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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知识价值论论文【五篇】(完整)

时间:2023-07-11 15:10: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知识舞蹈要促进舞蹈家以生活、传统、舞体的多样性为目标,来提高舞者的肢体文化素质。过去的创作模式大都在继承民间舞蹈形式,并以它为素材来改编的。诸如汉族舞蹈《红绸舞》、《荷花舞》、《跑驴》、《打花棍》等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知识价值论论文【五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知识价值论论文【五篇】

知识价值论论文范文第1篇

知识舞蹈要促进舞蹈家以生活、传统、舞体的多样性为目标,来提高舞者的肢体文化素质。过去的创作模式大都在继承民间舞蹈形式,并以它为素材来改编的。诸如汉族舞蹈《红绸舞》、《荷花舞》、《跑驴》、《打花棍》等都是经过这种加工改编而成的。在五、六十年代大都是以改编民间舞的大一统的编创模式,但是舞蹈家们都积极地深入生活向传统学习积累知识并运用知识进行分析研究,筛选创新。

知识舞蹈的价值取向

知识舞蹈也是对舞蹈家价值取向的定位。它体现在智力与知识的占有和艺术质量的提高,我们要改变观众对舞蹈演员“头脑简单,四肢发达”的看法。我们不能容忍把歌舞艺术降低为在歌舞厅里卖弄,我们必须加以正名,树立好自己的形象,因此要加大教育的力度。

舞蹈编导家和舞蹈教育家都应该把知识运用在精品舞蹈与精英人才的把握上。同时行政领导与艺术管理者应给予人力、物力和经济上的保证,给予有成就者以奖励来促进知识舞蹈的成功率,达到优秀作品的成功与优秀人才的真正实现,并引导社会观众对舞蹈审美的正确认识,唤起民众对舞蹈审美的积极性。好的舞蹈,观众喜欢看,就必然产生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那么舞蹈精品也可以与商品名牌那样树立自己的名牌走向市场,通过演出扩大影响。

知识舞蹈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提出是对广大舞蹈工作者一种新的呼唤。我们要加强舞蹈学的研究,提高认识,探索知识舞蹈的规律,去充实丰富它的内涵。这个问题应该引起舞蹈界特别是舞蹈教育界的关注与重视,使更多的编导、教师的智能在生产力上发挥作用,为创作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舞蹈和培养出智能型的人才做出贡献。

半个世纪以来中国舞蹈的发展空前的繁荣,特别改革开放以来,大批的创作,大批的人才涌现出来,样式之多,手法之新,新生代之好是过去所不能比拟的,但是有许多编导、演员,并非自觉认识自己缺乏知识与修养,还仍然停在浮浅的创作和冷漠的表演上,更多的带有盲目性,他们更多惯以动作思维方式而忽略艺术思想性去取代逻辑思维。我们常常看到有的舞蹈文不对题,无病,莫明其妙,而不讲内容的满台滚爬搂抱,背举,衣着露透瘦,肚脐眼普遍露。显然这是一种难以理解的又缺乏知识的艺术现象,这种无不和舞蹈编导有关。

在舞蹈创作中相互模仿甚至抄袭的倾向也层出不穷。显而易见,这种缺乏创新精神的症结是:(1)缺乏知识,(2)不讲艺德,(3)艺术功力不到家,(4)不深入生活、不积学储宝、不能厚积博发。知识是创新的动力,知识是打开智力的钥匙,知识舞蹈是以艺术道德为导向的,知识舞蹈是促进编导想象力创造性的舞蹈,编导演员必须要有文化知识,要有文学修养。没有文化知识,没有文学修养创作出来的节目很难成为精品。创作表演,知识、智力、名人效应是无形的资产,精神产品好与不好,编导、演员是起决定性的作用,当然在作品成熟时,知识舞蹈也需要资金的投入。而精品的形成是要看编导的艺术功力和他的全面知识和艺术修养。

知识舞蹈强调有知识的创作,重视审美与观赏,并应用专业知识的积累在创作实践中产生影响,知识舞蹈制约着作品的质量、水平高与低。编导、演员文化艺术水平越高,需求信息量的欲望越强,而且能从信息库中提取所用的资料融合吸收。

加快创新进程,首先必须解决观念问题,转变思想观念不仅是领导的事,也是广大舞蹈编导、演员、艺术家们的事。因此舞蹈家们要强化自身的素质和专业技术素质,二者不可缺一。因此要力培养出知识型的舞蹈家(智能型的人才)。有了知识型的舞蹈人才,才能创作出知识的舞蹈。

我们应该集中智力资源、信息,知识和精湛技术,创作表演高水平的作品,没有知识的开发就不能进步,创新也就难以实现,创作质量也难以提高。

知识舞蹈的提法目的,是要求作品真正达到精品的高度。是以知识积累创作规律为基点的,这是时代所需,也是促进舞蹈的精品最高目标迈进。

知识积累要靠人的大脑记忆来完成的,人脑极其重要是储存,人脑里的信息被记住了,在实践中就产生效应,因为人脑支配着人体多器官的运作,并向各部位发号施令,它所记忆的特定信息,必然会对人体行为产生特定的极大的影响和作用,做为意识形态的舞蹈艺术何尝不是如此呢!只要我们用心总会有所发现有所出新和突破,只要我们倾心尽力就能有所进步,就能取得成功。我们要认真解析,中国众多的民族,舞蹈之丰富如同大海,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风俗、不同信仰、不同风格、不同形态,动律、节奏、生态影响都应以科研精神来研究。这是一门相当复杂的舞蹈学科。

舞蹈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如果不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它必然满足不了人们对文化生活的要求。因此必须提高舞蹈创作的水平。我们现在进行舞蹈创作,在舞蹈语言的拥有还居于传统为多,是把已有的动作重复组合。知识舞蹈要求创作者有新的发现去营造更加丰富多彩的艺术语言,但是必须重视舞蹈的人民性,大众性,同时要加大发展性和开放性的力度。我们不仅继承利用现在已有的传统,我们还要去探索去发现提炼生活中的精华,不仅如此,还要去发现他人之长来补自己之短。所以要积极调动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如果没有积极的态度和热情是什么也干不成的,因此我们要重视知识创新。江***说:“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由此可见知识创新对提高艺术质量,教学改革都具有重大意义。

培养高素质的舞蹈家这是时代的呼唤,这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任务,是别人所替代不了的。相信不久知识舞蹈的洪流会滚滚而来,新苗的茁状成长一定会高于旧竹枝的。让我们踏着时代的节拍来迎接世纪的辉煌。

知识创新与舞蹈人才培养

21世纪即将到来,我提出知识舞蹈这一问题,与舞蹈界的同行们进行砌磋。不管对与否我总认为,舞蹈家应做到自编自演,当然不排除别的编导给自己编的节目。不过舞蹈家不应该只等编导来编似乎也应该学习编导学了。我国有56个民族,舞蹈极其丰富多彩,我们如何利用这些艺术宝藏,是我们大家应该认真思考的。只是继承祖先留给我们的遗产,睡在宝藏中,不从生活中开掘创造,只从传统中求发展也是不能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审美要求的。我们既要继承传统还要发展传统建立新的传统,同时既要借鉴更重要是创新,二者不能偏。我想建立知识舞蹈的关键还是培养出优秀的舞蹈人才来。

培养优秀的舞蹈人才是当务之急。如何把培养舞蹈人才放在首位并与国际舞林相媲美与之抗衡竞争。应该首先在观念上来个转变,人家有的我们有,人家没有的我们独领,要有自己的名牌,自己的尖子,自己的精品,不能只在赛场上求人家,走后门,求人施舍,争不实之名,那是一种最没出息,没骨气,没志气,懦夫无能的表现。我们应提倡大智大勇,拥有知识正气,勤奋好学,去积累新的知识,去寻找新的资源,开展舞蹈交流合作与竞争。

