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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申报材料【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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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申报材料【五篇】

司法鉴定机构申报材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申报材料范文第2篇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职考函〔202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

根据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工作安排,现将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鉴定级别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2021年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等级为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

二、报名条件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联合颁布的轨道列车司机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列明的报名条件。

三、鉴定方式和时间

采取统一鉴定和日常鉴定相结合的方式。在6月、9月各安排一次统一鉴定,理论知识考试时间分别为6月19日上午9:00~11:00、9月11日上午 9:00~11:00,技能考核在理论知识考试后20天内完成。7月、10月安排日常鉴定,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开展日常鉴定的书面申请,经部职业资格中心审核同意后,通过鉴定考务系统提交日常鉴定批次计划,开展日常鉴定。

四、统一鉴定考务工作安排

(一)4月30日前(第二次统一鉴定于7月30日前),省级交通运输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向我中心报送试卷接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电话、通信地址、邮编)、值班和举报电话、开展鉴定工作的鉴定站名单。已组织实施过轨道列车司机统一鉴定,且上述信息无变化的,可不报送。

(二)5月21日前(第二次统一鉴定于8月6日前),鉴定站通过鉴定考务系统完成考生报名、考点设置、考场编排等工作。

(三)6月11日前(第二次统一鉴定于9月3日前),从鉴定考务系统下载《考务须知》《考场纪律》等材料,查收、妥善保管并指定专人(2人以上)于考试前1天或当天向考点分发理论试卷。

(四)两次统一鉴定理论知识考试结束后,各考点做好理论试卷和《考场情况记录单》的封装、保存。

(五)7月2日前(第二次统一鉴定于10月8日前),完成理论知识考试阅卷、技能考核,并将理论成绩、技能考核成绩导入鉴定考务系统。

五、资格审核

根据交通运输部“减证便民”工作要求,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一)简化报名程序。各鉴定站向考生公示《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告知书》(附件1)。考生须签署《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报考承诺书》(附件2),按照轨道列车司机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列明的申报条件提供报名材料。受教育程度、安全驾驶年限、安全驾驶里程等材料由考生提供电子版材料或承诺,不再现场核验。

(二)加强考后核查。在完成鉴定后,请各鉴定站对本考点考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承诺情况进行抽查,比例不少于10%。抽查工作原则上采取查阅考生原始报名材料的方式,对照轨道列车司机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规定的各等级申报条件进行审查。无法通过网络在线核验的,须由合格人员提供证明材料进行现场复核。

(三)接受社会监督。考后核查完成后,各鉴定站对成绩合格人员进行公示(参考样式见附件3),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间,应建立畅通的监督举报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凡是有举报的,须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省级管理机构汇总,统一反馈我中心。

(四)处理不实承诺。报考人员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处理,并在信用交通网和交通职业资格网上予以公布。请各鉴定站结合实际对本考点不实承诺考生进行通报(参考样式见附件4)。

六、鉴定考务费收缴

两次统一鉴定报名工作结束后,鉴定站按报考人数将鉴定考务费汇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标准为:初级、中级、高级17元/人;
鉴定站组织日常鉴定时,须在考试3天前上传汇款凭证。汇缴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樱花支行

银行行号:105100010088

银行账号:11001045400058022401

七、考试标准和教材

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依据《轨道列车司机(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司机)》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实施(已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考生可免费下载)。为方便考生备考,我中心组织编写了鉴定教材,供考生自主选择,鉴定站要为考生订购教材提供便利服务,具体事宜可联系教材征订单(附件5)上的联系人。

八、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鉴定站在省级管理机构指导下,做好考生报名、资格审查、考点设置、考场编排、试卷保管、成绩审核录入等工作。要把方便考生摆在重要位置,考点设置要充分考虑交通、用餐、停车、医疗急救等因素。各省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告知承诺制及后续核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加强考试保密。严格执行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做好试卷运送、交接、保存及阅卷等工作,杜绝失泄密事件发生。做好考试失泄密应急预案,出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置。

(三)加强防疫工作。鉴定站要严格落实本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制定技能鉴定疫情防控工作预案,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视情况对考场等重点场所采取通风、消毒、体温监测等必要措施。省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鉴定站的指导监督,督促做好现场考试(考核)防疫措施,妥善处理有关情况。

