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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期间【五篇】(完整文档)

时间:2023-06-19 16:05: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合同期间范文第1篇乙方:根据《合同法》以及期货市场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期货交易居间人,为甲方介绍客户。二、乙方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合同期间【五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合同期间【五篇】

合同期间范文第1篇

乙方:

根据《合同法》以及期货市场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期货交易居间人,为甲方介绍客户。

二、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居间人的身份,不得假冒甲方员工的身份来开展业务。同时乙方应当根据期货业务规则对客户如实介绍期货市场的相关情况,正确揭示期货市场的风险和收益,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做获利保证。

三、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有权对乙方的居间活动进行监督。

四、居间报酬

乙方介绍的客户与甲方签约并打入资金后,即视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成功。乙方有权在每月_____日前向甲方要求居间报酬,居间报酬按照该客户上月向甲方所交纳的净手续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按照公司的《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执行。

该报酬已包括乙方进行居间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额外的费用。

如果乙方介绍的客户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有侵害甲方利益的行为,这甲方有权适当扣减乙方的报酬。

五、如果客户因乙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六、甲方每月从乙方报酬中扣除_____%作为风险金,风险金交纳满一年后逐月返还,客户经理人离任时经离任结算后统一返还给该客户经理人。

七、若乙方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指令下达人,则由此产生的相关结果均与甲方无关。

八、乙方在每月_____日前将全部所属客户亲自签收的上月交易结算单交付甲方市场部(或营业部),如逾期则甲方有权暂缓发放乙方的居间报酬,直至乙方将所有客户签收后的结算单交付甲方。

九、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如果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介绍到客户签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或甲方发现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反合同、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十、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_______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为本合同必要附件,乙方承诺认真遵照执行。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期间范文第2篇

1.索赔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首先,除斥期间是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并不是法律事实,而是一种单纯的时间限制。③而索赔期间是指在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的一定期间内,未向约定主体递交索赔通知,从而使得发包人免责或承包人丧失索赔权利。可见,该索赔期间包含了一种事件经过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法律事实。因此,索赔期间在性质上不是除斥期间。其次,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④如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索赔是指发包人或承包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某一事由所享有的补救请求权,所以索赔期间是对于补救请求权的一种期间限制,不是除斥期间。

2.索赔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①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等。索赔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于诉讼时效。那么,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期间是否是一种约定的时效呢?本文认为,索赔期间在性质上并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具有履行周期长、容易受各种内外因素影响的特点。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发、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变化,索赔即是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平衡双方风险分担程度的一项基本机制。然而,在每一个事件发生后,并非一定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由此,承包人的补救请求权也并非必然得到支持。由于国内建设工程合同的标准文本和示范文本未对索赔事件的具体类型作详尽规定,所以我们可以考察其参考的蓝本《1999版FIDIC合同条件》。以《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为例,可以发现其有关索赔事件对是否会导致竣工时间延长或增加费用通常具有不确定性。比如,第1.9款、2.1款以但书规定了索赔成立的例外;第4.7款规定承包人有作出合理努力并对放线的准确性进行核实的义务,因此,工程师应当审查放线错误能否被合理发现,如果承包人应当合理发现该错误,则承包人不能索赔;第4.12款是关于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第4.24款是关于化石,第13.7款规定因法律改变的调整,第17.4款规定业主的风险,19.4款规定不可抗力的影响。上述各款所规定的事件影响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第7.4款、第9.2款涉及可归责于工程师或业主的对试验的变更或延误,其未一定会导致费用的增加,第10.3款也是如此;第8.9款规定工程师暂时停工的后果,同时该款又明确规定,为弥补承包人有缺陷的设计、工艺或材料,或因承包人未能按照第8.8款的规定保护、保管或保证安全而带来的后果,承包人无权得到由其带来的延长期或招致费用的支付。同时,就第7.4款、8.4款、8.9款、9.2款、10.3款、16.1款所涉及的工期索赔来看,由于事件不一定发生在关键线路上,其对竣工时间的影响也是不确定的。可见,上述各款所涉及的索赔也具有不确定性,承包人就索赔事件并不一定享有对业主的债权。第二,由于事件的发生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具有不确定性,甚至在发生诸如恶劣天气、不可抗力等事件后,发包人并不一定了解事件的具体情况,也就对该事件是否构成对工期和费用的影响、影响程度如何无法进行准确判断,所以及时告知索赔事件也是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发包人了解事件的详细情况也有利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建设工程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人就索赔事件的通知也是一种合同义务。比如,《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第16.1款主要规定工程师或业主拖延付款时承包人暂停或放慢工作的权利。但在暂停或放慢工作期间,承包人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对人员和设备进行合理安排,避免损失扩大。业主和工程师对承包人停工或放慢工作期间的现场安排有知情权,因此,承包人如果认为因业主的延期付款使自己遭受延误和(或)招致增加费用,应尽通知义务。在澳大利亚JenningsConstruction诉Birt(1986)案中,合同规定,在索赔事件或情况发生后的不迟于14天内,承包人应向工程师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否则丧失索赔权利。法院认定,本款的含义是使业主能够调查有关索赔事件并考虑有关情况。法院判决,索赔通知义务是承包人应遵守的一项严格义务,因此索赔不能成立。①而诉讼时效所要求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是一种权利,而非履行义务。第三,由于因索赔事件引起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化不确定,原有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新的变化。因此,索赔期间的限制旨在维持原有事实状态,这与诉讼时效的维护新事实状态、限定原有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功能不合。第四,从法律效果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诉讼时效经过引起抗辩权的发生(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债务并未消灭,而是变为自然债务。而索赔期间经过则往往直接导致权利的消灭。可见,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索赔期间既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同于除斥期间,其属于第三类期间。索赔期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处理方法的事件,如明确约定了具体调整方法的发包人变更,不宜认定为索赔事件。即使在发包人发出变更后28天内,承包人未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承包人应仍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拥有索赔的权利,该索赔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比如,《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第14.8款规定了因业主延期付款承包人享有的收取延误期融资费用的权利。该条款类似于我国合同中常见的违约责任条款,承包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任何通知。