人类的未来,国家的繁荣比任何时候更加依赖于知识的创新和知识的应用。而作为舞蹈艺术要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就必须使它立足于舞蹈者观念的不断更新,特别是舞蹈编导更需要知识的不断丰富。没有文化知识,只是从动作本体去获取精品的成活,显然是不够的。创新首先要立足于知识的积累和人才的培养。所以,舞蹈教育改革要有突破性的创新和定位,要有针对性和方向性。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具备特有的视觉变异思维方式去观察发现学生的进度和成绩的优劣,科学地改进教学机制。为此编导、教师首先要有知识积累,并能获取大量的信息,才能有效地培养学生。如何改造、发展、创新,这是舞蹈教育培养人才战略研究的课题。特别要重视国内外的信息及其教育机制的变化和先进的传播手段,那么了解因特网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以开放的视觉去接受新鲜事物,去引进我们所需要的东西。封闭就意味着落后。对此我们不能等闲视之。

教育成果与培养人才、技术创新如何上一个新台阶是我们当前所关心的问题。我们要培养出一批智能型、全面的舞蹈人才,能编,能演,有文化,知识广泛,能总结,品德好,那么学校就要加强智能培养学的研究。教师要提供给学生能驾驭独创的能力,使他们有办法在艺术实践中发挥才智,让他们能灵活地运用知识。

教师们教给学生成套的技术本领,不能只是让学生们去重复延伸,在旧动作中去演变画面,应该教学生在继承中去发展创新,只有创新才具有生命力。教师应该有培养学生点石成金的本领。

严格的说教师首先要有创造性和启发学生的能力,学生才不致于停留在模仿上。老师看学生的成绩,不能只看在课堂中的效果,还应在平时观察他们的灵性,观察他们的舞蹈知识的程度。课堂中的技术教练是重要的,但不能忽视平时对学生们的了解。比如学生的接受能力,自学能力与分析能力和思维能力以及表达能力、特别是创造能力文化水平。这些都是对学生进行智能教育所必须注意的。只重视学生的业务能力而忽略了解智能和品德的培养,对学生的成长是不利的。

有创造性的,思维能力强的学生,当他们到社会去工作时,他们的智能会进一步得到发挥。因此教师传授给学生的本领,提高学生们的知识水平是非常重要的。由此看来知识教学对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开掘学生舞蹈智能是摆在日程上的时候了。而老师自身的修养开发知识就更为重要。学生是老师教出来的。青出于蓝,胜于蓝,首先要有好蓝才能培养出好青,当然也要有好青才能把蓝发扬光大,这是相辅相成的。因此要开掘学生的智力,老师是责无旁贷的。

我们要培养出智能性的舞蹈人才,并非轻而易举,是需要下大力气,花大功夫,要创作好剧目就需要培养出优秀的编导家和演员,如要做到用优秀的作品鼓舞人那么就要教导学生深入生活,去继承传统,去了解群众对时代的审美趣味,编导不能只停留在重复传统编舞的模式上,千人一面,老一套人民群众是不喜欢的,因此必须发挥知识舞蹈的作用。有了知识就能开掘新技术、新境界,新能更好地继承、发展、借鉴与创新。所以教师必须引导学生创新环节,加强创新识。有了创新才能进步,***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旺发达的不竭的动力”。这是对经济、科学界讲的。对我们舞蹈创作来说也指明了方向,没有创新就没有进步,原地踏步就是落后。因此要开掘智力向生活学习,向外来好的经验学习。同时让学生懂得用辩证的观点,从实际出发,立足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把外来的精华化为我们的养料,“以我为主,为我所用”,鉴别筛选,推陈出新。

创新最高层次即是系统的观点,强调思想、技能、知识、信息和多种手段的汇合,特别要利用传播工具的沟通是十分重要,一件成功的作品没有宣传媒体,没有广泛群众的认同,影响是不大的。

舞蹈教育要重视知识应用的教学,并对知识舞蹈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北京舞蹈学院在教学方面是非常重视知识应用。他们以科教兴舞为指针,进行全面地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同时积极地进行教学机制的改革,学校从单一式教学向复合型教学方面转化,做了非常有益的尝试。如中国民间舞系不仅是让学生学习传统的民间舞而让学生们能从事编舞创作,他们创作的《我们一同走过》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中国古典舞系也如是创作出一台崭新的舞蹈晚会,他们表演的《踏歌》获得中国首届《荷花奖》比赛创作金奖,名列榜首,编导系学生们不仅创作而参与表演实践,他们创编的《情殇》、《葬花魂》获得及大成功。《情殇》获得1998年文化部举行舞蹈展演荣获大奖,王玫、张守和领导现代舞创作做出了优异的成绩。这些学生们不仅是具有专业知识而且都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准。他们的创新意识很强,不固守旧,在老师指导下,他们集中智力资源,信息知识和精湛技术表演,从而创作出精彩的剧目。因此看来,我国的社会主义舞蹈应向知识舞蹈方面发展,没有知识开掘的创作是难以深化主题,更谈不上什么艺术感染力了。

知识舞蹈的提法,是要求作品真正达到精品的高度,而创新是指舞蹈编导实行对创作高文化艺术视觉的全面思考。并能将社会主义之新立民族之异。可以说创新是知识舞蹈的灵魂。

高水平的艺术创作应该有独到的想象,并把它变成直观有效的艺术张力而能达到产生强烈的艺术效果。

舞蹈学院的成功的创作给我们启示,即:领导、教师、学生们有一种敢想、敢干,冲刺拼搏,不怕风险,求新进取的精神。咬定创新是舞院领导的指导思想。要求创新是众人所盼,但是冒有风险的。新东西一出来便伴着各种不同的舆论观点蜂拥而来,所以创新既要科学也要有勇气。而舞院的领导是在科教兴舞的思想指导下开掘创新领域的。科学的决策,宏观的调控,方向的把握,领导的作用是十分的重要。

知识价值论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如何对知识型员工实施有效的绩效管理以提高其绩效水平,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本文阐述了知识型员工的含义,分析了知识型员工的绩效特征,进而提出了关于知识型员工绩效管理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知识经济知识型员工绩效特征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企业的生存方式和管理模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已经转向知识和科技。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作为知识的载体,知识型员工扮演着关键的作用。因此,分析知识型员工的绩效特征,对知识型员工实施有效的绩效管理,成为当务之急。

一、知识型员工的含义及特征

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将知识型员工描述为“那些掌握、运用符号和概念,利用知识或信息工作的人”。弗朗西斯·赫瑞比则认为“知识型员工就是那些创造财富时用脑多于用手的人们,他们通过自己的创意、分析、判断、综合、设计给产品带来附加价值。”知识型员工一方面能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工作的效率,另一方面他们本身具备较强的学习知识和创新知识的能力。

知识型员工与组织内的一般员工相比,具有以下典型的特征:较强的自主性、较高的创造性、对权威的蔑视、工作过程难以监督控制、强烈的实现自我价值的愿望、较高的流动性等。这些特征决定了在对知识型员工进行绩效评价时表现出不同于一般员工的绩效特征。

二、知识型员工绩效特征

1.绩效行为难以监控

一般员工的绩效考评通常建立在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的基础上,对于标准化的工作内容便于进行过程监控,从而使得对工作过程的考评科学有据。而知识型员工创造性的工作特点决定了他们的工作一般重复程度较低,没有确定的流程和步骤,不存在固定的工作规则,工作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其工作过程往往是无形的,这种非标准化的自主性强的工作内容及非程序化的绩效行为很难进行过程上的监控与考评。

2.绩效成果难以衡量

由于知识型员工工作特点的特殊性,他们的工作主要是思维性活动,劳动过程往往是无形的,其绩效结果的取得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或经历一定的时间周期,有些工作甚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会马上产生效益。因此,工作成果在短期内难以体现出来,更不易量化,这使传统的基于行为和结果的绩效评价体系受到了挑战。

3.绩效取得的团队合作性

知识的专业化,使得知识型员工价值创造活动以分工与协作的形式进行,因此,知识型员工的许多工作任务都是以团队的形式来完成的,劳动成果多是团队智慧和劳动的结晶,其绩效的取得更多依赖于团队的合作而非个人的力量。在知识型员工的工作团队中,虽然团队的工作业绩和个体的努力密不可分,但团队合作的成果却很难分割到每个人身上。因此,很难量化地界定出某个人贡献了多少并以此为依据考评知识型员工的个人绩效。

