人责任、物件责任场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上述情形无关,无适用无过错、过错推定责任的特别理由。(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好地平衡了人格保护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由于过错发表对他人不利的言论,自应对该言论负责。

  美国法律中曾采严格责任原则。后来在Gertzv.RobertWelch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严格责任(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改采过错责任原则,并交由各州来决定适用何种责任原则。各州至少有三个标准可以选择:一般过失责任——不合理的公布于众;重大过失责任——极不合理的公布于众;恶意责任——明知虚假或不顾后果的公布于众。[13]

  (二)实质恶意原则

  对于过错程度,是否有必要区别侵害对象是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上并不明确。本文建议,对于普通人造成的侵害,适用一般过失责任;对于官员公众人物的侵害,采实质恶意原则。实质恶意原则建立于1964年NewYorkCo.v.Sullivan一案,即禁止政府官员向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具有诽谤性的不真实的言论索取损害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这种言论具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14]

  该原则被誉为媒体的宪章。此后美国法院的审判基本上坚持了这一原则,但不断作出修正:其一,将该原则扩张适用于进行公开性活动的公众人物以及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普通人原告;[15]其二,实质恶意标准不仅适用于媒体被告,对于其他不同的被告也应同样适用[16];其三,实质恶意原则只适用于公众关注事项问题,而不适用于涉及纯粹的私人事宜讨论的诽谤案件。[17]

  实质恶意原则值得借鉴,但过于偏袒新闻自由,应适当限缩实质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主体限于官员、公众人物原告以及媒体被告,并且只适用于媒体对官员、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关事项的名誉侵害。(1)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不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其行为不会成为社会大众的模仿对象,不会影响公共道德的形成,对社会影响有限;普通人也不享有优先接近媒体的特权,在名誉受损后也很难像官员、公众人物一样可以利用媒体进行澄清。普通人侵权案件适用一般过失完全可以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法律应该为私人保留足够的生活空间。(2)官员、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置于媒体的批评监督之下,即使批评报道包含激烈尖刻的成分,如媒体无实质恶意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发挥媒体监督政府、娱乐大众职能的需要,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官员掌握着政府权力,公众人物从公众的兴趣中获得了巨大利益,也应该使自己处于公众的监督批评之下,至少从事的公共事务以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项应该允许媒体的报道。而且,相比普通人,官员、公众人物更容易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真相。(3)官员、公众人物也有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无关部分的隐私,也应与普通人同等保护。

  (三)真实抗辩与轻微损害抗辩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如果媒体报道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即使报道损害了他人名誉,也无需负侵权责任,这是保障新闻自由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8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

  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虽然没有正面规定内容真实、评论公正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但反面解释就是真实抗辩原则。媒体享有的真实抗辩权利,不仅可以对抗普通人,更可以对抗公众人物。真实抗辩是绝对的抗辩事由,即使媒体具有“实质恶意”,只要内容真实、评论公正,媒体也应当免除侵害名誉权(不包括隐私权)的责任。

  对于媒体侵害公众人物的抗辩权利,我国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判决中,法院还提出轻微损害标准。2002年12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对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轻微损害标准的建立具有进步意义。媒体通过对公众人物的追逐报道获得公众的关注,公众人物则从媒体的报道中获得巨大利益。如果没有害及其人格尊严,公众人物对媒体采访报道过程中的轻微损害理应予以容忍,这是保证媒体生存、保障新闻自由的合理需要。

  注释:

  [1]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4,(5).p93.

  [2]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6.

  [3]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7-58.

  [4]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62.

  [5]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M].冯建妹等编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p279.

  [6]詹文凯.隐私权之研究[D].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p127.

  [7]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4.

  [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p95.

  [9]詹文凯.隐私权之研究[D].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p426.

  [10]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6.

  [11]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p7.

  [12]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p94.

  [13]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7.

  [14]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p179.

  [15]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59.

  [16]1985年,在邓和布拉得斯特里特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机构性媒介的权利不大于但也不小于从事同类活动的其他个人或机构所享有的权利。

  [17]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慨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p69.

