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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五篇】

时间:2023-06-21 08:55: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1篇消费者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1、科学技术高度化;2、经营扩大化;3、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4、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5、消费者信用低质化;6、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7、法律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五篇】,供大家参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五篇】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1篇

消费者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1、科学技术高度化;
2、经营扩大化;
3、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4、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5、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6、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7、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本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无不体现着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经营者义务的约束,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基本精神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运动价值取向

改革开放十四年的风风雨雨,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
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这种变化同时也将不同地域不同社会阶层消费行为的差距迅速拉大。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主旨

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工作的基本权益之一,对这一权益的有效保护,体现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市场经济的根本特点。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日益重视保护我们每个公民消费过程中的各种权益。为了可以依法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那时起,我国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1.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比较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
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2.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低质消费中,价格便宜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3.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影响。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背景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1950年以后,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之社会问题,此等问题,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随着科学技术进步,企业生产了许多高科技新商品,虽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但因商品的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尖锐化的。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在这一阶段,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必然十分严重。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经历“”造成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停滞之后,从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
一些不法厂商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从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三、消费者保护运动及其立法发展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
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
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阐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目前,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400余件,其中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余部逐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有了切实的保障.

四、价值取向体现基本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取向,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内容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教育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和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2.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一定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从分析消费者问题的成因,从而引发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促进了消费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由于消费者问题的出现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实际出发,而出台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制定的,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为本法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1.李昌麟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央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央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2篇

一、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

(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②。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
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
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
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但是,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③。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

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虽然很明确,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为此,应当在规定销售者负有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同时,明确消费者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明确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④。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

(二)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⑤。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⑥: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四)从立法上拓展侵权行为法理论保护消费者权益。早期有关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都是按违约责任来对待。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笔者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而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支配⑦。

(五)从立法上改革诉讼程式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实体法是不够的,还要在诉讼法上有所进展。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六)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现行法律对消协的性质及职能作出了规定,但对其如何产生并未作明确规定,应当使消协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应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⑨。笔者认为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庭成员可以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低,人数可以适当放大,以保障消费者可以较及时地得到仲裁。仲裁的费用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⑩。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注释:

①李昌麒、许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第24页。

②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页。

③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第7页。

④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21页。

⑤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17页。

⑥王江云著,《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页。

⑦关于该观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案例逊,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第195—20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总第17辑),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第128—148页。

⑧齐树洁著:《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196页。

⑨王保树著,《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263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3篇

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到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

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

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过去我们出现一些案例,有时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曾经引起过讨论。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特别的特殊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在《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

另外,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有很多人说,是不是可以将“召回”写在我们的民法里面,包括我们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我个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

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现在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应该把有瑕疵、有危险的汽车召回。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一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但是对于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义务。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一般不干预。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个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假如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这样将会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单位本身不是一个弱者,他们有足够的力量能够保护自己,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个别的保护。如果这些单位和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的话,双方都可以通过合同来主张权利。假如对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反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一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一个团体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都要发生变化。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
消费关系;
患者权益保护;
立法研究

一、引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贴近群众的利益,与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而获得了极大的社会认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恐怕是不多见的。因此,充分运用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需求和普遍的愿望。基于这种社会需求和愿望,于是就出现了某些“搭便车”的法律现象,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活动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将那些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例如,农民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究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但立法机关将它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使得农民亦得以援用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自己的权益,①就是典型的“搭便车”现象。近年来,有的地方将商品房买卖也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希冀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也时一种“搭便车”的法律现象。②当前,在关于医患关系是否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讨论中,那种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和做法,在笔者看来,也有“搭便车”之嫌。③

二、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对于法律上的“搭便车”现象,我们要具体分析,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有的便车可以搭,也应该搭。有的便车却不好搭,不宜搭。将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纳入消费者保护法,属于可以搭、应该搭的情况。这对于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将商品房交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问题就比较复杂。购买商品房究竟是一种消费行为还是一种经营(投资)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很难界定。鉴于商品房交易市场存在的坑害购房者权益的现象,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品房价值大,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欺诈现象,购房者援用我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9条关于加倍索赔的规定,就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现象,购房者将获得大大超过合同正常订立和履行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预期利益的高额赔偿。当欺诈的法律救济能够给人们带来比合同正常订立时更大的期待利益时,这样的法律将可能刺激人们的心态,基于追求利益的普遍心态,购房者无疑更希望开发商有欺诈行为而不是希望开发商诚实经营。这样的“搭便车”法律上就有问题。

