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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19篇

时间:2022-11-17 15:5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19篇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对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问题几点思考  为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公平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19篇,供大家参考。

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19篇

篇一: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对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问题几点思考

  为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公平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诉,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诉讼各环节中明确了相互监督制约措施和方法,从而确立了监督制约机制,使刑事诉讼法的功能作用得到了较好的发挥。但在诉讼实践中,也暴露出一系列突出问题,如司法人员违法办案、非法取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权渎职问题至今仍屡禁不止,有的甚至还非常严重。这些问题出现从一个侧面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我们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制约不力的现状,也为我们有针对性地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制约程序指明了方向。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制约程序,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监督制约程序的实际,在现行宪政体制和法律框架下,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监督乏力、制约失衡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职权划分和权力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又进一步明确了三机关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又先后对三机关的回避决定权、告知辩护权、批准或许可聘请律师、会见等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又分别对各诉讼环节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彼此之间的监督制约作了更深入的规定。这些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较好地保障了诉讼权力的依法正确行使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但这些规定并非尽善尽美,目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面临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规定过于简约而不够具体,缺乏一些应予规定的监督制约操作规范。如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就缺乏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和方法,监督者于法无据,被监督者欲规避监督,其监督制约的力度就可想而知。

  二是缺乏违反监督制约机制的法律后果,致使监督制约机制软弱无力,刚性不强。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是一条完整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立案案件后,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若公安机关不立案,却没有后续手段和措施,即没有违反法定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尽管刑事诉讼法作了许多禁止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监督制约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

  因此,要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权力配置和监督制约现状,重新合理配置诉讼权力。弥补权力监督制约漏洞,增强权力监督制约力度。

  1、要转变诉讼立法思想,体现人权保护的宪法原则。就是要认识到对刑事诉讼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始终是世界各国诉讼立法不变的议题和核心,明确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诉讼公权力相对于私权的强权性和不平等性。为此,在立法中必须坚持权力监督制约的原则,防止在目的和任务的驱使下,滥用公权力,直接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在诉讼立法中,尤其要注意转变传统的打击工具论的立法思想,变“打击为重”为“打击与保护并重”。要根据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要求,重新摆正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突出权力监督制约,实行分工负责下的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原则,以指导诉讼立法和诉讼权力的具体配置,最终实现在打击犯罪中保护人权,在保护人权中更好地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要加强对诉讼实体权与程序权的监督制约。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处于诉讼主导地位,履行着控诉和审判犯罪等重要职能,其诉讼中实体权和程序权的行使会对和被告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保障非主导方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加强对诉讼主导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具体来讲就是要弥补现行立法中诉讼实体权与程序权监督制约的漏洞,通过完善细化操作规范,强化监督制约力度。笔者认为,有权力就应当有监督制约,尤其是要用权力来监督制约权力。无论是诉讼程序权还是实体权都是刑事诉讼任务实现必备的权力,因此其立法的标准是一致的,不能有所偏废,有的完备,有的粗疏(前提是不违背诉讼立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立法标准应当是赋予一方权力,权力方就有履行义务职责规定,相对方就应当有法定的权力制约办法,以保证监督制约权力方与相对方的平衡。特别是要增强监督制约的刚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各诉讼权力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滥用法定职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效防止监督制约不力。当前尤其是要明确对违反诉讼时限、违反管辖、回避规定、违反告知义务、违反批准许可聘请律师、会见律师义务等程序的责任追究规定,保证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程序正义。

  二、关于检察监督的问题。

  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对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的监督。狭义的检察监督仅指刑事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监督就是要根据现行刑事法律监督的现状,紧紧抓住诉讼实践中一些难点、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备诉讼立法。从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来看,有以下特点:一是重原则规范轻具体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不仅总则规定较原则,而且许多具体的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规定也较为原则。如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必须查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这些监督方式的规定非常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依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制定相应的诉讼规则来衔接和落实。

  二是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同步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死刑临场监督和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实施的是同步监督(事实上纠正意见仍然是在庭审后提出)外,其他检察监督规定多为事后监督。

  三是重诉讼实体权监督轻程序权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把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司法机关监督的重点放在了这些机关诉讼实体权的规定上,对这些机关诉讼程序权的监督大多重视不够。如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监督,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非常原则的规定。而对涉及被告人实体权的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非常详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等众多条文对抗诉的条件、抗诉的审理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样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也是如此,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涉及罪犯实体权的监督规定较细,而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问题的监督则较粗。因此,完善检察监督必须清醒地认识这些监督规定的特点及可能对现行检察监督的影响,紧紧抓住检察监督不力的症结,通过完善薄弱点、明晰分歧点,加强监督刚性,确保监督力。

  1、要完备事后监督与事前监督、同步监督。就是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定位,以及诉讼中公权力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不同影响,科学定位现行检察监督,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事后监督与事前监督、同步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可以大致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诉讼程序问题的监督以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而对诉讼实体问题的监督,则可以考虑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为辅。在具体的诉讼立法活动中,当前就是要坚持两种监督统一,根据现行刑事诉讼监督立法现状,有重点地把能够实施事前监督或同步监督的对诉讼实体问题的事后监督规定予以适当修改,把对程序问题的事后监督尽可能修改为事前监督、同步监督。如对逮捕羁押期限等诉讼时限的监督,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从事后监督转为实施事前、同步监督。

  2、要改进侦查、审判与执行监督。

  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建议专门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或者公安机关立而不侦、消极侦查的案件的监督”。同时还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作出撤案决定的监督,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复查。此外,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执行和变更的监督。

  二是要统一对违法情况检察监督的标准。建议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监督纠正的规定为标准,对现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规定予以修改。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将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执行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保证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情况检察监督规定前后一致性。

  三是要进一步细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对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就是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详细列明人民检察院监督纠正的主要违法行为及其监督纠正的程序和方法,把现行在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的单方监督规定,具体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中,以统一各家对检察监督的认识。当前尤其是要细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抗诉规定,详细列明“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防止检察机关与法院认识分歧,导致监督难以落实。

  3、要着力强化履职监督。就是要解决现行检察监督不力的问题,防止检察机关应履行职责而不履行职责,应当监督而不监督发生。在当前《监督法》尚未出台,对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接受监督规范的情况下,建议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专章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管执行机关违反诉讼法定职责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是要明确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如对符合受理条件或管辖的案件,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批准许可辩护律师聘请、会见被告人,而不批准、不许可等。

  二是要明确越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如公安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不应立案而立案、违法搜查扣押、冻结、违反法定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等的法律责任。

  三是要明确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当前要突出重点加强对检察机关履职监督,明确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可以在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检察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检察官法等的规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法律手段来监督推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做到能监督、敢监督、真监督,不辱使命。

  三、关于非权力监督制约的问题。

  非权力是相对于权力而言的。在刑事诉讼中,权力主要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来行使,而非权力则由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如、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来行使。在刑事诉讼中,权力与非权力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一方面权力要主导制约作用非权力,另一方面非权力又要监督制约反作用于权力。因此,完善刑事诉讼非权力监督制约就是要正确认识权力与非权力的辩证关系,自觉摆正非权力监督制约的诉讼位置,通过加强非权力监督制约,改进权力机关接受非权力监督制约的规定来保障诉讼权力的依法正确行使。

