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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税收体制论文【五篇】(范文推荐)

时间:2023-07-01 18:3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我国经济长期保持着8%—10%的增长速度,但经济增长也带来了越来越大的资源、环境压力。据统计,从1980年到2000年,我国是用能源供应翻一番来保证GDP翻两番目标实现的;2003年,我国占全球的GD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税收体制论文【五篇】(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税收体制论文【五篇】

税收体制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外部性;
资源税;
矿业权;
和谐社会;
煤炭财税政策

我国经济长期保持着8%—10%的增长速度,但经济增长也带来了越来越大的资源、环境压力。据统计,从1980年到2000年,我国是用能源供应翻一番来保证GDP翻两番目标实现的;
2003年,我国占全球的GDP和出口总额约为4%和6%,但却消耗了全球31%的原煤、27%的钢材、20%的铝和30%的铁矿石。和谐社会不仅是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且也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深层次理解,和谐社会必然是资源节约型社会,应该将节约的理念贯穿于生产、流通、消费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也包括在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依据自然资源的特点,进行适时、适量、适度的开采和使用。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国家,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本文从资源开采的源头入手,利用经济学原理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和谐社会背景下,如何提高煤炭资源在生产领域的利用效率进行研究。

一、煤炭开采外部性的经济学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的煤炭生产一直呈现出这样的一种悖论,一方面从资源供给上看,我国的人均煤炭占有量已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资源危机迫在眉睫。另一方面,煤炭生产仍然处于十分粗放的状态,掠夺式开采、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现象已经成为煤炭企业的通病。据测算,我国煤炭资源的平均回采率仅为30%,相当于采1吨扔2吨,资源浪费现象十分严重。

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上述现象属于一种典型的“公地悲剧”现象,在成本核算、市场影响和产权模糊等因素的约束下,产生了生产的外部性,煤炭资源开采的私人成本远小于社会成本,无形中助长了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和使用,导致资源在开采阶段的惊人浪费,同时也带来了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

1.我国煤炭行业的市场结构

在由梅森(Marson.E)、贝恩(Bain.J)等学者创立的哈佛学派中,“结构—行为—绩效”(SCP)分析范式奠定了现代产业组织学的基础,按照这个分析范式,市场结构决定行为,行为产生市场绩效。从市场结构上看,集中度指数的高低反映了产业内企业规模的不对称程度和企业间的垄断竞争关系,如果有限数目的企业控制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则市场结构是寡头垄断结构;
如果同样数量的拥有最大市场的企业只能控制很小比例的市场份额,则市场结构是集中度较低的垄断竞争或自由竞争。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乡镇煤矿发展迅速,煤炭生产由国有重点煤矿为主逐步转向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企业煤矿三分天下,最终演变为乡镇煤矿占据半壁江山的局面,成为煤炭供应的主力军。目前我国有2000多家重点煤矿和2300多家乡镇小煤矿,据调查,2004年全国煤炭企业产量前8名的企业生产总量只占全国总产量的19.96%,而美国的煤炭生产企业只有200家,前8名企业在全行业的产量却在45%以上。因此,从市场集中度可以看出,我国的煤炭采选业非常接近于完全竞争市场,其重要特征是产品的品牌效应弱,价格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占有显著的市场份额,也没有任何一家企业能对整个产业具有重大影响。

2.煤炭企业的生产短期行为

在完全竞争市场,假定煤炭生产的边际企业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分别为MC和MSC,由于生产外部性给社会带来的是负效应,故边际企业成本小于边际社会成本:MCQ*,说明煤炭企业存在盲目扩大生产规模,进行掠夺性开采的动力因素,显然社会资源没有达到帕累托(Pareto)最优状态,存在帕累托改进的余地。

3.煤炭供需关系对价格和产量的影响

在供需关系上,我国煤炭工业的发展历程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这一时期对应我国煤炭生产的计划经济时期,由国家统一安排配置各煤矿的产量,各煤矿按照计划数量进行生产,并按照需求计划统一调拨分配至社会经济各领域。

第二阶段,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逐步放宽对煤炭生产的控制,假定在市场化初期,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为S1,需求曲线为D1,市场均衡位于E点(P1,Q1)(如图1所示)。在这一阶段,由于煤炭开采的边际企业成本(MC)低于边际社会成本(MSC),煤炭供应规模扩张,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由S1右移至S2,最终市场均衡位于F点(P2,Q2)。整个煤炭市场处于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时期,其中地方乡镇小煤矿的产量增幅很快,它们与国有大矿争资源、争市场,煤炭价格逐年降低,很多煤炭企业陷入亏损的境地,特别是国有大矿由于社会负担沉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纷纷破产倒闭。这也是我国20世纪后10年,煤炭企业生存状态的真实写照。

第三阶段,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发展不可避免要增加对资源的使用,而资源利用效率低下以及存在的浪费现象,进一步刺激资源消费的增加。煤炭行业的需求曲线由D1右移至D2,最终市场均衡位于H点(P3,Q3),P3>P2,Q3>Q2。呈现煤炭生产供不应求,价格攀升的现象,这又激发了煤炭企业的新一轮超规模开采、掠夺性开发,许多已经关闭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导致安全事故频发。

由以上分析可知,由于煤炭开采外部性的存在,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内煤炭供应规模急剧扩张,导致我国煤炭市场形成过度竞争的市场结构,煤炭价格不断下跌,煤炭生产企业在损害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将自身推入了困境。从21世纪初开始,由于世界能源供需形势的变化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煤炭的需求量增大,包括出口在内,呈现产销两旺的态势,煤炭价格走高,煤炭资源供不应求,但在繁荣背后仍然难以掩盖危机,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煤炭企业掠夺性开采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甚至愈演愈烈,煤矿安全事故增多,尤其是煤炭资源的回采率过低,不仅不符合我国和谐社会的基本国策,而且还会影响到我国长期的能源战略安全。

4.国外煤炭资源税费制度借鉴

在西方国家,矿产资源的开发历史长,矿产资源所有权以及矿产资源财产权制度建立较早。其中,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和矿业权人有关的资源税费包含权力金(Royalty)、资源租金税(Resourcerentaltax)、固定费(Mineralfixedfee)、红利(Bonus)、资源耗竭补贴(depletionallowance)等[5-6],我国煤炭资源税费和西方国家的资源税费制度比较,如表1所示。

由以上分析可知,西方国家的煤炭税费制度从矿业权出让(转让)、绝对地租(权力金)和级差地租(资源租金税)的收取,以及资源补偿机制等方面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基本上保证了煤炭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的煤炭资源税费制度与国外相比存在以下不足:(1)资源税费设计未遵循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费率和税额偏低,无法遏制“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短期行为。(2)矿业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没有人格化,轻易取得的资源往往不懂得珍惜,资源浪费严重。(3)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各项税费之间缺乏协同和调节作用。