  出处:《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

篇三: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论确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基本规则

  作者:廉

  霄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7期

  摘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学理上的研究成果相当丰硕,然而法律依据的不完善导致实务操作中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没有特别保护规则可以适用;非但如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还面临着界限模糊,无法对隐私保护范围作出明确统一界定的难题。以上一些问题的存在,给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法律与现实的双重困难,亟待解决。

  关键词公众人物

  隐私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1-02

  世界各国大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采取一种弱保护态度。然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王利明先生的这一论述,即意味着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最根本的问题是在忍受和剥夺之间划出较为明确的分界线。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现状的制约,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划定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本文试从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法理依据入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基本规则进行探讨,以求为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厘清提供一些思路。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受限制特性及其法理依据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受限制特性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是隐私权保护的一项重要规则。从根本上讲,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是一种隐私权利的让渡,是基于特殊利益的存在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出的牺牲和让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既要服从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要容忍普通公众的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在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发生关联时,就不再是单纯的个人隐私性质,而具有了公共性,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保护范围的适当限缩,将部分关涉公共利益的隐私加以公开;另外,公众人物从社会的关注中获取了知名的好处与利益,当社会多数人对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以及私人空间产生知情愿望时,公众的合理兴趣由此产生,并成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依据。

  当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有界限,确定该界限的原则应当是:一是不牺牲公众人物的个人生活安宁。生活安宁对自然人而言是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安宁性受到侵扰的生活将对个体的存在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与伤害。二是不侵害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作为人

篇四: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作者:林珊珊

  来源:《声屏世界》2017年第9期

  摘要:“居高声自远,非是藉秋风”,公众人物话语权与普通百姓之不同古已有之。而在名誉侵权研究领域,“公众人物”更是一个必然出现的概念,研究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注意义务问题,其实质是回答表达自由应否有边界以及该边界是否应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的问题,这也正是新闻法治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众人物

  注意义务

  表达自由

  “公众人物”也称“公共人物”,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一个新闻学概念。该概念进入司法和传媒界的视野始于1964年美国的著名案例——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该案判决指出:在权力机关中,那些地位较高的人可以影响甚至足以左右权力机关的行为,他们理应对公众承担更多义务,人们对公共官员的讨论不应受到限制,而公共官员对于针对自身的负面评价甚至攻击的容忍是理所应当的。“公共官员”的概念在此案已具备了“公众人物”的内涵,而此案更具突破性意义的是实际恶意原则的确定。该原则是指:如公众人物认为关涉自己的新闻报道不实而将言者以诽谤诉至法庭,那么原告必须证明该言者在主观方面存在明知该表达不实抑或放任不实表达的实际恶意。该原则又被称为萨利文原则,它对美国乃至国际诽谤法,都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与表达自由

  一、表达自由应有边界。自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天然地包含了一个固有矛盾,即绝对的自由实质上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的目的之一是秩序,而秩序就需要对自由的约束。而表达自由作为由宪法确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必然不会是漫无边际的任意表达权利,仍须符合宪法框架的规范和约束。我国宪法第38条①和第51条②的规定可为例证,在各国宪法、世界人权宣言及国际条约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归纳起来:一方面,表达自由的行使以不伤及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及国家社会的利益为限。另一方面,鉴于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最基本价值,因而规定限制表达自由的只能是法律,而限制亦只能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他人权利与自由之目的,即对表达的限制一定要持审慎的态度。正如侯建教授所言:“不仅要考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而且要考虑对这种限制的限制。事实表明,限制的滥用与和自由的滥用同样有害,甚至更为有害,而且人类有关滥用限制的历史比滥用自由的历史长得多,有关限制自由的经验比保护自由的经验多得多。”③