  1、要完善非权力监督制约,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当事人获得救济。完善非权力监督制约就是要在诉讼立法中充分赋予诉讼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力能得到落实。如在立法中可以赋予诉讼当事人对违法取证的投诉、举报权利。对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赋予罪犯约见检察官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的保障,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同时,还应当明确只要法律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权利,作为权利的相对方就应当有法定义务来保障其权利落实,在诉讼立法中就应当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来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的规定,在立法中就应当明确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的义务,在该条文后增加“相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规定。当前完善非权力监督制约,尤其是要注意把完善诉讼立法的重点放在规制和明晰权力机关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保障上。

  一是明晰公安司法机关相关的责任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就应当明确“批准机关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样第六十四条关于拘留后通知的规定,就应当明确“对应通知而未通知的,被拘留人的家属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纠正”。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应当在立法中赋予保证人申诉的权利。

  二是增强权力机关的主动性,尽可能将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后置规定,改为前置规定,以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得到落实。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开庭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等的回避问题,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将告知权利前置,修改为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被告人,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

  三是尽可能做到权力行使公开。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宣布,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公示制度和公开听证制度。这是人民法院自觉把权力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下,用“阳光”政策来杜绝防止违法减刑、假释的体现。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应当适时把权力公开这一原则融入具体规定中,使得诉讼立法权力与监督相伴而生。

  2、要创新非权力监督制约制度,加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的监督制约。

  一是要探索人民监督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依法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和组织法明确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人大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这些规定为我们在刑事诉讼中探索人民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探索人民监督,就是要把现行人大的宏观的监督,落实到具体的刑事诉讼环节和办案中,用非权力监督制约诉讼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实现人大宏观与微观监督的统一。当前探索人民监督,就是要在不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影响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引入人民监督的规定,把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监督,转化并具体落实到诉讼权力运行的环节,以加强对司法机关刑事诉讼重大权力的监督。203年10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十个省市探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不服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三类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在进行地方立法研究阶段,并准备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向全国推广,这不失为一次创新非权力监督制约诉讼公权力的成功尝试。

  二是要探索建立司法道德监察委员会,专司对检察官和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就是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成立专门的司法道德委员会专司对法官、检察官违纪违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监察的机构。结合中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机构设在人大,由具有人大代表身份,具有良好的品德和声望的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社会贤达、知名人士等多人组成。专门受理普通公民对法官、检察官违纪违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等的申诉、控告或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实施具体的惩戒,以加强对司法官员权力的监督,增强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篇二: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申奇志

  【摘

  要】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然而,这一权力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文章提出了解决刑事立案监督问题的对策: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深入开展监督工作;健全立案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

  【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26)001

  【总页数】3页(P98-100)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刑事立案监督

  【作

  者】申奇志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5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73

  刑事立案监督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立案阶段的重要体现,对于促进和保障刑事立案或部门依法立案具有重要作用。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可以有效地制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防止腐败。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对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相当少,只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细节规定,但总的来说,立案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立案监督职能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往往成效不大。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运行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立案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约束手段,因而未能对刑事立案开展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都具有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权,都是刑事案件的立案机关。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这些部门特别是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立法意图不能完全实现。

  (二)监督内容过于片面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而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从立案监督内容的性质看,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实质上是放纵犯罪的问题;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实质上是枉法追诉。这两种表现都是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而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要实施监督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撤案。

  (三)监督手段过于单调

  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两项内容,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纠正权),而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却没有规定。由于这些立法上的纰漏,造成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存在“无米之炊”、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力不从心的局面,使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等待受害人申诉、人民群众控告、上级部门交办的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了监督主动性。

  二、造成立案监督困境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不足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的第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到三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

  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印发的《规定》。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相互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上没有制裁权和处罚权,导致立案监督手段软性化,这也直接造成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实效差。再者,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的程序上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距,必然会阻碍立案监督效果的实现。

  (二)立案监督内容不清

  虽然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但是监督的标准是什么,现行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仅靠“理解”和“认识”难以统一执法思想。在理论上,其标准应低于起诉和判决有罪的标准,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应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立案。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一些检察院在立案监督的标准上多采用“能捕”、“能诉”、“能判”,但依据当时事实和证据,往往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导致执法过程难以操作及是否立案形成分歧。这不仅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目的不符,不利于打击、惩罚犯罪及不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也不符合不枉不纵,不错不漏的刑事政策。

  (三)立案监督意识不强

  一方面,检察机关受自身业务限制,造成监督意识滞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没有经验可循,全靠全国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去探索实行。第二,近几年,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没有取得显著成绩,造成认识误区以为靠当前法律法规难有作为,而对法治秩序危害结果在短时期内难以显现,故也认为只要看一步走一步就可以了。第三,基于对立案监督的认识误区,导致刑事立案监督的人员、经费等保障不足。另一方面,被监督部门自身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监督意识滞后。很多人会认为监督是对自己工作的否定,因此造成其不愿被监督。而且,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又是事后监督,这往往会导致案件时过境迁、面目全非。

  三、解决立案监督问题的对策

  (一)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

  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应增强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意识。一是在平时办案中提高立案监督敏感性,积极发现案件中涉及到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线索。二是在工作之余,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多注意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多注意媒体中报道的事件,从中发现有立案监督价值的线索。此外,作为履行主要立案监督职责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诉部门的联系,重点关注未经批捕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2.加大立案监督法制宣传。侦查监督部门利用阳光检务这个平台,加大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区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能力,让广大群众增强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往往是一墙之隔,是其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加强联络,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要求其移交有关侦查机关,这样既可以拓宽立案监督渠道,又可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减少和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二)创新工作机制,深入开展监督工作

  1.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建立共享信息平台,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有效提高监督时效性。基层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处理结果等信息予检察机关审查,在技术保障许可的情况下可采用信息联网,通过网上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对于行政执法部门拟确定移送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则可采用向检察机关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2.建立案件动态追踪督促制度。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于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如5天)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检察机关通报案情,之后每7天向检察机关口头通报案情,检察机关应实行专人负责、逐案跟踪,认真核实进展情况,当然,为了确保案件侦查阶段保密,检察机关也必须建立相应的防泄密措施。

  3.建立案件监督责任制,责任到人,专人进行回复反馈及跟踪监督。而对于被监督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的、撤案通知等的,检察机关应建议其更换办案人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违法情况,若发现其中人员有涉嫌徇私舞弊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移送自侦、反渎职部门。

  (三)健全立案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

  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对受案、决定立案或不立案、撤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部门,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还应报送案件的卷宗和其他主要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负责立案监督的部门应将受案、决定立案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登记、编号、建档;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通过审查上述备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其不立案、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其中确系应当立案侦查而作不立案处理的案件,应发送《立案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撤案不当的案件,应发送《恢复立案通知书》,通知恢复立案。

  建立案件跟踪催办制度,检察机关对于已发出上述《立案通知书》、《恢复立案通知书》及各种纠正意见的案件,应限定具体的执行期限,并派员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催办执行结果。建立案件复查制度。其方法是:将公安机关的备案材料、群众来信来访材料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材料相对照,从中发现漏报的各类案件。发现漏报

  案件后,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对案件进行登记。

篇三: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4-15生效日期:2015-5-1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4月15日印发了该意见,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

