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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管理论文【五篇】(精选文档)

时间:2023-07-07 16:45: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司法实务中经常可见这样的案例:某私营企业生产的是猪皮鞋,但却冒充牛皮鞋销售,实际获得销售金额2万元;另与某商店签订了货款为5万元的销售合同(仍以猪皮鞋冒充牛皮鞋),但对方尚未付款;此外,该企业还有货值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销售管理论文【五篇】(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销售管理论文【五篇】

销售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销售金额;
未遂;
选择性罪名

司法实务中经常可见这样的案例:某私营企业生产的是猪皮鞋,但却冒充牛皮鞋销售,实际获得销售金额2万元;
另与某商店签订了货款为5万元的销售合同(仍以猪皮鞋冒充牛皮鞋),但对方尚未付款;
此外,该企业还有货值约17万元的猪皮鞋,也打算冒充牛皮鞋出售。该私营企业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完成形态还是未完成形态?以此案例为切入点,本文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销售金额”的提出

(一)内涵解读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是以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为基础,经过修改后规定在刑法典中的。与《决定》相比,刑法典中的本罪除了增加刑罚幅度、增加罚金刑等完善刑罚的措施外,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将《决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认定犯罪的标准由违法所得数额变为销售金额。根据199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获利额;
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由此可见,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的范围比前者广泛得多。

之所以将违法所得数额更改为销售金额,有的学者认为,其实质的原因就在于,如果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那就容易使人误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获得的非法利益的大小,而不是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而且,销售金额更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之间成正比关系。我们可以说销售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便小,但决不能说违法所得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也小[1]。按照“法益侵害说”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威胁(危险)[2],行为人自身获利(包括非物质性的)的大小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上述认识的确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不过,我们再反观其他罪名,则会有别样发现。《刑法》第153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修改而来,即将定罪标准由“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的”改为“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显然,行为人偷逃了应缴关税,就是行为人财产的消极增加,就使行为人获利,而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一般会反映出走私的规模、时间、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再加上不同货物、物品的关税税率不同,可能行为人走私的规模很大,但偷逃的关税并不大,这样,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其刑罚将会较轻。这种改动恐怕难以用“法益侵害说”来说明原因,而且正好与140条的立法旨趣相反。同时,我国《刑法》中仍有很多法条明确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175条、217条、218条、321条第3项等)作为定罪的标准,甚至有些司法解释亦不乏此种倾向,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而第5条第7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因此,笔者以为,《刑法》第140条规定以“销售金额”认定犯罪,原因是销售金额的计算远远易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无法取证或证据不足而难以准确计算违法所得,从而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例如1983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中规定:非法生产、经营中所得毛利,减除正当的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直接费用,已缴税的扣除税款,剩余部分为非法所得。如此繁复的计算,每一项都需要相关证据,难免会导致无法取证或证据不足。况且,“销售金额”一词又不是第一次出现,早在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就已经出现。所以,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为标准,与其说立法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立法观念的进步,倒不如说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以期能从根本上保证最大多数人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和生活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是刑法义不容辞的任务之一,这亦是几乎被个人本位的思潮淹没的社会本位思想的一定反映。

(二)矛盾问题

根据《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所得收入,即指行为人已经实际得到的收入;
应得收入,应指行为人已经与他人订立了销售合同或协议,正常情况下,该合同将被履行,行为人将得到的货款,但由于行为人被查获,导致合同落空,未能得到货款。而对于尚未找到买主,正等待出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根据《解释》,货值金额即伪劣产品的标价×数量所得数额)不能认定为应得收入,因为这部分伪劣产品尚未出售,而由于市场行情等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各种不确定因素,行为人的实际收入和预期收入之间会有差距,也许差距还会很大,那么,将这样一个不确定的量计入销售金额,再作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标准,无疑是不准确的。因此,《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40条所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即15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如此,文章开头的案例就应当这样认定:该私营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收入为7万元(包括实得的2万元和应得的5万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而其尚未售出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已经超过了15万元,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从社会群体的一般性经验以及刑法基本理论出发,该企业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即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一个”犯罪行为是不能并罚的,况且,这一个犯罪行为即有既遂形态,又有未遂形态,该怎样处理?按照《解释》的此款规定解决类似的常见问题,将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第2条第2款的合理性是应当受到质疑的。