煤炭企业生产的外部性给社会福利带来损失,使经济体系偏离帕累托最优状态。按照福利经济学第二基本定理所述,“假定多个人和生产者都是利己的价格接受者,倘若恰当的一次总税负和转让施加于个人和企业,几乎任何帕累托最优均衡都能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从中可知,征税和一次性转嫁的方法就是政府以强制手段实施,基于市场机制的外部性内部化处理方法,从而减少社会福利损失,恢复帕累托最优。

二、煤炭资源税与和谐社会构建

利用西方经济学完全竞争市场中厂商和行业市场均衡的分析手段,对煤炭资源税和矿业权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做进一步的分析。

1.厂商和行业供给曲线分析

按照我国资源税的征收原则,假定对煤炭企业按所生产的单位产品征收某一固定数量的从量税——资源税,单位税额为t,图2显示征收资源税前后,企业平均成本与边际成本以及行业的供给曲线的变化。

假定在所讨论的期间内,市场需求不变。征税前,煤炭行业的供给曲线为SS0,需求曲线为D,市场价格为P0。税前厂商的平均成本和边际成本分别为AC和MC,厂商利润最大化的均衡点在F(P0,Qi0)点,均衡产量是Qi0。征税后,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分别提高到MCt和ACt。由于行业供给曲线由厂商供给曲线叠加而成,厂商作出的最初反应是将产量降至边际收益(P0)与边际成本(MCt)相等的点Qi1。厂商产量的减少将会导致整个行业的供给减少,供给曲线由SS0左移到SS1,与需求曲线D相交于E1点,形成新的市场均衡价格P1。按照新的市场均衡价格,煤炭厂商利润最大化点在K(P1,Qi2)点。因此,从短期均衡看,征收资源税后,煤炭厂商和煤炭行业的均衡产量都下降了。

从长期均衡来看,由于征收资源税,部分按价格P1生产的厂商将发生亏损,并退出煤炭行业,行业内的厂商数量减少,市场供给曲线将在SS1的基础上进一步左移,整个行业的产量降低,价格提高。维持生产的煤炭厂商将在价格调整至与长期平均成本(LACt)相等时,达到长期的稳定均衡。

2.分析结论及政策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资源税在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改革探索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征收资源税后煤炭产品供应量下降,价格提高,既可以体现煤炭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又有利于鼓励并促进人们节约资源,提高煤炭资源使用效率。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政策仍存在一些不尽如意之处,为构建和谐社会,本文对煤炭资源税的配套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现行的煤炭资源税单位税额明显偏低。国家虽然在2005—2006年提高了12个省区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但仍低于近两年的煤炭价格上涨幅度,煤炭开采中的暴利现象仍然存在。如,山西省重点煤矿吨煤平均售价由2003年165元/吨,上涨到2006年3月份317元/吨,涨幅92.1%;
而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山西煤炭的资源税税额为3.2元/吨,仅占煤炭价格的1%。由图2可知,如果资源税单位税额与价格相比微不足道,煤炭企业对资源税额上调的反映就不会敏感,税收的调控作用有限,无法遏制煤炭企业的无序生产和恶性竞争。本文认为,在资源税的改革上应体现系统性和配套性,一是煤炭资源税费的改革应具有系统性,西方国家普遍实行权力金为主的资源税费制度,从而体现国家对绝对地租的所有权,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只能反映劣等煤炭资源与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从长期来看,我国的资源税改革应通过资源税参与煤炭资源价格的形成过程,使资源的绝对地租部分能充分收归国家所有,改变无偿开采和使用的状况,如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资源税,实行税费合一等;
同时,资源税还要能够调节煤炭开采企业的级差收入,将级差地租Ⅰ的部分(指因资源自然条件好、运输条件好而形成的)收归国有,这也是保护不同类型的资源同等条件开采的一个重要前提。二是煤炭资源税费改革与增值税、所得税改革的配套性,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煤炭增值税税率13%,不予抵扣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而煤炭工业位于产业链的前端(在国外列入初级产业),外购资产中原材料所占比重小,固定资产所占比重大,因而可抵扣的购进额仅占产品销售收入的20%左右,远远低于一般工业产品70%左右的比重,课税过重,不利于煤炭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资源税的改革必须与增值税、甚至所得税的改革同步进行,在探索建立消费型增值税,将固定资产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降低煤炭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的同时,适当提高资源税的单位税额,保证煤炭企业整体税负的平衡。

其次,现行的煤炭资源税费制度没有起到促进资源节约的作用。在计税依据上,既没有区分某一矿山的富、贫矿段,也没有考虑某一矿体开采的时间阶段,开采1吨富矿与1吨贫矿,1吨难采储量和1吨易采储量缴纳同样的资源税,无法从源头上遏止煤炭企业“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短期行为。从理论上分析,资源税从量计征,可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量”有储量、产量、销量三种,理想的资源税应以储量为计税依据,即按照煤炭资源已探明的地质储量的动用量计税。这样,开采企业如能节约利用资源,等量的资源储量消耗可以生产出较多的产品,单位产品负担的税额也就相对较少,可以相应得到较多的利润,这就能促使企业节约、有效地利用资源。但是这种方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难度很大,不仅要求对煤炭资源地质储量勘探准确无误,而且要求有很高的征管技术水平,但其确是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的改革方向。如果进一步加以分析,最符合资源税立法精神的计税方法,应该是在按照储量计征的基础上,以从量差额计征,将单位税额与回采率挂钩,通过制定完善煤炭资源开采技术标准,将资源储量与实际的开采量挂钩,对回采率高的煤炭企业给予降低税率等优惠待遇;
反之,实行惩罚性税率,直至其亏损破产,退出行业市场。

三、煤炭矿业权与和谐社会构建

1.厂商和行业供给曲线分析

矿业权的出让与税收不同,它相当于一次性转嫁的总付税,不随产量或价格的变化而变化,是对煤炭企业征收的一笔固定费用,增加企业的平均成本。

采取矿业权出让的方式获取采矿权,厂商的边际成本MC保持不变,而平均成本由AC提高到ACt,厂商对一次性征收总付税的最初反映仍旧是生产Qi0的产量(如图3所示),因为在这一点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等。如果征收一次性总付税后每个厂商都能够弥补平均变动成本,则行业市场供应量维持Q0的水平不变。如果某些煤炭厂商因征税后不能弥补其平均变动成本而停产,则行业市场的供应量将低于Q0,这是短期均衡的情况。

长期来看,由于部分煤炭厂商不能弥补亏损,退出该行业,市场供给将减少,行业供应曲线由SS0左移至SS1,最终整个行业的均衡点在E1(P1,Q1)。而煤炭厂商的均衡点在B(P1,Qi1),形成新的市场均衡价格(P1),它能够弥补留在该行业内的厂商因征税而增加的长期平均成本。因此,煤炭矿业权有偿出让导致市场均衡价格提高了,留在行业内的厂商的产出水平提高了,但是,由于部分厂商的退出,导致整个行业的产量减少。另外,采取出让方式获得矿业权,厂商总的固定费用增加,平均成本增加,从产业组织上看,大的煤炭厂商由于规模经济因素,更容易生存下来,小的煤炭厂商逐步被淘汰,有利于提高整个煤炭行业的产业集中度。