  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二、登记立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三、登记立案程序

  (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四)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

  四、健全配套机制

  (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二)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三)强化立案服务措施。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开、便捷立案。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五、制裁违法滥诉

  (一)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维护立案秩序。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六、切实加强立案监督

  (一)加强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立案程序,规范立案行为,加强对立案流程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有案不立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二)加强外部监督。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督查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反馈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提出整改和落实措施;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确实存在问题的,要依法纠正。

  (三)强化责任追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应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

  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本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顺利进行。

篇四: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检察机关刑事监督工作报告

  根据政协市委员会第六届**会议,关于《2018年政协市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调研计划》的安排,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组织部分委员组成调研组,在邓刚副**带领下,以“人民检察院刑事法律监督”为主题,先后听取市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检察院、特区人民检察院、盘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通报,并邀请公安机关执法警官参加座谈会,达到了调研的目的。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二、主要做法

  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部门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肩负着对侦查立案、国家追诉与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担负着制衡刑事审判及监督刑事侦查的双重功能,在追究犯罪过程中,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这一核心标志性职能,主动参加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实践活动,从稳定社会大局出发,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构建社会公平规则,把执法监督落到实处,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客观公正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责。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刑事立案作为法律监督的主要环节,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主动协调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畅通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方面的相关规定,依法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是审查受理被告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报案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扩大刑事立案线索来源,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审查批捕案件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案件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扩大案件线索来源跟踪督办。三是审查备案材料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汇总分析社会发案情况,拓展案件线索来源,对不应当立案和应当立案的案件全程跟踪督办。通过以上监督方式,让有罪的人入罪,让无罪的人出罪,实现刑事立案法律监督客观公正的终极目标。

  第二,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提高刑事侦查监督能力。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把树立公平正义理念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着力提高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的能力,推动社会长治久安。一是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实体法的运用是否恰当,以及刑事侦查活动程序的合法性及时研判,保障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贯彻执行,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与询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参加现场勘察和检查,提前审阅有关案件材料,既能及时了解案情,掌握证据,保证案件质量,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三是对刑事侦查进行强制性监督,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以国家法律作后盾,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进行强制监督,全方位监督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不公、不文明、不廉洁的执法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树立国家法治权威。

  第三,建立执法办案责任制,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

  既要代表国家对公民犯罪进行法律监督,行使公诉权,又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面对特殊的责任:一是建立执法办案责任制,在检察长领导下,经检察长受权公诉部门实行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执法办案责任制,确立法律监督的核心地位和刑事诉讼的专业化,突出检察官的主体责任能力,从组织上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取得实效。二是坚持执法公示制。公平、公正、公开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加强审判程序监督和庭审监督,严格执行两审终审制,规范审级独立职权,查清犯罪事实,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保障未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三是坚持职权法定履行监督职责,注重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对特别重大案件跟庭监督,着力打造公诉部门检察官队伍,主动探索新形势下刑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公诉质量,成立“刑事判决、裁定审查组”,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抗诉,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实行有效监督。

  第四,依法履行刑罚监督职责,确保监管场所安全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一是坚持纠防超期领导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保障公安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杜绝超期羁押。二是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把公安机关看守所代为执行一年以下或余刑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作为重点监督。在监督活动中对刑罚变更执行完善监督机制,注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程序,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监管措施。三是强化安全监管制度落实,对罪犯和在押人员实行有效监管。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障监管场所安全稳定,及时处理**罪犯和在押人员的申请,控告和检举,保障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维护**罪犯和在押人员的合法

  权益。

  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法律监督活动中,为维护法律尊严,紧紧围绕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不规范,公安机关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处于被动地位,该立不立,立而不侦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信息不畅,信息资源不能共享,有些执法违法行为不能及时纠正,有的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人民法院偏轻偏重,量刑不公的判决、裁定难予实现有效监督,导致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刑,给“暗箱操作”人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以可乘之机,影响司法公正;四是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中,对依法交付所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由于社区矫治制度和机制不健全,有些犯罪分子脱离监管而逍遥法外;五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律监督活动中,监督工作机制不适应社会管理的要求,其编制结构对所承担的刑事法律监督任务不相适应,还不能满足诉讼参与人的诉求。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行使“违法立案”监督权,保障公民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合法权利。规范执行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的“违法立案”监督权。重点监督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借助公权力采取刑事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形,着力监督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利用立案手段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等违法立案的情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更加注重程序和方法,切实保障公民在刑事立案中的合法权益。

  2、构建信息平台,增强刑事侦查监督合力。刑事侦查旨在依法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被毁损后尽可能重建主体间的自由关系与和平关系,侦查权的滥用会使主体间的矛盾更加激化。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监督活动中,要在政府投入下构建硬件设施信息交流平台,同时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信息交流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侦查信息资源,共同查明案件的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共同对案件进行法律评价,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及时准确纠正违法办案行为,防止侦查权“失控”伤及无辜公民。

  3、构建社会公平规则,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自由裁量权备受人民群众关注。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公开、透明,主动适应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改革要求,监督刑事审判工作执法量刑程序,对所有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正确行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维护被告人、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注重吸纳律师辩护意见,实现均衡量刑,依法治理滥用自由裁量权。杜绝“暗箱操作”和“三案”的发生,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4、参与社会管理,推进社区矫治工作开展。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监督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治制度,重点监督经刑事审判交付所外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落实帮教措施,预防重新违法犯罪危害社会。

  5、加强队伍建设,创新刑事法律监督机制。开展刑事法律监督,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刑事法律监督的执行力,必须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一是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监督执法新思维,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克服“特权”

  和“霸权”思想,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永葆检察机关的政治本色;二是建立健全刑事法律监督体制。依靠地方党委领导和政府的支持,建设一支编制结构合理,纪律严明的专业化队伍,解决案多人少、有人干事的问题,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坚持用好的制度管好权、管好事和管好人。三是建立错案追究制,加大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力度,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同时也要保护检察干警的合法权益;四是加强执法监督能力培训,选择国家最新法律、法规、政策作教材,正确解决经济和社会变革中立法不周延,司法解释注解不周详带来的认识不一致、不统一的问题,处理好理论和实战的关系,提高正确把握法律和政策的素质能力,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篇五: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

  文章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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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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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1999.09.08?

