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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8篇)

时间:2022-11-20 15:10: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8篇)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中国法官制度缺陷及改革设想法学论文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提出了“中立、平等、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围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8篇),供大家参考。

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8篇)

篇一: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中国法官制度缺陷及改革设想法学论文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提出了“中立、平等、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围绕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法院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法官制度改革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文章认为改革现行法官制度存在三大制约因素:1)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缺乏认同;2)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3)现行法官队伍内部存在抵触因素。文章提出了改革我国法官制度的几点设想:1)理顺党对法院的领导关系;2)以法律形式明确法官独立原则;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4)严格法官任职资格;5)取消法官等级;6)减少机构设置,使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

  正文: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独立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内容,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改革现行法官制度,构建新型科学的法官制度。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任务。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改革的步伐,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制度的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

  一、法官制度改革的成绩

  目前,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已呈现出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发展势头,并取得了一些初步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制度实现了法律化,为法官制度奠定了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对法官从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法管理的科学方向发展。它为法官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法官制度设定了基本框架。法官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系统明确了法官的职责、任务,确立了法官的法律地位。2、法官资格的考试制度,杜绝了选任法官工作的随意性。法官法实施以后,法官任职资格统一考试已进入了正常化、制度化,特别是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后,法官资格考试更趋严格,有利于国家培养高素质的法律理论合格的法官。这可以说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最为主要的成果。3、建立了法官培训体系。为落实法官关于法官培训的规定。最高法院建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各地高级法院设立了法官培训中心。初步形成了各级培训体系。4、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考试,选拔了一批业务素质较高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为探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审判权于法官进行了尝试。

  二、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近年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的法官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法官制度长期以来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使得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建立,建国后基本套用苏联模式,在十年内乱时期又遭到严重破坏。**之后,法院得到恢复,恢复之初,人员奇缺,除了一部分老法官归队外,更多的是从各个机关、厂矿充实进来。恢复之初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不足,充实到法官队伍的人员没有严格筛选,这就决定了现有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基础较差。在法官法实施前,法院在八十年代进行了大规模充实。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制度,许多专业能力及素质

  不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由于形势的发展,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设立了法律业大,有的分校在后期还与大学联办了自考考试,为法院确实培养了一批人才,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但由于师资、学习的时间等因素限制,业大、函授等毕业的学员其文凭与水平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

  2、法官选任资格要求不严。法官法颁布以后,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学历要求上主要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实施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2]。也就是说,这些规定对法院原有工作人员不具溯及力。只是对实施后任命的法官有效。即便如此,也仍然得不到严格的执行,由于人事权在地方,地方党政部门从政治的角度出发,在安排军队转业干部或政府换届时,往往硬性将领导干部安排到法院,有的直接安排进领导班子或审委会。由于上述诸因素的存在,无法改变已有法官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法实施后按条件任命的法官其学历要求只要法律大专以上(法官法未修改前),工作经历及其他方面要求不高,要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离专业化要求还有差距。

  3、审判职能行政化,法官地位不独立。由于法院未能改变行政化管理的模式,法官难以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众所周知,在法院工作的人员,无论是政工、后勤、甚至法警都有审判员。审判职称并不是根据审判职业之需,而是作为一种政治待遇分配给了法院各个岗位的人员。在法官法实施前,甚至法院工勤人员编制的司机也因其“资格老”被任命为审判员,形成了“法院人人皆法官”的现状。其次,法官从事的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务,例如还要参与地方综治、挂点扶贫等。再次,法院的审判工作岗位与非审判工作岗位,按现行的体制可以随意调整,今天是审判庭的法官,明天可能是后勤处干部,这与行政管理的一套方法无差别。这样,法官感觉不到其职业的神圣与严肃,无法增强自豪感。

  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还体现在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预上,法官之上有若干级别的领导干预或制约着,如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有的法院还出台内部规定,判决书一律要院长、庭长签发,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等等。这些管理方法与行政管理如出一辙。正因如此,法官们必须顺着领导的意图或思路办案,否则判决书签不下来,左右了办案法官,实际上剥夺了法官独立的审判权。

  4、法官的待遇和正常晋升得不到保障。日前,地方各级法院由地方领导,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受地方控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正常办案经费,甚至工资难以得到保障。法官的职务迁升,特别是院领导职务的迁升去留,受当地党政机关的掣肘,无法避免审判案件时来自外界的干扰,滋生地方保护主义。

  三、改革现有法官制度,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面临的现实困难。

  从近几年法官制度改革情况看,建立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官制度,还存在以下困难:

  1、现实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没有认同感。依法治国的口号是近几年才提出来的,人们的法律意识仍然十分淡薄。几千年的封建意识和长期的人治环境阻挠着法制的建立,大众的长官意识根深蒂固。有关行政部门对法官职业、法官制度的理解、认同的态度不一。我国实行法官由地方任命,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地方管理,现实法官制度总是考虑与地方相关的人事制度平衡(例如在法官等级上就是与行政级别挂钩),改革难以实现突破性进展。

  2、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对建立现代法官制度的制约。建立现代法官制度需要一定的经济条件作后盾。如选拔高素质的法官,除了给予较高的荣誉外,还应给予优厚的物质待遇,才能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享有物质财富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社会对个体价值的评

  价。法官的待遇不高,也是近年来,律师队伍中有大量的优秀法官流入,而法官队伍中却很难吸引优秀律师加入的原因所在。同时,要保障和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需要不断地进行培训和再教育,均需经济投入。各地方经济水平差异大,发达地区只占少数的现状,制约了现代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

  3、人民法院及法官队伍的现状,制约了现代法官制度的改革进程。目前,在法院内部,无论是在审判庭任职人员,还是后勤、政工、人事等部门的人员,都与审判专业人员一样拥有法官等级和审判职称,而且,这部分人员占法院人员的几乎一半,成为不办案的法官。如果按专业化、精英化的建设方向改革,这部分后勤人员的待遇必然与法官有差别。这部分人因为利益的损失,必然存在抵触心理。另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官中,大部分未达到本科水平,严格按法官法进行选拔,现有法官许多会失去法官资格,这部分人也会对改革持低触情绪。目前,法院人员进入是按照公务员选拔方式进行,法院高素质的人才储备不足。每年的司法考试中,法院干警上线的绝对人数偏低就说明了这一事实,要补充法官存在困难。这些因素都是法官制度改革的阻力。

  四、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

  推进法官制度改革,必须明确改革应达到的目标。十五大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先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务:“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任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3]《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出:“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可见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司法,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当然是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五、对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设想。

  改革法官制度,建立业务精通的法官队伍,必然要求法官职业化、专家型精英化,这样的改革应避免每一项改革针对特定的问题小打小闹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改革,对法官制度应有一个整体的构想和设计。我国法官制度体现在法院组织法和具体的法官法中。法官法的颁布初步确立了我国法官制度,将法官与行政人员相互别开来。然而,法官法并没有完全摆脱行政模式提影响,因此,完善法官制度,必然涉及到修改相关的法律制度。

  1、理顺体制,重构党对法院领导模式。

  改革法官制度,必须理顺体制,其中,关键要理顺与党委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是不可动摇的原则。我们进行各项制度的改革,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也是法官制度改革的方向问题。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我们强调法官要政治坚定,就是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当然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直接控制同级法院的人财物。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结合审判工作特点,改变目前地方党委领导的模式,由党中央在最高法院设立专门机构,在系统内进行垂直领导更为科学。这样可以保证体现党和人民利益的法律在全国有效统一的实施,维护中央权威和法律权威。实行垂直领导减少了地方党政机关、领导个人对法院的直接干预,在配备法院领导,法官队伍人员的进出等问题上,有利于法院严格按法官法规定进行,促进法官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廉洁公正的法官队伍。同时还可以有效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树立法律权威。

  2、明确法官独立原则

  按照西方法学界的观点,司法权不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

  因此,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是独立的司法。纵观法治国家,其重要的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司法制度的独立包括法院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两个方面。因而我们在改革和完善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必须明确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多数人对法院独立表示认可。但对此规定仅理解为法院审判独立,否认法官独立,是理解上的偏差。从审判工作的规律看,没有法官个人的独立,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也影响了审判效率。近几年进行的审判改革,强调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独任审判员,大大增加了法官责任感,提高了办案效率,使人们对法官独立也有了初步的认识,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还未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因而在完善法律制度时,在法院组织法及法官法中应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原则,取消只判不审的审判委员会。这种规定也是同WTO有的关规定及联合国批准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相符合的。[4]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官任命制度,除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外,副院长、庭长、审判会委员、审判员(法官)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世界各国的法官任命制度各不相同,但宗观法制完善国家的法官任命规定,其规格都是较高的。改革我国法官任命制度不需照搬国外规定,但可资借鉴。为了突出法官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增强法官的荣誉感、责任感,避免地方干扰,确保法官个人独立和法院审判独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由全国人大选举,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及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最高人民法院任命。法官任命制度,应在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中予以明确。

  4、严格法官选任及任职条件

  审判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的,法官不仅在于公正裁判案件,还要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因此,选任法官要高标准、严要求。西方法治国家及日本的法官任职资格都规定了很高标准,极严的程序。例如日本的法官,除要求法律专业大学毕业,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之后,再接受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的再次考试,才能成为司法研修生,在成为法官前需再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再通过第三次考试,才能成为法官。德国法官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还要任见习法官两年,之后通过第二次考试,才成为候补法官。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的主要是学历条件,目前增加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法官任职的条件。但地方法院(尤其是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受地方行政领导左右,在任命法官,特别是安排院领导中并未严格执行(例如地方领导换届、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往往直接任命为院领导、庭领导或审委会委员,以保持其行政领导职务待遇)。再之,没有实际司法工作经验的限制。由于任职资格规定不严,现行法官任命条件还远远不能满足培养高素质法官的要求。因此,完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除规定担任法官必须经过司法考试外,还应规定必须有两年司法工作经验,并需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等条件。这样,有利于培养高素质法官。