2.分析结论及政策建议

矿产资源的的产权可以分解为所有权和矿业权,后者又细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市场经济下,为使矿产资源得到充分合理利用,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由于矿业的勘探与开发是一项需要大量资金和专业技能的工作,由国家或所有权人亲自行使探矿、采矿的职能是低效率的,所以,一般实行所有权与矿业权分离。

据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04年,我国14万个矿业企业中90%以上的采矿权仍然是无偿取得的,而拥有采矿权的主体与实际生产经营者也不是统一的,80%的地方国有煤矿持有采矿权许可证,而投资及生产经营者是民营企业甚至自然人。我国矿业权的制度安排起步较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通过合理的产权安排提高煤炭资源的使用效率,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首先,合理评估矿业权的价值。矿产资源的价值归属与补偿,使得资源使用者能够获得未来收益的稳定预期,从而在当期和远期的开采效用中做出理性选择。矿产资源的总价值是经济价值(EconomicValue)、存在价值(ExistenceValue)和环境价值(Environmentalvalue)的总和,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推行,后两种价值会越来越大。在我国,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价值是以矿产资源储量为参数,确定的矿产资源在投资开发后每年获得的总收入,扣除了各种投资成本及税费和合理的收益之后剩余的部分的现值之和。可见现行的采矿权价值不包括矿产资源的后两种价值,是以部分价值取代了全部价值,特别是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从理论上就造成了矿产资源价值的缺失,由图3可知,由于采矿权无偿或低价获得,煤炭生产企业需要摊销的固定费用少,进入壁垒偏低,这是民营矿山、个体矿山与国营矿山之间长期恶性竞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煤炭资源矿业权评估时,必须选择科学的方法,对其各种价值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以反映煤炭开采企业真正的资源成本,增加成本约束的作用,促进其走上集约生产的道路。

其次,完善矿业权二级市场。国际上矿业权流转制度总的特点是:一级市场是矿业权流转的初始交易,由国家垄断,出让的原则主要是权力和义务一致,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级市场是矿业权的再交易,由矿业权的受让人再行转让,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矿业法规主要是调整资源所有权人、矿业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国家收回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有利于资源的长远规划,而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决定了勘查投资的风险性(包括市场风险和资源风险),在二级市场上,通过设置矿业权,并以探矿权有偿转让为基础,国家可以将探矿的风险转移到矿业权主体的身上,配之以高收入(包括优先获得采矿权等)作为回报,实现了风险与收益的一致;
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采矿权的有偿转让也十分必要,把矿产资源当作国家一项特殊资产,以一定的程序和合法形式通过评估价值出让给业主,在保留国家名义资源所有者身份基础上,使业主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开采权,还有变卖本块段“资源”的资产的处分权。也就是矿业权由国家流转给业主、业主还可以再次流转。只有如此,业主会才会放心地按需投入、合理规划、合理开发。

最后,公平分配资源租金。自然资源的价值(租金)获得市场实现后,将由所有者、使用者、各级政府和当地居民共同分享[8]。所有者分享租金的权力来自于对自然资源法定所有权,是对其部分让渡自然资源产权的机会成本的补偿。使用者通过与所有者签约获得自然资源的一部分使用、收益、处置权,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以利润的形式分享租值。各级政府则通过征税分享租值,假如政府同时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它还可以依据所有权收取租金。如果自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增加了当地居民的就业机会,使他们的收入提高,则提高的收入可以看作是当地居民从中分享的部分资源租金。并非所有的租值都能实现,由于各种制度性因素,在自然资源使用和租金分配的各个环节,租金消散(Rentdissipation)的现象极为常见[11],这一点恰恰是需要国家在煤炭税费改革中统筹考虑的。因此,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在中央、地方、矿业集团和当地居民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合理分享资源收益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包括使各级政府在资源租值的分配中获得更大的份额,实施财政资助、耗竭补贴政策鼓励矿业集团寻找新矿体,保证其可持续发展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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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体制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非税收入;
收入规模;
管理模式;
宏观调控;
主体多元化

非税收入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属于财政资金范畴,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地说,非税收入是指政府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除税收以外的一切收入。具体来看,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障缴款、财产经营收入、出售商品及服务收入、罚款和罚没收入、赠与收入、特许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政府统收统支,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管理,一切收入上缴财政,一切开支依赖拨款。在此期间,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和收费项目都是比较正规的,基本上不存在“三乱”(指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现象。

改革开放后,传统的大包大揽、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逐步被打破,本着“放权让利、分灶吃饭”的原则,我国对财政体制进行了多次重大改革,这对调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矛盾也日益突出,单靠预算内收入无法满足改革和建设的需要,迫使政府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允许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积极“创收”,从此拉开了中国大规模收费之幕。

一、我国非税收入体制的现状

1、非税收入的构成。我国目前的非税收入与预算体制相对应,主要包括预算内非税收入、预算外非税收入和制度外收入。

预算内非税收入,主要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和资产管理者身份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所取得的非税收入。包括:(1)国有企业上缴利润(包括国有企业出售和转让产权的收入、股份制企业国家股利收入和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2)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
(3)各种专项收入,如征收排污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等;
(4)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5)事业收入、公产收入;
(6)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
(7)罚没收入;
(8)行政性收费收入。这部分非税收入由于纳入预算管理,项目、数量及支出管理比较规范。从数量上看,这部分收入占财政预算总收入的比例不足10%,在整个非税收入中只占小头。

预算外非税收入,是指目前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政府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1)由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
(2)由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
(3)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4)由主管部门集中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如证监会收取的证券监管费等;
(5)国有资产、公共资源等租金性收入。据统计,中央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共369项,其中有97项纳入预算管理,其余的272项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和基金项目有几千项之多。就全国统计,这部分非税收入总额为当年财政预算收入的45%。目前,预算外非税收入增长迅速,其规模已从1953年的8.91亿元增至2005年的5544.16亿元,增加了约622倍。

制度外收入,是指财政之外政府各部门的收费和集资。这部分收入严格说是没有经过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游离于财政预算内、外,即制度外的待清理的非税收入。主要包括:(1)制度外基金;
(2)制度外收费;
(3)制度外集资摊派;
(4)制度外罚没收入;
(5)小金库。它大部分集中在地方政府各部门手中,尤其是集中在县、乡两级政府手中。据对乡镇财政调查材料显示,我国中部地区乡镇政府的自筹资金(通过收费或集资)已占政府财力的1/3左右。就全国推算,这部分非税收入约占当年财政预算收入的27%以上。

从以上对非税收入的结构分析可知,后两个部分构成非税收入的主体,而恰恰是这两个部分项目繁多、数量庞大、财政管理滞后,特别是制度外收入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

