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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考察报告【五篇】(完整)

时间:2023-06-24 16:4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装修考察报告范文第1篇关键词: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体系合同条款勘察设计责任项目建设背景:某城市次干道道路建设工程(一期),工程全长约3.3km,其中盾构隧道约1.8km,盾构隧道外径为11.6米。隧道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装修考察报告【五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装修考察报告【五篇】

装修考察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体系合同条款勘察设计责任

项目建设背景:某城市次干道道路建设工程(一期),工程全长约3.3km,其中盾构隧道约1.8km,盾构隧道外径为11.6米。隧道主体为单管双层双向4车道,地面道路设计双向4至6车道。根据本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的划分,拟采用“Ⅰ+12”的方式。即主体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施工图设计(含土建、安装工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和K0+380―K3+220段隧道工程(含工作井、盾构段、暗埋段、敞开段、风机房、雨水泵房、风塔等)由一个设计施工总承包商完成(以下简称为DB承包商),余下施工工作部分,包括隧道装修、供电设备采购安装、照明设备采购安装、监控系统采购安装、给排水及消防设备采购安装、环控系统设备采购安装、管理中心工程、沥青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工程、路灯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共划分为12个施工标段。

1、合同体系的选择

传统的设计施工分离制度下的施工承包由业主承担全部的设计变更和施工条件变更责任。DB总承包位于方案设计后实施最为简便,唯独位于初步设计之后最难。基本原因是初步设计深度问题和初勘深度问题。为了明确的划分工程中的各项权责,在对合同条款设计之前,需要明确合同的体系,即明确整个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合同之间的关系和责任划分。

针对该工程设计了几种合同体系,通过下面的表格进行对比分析。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合同体系决定采用模式2: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承包【DB+MC】(MC:Management Contracting),为了明确设计责任,其中Ⅰ标段(DB合同标段)详细的招标内容如下:

2、基本合同条件的选择

根据合同体系的设计,1个监理人需要面对13个承包商,且DB承包人实施总承包管理,为了便于管理,必须保证管理模式的一致性。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比较成熟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范本可作为本合同的通用条款。FIDIC橘皮书范本的法律体系背景与我国有很多的不一致,直接套用会存在很多问题。如自行拟定合同条款,又有可能面对合同完备性的问题和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最终决定选择一个成熟的施工合同范本,作为合同条款设计的基础,然后修改部分条款(如“变更”条款),增加一些新的条款(如“承包商设计工作”、“承包商管理工作”),来完成整个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条款设计。

2007年11月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发改委令第56号)中的施工合同文本是目前为止国内最为完备、承发包双方商业行为定义最为清晰、风险分担合理的施工合同范本。在此文本的基础上做适当修改,作为本工程整个合同体系的基础。这样对于“Ⅰ+12”的整个合同体系在施工承包内容上一致,执行相同的管理程序和管理制度。合同条款设计完全考虑了未来12个施工合同的一致性,并且明确了委托监理的具体要求。

合同还应确立一些重要的工程管理制度,特别是要符合政府投资工程的管理制度要求(如审计),这些工程管理制度还需要在技术规范中细化。这样既方便管理,同时又赋予了它一定的合同地位,使之具有法律地位,保证合同双方遵守。

对于承包商设计工作和管理工作,参照FIDIC橘皮书范本、台湾的建造(D&B)统包契约和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勘察和设计责任进行了界定。

3、勘察设计条款的设定

3.1 勘察责任的界定

DB合同中的勘察是指进行满足主体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施工图设计需要和相应承包范围内施工需要的详细勘察。该工程由于在招标时已经进行了初步设计、初步勘察,在招标时向投标人提供这些有关资料,在合同条款设计时,为了使招标人对工程的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的变化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又要避免总承包商不再进行详细勘察,保证勘察的质量,针对可能出现的地质条件变化的风险,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设立了对勘察资料的“二次评审制度”。