  面对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全部推倒重来似乎不现实。但我们不能以保护现有法官利益为由,而放弃改革。那种以保护一批有经验法官为由,对已任命法官不加区分地认可的态度,实际上是保护落后、拒绝改革。我们认为在过渡时期,已任命的法官达到了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的,可不再参加司法考试,直接参加法官资格考试,通过者可重新任命为法官,未通过的可任命为法官助理或候补法官,允许多次参加法官资格考试。已经通过考试选任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只要符合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可直接任命为法官,不具备学历条件的应转到其他岗位。一部分工作时间长(25年以上)或年龄偏大(55岁以上)的人员可办理提前退休。在进行内部遴选的同时,提高法官待遇,从外部选拔一批,以弥补员额缺位。外部选拔可以从具有律师资格或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并

  逐步完善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的制度。

  5、取消法官等级,法院只设首席法官。

  我国现行的法官法将法官分成四等十二级,仿照了警衔、军衔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而且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法官等级高,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等级低。在评定法官等级之初按照行政级别套改法官等级,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许多法官如不担任行政职务,干到退休也无法到高级法官的等级。给人的印象是高级法官的水平高,是专家型法官,而普通法官中无精英法官。以等级高低来表明素质的高低,而且让人们感觉到低级的法官要受高级法官的领导或影响。从司法活动的规律看,法官只服从法律,因而法官应该是平等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的不同只是分工不同而己,不能认为是等级的差异,同级法院的法官更是平等的。无论哪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作出的判决,其法律效力是同等的,同样彰显法律权威。在完善法官制度时应注意到法官平等这一事实,不应设定等级差异,也不应有高级法官与一般法官之分。每一法院院可设一首席法官,说明他是本院首长,行政上领导全院工作。

  6、进一步改革审判管理制度,减少审判庭设置,精减行政领导职数,使大批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

  经过近年的改革,全国法院已形成了大民事审判格局,将原来设置的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统归民事审判序列中来,分为四个民事审判庭,既民事审判一、二、三、四庭,精减了审判庭的设置,使民事审判格局更加规范。我们认为审判庭的设置,应按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划分。因此,审判庭只宜设刑事庭、民事庭和行政庭。这样可以大大精减行政领导的职数,使更多的法官回归到审判岗位上来。不可否认,目前在各级法院审判庭担任中层领导的庭长、副庭长大多数业务素质较高,属于法官中的骨干。由于担任了中层领导,使得这部分法官很少审理案件,忙于应付行政事务,这无疑是一种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完善法官制度时,改革审判管理体制,进一步精减审判庭的设置,使这部分精英法官回到审判岗位上来,十分必要。

  注释:

  [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2]见《法官法》第九条。

  [3]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6)项规定,法庭或司法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

  参考文章:

  《论我国法官职业化制度的建立》邓修明着,见《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篇二: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摘

  要】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为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本文主要从司法改革及其目标,司法改革15年来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两个方面浅述司法体制改革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改革;独立性;行政权利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至今已有15年时间。15年来,中央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司法改革意义及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和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内涵,涵盖了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司法体制的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等各项要素。[1]

  司法改革主要有八个目标,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是有较高的司法效率。只有公正而没有效率也是不行的,有人说:迟来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注意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责权明晰,干净利落。建国以来,中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复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四是周密,没有遗漏。司法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对那些应有人管而因立法上的纰漏或机构设置中责权不清的问题造成的不完善加以改革,不能让群众告诉无门,周密与简明是一对相辅相成的问题,要处理好。五是要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敢于打破常规,敢为天下先,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大胆地搞试点,求发展,标新立异,力争有所突破,对成功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六是扬弃,对古今中外的好作法、成功经验,加以继承、吸收,活学活用。要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取精华弃糟粕,为我所用。把继承和移植相结合,立足本土、创造性借鉴外国司法体制,是中国司法体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七是便民。司法体制是为人民服务的,其改革设计应方便群众告诉,使群众真正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八是要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权组织形式及司法体制是在多年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其改革完

  善必须循序渐进,适应中国的经济水平、文化水平、科技水平、人员素质水平、社会发展水平,而不能不切实际,缺乏操作性。[2]

  2.司法改革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自2003年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甚至处于逆转阶段,一些与法治相悖的理念及制度不断侵蚀着司法,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客观现实,社会矛盾和纠纷频发,备受争议和诟病的司法事件所折射出的司法现状问题令人忧心。

  2.1司法独立性难以保证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独立性要体现在机构设置和决策过程两方面。在机构设置方面,司法权要掌握在与立法和行政相分离的专门化的司法机关手中,非司法机关的权力不得染指判决的过程。与此同时,要求法官决策中严格运用法律本身的条文和知识细致的作出法律推理。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将“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列为法官的权力。[3]

  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难以保障司法独立性,司法活动受行政干预和其他不正常干预的现象十分严重。法官无法摆脱来自法院内外的权力的影响。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随意批条子、打电话,指示司法机关按其意志办事,以权压法;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致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常常成为一纸空文。

  2.2司法工作者的准入制度存在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司法界,特别是针对中国的法院职能,一直存在着“精英化”和“大众化”两种理念的交锋。

  司法活动是高度职业化的活动,法官是法律职业界的少数精英。在公众眼中,法官是受到人们普遍尊敬的。“精英化”理念认为,中国的法官应该坐在审判席后面,身着法袍,手拿法槌,庄重威严的审理案件;“群众化”理念认为,中国的法官应该深入田间地头去审案,到基层,进社区,不要完全拘泥于形式。[4]

  与之相似的,“民主化”和“职业化”这两种理念也处于交锋之中。但是这两种理念并不是完全相对的,随着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政治民主化和司法职业化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但是,关系紧密并不代表两者可以互相取代。我们无法依靠民主投票来处理案件。职业化与民主化并非指向同一目标,职业化解决的是限制司法恣意,确保司法公正的问题,而民主化在司法领域中,最重要的是通过民

  主方式制定出各项规范;司法界严格的依据体现民意的立法判决案件。在一个好的制度环境下,民主化和职业化并行不悖、相生相济,而坏的制度下却是不共戴天、相害相斥。[5]

  2.3司法改革不把宪法作为改革的基础和最高依据

  如果不把宪法作为改革的源泉或基础,整个改革会丧失一个最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很多案件,老百姓的宪法权利被侵犯的时候,既不能纳入到刑诉、民诉,也不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案子,目前越来越多。如果我们不能构建违宪审查制度,不能把宪法称为一种可诉的宪法,那我们就会说这个国家老百姓的普通权利受到侵犯了,就没有了救济得地方。我们的宪法还属于一种不可诉的宪法,没有成为诉讼的根据,这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最缺失的一个法律资源。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并没有作为专门构架只能存在的司法权,所以,司法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家职能,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都不清晰。

  2.4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腐败问题是我国当代司法所面临一个难题,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也有其特殊性,现阶段,司法腐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4.1法官自身素质所引发的腐败问题

  打官司先要托人托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使得很多法官并没有合理公正的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审判。轻者吃请受礼,重者索贿受贿。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必须严于律己,杜绝一切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的不良现象。

  2.4.2法官保障制度的缺失诱发腐败问题

  法官职务保障制度不足,法官待遇比较低,这会使得法官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拒绝金钱的诱惑,从而滋生腐败,再次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终身任职和薪水保证制度,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其出了服从法律以外,不必过分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或者他人的意志。

  [科]

  【参考文献】

  [1]刘海亮,李萍.论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特征,辽宁大学学报,2003.

  [2]http://www.hudong.com/wiki/%E5%8F%B8%E6%B3%95%E4%BD%93%E5%88%B6%E6%94%B9%E9%9D%A9.

  [3]卫睿博.刍议实现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分析及改革方向.法制与社会,2009.

  [4]论中国当前的司法状况.http:

  //blog.sina.com.cn/s/blog_9727b5430101198r.html.

  [5]贺卫方.司法改革的难题与出路.南方周末,2008.

  [6]陈国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标准与路径.

篇三: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中国法官学历考

  当今之中国,司法缺乏权威和公信,冤假错案横行,司法腐败愈演愈烈,人民怨声载道。何也?有人将之归罪于司法不独立和法律不健全,有人将之归结为司法体制不健全,司法缺少监督。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是导致司法缺乏权威的主要因素,但却不是最重要、最核心因素。最主要,最核心因素是什么?笔者认为是人的素质问题,进一步讲是法官的素质问题。中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太低,学历太低,大多数法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这才是中国司法权威和信任危机的最核心根源。下面是笔者对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官学历结构变迁史的研究。大家读完后可以发现,即使是在法学毕业生以每年17万人的速度涌向就业市场的今天,法官阶层的真实学历结构依然低得让人无法相信。读完笔者的文章,相信大家会对中国的法官有一个全新的认识。

  一、1978年——1985年左右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人民法院百废待兴,急需补充大批干部。1978年之后的两三年内,法院干部数量以空前的速度和数量急增。当时法院进人的主要途径是:1、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2、从具有初中、高中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中小学教师和军队复转人员中选调。当时法院队伍的政治素质总体是好的,而文化水平、法律专业知识水平普遍偏低。

  到1984年底,全国法院的学历状况如下:

  1、总人数15万;

  2、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1.05万人,只占总人数的7%;

  3、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属于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还不到4500人,不到总人数的3%。

  4、在13.95万大专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员中,具有干部身份、年龄在45岁以下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只有4万人。

  5、1981年至1983年三年间,国家分配给全国法院系统的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总共500多名,当时法院每年自然减员一两千人。

  6、1981年,我国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数量为60439人。

  1985年,国家专门为法院系统增编干部3万人,这些人全部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