(四)加强质量管理。各鉴定站要严格落实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有关要求,开展规范化鉴定考核。加强考评人员队伍建设,严格落实鉴定报名组织、试卷运送、考务组织等各环节要求,确保鉴定工作规范有序。

工作中如有问题,请与我中心考务管理处联系。联系人:张立昆,电话:010-65299038,传真:010-65299034,电子邮箱:zhanglk@jtzyzg.org.cn,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240号通联大厦五层,邮政编码:100029。

    

附件:1.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告知书

2.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报考承诺书

3.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公示(样式)

4.关于公布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试不实承诺人员的通告

          5.职业技能鉴定教材征订回执单

 

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

2021年4月

 

 

 

 

 

 

附件1

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告知书

 

一、报考人员须了解《轨道列车司机(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司机)》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关于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的规定,报名时有义务如实提交本人相关信息,报考人员应签署《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报考承诺书》。

二、报考人员报名时,提交的学历、从事轨道列车司机安全驾驶年限、安全驾驶历程等相关证明必须真实、有效。职业技能鉴定站对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并依据报考人员报名时作出的承诺为其办理相关事项。

三、考试结束后,职业技能鉴定站对成绩合格、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相关证明进行复核,对于无法核实的内容,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明。复核结果由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在交通职业资格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报考人员不符合技能鉴定申报条件的,按报名无效或者考试(考核)成绩无效处理。参加鉴定人员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报名相关证明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处理,在信用交通官网和交通职业资格网上公布,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2

 

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报考承诺书

 

本人已认真阅读《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告知书》及相关规定,对报考人员证明义务和报考条件已充分知晓。在此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已经符合本考试报名条件,填报和提交的所有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本人同意交通运输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实,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并接受相应处理。

 

承诺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件号: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公示

(样式)

根据《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关于开展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职考函〔2021〕×××号),现将××省(区、市)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合格人员予以公示,共××人(名单附后)。

名单所列人员在考试报名时均签署了《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报考承诺书》,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鉴定报名条件,承诺所填报和提交的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并接受相应处理。

公示期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公示期间集中接受对成绩合格人员的监督举报,对虚假承诺行为,一经查实,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举报电话:×××××××××

举报邮箱:××@××

                             鉴定站名称              

                           20××年××月××日

 

序号            姓名                 证件号码                

1              张三            1101***********013

 

附件4

 

XX省(区、市)关于公布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

职业技能鉴定考试不实承诺人员的通告(样式)

 根据《交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关于开展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职考函〔2021〕×××号),经核查,现将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试不实承诺人员处理结果通告如下:

一、XXX等XX名考生,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按Ⅱ类违纪违规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违纪违规行为记入全国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信用数据库,记录期限为五年,在“信用交通”网站公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二、XXX等XX名考生,承诺信息中所学专业与轨道列车司机专业明显不符,给予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处理。

        

三、XXX等XX名考生,承诺信息中工作年限不符合报名条件,给予合格科目成绩无效处理。

特此通告。

 

XX省(区、市)2021年度轨道列车司机职业技能鉴定

考试不实承诺人员处理结果

 

序号

姓名

性别

证件号码

工作单位名称

核查结果

处理结果

1

张三

123456**********12

XXXXXX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

取消考试资格,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

2

李四

123456**********18

XXXXXX

安全驾驶里程不符

不符合报名条件,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

3

王五

123456**********10

XXXXXX

工作年限不符

不符合报名条件,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

 

 

 

 

 

 

 

 

 

 

 

 

 

 

附件5

职业技能鉴定教材征订回执单

 

订购单位:(盖章)

书    名

书号

定价(元)

订购册数

金 额(8折)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司机(初级·中级·高级)》

978-7-114-16393-7

90

 

 

 

合 计

 

 

详细通讯

地址

 

 

收 书 人

 

电话/手机

 

邮 编

 

 

征订单报送:

联系人: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林宇峰

电话:13911011061

 

银行汇款:

收款单位: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    

账号:0109 0513 7001 2010 5106 887

 

注:(1)鉴定报名完成后10日内将教材费用汇至以上银行账户,汇款时务必注明汇款人姓名及单位名称。

(2)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人民交通出版社有限公司,或将凭证照片传至QQ 313054280。

 