2、非税收入规模。建国初期,我国预算外资金主要是为数较少的税收附加和零星的收费。1953年预算外资金只有8.91亿元,相当于预算内收入(213.24亿元)的4.2%左右。改革开放前的1978年全国预算外资金为347.11亿元,相当于当年预算内收入(1132.26亿元)的30.6%。在体制转轨和财政分权改革过程中,我国预算外资金迅速膨胀,正成为与预算收入、税收收入并驾齐驱的财力资源。1992年预算外资金为3854.92亿元,相当于当年预算内收入的97.7%;
1993年调整计算口径后,预算外资金已经收缩到1432.54亿元,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32,9%,但增长仍较迅速,到1996年预算外资金决算数为3893.34亿元,相当于当年预算收入的52.6%。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到2005年财政收入达31649.29亿元,同时,政府非税收入增长也很快,2005年全国政府非税收入规模为8414.91亿元,相当于同期预算内财政收入的26.6%,如再包括制度外收入,则比重会更高。

长期以来非税收入占财政性资金的比重。数据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非税收入由1978年的960.09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8414.91亿元,增长了8.76倍。即使不包括制度外收入,我国非税收入占财政性资金的比重也均在20%以上,1985年的比重为42%,1990年达到了50%,2000年达26.9%,2005年为22.6%,这样的比重较之发达国家明显偏高。在西方发达国家,非税收入只是财政收入的补充形式,政府履行职能所需的资金大多来自税收。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大多数国家非税收入占中央政府财政收入的比重都在10%以下,占州或省级财政收入约20%左右。而我国中央非税收入和地方非税收入约占本级财政收入的15%和45%;
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非税收入甚至超过税收收入,对税收产生挤出效应,大大削弱了税收的筹集资金能力。因此,我国政府非税收入总体规模偏大。

3、我国现行非税收入的管理模式。目前我国对非税收入采取多渠道、多部门管理的模式,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内容,其管理模式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统一上缴国库、纳入政府预算的管理模式。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部分政府性基金、各种专项收入,如教育费附加收入、公产收入、罚没收入和部分行政性收费收入等。这些非税收入作为预算内资金的一部分,与税收收入一样用于安排各项财政支出,因而在管理上比较规范。二是上交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的预算外管理模式。列入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附加收人、主管部门集中的管理费、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各种手续费收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等。通过预算外管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三是制度外管理模式。该管理模式是指既不在预算之内,也不在预算之外,只是按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方式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此种管理模式的非税收入主要包括政府各职能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城市住房基金、公益金以及游离于财政之外的政府各部门的收费、集资和摊派。

显然,第一种管理模式下的非税收人已经被纳入财政的统筹之列。第二种模式下的非税收入名义上已经实现了“收支两条线”,但在资金拨付方面,依然实行将非税收入全额发还或差额返还给收费单位;
也就是说,进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的支配权仍然在征收单位,预算和收入依然是挂钩的。至于第三种模式下的资金主要还是停留在各级地方政府及职能主管部门征收、使用和管理,游离于财政的监督管理之外,是一种极不规范的管理模式,是造成财政资金管理混乱的主要根源。

二、当前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非税收入规模过大,二次分配问题突出。虽然我国部门预算改革的成效非常显著,相当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都纳入了预算管理,而且对非税收入的管理也日趋规范,有许多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被逐步取消,但是,非税收入规模仍然过大,费大于税的现象十分突出。更为严重的是,在非税收人的分配使用中存在着严重的二次分配现象。已经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基本是由各主管部门自行安排收支计划,财政部门虽然履行了审核批准程序,但并没有对这些资金进行强有力的监管。非税收人中更大的部分没有纳入预算管理,许多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方案时只申报一个总体收入计划,但并不提出对其分配使用的详细方案,预算安排随意性大,财政监管形同虚设,形成事实上的主管部门二次分配和整个年度预算的频繁调整,从而削弱了预算的刚性和法定约束力。

2、管理范围尚未覆盖全部非税收入。我国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主要集中在预算外资金上,主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罚没收入的管理,而对于增收潜力很大的国有资源及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还没有作为管理的重点而全部纳入管理范围。

3、预算外挤预算内,分散了国家财力,削弱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近年来,预算外资金以滚雪球之势迅猛膨胀,呈现出一种不可遏止的增长惯性。这些巨额资金,长期分散于各地区和部门,游离于预算之外,形成预算外挤预算内、费挤税的局面。预算外和制度外资金的大量存在构成对税基的严重侵蚀,削弱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4、非税收入征管主体多元化,执收行为不规范。目前我国机构设置众多,非税收入收费主体多元化。就地方政府而言,现行收费主体主要有地方财政部门、交通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卫生监督部门、公安、司法、检查、城建、环保、教育等管理部门,每个部门都有收费名目,而且一个部门收取多种费。同时,由于非税收入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尚未真正归位,所以,非税收入目前仍由各个执收执罚单位分散征收,这种“多头”管理的格局,肢解了非税收入管理职能,分散了征管力量,造成管理脱节,收入流失。分配失控,监督失灵,并且也大大增加了管理成本,极易诱发。现行执收执罚环节多,项目多,标准乱。尽管经过多年对收费项目的清理、减并、撤销,但是,根据财政部综合司的有关数据,2000年全国性的收费项目仍有200多项,2002年为335项,地方每个省的收费项目平均在100多项以上,其中仍不乏有不合理和欠规范的收费项目。执收执罚单位一方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甚至擅立收费项目,另一方面则存在该收不收、该罚不罚、随意减免、收人情费的现象,导致财政收入的流失。

5、法制不健全,监督缺乏约束力。目前,非税收入从立项、定标、征收、票据管理和资金使用各个管理环节,没有一套完整、统一、规范、系统的法律法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虽有一些地方性规章,但由于监督不严或不合时宜,使得非税收入管理无章可循或有章难循。同时,非税收入征管和使用安排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缺乏健全的监督机制,造成各级财政的管理模式不一样,不同地方的管理办法不一致,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上处于被动状态,特别是对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缺乏强有力的法规约束。三、非税收入体制的改革和完善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按照非税收入的分流归位、建立和完善规范化的非税收入征管体系、加快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建设及采取相关配套措施的总体思路进行非税收入体制的改革。

1、非税收入的分类归位。我们必须加强对非税收人的规范化管理,从总体上理顺税费,通过清理整顿实施分类改革,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使之“分流归位”。非税收入具体可归入以下几类:

第一,应取消的非税收入项目。一是制度外收费,即通常所说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应坚决予以取缔。二是某些政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而对管理对象征收的行政管理费。原则上也应予以取消。因为对某项工作进行管理是政府的职能,是政府有关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权力的份内之事,不应再对管理对象收取管理费。

