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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五篇】(完整)

时间:2023-07-01 18:40: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做出了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五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五篇】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工作目前取得的成绩

(一)立法层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做出了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一批与《决定》配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细则,包括收费管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等160余项规章制度,基本上使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了监管工作依法进行,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鉴定工作,加强了对司法鉴定的管理。

(二)行政层面

1、机构设置

继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之后,目前已有22个省(区、市)司法厅(局)设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处(局),3个省加挂"司法鉴定管理处"牌子。①

2、行政处罚

司法部在全国范围统一组织开展了执法大检查活动。各地按照"边查边改、查改结合、重在建设"的要求,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2006年以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建立了投诉举报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大了投诉举报的查处力度。其中全国受理"三大类"司法鉴定投诉614件,有16件受到行政处罚、70件受到行政处理(通报批评等),因违法被撤销或主动申请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22家,鉴定人816人;
全国受理三类外鉴定业务投诉169件,受到行政处理9件,行政处罚l件,因违法被撤销或主动申请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53家.鉴定人792人。②

二、司法鉴定工作当前现状及其存在缺陷

(一)司法鉴定人员

1、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并未很好履行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没有规定对鉴定不出庭履行质询义务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等措施。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很少,据统计鉴定人出庭率不到5%,在实践中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员往往以工作忙或路途遥远、费用高无人承担等理由不出庭。应为涉及到司法成本的原因,当然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不应过高。但是司法鉴定人员不出庭质证也有其客观原因,一方面鉴定人员对于自身的鉴定结论缺乏信心,害怕他人的打击报复,另一方面确实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耗时耗力,得到的报酬则少之又少。

2、缺乏拥有一定法律知识背景的复合型人才

司法鉴定人员是法制化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人才,由于种种的原因,我国的专业人才相对不足,特别是拥有一定法律知识背景的,这不仅影响到审判过程的顺利进行,而且影响到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在众多的领域中,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才培养仅仅局限于几个专业,其他各领域的司法鉴定人员多为某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虽然他们在其属的领域是权威,但却对法理知识相对欠缺,而且他们也不是专门从事司法鉴定人员,所以不可能更多的研究法理,造成很多领域司法鉴定的结果效力不足。

(二)司法鉴定机构

当前我国有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之分:专业鉴定机构即是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委托鉴定;
社会鉴定机构则又有公私之分,主要面对社会服务。这两种鉴定机构划分体现了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的相互作用。但是我国对于社会鉴定机构的监管力度还不够,很多不负责任的社会鉴定机构滥竽充数。对社会各类从事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都还远远不够。其次法律上赋予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往往流于形式,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区域的鉴定机构可能只有一家,或者都没有一家,所以在考虑到经济能力和地域的限制,一般被迫选择某一特定鉴定机构。

(三)司法鉴定费用

1、公开公平公正,分类分级管理。

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③该原则使得"当事人"与"委托人"直接重合,有利于预防"利益小团体"等现象的产生,特别是对于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外该《办法》针对不同的鉴定类型,确立了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注册的社会上的鉴定机构鉴定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这三大类。以此形成基准价格,分层次进行管理,并赋予地方相应的权利,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灵活主动进行价格指导。

2、有法可依,但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法院不得代收鉴定费,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鉴定机构交费。但在实践中很难按此规定操作,并且会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其次司法鉴定费用的收费性质是公益性还是服务性并未确定,另外费用标准确立过于抽象化,对于三大类之外的鉴定类型监管不到位,地方具有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不能做到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此外立法中对于司法鉴定费用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仲裁等非诉业务并没有涵盖进去。

(四)司法鉴定程序

1、重复鉴定

《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实际情况中,往往有一些情况并不属于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的情形,但双方当事人仍然进行重复进行鉴定,极大地浪费了司法成本。另外确有鉴定机构所鉴结论出现错误,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况,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没有规定。

2、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上述两规定在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的同时,也将司法鉴定委托权赋予司法机关。因此,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

三、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一)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

"司法活动中很多人都会说谎,当事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律师会说谎,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唯一不会说谎是物证。物证不会说谎,也不会抵赖。在审判实践中要多依赖于物证。"④不管司法鉴定人员对于物证所做出的最后的鉴定意见如何,最终仍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即是否能使法官所信服。对于司法鉴定人员对物证技术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即是否对法官有约束力,这个问题,我认为我国应采取中立的观点:鉴定意见对法官有一定的约束力,法官在反对或者不认同某项鉴定意见时,应做出书面的评断,即要说明不采信的理由;
当然作为当事人的双方,更应该尊重法官的最终决定。