  【文

  号】法[1999]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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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日期】1999.09.08?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9月8日

  法[1999]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于1999年8月23日至26日在吉林省延吉市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主管立案工作的庭长及会上介绍立案工作经验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代表共计100人,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X出席会议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纪敏主持会议。

  会议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总结交流立案工作的情况与经验;研究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立案工作;贯彻落实不久前在上海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关于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改革的精神,探索深化、发展立案工作的新路子,实现立案工作跨世纪的新发展。会议达到预期目的。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充分肯定了各级法院立案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绩与经验。自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特别是1998年7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明确提出年内全部实行“三个分立”,坚决纠正三个不分的做法以后,在各级法院领导和立案干部的共同努力下,立审分立的落实摆上议事日程,立案工作切实得到了改进和加强,工作局面有了很大的改观,为服务大局、维护司法公正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主要表现:(一)不断加深对立审分立的认识,全面推行立审分立,各级法院普遍设立了立案机构,立审分立的格局已经形成。据今年6月份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424个法院的统计,已有3315个法院成立了立案机构,实现了全部或部分的立审分立,占96.82%。(二)严格依法立案。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基本上得以解决。(三)依据暂行规定与实践经验,明确了职责,完善了制度,使立案工作步入专业化、规范化的法制化轨道。(四)把做好立案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提高了效率,转变了作风,人民群众更加满意。(五)积累了一些好的做法与经验。与会代表从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机构,配备干部;严肃执法,依法立案;明确职责,规范制度;锐意改革,大胆探索诸方面总结交流了立案工作的经验。会议交流的7个高级法院、7个中级法院、4个基层法院的经验材料,受到与会代表的肯定和好评。

  二、会议分析了当前立案工作的形势,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案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在世纪之交的重要历史关头,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由于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起诉到法院的各类案件大幅度上升,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和整个审判工作一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面对困难与机遇同在,改革与发展并存的形势,如何抓住机遇,加快发展,适应形势的需要,把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以崭新的面貌推向21世纪,这是亟待我们深入思考和认真解决的问题。

  会议确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确保司法公正为核心,积极探索和深化立案工作的改革。健全机构,统一职责,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在全面实施立审分立、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公开、公正、高效、规范、有序的立案工作机制和审判管理模式。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讨论中,大家对深化法院立案工作改革取得了共识,一致认为改革是推动法院工作发展的强大动力。近几年法院的立案工作,所以发展较快,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狠抓了立案工作的改革,推行了立审分立的审判管理机制。今后的立案工作要发展,要开创立案工作的新局面,还必须坚持和完善立审分立制度,必须深化立案工作的改革。要立足当前,考虑长远,要把全面实行立审分立作为近期立案工作改革的重点,在1999年底前限期完成。关于立案工作改革的长远考虑,大家认为,这次座谈会上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实施审判流程管理的做法和经验,给我们很好的启示和借鉴。他们突破立案工作的传统模式,由立案机构对立案审查、文书送达、庭前准备、排期开庭、审限跟踪、结案归档等程序性工作,实施全面管理。这种赋予立案机构流程管理职能的做法,在我国是一个创新,是对法院立案工作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已对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作了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应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改革步骤与方案,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行,积极稳妥地落实这一改革举措,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

  三、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确保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总体目标与要求的实

  现,会议就今后工作,尤其对立案工作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全面实施立审分立的原则。

  会议针对一些法院立案机构职责范围不清,立审分立落实不到位的实际情况,特就立案机构的主要职责及全面落实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做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重申如下意见:

  1.全面落实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的做法。会议认为,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建立立案与审理互相分立、相互制约又有机结合的诉讼运行机制,是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完善我国审判制度而推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按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与要求,建立健全专门的立案机构,保证立案机构能够完全承担起暂行规定所要求的审查受理各类案件的任务,全面实施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的做法。会议要求,目前尚未全面实行立审分立的法院,一定要在今年年底前限期完成立审分立的任务。已经完成立审分立任务的法院,应进一步完善制度,充实业务骨干,保证工作正常有效地进行。

  2.统一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全面发挥立案机构的职能作用。会议认为,根据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立案工作的实际,按照立审分立的要求,立案机构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1)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2)对上诉案件、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审理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

  (3)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卷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立案;对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4)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5)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

  (6)依法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管辖异议和下级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受理。

  (7)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

  (8)对本院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督办,并定期向有关领导与部门通报。

  (9)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程序上的审查处理和督办,并回报或转报结果。

  (10)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做好上访老户工作。

  (11)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基层法院检查指导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

  以上意见,各级法院在确定各自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时应参照执行。

  (二)建立健全机构,调整充实立案干部队伍。

  会议认为,立案机构的设置,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凡条件允许的,应当争取单独设置,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的,立案人员也应相对固定。凡单独设置立案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人民法院立案庭,设在告申庭内的,名称统一为**人民法院立案室,并对外公开挂牌。立案机构的人力一定要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要选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高,会做群众工作,作风过硬,年富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立案干部队伍。保证立案机构能够完全承担起立案工作暂行规定所要求的审查受理各类案件的任务。

  (三)抓好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实现人民法庭立案规范化。

  全国法院80%以上的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因而,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在整个法院立案工作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会议认为,各级法院的领导应注

  重抓基层,这是深化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改革的基础。

  抓好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重点抓好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暂行规定从两便原则出发,赋予法庭立案权,采取专人审查,庭长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指导,统一编立案号的变通做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坚持了立审分立的原则,又考虑了法庭立案的特殊性,是统一立案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是两便原则的生动体现。会议强调,各地在落实去年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和贯彻实施《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过程中,在抓好人民法庭设置规范化的同时,要抓好法庭立案工作的规范化,两者要同步进行。人民法庭设置的适度规模化,使法庭的人、财、物配置更合理,更便于立审分立原则的实施。在抓教育、抓认识的同时,着重从建章立制、加强管理、规范做法上入手,落实专职立案人员,落实立案人员责任,落实立案制度,落实接待时间,落实立案监督制约机制。从而保障程序上的公开和公正,促使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及审判管理日趋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

  (四)对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与执行问题。

  会议认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立卷复查由立案机构负责,再审案件的审判由审判监督机构负责。如不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就不应移送审监庭,应由立案庭立卷复查。对其中第一种情况,经审查,没有道理的,应由立案庭口头或书面驳回。经审查,可能有错,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裁定立案后转审监庭审理。对其中第二、三、四种情况,应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转审监庭审理。这样分层次地审查处理,既把再审的立案与审理分开了,充分体现了再审案件的立审分立原则,同时也加大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力度,有利提高再审案件的质量。中级以上法院的立案、审监机构都应采取这种做法。基层法院一般是立案任务繁重,审监任务不大,故基层法院的立案机构,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可只进行程序性审查,是否再审立案的决定及再审的审理可都交审监机构去办理。各级法院的立案、审监机构还应强调分工协作,协同处理好

  申诉老户的工作。会议认为,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细化,比如:对上级法院发函要结果的案件、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单位领导交办的案件的审查处理及两个庭如何分工更合理的问题,还需进一步调查研究。

  关于申诉复查的操作执行问题,会议充分肯定了申诉复查听证制度的做法。会议认为该做法体现了申诉复查的平等原则,增加了复查的透明度,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会议要求有条件的法院,应积极试行推广。试行推广时,应体现听证的简便、快捷、实用的特性,不对案件全面审查,抓住争议焦点,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听证目的是确定原判是否有错,是依法驳回,还是调卷审查或再审立案。切忌把复查听证与再审开庭相混淆。听证的组织形式还是组成合议庭为好。

  会议指出,今年是我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做好当前的各项工作,将为我们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希望身处审判工作前沿的广大立案干部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进一步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开拓进取,积极深化立案工作改革,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篇六: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一)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的各项法律的实施进行全面监督。而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主要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如何全面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关系到检察机关存在的必要,关系到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实践中,五方面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自身、被监督对象、监督的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表面现象,又有深层次的原因,既有执行者素质问题,又有机制不健全的因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从法律机制上,要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和保障性规定;从领导机制上,要强化上下极检察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改善检警关系,合理介定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对检察机关实行领导和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从管理机制上,要完善诉讼监督的目标、责任、工作、跟踪和追究的管理制度;在制约机制上,既要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同时要强化外部制约机制,通过完善机制,杜绝在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保证我国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问题对策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就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意义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进行一些粗浅的探