首先,此款规定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构成本罪的未遂。这就说明,在没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犯罪亦成立。进而得出结论,销售金额并非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销售金额的有无及大小根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销售金额满5万元的,构成本罪的既遂,不满5万元的,则是未遂。而且,此款规定要求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才构成本罪的未遂,那么,货值金额不满15万元的该如何处理?能否以本罪的预备论处?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预备与未遂的根本区别,既然有货值金额,说明已经生产了伪劣产品,进而说明行为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那么就不可能是预备,所以不能以预备论处。能否以本罪的中止论处?中止和预备的根本区别是行为的停止是否出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愿,而不是什么数额的标准,所以不能以本罪的中止论处。而以本罪的既遂论处更不可能。最终,货值金额不满15万元的行为只能不以犯罪论处。而货值金额是以伪劣产品的标价乘以数量来计算的,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货值金额可以大体反映出行为人出售此伪劣产品后可能得到的销售金额,这就推导出,货值金额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数额必须达到15万元)。但这样的结论完全与正确的结论相悖,因为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早已经肯定,销售金额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其次,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会有如此规定,是假设行为人实施集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一条龙式犯罪,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后的下一步就是销售,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销售,那就是本罪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不可否认,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的目的就是获利,要想获利,就必须出售伪劣产品(不管是批发还是零售),将之推向市场,所以,生产行为必然连接着销售行为,生产行为以销售行为为终极目的。但问题是在实践中,光销售伪劣产品而不生产的情形是普遍而多见的,如行为人购进了伪劣产品,没有来得及销售的情形,而根据《解释》,这种情形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论处,这恐怕难以说得通,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生产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就是没有实行行为,而没有“客观方面”的行为(不管是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无法构成犯罪的。

二、解决的路径

从表面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根据选择性罪名的基本原理,这种罪名既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根据行为的具体样态分解、拆开使用,照此理解的话,生产伪劣产品的就应当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的就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同一宗伪劣产品的,才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解释》却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整体罪名的未遂论处,而没有将其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这样规定仿佛是置选择性罪名的使用原理于不顾。但我们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原因所在: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连接着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光生产不销售伪劣产品是不可能的,除非生产者留着自用。故生产和销售在理论上浑然一体,不可分开。所以,按照解释者的思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质上不应当被理解为选择性罪名,而是一个概括性罪名,立法者在生产和销售中间加了一个顿号,并不代表着行为的选择,相反代表着并列。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光生产伪劣产品而没有来得及销售的案例,在此情况下,毫无销售金额可言。而《刑法》140条却又明文规定了以“销售金额”来认定犯罪,无奈之下,解释者只好又制造出一个“货值金额”来解决问题①。但这样的解决方案不但有僭越立法权之嫌,而且也和通行的结论相悖,着实不应提倡。而且,现实中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未必就以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为必然前提,光销售不生产伪劣产品的情形是完全可能的。《解释》只考虑到了前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一种情况。

《解释》第2条第2款这样令人匪夷所思的结论之所以会出现,除了解释者的想当然之外,选择性罪名本身会出现的理论冲突才是问题之根源所在。笔者粗略地统计了一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选择性罪名约为135个,占到了罪名总数的30%左右,数量不可谓之少。这些选择性罪名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行为方式的选择。如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
2、行为对象的选择。如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3、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的选择。如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选择性罪名之所以出现,盖因某些行为之间或某些行为对象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在实践中共同出现或选择出现的概率很高,因此为了刑法条文的简洁和定罪的便宜,把它们规定在一个罪名中。至于其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恐怕就是一种历史性的传统或习惯。