(二)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监管能力

1、提高自身鉴定能力。审判机关不仅是鉴定的委托人,更是鉴定意见的审查者,通过主持质证,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审判机关在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依法执业,是否规范执业等问题上最有发言权。所以审判机关自身要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特别是涉及专业的问题研究,法官应该努力加强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做到能理解物证的基本原理,基本思路,进一步努力培养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司法鉴定人员。

2、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建设,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干部队伍的建设,健全管理工作体系,全面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建设。强化对鉴定人及鉴定业务的管理和指导职责。不断提高适应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的服务能力。

3、开展鉴定专业培养。针对部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律意识不强、鉴定程序意识淡薄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针对性,继续重点强化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对《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理解和运用,切实提高管理干部依法监管和鉴定人依法执业的水平。

(三)统一规范司法鉴定资格准入

1、统一司法鉴定人员准入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准入制度:可以参照司法考试制度,充分组织统一、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人员统一资格考试,并要设立一定时间的实习考察期,申请者通过考试和实习期之后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司法部统一颁发资格证书。

2、制定相对详细的鉴定标准。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往往能减少人为因素对鉴定意见的影响,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对客观性。建立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则要对对当前不科学、比较粗略的司法鉴定标准进行修订,并及时就司法精神病、精神损害等项目制定相对详细的司法鉴定标准。

3、建立鉴定责任二元赔偿机制。对评查、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不适当履行职责的,应及时科以相应的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应逐步形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二元赔偿机制。参照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法条,实施双罚制,若司法鉴定人员未完成受托事项,或错误鉴定则应对委托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鉴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加强鉴定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约束。

注释:

①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②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③何家弘.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J].中国司法鉴定,2005(3):3.

④美国.赫伯特 麦克唐奈

参考文献:

[1] 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2] 龙祖坤.论司法鉴定人才的培养[J].中国司法鉴定,2005(5).

[3] 张方.从两种鉴定类型的比较看我国司法鉴定委托权的归属[J].人民检察,2000(7)

[4]朱淳良.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访谈-- 访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李柏勤处长[J].中国司法鉴定,2007(4)

[5]吴何坚,何晓丹.对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思索[J].中国司法鉴定,2008,

[6] 谌宏伟,肖羽飞.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之完善[A].新余学院学报,2011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荣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3.

[8]何家弘.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J].中国司法鉴定,2005(3):3.

[9]王俊民.司法鉴定的程序性公正若干问题研究[J1.中国司法鉴定,2005(4):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2006年8月,随着《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该暂行办法的出台,也标志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在四川省正式建立,从而使得四川省的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法可依。2009年10月,深圳市司法局出台《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全文17条,分别从司法鉴定援助的意义、受理行政区域范围、申请的条件、司法鉴定援助类别以及申请的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2011年12月,云南省司法厅出台《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共19条,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意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内涵、管理机构、获得服务的条件、终止援助的条件、资格审查以及经费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2年昆山市法院与市物价局联合出台《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内涵、适用对象、审批程序、回避事项等内容,明确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具体操作方案和相关责任追究。同时,将救助的对象明确为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残疾当事人以及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在道路交通事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

二、当前司法鉴定援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当前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条文零散地出现在许多法规中,国家层面的法规主要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层面的立法主要有四川、湖北、重庆和云南四省,分别为《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有些较大的城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例如福建厦门市《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湖北鄂州市《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安徽蚌埠市《蚌埠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广东深圳市《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以及江苏昆山市《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等。但是,在上位法律层面,极少有相关条文涉及到司法鉴定援助。总体而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全国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就司法鉴定援助予以明确规定。

(二)各省、市条文规范差异较大

许多省市对鉴定援助的规定各异,在审批程序、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责任承担模式等方面各有各的要求。例如,审查时间上,《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结案审查意见。《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可操作性不强

在援助义务上,许多规定一般用词是鉴定机构可以酌情进行鉴定援助。“可以”和“酌情”这样模糊的词语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就缺乏较强的针对性,不易实施和监督;
在援助对象上,规定一般的用语是指经济困难的个人或企业,亦或弱势群体。但是经济困难或弱势群体一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衡量指标。在现实的审批中,易导致“寻租”态势;
从援助的方式上看,司法鉴定援助主要包括缓缴、减缴和免缴三种方式,但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予以缓缴,何种情形属于减缴或免缴。这种缺乏操作性的法律条文需要予以相应的解释和完善。在鉴定援助的归档、考评及反馈等后续程序中,也存在许多模糊化的规定,有的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况且,鉴定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鉴定援助专项档案,在年度考核中也没有将鉴定援助作为考核指标,对援助对象的信息跟踪和反馈工作也没有细致规定。