司法鉴定机构申报材料范文第3篇

一、企业注册登记实质审查的含义和必要性

(一)企业登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含义

正确把握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含义,是探讨企业登记实质审查的前提。

通常所说企业登记之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注册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的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例如,对股东会决议文件的股东签字,形式审查只要求签有该股东的名字即可,至于是否真正由此股东签字并不过问。

通常所说企业登记之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审查。具体而言,企业登记实质审查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即核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
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合法;
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有效。换言之,企业登记实质审查是核实申请材料的内容即实质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从而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取得企业登记的实质条件。例如,对于股东会决议文件的股东签字,实质审查就是要核实股东名字是否真正由该股东所签以及审核该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关系

《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该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56条规定:“实施本法第12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而该法第12条第五项的内容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尚未对公司登记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部门规章对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9条又进一步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公司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从这条对“申请材料齐全”和“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界定来看,公司登记机关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因而无需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不过,其第10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其第11条又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此意味着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如果有必要,公司登记机关就必须以实质审查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可见,企业登记是实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标准,且在一般情况下实行形式审查,在特定情形下实行实质审查。就审查义务而言,登记机关一般对形式审查承担责任,并在一定条件下对实质审查承担责任。如果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而未进行核实,就视为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在企业登记实践中,尽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企业登记机关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尽管企业登记机关操作中以形式审查标准为主要原则,但最终却无法摆脱“核实”的裁量责任――只要有“核实”的必要,企业登记机关就不能放弃其法律上的实质审查责任。

(三)企业登记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从企业登记审查标准和企业登记机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可以看出,在企业登记中实行实质审查确有其必要性。

第一,对企业登记形式审查的必要补充。形式审查在减少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许可效能等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本身就是虚假的,形式审查就难以发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申请材料反映内容属实,但由于申请与审查存在时间差,可能申请材料反映的客观情况在行政机关审查时已经发生了变化。如在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但受让方未按规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此时申请材料已提交工商局办理变更,原股东向工商部门提出暂停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仅采取形式审查,不辅之必要的实质审查,势必导致企业主体资格的缺陷,给后续监管带来隐患和风险。

第二,《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赋予了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律上负有核实责任。从近年来法院审理的行政许可类案件来看,尽管行政机关在形式审查中承担的核实责任轻于实质审查,但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确有问题的,诉讼中基于司法审查性质以及追求个案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会以实质审查的标准审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加重其审查责任,而不因以行政机关形式审查责任为由维持其被诉行政许可。如法院因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中公章和股东签名与原登记备案的公章和签名是否一致,且股东会会议召集方式和股东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而判决撤销登记机关作出的公司注销决定。这起案件即是由于登记机关未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导致败诉,不难看出实质审查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

二、企业注册登记实施实质审查遇到的难题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登记部门对申请材料启动实质审查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效率与实质审查的矛盾

效率是行政机关的生命。由于实质审查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就可能影响登记机关的行政效率。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上海市工商局受理的开业、变更、歇业等申请案总量约为20万件,如果对每个申请案均实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对申请材料的每

一个签名或盖章均进行鉴定,那么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申请人的商务成本亦会大幅上升,《行政许可法》的高效、便民原则也无从谈起。因此,企业登记机关是选择“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效率价值还是选择因为极少数人的公正公平价值?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两难的问题。

(二)现有审查手段的制约

众所周知,目前登记机关的主要审查手段是工作人员的“肉眼”。因此,对看起来非常相似的虚假签名或者伪造的印章,对伪造得以假乱真的许可证文件等,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完全的辨别真假,因此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是其无法承担的责任。正如著名行政法专家应松年教授所言“对于诸如股东签名、企业印签、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否真实,登记机关一般没有必要进行审查,事实上也无法进行审查(即使能审查,成本也太高)。”事实上无法进行实质审查,但是法律规定和法院实践均要求实质审查,对公司登记机关而言是一个“应然”与“实然”的难题。

(三)审查标准和程序的欠缺

行政许可法中对启动实质审查的情形仅是非常原则的规定。至于实质审查的内容是什么,在何种情形下启动实质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实质审查,都没有明确规定。如股权变更登记中,在股东双方有争议的前提下,是否适合启动实质审查;
如启动实质审查,应采取怎样的手段和措施?是请股东双方到场还是派人上门实地审查等都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性规定,导致企业登记机关难以启动实质审查,尤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瑕疵或虚假的,无从着手,难以把握审查的方式和手段。