第二,予以保留但需加以规范的非税收入项目。实行税费改革后,应继续保留的收费大体包括五类:一是政府部门向法人或居民实施特定管理和提供特殊服务所收取的各种证照收费、注册费等;
二是政府机关为维护国家而实施的收费(如签证费等);
三是一些带有惩罚性质的收费以及罚没收入(如排污费等);
四是政府机关或政府授权机构向国有资源使用者收取的管理费(如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五是国有资产收益(如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等),这部分收入不仅应予以保留,还要进一步完善。另外,各级政府为发展某项事业而设立的基金、附加,如水利建设基金等;
还有少量暂不宜取消或规定征收期限未满,且难以实行“费改税”的政府性基金,如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经国务院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征收。

第三,应改为税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某些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收入,可纳入现有税种之内或开征新税。例如将交通方面的养路费、交通运输管理费等合并后,统一开征燃油税;
将环保部门的排污费以及污水处理费等统一改为“环境保护税”;
将地方用于城市建设的收费、基金、附加等合并到“城市建设维护税”之中:也可设想将教育方面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基金合并改设“教育税”;
将分散在劳动、民政、人事、卫生等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与资金改为统一征收的“社会保障税”。

第四,有发展前景的非税收入。具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土地转让收入、发行收入(公益金)、烟酒专卖收入、特许权收入等。例如,特许权收入是个人或集团凭借政府赋予的特权在特定领域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收入。从严格意义上讲,特许权是国家的一项行政资源,也是国家的无形资产,国家理应参与其收入分配。目前,我国大部分特许权收入并没有开征,其中有些处于发展初期,规模小,开征条件尚未成熟,有的则是虽成熟但没有具体实施。

2、建立和完善规范的非税收入征管体系。

第一,明确非税收入征管主体,统一管理职责。非税收入具有财政资金的属性,是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看,非税收入的征管主体只能是管理政府资金的财政部门。因此,在非税收入的管理过程中要强调财政部门的主体地位,变征管主体“多元”为“一元”。在财政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的全面管理工作,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政策。

第二,强化部门预算,编制综合预算,将非税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非税收入属财政性资金,必须按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把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综合预算。

第三,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扩大非税收入银行代收。一是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人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体系。二是完善账户管理,要清理执收单位在银行的一切账户,取消各种形式的收入过渡账户,确保各项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以防止转移、截留预算外资金、“小金库”和“账外账”等问题的发生。三是实现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的征管模式,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对罚款实行“罚缴分离”,款项由代收银行直接上缴财政;
并逐步完善部门预算制度的改革,通过科学地编制部门预算,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分配和管理,防止非税收入只是形式上的“收支两条线”,而实际上是“谁征收,谁使用”。

第四,严格非税收入的票据管理,加快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票据管理总的原则是要做到统一领发、统一使用、统一保管、统一核销和统一监督。目前,在不少地方改革中出现的统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一种较好的模式,其实际运行效果也不错,值得借鉴和推广。在严格票据管理的同时,我们还需加快非税收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开发非税收入管理软件,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实现非税收入从票据领购到自动核销、单位开票到自动入账、银行代收到传送信息、财政处理信息到分类管理等环节的一系列工作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实现财政与银行、财政与执收执罚单位、财政内部和财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全面监控非税收入的收缴情况,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质量。

3、加快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制化建设,建立专门的收费监督部门,强化监督检查机制。

第一,针对目前非税收入管理无法可依的情况,有必要从法律建设人手,健全法律体系。笔者建议尽快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非税收入的基本原则、资金构成、法定形式、核算标准、征收管理、分配方法及监督和法律责任等,将非税收入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

第二,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的审批监督程序。应当编制非税收入预算(包括支出预算),并在预算法中予以明确,按预算审批监督程序,报经人大审核批准;
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同时,以法律形式明确非税收人的监督约束机制,并建立起相应的配套措施,例如必要的司法和审计举措,以保证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在立法、司法和审计诸方面的互相配合与协调。

第三,建立专门的收费监督部门。该部门不受同级政府机关领导,而直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政府部门负责。将政府收费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不允许有不受监督、游离于预算之外的政府收支。在具体操作上可实施领导负责制原则。

第四,强化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形成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职能部门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在监督方式上,要将突击检查和日常监督,事后检查和事前、事中监督,个案解剖和重点稽查,局部检查和整体监控等方式有机结合,真正做到及时发现问题,依法治理,绝不姑息。

第五,对违法行为制定专门的处罚措施。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各种情况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的一级政府部门,应按照非税收入的种类、性质和违规金额大小等因素规定罚款数额,并明确罚款额度的确定方法以及罚款执行机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同时建议修改刑法,对非税收人管理中严重违法的行为人规定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予以严厉制裁。

4、采取相关的配套措施。

第一,进一步深化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我国地方各级政府非税收入行为的不规范与财政体制的不完善及缺乏稳定性有很大关系。因此,必须把规范非税收入同深化和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应该说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初步构建了中央与地方(主要以省级为代表)之间的分税分级财政体制框架,但是改革还不是很彻底,体制也不很完善,带有明显的过渡性,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事权还未完全划分明确,事权与财权不完全匹配(特别是省级以下政府事权与财权不一致的矛盾更为突出)。而非税收入改革作为财政体制改革的一部分,也只有在完善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进行下去。因此,当前需要深化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事权,并赋予地方相应的财权。同时,应逐步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限,赋予省级一定的地方税目、税率调整和减免权力(包括增设新税种,改革调整老税种),以便各地能因地制宜地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入体系和征管体系,从而削弱其想方设法增加非税收入的利益驱动力。

税收体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首先介绍了税收文化的概念,在评析我国税收文化传统的利弊的基础上,着重阐述了现阶段我国税收文化的现状,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落后的税收文化因素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的思路,意图最终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文化。

一、税收文化的含义

迄今为止,在财税著作中还很少发现税收文化的概念,它似乎是一个带有感彩的时尚新词,然而税收文化的历史同国家一样悠久,因为有国家就必须有税收收入,有税收收入就必然会形成税收文化。然而,目前在我国对于税收文化的含义尚无一个统一的观点。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税收人员在长期税收实践中形成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理念的总和,具有潜移默化的教育管理功能。这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看成是一种行政管理文化,认为税收文化的目的即是使广大税务人员形成一致认同的精神追求、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调动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指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从而促使纳税人能自觉的依从税法。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广大纳税人缺乏税收意识,税收文化的目的即在于使纳税人自愿依从税法,消除税收文盲现象。还有人把税收文化理解为税收的历史轨迹,典章制度,言论著述,教育培训以及在文学艺术上的反映。

以上三种观点都强调应从我国税收征纳的实践去把握税收文化的概念。但前两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的概念分别局限于强调征税人的管理和纳税人的税收意识,而第三种观点又过于强调税收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忽视了税收文化的内在要素构成。实际上,“税收文化”可以分解为“税收”和“文化”两部分。文化,从社会存在的意义上说,就是历史演进过程的沉淀及其轨迹,量化为所谓传统文化,质化为所谓文化传统。而税收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的历史轨迹映印着国家权力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步履和足迹。因此,由不同的历史土壤滋生和催长的税收实际上承载和积淀着极其深厚的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逐渐衍生为特定的税收精神,形成特定的社会心理和税收环境。这种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税收而形成的并影响国家税收的全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总和就是税收文化,它包括财税体制、税收法规、税收监管、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等要素。显然,分析我国的税收文化必须考虑我国税收文化的历史,即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二、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我国的税收文化历史悠久,“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司马迁语),说明随着中华民族第一个国家—夏朝的建立,为满足国家财政运转需要的赋税也随之出现。从税收制度的雏形(夏商周的贡助彻)到税收制度的确立(鲁国的初税亩),再到税收制度一系列变革(战国的租赋制,隋代的租调制,唐代的两税法,明代的一条鞭法),传统税收的根本制度和主要精神基本保持不变,从而积淀成我国的税收文化传统。