(四)司法鉴定援助费用规定欠科学

从司法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来看,许多省市的法规基本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免或免除,但却未就该减免或免除部分的经济补偿予以相关规定,基本是让鉴定机构自行承担。这导致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过窄,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从经费的鉴定援助费用补偿来看,除许多情形下由鉴定机构承担外,有些经费补偿来自胜诉后的胜诉方。但是现实中依旧存在许多胜诉后无法获得赔偿的现状。司法鉴定援助补偿的经费依旧存在着一个无法填补的漏洞。

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理性构建

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遵循就近原则、高效便利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司法鉴定援助方面,需从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援助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援助的程序制度、经费保障制度以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等方面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法规。

(一)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三大类。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为便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权限。笔者认为,应成立专门的司法援助行政机构,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和被害人援助机构等部门。司法鉴定援助机构负责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以及援助情况的考核和备案。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为司法鉴定机构。其主要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即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有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条件。同时,鉴定人应严格按照科学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指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的经济地位较低,获取的工资或收入难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维护诉讼双方在举证方面的平等权,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诉讼方予以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

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笔者赞同范方平教授的观点:“一般为刑事诉讼中需司法鉴定的;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
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法律事项中需要司法鉴定的;
其他确需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的。”申请条件方面,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
该个体或法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
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
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总体而言,申请司法鉴定的援助地域范围为本地的居民,即户籍所在地或者出生地与申请的司法行政机构相一致;
经济存在困难,确实无法或难以进行司法诉讼活动,且获取的证据只有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分清事情的缘由。从鉴定的事项来说,必须是属于司法鉴定的相关事项,而且该类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条件和业务范围。当申请者出现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受援人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形时,为节约国家援助资源,应当予以终止司法鉴定援助。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主要是指被援助对象获得援助的历程,即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鉴定机构的指定以及鉴定情况的备案。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来看,一般而言,应该由当事人向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部门的援助机构进行申请。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由近亲属、人、好友以及社会团体组织予以协助申请。申请援助者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将需要鉴定的事项及缘由写清楚,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来讲,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机构理应由受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主要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是否符合相关的援助条件。从鉴定机构的指定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了解本地区备案中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情况,将其援助结果进行统计。告知符合申请要求者从未进行援助的机构中选择相关的援助机构,若其不知如何要求哪家机构进行援助时,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可给予相关的建议,并制作《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下发给相关的鉴定机构,且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从鉴定情况的备案而言,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明及《司法鉴定援助审批表》前去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的满意度制作相应表格上交司法行政机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制作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结果,上交司法行政机构予以备案。

(四)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必要专门成立相应的经费管理机构,负责司法鉴定援助的经费支出。援助经费的来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政府部门,即经费保障主要应当来自政府的财政补款,《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该项义务,政府有责任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帮助。社会机构,即可以适当号召社会组织进行捐款,靠社会慈善机构或义捐活动来获取相应经费。司法鉴定机构,即可适当从鉴定事务所业务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鉴定费用,用于资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受援主体,即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者在诉讼中获取了相关费用,赔偿较丰厚时,应适当补缴一定的鉴定费用,以补充司法鉴定援助经费。此外,受援人将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的鉴定服务费用交还作出援助决定的鉴定援助机构。

(五)司法鉴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从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没有超过刑法危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责任。从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从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申请人若存在欺骗或造假情形,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同时给予相应的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在司法鉴定援助中成绩显著者,应该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四、小结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要了解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关系。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行政许可就是以前所讲的行政审批,只是提法不一样。但事实上,两者的含义却有着很大的差别。过去讲行政审批,意味着行政权力是政府的,凡事需经过审批同意,是政府恩赐给当事人的,所以当事人要感谢政府。现在所说的行政许可,其含义是准许与否是由法律规定的,只要符合条件,政府应当同意。提法不一样,标志着行政行为在理念上、在方式上发生了质的变化。

第二,要了解行政许可涉及的司法行政管理的基本属性和特点。这对我们研究司法行政管理非常重要。司法局的全称应当为“司法行政管理局”,司法行政管理,顾名思义即围绕司法活动展开行政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也由于我国法制建设阶段性的问题,我们现在的司法行政管理的职能还没有完全到位,我们只是承担了一部分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按理,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很多,至少有以下几项:如监狱的管理,劳教所管理,民事执行,看守所的管理,法官选拔,司法协助,司法外事,司法考试,司法鉴定,司法培训,司法装备,司法财务,陪审员的管理,法律援助,社区矫正。上述职能中,我们所管理的只有监狱管理、劳教所管理、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社区矫正等6项,而我们的律师管理、公证管理、法制宣传、安置帮教、基层法律服务只是准司法行政管理。我们要把现在已经承担,但还不完全的司法行政职能履行好,要迎接将来可能逐步到位的司法行政的管理。对我们来说,一方面要懂法律,一方面要懂管理。这是对我们司法行政干部的要求。