三、实施企业登记实质审查的一些想法

(一)实质审查的范围

在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前提下,登记机关主要是看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证明材料是否环环相扣.是否充分有效。而当登记人员确实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怀疑,如证件、文件有涂改迹象,许可证内容、印章、有效期与法律法规不符,申请材料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某一申请登记事项可能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变更登记材料的签字或公章与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不一致等等,企业登记机关就可以启动实质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履行政府经济调控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部门,在一定阶段可以根据宏观调控和管理的需要,对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进行实质审查,严把市场准入关,控制总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二)实质审查的方法

登记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结合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决定实质审查方式,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实地核查。通过实地查看确认注册地址是否和实际地址相符,这是处理注册地虚假问题的常用方式。也可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食品、药品、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企业登记进行场地查看,实地核查注册场地是否与申请人所申请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2、听证。对于涉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登记事项,除适用一般审查方式,登记机关还要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通过听证作出是否核准登记。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3、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方法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中有疑问的或者有虚假嫌疑的签名或者盖章送交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科学鉴定从而辨别真伪的审查方式。对于有疑问的签名或者盖章,例如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他人举报时,公司登记机关本身无法正确作出判断的,应送往司法签定机构进行科学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

4、印证比较。印证比较方法是指登记机关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互相比较印证,或用自己已经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比较印证,从而辨明申请材料真伪的审查方法。例如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互相进行比较印证,做到同一份材料中前后一致,不互相矛盾;
用登记机关已经掌握的企业电子档案与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比较印证,严格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公章和签名是否一致。

司法鉴定机构申报材料范文第4篇

一、如何避免登记中实施受欺诈行政行为的法律风险

工商部门的依申请行政行为也可以称为被动性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商事登记行为。商事登记审查可以分为三种:第一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
第二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第三是折中审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尤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登记。

近来,申请人故意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注册登记或者凭伪造的申请材料变更工商登记引发诉讼的案件不断增多。应该说登记机关只要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就没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是工商部门避免“欺诈”带来不利后果的有效手段。

多年以来,有关工商登记应坚持形式审查原则还是实质审查原则。一直是注册登记上争论不休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31条明确了工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故此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的实际工作过程中执行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申请人须知”等格式文本,明确告知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其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在形式审查的观点越来越被行政机关所接受的同时,实践中司法审查败诉的案例f31再次提出了法定审查义务是什么的疑问。

笔者认为,由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合理理由而要求相对人提交证明材料的,相对人可以拒绝,因此登记部门一般情况下的法定审查义务只是审查申请人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具体来说,首先,登记机关应按照《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等为标准确认审清材料是否齐全。其次,对采取委托办理的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载明具体委托事项、期限、权限及双方签字的书面委托书,核对实际办理人身份、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原件等。最后,在审查过程别是对涉及变更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以及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等重大事项的登记申请。坚持审慎审查原则。审慎审查原则是指以一般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判断能力和职权权限为标准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的原则。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仍不能发现虚假、伪造的事实,则属于登记机关不应当或不可能发现,登记机关没有责任。如果登记机关应当发现涉嫌虚假、伪造的事实,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则登记机关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申请登记的相对人是否是故意欺诈,不能阻却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

那么登记机关尽到了上述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而实施的受欺诈行政行为是否会被司法审查撤销呢?答案是肯定的。此时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应当视为一种司法恢复手段,而不是登记机关承担违法责任。民法中将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合同法》也将合同无效和撤销规定在合同效力部分,由此可见确认无效或撤销并非承担违法责任的方式。虽然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并非都是故意欺诈,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是过失,只要行政机关无过错,都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在审查过程中坚持审慎审查原则,才能避免实施受欺诈行政行为的法律风险。