选择性罪名遇到了诸多实践中的尴尬,其中尴尬之一便是其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尤其是在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如《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如果行为人走私一批进境,运输到某地后,在贩卖这批的时候被抓获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该怎样论处?走私行为完成了,运输行为本身也没有未遂的问题,但贩卖行为未完成,那么全罪到底是不是未遂?若认定为未遂,那么无形中可能从轻处罚行为人;
若认定为既遂,又可能加重行为人的罪责。笔者不赞成有的学者提出的“废除选择性罪名”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但选择性罪名确实应当重新受到关注并被合理使用,如果由于习惯性认识导致的熟视无睹影响到立法的精准和科学的话,那么这种固有认识必须被。否则,这个无法回避的矛盾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准确性。笔者无意在此深入讨论选择性罪名,只是期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解决前述问题。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将多种行为方式并列的选择性罪名分解①,做到一行为一罪,这样就可以顺利解决其未完成形态、不同行为不同的定罪标准等问题。但考虑到某些行为之间具有特殊的紧密性,如制造之后极有可能贩卖或运输,我们可以比照《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提出拙见,分解《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即分为两个罪名: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伪劣产品罪”可以设计成:(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非法经营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生产者生产伪劣产品后又销售的,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②。与此同时,再增加一个“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解决“光销售不生产”的问题,即可做到相互衔接,前后呼应了。具体为:明知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伪劣产品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比“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所以其起刑点亦应高。而销售金额不满10万元或没有销售金额的,则不构成本罪。而且,本罪也没有未遂。如果这样设计罪名,此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便可以得到全面、彻底的惩治,而且可以摆脱由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等带来的理论困扰,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销售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1.1等级控制严格。传统管理模式下,石油系统上下的发展方向要求保持一致。因此,与其他业务领域一样,石油系统的值班工作严格遵循着自上而下的高度一体化的等级控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石油系统内部实行一级管一级的层级管理,下级对上级的值班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上级根据值班信息作出相应的指示和批复,再由同一渠道传递回事件发生所属的具体单位,并加以执行和实施。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内部不允许越级进行信息报送。受制于石油系统内设层级的不同,其值班信息传递的层级数也各异。无论具体情况如何,从总体上看,这种行政隶属的层级关系,都从纵向呈金字塔式进行排列。层级越低的单位,数量越多,单位所面对的风险越直接;
层级越高的单位,数量越少,对风险的决策权越大;
而处于中间层级的单位,则主要负责信息的上传下达。1.2横向联系少。石油系统内部不仅有不同层级之间的纵向隶属关系,更有同层级、不同部门之间横向的合作关系。相比较严格的纵向等级控制,横向的沟通合作就显得相对脆弱。一方面,等级控制要求在金字塔中,每级部门只对该业务专业线的上级部门负责,汇报的值班信息也仅局限于从该专业领域进行收集、汇总和整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该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孤立,使横向沟通基本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出于对可能波及本部门管理疏漏的保护,以及抢夺其他部门所辖业务信息作为“立功”表现的考虑,不同部门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信息博弈。而为了彼此相安无事,横向部门常常选择在非合作形式下的“囚徒困境”模型,对值班中涉及的潜在危险信息都保持沉默。因此,这种“扫清自家门前雪”的管理思维,让横向阻隔在所难免。更重要的是,以有限的资源所报送的值班信息,最后可能导致上级决策不科学,执行力较差,甚至耽误了最佳的解决处理时机。1.3人员角色单一。角色概念是企业人员定位工作范畴,明确自身责任和义务的重要基础。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企业对人员、人员对自身的角色都停留在较为单一的岗位工作上。做好本岗位要求的工作,就是对人员角色的完整诠释。而综合性的、关乎企业整体形象的值班工作,则因为企业重视程度够、工作归属不明确、工作责任不清等原因而未被纳入人员角色的“规定动作”内。遇有突发事件,单一角色下的石油销售企业人员就往往因对值班工作流程不熟悉,解决处理经验不足而无从下手。

2公共管理理念渗入的必然性

即使是在民营化大规模推行的浪潮下,大部分的国有企业依然是社会公共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向社会提供大量社会性商品或服务的职责。由此看来,其中的石油销售企业在努力完善现代化的企业值班管理制度时,从公共部门的公共管理理念中汲取有益的营养并赋予实践,也就势在必行。2.1信息化发展的需要。近几年,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成为了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反映社会舆情最主要的媒介。通过网络的多种传播形式,信息就可以如爆炸般的速度飞快传播。若沿用传统管理视阙下的信息垄断,把信息密闭压制在企业内部,反而会使失真的企业信息在网络中以讹传讹,形成“蝴蝶效应”。因此,用开放式的视角接纳社会舆论对企业的监督和指导,利用信息网络这把“双刃剑”传播企业发展的正能量,就显得尤为重要。如2017年,某厅局级石油销售公司主动邀请30余名部分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参观油库和加油站,通过他们和随行新闻媒体发声,向社会传达该企业将全面建设智能环保型油库、智慧型加油站的未来发展方向。参观结束后,值班舆情检测数据很快反馈证明:这一次主动出击,在消除社会对石油企业“刻板印象”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2市场竞争的要求。盘活国有企业的内在活力,激发国有企业创新发展的内在潜能,需要稳步、分类推进条件成熟的国有企业加入市场化竞争行列。利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促进国有企业尽快度过僵硬体制下的“破冰期”,最终达到治理现代化的目的。在成品油市场日趋饱和的今天,非油销售逐渐成为了石油销售企业的新的增长点。如何打入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石油销售企业做了多方面的尝试。如某厅局级石油销售借助加油站实体网络和系统内部电商平台,形成了线上线下齐头并进的销售模式。2.3人员角色矛盾日益凸显。为顺应内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现代化的石油销售企业要求其人员,在角色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展。企业员工不仅要完成本岗位既定的具体工作,更要做好如企业安全保卫值班等一系列其他综合性的工作。从单一的角色到复杂的角色群,员工面临的不仅是工作职责的增加,更有不同角色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私人领域的休息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取而代之的是更多的工作领域的工作量。而这一系列的变化,更因为企业值班补贴或者轮休制度的不完善,而加大矛盾。