下面我讲一下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的行政许可工作。

一、关于司法鉴定的行政许可工作管理

(一)司法鉴定及行政许可工作管理的现状

建国后,为了满足侦查工作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以刑事侦查技术和法医为主的鉴定部门,主要设在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卫生、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又陆续设立了一些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的鉴定在卫生局,司法会计的鉴定,最初是为了适应检察院反贪工作的需要,设在会计师事务所,当时归财政局管理。但在一段时间内,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鉴定人准入标准不统一,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造成鉴定人专业技能、道德素养良莠不齐,甚至做虚假鉴定;
鉴定活动缺乏统一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久鉴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由于标准不一而造成鉴定结论不统一;
鉴定机构多头管理,管理无序及无序竞争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就多头管理而言,司法局在管理,人民法院也在管理,有些地方出于利益驱动,把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摇钱树。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没有统一的发展规划和框架;
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三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
四是对司法鉴定人资质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由来

1、市政府赋予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

**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了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就设在市司法局。这是全国第一家省级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也是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司法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这一模式被司法部称为“上海模式”并在全国推广。

20*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同意市司法局设立“司法鉴定管理处”,率先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司法鉴定管理处。

2、国务院赋予司法部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

国务院发文《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赋予司法部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在中央一级来讲,实际上涉及了重大的变革。这一文件对司法鉴定作了定性,认为司法鉴定涉及司法制度和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其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问题由司法部统一行使。

3、20*年6月30日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两项行政许可职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审核。即人和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在行政许可保留事项中,国务院也对此予以明确。

4、20*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

5、20*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框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职能。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明确的几个问题

1、明确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统一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明确了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过去已经明确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除此之外,司法会计、建筑承包,国有资产鉴定、价格鉴定、注册前的鉴定等,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3、明确了鉴定人的条件。一般要求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职称;
对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放宽了该项条件。

4、明确了设立鉴定机构的条件。

5、明确了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的调整原则。

6、明确了鉴定机构之间以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

7、明确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8、明确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司法鉴定的行政许可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国务院412号令,在司法鉴定管理业务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有两项行政许可职能:一是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二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审批。目前,本市共有经核准的执业司法鉴定人640名,司法鉴定机构55家。有关审批所依据的条件、材料以及管理职责,请大家以后看相关材料,在此不作详细的说明。

(五)区(县)司法局在司法鉴定管理中需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

根据原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目前,司法部令第62号已经修改,修改后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目前,这个修改规定正报国务院审定。

2、关于司法鉴定人管理。

原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虽然没有提及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但目前司法部令第63号修改后,增加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内容。

根据以上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可以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也可以委托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但是,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看,司法鉴定机构主要集中在市区,交通及联系比较方便,还是仍维持原来的体制,仍由市司法局直接受理。

二、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及行政许可管理

(一)本市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沿革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律师制度正处于恢复和重建的阶段,律师队伍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民的法律服务需求,在律师行业相对落后的农村乡镇,出现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当时称为乡镇法律服务所。从全国范围来看,基层法律服务所最早出现在广东、福建等地,主要是面向农村,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1985年,开始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以会议及文件形式肯定和推广后,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

1985年,上海首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原川沙县洋泾镇成立。此后,因受广大农民的欢迎,在市司法局的引导下很快在全市的郊县发展。1987年,司法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会议,颁布了我国第一个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依据――《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近似于律师的广泛业务范围。司法部和最高法院商定,除刑事案件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业务范围类似。1989年,市司法局也相继制定了《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县律师事务所、县公证处联合办理有关业务收入收费分成的暂行规定》、《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工作程序(试行)》、《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卷宗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本市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运行规则。到80年代末,本市绝大多数乡镇街道都设立法律服务所。

进入90年代,本市基层法律服务发展较为平稳。1990年,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司法部先后颁布了《乡镇法律业务工作细则》、《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1997年,司法部又颁布了《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此外,司法部还统一颁发《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审查权由县级司法局行使),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认证或执业证书。这些都对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在1993年前后,本市中心城区随着社区建设的发展,部分街道也相继建立了街道法律服务所。在90年代中期,为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提高层次,市司法局先后批准了数家具有符合律师执业条件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原所基础上组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实施后,此项工作就停止了。至90年代末,本市已有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200家,法律服务工作者近1000名。