二、FIDIC合同文件中索赔期间的价值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性

在JCT80合同中未明示规定延迟递交的索赔通知将导致索赔权利的丧失,ICE合同第5版和1987年FIDIC合同第4版中,均规定即使承包人未能遵守索赔程序,仍有权索赔额外付款。①但在《1999版FIDIC合同条件》中明确规定,索赔期间内的索赔通知构成当事人索赔的前提条件。本文认为,《1999版FIDIC合同条件》中关于索赔期间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1)有利于工程师及时了解索赔事件的性质,对竣工时间、工程价款以及承包人费用和利润的影响,以最快速度掌握有关原始资料,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的事实情况,以便在此基础上按照第3.5款的规定,尽力协调业主和承包人就索赔事项达成一致,并在无法达成一致时,能够公平地作出决定。(2)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与索赔事件有关的现场和原始记录灭失,从而增加工程师对承包人索赔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的难度,以有利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3)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合同权利,从而尽快推进工程项目的有序进行,以便及时、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但由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项目管理机制与国际工程存在差异,《1999版FIDIC合同条件》中关于索赔期间的规定在我国的适用性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制度移植存在一定障碍在《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中,处处体现出工程师的地位与作用,是以工程师为核心的项目管理。工程师作为合同管理人,既是业主的人,又是决定人,在平衡业主和承包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我国相对应的监理人的权限则要小得多,以监理人为中心的合同管理还缺乏与其相适应的市场和法律环境,监理人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也难以适应这一管理模式。而在住建部和工商总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监理人往往仅起着“二传手”的作用。实践中,监理人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成为了发包人的“代言人”。在这种背景下,对承包人索赔期间的限制有可能会导致对承包人的不公平。

2.配套规定不完善在《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中,对应于第20.1款规定了许多具体的索赔条款,主要包括:(1)因业主或工程师的不当行为引发索赔的条款,包括第1.9款、第2.1款、第4.7款、第7.4款、第9.2款、第10.2款、第10.3款、第16.1款等;(2)因施工现场条件变化引发索赔的条款,包括第4.12款和第4.24款;(3)因遵照工程师的变更指示及单价调整引发索赔的条款,包括第7.4款、第8.9款、第13.7款等;(4)因业主应承担的风险导致承包人延误或损失引发索赔的条款,包括第17.4款和第19.4款;(5)其他原因引发索赔的条款,如第8.4款。上述规定对受索赔期间限制的索赔情形进行了明确,有利于对承包人权利的保护。而我国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均未对适用索赔期间的索赔事件进行详细规定,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也不利于对承包人权利的保护。本文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对索赔事件进行合理界定,不应当把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能导致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法律事实均认定为索赔事件,建议仅将那些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处理方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尚不确定的事件认定为索赔事件。