  宪法文本的抽象性规定需要一般法律将其具体化,而在这一具体化过程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确认普通法律确定权利行使的界限是否合宪。审理普通案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实践往往表现出这样一个问题:缺乏能够普遍适用的基本权利保护标准,尤其是表达自由的保护标准和界限,原因就在于作为前提性问题的表达自由价值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表达自由亦然,在本文的研究视角下,表达自由的边界就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以故意或过失发表伤害他人名誉的表达。鉴于表达自由突出的、基础性的价值,对名誉侵权的认定尤其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必须审慎而准确。承认了这个前提,接下来要研究的问题就是,表达主体的特殊性对此边界影响的正当性以及用注意义务衡量此边界的适用性。

  二、对公众人物言论的约束。如前所述,对一切主体而言,表达自由的界限都是普遍存在的,此种界限无论是普通公民抑或公众人物都应无一例外地谨守。而较于一般公民,公众人物

  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在整体上应当受到额外的表达自由约束。在周鸿祎案后,有学者认为对公众人物规定更多的义务违背了法律的平等性,但真正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完全等同。事实上,根据主体不同而在权利义务的规定上有所差异的做法并不鲜见,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在表达能力、言论的影响力或破坏力方面存在现实上的不平等,在享有的物质、利益方面也存在事实上的不对等。因此对其在表达自由方面要求承担更多责任和约束是公众人物表达自由与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平衡的结果,这恰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并非对表达自由的不当压制,并且这一精神已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总而言之,公众人物因其涉及公共性或公共利益,行使表达权利更应谨慎。

  因此,无论是在现实领域还是网络领域,表达自由应有边界,而公众人物表达自由的边界应与普通人有所差异。但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以法律为之,加上注意义务为法定义务,对特殊主体加以有差别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目前的表达自由法律规制中,并不乏对表达自由加以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突出集中地体现在行政法中,但无论是宪法中的概括性规定还是一般法中的具体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表达自由边界的标准不一,缺乏一个客观的、具有实用性的工具。而这一现象所导致的情形就是,在我国对于法律价值和地位本就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和发挥的表达自由。如果放任这种没有统一权威的标准加以限制的局面,而仅仅停留在对公众人物言论进行约束进行倡导的层面上,不难想象,所带来的必然是公权力的不断膨胀和表达自由范围的不断缩小,这对于一个社会是极其有害的。

  因此,要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之间找个一个平衡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边界必须以明确统一的标准厘清范围,而注意义务正是为此种厘清提供了有效工具。

  公众人物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结合注意义务的含义,表达自由行使的边界在于,任何人在行使表达自由的过程中都不能过错地侵犯他人名誉权。要判断过错的标准就是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因人而异的,应当考虑到表达主体的身份地位及话语影响。这一点已经通过2014年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得到了肯定,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之所以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其理由主要在于:

  职业原因。此类原因主要针对的是政治性公众人物,由于其职业关涉的是公共事业,其言论、形象等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权力。基于公众对权力机关的信赖,政治性公众人物的表达对于公众而言也会更具有说服力和引导力,其不当或侵权的表达所带来的后果相当于一般公民甚至是社会性公众人物都要更为严重。伤及的将不仅是被言者的名誉,也将伤害权力机关的公信力,因而其自身的表达自由会受到法律或者政治的特别限制,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对政治性公众人物义务的首要规定就是对其在表达方面的限制。?譼?訛这样的限制要求政治性公众人物在发表言论时应充分斟酌且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这就是注意义务。而且,基于公众的合理信赖,当此类公众人物以非公职身份的其他角色出现并从事其他工作时,亦应在表达方面慎重为之。

  权责统一。一方面,公众人物比常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包括物质上的财富和精神上的知名及认可度,在现实和网络中往往追随者较多,他们的言论无论内容如何,都常常会导致更加广泛的传播与关注,甚至成为意见领袖对舆论的走向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在意识到或者被主张言论失当或侵权后,有足够的能力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去更正这些表达和补救所产生的影响,相较于一般公民,他们更有能力去控制侵权结果所导致的影响。

  在传统名誉侵权中,表达方式是有局限的,主要以口头和书面为主,人与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尚不够紧密,因而一个人侵权言论所能影响到的范围是有限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表达所