20*年3月,司法部颁布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正式将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统称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定位为面向基层,立足乡镇或街道,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服务组织,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定位为“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两部规章确立了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的三项行政审批制度,包括机构的审批、执业资格审批、执业核准审批。20*年12月,司法部举行了首次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上海有700余名人员参加了考试。此后,上海相继有1000余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考试或考核获得执业资格,重新登记并领取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原有的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也重新领取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

20*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明确规定“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具体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专利、商标、版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等”的机构应当与设立部门脱钩,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随后,司法部颁布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脱钩改制。20*年12月,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办法》,本市开始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脱钩转制工作。当时,本市的脱钩改制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中心城区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由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列入第一阶段脱钩改制范围。20*年6月底,第一阶段脱钩改制工作基本完成。经过脱钩改制,中心城区原65家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撤销18家,转制为合伙所的为47家;
郊区有11家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制为合伙所。至此,本市出现了合伙所和乡镇街道所共存的局面,

全国部分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后,出现了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并存的二元法律服务体系,也确实存在一些无序竞争的现象。为此,20*年8月,司法部在上海召开了加强大中城市社会法律服务工作座谈会,颁布了《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从诉讼领域逐步退出来,也就是在我们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转制以后,司法部提出了要退出诉讼领域的要求,而且提出要加强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在社区的综合功能的发挥,加强律师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功能;
要求基层法律服务从立足社区出发,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为此,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决定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第二阶段的脱钩改制工作不再进行。同年11月,市司法局下发了《关于发挥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社区服务职能的通知》,就如何贯彻《意见》作了具体规定,指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方向应当是立足社区,积极为基层群众提供服务。

20*年8月,《行政许可法》颁布,规定部颁规章不得设立行政许可。20*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审批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批。同时,国务院又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审批项目,并设置为行政许可。20*年6月,市司法局下发了《市司法局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司发法制[20*]13号),决定取消基层法律服务的有关审批项目。自此,本市不再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登记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进行审批。20*年7月起,市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开始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的行政许可,并在司法部未对有关基层法律服务的规章作出修订之前,研究了过渡时期的管理措施。

(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面临的问题

1、基层法律服务所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国家法制建设初期律师供给不足的背景下产生的。目前,本市的律师数量不足的局面已有一定改善,但在广大农村和城市的边缘地区,仍存在消费者对法律服务的较大需求与律师相对不足的矛盾。律师相对不足并不是律师数量不足,而是因为律师收费相对较高,社会上低收入群体又大量存在,法律服务所则收费相对较低,这就为基层法律服务的继续存在提供了基础。此外,由于农村人口向本市的大量流动,改变了本市的社会结构,增加了法律服务的低端需求。从本市基层法律服务的具体数据来看,今年上半年,全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为753万元,解答各类咨询达18000余件,诉讼案件2900余件。可以看出,法律服务市场虽然竞争较激烈,但低端服务还是有大量的需求。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基层法律服务平均每件收费2500余元。与律师相比,可以满足低层次法律服务消费者的需要。

另外,虽然上海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但法律援助只是针对社会的特殊群体而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其受益主体范围较小、所适用的事项范围较窄,在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法律服务方面范围极其有限。另外,对于那些并非完全无支付能力,而是基于案件本身的成本收益考虑,既不愿意选择律师服务,也不适用法律援助的案件,基层法律服务所也是最佳选择。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在本市还有一定的需求。

2、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的法律障碍

脱钩改制以后,上海的部分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制成合伙所,出现了街道乡镇政府组建的事业性质所与个人组建的合伙所并存的局面。但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服务组织”,其中并无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管理和运作的规定,司法部也未作相应的修订,对机构的审批职能也不属于我们,因此遇到了一些管理上的法律障碍。市司法局只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合伙制法律服务所有关合伙人、合伙协议等登记事项进行管理,并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原有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审批事项已被取消,司法行政机关既不能审批成立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也不能审批现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或注销。对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既未作相应修订,有关部门又未出台新的规定。这就使得在解决如何对新成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许可、新成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采用哪种组织形式、是否仍可以采用合伙的组织形式;
原有的基层法律所发生变更或注销到何部门办理手续等问题时遇到了法律障碍。我们认为,在过渡时期,成立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仍可以采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到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以取得机构的主体资格。此外,如果是采取合伙制,还可以采用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的途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审批被取消后,尚未明确今后是否会再有新的全国执业资格考试。但是,作为过渡性措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还未作修改,因此我们在核定执业资格时还可以将原来的申请执业资格的条件作为依据。我们可以将退休的法官、检察官、法学院校的教授、法律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和企业法律顾问吸纳到法律服务所来,以提高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整体素质,还可以为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准备一些人力资源。