首先要求承包人于工程开工后对施工现场的施工条件进行详细勘察。详细勘察结束后,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施工勘察报告,报告应涵盖地质勘探、水文、气象条件、地下障碍物、地下管线、现场平面、交通条件等详细情况。承包人须向其他承包人提供最终的施工勘察报告,以便使用,并对其准确性、完备性负责。

第一次评审是在开工后,承包人须仔细分析其施工勘察报告与发包人提供的发包人图纸及文件中的勘察资料的一致性,承包人如认为存在实质性不一致的情况,可向发表人提出书面通知,申请由发包人组织专家进行施工勘察结果评审,否则视为承包人确认其施工勘察报告与发包人提供的初察资料一致。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勘察评审申请通知后14天内,组织专家进行施工勘察成果的评审,并提出具评审意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若确认承包人的施工勘察报告与发包人提供的勘察报告没有实质性差异,发包人将不对其所提供的勘察资料的准确性、完备性承担责任。专家评审意见中指出承包人施工勘察报告的错误或不足,承包人应补充勘察。补充勘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专家评审意见若确认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需进一步详细施工勘察,则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详细施工勘察,并以勘察报告为准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第三方勘察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发包人代表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7天内将专家评审意见报告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如没有异议须签字确认,视为其对施工勘察资料负责,并且考虑了所有可以合理预见的不利情形及风险;
若承包人有异议,按争议约定处理。组织专家评审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次评审时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认为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应在现场工地条件被扰动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发包人代表。发包人代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调查这一情况,并搜集现场资料。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遇到地质条件变化时,即使发包人未及时发出指示,承包人也应采取合理措施继续施工,避免损失的扩大。

若承包人认为此不利物质条件构成工程变更,可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代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发生的不利物质条件构成工程变更进行专家评审。承包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的不利物质条件是无法合理预见的,且与通常的自然条件和类似工程的常见情形存在较大差异,仅仅是与施工勘察报告的差异不得作为变更和索赔的依据。

发包人和发包人代表在接到承包人书面申请后14天内,组织专家对该不利物质条件是否构成工程变更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报告。评审依据为承包人原施工勘察报告和事件发生后的现场资料及承包人的相关证据和资料。

发包人代表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7天内将专家评审意见报告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如没有异议须签字确认;
若承包人有异议,按争议约定处理。组织专家评审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经专家评审发生的不利物质条件若构成工程变更,发包人代表应当及时发出变更指示,补偿承包人为克服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而承担的额外费用,如果工期已经或将受到延误,也应相应顺延工期。

3.2设计责任的界定

为了保证在施工过程中对总承包商的设计进行交底,同时其他专业承包商也便于对图纸存在的问题进行咨询,项目经理下分设施工经理和设计经理。

DB合同的施工图设计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施工总承包来说的;
另一类是对传统模式下按图施工的专业承包商施工责任来说,这关系到设计的批准与变更。

发包人有权在设计审查之前和之后,对相关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图纸和资料提出建议、审查和确认。发包人的任何建议、审查和确认,并不能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任何合同责任和合同义务。

为了保证设计的深度,要求总承包商在提供专业承包商需要的图纸时,同时提供详细准确的清单,并对清单的准确性负责。

对于总承包商负责施工的部分的变更指的由发包人提出,而对于其他标段的变更,要具体的区分导致变更的原因是发包人修改还是总承包商设计图纸的缺陷,以此保证总承包商提供的设计文件的深度。

3.3变更的计价

对变更工程的估价,在该项目背景下,由于最初招标时是依据初步设计,不可能提供详细准确的工程量清单,而传统的工程量变更的计价三原则参照的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在本工程中,虽然要求总承包商参照经评审的施工图纸,根据中标时提供的比较粗的工程量清单,再提供一份详细分解的工程量清单,但由于施工图纸是由总承包商提供的,这样很容易产生不平衡报价,因此对于传统的工程量变更的计价三原则就不再完全适合本工程。