二、如何避免利用工商职权打串货的“欺诈”而引起的法律风险

“串货”是指销售者没有通过地区的正常渠道。而从非本地商购进商品销售谋取差价的行为。串货是跨地区销售的生产企业在企业管理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因为销售者所“串”之“货”属于真货,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违法事实,所以行政权不宜介入。投诉人选择向工商部门投诉商标侵权而不提起民诉主要是因为投诉人不想直接面对被投诉方,更不想通过财产担保等繁琐的手续去申请法院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既是工商部门的职权也是职责。工商部门反应速度快,不要求财产担保就可以及时采取查扣涉嫌侵权的商品。有的投诉人正是利用上述特点,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名投诉“串货”销售者。其主动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利用工商职权把“串货”当“假货”来打。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确属“假货”的案件有两个特点:1,除厂家出具认定报告书之外,厂家授权的代表能够向办案人员演示如何通过防伪标记或者其他手段进行真假鉴别:2,售“假”者常常是避而不见甚至逃之夭夭,不会主动找工商部门申辩被投诉的产品是“串货”。没有以上两个特点的案件。多涉嫌“串货”。而且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常常陷入两面受压的尴尬处境,一方面被投诉举报人陈述申辩称自己有进货票证、手续等证据,但为防止厂家知道其“串货”的渠道,不愿透露进货商或提供此证据。有的还暗示办案人员“如果工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将出示此证据到法院”。另一方面投诉人催促结案,但办案人员除取得生产厂家出具的认定为假货的鉴定结论之外,没有取得其他证据能证明商品是侵权商品。出现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办案人员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首先,办案人员应当向被投诉人送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针对自己的申辩理由,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包括进货的票证、

进货渠道等证据材料。逾期不能提供的,视为没有该证据。即使将来涉诉,办案部门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和第59条的规定,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应提供而未提供的,其在诉讼程序中再提出进货票证或书面证明等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为依据主张被投诉人在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同时工商部门也有权在举证期满后,针对性地补充相应的证据。

其次,办案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厂家或地区的商)提供鉴定结论和保证书。法定的鉴定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检验机构的鉴定,另一种是生产厂家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的鉴定还要满足以下要求:鉴定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全部采用这种严格的鉴定要求存在着困难,在具体办案中也不可行。原因在于:一是行政成本约束:二是有时也没有必要。例如一个小店卖假酱油:三是条件不许可,例如假冒某厂生产的服装,国家也没有这种鉴定机构。”基于以上原因,基层办案部门多采用生产厂家的鉴定结论。厂家的鉴定结论一般没有具体数据参数等对比分析,办案部门应当将被投诉举报人申辩自己是“串货”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建议投诉人重新认定,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写明“经工商部门告知涉嫌‘串货’后,厂家再次认定投诉涉及的商品是非其生产的侵权商品。自愿对鉴定结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鉴定失实,承担工商部门因此而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接损失”。保证书中的赔偿范围应当明确具体。这样一来,即便工商部门认定商标侵权的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也可要求投诉人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赔偿。

司法鉴定机构申报材料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公务员财产申报;
公开;
制度配套;
领导推动

中图分类号:

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2003502

今年两会期间,中国梦给中国人民留下了无限的希望和遐想。**明确指出,反腐败是实现中国梦的前提,在腐败之风盛行的我国,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引进西方发达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成功经验,有利于促进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

美国有着世界上最完善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我们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制定上可以吸收其技术经验,提高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韩国与中国同处亚洲发展中国家,有着类似的社会发展经历和社会传统文化背景,借鉴其成功的经验对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以及反腐败制度的建设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意义。

1美、韩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介绍以及对我国的制度借鉴意义

1.1美韩两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介绍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指国家公务员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依法申报属于自己以及相关亲属的财产,以接受有关法定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美、韩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主要是包括申报主体、申报内容、受理申报的机关、财产申报的保存与公开以及关于财产申报的责任追究机制组成。

(1)申报主体范围广泛。

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国家,所以《联邦道德法》中规定的申报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包括白宫官员在内的所有政府官员;
二是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议员及其雇员;
三是法官和司法雇员。

韩国《关于公务员财产申报的国务总理指示》,规定申报的对象为行政部所属三级以上的公务员(包括地方公务员)和相当级别的公务员、四级的行政长官等。法律首先对须申报及公开财产的官员对象列出了具体职位名单,符合条件者都可对号入座。各个单位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又详细地开出了本单位须申报及公开财产的人员名册,落实到人。申报义务者除须申报本人财产外,还要申报配偶及直系亲属的财产。