  讨。

  一、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立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有的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至于立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心开展立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人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心怕监督不准个人丢面子,不敢监督。二是工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立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面开展。②对部分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文书了事,没有踉踪监督到底。③部分单位对通知立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立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随意立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立,先侦后立,未经立案程序便对当事人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心、配合不紧密的多。一些侦查部门的干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工

  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具体表现为:(1)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2)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迟延立案;(5)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

  3.从立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文无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文,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二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监督规程细则。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一部全国统一的、全面具体的立案监督的操作规程,以致不少检察人员对立案监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开展立案监督应在什么条件、什么时间下切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监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到了位,等等,难于掌握。

  (二)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实体性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程序性的规定却很不全面,由此导致侦查监督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l、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少数干警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对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未能主动争取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摸索

  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却没有主动争取从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致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目前纠正这类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以强制力作保证,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就只能束手无策,使纠正违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体系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都是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总认为只要人没抓错,即使程序上“越点轨”也无关紧要,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以为然,导致侦查中的一些违法问题禁而不止。具体表现在:

  (1)使用强制措施不规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围、超时限。二是取保候审不规范。三是监视居住不规范。有的将监视居住放在宾馆或公安机关的招待所执行,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甚至将监视居住的对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变相羁押。四是违反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滥用留置手段变相羁押。

  (2)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审的现象比较普遍。二是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办案情况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现象严重。四是对证人、被害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出示证件;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等等。

  (3)降格处理问题严重。一是以教代刑。二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罚。三是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

  3.从侦查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监督的方式明显滞后,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与检察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对公安推行的侦审合一改革,公安刑侦改革的本意是想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效率没提高,却丢掉了质检“关口”,案件质量明显下降,表现为:退补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看不到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会监督。二是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怕提出了影响与法院的关系,不愿提出。三是对提出后不理睬的,没有监督到底.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规避审判监督。片面理解“庭外调查权”,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并将自己在庭外获取的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规避审判监督。二是部分案件开庭不及时,判决不及时。

  3.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是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刑诉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

  (四)判决、裁定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交换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

  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订出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少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抗诉工作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难于在十天内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不当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所谓权威而该改判的不改判。

  3.从判决裁定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立法上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不明确,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一审判处死缓、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案件的核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导致少数案件一拖几年未决。二是缺乏可操性的抗诉工作细则,特别是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该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效果。

  (五)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由于部分检察院的领导对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够。二是部分驻所检察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监督意识薄弱。三是一些驻场驻所检察部门由于自身经费严重不足,不少具体问题均

  依赖于被监督单位解决,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四是在对已查清的问题的处理上,顶不住说情风,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发落,没有起到警示作用。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法律意识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严格依法办事,导致执行环节的问题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1)不按规定交付,违规留所**多。

  (2)审批不严,不当保外就医多。

  (3)条件掌握偏松,不当减刑、假释多。

  (4)管理不规范,重新犯罪多。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意义

  (一)有利于人权保障。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方面。如何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推动力,同样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不依法立案、侦查中违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以及审判程序违法、量刑不当等行为,通过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出质疑并要求纠正,这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权力制衡机制。完善这一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在确保有效的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同时,防止为发现真实而过份的侵害和牺牲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有利于法律制度之优化。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是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有大的原则,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操作规程和保障性规定,因此,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有利于整合法律监督资源,优化法律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物质基础,只有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才能确保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有利于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实行监督。这一原则说明,对法院、公安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特定性和合法性,对自身而言,除有权利性之外,重要的是还有义务性。而现行的法律监督体制中,对监督对象而言,缺乏权威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对自身而言,缺乏对履行职责的硬性规定,因此,只有完善和健全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监督的要求,也才能从制度上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包括检察机关自身。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

  (一)从立法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检察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检察立法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要么残缺不全,要么陈旧不堪,根本谈不上形成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进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订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建设。以《检察院组织法》为例,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均已失效),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一些条文也已失效)。该法明显留有**后百废待兴的历史烙印,条文粗简,逻辑上也有诸多混乱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刑诉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己作修正后,该法更已显得不合时宜,修改已刻不容缓。二是要尽快补充修正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未完善条款。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刑诉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现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薄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程。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刑事诉讼监督的规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立法,分层次地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发布,检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事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公、检、法、司各家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篇七: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

  [内容摘要]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当前,对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存在三种观点,本文对这三种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表达了自己对刑事立案监督概念的认识。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不报不立”、“不破不立”等案件的监督均作了理论性的概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从审查批捕开始,对报捕以前的活动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检察机关自身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本文对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对象、范围、现状、机构以及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仅是公安机关,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除消极立案行为外,还应当包括积极立案行为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等;分析了人民检察院内部现有的立案监督机构的不足,论证了设置专门立案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几个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剖析,以及如何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内容写进了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具体操作上存在

  相当的难度,此项工作难以达到法律预期的效果。为此,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1、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立案的监督,简称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的法律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进行的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个人对事物概念的不同认

  识,反映了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认识的差别。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于全,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他们对立案的监督只能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材料来源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做广义和狭义划分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可取的,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只有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全面。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其

  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有利于增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打击犯罪,防止罪犯脱逃惩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通过立案监督,可以发现渎职罪案线索,拓宽查处渎职犯罪的案源。

  ;2、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有:

  ①、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②、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

  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③、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对“该立不立”案件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该立而立”案件的监督。但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对“不该立而立”案件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例如有的公安机关由于受到利益驱动,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越权办案,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不惜利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达到讨债催款的目的等等,其社会危害不比“该立不立”小。因此,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撤案,并将撤案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④、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⑤、不报不立和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是从审查批捕开始,这势必造成在公安机关报捕以前的阶段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司法解释滞后。有些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没有制定,给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上带来不便,造成有案不立的现象。

  2、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以罚代刑。这在卖淫、嫖娼、拉皮条、赌博等案件的处理上比较突出。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自己提供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案件,至于是否有某些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没有提供出来接受监督就不得而知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的进行立案监督的治安处罚案件存在着被筛选过的可能。

  4、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刑事立案监督阻力重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往往不被公安机关认可,这与现在定罪以法院的意见为准是有联系的。有些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公安机关就会请教法院,听取法院意见后才作出决定。毕竟犯罪分子最终是接受法院审判的,法院的意见最具权威性,这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难度。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于仅有此一条过于原则的规定,明显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立案监督的对象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监督所指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其他同样具有立案职能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例如我在工作中接受到一起轻伤害案件,公安接案后要求被害人去自诉,而人民法院却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属公诉案件,互相推诿,导致被害人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而检察机关只能是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无法对法院不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可见,如果把刑事立案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这样一方面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保障。我认为: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既然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的主体,也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所以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对象。

篇八: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地方人大监督议题的选择途径与方法

  作者:张天科

  来源:《人大研究》2019年第3期

  每到年末岁初,各级人大都会面临如何选择和怎样确定年度监督议题的问题。那么,地方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工作机关,每年的监督议题到底应该怎样选择和确定,具体有哪些途径和方法?原则重点是什么,应注意哪些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分析研究和探讨。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议题的选择途径