三、关于知识型员工绩效管理的几点思考

1.加强沟通,鼓励参与

绩效管理应是一种双向的交互过程。知识型员工绩效指标的确定应该从企业战略出发,按照企业战略、企业目标、部门目标、个人目标的逻辑顺序,进行逐级分解。管理者在制定绩效指标过程中,应与每个知识型员工就目标所涉及的主要工作与衡量标准进行反复沟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这些工作和标准就成为绩效评价的依据。对于知识型员工来讲,工作意愿是影响他们绩效的最主要因素。用这种绩效指标指导知识型员工的绩效行为,员工自身的能力与业绩的发展就能与部门的目标、企业的战略紧密地结合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双赢。

此外,由于知识型员工的工作自主性较高,他们要求及时了解工作过程的绩效状况,及时得到评估的反馈结果,以帮助他们改进工作,提高自身的能力水平和业绩。管理者应鼓励知识型员工参与绩效反馈,使知识型员工可以有机会与管理者就绩效考评结果做双向沟通,对不客观、不准确的评估结果有一个申诉的机会,能够及时进行改正,管理者与员工之间主动的、持续的沟通可以让员工充分意识到他们存在的重要性,从而感觉到被肯定和尊重,满足了知识型员工的自我尊重和自主管理的要求,有效地起到激励作用。

2.个体考评与团队考评相结合

由于知识型员工在很多情况下是以团队合作的形式进行工作的,这种工作特点决定了评价知识型员工时不能仅仅针对员工个人的工作,还应该考评整个团队的工作状况。如果只考虑个人绩效指标,则可能使员工只注重自身工作质量和绩效,缺乏团队合作精神,协作程度差,这种情况将导致整个团队工作效率低下,甚至于团队成员各自为战,从而整体工作陷入混乱。因此在设计考评指标时,一方面要考虑员工个人的工作行为和工作成果,另一方面要考虑所在工作团队的工作进展、工作质量和团队凝聚力等要素,注意个体指标与团队指标的融合及一致性。将团队指标纳入知识型员工的绩效评价体系,有利于提高员工的团队精神,鼓励员工之间团结协作,使团队能够高质高效地完成既定目标。

3.绩效成果与绩效行为综合考评

通常关注结果的绩效考评以工作结果为导向,注重工作的最终业绩,评估内容主要集中在工作的实际产出;而关注过程的绩效考评注重员工的工作态度和能力,评估内容主要集中在员工工作过程中的行为、努力程度和工作态度。知识型员工的工作过程复杂,绩效有较明显的复合性的特点,必须综合考评其工作过程与行为结果。对非程序性知识型员工绩效的考评,尽量以结果为主;对于程序性知识型员工绩效的考评,可采用基于行为的方法;如果知识型员工的绩效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成果本身又不易量化,价值体现滞后,专业性、创新性强,那么在对其绩效进行考评时,需要将行为考评与结果考评相结合。

参考文献:

知识价值论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后TRIPs 知识产权 反垄断 立法价值取向 内容提要: 后TRIPs时代,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与世界先进国家标准接轨;
但我国自主创新比例却相当低,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进入中国后封闭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工具。一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与其具体的国内外经济政治环境相适应,反映其“本土性”、“时代性”的特点。作为拥有知识霸权的发达国家,已放松了对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规制,持有利于知识产权人的立场;
他们的立场与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截然不同。我国在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当务之急不是去寻求国外的立法技术移植;
而是从战略高度确定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价值取向,即以社会公益为本位,强化反垄断规制。

“三流企业卖产品,二流企业卖技术,一流企业卖标准”。一句简单的民间顺口溜,却道出了当代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变化。由于缺乏核心标准性技术支持,我国作为世界上DVD的最大生产国,却有超过90%的利润流入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手中,每年交纳上亿元专利使用费;
在难以维继的情况下,转而走向贴牌生产,导致民族品牌的丧失。这就是目前世界核心技术企业“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的知识产权商业策略作用结果的缩影。

TRIPs通过以贸易为链接,在全世界范围内构建知识产权高标准的一体性保护,不可避免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性滥用行为创造了条件。拥有核心技术标准的企业在相关领域中处于绝对领导地位,对整个行业拥有无可争辩的影响力和操纵权。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这种影响和控制往往通过各国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变得稳固而强势。

如何防止知识产权制度背离立法者初衷,沦为创新垄断的工具,是新经济条件下的全球化带给世界各国的共同命题。目前,不少国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法反垄断的原则和制度,我国则仅仅在最近几年才提出这个问题,缺乏相应的目标、原则、框架及制度支持;
不少国内学者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了完善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发达国家也同样面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冲突的问题,但作为世界上知识产权的输出大国,其与知识产权的利用大国,两者在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价值取向上是拥有根本不同利益和立场的。

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由于在传统制造领域优势丧失,知识产权已成为它们收复市场的一种主要手段。这些国家对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法规制程度趋向宽松,持有利于知识产权人的立场。反观我国:由于在国际贸易中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比例低,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立法倒挂现象(随着入世,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纳入到与世界同步的轨道;
而反垄断法却刚刚制定,很不完善,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上仅有提示性的规定。)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给予了别人以“矛”,而自己手上却没有“盾”——外国的知识产权可以在中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下长驱直入,而中国自主的知识产权项目却由于中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缺陷,对国外的知识产权垄断毫无还击之力。

如果看不清这个事实,将会造成我国立法的重大战略性失误。本文认为,由于国内经济状况与国际经济力量对比的不同,后TRIPs时代,我们在知识产权兴国战略下必须首先处理好第一要务,不是去直接寻求国外的立法技术移植;
而是从现实的国际经济政治环境和国内经济形势为依据出发,重新审视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思考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内在价值究竟为何?其所倾向保护的社会利益究竟在谁? 一、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来源 知识产权作为知识形态的产品,其核心实质是一种具有创新性的信息,而其物质载体则具有多形式性、可复制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可以在毫不损害其信息核心的情况下,多人同时占有使用,完全有别于传统物权。为平衡信息创设智力支出的艰辛与信息载体利用便捷廉价之间的矛盾,法律赋予了符合法定条件的智力创新成果以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通过一种法定形式知识产权专有权,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向社会公开、传播其知识产品,而获得独享性经济收益,从而补偿并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创新,达到促进社会经济进步的目的。因此从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天生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领域不会存在反垄断问题。

正如法律经济学对知识产权提出的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这其中的问题不在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本身,而在于知识产权的行使。知识产权这把“双刃剑”在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容易沦为权利滥 用的工具。例如,越来越多的企业申请知识产权不是为了直接利用或者通过许可使用来获利,而是为了阻止竞争者进入该领域。跟进型创新往往需要面对原始知识产权所有人设置的难以绕开的专利池(patentpool),遭到已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原始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打压和排挤。而在断绝跟进创新可能性的另一方面,原始知识产权所有者则有能力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对消费者表现出垄断者的傲慢。微软公司就在其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使用本软件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如同其他有形财产权一样,知识产权领域同样也面临着棘手的防止权利滥用的问题;
不过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更容易被其合法垄断的外衣所遮蔽。对知识产权行使的规制,一方面需要依靠知识产权法自身及民法等私法手段予以调节;
但更重要的则需要依靠反垄断法这种强有力的公权力手段介入,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平衡。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有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知识产权亦不例外。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与反垄断制度也绝非水火不容。从激励创新方面,两者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知识产权确定了私人对其智慧创新拥有无形财产权,而反垄断制度则是要防止这种私权肆意地扩张而损害公益。两者都肩负着促进社会创新的共同目标,其实质是两种不同的竞争逻辑在两种独立却相互联系的体系中互相作用。有学者曾形象地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这种殊途同归的作用比喻成“胡萝卜”和“大棒”的关系。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有限的专有性及由此带来的利益的“胡萝卜”来鼓励社会创新的积极性;
反垄断法则通过“大棒”打破权利人的垄断地位,还原市场竞争,利用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来促使社会持续创新。从另一方面看,即知识产权法通过要求初始创新的公开、以及为后续创新者提供“合理使用”和不受知识产权“滥用”的权利,来保护后续创新的权利;
而反垄断法则通过保护专有性知识产权以外的市场竞争机会来维护市场创新的动力。由于任何新知识产权的产生都不可避免地受到前人经验的启发和铺垫,都是对之前人类智力成果的继承和发扬;
因而每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都不应该是绝对的(尤其当知识产权异化成某些权利人遏制他人竞争的商业工具时),而是应该受到法律规制,以保证知识产权的设置不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国外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立法价值取向的演变 入世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一直在按TRIPS的要求,力图达到“同世界接轨的”严格保护的标准。在新经济时代,重视一国的知识产权无疑是正确的;
然而,在知识产权立法问题上,我们也不能单向思维,盲目追从发达国家要求,将对知识产权保护无限扩张。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历史观告诉我们,一国的经济基础决定其上层建筑,上层建筑需要服从于而服务于这个基础,才能推进社会的进步。反观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关系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立法价值取向上并非一味追求高标准、严要求,也往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它们的经济结构、经济实力及其根本目标的定位而进行选择,并最终服务于其根本利益。