三、在行政许可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受理和审批

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的各项条件,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查申请材料,仔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尤其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学历证、经历证明等文件要严格审查。如果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通知当事人补正,并做好相关记录;
如果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尤其是对于品行有缺陷的人员,则不予核准。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鉴证业务;

审计;

或有收费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第一百五十八条“或有收费是指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取决于交易的结果或所执行工作的结果”,或有收费分为“收费与否型的或有收费”和“收费水平型的或有收费”两种类型。比如,审计客户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审计报告,否则就不付费,这属于收费与否型的或有收费;
审计客户按照审计后的净利润水平高低付费,这属于收费水平型的或有收费。一般认为,或有收费在鉴证业务中危害较大,原因是,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以鉴证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得收费或多收费,往往会发表不恰当的意见,做出有违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号——提供专业服务的具体要求》第三十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允许外,注册会计师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不得以鉴证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这里所指的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这就表明:注册会计师在从事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时不能以或有收费的方式获得服务收入。

一、鉴证业务排斥或有收费的原因

(一)直接原因

2002年7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陈毓圭就《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答记者问时解释:“业内所称的或有收费,指收费是不确定的,要依靠审计的最后结果或是否实现特定目的来确定……所以《指导意见》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约定中不得有或有收费的条款。”这就说明,排斥或有收费是为了保持中介机构的客观公正。

(二)有罪推定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号——提供专业服务的具体要求》第三十条:“或有收费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三)国外借鉴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职业道德守则——规则302》规定:“或有收费——执行公共业务的会员不应:A.为了或有收费而为客户提供任何专业服务,或从客户那里接受或有收费;
B.为了或有收费而为客户编制初始的或修改的纳税申报或要求税收返回。”英国财务报告委员会(FRC)制定的《审计职业道德标准》第四部分是关于业务收费报酬等规定,其中第10条明确规定:审计不能接受或有收费的安排。第12条规定:在审计业务中或有费用的安排造成明显的利己主义,威胁审计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它们不能被消除或通过任何安全措施降低到一个可接受的水平。

其实,在实践中,某些经济类鉴证业务中经常出现以或有收费方式规定收费的现象。

二、经济鉴证业务中已有的或有收费规定

(一)税务鉴证业务出现的或有收费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56号)有述:“在巩固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资本验证、涉税鉴证等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向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咨询、并购重组、资信调查、专项审计、业绩评价、司法鉴定、投资决策、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业务领域延伸。”这说明涉税鉴证也属于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税务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大都不排斥或有收费方式。

比如,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308号)第三项规定,见表1。

《关于核定重庆市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1〕466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收费模式也是如此。

广东省和重庆市的收费规定清楚表明,事务所收费的多少与报损鉴证金额直接相关,只是收费标准的高低对应的鉴证金额有级差。

(二)工程造价咨询中出现的或有收费现象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财协字〔1999〕103号)规定:“本办法所称审核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这说明工程造价审核也是注册会计师可以参与的经济鉴证业务。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也多存在或有收费方式。

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2〕24号)第四、五项规定,见表2。

广西的这个收费方式是选择性的,其中的“审核方法1”业务收费包含基本收费和或有收费两部分,其中的“效益费”就是典型的或有收费。但“审核方法2”排除了或有收费。

河南省《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第四、五项规定的收费模式与广西的“审核方法1”完全相同。

涉税鉴证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也要求相关鉴证人员保持客观、公正、独立的地位。但从目前这两类业务的收费规定看,并未排斥或有收费模式,或许可以给注册会计师行业一点启示。

三、或有收费的优缺点

(一)或有收费的缺陷

毫不讳言,或有收费对审计的公正性确有影响。这正是《守则》中限制或有收费的直接原因。但需要指出的是,此缺陷并非或有收费独有。从理论上来讲,在审计中,只要存在收费,就会对审计业务的客观性、公正性、独立性有影响,但是不能因此而要求事务所只干活,不获取报酬。

(二)或有收费的优点

前面我们看到的涉税鉴证、工程造价咨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或有收费的规定。这两种鉴证业务中,第一种属于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目前由注册税务师执业),第二种不属于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接)。但这两种业务都属于经济鉴证业务,也需要遵循公正性原则,既然法规允许其或有收费,那么就意味着或有收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依笔者之见,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有利于提高鉴证人员的积极性

在清产核资审计实务中,经常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作为委托方核减资产的证据(与涉税鉴证中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相似)。《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第六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这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八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充分调查”主要涉及的就是鉴证活动的时间价值,但“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是典型的风险所在。如果没有或有收费的激励,很难调动注册会计师外部调查的积极性。如果没有大量的外部调查作支撑,注册会计师决不可能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经济鉴证证明给企业作为报损的证据。只获取时间价值,不获取风险价值,与只干活,不获取报酬没有多大差异。