  根据监督法和人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来源主要有:(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2)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3)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4)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此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依照上述规定和要求,笔者认为,每年各级人大常委会选择确定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可通过6个途径进行查找,一是从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中找。社会普遍关切的问题就是人大关注的方向和监督的重点内容。如近年来社会普遍关注、反响强烈的热难点问题有,建设小康社会、城镇化建设、乡村振兴、精准扶贫、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医疗改革、教育改革、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养老托老、民营企业发展、政府债务管理、城市拆迁改造、食品药品安全等都可作为人大监督的选题。二是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问题中找。人大是民意机关,代表人民依法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必须坚持以民为本、凝聚民智、反映民声,关注民生民计。多年以来,“上学难、看病难、出行难、就业难、住房难、饮水难、养老难、执行难”等一直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问题,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需要引起各级人大高度重视和持续关注。三是在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中找。各级人大代表每年在人代会上对“一府两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比较集中,是民声、民意、民愿的集中反映,特别是对一些涉及代表人数多且连年反复提出的事关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由于受多种因素制约、解决落实不力或处理效果不佳的原因,可有重点地选择一些适时纳入人大监督议题。四是在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中找。常委会组成人员大多分布在人大各工作和专门委员会,他们来自不同方面、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通晓区域政治经济文化和人大业务,且参与人大执法检查和工作视察,了解有关情况,善于发现问题。对这些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考虑;尤其是要注意把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查和依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行政、依法监察、法律监督方面存在的需要引起“一府一委两院”重视和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收集整理,认真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加以选择。五是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集中的问题中找。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社会舆情的反映,是各级人大承接民情、反映民意、关注民计的一个重要窗口,通过这个平台和窗口,人大可以了解人民群众有哪些民愿诉求需要人大关切,同时有必要督促“一府一委两院”协调解决。这就要求人大机关(信访办)针对每年接办、转办、督办的群众信访案件从中找出一些涉及群众利益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且带有普遍性、疑难的问题作为人大监督议题提出。六是从法律规定、党委决策部署和“一府一委两院”重点工作中找。凡法律政策和人大制度规定的有关财政预决算、国民经济和财政预算执行、法制讲座、普法宣传、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审议监督、质询询问、代表意见建议办理、部门工作评议和干部履职评议、预防职务犯罪等法定的年度常规性议题都要依法作出计划安排;同级党委提出

  的战略发展思路、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人大需要上下联动开展的视察检查项目都应在人大年度监督选题中作出回应;“一府一委两院”在人代会工作报告上作出的目标承诺(如民生实事)、年度推动的重点工作、工作中亟待**的难题,要求向人大报告的专项工作、需要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各级人大在选择年度监督议题时都须统筹谋划、作出安排。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议题的选择方法

  1.对外征集。一是面向社会征集。每到年底,各级人大可利用报刊、电视、网站、微信等媒体,对外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对新的一年人大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征询监督议题。二是面向代表征集。可通过召开部分人大代表座谈会、向全体代表发放公开征集监督议题建议反馈表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三是面向“一府一委两院”征集。在议题初选阶段,由常委会领导带领相关工作机构的负责同志走访“一府一委两院”及政府成员单位领导,深入沟通协商,充分交换意见,看他们各自年度推动的有哪些重点工作、工作中有啥难题需要人大助力**?要求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具体有哪些专项工作和需要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整个议题征集主要围绕新年度人大常委会应该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哪些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人大常委会应该对哪几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开展检查。具体内容应包括:建议监督的议题名称、监督的对象及方式、监督议题选择的理由和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面向社会分层次征集,逐步建立相应的议题收集反馈机制,及时把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和监督法规定的“突出的问题”“集中反映的问题”和“普遍关注的问题”准确全面完整地传递给人大及其常委会,确保相关信息不迟滞、不阻梗、不失真。

  2.认真筛选。人大监督议题,重在筛选,贵在精炼。收集反馈的议题涉及面广,数量较多,参差不齐,加之有些选题不当,口子太大或议题过窄,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不强,监督效果势必不尽人意,直接影响人大监督的效能。从实践来看,只有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和提纯过滤,才能保证选定的议题、监督的事项属于事关最广大人民利益或是某一社会群体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而使监督具有更高的社会价值,实现监督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筛选监督议题时要注重选择那些事关改革发展大局、事关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议题。对准备列入监督内容的议题,可由人大相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筛选提炼,并要事前组织可行性研究,看征集的议题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是否贯彻了同级党委的决策部署,是否与“一府一委两院”的重点工作相衔接,分析预测可能的监督效果,加强与各方面的协商沟通,搞好综合平衡,确保议题的选定切实可行、利于操作。

  3.进行评估。初选的监督议题是否科学合理、合法有效,必须建立必要的评估制度。在广泛听取民意、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所选择的监督议题的必要性、合法性、内容、核心要求以及效果预期等进行论证、评估和确定。必要时,对经过筛选的议题可通过主任扩大会议邀请有关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系统评价,以判断是否具有全面性、普遍性和可操作性,是否体现事关全局、事关民生、事关长远的要求,是否是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利益最直接、现实最贴近、集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通过对筛选议题的分析论证和综合评价,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力求使监督议题把握全面、服务大局,更加切合实际、体现民意。此外,还可定期对监督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对明显已不适宜的监督议题作必要的调整。

  4.公开结果。监督议题确定后一方面可利用报刊、电视、人大和政府网站、公告公示栏等平台,通过与新闻单位建立互动机制,对不同的监督工作,选择适宜、有效、生动的公开形式,及时向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另一方面应积极探索常委会监督计划、监督内容、监督议题、监督活动、监督效果的公开工作。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选题应把握的原则

  1.坚持“抓大事、议大题”的原则。人大常委会监督议题的选择和确定应在重大的、长远的、宏观的、全局的问题上下功夫。选择监督议题要把握全局性、体现时代性、突出重点性,重在体现议题的重大、长远、宏观,并且是涉及本行政区域长远的、根本的、重大的、迫切需要人大审议决定的工作或事项。各级人大要围绕事关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点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选择监督内容,统筹考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法制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内容,科学合理地安排监督议题,选题口子不能太小。对于事关大局、影响深远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项目建设要适时纳入监督议题,及时安排听审,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

  2.坚持“少而精、求实效”的原则。人大监督涉及政治、法律、经济、文化、社会等多个方面,面宽事广,任务繁重,每年需要向人大报告和监督的事项较多,就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而言,既包括对事的监督,还包括对人的监督,不仅要开展视察调查,还要组织执法检查,听审“一府一委两院”及相关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面对众多的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年度监督议题还要突出重点,分清轻重缓急,不可能将征集到的所有议题全部纳入,只能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安排进行。因此,监督议题不能太多,太多不仅时间精力顾不过来,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给被监督者人为带来麻烦和干扰,势必影响监督效果。所以,监督议题一定要精益求精,注重实效。具体在工作监督方面:力求每年抓住四、五件对全局有影响的工作在常委会上进行审议,督促“一府一委两院”加大推进落实力度;法律监督方面,力求每年选择一、二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督促有关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3.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原则。新的历史条件下,地方人大要有所作为,必须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工作大局,为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出力献计。当前,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是,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扶贫攻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地方各级人大要紧扣发展大局,投身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主战场,紧紧围绕地方党委政府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选定听审议题,依法开展监督,力求监督工作与党和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推动的重点工作相一致,时间上同步合拍,形成合力,同频共振,实现监督效能的最大化。