(一)美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的演变 1.美国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建国—19世纪中期),为解放生产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使其豁免于反垄断审查 美国最初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制度,源于对其原宗主国英国制度的继承。18世纪的英国,随着海外贸易和殖民扩张,积累了丰富的原料和广阔的市场,以手工工场为支撑的生产能力变得捉襟见肘,经济发展上唯一的“短板”就是生产工具及技术的不足。早在16世纪建立的英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此时扮演了重要的历史角色,它使几乎所有的人都陷入了一种对知识产权狂热崇拜中。一个个新的发明应运而生。英国成为当时世界经济的领头羊。而刚刚建国的美国,恰恰赶上这场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盛事,英国的技术进步给美国留下了深刻印象。在对新的生产技术极度渴望的情形下,作为美国建国者的新兴资产阶级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美国宪法将知识产权制度如同税收、破产等攸关国家的经济重大问题一样,纳入了联邦统一立法的范畴。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指出,“这种(专利权、著作权的)权利益处几乎是毫无疑问。作家的版权在大不列颠已被确认为一项习惯法的权利。(基于同样理由)发明权……亦应属于发明家。在这两种情况中,公共利益与个人要求完全吻合。”美国国会于1790年2月16日通过了专利法。由于当时的林肯总统本人就是一位有名的发明家,他从政策上进一步强化了专利权保护。

有鉴 于此,在随后相当长时期内,即使美国制度中发展出反垄断法;
但美国社会普遍的观点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目标相反———反垄断法是为了促进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是授予知识产权人一定时期垄断权,使其排除未经允许的竞争而享有垄断利益(SeeAtariGamesCorp. v. Nintendo ofAmerica, Inc., 897 F. 2d 1572, 1576 (Fed. Cir. 1990), in DeborahA. Coleman:
An-titrust Issues in the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of InfringementClaims, Akron Law Review Akron Law Review. 2004.);
因而在处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问题时,几乎是一边倒地倾向于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即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其与反垄断法无关,以专利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则可以豁免于国家反垄断审查;
其豁免的理由就是知识产权激励创新,能“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2.美国垄断资本主义时期(19世纪末—20世纪90年代),为防止垄断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知识产权在“法定权”范围内豁免审查,法院开始积极发展知识产权滥用制度,并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 在自由主义的经济放任政策下,资本主义工业化获得空前的释放与发展。1880年到1920年期间的美国许多新兴工业,如电气、化工等,都先后走上了垄断之路。这种垄断不仅包括市场、工厂和设备,还包括对专利的控制、对工业科研的控制、以及对科技人才培养的控制。而此时美国的商业也将大部分股票价值融入到专利权之中。19世纪末,由专利权垄断导致的诉讼比比皆是。经济危机频繁发生。北美南部和西部农业地区出现了民粹主义激进运动,美国农场主表达了他们对经济权力,特别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集中以及大的土地投机商和铁路公司集中的怀疑,提出了政治和经济权力分散化的要求。

曾经作为“合法垄断权”的专利制度当时也成为众矢之的。1933年美国胡佛政党曾指出,世界性的经济萧条的原因是垄断,而促成垄断的主要原因,就是美国的专利制度。在临时经济委员会关于论证专利与经济集中的关系的听证会上,经济学家哈迈尔顿(WaltonHamilton)在其“专利权与自由企业”(Patents andFreeEnterprise)一文中指出:发明是社会发展一个过程,并非发明人个人的功劳,发明要远离公司盈利;
如果要推广实用技术,必须取消专利制度。直到1941年,罗斯福制定国家专利计划委员会彻底研究专利制度之得失后,认定“美国专利制度依宪法授权……是我们整个文明的基础”,专利制度的正当地位才得以恢复。

此时,针对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地位,强制交易对象进行搭售交易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美国法院早已改变了过去知识产权免于反垄断审查的态度。法院指出,如果允许知识产权人以私人合同方式任意扩展自己的权利,将严重破坏知识产权法设计的利益天平(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mpany v. UniversalFilm Co. EtA.l, 243 U. S. 502. 1971.)。自1917年MotionPicture案开始,特别是1931年Carbice案至1952年这一阶段,法院开始积极发展专利权滥用原则,“滥用专利”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重要的辩护理由之一。法院认为应该区分知识产权中的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独占权,是绝对权;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而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协议则属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权范畴,应当接受知识产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规范。

而随着凯恩斯“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以及哈佛学派建立的现代产业组织理论进一步深入人心,美国政府认为促进美国经济发展的关键在于打破市场垄断促进竞争,于是更加严格的反托拉斯政策得以推行。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司法部通过了对知识产权授权行为的审查的“九不准”原则(the“NineNo-Nos”),包括对不准搭售、不准过期专利收取使用费等等九项不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许可人的“不准行为”,并作为正式审查标准,纳入了1977年《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执法指南》。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专利权滥用改革法》增加了两项规定,对专利权滥用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两项直接涉及专利许可协议限制做法,分别为:§271 (d)(4)拒绝订立许可合同或拒绝转让专利权;
§2 71 (d)(5)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购买专利产品的前提是订立有关另一项专利权的许可合同,或购买另外的单独产品,除非是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对后一专利权或后一产品拥有市场控制力(US PatentAct (35 United Sates Code),§271 (d)(4), (5).)。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处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还成立了专门小组处理反对专利权的诉讼案。大多数美国公司终止了涉案的专利权的活动,这使包括施乐公司在内的许多美国企业丧失了大量市场。自20世纪60年代美国反托拉斯案件比前10年增加了两倍,而且原告反托拉斯局的胜诉率相当高。这一时期被称为“反托拉斯的黄金时期”;
不但在立法上扩大了知识产权的反垄断立法,而且在司法上知识产权也受到了反托拉斯法的严格审查。

3.国际资本主义时期(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在世界范围内推行知识产权高保护标准,弱化反垄断法 20世纪90年代,随着欧盟及日本等地区和国家的经济崛起;
美国政府及产业界经过反思后认为,美国在全球经济竞争中的最大资源和优势在于科技和人才,而知识产权则是维护其资源的最有效手段。而在学理上,随着世界经济对效率的强调,美国芝加哥学派开始对哈佛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进行批判,指出政府应当尽量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在认定企业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应当以企业对经济效率是否有促进作用为衡量。于是,产业集中、合并、协议限制等这些在上世纪50、60年代被严格限制的商业活动,如今都以效率来重新评价,反垄断法的执行大幅度减少。

知识产权领域亦是如此。美国政府和法院改变了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中一些排除限制行为过分严格地适用反托拉斯法的传统做法,主张反托拉斯执法不应阻碍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某些排除限制行为收回研发成本和实现利益,以保护其对技术创新、技术推广和商业化的热情。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中曾指出,“知识产权既不特别地免受反垄断审查,也不特别地有反垄断嫌疑”。此后,美国开始不断地修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将新兴技术形式纳入知识产权以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通过《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1999)、《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2000)等立法等等积极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促进知识产权的研发、创新及投产;
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此外通过《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特殊301条款”,以入口美国为条件使得美国所有的贸易伙伴必须有效和充分地保护国内知识产权,从而在世界范围内推广美国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保护美国的高新技术产品占领国外市场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