在该合同中,决定对传统的变更计价原则进行了修改,在合同中约定,不论变更的部分是不是在原工程量清单中存在子目的均要求总承包商重新报单价。对于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包含的子目,按照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与招标控制价相比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
对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由承包人按投标时的计价标准,编制综合单价报送监理复核,由发包人审定。

对变更工程量的确认,首先对变更的提出进行了限定,规定变更指示必须是由监理人发出,参照经评审的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商对施工图纸的优化不能算是变更。

装修考察报告范文第2篇

近年来安全生产已经成为全社会的议题,对压力容器的研究被提到了日程。将安全管理的相关条款注入到生产实践中,成为解决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主要途径。本研究旨在探讨容器安全管理与定期检查的重要性,以便为更多的压力容器操作员提供借鉴。

【关键词】

压力容器;
安全管理;
定期检验

近年来,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频发,尤其是压力容器。压力容器一旦操作不当,带来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可估量。除了要求操作中具备专业的操作能力外,还必须贯彻落实容器安全管理条例并对容器进行定期检验。

1压力容器安全问题及其定期检验的必要性

1.1压力容器安全问题

压力容器是随着压力的变化而来回波动,期间的频率比较频繁。在运行中,破坏了机器的抗疲劳能力,减慢了容器的使用寿命。一旦运行中产生过大的温度应力,就给生产和生活带来重大麻烦。物料超装,受热膨胀超压,压力容器超载严重。操作人员的监控不到位造成的安全事故,也是其中的一项诱因。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也是确保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容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中不允许容器继续运行时,对液位、相邻管道安全都有着重大关联。

1.2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还属于不发达国家,压力容器作为大宗消费品,还不能普及,许多陈旧的设备仍然在超期使用。由于压力容器的成本较高,企业对一些尚能工作的老旧设备仍然在使用,殊不知这样的做法等于慢性自杀。安全生产的隐患在短时期内不能消除,事故就会频发发生,社会的安全形势仍然严峻。作为压力容器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如果不能在思想上重视它,就会酿成大错。

2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制度

2.1平稳操作制

压力容器要想平稳操作,必须具有安全的操作规程。容器操作是一项复杂的工艺,必须熟懂操作工艺法:开关机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记录日常检查检修内容,日常维护和保养,容器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问题等。其中对操作工艺指标的要求最重要,包括对工作压力、工作温度的最值及其运行波动的详细了解。

2.2技术档案管理制

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归总制,执行压力容器技术档案的接收、登记、整理、保管、借阅。将真正意义上的容器压力安全技术管理由形式主义付诸实践。对技术管理的下述内容:《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技术文件和资料;年检定期检验报告单记录仪、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及压力容器安装、改造和维修的方案、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进行详细明确到汇总归档。

2.3合理监管控制

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在容器运行期间,及时监督运行状况,一旦发现设备运行中出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检修。操作人员主要在工艺条件、设备状况和安全装置等方面做好监控。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提前做好准备,向下班者主动询问并详细了解上班压力容器运行的情况。不得擅离职守,遇到当班发生的事故,及时处理完再交接班。对外部调入的压力容器,首先确保其是否具备使用价值,而后才能继续投入使用。在进行检验时,对外部质量和技术档案进行严格审查,排除安全隐患,才能正常使用。

2.4从思想上重视

压力容器使用部门,要从思想上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以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开路,将定期检修放在工作的第一位。

2.5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制度

无论是早年颁布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还是近年贯彻实施的容器使用者,都是为了确保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由技术监察部门联合实施该项制度,为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压力容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都必须遵从国家的条文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容器使用安全所规定的条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行使监察权利,对新产品经过试制和鉴定后,方可批量生产。