  以上数据主要参考以下资料:1、记者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载2008年12月07日《法制日报》。2、单长宗:《一段值得铭记的办学历史

  ——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创办纪实》,载2009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报》(该文原作于2004年10月);3、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2007年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二、1993年底

  1993年底,中国法院队伍学历状况如下:

  1、法院系统干部总数24.74万人(1995年以前,中国尚没有法官的称谓,中国的审判人员任职很不规范,当时审判人员不必具备干部身份,具备干部身份的也不一定具备审判员资格);

  2、干部中具有研究生学历的771人,占0.28%,其中法学专业的628人,占0.25%;

  3、干部中本科学历2.09万人,占8.4%,其中法学专业1.4万人,占5.6%;

  4、干部中专科学历9.3万人,占35.73%,其中法学专业6.87万人,占26.31%。

  5、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自1985年成立至1993初年共培养出大专生7万余人,相当于干部队伍中的具备专科学历的9.3万人中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培训取得大专证的。

  6、全国法院审判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已由1987年的17.1%上升到1993初的66.6%。

  以上数据主要参考如下资料:1、199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所作法院工作报告;2、霍宪丹教授所著:《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所附的《全国政法系统学历结构现状及到2000年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情况表》。

  三、1995年

  1、我国《法官法》1995年颁布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有1万余人,占法官人数的6.9%。按此计算,当时中国法官总数在14.5万人至28.9万人之间,笔者估计当时法官总人数在大概大21万左右。

  以上数据参考了以下资料:1、吴兢《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出现三大转变》,载2005年7月17日《人民日报》第一版。

  四、1997年

  1、1997年,全国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系统共有干部约85.7万人,其中具有法学类专科以上学历者仅占23.57%,有本科学历的更少,不到10%。

  2、作为全国法官文化水平最高的地方之一的首都北京,当时北京法院系统4.5万多名法院工作人员中,已有75%的人获得了大专文凭。但其中60%以上的人是从电大、业余大学获得的文凭,只有约10%的人是大学本科文凭,但其中有多少是法学本科文凭仍不得而知。

  参考资料:1、于占华:《对法律人才素质教育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第132页;2、199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春龙在一次会上的发言。

  五、2002年

  1、2002年,中国法院共有31万工作人员,共有首席大法官1人,大法官41人,高级法官3万余人,法官18万余人。

  2、2002年,全国法院法官中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共5.47万人,占法官总数的24.9%,其中研究生学历人员共2028人。以此推算,此时我国共有法官219679人。

  3、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在2001年7月5日给最后一届学员颁发完毕业证书后并入了国家法官学院。业余大学前后办学17年,考试录取大专学历生13期,毕业189162人。这些毕业生人数,相当于法院系统现有人员29万的三分之二。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使法院干部队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数由7.2%上升为80%,其中,审判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接近100%。

  参考资料:1、祝铭山:《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新局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我国法律职业学历现状》,载《人民日报》

  2002年07月24日第十版。3、单长宗:《一段值得铭记的办学历史

  ——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创办纪实》,载2009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报》(该文原作于2004年10月);4、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载2008年12月07日《法制日报》。

  六、1995年以来法官中本科学历人员“放卫星”式的变化

  1995年,本科以上1万余人;

  2001年,本科6.93万人;博士、硕士学位的2579人;

  2002年,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共5.47万人,占法官总数的24.9%,其中研究生学历人员共2028人;(2002年本科学历法官人数反而比2001年少了1.5万人,这可能是由于统计口径不同,也可能是由于部分高素质法官流失。)

  2005年7月,本科以上学历者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为51.6%;

  2005年年底,本科学历的人数已经达到11.5万人,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6216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分别比‘十五’前上升了37.6%和2.5%。

  2008年

  全国法院干警本科以上学历者20万余人(不仅仅包括法官),具有硕士、博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1万多人。

  参考资料:1、吴兢《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出现三大转变》,载2005年7月17日《人民日报》第一版;2、2002年,全国法院法官中

  (《我国法律职业学历现状》,载《人民日报》

  2002年07月24日第十版;3、陈冰《历史和战略性的转变——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综述》,载2006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4、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载2008年12月07日《法制日报》。

  点评:《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日报》都算是比较权威的报纸了。对比报道中的数据,本科学历的法官4年时间里增加了近3万人(2001年“6.93万人”增至

  2005年7月“9万余人”),半年时间却猛增2万余人(2005年7月“9万余人”增至2005年年底“11.5万人”)。至2008年年底,中国法院队伍中本科学历已到20余万人,法官中本科以上学历者已达80%以上。提升速度之快堪比“放卫星”!如此规模本科学历教育,其质量究竟如何,各位可自已想像。

  七、2009年6月,中国法官学历现状之分析

  按照官方公布的数据,2008年底,全国法院干警本科以上学历者20万余人(不仅仅包括法官),具有硕士、博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1万多人。而早在2001年法律业大撤销时,法院队伍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数就已达到80%,其中,审判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更是接近100%。

  当然,上面的数据是官方的数据,我丝毫不怀疑其真实性。但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系统的高学历绝大部分是在职学历,大多数人是“五大生”(即通过自考、电大、业大、职大、函授五种非全日制取得的学历文凭)和党校生。

  “五大生”中,自考制度较为严格,自考生水平尚可,其余的在职学历含金量究竟如何,其教学水平及学员质量有没有保障,恐怕全国人民都清楚。限于篇幅,我就不多谈了。

  因此,什么东西最能说明现在我国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究竟如何,答案就是第一学历。只有货真价实的第一学历才能充分说明目前法官队伍的法律素质究竟如何。然而,遗憾的是,最近几年的官方数字几乎从不说明法院及法官队伍第一学历的状况。目前,全国法院队伍及法官队伍中目前究竟有多少人接受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律专业大专教育或本科教育,又有多少法官的第一学历仍是高中甚至是高中以下?这是全国人民都关心的问题,也是本人下面所试图回答的问题。

  问题之一:目前有多少法官的第一学历仍是高中甚至是高中以下?

  回答这个问题并不困难,但我只能通过分析论证给出一个大概的数字。截止2002年,我国法律业余法律大学累计培养出189162名大专毕业生。而根据当年法律业大的招生政策,这189162名学员的真实学历(第一学历)大概为以下三种情况:1、高中或初中;2、中专;3、全日制大专非法律专业。这189162名学员除去退休、离休、辞职、开除、调离会流失一部分外,估计仍有70%即132413名学员目前仍在法院系统工作,而在这132413名仍在法院系统工作的学员中,大概会有70%左右即92689名学员具备法官资格,约占目前我国法官总人数19万人的48.78%。这就是说,直到2009年的今天,我国19万在职法官中仍有将近一半的人真实学历在高中或高中以下,根本没有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院校培训,而只经过法律业大短暂的、粗浅的、笼统的法律教育。

  由于中国极其特殊的司法体制,在当时中国21万法官中,有很大一部分不从事具体案件审理工作,从事具体案件审理工作的大概只有12万左右。而在这12万名一线法官中,笔者估计法律业大毕业学员仍然会占到一半左右的比例。

  问题之二:目前有多少法官接受过全日制普通高校法律本科教育?

  2002年,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共5.47万人,占法官总数的24.9%。而这5.47万本科以上

  学历的法官中,有多少人是全日制本科就不得而知了。目前有据可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2002年7月6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1998年以来,国家法官学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等院校合作,共培养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本科生11275人。这说明2002年5.47万本科以上学历法官中至少有11275人是在职学历,剩余的4.35万人中,估计仍有一部分是“五大生”或党校生,还有一部分是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真正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的法官估计不会超过80%,即2002年中国21万法官中真正法学本科“科班出身”的法官恐怕不会超过3.48万人。

  2003年左右,法院系统精简了人员,精简规模大概在10%左右。另外,近几年,法院系统人才流失非常严重,据2006年2月17日的《人民日报》报道,湖北省法院系统近4年来因种种原因审判人员减少1922名,而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任职资格者仅568人。两者相抵后净减1300余人,呈负增长。截至2005年底,全国法院共有近30万名工作人员,其中法官约18万名。近5年来,除去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因工作需要正常调动以及被法院辞退、开除的人员之外,全国各地方法院人员流失数近2万名,其中流失的法官(包括助审员)约占现有法官人数的7%,占全部离开法院人数的73%以上(2004年黑龙江省法院系统干警流失347人,其中法官(或有法职的)272人,占流失总数的78.4%),即2001年至2005年间大约有1.46万法官流失。而这流失的1.46万法官中,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年轻法官笔者估计最少会占到60%即0.88万名左右,他们大都在通过司法考试后选择了去做律师。

  2002年以来,中国法院系统实行了凡进必考的制度,各级法院系统招录了大量的公务员,为法院系统补充了新鲜血液。这些新进人员中拥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大概占80%左右,法律素质较高,是法院系统中宝贵的新生力量。2002年以来,中国法院系统到底招录了多少公务员?这些公务员中又有多少通过司法考试后被任命为法官?官方并没有相关的统计数字公布,下面笔者根据自已所掌握的数据作一下估算。

  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省法院系统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分四批招录法院工作人员,计划招录人数分别为432人、353人、792人、784人,共计2361人,招录后均为政法专项编制。2002年时,河南省法院系统共有人员2万余人,其中法官1.15万人左右。河南省2002年以来法院的人员招录规模约中法院总人数的10%左右。而河南省招录力度在全国来讲是比较大的,因此全国法院02年以来的招录规模总体来讲也不会超过10%,即全国法院系统02年以来大概招录了3万名左右工作人员。这3万名左右工作人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大概会占到80%以上,即大概有2.4万名拥有本科以上学历。这2.4万名本科以上学历新进人员中,有多少已经被任命为法官,笔者估计不会超过50%,即1.2万人。理由如下:1、许多人是被以聘任制书记员、法警、行政辅助人员的身份招录进来的,不具备任命法官的资格;2、法官任职需要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但许多人考进法院时并没有通过司法资格考试,部分人可能至今也没有通过司考(据滕鹏楚:《论“两考”制度改革》(该文获得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一文批露,由于法院招录考试没有很好地与司法考试衔接起来,某地法院招录的公务员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很低,2005年占8%,2006年占6.8%,2007年占