2.体现了风险与收益的相关性

我们知道风险越大,收益越高。任何经济业务活动都具有这种风险与收益的相关性,包括鉴证业务。在我国,由于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制环境尚未形成,相当一部分企业管理层法律意识淡漠,形成损失的情况又比较突出,比如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三角债”现象,又比如最近几年贷款担保行业大量出现的“跑路”现象,都是欠债不还造成的社会经济现象。在这种社会经济环境中,如果完全依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确认资产损失,既不现实,又不合情理。为了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离不开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经济鉴证如果不能够实行或有收费,很难有注册会计师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因为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

许多损失鉴证,往往因手续不全而潜藏着巨大风险,而损失又确实存在,如果没有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注册税务师等有关人员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这些掩盖的损失永远也得不到处理,那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真实性永远得不到披露。鼓励有关方面利用或有收费方式有效处理国有资产中的损失情况,对合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让鉴证人员只承担风险,又不想给予相应的报酬,等于否定风险与收益的相关性。排斥或有收费,只能抑制注册会计师的积极性,不利于注册会计师以公正的心态评价企业资产的真实性。

四、解决或有收费对审计公正性影响的措施

笔者认为,或有收费与审计的公正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相互排斥。影响审计公正性的是审计委托模式,而不是收费模式。虽然涉税鉴证、工程造价收费不排斥或有收费,并不意味着很合理,但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印证笔者的这个立论。前面已经阐述,只要存在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用,对审计的公正性就会有影响,所谓“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不无道理。但如果害怕影响审计的公正性而拒绝收费和或有收费显然是因噎废食的体现。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防范或有收费对审计公正性的影响。依笔者之见,改向管理当局收费为向审计委托人收费是个不错的选择。

(一)向审计委员会收取审计费用

建立审计委员会,使注册会计师的利益能够真正独立于被审计公司,确保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公允性。

根据美国萨班斯法案的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1.负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给事务所支付报酬并监督其工作;
2.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3.可以接受并处理本公司会计、内部控制或审计方面的投诉;
4.有权雇用独立的法律顾问或其他咨询顾问。

这个措施的优势是审计委员会是审计的委托方、付费方,劣势是管理层对审计委员会具有控制作用。

(二)向财务报表保险公司收取审计费

财务报表保险,是指管理当局不再任命和支付报酬给注册会计师,而是购买财务报表保险,使投资者在面临财务报表虚假陈述所带来的损失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在操作程序上彻底改变了现行审计委托模式,它将保险公司置于整个审计委托模式的核心地位,将间接审计委托模式下审计委托人的作用发挥至极限。这种审计委托模式,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批准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由保险公司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在此模式中,注册会计师直接对保险公司负责,而由于保险公司在财务报表质量方面与股东利益的趋同,保险公司将乐于为注册会计师提供客观勤勉的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发表真实意见的动因。这就改变了传统的审计关系,取消了注册会计师与公司管理层的利益关联,增强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公正性。此模式的关键点在于,充当审计委托人的是保险公司,而非由公司管理层控制的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或其他受托机构。所以,在这种委托模式下,不管是何种形式的收费都难以影响审计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2010[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3] 邢跃宏.我国独立审计收费问题探讨[J].会计之友,2007(12).

[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S].〔2009〕第56号,2009-10-03.

[5]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S].粤价〔2011〕第308号,2011-12-26.

[6]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S].豫发改委收费〔2004〕第1765号,2004-09-22.

[7]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S].桂价费〔2012〕第24号,2012-03-06.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诉讼费用 谁主张谁承担 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一、《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知,该条的“费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权益,重现事实从而使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形成心证,而采取了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活动而产生的费用,并且这类费用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法院对于上述费用不得代收代付,而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诉讼过程中”包括了非诉讼过程、诉讼过程、执行过程等三个层面豍。从《交纳办法》的立法框架上看,第十二条规定还属于该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而《交纳办法》第六条则列举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综上可见,我国的诉讼费用应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体现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诉讼成本上的分配关系,应当适用“败诉人承担”的原则;
另一类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则体现的是当事之间诉讼成本的分配关系,适用的是“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缺陷