3网络模式初见端倪

根据内外部环境情况,近年来,石油销售企业的值班管理模式正悄然发生着变化。网络管理模式初见端倪,并日趋成熟。具体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3.1准扁平化管理结构。传统的等级控制,尽管统一了上下级的决策部署,但是在层级较多的石油系统,信息在一层层传递过程中,可能会因某层级的利益考虑,对信息的侧重点进行调整,导致信息传递的失真。从管理学的角度看,扩大管理幅度并压缩管理层级的组织架构,可以分散决策权力,一定程度上减少下级对上级的依赖,使决策权力的实施更加快捷、有效。在石油销售企业,逐步形成了以应急值守的信息中心、业务指挥、油品协调的运转中心、行政事务的保障中心为一体的准扁平化值班管理结构。每一个中心都是该企业总值班体系中的一个小中枢,保障企业在夜晚、公休日、节假日以及突发事件情况下的正常运转。3.2横向合作加多。保持沉默毕竟不是企业部门之间处理值班信息的长久之计。潜在危险若置之不理,则可能会爆发更大的生产安全、环保、舆情等方面的灾难,甚至造成社会的舆论动荡。负责任的企业管理者们在实践中逐渐意识到:非竞争领域下,只有加强部门之间的横向合作与交流,才能真正走出“囚徒困境”。要以值班信息的共享作为合作的基础和纽带,形成部门彼此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密切部门之间的联系。2017年爆发的全球网络恶意勒索病毒,对企业的销售与行政办公带来了巨大影响。在某厅局级石油销售公司内部,立即成立了以信息部门为核心,销售、财务能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应急处置工作组,对外会同专业团队,指导部分受感染的加油站进行脱机操作,对内让机关及基层部门进行电脑补丁升级,并通过各专业线系统的反复测试,确保补丁修复工作全面、有效。3.3角色日益复杂化。即使复杂的角色群还不能被大部分企业员工所真正接受,但是参与那些基于命令性下的其他角色(如值班工作)已成必然。附加的人员角色不再是单纯的形式表现,更注重实质性内容的提升。对于值班工作来说,石油销售企业值班人员不再是单纯接听电话、报送信息、简单进行值班记录,而是需要掌握非本行政岗位的常识性知识,各种典型突发事件的处置方式等,以应对值班工作时来自多方面的诉求。

4结论与建议

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进程中,值班工作只是其中的冰山一角。仅从值班工作来看,还有一些矛盾和问题亟待解决。

4.1平衡两种结构之间的博弈。从等级控制到准扁平化的结构转变中,石油销售企业的值班工作改革不能心急,也不能一刀切。在长期工作中形成的稳固的等级控制模式,可能因为权力的突然分散而不适应,金字塔的顶层塔尖容易“坍塌”。这样一来,可能就和以改革获得企业更大生命力的最初想法背道而驰。办公室作为传统值班管理中的中枢部门和信息的兜底部门,可能因为业务中枢的权力扩大而被架空,导致已经“众人皆知”的专业性值班信息,办公室到最后还蒙在鼓里。4.2横向合作的模式与设备支撑。目前,大部分石油销售企业的值班信息在横向合作上,还是采用电话、微信等非正式的办公渠道进行。这些实时通讯设备可能会泄露公司的重要机密。若能搭建企业内部值班信息平台,使各专业线的值班信息通过系统进行实时分享,则能使信息资源的传播更加安全、有效。另一方面,以传统的、设备落后的值班室来被动搜集值班信息,认为“人在即值班”的理念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化企业发展的需要。现代化的企业值班室,应配备有较为先进的通信工具,处理非工作时间段的各类事务,继而减少人工运行成本。4.3对角色的人为干预。培养负责任的企业员工,不仅需要外界行政命令性的他律来控制,更需要每一位成员把责任内化为自己内心的价值观和伦理准则。即使是在缺乏规则和监督机制的情况下,也能够履行作为企业员工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在企业值班工作中,若能建立公开、透明的值班薪酬补贴或补休假等制度,并把企业员工的值班情况纳入考核,通过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才能真正激发员工承担企业和谐稳定的责任情感和责任意识。

作者:陈晶 单位: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分公司

参考文献

[1]陈振明.公共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澳]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王巧玲,谢永宪,沈蕾.公共管理视阙下政府文件工作效率研究[J].北京档案,2012,(11):18-19.