(2)申报内容明确细致。

美、韩的法律对申报内容的规定细致入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美国公务员财产申报的范围十分广泛,政府联邦道德署制定了统一的申报书,内容明确细致,可操作性很强。其主要内容包括:财产及其收入,包括个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的所有财产,这些财产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各种服务性收入;
买卖交易,即申报人必须报告本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某些财产的买卖和交换情况;
馈赠、补偿、旅行,申报人必须申报本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所接受的食、宿、行、乐方面的馈赠和款待、各种补偿、好处及其他有价值的赠品;
债务;
任职协议与安排;
政府工作之外的兼职收入;
5000美元以上的来源,初次任职者申报此项。

韩国法律作了明确甚至有些琐细的规定。申报的财产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转卖权,矿业权、渔业权以及其他不动产规定所确定的可以使用的权利,各种动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以及无形财产权。

(3)申报的受理机构权威独立。

美、韩两国都建立了专门、公正、权威的审查管理机构。

美国受理机关拥有很强的独立性。美国目前的受理机构为政府道德署,其职能单一、专业性很强,独立于其他机构,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只向上级领导机关或权力部门负责,而不受被审核人员及人员所属部门的领导或干涉;
权限很大,具有决定权力,能够制定标准,立法权较大;
对申报者可直接进行管制,执法权较大;
负责人由总统任命。

根据《公务人员伦理法》,韩国在国会、大法院、宪法裁判所、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政府、地方自治团体、汉城特别市、直辖市、道教育厅设立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各委员会所辖公职人员的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处理。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每年还应将财产登记审查情况编成年报向国会报告。为保证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审查财产登记的有效性,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处理权。

(4)申报的保存与公开。

美国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要分别对各自的财产申报材料进行保管,为期6年,过后要将申报材料销毁。但是,如果某项申报材料涉及正在进行的某个案件的调查,那么这项申报材料不能销毁。财产申报结束的15天以内,应将申报材料公开,供大众查阅。美国实行的是职级公开原则,《政府道德法》规定,凡担任赋有重要决策权和指挥权的官员、高级科技人员、咨询顾问人员等,必须公开申报本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其他的人员则实行秘密申报原则。

美国采取的是有限制公开原则,而韩国采取的全部公开原则,所有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材料均可依法查阅。特别是少数政府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材料会定期刊载于公开发行的公报上,民众及媒体经由公报而无须申请查阅。

(5)责任追究机制。

美、韩两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美国政府规定了严厉的违规处罚措施。美国法典和《政府道德法》对违反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和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的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违反利益冲突法的规定、参与与其经济利益有关系的事项的行为,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处罚或2年以下的监禁,或两项并处。

根据《公职人员伦理法》,登记义务者如不进行财产登记、不申报变更事项和提交材料、不诚实地进行财产登记,可判拒绝登记财产罪,获一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机关首长如果不按公职伦理委员会要求而提供虚假报告或材料,可判提供虚假材料罪,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对要求出席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则可领拒绝出席罪,处以6个月以下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1.2美韩两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韩两国公务员财产申报之所以能够成功推行,其根本原因在于两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对此,我国可以借鉴两国关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技术经验,建立起适合我国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其具体借鉴如下:

(1)扩大申报主体范围。

美、韩两国的申报主体都十分广泛,而且都有对军职人员的财产申报,这对反腐败效果明显。根据我国的国情,公务员人数众多,如果全部申报将会需要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也没必要,因此可以考虑像美国和韩国一样按职位级别进行申报。首先,制定一张职位申报单,详细罗列应该进行申报的职位,再由职位落实到人。其次,申报人员不能仅限于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还应该包括相应级别的公职人员、容易滋生腐败的相关领域和地区的具有一定级别的公务员、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国家事业单位的领导人等。

(2)详细罗列申报内容。

在我国的行政文化当中,“上有对策下有政策”已经成为下级公务员应对上级政策的一种手段,因此我们在指定公务员财产申报内容的时候一定要详细、完整,而且对相关概念要界定清楚,避免申报主体在申报时抓制度的漏洞而不报或少报。首先,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统一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书,把申报内容分类罗列在表上。其具体的申报内容可以参考美国、韩国的申报内容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财产申报部分的内容制定。其次,在我国,很多高级公务员同时还兼任了其他的职务,一人身兼多职的情况很普遍,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向美国一样,规定公务员的兼职情况也应该申报,因为,公务员有通过其所兼任的职务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可能性。