  10.7%。其实,全国各地法院招录考试都普遍出现此现象。黑龙江省法院系统2004年招录220人,有司法资格的只有5人,占新进总数的2.3%。);3、法官任职需要两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一部分人可能已经通过司考,但由工作年限不足尚未被任命为法官。

  因此,笔者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算出目前全国法院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官人数的计算公式为:

  2002年全国法院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官人数(3.48万名)-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

  学历法官流失人数(0.88万名)+2002年以来全国法院新招录的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公务员中已被任命为法官的人数(1.2万名)=目前(200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官人数=3.8万名。

  该3.8万名法官仅占目前全国19万法官的20%。

  以下的事实证明,笔者的上述估计是基本正确的:

  1、据2007年7月26日《西安晚报》报道,据不完全统计,陕西省全省法官队伍中,受本科以上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仅占21.84%,全省检察官队伍中,本科以上仅占36.14%。(记者程慧实习生韩云:《陕西省法官检察队伍人才断档

  5年无人通过司法考试》)而且上述统计没有区分法官接受本科教育的专业,如果统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毕业法官的话,上述比例可能会更低。

  2、贵州省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的仅有40人,占法官总数的0.85%,大学本科学历的2152人,占45.9%。法官学历构成多数为在职教育。全日制本科仅占大学本科总数的27.42%,党校本科占大学本科总数的44.05%,其他在职教育占大学本科总数的28.53%。三是35岁以下的年轻法官少,仅占法官总数的11.48%。

  3、在青海全省46个基层法院中,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全部人员的31.36%,其中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15.71%;且地区分布不均,经济发展落后的偏远牧区法律人才少之又少。

  ——更多资料可参见关于西部地区法官荒参见2007年11月19日-12月3日《法制日报》西部地区法官荒系列报道:《四大难题导致宁夏法官队伍短缺,在这里我是一名“光杆司令”》(《法制日报》2007-11-19第5版),《“马背上的法庭”还有多少,云南边疆地区法院法官奇缺》(《法制日报》2007-11-20第5版);《这里需要后备人才,贵州法官队伍人员缺失情况调查》(《法制日报》,2007-11-21,第5版);《我们这里“有编制没人”,新疆基层法院少数民族法官不足尤为突出》(《法制日报》200711-22第5版);《一个县级法院只有4名法官》(《法制日报》2007-11-24第5版);《老法官提前离岗新“法官”难以进来陕西省西安市郊县法院“法官荒”堪忧》(《法制日报》2007-11-26第5版);《我们这里法官确实缺得厉害,凉山、甘孜、阿坝三个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断层及流失相当严重》(《法制日报》2007-11-30第5版);《我们的尴尬:进人难留人难》(《法制日报》2007-12-03第5版)。

  这只是粗略的估计,真实情况有可能更糟糕,实际比例很有可能更低。不信,请看下面的实例:

  1、黑龙江省法院系统下设177个基层法院,法院队伍中是大学本科毕业生的有5230名,其中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有4591名,占基层法院干警总数的48.1%,第一学历为大学本科的仅占7.6%,第一学历为法律本科的仅占3.7%,平均每个基层法院只有2名左右,有97个基层法院10年来从未进过法律本科生;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干警队伍中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有114名,法律硕士生、博士生有42名,仅占全院干警总数的35.5%。

  ——据2005年10月16日《黑龙江晨报》

  2、安徵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现有在岗147人中,大专学历以下人数6人,占干警总人数的4.1%;大专学历人数31人,占干警总人数的21.1%;本科学历人数107人,占干警总人数的72.8%;本科学历以上人数3人,占干警总人数的2%,均为在职学习取得学历;我院法律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仅2人,系2007年、2008年省委组织部选调应届毕业生。

  (余扬:《颍上县人民法院队伍建设调研报告》,载安徵颍上法院网,http://www.ysfy.gov.cn/article/200905/57777.htm,作者单位:颍上县人民法院政工科,成文于2009年4月20日)

  3、2007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共有干警105人,其中全日制法律本科仅2人,在职教育研究生3人,在职教育本科67人,大专13人,专业证书生20人。105名干

  警中法官73人,其中40岁以下21人,40-50岁31人,50-60岁21人,平均年龄48岁,而区内规定的副院长、庭长任职年龄仅以50岁为限。(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鑫平:《以人为本谋发展》,载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57153)发布时间:

  2009-05-17)

  4、鄂州市法、检系统共有干警526人中,其中高中、中专以下学历35人,占6.7%;大专学历124人,占23.6%;大学学历350人,占66.5%;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17人,占3.2%。但全日制大学学历仅56人,占10.6%。(鄂州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关于鄂州市法官检察官干部队伍“断层”问题和选调生工作专题调研情况的汇报》(2007年8月24日),来源:鄂州党建,http://www.ezdj.gov.cn/news/xdzhc/2007/828/078281830495HBIF.html)

  5、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6年共有201人,其中法官146人,其中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数占到法官总数的86.3%,但第一学历为法律本科的只有11人,仅占法官总数的7.64%。(王森:《基层法官工作负荷情况的调查分析》,载中国滕州网,2007年11月09日发布,http://www.tengzhou.gov.cn/zh**jg**/szbm/zfxt/fy/gzdt/t20071109_196567.htm)。

  6、2005年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数占到法官总数的68.42%,但第一学历为法律本科的只有27人,仅占法官总数的23.68%。(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官工作负荷情况的调查》发布时间:2005-11-23,载山东法院网,http://s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169)。

  7、《司法公正问题的研究》(http://hunanliuzaili.blog.163.com/blog/static/616983552008111425827823/)一文作者介绍,作者所在的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共有法官75人,这些法官中军转安置的有23人,占30.6%;通过公开招考的有10人,占13%;大中专学校毕业分配的5人,仅占6.6%;其他单位调入的37人,占49.3%。75人中,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50人,占66.6%;中专文化5人,占

  6.6%;多种形式的不同效力的大专文化18人,占24%;他们的知识层次、知识功底、知识结构及对自身职业认知水平均普遍处于一个较低层次。这75名法官档案学历都达到了专业要求,但均是以“跃进”方式提高的。通过自考、函授、法律业大、电教、党校学习及专项培训等方式取得法律本科文凭或相当法律本科学历专业证书的有73人,占97.3%,正规大学毕业的法律本科生仅有2人,占2.7%。

  综上,可就目前我国法官学历现状得出如下结论:

  我国目前19万名法官中,约有9.3万名法官第一学历在高中或高中以下,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占法官总数的49%;约有3.8万名法官受过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约占法官总数的20%;剩余的约5.9万人接受过全日制法学专科学历教育,约占法官总数的31%。

篇四: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法院法官司法能力不足,精品案例缺乏

  我们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院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体制还不够健全,司法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二是推进司法公开、弘扬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相关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的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四是一些法官司法能力不强,处理新类型及复杂疑难案件的水平不高;有的法官司法作风不正,司法行为不规范,工作方法简单;极少数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五是基层基础工作仍然存在不少困难,一些法院人才流失、法官断层问题严重,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对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将在各方面关心支持下,切实采取措施,努力加以解决。

  针对基层法院服务保障营商法治环境建设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好职能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坚强司法保障。

  一是强化培训,切实打造专业化人才队伍。健全干警的培训机制,按照专业化、实战化、信息化的培养模式,培育出一支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专业性强、实战化水平高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队伍。加强干警对营商环境知识的培训,让干警切实了解营商环境概念。培养干警的斗争精神,强化干警目标导向,营造干事创业、创业争先的氛围。

  二是提高效率,构建审执联动机制。立案阶段完善“系统筛选+

  人工分拣”识别机制,对符合标的额标准的商事案件原则采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立案。审理阶段全面推行小额诉讼要素式审判,实现庭审节奏明快、文书要素清晰。在执行方面,完善综合治理执行难“联动网”,充分利用基层工作者和各行业专家知民情、善协调、懂专业的特殊优势,有效扩大执行网络。另外,进一步探索地区间司法合作机制,建立跨域执行联动制度,打破地域壁垒,解决人口、财产流动等带来的“执行难”问题。

  三是优化服务,凝聚司法助企力量。一方面强化产权保护。全力支持政府部门、矛调中心、商协会等单位组织开展企业维权工作。另一方面深化院企互动。健全完善司法调研和分析研判机制,常态化开展各类普法送法服务活动,找准民营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帮助其依法依规防范风险。全面深化司法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准确把握现代舆论传播规律,做好以案释法,积极营造尊商、重商、安商、扶商的良好氛围。

篇五: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及提升途径

  摘

  要司法兼具建立司法权威和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双重历史任务。只有司法具有了公

  信力,才能保证司法的历史任务得以顺利完成,同时,司法具有公信力也是我国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和必要基础。然而当今社会,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令人堪忧,因此,必须深刻分析其成因,采用有效的方法,改革和建设司法体制,重建我国的司法公

  信力。

  关键词司法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徐小芳,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当今中国正在经历历史性的社会转型,即经济体制趋于完善及市场经济机制的逐渐成熟与

  政治体制、政府职能定位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关键时期。在各种社会矛盾的不

  断激化下,我国的信用危机日益加剧,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而司法作为

  终结各种社会矛盾、保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各种矛盾激化中也不断暴露出

  自身的缺点,导致人们对司法的信任程度不断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严峻挑战。虽然近