销售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约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

AnalysisontheDeclarationoftheContractAvoidanceofCISG

Abstract: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hereinaftercalledCISG)stipulatestheprovisioncalled"declarationofthecontractavoidance".However,sometermsinitareveryflexibleandelastic,andfairinterpretationcanonlybemadeinconnectionwithotherprovisionssuchas"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and"graceperiod"soastobalancerightsandobligationsbetweenparties.Inessence,thepurposeofthissystemistoencouragethepartiestossttletheirdisputespursuanttotheprincipleof"bonafide".

Keywords:CISG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

一、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是公约的独特用语,其效果大体

等同于我们所熟悉的解除合同。公约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

(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

(2)“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

(3)“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

(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的合同义务(第81条)。

二、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时的若干难点

(一)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应包括两个条件,即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
视对损害是否可以与之。理解第25条的关键是澄清“遭受损害”、“实质上剥夺…的东西”、“预知”这三个概念。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1、“遭受损害”中的“损害”(detriment)应作广义的解释,它不同于damage,(倾向于物的损害),也不同于loss(倾向于商业利和财产损失),它应当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

2、“实质上剥夺…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国际货物种类繁多,交易条件也差别很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同的损害。此外,还应该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时间是否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则迟延交货可能会造成根本违约;
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样,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特别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很重要,如果由于卖方不履行此义务造成买方不能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能预测的东西。一个仲裁案例表明,仲裁庭认为应当把“实质性的剥夺”理解为“大部分的”或“基本上”剥夺,只有这样才符合公约第25条的真实目的,即只有当违约很严重,不允许解除合同不足以实现公平的结果时,受损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这样,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尽可能的得到旅行,使国际贸易得到顺利的发展。该案中,被申请人交付的羽绒服尽管存在着做工粗糙和颜色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但并没有严重到“实质上的剥夺”申请人有权期望得到的那种羽绒服的程度,因而申请人没有权利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实质上剥夺”是一个弹性相当大的概念,很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预计。

在认定损失和利益被剥夺时还必须考虑违约方合理进行补救、减轻损失的情况,如果违约方在发生违约后,采取公约第48条第1款允许的对不符货物进行有成效的补救措施而没有个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比如,在设备因零部件故障不能运转时,卖方空运部件使之运转便属此类。

3、关于“预知”,公约虽然同时规定了“主观标准”(看违约方是否可预知)和“客观标准”(看合理第三人是否可预知),但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客观标准。这里关键的是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做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与宽限期程序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鉴于“根本违约”检验标准的不确定性,买方或或卖方就很难知道如何对根本违约做出反应—还有解除合同是否允许。不恰当的分析会使买方或卖方在做出反应时处于根本违约的位置。为了消除这种不稳定的因素,公约第47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宽限期程序,这两个条款允许未违约方指定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让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如果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不能履行他的基本义务(卖方不交货、买方不接受货物、不交付货款)或者他明确宣告将不履行义务,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再担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由此可见,第47条与第63条的规定起到了“确权”的作用,即确定违约方延迟履行时,守约方何时可以解除合同。这样的宽限期程序时等待履行的守约方消除了违约方某种程度的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至于何谓“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anadditionalperiodtimeofreasonablelength),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应考虑延迟交货的程度、性质、法律后果;
继续履约的可能性;
交货或付款所需的时间;
迅速履行对于未违约方实际利益的影响。但即使这样,除非在这个问题有惯例,买方仍无法确信其确定的额外时间是否合理,除非这个期限足够长,尤其是远距离交易的情况。

当然,宽限期程序并不是强制性的,如果客观情况使得未违约方有充分把握解除合同,而且等待违约方的履行会给他带来严重损失时,也可直接接触合同而不经过宽限期程序。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规定改变或不适用宽限期程序。例如,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买方可自动解除合同。

可惜的是,宽限期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并不能消除所有因根本违约带来的不确定的情形。根据公约第47条、第49条第1款(b)项和第51条第1款,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或只交付一部分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通过通过宽限期程序为宣告合同无效打下基础。而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履行宽限期程序并不能导致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样,第63条的规定也只是当买方在该指定的额外时间内不履行其“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时,才为卖方宣告合同无效提供了基础。买方违反其他方面的义务则不能使卖方通过宽限期程序来达到确定其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