保护患者的权益当然必要,而且也非常急迫。这不仅是由于我国当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患者权益遭受损害时也常常处于法律上无助的境地,而且是由于患者权益保护最为直接的体现了对人的保护,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要求。但是,试图通过“搭便车”的途径,将保护患者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却是不合适的。

(一)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医患关系具有不同于消费关系的复杂性。

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均属于民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异议。但是,消费关系和医患关系不同,医患关系比消费关系要复杂得多。消费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消费者总是通过购买和服务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的,当消费者因利用商品和服务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亦可构成侵权关系。然而,医患关系除了医患合同关系和医患侵权关系外,还有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治疗关系。④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灾难事故时,政府组织施救,将伤者送到医院,医院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对患者施加救治,常常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国家基于全民健康利益的要求,对某些传染性疾病患者以及疑似患者实行强制治疗,一方面患者必须接受诊疗,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则必须提供治疗服务,从而形成强制医疗关系。⑤对传染性患者和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诊治或检查等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流行,确保大众的健康。

不同的医患关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也有区别。医患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合适的。

即使是医患合同关系,也不宜纳入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木质是交易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利益对立的不同交易主体,消费者希望买的商品和服务“物美价廉”,而经营者则希望卖的商品和服务“物廉价美”。在医患合同关系中,虽然在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上,患者和医方也存在着利益的对立的一面。但是另一面,在面对疾病的问题上,患者和医方却有着利益共同体的关系,患者希望通过医生的诊疗获得健康,医生也同样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给患者带来健康。正因为如此,医患合同关系不同于商品买卖那样的交易关系。不论是古代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还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都是强调疾病的治疗,而非交易。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强调的“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更加强调患者与医生共同商讨疾病的诊治,强调患者主动配合和参与医生的诊疗。①由此可见,将医患合同关系等同于消费关系也是不合适的。

(二)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

,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经营者。

在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消费者是生活消费的主体,自然人只有当他从事生活消费时才成为消费者,当他不是从事生活消费时就不是消费。所谓“人人都是消费者”,只是在每个人都必须生活消费这个意义上说才是正确的,离开了生活消费,“人人都是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张三从事个体经营时,虽然他为了经营也购进和消费商品,但这种消费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生产消费,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个体工商户,而非消费者。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而也不能等于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经营者是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主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营利,它属于商法学上的商主体或商人的范畴。经营者的营利性特征,是指其设定宗旨的营利性,而非指其提供服务的有偿性和实际赢利,即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如赠送样品)或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其组织的营利性质。医疗机构,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其设立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冶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⑥,而非营利。医疗机构的“营利性”与经营者的“营利性”有着木质的区别。那种无视医疗机构设立宗旨而把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和实际赢利等同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的观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民法学上,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早有定论。医疗机构与学校、研究所等,属于民法上的非企业法人,它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私立医院应采取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形式)。

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有一种说法,认为公立医疗机构是国家实行福利政策的非营利性机构,因此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依照这种说法,似乎私立医疗机构就是营利性的,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⑦我们认为,将私立医疗机构定为营利性组织,法律上是不正确的。私立医院只不过在体制上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公立医院,如人事制度、收费制度,但并不能改变私立医院的宗旨以及由此决定的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法人的属性。

(三)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提 供医疗服务义务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法律上,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的核心内容 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医疗机构所负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两者均属给付义务,且主要为作为义务。但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 给付义务,侧重点在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消费合同的约定,如经营者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 品质、数量要求,提供的消费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营者如何生产和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法律并不过问。因此,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属于“结果义务”。这种结果义务在消费合同成立时即可确定。消费者保护法调整消费关系,完全是建立在经营者的结果义务基础上,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成立之时即已确定的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 财产损害,消费者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所负的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过程义务”。判断医方是否履行义务,不是以患者的疾病是否治好的结果为标准(尽管患者找 医生看病的目的是治病,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而 是以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诊治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建立的医患关系中,医疗 机构或医生并不承诺包治疾病,医生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能治好患者的疾病,甚至出现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死亡,也视为履行了义务。这主要是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大,即使对相同的疾病采取相同的诊治手段,也会因为患者的 个体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今天的医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许多疾病不再是不治之症,但是疾病似乎总是在不断地向人类提出新的问题,大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势。情况往往是,医学上对许多疑难病症尚未完全解决,人群中又出现新的疑难病症。因此,医生也不可能包治百病,要求医生包治百病,使医疗机构负包治疾病的结果义务是违背医学规律的。因此,在调整医患关系时,法律并不能使得患者仅仅是因为病没有治好就要求医疗机构和医生承担责任,而只有在 医疗机构或医生违反医疗规范时才能使其承担责任。