三、结语

合同期间范文第3篇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

3、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法律依据】

合同期间范文第4篇

关键词:买卖合同 装卸时间 滞期费条款 

 

程租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了保证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能尽快的完成装卸工作,减少整个航次的时间,从而赢取更高的边际效益,因此在租约中订立的有关装卸时间、滞期费等相关的制度(包括抵达船舶、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滞期速遣费)。因此,在c.i.f.或者c.&f.合同下的卖方(也就是承租人)发现自己会因为买方卸货时的延迟而向出租人缴纳滞期费,同样的情况也会相应的发生在f.o.b.合同下作为承租人的买方。买卖合同中的装卸时间与滞期费条款其目的就是将那些并非由承租人原因引起的延迟的滞期费转嫁给买卖合同相对方。说白了,就是谁的错谁负责,承租人不会因为负责运输而承担买卖合同相对方所造成的延迟责任。在实践中,由于租约往往是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的几个月才回去订立,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是去与将来的租约的条款挂钩也就是把租约的条款并入到买卖合同中来,如在c.i.f.买卖在卸货时间与滞期费写入“asper charter-party”,这样的做法会被视为一种“补偿”(indemnity);二是自己设立一个独立的计算卸货时间与滞期费,这样的做法使滞期费也是可赚可亏的。在尽管,买卖合同中的装卸时间与滞期费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运输合同中的产生的责任给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然而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一个特定装卸时间与买卖合同本身都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这种独立性,在英国的判例中确定了以下几种结果:(一)在买卖合同中支付滞期费的责任并非由于运输合同中承租人要付滞期费而产生,买卖合同中的滞期费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需要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示的条款。(二)当使用“as per charter-party”的字样将租约中装卸时间及滞期费条款的并入买卖合同中时,只有在承租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的滞期费才能像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追偿。(三)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装卸速率以及滞期费率,无论高于或是低于租约所规定的费率,都不影响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效力。事实上,买卖合同的一方必须以租约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这本身并不能使其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索取补偿。如果要求这样的补偿就应该通过买卖合同中明示的条款来索偿。原因是:其一,租约和买卖合同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合同,租约的条款不能在没有明确并入或者其他表达的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二,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在没有明示的装卸条款的买卖合同中,默示的装卸义务只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装卸,其性质类似cqd的要求,或者可以说就是cqd(这样说的原因是,cqd是租约下有关装卸时间的术语,不知能不能在此适用,但买卖合同中的装卸时间也是在针对装卸时间的,故我认为此处可以通用)。如今港口的拥挤、罢工等常见导致装卸时间损失的原因多在cqd的条件下无法向对方索赔,仅在对方违约或者其行为导致的装卸时间的延误时才能向其索赔。因此,cqd的装卸条款对出租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当然精明的出租人是不会接受cqd这样的条件,除非其对该航次的港口十分了解,并有一定的控制能力。

反观在买卖合同中,承担租船义务的人,在考虑到其利益时,往往会变的像出租人那样希望装卸时间尽早开始,将时间上的损失减到最小,因为一旦产生了滞期费,出租人只会想自己索赔滞期费,而后自己再向买卖合同下的相对方索偿。但往往因为对航运的不了解而忘记去订立这样的条款,其结果就如同订立了cqd的条件一样,很难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索偿了。如果在合同中订明装卸时间将成为合同的严格责任,一旦对方没有办到即构成违约。如前文所说,目前买卖合同的装卸时间与滞期费的条款一般有两种订法,一是直接将今后的租约内容并入进来,另一种是订立独立的装卸时间。两种办法各有其好处,却往往取决于买卖合同双方对航运的了解程度,如果一方熟悉航运,并负责派船,那么他就希望去设立自己的独立的装卸时间,从而给自己带来便利。这种便利包括了,对船货的衔接问题,对货价的控制(如果以装船时的国际期货价格为准),对运费的控制,更甚至是赚取买卖合同与租约的滞期费差额等。如果并不熟悉的航运的当事人,就不愿意去租船,也不想再航运上搞什么花样,较为稳妥的做法就是把租约并入,这种补偿性的做法能够有效的保护买卖合同不受额外的损失。相对的,在补偿性的并入做法是没有任何空子可以钻的,反之,在

合同期间范文第5篇

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六个月。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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