当代美国对待知识产权垄断的态度,从世纪之交的微软拆分案亦可以看出。当微软面临垄断而被起诉拆分时,美国经济界甚至以一种前所未有默契态度,痛斥美国反垄断法。美联储**格林斯潘说,“美国整套反垄断法,是经济无知和冲动的大杂烩。”而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弗里德曼更是直截了当地说,“反垄断法的实施没有推动竞争,所以最好干脆废除它”。而遍布全美的249位经济学家联名上书克林顿总统,要求撤销司法部对微软的起诉。最后,司法部向法院撤销了“拆分微软”的请求及其对“微软捆绑产品”的指控。美国这一态度的转变是符合其作为世界知识霸权拥有者的立场的。

(二)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的演变 1.欧洲一体化建立早期(20世纪50年代—60年代末),欧洲社会百废待兴,共同体层面反垄断法规范性较弱,对成员国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持宽容态度 欧盟一体化起步于二战后的西欧国家。当时欧洲国家经济凋敝,国际地位一落千丈,东西方意识形态对立给欧洲造成了强大的政治压力;
在美国“马歇尔计划”的干预下,西欧决定走上一体化合作的道路。由于更深层次的政治性合作在现实中归于失败,一体化的突破最后选择在煤炭和钢铁的联合上(选择这一领域进行联合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为了防止德国经济快速恢复,重新对欧洲造成威胁,因而需要对德国的关键性战略资源进行限制;
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割地赔款策略可能造成的新的民族矛盾,所以选择以共同体为联合,统一管理成员国对煤钢的开发和利用。)。1951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通过,标志着欧洲一体化的开端。该条约规定,其旨在“建立一个以共同市场、共同目的和共同机构为基础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尽管最早的欧洲一体化形式欧洲煤钢共同体是以反垄断法为导向的;
但由于适用领域的局限性,还无法对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而欧洲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源地,成员国基本都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因此,共同体内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可以各行其是,依据国内法在共同体范围内合法地限制竞争,而不受欧盟反垄断法制衡。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功地示范了主权国家之间经济联合的可能和益处之后,其“外溢效应”促使西欧国家将煤钢共同体的原则推广到其他经济领域,并建立共同市场。1967年《布鲁塞尔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建立,并与欧洲煤钢共同体一道,被成为“欧共体”。欧共体条约规定,该条约缔结的目的之一,就是“建立一个旨在确保不歪曲共同市场中的机制体制”。尽管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成立,标志着欧共体竞争法的全面建立;
然而,由于欧共体条约第36条第1款,第30条至34条规定,条约不影响成员国出于保护工业或者商业产权的目的,对进口、出口或者过境所作的禁止或者限制;
因而共同体对知识产权这类“合法”限制竞争的行为仍保持着宽容的态度。

2.欧洲一体化巩固时期(20世纪60年代末—80年代中),为建立欧洲共同大市场,强化共同体层面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限制成员国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使 在共同市场中,由于成员国都希望自己的知识产权取得更多的收益,因而在立法上各国都尽可能多地利用这一“合法垄断权”来维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日渐增多的知识产权转让,利用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的行为越来越严重。而20世纪70年代的一场席卷欧洲的“石油危机”,又使得欧洲经济发展放缓,失业率激增,而此时新加入的四个国家又进一步加剧了共同体内部的经济不平衡;
欧洲贸易保护主义严重抬头,以经济为切入的欧洲一体化面临分崩离析的危机。在此情况下,欧共体委员会及欧洲法院开始扩大欧共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加强对成员国之间限制竞争行为的严厉打击。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欧共体委员会指出:
(1)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知识产权许可证协议的限制竞争条款如果损害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就是违法的。并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豁免的许可证协议都必须向欧共体委员会进行登记。(2)根据欧共体条约的第86条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凭借这种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这种行为会损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亦是违法。欧共体法院则通过1968年帕克·戴维斯案(ParkeDavis)、1974年森恩策法姆公司诉斯特林案(Centrafarm vs. Sterling)、以及1981年的墨尔克诉斯迪发案(Merck vs. Stepher)确立了“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区别原则”以及“权利穷竭原则”。这些规制表明,尽管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各成员国立法范围内的事,但其行使却关乎共同体利益,必须在共同体的反垄断制度下运行。

3.欧洲一体化扩大、纵深发展时期(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今),成员国竞争法趋同,为适应欧盟扩大的经济需要,制定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集体及成批豁免制度,放松了知识产权反垄断管制 20世纪80年代末,欧洲一体化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时期。到1993年,各成员国相继拆除了各种有形、无形壁垒,实现了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四大流通,欧洲共同大市场的建成。1986年《单一欧洲法案》的通过,使欧洲政治一体化的形式得到认同,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以及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的分权原则被确立。并且随着一、二十年来共同体层面反垄断法的开展,大部分成员国均主动参照欧共体竞争法的模板,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本国竞争法,并设立了相应的立法机构。所以,这个时期的共同体层面的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主要压力,已经不再来自成员国各自为阵的状态,而是如何提高一体化的欧盟在世界舞台上的竞争力。过去对知识产权许可案件的个案登记授权已显然不合适宜。为提高工作效率,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了《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通过将技术转让协议进行分类,实现对这类知识产权许可的集体豁免。

而随着欧洲一体化不断纵深发展,就在欧盟实现了历史上最大一次扩大———从15国一次扩大到25国的2011年,为提高欧盟对新经济环境的适应能力,欧共体委员会又进一步修改了《第240/96号条例》,通过了《技术转让协议成批豁免条例第772/2004号条例》,并给出了《关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这一新条例通过对技术转让协议可获得豁免的标准的规定,取代了过去协议分类的做法,使得判定标准更加灵活。这一做法事实上放宽了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适用。使得更多的欧盟产品能在国际舞台上更具竞争力。

(三)美国欧盟知识产 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的演化规律 从以上美国、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演化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的选择其实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尺度。

美国知识产权反垄断随着美国国内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及垄断的形成,先后经历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豁免知识产权反垄断审查,到加强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而当美国成为世界上超级知识产权强国以后,则以其国内法对进口贸易的审查,向全世界推行美国式的知识产权高保护标准,而对其他国家的反垄断问题缄口不提。这些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与美国经济发展阶段及经济势力的变化息息相关。

欧盟不同于美国,其作为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知识产权的立法权在成员国,一体化层面使用统一的反垄断制度。当面临上世纪70年代“欧洲硬化症”时期一体化严重挑战时,欧共体委员会及欧洲法院,积极加强共同体反垄断法手段,对各成员国知识产权行使进行管制,达到了维护欧洲联合基础的目的。而当欧洲一体化走上深化发展道路,成员国数量猛增,各国又已经遵照欧共体竞争法建立起反垄断制度时,欧盟则开始放松对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集中管制。因而,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的变化不但反应了欧洲一体化各阶段的经济需求,更重要地起到了维护欧洲一体化联合与协调的重要作用。

作为世界上拥有最先进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经验的美国与欧盟,尽管一个是主权国家,一个是国际组织,尽管它们在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态度上时有转变,但这一切绝不是无规律可循的。是否对智慧财产予以保护,即是否赋予这种私权,赋予这种权利多大程度的保护,即允许这种私权在多大的社会利益中扩张,关键在于这个政治实体内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时国际经济力量的对比,并最终服务于这一实体的根本利益。美、欧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的取向上的这一系列的变化完全符合它们当时内外社会环境特点及其本土经济特色,它们根据这些“本土化”、“时代性”的特点,以国家或地区利益为指导,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实现了一种“动态”的平衡。

三、后TRIPs时代中国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面临的国内外形势 (一)国际TRIPs协议已定: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国际知识产权高保护要求无法规避 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TRIPs协议主要目标是促使所有成员知识产权立法统一化,即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无论社会发展状态以及经济技术水平如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少要达到TRIPs确立的统一的“最低标准”。这个统一的标准体现了知识产权的高度扩展,更多地顾及和参照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因此这个“最低标准”绝不是低水平标准,它在很多方面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达到了以前只在发达国家达到的保护要求。TRIPs继而还规定了维护这一标准详尽的执法措施,规定了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特别是对证据、禁令、损害赔偿、反假冒的边境措施和侵权行为的惩罚做出了规定。