(四)从法律关系的标的(给付)来看,医疗行为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消费关系与医患关系的标的都是给付行为。消费关系的标的(给付)是经营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 提供商品和服务,其对象是物或行为。在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是可以按照标准化的生产管理规范提供给消 费者的,因此相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基本等同的质量,其间一般不存在个体的差异。但是,医患关系的标的(给付)是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医疗行为,其对象是医学上的人,而从医学上看,人是存在个体差异的。正是由于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个体 差异突出的人,因此医疗行为具有完全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首先,医疗行为具有潜在的危 险性。尽管现有的医疗行为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已具有相当程度的适用性,但医务人员在尽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例如,对一个从未注射过 青霉素的小孩作青霉素皮试,如果小孩对青霉素高度敏感,皮试也可能会发生意外。尤其是试验性医疗行为,"由于其疗效尚未被证实或尚无完全成功的把握。其给患者带来的风险就更大。其次,医疗行为具有试验性。疾病的诊断往往从已经获取的患者病情资料入手,推断其可能患有的几种疾病,再将几类疾病作鉴别诊断,初步确诊后拟订治疗方案。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 构还要根据患者的病状反映及病情的变化适时调整治疗方案。就此过程而言,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再次,医 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无论是对患者进行抽血、摄片、造影、B超、CT等检查,还是在治疗过程中对患 者进行注射

、服药、手术、针灸,都对患者的人身有一定 的侵害性。

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对医疗行为的 规范显然不能等同于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所进行的规范。例如,法律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安全的要求,不得对消费者的人身构成侵害;

但法律就不能要求医疗机构为患者诊治时同样不得侵害患者的人身,医疗行为具有的人身侵害性为法律所 应容忍的。再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作为其商品和服务的实验品;
但医疗行为具有实验性,实际上医生为 患者进行诊治同时也是探索医学的过程,患者不可避 免的成为医生的实验对象。

(五)从法律救济手段上看,患者权益的保护基本 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救济手段。

消费者保护法的意义在于为消费者提供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特殊救济,这些特殊救济手段主要有:
(1)赋予消费者的法定的消费者权利,如安全的权利、知悉的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
(2)经营者对消费者负严格的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3)实行后悔期(又称为冷却期)制度,消费者购买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如7天)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而退货;
(4)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起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5)规范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所有上述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手段,并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甚至主要不适用于医患关系。(l)安全权不适用于医患关系。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常常对患者人体有侵害性,如药品或诊治方法对人体有毒副作用,手术治疗木身就是对患者人体的侵害。医疗服务对人体的适度侵害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是法律所容许的。作为消费者权利的安全权则不能容许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人体有侵害性。知情权也不完全适用于患者。对于某些疾病,医生可能基于患者的心理承受力,告知患者的亲属,而不告知患者木人。选择权也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对于一般患者来说时,他可以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的患者来说,尤其是对于实行强制治疗的患者来说,则谈不上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选择权。(2)严格责任不适用于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如果使医生或医疗机构负严格的结果责任,不问治疗过程如何,只要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生或医疗机构就要负责,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是如此;

那么,医生或医疗机构就会小心翼翼到由于害怕产生损害后果,不仅对高难度、高风险的疾病采取极为保守的治疗措施而不愿进行积极的探索性治疗,甚至对一般疾病也不敢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其最终结果,只会妨碍医学的发展,违背大众健康的利益。(3)医患关系中,患者不论是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还是医疗服务,都不可能实行后悔期制度。(4)医疗机构属非营利性组织,即使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有责任,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只会导致医院关门,最终损害的还是大众的健康利益。(5)医疗服务合同中采取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例如,患者需手术治疗时,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或患者亲属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其中就有关并发症等的负责条款,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能认定无效。如此一来,就没有医生敢为病人动手术,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健康利益。