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要保障压力容器安全运行,必须对其进行定期检修,才能保证压力容器设备及其附件正常运行。在检修时做好记录,如设备是否齐全、有无磨损、备件是否正确、清洁是否到位。企业管理者应从思想认识上提高安全意识,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加强制度的实施力度,配合好监管部门的例行检查。

3.1压力容器自身

依据检验周期决定检验时间,对压力容器进行分级检验。在检验时,对相关安全装置所配备的安全装置(安全阀、压力表等)定期通排,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及时消除检验中出现的问题,对不能消除的缺陷及时报备相关质量技术监督局。压力容器内部有压力时,及时查找原因,需要焊接或者挖补修理时,交由特殊焊接操作工解决。

3.2安全装置

安全阀的购置,必须有检验部门的公章,不得私自购买。除了至少每年一次的定期校验外,还要及时调整、加铅封固,并由专业检验人员记录。压力表失灵、无铅封、刻度不清或者表盘破裂不归零,都需要及时更换,至少每半年检验一次。一旦出现紧急情况,操作人员必须及时应变,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提交检验机构定期检验。

3.3新增设备安装验收检验

具体操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以设计图为蓝本,按设计工艺安装。施工现场记录设备是否齐全。依据图纸要求,连接系统。规范设计并安装设备,期间要考虑框架的承重能力,基础的水平测量及塔器设备的垂直、倾斜度。户外设备要做好防腐、保温,安装时不要有破损处。验收时对每台压力设备的系统压力都要进行试验并详细记录下来。

3.4压力容器日常维修保养

在日常维护中,坚持预防为主,检修结合的双向原则。不得超范围使用容器,而是要依据工艺参数安全使用。经常性的修理维护,结合巡回检查对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容器投入使用前期,使用单位需持相关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只有持有上岗证书的专业合格人才才有资格使用。每日对容器及其配备的附件进行维护、保养、检修,将火灾和爆炸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压力容器运行中,检查有无渗漏液体,外缘有无磨损和腐蚀地方。记录每日的保养情况,方便检修时期作为参考。

4结语

多年来的事故经验告诉我们,压力容器的安全规范管理和定期检验对使用者会产生怎样的影响。这项工作,必须从思想上重视起来。为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因操作不当和失误造成的人生财产损失,要求容器使用单位不但要重视起来,还要高度重视起来。保障设备安全平稳运行,严守规章制度,掌握专业操作技能,定期检验在其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值得压力容器操作者不断地付诸实践。

作者:王俊雷 单位: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

参考文献:

装修考察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
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装修考察报告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以下简称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需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含民用建筑、工业建筑、构筑物和涉及结构体系和荷载改变的装修等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道路、桥隧、给水、排水等工程)都应进行施工图审查。

前款规定工程施工图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如农民自建房等),业主自愿报审的,各审查单位应积极支持,认真做好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

第四条施工图审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认定的范围内开展施工图审查。

第五条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但审查单位不得与被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应委托本市的审查单位,确需选择市外审查单位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委托市外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第六条市外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市开展施工图审查业务的,须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有满足开展业务的各专业审查人员、设备和场地,并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该常设机构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并应按《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委托施工图审查时,应向审查单位提出审查要求,填写《送审表》,提供审查所需相关材料,并与审查单位签订《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对送审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或委托协议书;

(二)勘察、设计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外市勘察、设计单位备案证明);

(三)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审批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附件;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五)四套或四套以上施工图设计文件(一次性提供);

(六)各专业计算书、计算光盘;

(七)装修工程涉及使用功能更改、外观改变的,应附规划部门审批文件,涉及结构体系和荷载改变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复核;

(八)审查单位确认与审查工作相关的其它资料(例如复杂环境中周边建筑物、市政设施等资料)。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条审查单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业务、勘察设计合同是否备案;

(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

(六)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审查单位所审查的内容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内容重复或相交叉时,对人防、消防、防雷、抗震等工程均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有关协调与衔接,确保审查成果质量。

第十二条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核对《送审表》和送审材料,签订审查合同,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登记表》(审查单位自制);