  些年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如判决结果不及时

  执行、法官裁判不公等,不仅使司法逐渐失去了公众对其应有的尊重与信赖,还在一定程

  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地位,使得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举步维艰。

  一、司法公信力释义

  (-)司法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与近代三权分立学说有着不可忽略的关系,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

  孟徳斯鸠提岀了权利分立的学说,后经英国洛克等思想家的继承,形成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立的“三权分立学说。这三种权利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行使,既互相牵制乂维

  持一定的平衡,达到分权的效果。司法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含义不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

  权是西方国家的通说。我国对于司法的内涵有很多不同的表述,其中以下三种学说最为突

  出:广义说、折中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

  关、安全机关等)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并以强制力将国家意志付诸

  实施的活动折中说认为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则是指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权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因此,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共同构成

  了我国的司法主体。狭义说即世界各国通行的观点,认为司法权仅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司法仅指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U前我国司法不公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现象主要出现在法院

  体制内,所以本文采狭义说,认为司法仅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活动。

  (二)公信力

  公信力,我们一般解释为使民众信任的力量。它是人在社会生活的潜移默化中形成的一种

  很自然的意识,自觉认为应当信赖什么,应当尊重什么。就口前的社会生活来说,公信力

  是公共权力在社会公共管理过程中表现出的一种有关责任、公平、正义、民主、道义等的信任力。它是公共权力所拥有的一种无形财富,能够使公众在非强制的情况下自愿信服和

  遵从公权力。

  (三)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信力”综合而形成的一个全新概念。“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司

  法赢得社会公众信任与尊重的能力,它主要体现在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可的程度上,包括对法官的尊敬与信任,对司法过程的信赖与认同等司法部门是否具有公信力,主

  要通过公众的理性评价来得出结论,人们对司法部门的信任程度越高,则说明司法部门的公信力较大,反之,则说明司法部门出现了信用危机。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状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人们也

  越来越愿意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司法的公

  信力。但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激化,公众对司法提出了更高

  的要求和需求,而在此时,司法山于自身现阶段的缺陷并不能完全满足这些需求,导致我

  国司法的公信力越来越低,司法信用危机加剧。主要体现在以下儿个方面:

  1.司法公开力度不够。司法公开原则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原则之一,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

  多地了解司法审判工作,进而更好地行使监督权。一般来说,司法活动关乎公众的切身利

  益,做不到司法公开则会引起大众的不满,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我国司法公开原则贯

  彻的比较不彻底,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三分之一法院未公开领导信息、陪审员

  的“陪而不审”、对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限制旁听等。这些现象的存在不可避免的对司法

  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了严重损害。

  2.媒体监督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众所周知,媒体在对司法中裁判不公、****现象

  进行披露和报道时,往往能引起社会更广泛的关注,从而实现舆论监督,迫使司法机关改

  正错误,保证司法权的正确行使。然而,媒体监督同样是把双刃剑,它在对司法活动进行

  监督带来益处的同时,也会因为自身的特性,只顾追求实效不顾事实而致使公众被误导,不能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在法官做出相关判决后,公众会普遍认为法院裁判有失

  公允,从而怀疑司法的公信力。

  3.法官整体素质偏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作为有特殊地位的法律

  职业群体,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高低。

  就我国半前的情况来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主要是指法官司法能力素质偏低和职业道徳素

  质偏低。在实践中,法官队伍参差不齐,法律知识结构不完善,不能及时适应新情况,解

  决新问题。法官职业道徳素质偏低容易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不尽心负责,对当事人态度蛮

  横,更有其者还会在私下接受当事人或律师的贿赂,严重影响审判活动的公正进行。

  4?法制文化的缺失。我国一直存在法制文化缺失的问题。山于我国国情和社会风俗的影

  响,公众普遍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律信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我

  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法制文化,使民主、自山、平等、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5.以人为本思想难以体现。以人为本思想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我国坚持全心全意为

  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从口前我国的情况来说,司法活动中的人

  本性比较缺失,使司法活动脱离了群众。这种现象绝对不会使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

  提高,反而会使司法逐渐失去群众基础,司法活动遭遇信任危机。所以,以人为本的思想

  在司法活动中绝不能缺失。

  (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古代曾长期处于封建社会,近代也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所以我国

  具有很长久的封建历史传统。司法公信力的程度较低也深受这一原因的影响。口前,我国

  司法公信力之所以得不到提升,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存在诸多的阻

  碍因素,如传统的人治主义思想、以皇权和父权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残余等。这些消极

  因素的存在,影响着人们的思维,致使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性仍然软弱。

  现实原因。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促进了司法的发展,但我们也应该

  看到其给司法公信力带来的负面影响。当今社会,人们对司法的信任逐渐山对人的信任向

  制度层面的信任转变,司法制度不完善,一旦在司法裁判中岀现失误就很容易导致公众对

  司法部信赖,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程度的提升。

  2.三、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长期实践证明,要想真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不仅要考虑制度性措施,还要考虑非制度性

  措施。只有二者结合,在制度层面上对其提供保障,在非制度层面上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司法的公信力才能稳固得到提升。

  (-)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建设

  1.回归司法权。司法权是与其他国家权力截然不同的一种权利,应当加以明确区分。

  “山于历史等原因,我国司法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异化的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在社

  会公众心中的形象,使司法公信力遭到破坏,因此,司法权的回归是我国司法权有效运作

  的重要前提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回归是司法权回归的重要途径,使司法权非行政化,使

  司法权非地方化,以此来做到司法权的真正回归。

  2.完善司法保障机制。完善司法保障机制,不仅要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还要保障司

  法主体职业化。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是实现法律价值的终极LJ标,要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首先要保证审判公开,让公众积极参与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来。其次是要解决我国司法过

  程中存在的“执行难”等问题。一个案件有了判决,却最终也得不到执行,必然会影响司

  法的公信力。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判决宣布后,及时准确地执行,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从而增强司法的权威性。最后是要进行诉讼费用改革,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贫困者,如

  果他们因为贫困而不能获得诉讼手段的救济,这就违背了司法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寻

  求一个合理而且现实的平衡点,对我国民事诉讼收费标准加以完善,使之能够充分实现公

  众接近司法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保障司法主体职业化,不仅要提高法官的办案素质和办案能力,还要使法官的职业得到现

  实保障。建立起一支高质量高水平的法官队伍,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司法能力,也有利

  于保障人民利益。

  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无所不在,其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起到

  了重大作用。但是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也会带来负面影响,需要正确引导及完善其监督方

  式。要保障新闻媒体正当的采访权利,也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限制不当的新闻报道,以

  免谣言四处传播引起社会恐慌,正确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3.除此之外,还要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利机关,有权对司法机关的活动

  进行监督和制约。人大行使监督权应该是间接的监督,不能直接干涉司法机关的工作,发

  现问题时应该对司法机关提岀质询或询问,而不能直接更改判决或直接作出判决。只有真

  正做到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才能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审判,才能保证人大合法合理行使监

  督权。

  (二)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非制度性建设

  1.转变法律观念,树立法律信仰。“观念是制度建构的基础乂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司法

  制度的运行同样离不开观念的支撑和推动。要构建司法权威的法律实现机制,必须培养人

  们的法治意识,培养程序权威的理念,树立理性的权威解释观,注重法庭仪式与法庭秩序

  的权威文化功能,使其成为司法权威的观念性动力当前我国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互相交织,人们法律意识淡薄。但这也正是一个契机,大力宣扬法制文化,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转变并增强公民的法律观念了,进而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

  法的公信力。

  2.建立理性的司法观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各种社会矛盾冲突的加

  剧,社会公众之间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时诉讼当事人建立起理性的司法观念就非常

  必要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还可以让当事人选择其最

  满意的方式解决纠纷,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双方的矛盾,转变他们对司法的消极情绪,提升

  司法公信力。

  我们现在正处在一个法律意识淡薄、道德水平低下的社会大背景下,司法同样遭遇了信用

  危机。虽然我国已进行了三十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这一状况也有所改善,但远远达不到

  现代社会所要求的标准。司法失去了公信力,就好比对法律失去了信仰,并不能真正起到

  社会救济的作用。我们要重视司法公信力的作用,重建司法公信力,为此需要社会公众与

  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笔者从司法公信力释义、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状及原因和提升司

  法公信力的途径对我国司法公信力问题做了研究,希望司法体制改革能将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为改革的重点,重建司法公信力,这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的必经之路。

篇六: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基层法官素质现状与提升司法水平的途径

  基层法官素质之现状

  对基层法官素质提升、司法水平推进的阻抗,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

  1惫勰皈忝妗J紫蹒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

  大一统的官治〞的一局部,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

  治意愿和道德原那么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权

  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

  司法的外在形式如在行政干预下形成的法院判决,司法人员素质的决定意

  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

  陆国家法律体系的移植使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存了演绎适法的思维方

  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其身份

  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的限制.法官成了法律标准体系

  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能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

  走向,其职业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

  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害其民主基

  础.中国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

  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

  的预设有某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标准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变,这也是

  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2鄙缁帖忝妗;层社会特别是广阔农村中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

  化的、并因此难以规那么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lOCAlhOst与上一级法官

  最[首先主要来源于他她们在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以及附着与这一职

  位的授权.法官已经主要不是内在于其所在社区的治理机构的一局部,而

  主要是现代国家的法理型统治机器的一个组成局部,其权利和合法性主要

  来源是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并以暴力作为最后支撑保证现代法官行使

  其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现代法官不根据或无法根据这个法理型统治国家

  机器的要求运作,不根据规那么行事,那么他她们的这种权利身份、利益就

  可能丧失或被剥夺.然而,法官并不是通常的、简单的协调员、解纷机

  器.国家并没有赋予法官以一切他她认为便利和必要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权力,而是要求他她们作为现代国家机器的一员,以某些被立法认定是现