(1)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优点

在我国几千年的税收文化中,有许多值得肯定的传统。有“富民强国”的民本主义思想,如“仁政惠民”、“与民休息”等;
有重视税源涵养的思想,如用财、聚财、生财的三财之道治税理论等;
有强调税收促进生产发展的思想,如轻赋薄徭、以农为本等;
有发挥税收的社会调控功能的思想,如实施均输平准、设立常平仓等。

(2)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

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植根于中国宗法社会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和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上层建筑之中,因此,中国宗法社会特有的家国同构造成的政治伦理化倾向对传统政治文化和税收文化影响颇深,由此造成的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弊端之一是作为税负承担者的社会成员和拥有征税权的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古代中国是一个封建君主专制的臣民社会,统治者与百姓是君臣关系,统治者至高无上,庶民伏地称臣。在这种“家天下”的宗法社会里,税收被认为是作为“子民”的臣民对作为“父母”的君主的无条件的供奉,是无权利的义务。同时,立法权操持在君主一人手中,君主可以无需争得公民同意、无需承担什么义务而任意开征新税。弊端之二是征税权力的人治特征和随意性。与纳税人形成的“皇粮国税”非交不可的强制性义务观相反,对拥有立法权、征税权的权力者而言,法只是手中把玩的道具,因而出现所谓“人情大于王法”等现象。由于征税与纳税体现了一种君父和臣民般的身份,因此,不纳税成了有地位、有身份的象征,皇亲国戚或功勋显著者就享有免税特权,这更巩固了人们对不纳税身份的崇拜心理,并逐渐形成了对税收的片面认识,认为税收如同洪水猛兽,收税就是苛政,只有“不纳粮的闯王”才值得欢迎。弊端之三是重农抑商的农本主义特性。我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政治家的主流思想一直强调农业为本,工商为末。在税收上就是限制农民弃农经商,对工商业课以重税,并在各方面加强对商人的压制和剥夺。这种农本主义特性加上我国文化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使商人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严重压抑了商品经济的自然发展。

三、我国税收文化的现状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在汲取我国传统税收文化中优良因素的基础上,随着财税体制的规范、税收征管的完善、税法的普及以及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我国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逐步取得成效,良好的税收文化已在我国初步形成。然而,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作为政治文化一部分的税收文化也随着经济体制的变迁而处于变革之中。由于税收文化是由一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等要素构成的,当这些不同要素的发展速度不同时,就会出现税收文化的混乱和滞后现象。在我国税收文化传统中的不良税收文化因素尚未清除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就更加明显。

(一)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地位不平等

在现代民主国家里,纳税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不但纳税人之间平等,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也应是平等的。但我们传统的认识是国家是领导人民的,(虽然也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在具体事务关系上,很难体现这一点。)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当然也居于领导地位,发号施令、言出法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百姓则处于被领导的地位,不管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必须服从。当然,从理论上税,纳税人对不合理的决定有权抗争,但由于国家和百姓地位错位,这项规定很难实行。例如,许多纳税人交纳个人所得税而拿不到正式的法定收据—税务机关的发票,至多只有代扣代缴单位开的白条收据。纳税人交钱纳税,征税人却怕麻烦而不开收据,这典型说明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二)由于征税方权利大于义务而带来的征税权的随意性

在传统的人治文化影响下,时至今日,许多税务人员在心中仍只有权力没有义务的意识,仍未真正确立依法治税的观念。在现实中,道德观还不时地左右着法制观,荣誉感还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税收征缴的是非标准,“纳税光荣”长期以来也一直成为税务机关广为宣传的颂词。正是在这种治税意识下,税务机关中不遵循税法要求、随意性减免税收、税外收费等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治,“收人情税、关系税,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而这种征税权力的人治性在税收政策上的表现就是计划纳税。虽然我国早已提出“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税”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多半还是按计划征税,实行指令性的税收计划。如果税务机关到了年底尚未完成税收计划,多在计划之外去征税补足。相反,未到年终税收计划已完成,则为了不做大基数,加大来年的收入任务,以后征税十分消极。这种行为不仅带来了地方干预、长官意志,还干扰税源,侵蚀税基,造成了税负的区域不平等现象。

(三)由于纳税人义务大于权利而带来的纳税意识的漠然性

我国传统上的仇税嫉税心理在建国初期达到了极致,当时广大群众以“民国万税”为旧社会的主要特征,把个人不纳税的“大锅饭”体制当作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虽然在改革后人们对税收的认识逐渐加深,但与国外流传的“惟有死亡和税收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在我国部分纳税人中流传的则是“要致富,吃税务”,这集中的表现为他们对税收了解的肤浅性、对税法熟悉的局限性、履行纳税义务上的逃避性以及行使纳税人权力的集体无意识性。而这种意识的根源则在于纳税人权力和义务的严重非均等状态。由于我国长期把纳税“义务说”当作课税的理论依据,过多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特点,强调纳税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而很少顾及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致使广大纳税人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享受不到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以致产生对纳税的反感和对征税的抵触心理。

(四)体制环境存在的问题

除了征纳双方外,影响税收文化的其它一些因素的缺陷也加剧了税收文化的混乱。首先是“抑商”的文化传统阻碍了税收文化的完善。无论是在建国初遏制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大一统的公有制经济中,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中,“无商不奸”的传统思想使许多人对私营企业主仍存有偏见,甚至在当今社会贫富拉大的情况下产生了仇富心理。其次是在改革以前的苏联模式的财税体制下,税收作为国家的一项职能被异化为国家主义的机制,其后又出现了非税论和税收万能论的思潮,使我国对税收的职能始终界定不清,税收文化更是无法得以发展。而目前的各级政府间税权关系不清及政府与国企关系理不顺依然未能提供一个促进税收文化发展的体制环境。最后是税收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税种体系结构的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目标的实现,不利于良好税收文化的形成。

四、我国税收文化的建设与完善

完善我国的税收文化就必须要明确税收文化的内涵,税收文化的建设并不只是税务机关单方面的职责,也不仅仅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社会上的纳税氛围,而是一个从完善财税体系、健全税收法规、加强税收监管到提高征税人素质和纳税人意识的各要素互相联系的系统工程。要建设完善这一系统工程应着重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