  产生的后果尽管有差异,但远远不如在网络自媒体背景下的差距大。以微博为例,表达者的言论不经任何把关就能进入传播环节,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就能为大众所知和关注。那些拥有庞大粉丝群的公众人物,其表达更会迅疾地被转发、置顶或成为热搜话题,这样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力是一般主体所无法匹敌的,考虑到享有权利和后果的差异,应该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要求更多的注意义务。

  情境限制。根据立法精神,表达自由应是不区分时间、场所等情境限制而被权利人所普遍享有的。然而,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法官对“申克诉合众国案”所表达的意见所言:“即使给予表达最充分的自由,也不会保护一个在剧院谎报火灾并造成恐慌的人,因为此种言论形成了清楚且即刻的危险”,⑤“清楚且即刻的危险”是美国宪政史上确认的关于表达自由限制的最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含义就是,对于言论的限制,应根据表达者在行为之时所处情境及表达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如果据此认定具备了可能造成损害的清楚且即刻的危险,那么该言论就是应当被限制和加以制裁的对象。”⑥由此可见,对表达的约束是需要结合特定的时空等情境来界定的,对于某些处于特定情境中可能因其言论带来显著破坏力的表达者,其言论自由就需要被施加比较严格的限制。

  在网络空间,此类危险发生的概率将会大大增加,而公众人物的主导或参与更是会促发危险的产生。这是由于网络言论的低门槛使得危害的发生往往具有瞬间性,而公众人物经常性地处于或制造某些公共议题或事件,且对此等事件往往能够起到引导舆论、推动事件走向的作用力,如周鸿祎、崔永元等人在其所涉的事件中事实上扮演了意见领袖的角色,而这些事件并不仅仅关涉其个人,而是对其所针对的企业或个人的整体社会评价大有影响。正是由于公众人物所处的情境往往与公众联系,或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些原本普通的事件变得与公众相关,因而对其言论自由需施加不同的限制,在特定的情境中必然要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多的言论约束。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报刊社)栏目责编:吉

  庆

  注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③侯

  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2000(10)。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禁止行为】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⑤吴

  飞:《在思想与行为之间摆动的言论自由——从美国法院的“明显和即刻的危险”规则看美国的言论自由》,《新闻与传播》,2002(3)。

  ⑥彭桂兵:《“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历史考察》,《国际新闻界》,2012(3)。

篇五: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容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公开的限制与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个体享有的对私人安宁生活和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恶意收集利用的人格权。作为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现行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并未明确规定,这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造成一定冲击。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述,从平衡公众人物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构思,以期对将来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公开限制有所帮助。

  标签: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限制

  伴随人们对公众人物关注度的提高,对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求知欲也越来越强烈,比如对政府官员的成长经历、明星的恋爱史等,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有更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知名度,应当在工作、公益等方面为社会进步做出典范,但大众不恰当的求职探索可能影响甚至侵犯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那么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与保护应遵循怎样的规则,文章将做进一步阐释。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隐私”一词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其意为“秘密、私事,不受干扰的状态”。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概念是1890年美国学者首次提出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隐私权有以下特点:首先,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公众兴趣性。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地位,人们往往对其有较为集中的关注,可能会成为人们的共性话题的焦点;其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认知密切相关。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所以他们的行为模式容易引起广泛的社会效仿效应,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大众引领的作用。基于公众人物的这些特点,他们在隐私权利的行使上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当这些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向公共利益倾斜。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普通大众的知情权确实存在冲突。隐私权旨在保护私人个体、团体的合法信息,具有保守、封闭的特点;而知情权旨在让公众了解社会个体、团体的信息,具有公开、开放的特点,二者的矛盾性在公众人物身上尤为突出。

  民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论依据是“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一方面,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民众享有更多的社会便利,根据权利义务均衡理论他们就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即让渡自己的部分信息以满足普通民众的好知欲。从一定意义上说,媒体等普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可以提高其被关注度,从而帮助其获得更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公众人物较普通大众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大众的生活、工作、社交方式,因此对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能起到对社会正方向发展的促进作用。那么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应遵循怎样的原则,下面将进一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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