  4.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人大是“代议制”,议事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讲求的是集体行使职权。监督选题也不例外,应该坚持“三下三上”,先民主后集中,少数服从多数,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领导的兴趣爱好和个人意见代替组织意见,随意选择确定议题,偏离方向,不求质量。

  5.坚持“问题导向”的原则。人大监督不是为了评功摆好,锦上添花,而是为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推动工作。因此,议题选择一定要突出“问题导向”,瞄准薄弱环节,始终坚持把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一府一委两院”工作中亟待**的瓶颈问题,以及需要人大加力鼓劲的重点工作作为头攻方向,列为重要议事日程,依法持续开展监督,共同**难题,必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选题应注意的问题1.加强协调沟通,切忌“自编自演”。人大监督选题涉及面广,牵涉的因素较多,方方面面都要考虑到、协调好。在整个选择和确定听审议题过程中,各级人大不仅要多方征集、认真筛选、重视民意,更重要的是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加强与“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方面的协商沟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准确把握议题安排的时间节点,回应社会关切,经主任会、常委会会议讨论审定后加以确定。应尽力防止和避免一些地方人大议题选择由相关工委自行确定,“自点自编”,既不向社会公开征集,重视汇集民意,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又不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严格依法筛选,听审什么议题、具体监督“一府一委两院”啥工作?自己说了算,没有针对性,结果只能是“自说自唱、自演自赏”。

  2.监督议题求新,切忌“炒回锅饭”。目前,一些地方人大在监督选题方面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视野不宽、范围较窄、口子太小、简单重复,热衷于“炒回锅饭”。有的在选择确定监督议题时习惯于依照上级人大计划安排的听审议题“照葫芦画瓢”,听审议题陈旧重复老套,缺乏新鲜感,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重复交叉,一个部门、一项工作连年听审,同为一个议题一个部门今年安排是专项工作,明年或隔一年又是相同内容的执法监督,没有一点新意;有的上届五年监督的啥议题,这届翻回来照旧听审的还是啥议题,既不顺应时代发展的新变化,又不积极回应社会对民生改善和公正司法的新关切,更不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盼。“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花相同。”长此以往,重复工作,既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浪费,使人大监督出现盲区和偏差;也会给被监督者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干扰,势必影响人大的工作效能。

  3.统筹计划安排,切忌放“马后炮”。“一府一委两院”工作有个过程,人大监督不能太早,也不能太后,科学的计划安排和选择恰当的时机与火候十分重要。各级人大应在广泛征集、精心筛选议题的基础上,根据监督议题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时间节点,科学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和月份监督安排,力求人大各工作机构议题均衡平布,安排合理顺畅;同时充分考虑“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规律、计划安排以及实际推进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结合点,努力使监督的主体和对象的工作更加协调一致,同步合拍,衔接更加顺畅自如。如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人大每年必须对计划、预算、决算以及重点项目建设、代表意见办理等开展监督,这属于法定或常规性工作,议题一般应安排在下半年(第三季度七、八、九三个月)进行,便于工作监督。如果安排太早,工作没有结果,也无法开展视察检查和审议监督;太迟太晚则失去意义、没有作用,只能放“马后炮”,使人大的监督效能大打折扣。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大常委会)

篇九: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形式。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发现和纠正违法情形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诉讼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

  长期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诉讼监督工作,为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民诉法,对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手段、方式、方法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实践中诉讼监督工作仍存在着监督质量不高,监督线索单一,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

  一、当前基层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存在为考核而监督的现象。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当前检察工作考核的主要指标,为了增加考核分值,对共性问题逐案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对一些轻微可以口头纠正的问题上升到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只注重监督数量,不考虑监督效果的监督,导致监督的质量不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约束力,使监督流于形式。

  二是监督手段乏力,保障监督效果难。诉讼监督制度机制不健全,

  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刚性不足等问题仍突出。刑诉法只规定公安机关、法院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所作的纠正违法意见,并未明确拒不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而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态度,最终致使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是局限于卷宗审查,发现监督线索难。当前,检察机关立案和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这些材料完全具备形式要求,就材料审查很难发现监督线索。如石某强奸、故意伤害一案,现场指认从书面上看完全符合要求,但案件复查后发现,现场指认的见证人根本就没到过现场,而是侦查人员为了省事,找个人签名就算有了见证人。

  四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审判监督工作难。刑法对法官自由裁量规定过于宽泛,尽管近年来推行量刑规范化建设,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制约有一定效果,但对于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还是缺乏刚性的监督手段。以某一盗窃案为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五年到六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缴纳了盗窃金额2倍的罚金,法官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从适用法律上该案并没有大的问题,但其实际量刑与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偏差,这样的案件又很难抗诉成功。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法对法官量刑产生实质约束。

  五是民行案件案源少。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重刑轻民,对民行检察职能宣传不够,社会大众对民行检察职能了解不多,主动申请监督的案件少,导致部分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流失。其二是经人民法院“判

  后释明”和“自我纠错”程序的过滤,明显错误的案件被直接纠正,有瑕疵的案件相当一部分经法院有效化解矛盾后调解或息诉,直接导致检察监督案源的减少。其三是法院再审案件质量提升,致使经法院驳回的案件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成案率极低,大量被驳回的案件法院在处理上并无不当,客观上导致申诉类案源缺失。

  六是驻所检察部门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难。监所检察人员依法对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进行监督,但在实际中,由于监所检察人员较少,每期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相对较多,监所检察人员很难就每名**罪犯或在押人员从计分考核等一系列情况进行详细核实,大多只是书面材料审查,难以对刑罚变更进行事前监督,对**罪犯为获取减刑、假释在改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在监管过程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徇私舞弊的现象难以发现。

  七是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缺少监督。在诉讼过程中,公诉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不能象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那样行使同样的监督职责。公诉部门与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碍于本系统的关系,公诉部门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存在的问题没有严格提出监督意见,甚至还要帮助掩盖存在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诉讼监督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将诉讼监督工作方式和程序细化,便于实践操作。诉讼监督权力主要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因此对于诉讼

  监督工作自身的程序必须明确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建议立法机关在深入调研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对诉讼监督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重点围绕容易发生执法不规范问题的关键岗位和关键环节,严格流程管理和过程控制,加强诉讼监督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健全权责明确、程序严密、监督有效的执法工作机制。

  (二)强化诉讼监督意识。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诉讼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因此,要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才能强化诉讼监督意识。要坚持把增强监督质量效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诉讼监督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增强质量效果意识,严格监督标准和程序。提出刑事和民事行政抗诉,既要依法、坚决,又要慎重、搞准;对把握不大或者监督以后效果不好的案件,不轻易启动监督程序;对拿准的已经启动的监督事项,加强侦捕诉衔接配合,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跟踪监督,一盯到底,务求实效。

  (三)营造良好的诉讼监督环境。进一步增强工作主动性,自觉把诉讼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之下,及时报告重要工作部署和工作事项,紧紧依靠党委、人大的支持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排除监督中的阻力和干扰。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执法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共同开展调研,统一执法尺度,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扩大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影响力和渗透力。