(1)加强理论建设,(2)更新思想观念

税收文化建设首先应从理论上入手,进行税收文化理论的研究,以此引导征纳双方的思维、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第一,针对我国税收文化理论上的混乱现状,界定税收文化的合理范围,加强税收文化的理论研究。同时,批判吸收其他国家尤其是转轨国家税收文化的理论观点,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分析和利用。第二,对纳税人而言,应通过税法的宣传教育,使纳税人弱化“纳税光荣论”,认识到依法纳税并非光荣与否的道德问题,而是守法与否、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第三,对税收机关而言,要实现由单纯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角色转变,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把为纳税人服务、让纳税人满意作为税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并将税收服务贯穿于税收征管、稽查、监控和培养税源的全过程。第四,对政府机关而言,各级政府应更新税收观念,认识到为政必须理财,理财必先治税,治税重在依法;
坚持依法治税,重在依法治官,严在依法治权。

(3)加强制度建设,(4)改进工作方式

税收文化制度是税收文化的核心和准则,它既通过固定的行为规范,推动税收文化理论的发展,又将其成果作用于税收文化的行为。第一,要注重税收文化的物质基础即税收活动中一切有形实体的建设与完善,它是保证税收功能有效发挥,实现税收文化目标的客观条件。如健全税收征管手段和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改善纳税人申报和税务人员工作的环境等。第二,在工作服务上,要优化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如开通税法咨询热线、推行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设立相对独立的税收服务组织机构并把税收服务的窗口延伸到纳税人中去等。第三,在税法宣传上,要贴近百姓生活,实际而具体。如通过对公共建设运用多少税收收入、效率如何以及低保解决了多少人的温饱等的宣传,让人们切实认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同时要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如通过开展知识竞赛宣传税法、在发票上印制税收小知识等。第四,完善我国财税体制,使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事权关系分明、政府与企业的上缴利税关系分明、企业与员工的代扣代缴关系分明,为税收文化的完善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第五,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法体系,考虑制定税收基本法,并充实有关纳税人权利的内容,作为税务机关在征税工作中尊重纳税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要构建税收的司法保障体系,并研究设立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第六,加强税务系统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建立领导责任制、首问负责制、行为规范制度及监察处罚制度等。

(5)加强行为建设,(6)塑造良好形象

税收体制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模式

2013年6月7日,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的修正稿是经历了近五年的不断完善才最终形成本次修正案版本。此次的修订内容有限,主要从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其他部门和机构对征税信息的报告义务以及增大对征税管理的内容。对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和模式,修正案并没有做出具体更改。本文将总结主要境外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制度模式,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对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提出相关意见,以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体系建设和完善。

一、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内涵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内涵可以从其名字上得出,是规定和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总称。对于具体何为税收征收管理,则是一种相应达到税收管理目的和税收征收目标的一种手段。

从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属于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行政执行法律制度,其内容的依据是我国税收相关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法律性质而言,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能够在一定范围之内确定纳税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使用了正常的征总方式。另一方面,税收管理制度更多是对纳税主体的约束,能够对正常纳总主体的纳税行为进行管理,对违规的行为进行定性。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税收和税收法律规范发挥作用,同时也能够节约征税的成本。

从内容上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提出应当将税收行政执法和具体的税收内部管理都纳入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来,前者会包括登记、税收执行程序、税收案例处理程序以及稽查管理等。而后者的税收的内部管理,则会涉及到税收整体规划、减免和各税务机关关系等内容。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税收中的信息不对称理论、税收目标的不确定风险理论以及税收遵从理论。这些基本理论从不同税收主体为出发点,得出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在有效的、降低税收成本的基础上来完成税收目标,提高各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效率和自身价值。

二、境外主要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研究

(一)美国

美国是全球税收管理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有着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各方主体:纳税人、征税主体和中介机构,其行为准则和法律地位都由法律进行明确,任何一方在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都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在健全法制的基础上,美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税收征收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

税收征收过程中,无论对于征税主体还是中介机构而言,都将服务理论贯彻始终。例如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对社会收入的再分配功能,对于低收入人群,美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他们的税收减免权利,同时有中介机构保证这些减免能够最终由相应的人群所享受。

2.个人纳税主体和信息互通

个人纳税主体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有完善的信息跟踪制度,完全由其社会安全号来确定每个人的税收信息。利用现代化的征税工具,与银行、工商等部门建立了机构之间互享信息的平台,能够有效监管个人纳税主体的各项日常消费、收入情况,并建立了全国能够共享的数据中心,确保税收的公平和效率。

3.税收征收管理的监管力度非常强

监管力度主要体现在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的组成结构方面,美国有强有力的税务审计能力,采用严格的审计方式对纳税人进行监管。一般纳税人在这种严格监管之下,漏税行为变得很难逃过处罚,形成了良性的、有效的约束机制。

(二)加拿大

从基本社会背景而言,加拿大具有经济发展较为稳健、人口密度小和社会福利制度完善的特点,由于历史的原因,加拿大的税收征收管理经历过三次较大的税收管理改革。目前所形成的是一种具有混合特征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并且充分发挥纳税主体的税收申报,税务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税收管理体制。

1.税收征收管理主体具有多层次性

税收征收管理主体的多层次性是由联邦的制的国家制度所决定的,加拿大同时存在全国级别的税收征收管理主体、州级别主体和市级别管理主体。三者之间相互独立,并将这种独立性延伸到包括税种、征收方式或者纳税人的分类等方面。例如,市级别的就会负责市级别范围内的财产税的征收和管理,而部级别则是整体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2.多样的纳税申报和评审体系

多样的纳税申报制度是一种赋予了纳税人更多自由的制度,其中纳税人对税收可以自由进行纳税申报,其中包括比例,只是这种申报最终要由相关征收管理机关进行审核。随着电子信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上申报的比重逐年提高,并且税收缴纳的方式也以电子交易为主,例如通过银行电子银行进行扣缴,或者直接通过网络账单进行单向的支付。

评审体系为了实现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对不同情况的纳税主体分别采取不同的评审体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四种评估方式:一般、快速、再审和文书评审四种。对于海外税收征收管理,主要通过与其也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议进行约定。

3.完善的纳税服务措施

加拿大在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方面一直致力于能够使纳税人能够在不受其他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干预下能够主动、自由和准确地进行纳税的申报,使其不再成为纳税人的一种负担。因为纳税本身就已经使纳税人具有强制性的国家义务,而税收征收不能够再变相地增加纳税人的时间和精力等成本。

为了达到这种目标,加拿大在税收宣传和咨询服务方面进行了长期、稳定地努力,使民众能够在纳税理念上更进一步,使后续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变得简单执行,不需要再执行过程中对民众进行教育和培训。与此同时,还注重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进行高标准、严要求,增加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的志愿者参与度,减轻执行层面纳税主体的负担和民众的基本服务需求。

(三)日本

日本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具有较为完善的成文法基础,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进行了概括。以此为基础,伴随着经济的高度发达,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也形成了较为完备和特征显明的体系。