此外,适用宽限期程序仍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1)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仅交付一部分货物时如何处理?第47条第1款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它仅考虑到卖方在宽限期内不交货的情况。学术界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公约解释规则,凡本公约为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并考虑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公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解除合同只有在另一方严重违约时才可行使,基于宽限期的解约不应损害这一原则,“第49条第1款(b)项以及第64条第1款(b)项应解释为只有在宽限期内违约方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部分时,未违约方才能解除整个合同。”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就是说买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大部分货物,仅剩下少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买方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对于没有交付的货物部分,可构成根本违约,,应支持买方关于对这部分货物解除合同的要求(假定合同履行是可分的),否则将使无辜的买方继续等待剩余部分的履行而遭受损累。例如:合同要求交付1000包小麦,卖方迟延交货,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900包,对剩余的100包,买方有权解约。至于卖方在宽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实质部分,或对于不可分开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中任何部分,则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2)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仅有一部分货物符合合同,买方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那部分货物对合同履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否可以分割。如果不符部分是非实质性的(合同不可分割履行的情况)或在合同可分割履行的情况下,不符部分所占比例很小,买方可对不符部分宣告合同无效,但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是,假如不符部分是实质性的或所占比例很高(大于50%)则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3)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仅接收了一部分货物或交付了一部分货款,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卖方可否利用宽限期程序解除这部分合同,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与第51条相对应的针对买方部分违约卖方采取救济的条款,应考虑买方部分违约的情节,以及卖方履行的情况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类比(1)中的分析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的诸多限制

为了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增加了若干限制性条款,如第49条第2款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就丧失了这一权利;
第39条关于未能及时履行品质异议通知义务的后果;
第43条关于未能履行及时提出第三人权利要求的异议通知的后果;
第82条对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限制,都是对买方行使解约权的重要限制。即使买方满足了上述条件,试图“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前还有权利“补救”履行合同时的缺陷。如果卖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的货物比较早,可以通过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来进行补救,不管不符合合同是否造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提供的补救是在合同上规定的交付日期以后,只要它没有“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没有“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则仍是允许的。因此,关于卖方补救的问题,公约条款的要旨是让当事人在解决交货最后期限和货物质量纠纷时进行合作,而不是鼓励买方轻易的就宣告合同无效。

(四)未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后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了当事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法,是对第74条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原则的具体应用。第75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
第76条规定的是抽象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预计的市场价格损失的基础之上。

第75条的难点在于对“合理时间”、“合理方式”的理解。“合理时间”的长短应视替代交易是否可能发生、是否有利于减轻损失来确定,当货物价格下跌时,未违约的卖方应尽可能早的转售货物,当货物价格上升时,未违约的买方应尽可能早的购进货物。对于何为“合理方式”,则应联系一些具体的因素来确定,如购买或销售这种货物的常用方式,货物所在地的市场供求状况及地理位置、价格状况等等。本条规定中虽不要求参照时价,但若遇合同双方就受害方另行购买(或转卖)的方式是否合理发生争执时,时价仍是一个参照标准。如果替代交易没有满足以上两个标准,则应认为替代交易不成立,改按第76条规则计算赔偿额。“如果转售或补进货物不是以合理方式并且在合同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的,损害赔偿按照仿佛替代交易没有发生那样计算,因此,可诉诸第76条规定,或者在可行时依据第74条计算。”

理解第76条的关键是确定“何时”及“何地”的时价。第1款中对“何时”的时价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合同无效之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时(第26条);
二是接收货物之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应该注意,“接收货物”的一方不限于买方,也包括卖方。当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正当的拒收它,货物反过来又归卖方处理,即产生了卖方从买方那里“接收货物”,若卖方欲向买方行使索赔权而又没有转卖货物,则应取得合同价格与他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第2款规定了“何地”的时价,即时价指“原应交付的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交货地点“应参照第31条来理解。如果交货地点不在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所在地,则对其调查取证时价就有可能造成不便。此时,要求损害赔偿方可选择按第75条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避免适用第76条。

当然,有些货物可能比较独特或为买方专门订做,因而找不到可以作为参照的市场价格;
也可能由于某些货物的价格比较稳定,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没有形成差价。此时,第74条将替代第75、76条而适用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小结

公约设立了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这无疑完善了对守约方的救济,但由于它也可能对违约

方过于苛刻,因而受到许多限制,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践中,宣告合同无效方往往不注意履行公约中规定的程序或没有完全满足公约中规定的条件,以至于造成不正当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由此可见,通过联系公约上下文并且结合公约的一般原则及精神,才能正确把握并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参考文献:

[1]张玉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8.