  代化、规那么化、理性化、系统化的合法方式程序规那么和实体规那么,依据规

  那么、秩序来解决纠纷.否那么,他她的法官职务或法官权力也会被剥夺.正

  是在这些因素、困惑引导和制约下,基层法官以自己的现实水平和素质运用自己现有的、掌握的一些根本的技术、知识、技

  巧来处理、解决具有浓厚乡土文化积淀的各种冲突与纠纷.4本验层面.如果仅仅从目前公布出来的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基层法

  官素质水平确实有待提升,尤其是分析论证水平很弱.但是根据我们在基

  层法院的工作经历及互相评查一审卷来看,这一判断似乎很难成立.中国

  法院内保存的案件卷宗内,除了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外,都有一份结案报

  告.这份报告对案件处理都有详细的介绍,有比拟详细的关于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就我经历过的、看过的结案报告来看,即使是文化、业务水平

  相对说来比拟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具有的分析论证水平要比根据已公布

  的裁判文书推断他们具有的水平要强的多.各级法官基层法官每年一次判

  决书评选及最高法院每年在各种刊物上公布的裁判书已证实了这一点.非

  不能也,乃不为也.他们也许还比不上英美法官甚至欧陆法官,但他们的水平可能远远超过理论界对其现有实际水平的估计和判断.这也就进一步

  支持了面前的分析和判断得出的结论,

  中国法官在公开发表的判决书中表

  现出来的分析判断缺乏〞不是一个法官的个人水平问题,而是制度使然.但是千万不要以为这一发现仅仅是对法学理论界之判断的一个批评.应当

  说,这其实也是对法学理论界对法官素质及水平提升之要求的一个支持.假设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水平进行细致分析判断,那么提升基层法官的基

  本素质及司法水平就不是一个不切实际的梦想.这种追求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可能的.5惫芾聿忝妗V泄司法制度从总体上来看,毕竟还是属欧陆法传统的国家性质,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中国社会一方面在如何解决分歧求得

  一致的程序性价值之分享不够.中国法院毕竟是近代的衙门中别离出来

  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拟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其治理

  仍受公务员法〞的约束,但是,用

  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命令

  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

  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因而,其司法水平注定偏低.另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

  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也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他们社会中的地位更低.不仅司

  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重.法院的外部

  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划外,主要指因其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

  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

  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改善的步

  伐.所以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包括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干预.例

  如:某甲诉某乙一案,经查乙下属公司内成立时,其注册资金30.万

  元,由其主管部门乙拨付,但乙只拨付30万元.丙在经营中欠甲4.万

  元,后又查明丙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法院依据事实确认丙给付

  甲货款40万元,乙在注册资金缺乏差额范围内承当连带责任.因乙为政

  府某职能部门,由于其干预,经屡次协调该案至今未果.在这样一种环境

  中,坦白地说,至少有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

  果

  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如果当地政府或是院长要你得出另一种判决哪怕

  是这些要求并不错误,也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由于熟悉不一致

  一一而这

  是常有的,或者是社会民情或群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做,那么法官有

  什么可能根据法律的逻辑来论证呢

  t司法水平如何表达呢t要对这样的案

  件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6迸喋捣较蛋忝妗9啧诜

  U俚呐喋担应按对象不同区别对待.对已进

  入法院的大学生来讲,应增加职业道德,尤其是司法技能的培训;而对已

  任法官来讲,应在稳固其法律知识根底上,培养其职业道德,尤其是重点

  应培养其司法技能和司法方法.但是,目前法官培训,出现三个极端.第

  一个极端.一是法学理论界包括法学院校高等教育中法律专业教育的教

  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灌输上,更多的还是一种知识传授,不注重司法

  技能的培训,对司法方法的培训也是一带而过,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

  体素质的培养,大学毕业生按现有规定3.岁之前即可成为最高司法机关

  的正式法官,相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与

  其所担负的重任显然不协调.二是实务界的法院系统内培训,也停留在法

  学知识浅层次的培训上,对职业道德、司法技能及司法方法等技能、技

  术,不进行任何培训,这不能不说法官的培训已陷入一个误区.第二个极

  端,在目前中国法官培训上,一提到培训,就知道是请高等学府的教授或

  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或者是聘请最高法院的学者型法官

  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进行

  司法解释式〞的灌输,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培训的老

  师是从基层法官挑选,为什么不能让基层法官走上演讲台,把其长期积累

  的带有乡土气氛的文化、知识、司法技能传授给其他法官呢t特别是基层

  法官,通过调处基层社会各种冲突时,独创的技术、知识、技能是书本上

  没有的,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也不可能具有的,甚至没有经历过的.第三个

  极端,目前的最高法院举行法官培训,与当前要求提升法官司法水平存在

  冲突

  O一是主体的培训.最高法院每一次举行的培训,主要对象均是高级

  法院以上法官,中级法院以上法官有资格的也寥寥无几,从现实看,目前

  教育的对象主要限于在地市级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基层法院法官是根本

  不可能得到培训的.具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

  他们所承当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二是培训内

  容,根本上都是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已公布实施后在实践

  中产生疑异的或是与当前经济开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举

  行培训,不进行统一思想,出现相同类型的案件,产生不同结果,民众对

  法律是否

  公正〞产生合理性疑心.三是培训顺序.一般都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讲授给各高级法院有关人员,然后由各高级

  法院受益人传授给各中级法院听课人员,然后由中级法院受益人传授给各

  基层法院包括基层法庭人员.这种培训制度弊端为基层法院的法官不可能

  也绝对不可能有时机聆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或参与人对法律

  知识的传授,基层法官得到的知识都是经过二道工序一是起草人或参与人

  传授给省高院有关人员再传授到中级法院有关人员,再到基层法院有关人

  员,这样受益人基层法官难免产生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误解,由于

  传授人员的知识、水平、水平的局限性,可能将立法本意、字面涵义误

  听、误解、误传、误导,因此,受益人得到传授的知识与法律、法规、司

  法解释的内容有可能不相一致,加上已公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实

  践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机关又不能及时作出统一的解释,因此,造成法律的适用不统一,致使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出现矛盾或

  相反的后果.四是培训、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学历教育重

  测试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击水平培训.五,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

  板的学院方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

  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

  关专业知识,不注重技能培训,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

  因此,法

  官的培训应是多维的、多视角的,应引起法律院校及法院高层次决策机构

  的重视.7弊既胫贫烘忝妗9啧诔跣畏

  U俚淖矢瘢?法官法?第9条、第12条作出明确规定.从制订的标准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学历较低.尤其是允

  许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进入法官队伍,这显然是混淆了法律教育与其他类

  型教育的区别,拥有其他专业的学位并不必然具有法律知识.所谓具有法

  律专业知识的规定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不具有

  可操作性,是为大量不具备法律素养的人进入法院系统开了方便之门.另

  外,我国法院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和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显

  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又为不具备法律知识与学历的人员进入法官队

  伍敞开了大门,且是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真可谓法院准入制度的误区.基层法官素质水平之提升

  提升基层法官素质及司法水平,在中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从不同层

  面有不同路径.综合不同的视角,其主要途径有以下几种:

  1敝贫烘忝嬷提升.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内带有

  浓厚的行政治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

  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给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司法权运作中的类似行政化趋向,使

  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根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

  生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此,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

  化法院治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法院

  治理体制.第一,应取消法官治理行政模式.我国尽管有法官法,且已修订,但

  是,法官法如形同虚设,法官治理仍然行政化,其一,虽然法官各有等

  级,但是没有任何价值,图有

  虚名,法官个人水平、水平、利益与法官等

  级无任何缘源;其二,法官级别仍然套用行政所谓科员、副科、正科…

  等行政级别,行政级别与法官本人利益息息相关,而法官的行政化级别待

  遇那么造成了人才流动的功利性.优秀法律人才对中高级以上法院趋之假设

  鹫,而设置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被漠然置之,出现人才稀缺〞现象,影响了法院素质的均衡分布.而今年年初出台公务员法,与法官法应该是

  同级的,尽管法官不属公务员,但是法官必须受公务员法的约束.这可以

  说是4法笑一法〞.就会使?法官法?无法以法律的方式运作,而成为无

  法之法.法官治理行政化,法官实行

  干部〞制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违反司法独立原那么,法院内部大量官职的配备,起到了一个误导性符号的作用,法官治理

  干部〞化造成责任不清,案件质量不高,效率低下,在一

  定程度上破坏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因此,目前对法官干部〞治理模式必须

  改革,严格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对法官进行治理、使用,取消法官行政级

  别,使用法官等级制.法官级别应当与法官的审判实绩、业务水平、工作

  年限有关.建立起上一级法官从下一级法官中晋升的机制,但审判业绩突

  出的可以越级晋升.建立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相配合的机制.级别晋升一

  般不改变其原有的职务,实行年资制,在法官效劳一定年限后自动晋升,这样可以保证法官地位的迁开不受外界干扰,使其潜心审判业务的提升,对法官是一种保证.第二,严格法官准入,建立法官遴选制.一是提升初任法官条件.修改后的法官法正式明确初任法官的任职资