(六)患者是弱者,不足以构成“搭便车”的理由。

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患者也是弱者。一般而言,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相对于医方而言,确实存在着医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患者时常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看,情况就可能不同。在疾病诊治过程中,患者和医生共同面对的是疾病,面对的是自然界不断给人们提出的医学难题。由于医学难题的不断出现,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担负着救死扶伤重大社会责任的医生在给患者诊治时,很难说他们就一定属于强势群体。这与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强势与弱势的区分显明不同。因此,将医患关系双方简单的分化为对立的强势和弱势群体,将患者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权益保护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次之,即便从医学信息分布不均衡的角度看,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也不宜简单的将患者权益保护归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之一,而非全部。就社会群体而言,弱势群体远不正消费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雇工乃至中小企业,相对于其他群体来说,也属于弱势群体。不同的弱势群体,以及与之对应的强势群体,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同,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也有区别,我们必须根据不同的弱势群体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加以保护;
而不能因为他们都是弱势群体,就将他们随意地归入某一个弱势群体保护法。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这一点。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国家先后制定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理论上缺乏说服力,而且也不符合弱势群体保护立法的实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们试图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患者权益的愿望是好的,但是由于医患关系具有的特殊性,消费关系不能兼容医患关系,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做法是不可行的,也难以取得人们期待的效果。因此,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三、关于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增长,医患关系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主动—被动型”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占据着主动的地位,患者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也无法对医生的责任实行有效监督。在现代社会,“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取代了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②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越发突显,其主体意识也越发增强,他们在医疗过程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已经成为今天构建医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基础,医方的说明义务与患者方的同意之所以成为今天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重要原则,正是现代医患关系的体现。⑨

一方面由于自然带给人类的病痛有增无减,而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提高总是处于“相形见拙”的滞后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和患者主体意识的增强,患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加上固有的医疗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和社会转型给医疗事业带来的冲击,医患矛盾呈现出日趋紧张的态势,患者权益保护则显得更加迫切。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医患关系,保护患者权益,应该是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

鉴于前述表明的采取“搭便车”的做法不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专门的立法,即制定专门的《患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患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当然,患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极为复杂,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医学、

伦理学等学科,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根据我国有关特定群体保护的立法的实践,笔者初步的意见是,《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一般规定,规定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木类型和保护患者权益的基木原则,明确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社会责任,明确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对患者权益保护保护的基木责任。(二)患者的权利。将患者的基木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患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合理限度的医疗选择权、知情同意权、人身安全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成立患者团体的权利、对医疗服务以及患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督的权利等。(三)医方的义务。明确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义务,是确保患者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医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和依约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忠实于患者和杜会的义务、注意和报告义务、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等。(四)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政府在保护特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方面,负有更多的责任。在保护患者权益问题上,政府无疑应担当其应负的责任。(五)患者组织。公民的结社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之一,患者依法成立患者组织是公民结社权的具体体现。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规定患者组织的地位。(六)法律责任。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木法执行。”另参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8条、《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47条、《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61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4条。

②参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8条、第29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0条。福建省还制定专门的《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商品房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

③ 我国部分地方性立法已经将医疗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参见《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1条,《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6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

④有关医患关系的类型及其内容,请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4一7.

⑤ 例如,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实行隔离治疗;
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甲类传染疾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接受检疫、医生检查和防治措施;
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于与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其中与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必须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

⑦参见:《中国消费者报》2000年3月19日“卫生部认为《消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

⑧实验性医疗行为,是指新的医疗方法或医疗技术,于动物实验成功后初期试用于患者的治疗,而其疗效尚未被证实或尚无完全成功把握的医疗行为。参加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⑨关于医方说明义务与患者同意的原则,请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42一57.另参见段匡。医生的告知义务与患者的承诺「M〕。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M12.法律出版社,1 998.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 002,3一4.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消费信用经济的发展,要求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应获得信用的一般性权利和各项具体权利。要分析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消费信用法,理清《消费信用法》与民事基本法及相关商事法、经济法的关系,制定既反映整个消费信用交易又能侧重体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信用法》。

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我们一般称其为消费者。基于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因知识欠缺、精力不济等原因处于弱者地位,法律赋予其若干特别权利加以保护,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认同并付诸实践。只是“权利永远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发展”,[1]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是随着一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的。信用经济作为商品经济的高级形态,[2]当信用交易从生产、商业领域扩大到消费领域时,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随之产生。

美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最完善的国家。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逐渐走向垄断,经济生活中的托拉斯、价格协定、联合抵制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这一时期,美国政府所采取的反对垄断鼓励竞争的法律措施在对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限制的同时,在客观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在这一阶段,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实际上是围绕着反垄断的内容进行的。在整个20世纪,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内容以60年代为时间分界线前后经历了两个各具侧重点的阶段。在60年代之前,受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与此相联系的消费者保护水平的限制,消费者保护立法主要侧重于消费品的安全、卫生、标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在6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信用消费等新的消费形式的迅速普及,对信用消费过程中信用授予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调整从而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迫切。因而在这一阶段,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在继续对涉及产品质量、安全及卫生等方面的内容加以完善的同时,将保护的内容侧重于信用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目前,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这都是美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3]