耐人寻味的是,这一作为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为重要的规定,却不是由专门处理知识产权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做出的。而知识产权问题之所以被纳入关贸总协定框架,与其说是贸易上的理由,不如说是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强化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这种在发达国家主导下的TRIPs规制,强调的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不是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和开发。发达国家还可以利用关贸总协定中的报复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达不到要求的国家施加报复。TRIPs的通过,实质是发达国家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谈判筹码,在迫使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做出让步,从而能够换取其他诸如农业、纺织品等领域进入发达国家的权利的过程。不过在世贸多边体系的框架下,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损害,可以在其他领域找到补偿;
因此与双边体系相比,TRIPs并不是那么邪恶。

为了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舞台,中国经历了长达15年艰难的“入世”谈判。为排除“入世”障碍,我国进行了持续数年的立法修法活动:制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修改了三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清理了我国有关地方法。根据TRIPs的要求,立法上扩大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增加了知识产权权利类别,引入了一些以往民事立法中未曾涉及的法律制度及保护措施;
司法保护的领域和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覆盖了TRIPs协定中所有的知识产权客体和权利类别。目前我国已基本实现了与TRIPs的全面接轨,将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提高 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此外,在文化上,后TRIPs时代的世界已经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让人觉得“不加强知识产权,就会阻碍本国的经济发展,就会孤立于世界”。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目前已无回头之路可走。

(二)国内反垄断法缺失:知识产权高保护标准带来知识产权滥用无以规范 2006年我国PCT申请量只有3900余件,仅占全球总量的2. 6%,仅是世界排名第一的美国的PCT申请量的1/20。而这些专利申请经过审查,真正能够获得授权的就更少了。TRIPs设定的如此之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实质上保护的是以美国高新科技公司为代表的知识产权霸权企业的利益。据新华社消息,自入世以来到2006年,从DVD、彩电、摩托车到数码相机、MP3芯片、汽车、电信设备,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有些纠纷对有关产业甚至形成毁灭性打击。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带来的危害。目前,我们遭遇到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既包括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包括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在此仅分析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主要有:
1.利用专利池收取垄断利润 专利池(patentpool),是一种专利的联合形式,是一种由多个专利权人组成一个专利许可交易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专利权人之间可以进行横向许可,也可以统一的条件向第三方许可。如能良好利用,专利池本能消除专利实施中的授权障碍,降低单个授权的交易成本;
然而,若缺乏相应规范制衡,专利池则往往被一些企业在包含核心技术的专利池中收取统一的高昂许可费;
或者捆绑一些过期专利、边缘性专利、非必要性专利,增加被许可人不必要的成本负担。自1999年6月,日立、松下、JVC、三菱、东芝、时代华纳组成国际6C联盟,通过“专利池”(patentpool)的构建对DVD专利进行“联合许可”后,3C、杜比、以及美国MPEG专利技术管理公司等专利联盟亦先后向中国DVD企业提出专利使用费要求。由于核心技术掌握在他人手中,中国作为世界上DVD的最大生产国,每年不得不向这些国际专利联盟缴纳高达上亿元的巨额专利使用费。中国企业出口一台售价为32美元的DVD只能赚取1美元利润,而交给国外企业的专利费却超过零售价的50%。以与飞利浦的协议为例,购买的是DVD专利池“一揽子”协议中3000来项专利,而其中有些技术根本不是专利技术,有些专利技术已经过了保护期限,有些技术并不是中国DVD企业生产所需要的;
真正有用的不到10%。而当DVD市场逐渐成熟,DVD利润空间日趋缩小时,DVD专利使用费却有增无减,导致有些DVD厂商利润甚至不够交专利费。几经谈判无果,我国曾红火一时的DVD行业全面陷入了难以为继的境地。由于专利费是按品牌收取的,为了规避专利费,很多企业可能会在利润空间缩减的情况下直接去做贴牌加工生产,从而导致中国失去自己的品牌。值得关注的是,这次国外企业对中国DVD企业开征专利费还只是个开始,更大的动作还在后面。据相关人士透露,MPEG专利技术管理公司旗下的MPEG-4、H.264、DVB-T等专利组合也都将展开对中国家电产品的专利收费谈判。这些专利组合覆盖范围很广,涉及数字电视、CRT电视、MP3、影音传输等各个领域。国内知识产权使用企业如今已经面临着来自国外知识产权持有者的巨大生存性挑战。

2.以“私有协议”的专利标准阻碍后继创新者 专利标准增进了技术及产品的兼容性和互通性,减少了消费者面临的技术风险,加速了新技术的普及,因而被广泛运用。而“私有协议”的专利标准,是指非经国际或国家标准化组织认定,而事实上广泛应用的非公开的事实标准。“私有协议”专利标准最容易形成在新兴科技领域,由于国际及国家标准认定的滞后性,因此往往被少数技术先发企业占领。一旦用户对这一标准形成事实习惯,则后续产品只有与原标准形成匹配才可能被接受;
而由于这些“私有协议”最初形成于企业内部,其细节和关键内容不对外公开;
因此一旦这种“私有协议”形成了这一新兴行业的事实标准,就容易变为先发企业封闭市场的工具,从而阻碍后继创新者跟进。2003年美国思科诉中国华为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为了打击华为在通信设备领域的快速发展,思科对其提起了长达77页的起诉书,指控华为盗用IOS源代码、盗用思科技术文件、盗用命令行接口,以及侵犯其专利权;
并相应提出了多达21项的诉讼请求,涵盖了从版权、专利、商标到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几乎所有领域。在长达两年的诉讼中,华为开始一直处于不利地位 ,直到华为真诚地让美国律师相信华为只是一个后继创新者而不是抄袭者的时候;
在美国应诉的华为才最终在律师的帮助下,抓住思科在业内的“私有协议”标准问题,指出思科的私有协议造成了用户严重依赖单一供应商的局面,阻碍了其他企业公平竞争和自由发展的权利;
最终迫使思科与其达成和解结案。耐人寻味的是,如果此事发生在对知识产权垄断缺乏规制的中国,那么结果也许就不得而知。

3.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拒绝许可、搭售等其他滥用知识产权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排挤竞争对手 价格歧视,是指针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不同的、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如当年微软在销售W indows98时,在中国大陆市场零售价则为1980元人民币,其在美国的售价约合800多元人民币,在日本合600-1200元人民币;
Office2000测试版在中国售价约200元左右,而在国外则免费赠送;
微软给中国大厂商的W indows98预装许可费为300元人民币左右,中小品牌PC厂商则达690元,而在美国甚至可低到100元人民币。而当微软在中国的抗议声中逐渐放低了价格时,新的价格歧视又层出不穷。2005年初,苹果MacMini在美国的售价最低为499美元,折合人民币在4100元人民币以内;
而在中关村最便宜的MacMini销售价格在2005年初一度达到5900元,目前为4900元。

掠夺性定价,即优势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在一定时期、一定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掠夺性定价,是一种低于成本的低价倾销手段,虽然短期内有益消费者;
但一旦其他竞争对手被消灭,则会出现垄断市场的局面,最终侵害到消费者以及社会利益。如微软公司为了消减中国国产软件WPS,在WPS97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
与其在中国通常表现出的垄断高价和价格歧视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美国诺顿杀毒软件当年为了快速占领中国市场,也进行了其他公司任何品牌的杀毒软件,另加59元就可换取最新的诺顿软件产品的促销,而其原本在中国售价为280元。

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权利人拒绝授予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当年,我国一些DVD生产企业就曾反映6C联盟有拒绝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而美国思科公司对其拥有专利权或商业秘密的“私有协议”不授权给任何其他企业,阻止了不同企业设备之间的对接,人为造成了技术性壁垒;
使得通讯产品的招标过程中,其他竞争者难以对它构成实质竞争。

搭售,即在知识产权许可中捆绑非必要产品或服务,并要求对方付费的行为。在专利池的一揽子销售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