  格与工作年限,规定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测试,同时提升司法测试报名

  条件,由原来的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提升到本科.由于法官这一特殊职

  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和经

  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应该协调一致,因

  此,应考虑适当提升资历年限,在

  两考一培训〞的根底上,严格资格测试

  的后续选拔标准和锻炼期限.结合最高院提出两考一培〞设想,通过司法

  测试之后,应经过3—5年的法律工作实习,期间,每年应向省院考核部

  门提交实习报告并完成相应司法调研任务,期满合格后,参加由省院考核

  中央举办的岗位职业测试,重点考核法律实际运用水平及从事法官职业的适职性,通过者被授予候选法官资格,经国家法官学院或省一级

  法官学院培训,待届满考核合格,视各地法官缺额情况报权力机关正

  式任命法官.二是权力机关设立正式的法官选任机构、标准选任法官的程序、条

  件,将人大对法官的任命落实到实处.考虑到现实国情及体制改革的渐进性,法官提名的权限和程序可以采

  取逐步过渡的改革方案.当前可考虑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

  法官在履行干部治理程序和法律任命程序前,报上一级法院审核,报最高

  院备案.由此过渡到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法官人选由高级法院提名推

  荐,再由享有提名权的法院的同级权力机关予以任命.三是建立法官逐级选拔制.上级法院的法官缺额逐步做到从下级法院择优选任.从而保证法官在

  进入上一级法院时能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适应更广阔的社

  会视野和更高层次的法制把握.逐级选任后的基层法院法官缺额由被任命

  的初任法官填补.2敝识层面之提升.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

  试制度,进一步标准了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准入门槛.应该说,这是提升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一步,也是培养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的必

  然趋势.但是由于全国区域经济与文化开展的巨大差异及不平衡,特别是

  基层社会经济、文化差异更突出,使得统一的法官准入制度在短期内有效

  提升法官素质面临很大困难.〔下转第2.页〕〔上接第47页〕因此,增强对法院在职人员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是提升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举

  措.第一,应建立根底培训方法.法官法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

  此也作了规定,但是培训力度、培训人员层次不够,全国各地培训对象仍

  为中级法院以上法官,而基层法官由于审判任务繁重,培训名额的限制很

  少有时机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法律业务学习和培训,迫切需要知识学习和

  更新,因此,应侧重基层法官知识水平、职业道德、审判技能、司法方法

  的培训,加大基层法官的培训力度.最高法院每年应举行不少于两次的法官培训.应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直接到某一个省法官培训中

  心,进行传授讲解,举办培训班,且培训主体应侧重

  于基层法官.培训方法程序为,不需要经过省高院一级的上传手〞,减少中间环节,这样受益人可以直接得悉第一手的信息,理解新公布的法

  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其字面含义.除此内容之外,最高院还

  应对已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或

  法律法规有漏洞,或出现与现实环境有冲突时,应指订统一的解释标准,贯穿于培训中去,使基层法官在适用法律、法规时有一个统一尺度,使案

  件处理结果不会因不同法官审理,出现不同结果,因此,法官培训的主

  体、法官培训的内容、法官培训的方法,是法官素质培训的根底,必须引

  起足够重视.第二,应建立灵活多样的教育培训.一是上级法院应指导基层法院采取各种形式增强教育培训.基层法院

  应针对专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除此之外还应采取以考促学、以会代训

  的形式学习,如某法院根据季度对全院法官实行闭卷测试,测试成绩作为

  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这样以考

  促学,以学促用,法官素质可以慢慢提

  升.二是推行法官上下交流和挂职锻炼,促进学习交流.每年伊始,中院

  机关应选派业务知识强的人员到基层法院挂职,期限一年,专管办案,提

  高了基层法院办案的理念;同时,将基层法院的业务骨干上调中院学习中

  院的好做法、好经验,促进了上下法院的学习交流.第三,建立应用法学的培训方法.案例就是每位法官对社会的答卷.它不仅反映各种社会现象、经济开展状况、法制建设水平,而且如实地展

  示了法官对立法的理解、法律意识、执法精神、分析水平、司法技能等

  等,换言之,案例是法官素质的真实表现.在法官的培训中,尤其是基层

  法官的培训教育中,更应当注重案例的教学.案例分析是部门法法理阐释

  的最好途径,是提升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素质最简捷方法之一.从语境

  的角度看,案例教学法提供给教师与法官一个沟通的情景,利用这样的情

  景设定问题的语境,进而形成讨论、争辩的气氛,并且经历一种法律角色

  转换的体验,缠绵在法律标准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中.在培训教育中,必须精心设计法律问题,巧于提问,尽量让法官多思多论,渐入案例语

  境.这种问题情境的设立,激发了法官的好胜心,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起到了启发智力的作用,锻炼了思维的广泛性和深刻性.在问题情境的创

  设时,还可以从事物的反面提出.这种问题的设立,既练习了法官灵活多

  变的法律思维水平和知识潜移水平,又培养了创造性思维,激发了法官的好奇心,提升了法官的司法技能及定纷止争的法学的方法.培训实践证

  明,创设问题情境,能使法官综合自己全部的知识经验、实践经验,在头

  脑中形成新的暂时神经联系,组成新的熟悉系统,促进熟悉的开展.实现

  了培训教育的课堂语境到培训教育的社会语境的延伸.如此,在对法律语

  境的重要功能取得共识的根底上,全国法官培训教育应侧重案例分析、司

  法的方法论、司法技能和司法社会学等教育语境的构造技术,从而把

  法官

  培训教育的重点集中到法律的司法适用上,使法官在内心深处体认到法院

  是法律帝国的首都,现代法治社会就是司法社会.这样,法官素质观、能

  力观就通过教学中介而成为一种全球化的根本理念.第四,应建立提倡交流互动式的培训方法.一是法院内部的互动式培训.目的是将单个法官的学术连接成学术共

  同体.可以采取专题研讨、高级论坛、经验交流等方式,形成一定的学术

  成果.这样不仅法官的知识水平、水平水平得到提升,而且还可以培养和

  形成法官学术团体,保持法官在法学领域的前沿水平.二是法官和法学教授的互动研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每届学术论文

  研讨会都有不少理论界的参与,从获奖情况来看,法官在对法律实务问题

  的研究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当前来说,法学教授仍然比法官在整体上具

  有学术上的优势,特别是在法学理论上,更具顶端优势,在交流互动式培

  训中,可以邀请该相关领域的法学教授参与,互相学习,也可以展示法官

  的研究水平;也应该鼓励法官参加各

  种学术研讨会,从而掌握最新的学术动态,特别是有关法学前沿方面

  的知识、信息.三是法官到法律院系承当教学课程.教学是最好的学习方法之一,因

  为教学远远超出了学习的高度.法官到法学院系讲课,个人自尊心必然促

  使其对审判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细致的研究,这是其他因素所

  很难到达的效果.由于法官的职业特点,他们的授课也可以为传统的原理

  式的教学模式注入实践性的成分,也可采取由实践性的案例分析,引中出

  所含法学原理,这样,必然受到法科学生的欢送.由于教学活动的扩散效

  应,法官授课对于扭转社会尤其是法学院系对法官的不确切熟悉、不准确

  定位,有着不可无视的作用,这对法学人才进法院,构建一个适度的旋转

  平台.3彼痉仃椒U忝嬷提升.审判的价值功能在于依法裁判,解决纠纷,依法裁判不

  仅是指法律标准的准确适用,更重要的是,它展示法官智慧的判断推理过程.审判的实质在于判断:在认定事实时,法官需要判断证据

  的真伪和证人的可信度;在援引法律时,法官需要判断本案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法律标准的解释性含义.正由于如此,法官的审判才成为一

  种创造性的活动,审判的方法才成为一种独特的智慧,法官也才成为法律

  由抽象正义走向具体正义的化身,法官也就由神性时代〞进入

  理性时

  代〞.法官也已经不是

  神谕的宣示者〞布莱克斯东语了.这种审判的智慧具

  有何种内在品质t综合不同的视角,可以发现,能够被称为审判智慧的司

  法方法论其实具有多维的特质,逻辑、经验、技艺、哲学与艺术是其核心

  要素.总之,作为提升基层法官素质、司法水平的主要路径之一的司法方法

  论是包含着多种因素的复合体,不同的因素表达着不同的功能,在审判活

  动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逻辑使法官成为理性人〞,以数理科学家般的严

  谨分析法律概念,适用法律规那么;经验使法官成为社会人",像社会科学

  家一样面对丰富的社会现实,将社会中的事理、情理融汇于判决结果之

  中;技艺使法官成为一名

  法匠〞,以娴熟的技巧化解纠纷,游刃有余;哲

  学使法官成为

  智者〞,以超然的视角透析法理,阐述法的真意;艺术使法

  官成为

  大师〞,以独特的风格兼容着传统的底蕴,以创造的个性引导社会

  的开展.这五个因素及法官的培训、知识的更新、司法技能的形式、现代

  司法理念的构建等因素进行有机的综合与统一,一定能够造就出一批杰出

  的高素质的基层法官,塑造法官职业的辉煌.