随着消费信用的迅速发展,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这一方面的法律,1968年美国制定了《消费信用保护法》,1969年又制定了统一州法的《统一消费信用法典》;1974年英国制定了《消费信用法》;瑞士于1978年制定了《消费信用法》;1979年澳大利亚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后于1981年又制定了《消费信用法》,等等。这些立法都体现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我国的消费信用经济才开始起步,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不可避免地凸显出来,很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及早制定消费信用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

一、消费信用中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的消费信用经济,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初以建设银行开办个人住房信贷业务为标志就开始起步,但十几年来,由于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一直步履蹒跚,发展缓慢。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一方面我们的国民经济需要发展消费信用来拉动内需,另一方面我们的消费者也具备了一定的超前消费实力。买方市场的出现,使我们具备了发展信用经济的条件。[4]1998年以来,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开始迈出新步伐,尤其是1999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以后,商业银行反响强烈,纷纷行动起来,消费信贷业务进入了一个较快的发展阶段:市场参与者迅速增加,业务量稳步扩大,消费信用涉及面正由住房、一般大件商品扩展到汽车、旅游甚至高等教育。可以说当前我国消费信用经济的市场框架已初步建立。但从市场活跃程度和参与程度、消费信贷和信贷总规模的比率以及业务品种的市场适应性来看,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发展力度还显不够,与国民经济的发展要求还有相当距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不少专家认为,有消费者受传统消费观念制约的原因,也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受传统经营观念制约的原因,还有目前消费者预期收入降低以及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5]笔者认为,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跟上。

首先,消费信用经济直接作用于生活消费领域,而生活消费的惟一主体当然是消费者。也就是说,消费信用经济的对象就是消费者。而作为一种交易,无论消费者的相对人是谁,二者的权利义务都应是平等的。但一方面,我国的消费信用交易规则大都为商业银行或经销商自行格式化制订,他们为自己最大限度获利和防范不良债权都对消费者的权利大加限制,这已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而另一方面,国家政策又在公证、资金评估、抵押登记等消费信用的配套部门给个人消费设置了层层障碍,使消费者的交易成本额外增加许多,几乎没有获利的预期,消费者自然对信用交易望而生畏进而却步了!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直接关系到消费信用经济的社会效应。消费信用的社会效应是一把“双刃剑”。消费信用对消费者提供的明显好处是“用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消费者量力而贷,适度消费,在提高自己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创造了社会财富,从而形成良性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但是消费信用也有缺陷,消费者可能招致超过他的财力的债务。使用消费信贷的消费者也许要很长时间约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接受其他服务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个高的负债率。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可能承受不起失业、疾病等风险,从而丧失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能力,甚至有可能倾家荡产,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6]因此,必须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给消费者创造公平、安全的交易环境,完善消费信用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说,要提高对消费者保护的水平,消费信用才能发挥其正面的社会效应。

消费信用的分期付款销售、信用卡交易、银行消费信贷等形式,在我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还是新事物,对消费者保护而言,不仅要求保护内容的扩大,而且要求消费者权利观念的更新。我们有必要界定并保护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维护和促进消费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享有4项权利,即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资讯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合法申诉的权利。从此,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认同,其内容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消费者权利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得以扩大和具体化。在消费信用领域,美国1986年就制定了《消费信用保护法》,并经多次修改,增补《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贷结账法》、《信贷机会均等法》等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如《消费信用保护法》的第一编“借贷诚实法”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信贷的债权人在提供信贷以前公开信贷的重要条件,特别是信贷的费用;还要求在广告中以及在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中公开交易条件。《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了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的内容和规则以及信用报告机构违反该规则的法律责任。《信贷机会均等法》禁止在提供信贷时因性别或婚姻状况予以歧视,《公平信贷结账法》要求债权人规定结账程序以便消费者按此程序进行结账并对账单中的错误提出申诉,并要求债权人对此作出解释或予以纠正。[7]

我国1993年10月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8]可以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对消费者权利的一般性和基础性界定上是比较先进和完善的,但在相当一些经济领域,我们对消费者的权利却缺乏具体规定。因此,对消费信用经济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我们的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消费者的权利具体化。

西方国家中消费信用存在多种形式,如分期付款销售、信用卡交易、无店铺销售等。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根据信贷提供者的不同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9]所谓卖主信贷是零售商在交货或提供服务后允许买主延期为商品或服务支付价款,而债主信贷则是由金融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贷款。我国目前普遍采取的银行消费信贷[10]即属债主信贷。从银行消费信贷中消费者的权利可以看到在整个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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