[2]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典型国际经贸仲裁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销售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1、缺乏消费市场调查

认真、详细的市场调查是销售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只有及时、准确地掌握煤炭消费市场的变化和需求,才能快速占领市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目前,很多煤炭企业缺少长远战略目标,只顾及短期内获益的市场,忽略长远市场的调查工作,销售管理上缺乏前瞻性,从而造成销售决策上的盲目性、片面性和主观性较大,不但降低了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而且失去了长远发展的机会,阻碍了煤炭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销售方法呆板、渠道单一

目前,大多数煤炭企业采用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两种方法。直接销售是指以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等大型用煤企业为主要销售对象的销售工作,这类企业对煤炭产品需求量大、销售信誉好、资金回笼迅速。间接销售是指煤炭企业借助中间经销商为小型企业和居民消费者这类用量小、资金小的客户供应煤炭产品。大多数煤炭企业把直接销售作为销售工作重点,缺乏对间接销售的有效管理。煤炭中间经销商间的恶性竞争严重影响了煤炭销售市场的稳定发展。

3、销售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一是,煤炭企业的销售人员普遍素质偏低,对现代销售知识缺乏系统地掌握,缺少市场营销技能,欠缺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严重地制约了现代销售理念的形成。二是,一些煤炭企业不重视对销售人员技能的培训,销售人员也按照惯例经验进行销售活动,形成盲目销售,不能跟上现代销售市场前进的步伐。三是,有些销售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低,面对金钱诱惑不能把握自己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与煤炭中间商进行违法交易,使煤炭企业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针对目前煤炭企业销售管理现状应采取的措施

1、牢固树立现代市场营销理念

一是,破除“产量、产值大于一切”的陈旧观念,牢固树立“以运定销,以产定销”的现代市场营销理念。要摆脱现有产品和企业自身的束缚,把现代市场营销理念宣传工作落到实处。二是,煤炭企业应开展形式多样的现代销售培训,培养销售系统员工的现代销售意识,强调现代市场营销的重要性,学习现代市场营销方法。三是,以客户需求为工作导向,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以客户满意为服务宗旨。客户对煤炭企业的满意度提高了,销售水平必然相应提高。

2、对消费市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做好销售管理工作的前提是深入细致的市场调查。只有对产品消费市场进行科学细致的调查、分析研究客户的消费需求,才能及时把握机会,迅速抢占市场,。一是,要对自身产品进行分析,系统、详细地掌握煤炭产品的特性,把不同特性的煤炭产品分门别类,并根据产品特性寻找不同需求的用户,优化企业的产业资源,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二是,要需要充分认识、了解市场,对消费市场的变化趋势仔细分析,随着市场变动趋势以及政府的相关产业政策适当调整销售方案和产品结构。

3、加强销售渠道建设

煤炭企业要确立长远发展的战略目标,进而为建设销售渠道的方向提供战略决策。煤炭企业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的不同,积极发展新的销售渠道,选择适合销售渠道,保证企业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对于煤炭集团企业来说,集团公司应采取统一的销售渠道方式。这样,不但能够掌握下属子公司的销售情况,集团还能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措施,而且也便于加强对子公司的销售管理,利于统一核算、统一规划。

4、提高销售人员的综合素质

销售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药销售;
企业运营;
资金管理

资金短缺、运营能力不高是医药销售企业效益的重要影响因素,严重者甚至会对企业的生存产生威胁。因此,对其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加以探讨并予以有效解决,对资金使用率的提高意义重大。较之于外资企业,国内医药销售企业在经营理念、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距,企业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则需转变经营理念,重新梳理企业,尤其是企业资金,更需加以重点改进。从而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壮大。本文就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其运营资金管理现状及相应的解决策略加以探讨。

一、公司简介

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其于1997年由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成立。当前,该公司已拥有22个分、子公司,连锁网点达2000多个。和平药房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包括中西药、中药饮片、成药、医疗器械、保健品、药妆便利产品等,经营品种达20000多种,属中国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销售十强之一。和平药房将零售发展作为企业核心,并构建了电子商务与实体店两大平台,将信息技术、人才及内部管控作为支撑,目前已发展成将药品零售、电子商务与分销三大业态集为一体的药品经营企业。