篇七: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我国法律现状的完善

  非诉讼解决纠纷解决方式(ADR)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成为现代中国社会人们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选择之一,但是,在目前中国现有条件下,ADR的存在与发展仍存在很多矛盾和问题。本文尝试从ADR发展的现状、症结及完善思路等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我国ADR发展的现状、症结

  (一)ADR在纠纷解决中尚未充分发挥应有作用

  1.司法诉讼一元主导,ADR不均衡发展。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法院和诉讼成为这一目标最显著的标志和最切近的基础。从法制建设的这一宏伟目标来看,人们在进行社会交往和社会行为时,最现实的、最可欲的标准和最后的防线就在于“合不合法”。有纠纷、有矛盾依靠法律,在合法的范围内诉讼解决被认为是有知识有理性的表现。我们的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和政府、社会团体也鼓励和提倡人们到法院解决纠纷。争取权利、走上法庭成为社会具有普适性的行为法则。“在诉讼日益增加的同时,以调解为象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被作为落后于时代的事物而遭到冷落,似乎正逐渐走向衰退甚至消亡。”这直接的后果就是,造成了法院受理的案件急剧增多,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受到影响。

  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要以相关的国家机构、政府部门和一定的经费为基础的,所以如果这种比较“节约经济”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就没有必要事事都要到法院。“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所以,在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意义上,也不应该是诉讼统管一切。”

  在法官队伍尚需提高素质,和司法体制仍需完善的情况下,过于强调司法诉讼的一元主导地位,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正义公平的需要。然而,司法诉讼一元独大这种不足,并没有直接为ADR的发展创造更多的发展空间,ADR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2.在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公平现象仍存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大量诉讼案件,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任重而道远,从全国范围看法官的业务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以上种种不足使诉讼制度、诉讼程序和诉讼机构人员成为一种相对有限的资源,并不是所有社会纠纷的当事双方都可以公平合理利用。人们由于时间、精力、财力、社会地位及知识水平等的差异,没有也不可能享受到平等的司法资源。社会中的一些所谓“弱势”群体,一旦被牵扯到社会矛盾纠纷中,往往不愿意把事情闹大,宁可自己吃点亏,除非对方欺人太甚,不会轻易地选择这种典型的法律手段。另一方面,即使选择去法院“打官司”,由于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等原因,往往不能处于有利地位。这种法律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容易使人把财富地位等这些后天的社会条件与获得有效司法救济这两个本无直接联系的因素错误地联系起来,认为没有钱就不要打官司,认为法院是有钱有势的人的专有场所,这势必会影响人们对诉讼的态度和积极性。

  3.包括ADR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尚未有效建立。

  诉讼与ADR及ADR内部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独立,没有形成相互衔接、互相补充的体系,限制了ADR在纠纷处理上的应有作用。

  选择哪一种纠纷解决方法应根据纠纷的性质、复杂程度、法律的明文规定等具体对待,而不应根据习惯不假思索,盲目地去法院打官司。其实,在很多具体环境和条件下诉讼并非最佳解决纠纷的方式。一方面,对那些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必须以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为基础,并规定了其法律程序的,应该避免法律规避和违法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ADR也不应完全自成体系,还要与法律体系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形成纠纷解决的机制整体。以法律保障ADR的执行效力、以制度规范ADR的调整范围,充分发挥ADR与诉讼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具体应表现为,以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为主导和基础,调解、和解、仲裁等主要的非诉讼方式适度发展,充分发挥作用。

  我们可以预期的较为理想的社会状态应该体现为法律规制和社会自治的有机结合,避免法律垄断和法律霸权,避免ADR的生存空间被严重挤压。与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相比,ADR具有一种优势,即其生存土壤是我们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是人们生活的需要导致了ADR的产生和发展。其生于斯长于斯,决定了其能够保护基层普通民众的权利,必然会受到民众的支持,必将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中国悠久的历史上,存在着多种包括调解在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其有着坚实的群众基础。再加上其简易、适应性强、自主自愿及能保证平等等特点,ADR应该成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以司法诉讼为基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ADR存在与发展的社会环境尚需完善

  ADR的存在与发展需要相应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环境,只有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社会环境,现代社会的法律原则与道德价值才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尊重和遵守。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体制和民主制度尚未成熟,正在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不仅体制性和结构性的矛盾和问题急需解决,而且建立一个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软环境也要进一步发展。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尊老爱幼等等一系列重要的社会公德和社会规范尚未完全得到遵守。成熟的社会环境不仅是经济、文化发展与法治建设的基础,也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当今中国处于飞速发展的历史时期,人们的职业、工作方式、理想追求等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既有的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功德及相关社会价值以及其在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作用等方面也发生了重要变化。然而,与此同时,与新时期、新环境和新制度相应的新的规范和价值尚未得到相应发展。可见,以ADR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完善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

  (三)ADR的公正性与有效执行缺乏保障

  ADR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力量,缺乏对纠纷当事双方在执行效力

  上的有效约束,不能完全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ADR的非正式性,能体现纠纷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愿,但另一方面这种自由也必然有其代价,即选择ADR解决纠纷,其结果是否公正还要取决于双方的职业、人际关系等因素。与诉讼不同,ADR解决纠纷的结果一般依靠社会舆论和个人自律来实现,这些软性力量也不足以切实保障纠纷处理结果的有效执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应以法律为基础,在法律的范围内发挥其应有作用。然而,当人们不能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时,并不一定就会求助于我们所希望的其他合法的非诉讼方式,地下的、非法的方式就会产生。ADR虽然具有很大优势,但是在执行上缺乏保障,还会引起一些社会问题。

  二、我国ADR发展完善的思路

  (一)建立ADR发展所需要的各种制度

  为达到这一目标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消除ADR程序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并使ADR的处理结果有相应的强制力保证能够切实执行。

  (二)发挥民间社团的作用

  ADR的发展中,要更多地发挥行业协会和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作用,由于其民间性的特点更易被当事人接受,有些含有相当技术含量的纠纷确实需要发挥行业团体内的技术和人才优势。

  (三)ADR的发展要纳入法治发展的轨道

  ADR的发展要限定在法治的范围之内,仍然要以正式法律为前提。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拓展民间习惯、传统惯例、职业道德、行业规范等的生存空间,贯彻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理念,发展公平、民主、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

  (四)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大量的纠纷解决都是综合性社会规范起作用的结果,现代法治国家能够也必然要允许、保障、鼓励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与发展,各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篇八: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王建勋:中国司法现状的思与忧

  2008年,中国发生了许多大事,包括不少引人注目的司法事件。它们除了给人们提供茶余饭后的谈资之外,还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令人忧思的中国司法现状。这种现状意味着中国的法治之路坎坷崎岖,意味着法律人任重道远。

  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反映出的是司法推理和论证技术的落后。对于这样一个与政治无涉的普通案件,法官居然无所适从,不能进行令人信服的推理和论证。许霆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系何种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等,令当事法官们“抓耳挠腮”,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毫无疑问,“许霆案”的审理和判决是一件技术活儿,需要扎实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司法技艺,而我们的法官们似乎还难以胜任解决复杂和疑难案件的职责。英国历史上的伟大法官爱德华·库克爵士(SirEdwardCoke)曾经说过,司法是一种“技艺理性”,需要法律人多年的知识学习和长期的经验积累。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法官不仅应当具有渊博的学识,而且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难怪不少国家的法官大都是从经验丰富的律师群体中挑选。反观我们的法官选任制度,尽管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并通过司法考试,但是对实践经验的要求却并不严格,以致很多年纪轻轻、经验欠缺的法科毕业生都成了法官。为了解决司法技艺笨拙和实践经验不足的难题,从律师群体中选择法官的做法值得效仿。让那些品行端正、知识渊博且经验丰富的律师成为法官,或许可以避免“许霆案”这样的司法尴尬。

  与“许霆案”不同,一些案件折射出的却是对程序正义的漠视,例如令亿万人咋舌的“周正龙案”等案。从司法角度来讲,这些案件本来很普通,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难界定,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审理却未能恪守法定的程序。比如,这些案件一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委托程序不公开也不透明,人们不知道某些人如何神不知鬼不觉地变成了当事人的律师。再比如,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亲属要么被阻止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么被拒绝旁听庭审过程。就这样,这些普通的案件因程序瑕疵遭人诟病,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也大打折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不仅关注实质正义的弘扬,而且致力于程序正义的伸张。甚至在许多情况下,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加重要,因为没有公正的程序,很难有公正的结果。程序正义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为依归,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道主义关怀和法治的真精神。如果我们打算建立一个法治社会,法官们必须时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将程序正义奉为审理案件的圭臬。

  与上述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相比,那些被拒绝受理的“案件”更加不幸,因为法院的大门对它们关闭了,因为司法停止为它们运送正义。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的29万婴儿,因为三聚氰胺而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当他们的父母欲诉诸法律获得赔偿时,法院拒绝了他们的诉讼。由此,三鹿受害婴儿的父母们对我们的司法充满了疑惑:为何不受理他们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为何不能通过法律惩罚那些负有责任的人?从法理上讲,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院必须受理任何一个具有法律性质或涉及法律问题的争讼,不论法律上是否有相关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四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毋庸置疑,三鹿受害婴儿赔偿案,都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纷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援用。拒绝受理这样的案件,等于堵死了人们运用法律手段和平理性地解决纠纷的道路,等于放弃了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很可能迫使人们通过暴力等其他手段来解决纠纷,难免造成令人担忧的社会后果。为了让当事人获得公正的救济,为了避免造成非理性的结局,法院应当受理任何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争讼。

  2008年还见证了司法腐败。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因贪污受贿被审判,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被逮捕,再到过去六十年来最高级别的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被“双规”,充分暴露了司法腐败严重性。当负有捍卫正义职责的法官加入贪污受贿的行列时,当本应为民请命的法官陷入权钱交易的漩涡时,正义将无处伸张,司法将难以公正。这样的腐败案件很容易侵蚀司法的正义功能,也很容易摧毁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那么,如何减少甚至遏制司法腐败案件的频繁发生呢?首先,应当确立保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制度框架。经验表明,任何权力都不应当至高无上、不受约束;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可以有效地防止任何一种权力的膨胀和滥用。譬如,对于法官的任命,最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然后由立法机关批准。其次,品行端正的法官应当终身任职,并且任职期间其薪水不得减少。终身任职和薪水保证可以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其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必过分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或者他人的意志。表面上看,这给了法官很大的权力,但实际上,这种制度安排使法官必须对自己的任何行为负有最终责任。再次,当法官出现了违反职业伦理或者违法行为时,先应由立法机关对其进行弹劾,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再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粗略的考察表明,中国司法的现状令人忧虑,需要地一步的制度改革与完善。而这种变革的推行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人能否肩负起捍卫正义和促进法治的使命。只有当每一个法律人都将正义视为孜孜以求的目标时,只有当每一个法律人都将法治视为苦苦追索的理想时,只有当每一个法律人面对对正义的践踏和对法治的戕害挺身而出时,我们才可能拥有公正的司法,才可能拥有以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为己任的法治。(王建勋)

  来源:民主与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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