(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及费用的定性不明确。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是否属于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还是将其纳入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这类费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予以处理,适用了“败诉人负担”的原则。依据是第十二条规定从属于该法的第二章的内容,法院认为“败诉方负担”原则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并认为这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公平。从立法背景分析,《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似乎也可以算作诉讼费用,且过去此类费用一直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交纳办法》将其单独地列开并非否认此类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而是想说明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这从第六条中的立法措词中可以得出。由此推断,现有的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是不够妥当的,或者说将其放入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与法条本身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二)坚持“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的缺陷。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负担”一词意味着对于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终结性,这类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这样的结果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若提出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是胜诉方,虽然胜诉方是赢了官司,但是他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甚至这个代价有可能比诉前的代价要大得多。这个代价是胜诉方为追求公平正义而产生的,最终的根源在败诉方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样的费用的负担问题是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因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诉讼费用”而非“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因此,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也并不是于法不合。但是某些败诉方以《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谁主张、谁负担”进行抗辩。因为这个原则决定了费用最终承担者是与诉讼的胜败无关。可见,《交纳办法》中第十二条与第二十九条是存在着冲突。

(三)“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较弱。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或是本意是追求法律的公正价值。但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明显不够,是当事人拿回收据后,人民法院再去委托,还是人民法院委托后当事人再去交钱?假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以示公正,对此重新委托评估等,这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无疑延长了诉讼时间,降低了效率,最终浪费了司法资源,有失司法公正。

(四)缺乏相应的司法救助机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但是对于《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诉讼主体却不能否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因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范围仅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一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因为缺乏资金,没有选择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而输了官司;
二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并且赢了官司,但是因为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的做法,而该方的实际损失比诉讼所赢得利益还要大,这对于本已经处于有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将会再度陷入进退两难之地。

三、完善《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规定费用性质。

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费用性质对司法适用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若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费用是,就可以适用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若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那么就不能适用司法救助。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类费用是不被当作为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这无疑对有困难的当事人而言,诉讼保障只是一纸空文。因此,从司法实践中运用与操作的角度出发,界定《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性质有两条路径:一是把第十二条规定纳入为狭义的诉讼费用当中,那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就同样适用于《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各种规定,二是把第十二条规定界定为其他费用,用另外的章节对此费用加以具体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费用的性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此做法更有利于具体区分诉讼费用的类型,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避免相互间的混乱。

(二)合理修正第十二条的原则。

笔者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行为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非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
第二类,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鉴定、勘验、评估;
第三类,执行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拍卖、变卖。对于这三类辅助行为依法所收取的费用所涉及到三个不同层面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分析再得出相应的适用原则。

第一类是发生在非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产生此类行为的原因一般是合同关系。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得不支付此类行为的费用。在实践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出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此类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败诉方承担此类费用的,此类行为的费用不应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如果适用这个原则对胜诉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此类费用是败诉方的过错所产生,有违公平原则,并有可能引起新的诉讼产生,胜诉方因为先前支付了此类费用可能请求对方当事人(败诉方)就此损失作出赔偿。故依笔者之见此类行为的费用最终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借助第三方的意见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使法官明晰整个案件形成心证。实践中,此类行为的评估费有可能是在第三方行为完结后,那么就可能出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认为此类行为的结果对自身不利而停止或拒绝支付该类费用。但产生此类费用的原因是由败诉方的过错纠纷而引起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胜诉方就此再提出一次诉讼,就浪费司法资源。故对于此类费用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类是发生执行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通常是手握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该当事人提出这类行为的原因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以才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这显然是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若此类行为的费用还仍然是该当事人承担,这同样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这类费用应当由败诉负担。

综上所述,这三类行为的费用的适用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因为这三类行为的发生都是因为败诉方的过错纠纷所引起的。在同一案件直接中解决这三类费用的负担问题,避免胜诉方就此进行再诉,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适用原则应当修正为“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

(三)将“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机制的具体化。

虽然人民法院与中介机构的金钱关系断开,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另一方当事人对提出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而需要重新鉴定;
提出方与鉴定方的“暗箱操作”等。为了更好地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健全“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增强人民法院的引导,树立公正廉明的形象。人民法院要对第十二条规定中的中介机构的公正度进行严格把关,对于合格的中介机构应当以公示方式告知社会,使诉讼主体得以了解与选择,对于收受贿赂的中介机构应予以通报和严惩。第二,杜绝“暗箱操作”,对中介机构严格监管。若发生“暗箱操作”等腐败现象的,应当予以除牌,不得再成为法院的中介机构并建议相关行政机构不再授予其职业资格。

(四)建立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障机制。

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范围仅限于程序申请费,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在其中,因此不能申请“缓、减、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可以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法律援助。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是法院通过“缓、减、免”这部分费用。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健全以私立救济为主体的法律援助制度,比如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法律费用保险等,使得更多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以保障。

(作者:毕业于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现工作于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

注释:

豍吕锡伟主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释义.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参考文献:

[1]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刘玲.论民事诉讼费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

[3]徐吉亭.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分析与完善.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4]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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