以上这些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已经严重侵扰到我国经济的正常秩序。一些学者已经意识到国外知识产权“狼来了”的严重性,并试图通过申请知识产权无效等手段来对抗国外“知识产权入侵”,但面对薄弱的国内技术基础及其庞大的国外知识产权结池现象,这种做法无异杯水车薪(在中国DVD企业面对生存危机的时候,以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为牵头的国内五位知名法学院教授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3C专利池中的飞利浦一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最后以和解结案。但与飞利浦的此次和解并没有促使飞利浦降低其专利使用费,也没有能促成其他专利持有人减少其收取的专利费。)。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已经迫在眉睫,然而我国的反垄断法在此方面却是极不完善的。2008年我国出台了历史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其中第55条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除此之外,则更无相应的细则与行动指南。垄断行为本身与市场因素相关,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而其遇上无形性的知识产权问题则变会得更加复杂。一旦出现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四、当代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的价值取向的确定 法律是对利益的划分,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价值取向,而执行法律也都是为了达到这一价值取向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和措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确定,将对知识产权行为的边界、行为的方式、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程度以及执行程度产生确定性的影响。加之,反垄断规制本身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的确认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知识产权行为的行使。那么,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价值取向又该如何定位呢? 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是基于知识产权垄断性的滥用行为出发的,因此研究这个问题的前提必须考虑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水 平。2005年北京财富全球论坛上,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局长王景川在评价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时曾指出,历史已经表明,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水平,适应国家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并能随着未来的发展需要而变革,才能真正促进科技创新、经济增长、社会进步;
否则,会产生负面作用[11]。由于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简单趋从同一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会造成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中国作为一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底子薄,技术相对落后;
按理来说高标准、宽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整体提升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也认可了这种知识产权制度适当尺度以及对等原则的必要,允许在设计知识产权制度时有相当大的弹性。然而,随着TRIPs协议的诞生,这种弹性已被去除得所剩无几。现在,一个国家已经不可能再完全按照自身发展采用的相应的知识产权规制策略。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但事实上无法降低,而且要持续地保持与TRIPs的要求相一致。而由于利益的需要,任何权利都是具有扩展性的,知识产权亦不例外。这种高、强而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经产生前文所述的权利垄断问题。与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相反,这种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已成为了知识产权输入国谋求垄断利润的工具,不但无法起到鼓励本土创新的目的,反而会压制后续创新跟进;
使得我国经济技术大量依赖国外进口,构成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

然而,全球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知识产权的世界接轨亦属历史的必然,再谈论降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属毫无意义。郑成思曾指出,降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或批评我国不应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属于没有历史地看问题……这样的结果就是在竞争中“自我淘汰”出局[12]。不过,为避免在全球化浪潮中“自我淘汰”,并不意味着要“自我牺牲”。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序言”部分指出,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所规定的战略重点之一就是“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并要求“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可见,国家已经从制度战略的高度,看到了我国知识产权面临的严峻形势,并给我们指出了方向。

我们应当将制度的设置看成一个宏观的体系。当面临与国情不相适应的、而又无法规避的知识产权高标准保护问题时,利用其他制度以限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行使,驱其利避其害,将对知识产—102—权的保护建立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规范之内,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而这一“相关法律法规”,首当其冲的就是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我国反垄断法却刚刚制定,其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上也仅有提示性的规定,这应该成为我们今后立法的重中之重。通过对知识产权垄断性滥用行为的规范,排除国外知识产权霸权力量对市场竞争的破坏,还原我国跟进型创新的生存空间,降低社会知识产权运用成本,从而将我国经济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进入21世纪以来,曾有学者以美国国内经济界强烈抨击反垄断法拆分微软“乱来”为依据,强烈建议我国不要建立反垄断法(经济学者薛兆丰曾在2000年5月12日《南方周末》中发文“反垄断法有点乱来”中提出,除了行政垄断需要反垄断以外,其他行为反垄断则值得商榷。)。这实质是一种“东施效颦”的做法———盲目效仿他国具体行为,而不考虑自身经济条件和现实状况。在我国目前内部技术落后,外来知识产权力量强大的情况下,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核心定位应当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大力强化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以“强反垄断手段”对抗“强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打个形象的比喻,如果将目前按TRIPs要求提高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看成是中国经济技术进步的“一条腿”的话,强化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则应当是与之对应的“另一条腿”。知识产权保护的“腿”越长,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腿”就应该越长;
否则,知识产权保护得越厉害,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得越弱,中国经济技术发展摔跟头的危险性就越大。而今后,随着我国自身知识产权国力的增强,在国际经济对比中居于优势的时候,则可以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做出“动态平衡”的调整,转而以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为出发,弱化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此是后话。

注释: [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第三版[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 版社, 2002. 110.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84-85.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A].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0. 220. WaltonHamilton. Patents and Free Enterprise[M]. GovernmentPrintingOffice. 1941. 王先林.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述评[J].学术论坛, 2007, (6). 薛兆丰.反垄断法有点乱来[N].南方周末, 2000-05-12. 郑海东.从乌拉圭回合看美国的知识产权战略[J].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5, (6). 国家知识产权局学术委员会.知识产权研究与实务[A].曹阳.TRIPs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36. 李启章,闫文锋,刘仁.田力普要求各地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N].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8-01-30. 张宗堂,邹声文.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赔偿累计逾10亿美元[ EB/OL]. www. gov. cn. 2006-04-27. [11]王景川在《财富》全球论坛上就知识产权问题发表演讲[ EB/OL]. www. sipo. gov. cn, 2005-08-03. [12]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挑战与应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论文集)[A].郑成思.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

知识价值论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知识价值观;
劳动价值论;
继承;
发展

一、知识经济与价值

知识经济就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它是指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消费)为重要因素的经济。在知识经济时代里,人对价值财富的创造很可能形成知识价值论,即知识创造价值。其主要理由是:

1.知识是智力劳动的成果。知识本身包含着价值,它是人类劳动的凝结。人与动物的最大区别就是在劳动过程开始以前对生产什么样的产品,通过什么样的途径,用什么办法达到某种效果,就已在劳动者的观念中存在着。马克思指出:“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渐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在他用蜂腊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这就是说,人的劳动过程首先是一个思维过程。在第一项具体的劳动过程开始之前,劳动者的头脑中必需积累足够的有关知识,并以这些知识为基础,对劳动过程进行构思和设计。通过构思和设计,形成如何通过人的自身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交换的知识。只有在这种知识的指导下,才能进行各种具体的劳动。因此,劳动过程从本质上讲是一个知识积累和知识使用的过程,也就是创造价值的过程。人的劳动能力,即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就是在人的大脑中积累的如何认识和改造自然的知识,每个人的知识积累,都是通过不断学习和探索而得到的,学习和探索过程无疑都是一种劳动过程,因此劳动力可以看作是一种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都是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学习过程是劳动力的再生产过程,探索过程则是劳动力的生产过程。

知识经济时代,在新知识生产的过程中,需要使用已有的全部相关知识,知识量往往是相当大的。越是重要的新知识,使用的知识量越大,因此新知识产品价值中的新价值就越大。

2.知识价值转化的倍加效应。在知识经济时代里,知识的价值不仅在于它能转化为现实的价值,而且在其应用于生产过程中能创造出大于自身的价值。可以说人与动物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人能创新,而人类创新的原动力就是知识。人类科技发展的历史表明,基础研究的科学发现,应用研究的原理探讨和开发研究的技术发明,三者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转换周期日趋缩短,并日益成为融合一体的形式。知识产品在其创新的过程中往往是一种或几种使用价值的探索过程,但在其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过程中,其使用价值和价值往往呈现出倍加效应。如最早人们在开发计算机的时候只是想加快运算速度,但自从本世纪40年代计算机问世以后,其应用范围不断扩大,今天上至航天航空,下至工农业生产,科技文卫几乎无所不包,其使用价值和价值呈几何数膨胀。

二、劳动价值论与知识经济价值观的差异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认为,只有从事物质生产的劳动才创造价值。在知识经济时代里,由于知识的重要性日益提高和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首先作为人的直接生产劳动将不再是生产过程的主体。