(3)建立权威独立的申报受理机构。

美韩两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工作之所以做得这么好,效果这么明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设立了权威、独立的申报受理机构,能够公平、公正的对所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由于我国公务员的申报受理机关是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隶属于行政系统,因此其独立性明显不够,在审查过程中很难做到公正无私。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应该建立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独立的、垂直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受理机构系统,下级受理机构只对上级受理机构负责,不受同级其他机构的干预,其财权也是由上级划拨。唯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权威性、独立性以及公正性。

(4)确保申报向社会公开。

首先,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其财产必须向人民公开。其次,公开原则是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核心原则,如果其申报不向社会公开,则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我国目前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实行的是非公开原则,申报缺乏监督,使得申报流于形式。笔者建议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实行向社会公开的原则,中央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其具体公开方式可以采取在自己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接受全国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地方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情况在自己的辖区范围内公开,接受本地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5)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

由于美韩两国都是把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提高到了法律的高度,因此,对财产申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多种多样,而且比较严厉,其警示作用非常明显。在我国,由于公务员财产申报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的,其效力不高,警示作用不明显,违规行为普遍存在,处罚力度较弱,仅限于行政处分或者党纪处分。因此建议我国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提高其法律位阶,增强其警示作用,如果不申报或者少报瞒报直接构成违法行为,可以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同时,要实行多种惩罚方式并用的原则,综合运用经济制裁、政治制裁、法律制裁等方式。

2美、韩两国成功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的经验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韩两国成功的制定和执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并且反腐败成果显著的原因除了制定了完善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之外,还是其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1)

高层领导的强力推动是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成功实行的关键。

韩国曾经是一个腐败非常严重的亚洲国家,其最开始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为了减少阻力实行的是非公开的原则,直到1993年,金泳三成为了第一位直选的文职总统之后,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官员财产公开的情况下,于就职后第二天,率先公布自己及全家财产。后来许多高官在舆论的压力下纷纷公开自己的财产,很多官员由于,被舆论要求辞职。后来,金泳三政府又着手修改《公职人员伦理法》,经国会通过后于1993年7月生效。此后,韩国公务员财产申报的公开成为了公务员的例行公事。

以上我们可以看到,韩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公开是金泳三总统以身作则的结果,更是后来金泳三政府坚定实行、不断努力的结果。领导的垂范作用以及强力推动是公务员财产申报成功实行的关键。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实行的也是非公开的原则,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政文化中,上层领导可以以身作则,率先公开自己的财产,起示范作用。其次,我国是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只要高层领导下定决心要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那么就会很容易在全国推行。因此,高层领导在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上不能含糊,要下定决心,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符合世界历史潮流的,尽管这在我国还存

在一些困难和阻力,也有人说这是领导者自己割自己的肉,

作者简介:

汪君(1986-),女,安徽黄山人,安徽大学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区域金融。

但是长痛不如短痛,我们要坚定信念,一往无前。

(2)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是公务员财产申报成功实行的保障。

不管是美国还是韩国,其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成功实行都不只是因为其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本身的完善,还是其他相关制度相互作用的结果。在韩国,其关于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律会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动而不断的修订和完善。同时,为了成功推行公务员财产申报,1993年8月12日晚7时45分,金泳三根据韩国宪法第76条“总统紧急命令权”闪电发表了实施金融实名制的命令,从此所有个人和企业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都必须使用实名,不得用假名、假地址。金融实名制作为财产申报制度的配套措施,可以消除行贿受贿,使财产公示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后来的卢武铉政府于2007年还出台了加强对公务员惩戒力度的《腐败公务员处罚强化对策》,延长了对犯下收受钱财、接受宴请、挪用公款和贪污等腐败行为的公务员的处罚刑期。美国也分别在其民法、刑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关于公务员财产申报违法的处罚措施。

两国关于公务员财产申报的配套制度都非常健全,为公务员财产申报的成功是实行提供了保障。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公务员财产申报法,我们仅有相关的行政法规,而且没有相关的配套法规和制度,这也就为我过公务员财产申报的成功实行埋下隐患。我们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建立金融实名制,在刑法、民法中增加关于违反公务员财产申报规定的处罚,在《公务员法》中增加公务员有如实申报自己财产的义务,在《监督法》增加关于公务员财产申报的监督内容,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在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时必须要求其申报自己的财产。

参考文献

[1]宋世明,郇天颖,袁金辉著.中外行政人事体制比较[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05).

[2]刘重春. 韩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学习与实践,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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