(二)分专业进行审查,填写《专业审查记录表》;

(三)汇总专业审查意见,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审查报告书》;

(四)确认“意见回复”是否满足审查要求并填写《审查报告书》中“审查人确认”栏,提出终审意见并填写“终审意见”栏,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

(五)在《审查合格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查合格书》和《专业审查记录表》应具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亲笔签字;
《审查报告书》需进行意见汇总,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可以打印,但必须与《专业审查记录表》上的签字一致;
《审查报告书》经审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审查合格书》经法定代表人确认,均须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报告书》后,应联系勘察设计单位及时调整修改,书面回复审查单位,可采用修改联系单或直接更换施工图纸的方式,并在《审查报告书》的“意见回复”栏中注明“见***号修改联系单”或“已更换图纸,见***号”等字样。书面回复意见需加盖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公章,待审查单位确认。

第十四条审查不合格的,审查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审查不合格,审查单位应在审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

(二)施工图设计深度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施工需求的;

(三)施工图存在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挂靠勘察设计或者违反资质、注册执业管理规定的;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厂、供应商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

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或规划审批文件的,经审查单位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整改后符合有关标准、法规的,属审查合格。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收到审查单位退还的施工图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在项目审批条件内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且《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重新备案后的施工图方可使用;
未经原审查单位审查合格,竣工验收不得通过。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须将《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复印件以及修改联系单连同施工图一并发放至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在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施工图交底时必须就施工图审查情况及相关修改联系单进行交底,且须有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审查单位提出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或审查意见书有重大分歧时,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结论,复审费用由承担责任方支付。

第十九条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审查人员学习、交流计划,积极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强自律,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各专业审查人员应做好审查记录,认真统计违反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并定期汇总。审查中凡全省统一格式的有关文本和施工图等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审查单位应建立施工图审查季报及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审查单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项目及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查单位对施工图审查工作承担审查责任。审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施工图审查应全面负责,审查人员对其审查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审查人员在审查时,未能发现存在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不得继续从事审查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查单位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的,所颁发的审查合格书无效,由属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查单位收回审查合格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查单位应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开展科研与技术攻关,做好典型工程案例、勘察设计质量通病总结、技术研讨与交流等方面工作,提高本地区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审查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督促相关审查人员确保完成每年40学时的培训,对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未通过的审查人员依法暂停或取消其个人的审查资格。

第二十五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审查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审查单位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骨干、场地、装备等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执业道德、培训情况;

(八)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审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监督其进行整改;
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认定机关取消其审查资格。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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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在线监测系统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验收技术要求,并负责在线监测系统正式联网运行前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线监测系统属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换、改动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及其信息接入、传输设备。需要拆除、闲置、维修、更换污染物在线监测仪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四条排污单位负责自筹本单位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建设费用。且必须按照《监测站房与仪器设备安装技术要求》(HJ/T353-2007)提供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等条件。

第五条凡是被列入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环保局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任务。

第六条在线监测系统正式运行前,排污单位应向*市环保局申请验收,并提交验收测试报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在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七条安装范围。凡被列入国家重点污染源(国控)和省重点污染源(省控)和市级重点污染源(市重点)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限要求,按时安装完毕,并与市环保局指挥中心联网,在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完成此项工作。

第八条排污单位优先选择使用经市环保局认可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在线监测监控设备。

第九条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7)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市环保局指挥中心联网运行。

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市环保局指挥中心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市环保局成立专家验收组,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T355-2007)的要求对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进行验收,大气监测设备的验收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申请验收之日,由市指挥中心技术人员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同时排污单位将在线监测仪器房钥匙全部交给市在线监测办公室,并纳入第三方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自动监控设备的合同。

第十四条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环境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内容之中。

第十七条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应当在7日前报经市环保局监察支队批准同意。监察支队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人工标定。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管理委托给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的社会化运营单位维护管理,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与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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