1.针对不同纳税人类别制定不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在这种区别和差异主要源于日本基本的税收征收是由纳税人自由申报的,只是在自由申报过程中,依纳税主体的各项信息分成不同类别。最为特色的是同的纳税主体所使用的纳税申报表格颜色具有差异,蓝色是对于具有较高认知水平的纳税人,目前大多数人使用蓝色申报表。在此背景之下,如果使用白色申报表,则变相成为一种对纳税人的处罚。

2.严格的税收调查制度

调查制度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成本较高的措施,因而为了能够提高效率,日本将调查制度分为三大类:日常调查、书面调查和特别调查。最后一种特别调查,只有出现金额较大和影响较为恶劣的案件进行外,一般不会启动。调查制度本身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和限制,在信息互享方面,调查过程中能够经过法院授权获得调查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权利。日本这种调查制度一方面避免了法律理论中上的不足,另一方面又能够有效提高调查的效率。

3.严格的税收征收管理中介机构制度

从事税收征收管理的中介机构或者服务机构,在日本称之为税理士,如同各国的律师法、税务师法一样,有着严格的考试准入制度和自律体系。

(四)荷兰

荷兰在西欧的人口密度最大,经济发展水平却不落后于其他国家,所仰仗的就是其先进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1.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依不同纳税主体设立

荷兰将纳税主体依据不同的规模进行分类:个人、大公司、小公司以及进出口纳税主体。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荷兰专门设立了四类别的税收征收管理机构。这种税收征收管理方式能够有效的提高管理的便捷性,无论是对纳税主体还是征税主体,能够有效节约征税的成本。

2.有效处理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关系的核心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只有两者之间的关系融洽和达到共赢时才能够实现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价值。荷兰当局通过对两个主体进行不同的教育和约束,形成了一种双方合作的良好关系。对于纳税人而言,主要是进行有效纳税理念教育,注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征税实施主体,则是通过提高服务理念,同时接受纳税人的意见等方面实现。

3.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收集体系

荷兰在很早就建立了有效的信息系统对个人投资者和其他纳税主体的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形成完备的数据系统。在搜集相关信息时,对税收相关的信息进行广泛搜集,能够对未来纳税人的纳税预期进行有效判断。

三、境外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2013年6月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中对于原法并没有做太多修改,对于税收征收的理念也没有将理论界所讨论的结果纳入进来。在此,以境外主要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为基础,得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未来发展的主向和路径。目前的修正案仅是对个别条文的修订,未触及基本原则和理念。笔者认为应当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理念、制度的基本模式和具体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三个层面进行完善。

(一)转变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理念

将服务理念贯彻于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本着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完成基本的税收目标。本次修正案中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中加入“服务”二字,使着重于管理的法向服务法转变。

(二)转变基本的税收征收管理模式

目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模式在制度层面已经形成以申报和服务为基础的模式,但实际操作和执行方面由于地区差异和原先粗放型业务模式的影响,并未实际发挥作用。在此,建议能够针对不同的地区和税种,设立操作细则,使征收管理模式的执行上不偏移。

税收体制论文范文第5篇

一、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法律制度是构成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三大体系。其中,以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为主的流转税是我国目前税收收入的主体税种;以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的所得税每年均有较快的增长;相对而言,财产税在我国税收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俗称“小税种”。纵观世界各国,财产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中国,关于财产税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均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公民保有财产数量的迅速增长,以房产保有税为主的财产税法律制度改革显得尤为重要。房产税法律制度改革源于 2003 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 2003 年决定),该决定提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2003 年决定第一次提出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征物业税,之后,实务部门与理论界开始了物业税改革研究。2005 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建议》(下文简称 2005 年建议),党中央再次提出了“稳步推行物业税”。到了 2009 年,国务院《关于 2009 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下文简称 2009 年意见),再次提出“深化房地产税制改革,研究开征物业税”。2011 年 1 月,在一片争议声中重庆、上海同时开始房产税改革,将部分个人非经营性住房纳入房产税征税范围。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过的一系列“决定、建议、意见和试点方案”来看,房产税改革从理论研究阶段上升为改革试点阶段。2013 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 2013 年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2013 年决定第一次在党的文件中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将“完善立法”置于财税体制改革总目标的首位。

二、 文献综述

发达国家的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但相关文献更多地从经济学和税收制度的视角进行分析,法学视角的文献几乎没有,且发达国家关于房产保有税的研究前提是纳税人税收遵从度高且有相对完善的监督意识和制度保障等。因此,现有国外文献对发展中国家的指导意义较弱,但发达国家的相关文献仍有我国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因此将相关文献内容放入第一章“理论基础”之中。下文主要介绍我国内相关文献,并进行简要评述。房产保有税改革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合法性问题。重庆、上海的房产税改革将 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个人非营业住房从免税范围恢复为征税范围。这一改革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正方观点有:第一,中国现实社会需要此类授权立法,王光明(2011)提出,中国现行社会环境需要此类授权立法。傅光明(2011)提出,在中国特殊国情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就基本的税收立法,大量的地方性税收法规仍然应当实施授权国务院立法的模式。第二,房产税改革不等于开设新税种,因此无需立法机关的介入,刘隆享教授持上述观点。其三,税收的立法权应归于地方。郭维真提出房产税的决定权归属于中央或地方仅仅是形式问题,或者说这种决定权本应由纳税人所拥有,即“税负决定选民”,这种地方治理模式不应被认为是违法。反方的观点有:张守文(2012)提出,房产税改革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不宜采用空白授权或转授权。熊伟、丁一、张富强等学者认为,重庆、上海的房产税改革有违《立法法》。

第一章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

一、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基本概念阐释

房产税与民生息息相关。房屋的概念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概念密切相关。简而言之,房屋是建筑物最主要的一种类型,建筑物最主要的分类是生产性建筑和非生产性建筑(又称为民用建筑)。前者包括工业建筑、农业建筑等;后者包括居住建筑、商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等。狭义的房屋主要指居住建筑(又称为民用住宅),而我国现行房产税中的课税范围应理解为广义的房屋,即包括生产性建筑和非生产性建筑,但是针对某些建筑给予免税。一般认为,房屋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可供人们生产、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房屋,又称为住宅,主要指非生产性建筑。但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房屋(非生产性建筑)、厂房(生产性建筑)。构筑物是指不具有围合空间,用于生产、生活的物体,例如室外游泳池、桥梁、烟囱、隧道灯。构筑物的概念与建筑物其他设施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在房产税制度设计时,须谨慎考虑。综上,房屋是指由基础、墙、门、窗、顶构成,供人居住、工作、学习、娱乐、储藏物品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空间场所。房屋可以从三个视角解析:第一,从建筑的视角看,房屋是有承重支柱、围护墙体和顶盖的建筑物。第二,从物质构成角度看,房屋包括四大物质构成,包括建筑材料、地基、屋内设施(水、电等)和外部环境(道路、附属设施等)。因此,我国现行房产税中“房”的概念基本等同于“建筑物”的概念。

二、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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