关于这点,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中曾预言: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劳动显示出不那么值得继续包括在生产过程以内了,因为人只是以看守者和调节者的地位和生产过程发生关系。”其次,商品价值量与劳动时间的关系也有所变化。马克思指出:“随着大工业的继续发展,创造现实的财富已经不再依靠劳动时间和应用的劳动数量了,而是依靠劳动时间以内运用的动源的力量,而这种动源自身的生产上所耗费的直接劳动时间根本不成比例,相反地却取决于一般的科学水平和技术进步程度式或科学技术在生产上的应用。”这实际上道出了随着工业的发展,财富的创造取决于“动力源”,进而取决于科学水平及技术进步程度,亦即知识。

由马克思对价值创造的预设到知识经济在现实社会中迅速发展的情况,不难看出,劳动价值理论有它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劳动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太狭义。马克思认为商品的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而这种劳动是用劳动时间来度量的。显然至今人们还没有找到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在时间上价值的换算方法。

2.劳动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实指经济价值,不包括无形的价值财富,比如专利,信息等。

3.劳动在生产中的地位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变化的。

4.价值与直接劳动时间的关系也不是不变的,而是富有弹性的。

知识经济时代的价值与传统的劳动价值论有一定的差异:

1.基础不同。劳动价值理论是以劳动为主体和基础的;
知识价值论则是以知识为基础,以科学技术为核心的。

2.过程不同。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是直接生产劳动过程;
而知识形成价值的过程则主要在知识的开发、应用、传播和扩散等过程。

3.对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要求不同。前者对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要求一般不高;
后者则因以科学技术为主体,对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要求将越来越高。

4.商品价值量的度量方法不同。劳动价值理论认为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
而知识价值论认为商品的价值量是由商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知识量决定的。

5、价值实体不同。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的价值实体是抽象劳动;
而知识价值论认为商品价值的实体是知识。

6.价值规律的主要含义不同。劳动价值论认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的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价值规律的主要含义;
而知识价值论认为商品价值量总是由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最新知识来决定的,并且是价值规律的主要含义。价值规律的主要作用是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三、知识价值论对劳动价值论的继承和发展

1.劳动的过程既是知识积累的过程又是知识创新的过程。

知识作为一种劳动产品同实物产品和劳务产品一样,在其生产过程中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物质资料和活劳动。其中耗费的物质资料即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价值形成知识产品价值中的旧价值部分;
活劳动使用的知识量则形成知识产品价值中的新价值部分。

知识产品的过程,是对未知世界进行探索和对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升华的过程。与一般的实物产品和劳务产品不同的是,在生产过程开始之前,产品在劳动力的头脑中还是未知的,生产过程需要多长时间也是未知的。也就是说,生产知识产品的劳动是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是使用已有的知识而生产新知识的劳动。

知识产品的再生产过程,实际上是知识从一个人的大脑向另一个人的大脑中转移的过程或者说是知识的复制过程。这一过程是由传授知识的劳动过程和学习知识的劳动过程共同组成,因此也统称为教育劳动过程。在知识转移过程中,知识量并不增加,也就是劳动中使用的知识量就是被转移的知识量,因此在再生产的知识产品中,活劳动形成的价值虽就等于转移的知识量。在知识的再生产过程中,也需要耗费一定的物质资料,如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人员和学习者的生活资料等,这些物质资料的价值都要转移到再生产的知识产品中去,形成产品价值中的旧价值部分。

2.知识价值论为劳动价值论增添了新的内容。

知识价值论的提出,并不否定劳动价值论关于劳动创造价值的基本观点,只是对商品价值量由劳动时间直接决定的核心内容作了修正,即在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中加进了知识这个中间环节,从而使劳动时间与商品价值量直接对应转变为知识与商品价值量的直接对应。这个中间环节不仅反映了劳动的本质特征,而且具体化了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进而反映了价值的本质特征,并且使商品价值量的度量有了客观依据。虽然目前尚未找到准确度量知识量的方法,但是信息论的发展,已经在这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相信这一问题会得到圆满的解决。

知识价值论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劳动价值理论;
知识产权;
困惑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劳动创造价值,商品价值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那么,比尔·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天才的比尔·盖茨的财富顶峰时期曾达3000多亿美元那么,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简单劳动的倍加?又是多少复杂劳动的倍加?

盖茨财富的获得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是分不开的。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对盖茨的财富积累起着决定作用。那么,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获得劳动价值论的支持么?这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宪法中亦有明文规定;
(2)我国的意识形态及教育机制决定,立法者、执法者都以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所以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劳动价值理论的困惑,有必要进一步思考。

二、讨论的前提:知识产权活动是一种劳动

知识产权活动必须属于劳动的范畴,否则无法用劳动价值的理论进行考量。

知识产权是人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劳动指:“它是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尽管缝和织是不同质的活动,但二者都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

比较以上概念,我们可得出创造性的知识产权活动属劳动的结论,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

三、劳动价值论的诸多困惑

“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辟概括。但问题是:1.为什么要“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2.谁是天才?3.要添加多少利益的柴薪?“利益的柴薪”是越多越好,还是有副作用需要抑制?我们面临诸多困惑。换一种思路,以劳动价值论来考量,前述问题分别可以换成下列问题:

1.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么?

2.谁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

3.社会分配给创造者多少才为适度?

四、对知识产权领域劳动价值论的探析

(一)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活动创造价值,符合劳动价值理论,这是对其予以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而且作为一种复杂劳动,应当从社会获得倍加于简单劳动的承认与保护。首先,价值由活劳动创造,理应由劳动者所有,否则为剥削。其次,知识劳动属于复杂劳动,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而最复杂的劳动就是从事科技发明和创造的脑力劳动。故其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应当高于非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创造性劳动成果理应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劳动价值理论的,但是,困惑并没有全部冰释。

(二)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的参加者

按照传统劳动价值论的观点,价值完全是由劳动者创造,若把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等同起来,那么就会得出“谁创造,谁分配”的结论,其他人很难有分配的资格。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都会面临劳动价值的分配问题。活劳动的实施者以外的人,如创造者、投资者、使用者有没有获取分配的资格?依据是什么?这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困惑。具体来讲,有两个问题:

1.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生产性劳动,资本也不创造价值,如何参与分配、取得收益?

按传统劳动价值理论,价值是活劳动的产物,源于生产要素中的劳动要素,于是传统劳动价值理论得出结论,“不劳动者不得食”。但是,马克思的价值分析的前提之一是假定劳动以外的要素都是无偿的,而这种无偿的前提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的投入,除劳动以外,一般是有偿的,故有付出应有回报。在市场条件下,若不允许对财富创造做出贡献的其它要素如资本参加分配,就会形成一个悖论:劳动者通过活劳动创造了价值,取得全部价值,价值的物化形式——商品因在再一次的劳动中无法获得价值分配而无人投入,否则被视为剥削或不适当,社会生产将无法进行。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投资者参与劳动价值分配有其合理性。

2.除了投资者以外,还有什么人可以参与价值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价值论诞生于工业经济初期,当时语境下的“劳动者”或说是“工人”主要是指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沧海桑田,现代社会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非物质生产领域,“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应有新的解释,以符合历史发展的实际情况。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第三产业知识经济的兴起,充分证明了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劳动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各种劳动实际上是一个总的社会劳动过程,产品的生产是“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价值的劳动是“总体劳动”,包括五种形态:体力型、技能型、知识运用型、技术创新型和理论创造型。而从事这些工作的都是“工人”,当然有资格参加价值的分配。

另外,根据传统劳动价值理论,物质生产三要素为:劳动,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参与劳动创造价值的远不止传统的劳动价值理论的生产三要素,而是多要素,如劳动力、经营管理、信息、科学、技术、人力资本等等。如前所述,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分配具有正当性。随着我们对生产要素的认识的不断深化,上述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也应参加价值分配。

由此可以推出,投资者、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发明人、相邻权人等等都应参与价值分配,他们并未直接参与物质生产劳动,但他们或提供了生产要素,或对生产要素的改进做出了贡献。作为“总体工人”的一分子,理应从“总体劳动”成果中获得应得的价值分配。

那么,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谁?

(三)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决定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体现着个人与社会的辩证关系,那么,社会本身有资格参与其价值分配么?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哪一方?

传统劳动价值论没有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理论,在此,本文试图作以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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