二、运营资金管理现状分析

(1)费用预算欠缺或执行力度不够。我国医药销售企业起步大多比较晚,现阶段尚未构建相对完善的运用资金预算体系,使得企业内费用预算欠缺、执行力度不够等限制十分常见。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对进货费用进行科学控制;
对日常经费支出缺乏合理预算;
资金管理机制有待健全;
对重大支出缺乏有效预算。现行的医药销售企业重大项目若事前科学预测、事中有效执行、事后监督评价均较为缺乏,长此以往极易造成恶性循环,使企业蒙受严重损失。(2)信用政策缺乏合理性。随着医药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大部分企业为对现有市场进行巩固,对潜在客户进行进一步挖掘均通过应收账款信用政策,进而使得应收账款不断增加,对企业运营资金持有量被不断吞噬,坏账呆账风险呈不断上升趋势。这一措施为企业带来短期的表面盈收与繁荣,但长此以往则会使企业损失惨重。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企业运营资金存在限制,因急于占领市场而未对赊购方基本信用缺乏调查;
另一方面,企业收账政策不够积极,对到期货款不敢频繁催促,且部分赊销方无力还款。(3)存货资金的不合理占用。因目前国内大部分医药销售企业属中小企业,因而赊销尚未真正实现现代化,故难以进行高效管理,对相关药品的购销存储进行科学合理安排。但医药企业属于特殊行业,销售好坏同政策、产品特点、季节、有效期等存在密切关联。若采购前未能对库存市场情况加以详细掌握,再加之企业缺乏必要宏微观调控,使得无效采购存货占用过多运营资金,而部分药品未能及时采购进而失去销售机会。当前我国医药销售企业在运营资金管理方面最为常见的一个问题便是存货资金被不合理地过多占用,故需予以重视以尽量避免该现象的发生。(4)资金管理集中度不高。市场竞争的激烈化使得医药行业利润逐渐下降,资金的集中管理便成为医药销售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因和平药房医药销售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地区,涉及范围广、成员机构存在较大差异、财务管理体系相对复杂,使得企业资金进行集中管理难度相对较大。(5)融资渠道过于单一。高投入、高风险、高收益、高技术密集是医药销售企业的四大特征,其在药品采购与市场开拓等诸环节均需大量的流动资金。但目前国内医药销售企业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本金与银行贷款,融资渠道过于单一对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限制。因此,拓展融资渠道,实现财务成本的有效降低已成为解决医药销售企业发展瓶颈的重要任务。

三、管理策略浅析

(1)强化预算管理力度。强化预算管理主要包括预算编制、执行、调控与考评,预算整个过程须严格按照控制流程相关规定执行,以事实为基础,及时分析与调整,力争对大小事务、各种状况充分熟悉并做好应对工作。如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对预算工作流程进行优化,稳步提升预算水平,重点管控年度重点工作,对存在问题及时予以掌握并进行有效解决,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从而实现对公司运营资金的高效科学管理。(2)提升信用政策的合理性。赊销是企业面对激烈竞争的一项必要营销手段,在销售总额中所占比例也呈现出不断上升趋势。针对此类情况,我们可借鉴国外做法,通过建立健全的收账款管理制度,促进应收账款控制重心从财务方面向商务方面的转变。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重新分配管理责任,大部分企业贷款催收均由财务部分负责,但若将赊销问题交由销售部门,便可有效对因提高业绩而随便赊销此类情况加以控制;
对赊销所带来的成本费用与收益进行权衡对比,对赊销最佳规模进行科学合理预测,从而对应收账款规模进行有效控制;
赊销对象须科学确定,可通过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在赊销前对其信用情况加以全面深入调查,对风险等级进行科学评估,并进行相应的等级设置,从而有效减少损失风险,最大化地将账款收回;
严格限制信用期,通过合同等有效形式来对信用期限加以严格规定;
合理利用信用折扣,以吸引客户还款;
尽可能地减少挂账现象,提倡使用票据,以凭票索账;
建立科学合理的坏账准备机制,减少呆账坏账。(3)注重库存管理。库存管理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受到企业的广泛关注,零库存被认为是当前存货流动资金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但我国当前环境企业需加强采购产品的计划性与预测性,将市场、政策等因素纳入计划安排考虑范围,尽量缩短时间差,以有效减少存货资金占用,有效管理库存。如某连锁医药销售企业通过应用创联医药流通行业药品管理系统通过对企业人、财、物等多方面资源进行优化整合,从而成功实现库存的降低,有效地降低了购销链这一过程的成本。(4)不断丰富融资渠道。融资渠道过于单一已成为医药销售企业的一大发展阻碍,故需建立多元化融资体系。比如,2013年,贵州省某医药销售企业通过集资、吸引外资投入、制定资金有偿使用制度等来丰富其融资渠道,为企业发展筹集更多可用资金。

四、总结

现阶段国内医药销售企业在运营资金管理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但发展空间仍较为广阔。和平药房作为跨区域经营的连锁医药销售企业,需对本企业现行运营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积极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方可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实现稳健发展。

作者:彭敏 单位: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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