  (四)扩展案件线索来源渠道。针对民行案件案源少的问题,主动

  定期或不定期的到各执法单位检查监督执法情况。同时加强宣传,积极宣传检察职能,尤其是民行监督职能,扩宽民行申诉案件的来源渠道。在相关社区街道、乡镇聘请的检察联络员,定期主动联系,适时了解相关情况,最大范围扩大民行案源。对民行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应注重收集和整理,适时进行宣传和报道,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民行工作,支持民行工作。

  (五)对刑罚变更执行实现同步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有关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和执行机关的内部讨论(即事前)、执行机关的材料申报和裁决机关的裁决过程(即事中)以及裁决机关的裁决结果(即事后)等进行监督,这样可以有效阻断不应变更刑罚执行的案件进入后续程序,扭转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审查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的被动局面。

  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是党的十九大向全世界作出的庄严宣告,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呈现新特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有了新目标,党的建设有了新要求,这也对各项工作适应时代提出了新的目标和任务。新时代检察工作谋篇布局渐入佳境,如何站在转型发展的新起点上肩负起在法治中国建设中承担的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如何把新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好,以新理念变革引领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推动检察工作全面提档升级,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找准着

  力重点,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这需每一位新时代检察人深入思考。

  一、新时代做好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一是检察机关的重大政治使命。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这是由其履行政治责任、履职需要与工作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问题所决定的。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准确把握大局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制定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实施意见,推动政策落实,保障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实现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不懈追求。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时,要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找准检察工作定位,高标准谋划,进而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有效地将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开展检察工作融为一体。

  三是检察机关实现自身发展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自身科学发展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有提升队伍的法学理论素养,建设一支高素质检察队伍,才能真正解决好自身发展中不符合、不适应、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才能真正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实现自身发展。

  二、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探索对XX省各级检察机关而言,自XX年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年以来,’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活动“‘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依法推进产权保护,优化XX营商环境专项活动“‘贪污贿赂案件刑事审

  判监督专项检察活动“‘服务营商环境,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专项活动“‘公益诉讼专项行动“等五个专项检察行动全面开展,各级检察机关以做大做强监督主责主业为目标,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自身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极大地维护企业、企业家的合法权利,切实提升企业家及其他营商主体的安全感

篇十: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问题研究及对策分析

  作者: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3期

  关键词:财产刑

  财产刑执行监督

  对策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明确规定罪犯确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减刑监督时应该从严掌握。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新职责,新业务,对于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来说,对**人员的财产性执行检察监督则是日常检察监督工作当中的重中之重,做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和宪法权威。

  (二)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

  1.财产刑的刑罚适用率较高。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在实际判决中适用率较高,据统计资料显示,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为例,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137起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判项的就有1375件,财产刑适用率高达64.3%。

  2.**人员财产刑缴纳率最低。据不完全统计,现实中已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大多都在法院判决前为减轻刑罚而主动缴纳,而在监管场所的**人员财产刑执行比例较低。以湖北省某监狱2016年二季度减刑呈报为例,在呈报减刑的527名**人员中,涉及财产刑判项的人数为372人,其中履行财产刑判项的人数仅为62人,310名**人员未执行财产刑,未执行人数占总数的83%左右。

  财产刑检察监督是刑罚变更执行中的重点,武汉市检察机关负责8个在武汉的监狱,以其2016年数据为例,2016年全年对监管场所、法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287份,(285份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2份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中,其中涉及财产刑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为257份,占武汉市检察机关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总数的89.55%。

  从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出,财产刑判项在法院判决中较高,但是在实际执行中除法院判决前缴纳的,在监狱的**人员很少主动去缴纳,**人员除部分因入监后家里与其断绝联系、家庭生活困难外,大部分对其财产刑还存在侥幸心理,例如三类**人员杨某某,因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杨某某只缴纳罚金2000元,尚欠58000元,而杨某某2015年在狱内消费11808元,超出监狱**人员的平均消费水平,具有履行财

  产刑能力而不履行,不具有悔罪表现,武汉市检察机关在其减刑提请中建议监狱财不予提请其减刑。杨某得知其不能减刑后,立即补缴了其58000元罚金。

  3.财产刑的执行力度不强。目前,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普遍不理想,法院对财产刑执行力度不强,如社区矫正人员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年。常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依法纳入社区矫正,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已按照法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常某某的赃款追缴案件移送执行庭立案执行,但直至2015年12月,检察院在对社区**人员财产刑执行监督专项检察过程中发现,常某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入执行程序后,先后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但直至其**考验期限届满,其仍有剩余赃款人民币270078元未追缴,即常某某的财产刑尚未全部执行完毕。经过实际走访调查,常某某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但是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力度不够,导致其**考验期已满,财产刑還未履行完毕。

  (一)财产刑法律适用上存在随意性较大、规范不够的问题

  正确执行财产刑的前提条件是法院严格依据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行为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判项。但目前法院在对财产刑的适用上往往随意性较大,如法院判决罪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个财产刑判项时,不考虑被执行人是否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对个人全部财产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具体执行多少很难界定,可操作性不强。目前法院在在适用财产刑判项时标准不一,有的判处罚金数额偏高;有的不应并处罚金的而处以罚金;有的以罚代刑,以财产刑冲抵主刑;有的先执行后判决;有的任意扩大减免罚金的条件;“罚金刑适用的随意性与犯罪人贫富不均的实际情况也会导致罚金执行实质上的不平等和难以有效执行的后果。”[1]

  (二)财产刑执行上存在责任不明、规定缺失

  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统一。目前财产刑的执行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具体是法院哪个部门的职责范围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财产刑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移送执行局执行;有的是审判监督庭执行。这种各自为政的情况,导致财产刑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二是思想认识上有误区。多数法院并不重视财产刑的执行,由于部分罪犯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执行上不积极,导致财产刑执行难度大,部分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态度消极。三是财产刑的执行期限不确定。《刑法》规定了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但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导致法院无法彻底结案,而被执行人被交付执行刑罚后,法院无法随时监控其财产状况,随时追缴制度成为空设。

  (三)财产刑执行缺乏联动机制、协作程序

  根据现行法律,财产刑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但罪犯被交付监狱、看守所、社区**之后,由于缺乏各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人民法院难以对罪犯的财产予以追缴,财产刑的执行基

  本处于停滞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不负有执行财产刑的职责,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后,人民法院难再影响或控制罪犯,无法掌握罪犯财产情况,督促罪犯缴纳罚金,各部门对财产刑的执行无法形成共同的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中罪犯确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监督时可从严掌握。这一法规的出台是意味着在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监狱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应与人民法院协作,几家单位共同努力,形成统一执行力量,共同做好对在监狱**人员财产刑执行的工作,维护好法律的权威。

  (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不善、保障无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财产刑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监督内容是财产刑是否执行以及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目前,在监督机制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介入财产刑执行监督较为被动。首先,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无法及时掌握罪犯的财产刑执行状况。以湖北省某监狱为例,目前监狱关押罪犯2487人,涉及财产刑判项的达60%以上,法院在判决后未将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时通报给驻监检察室,致使检察院陷入被动监督状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时担任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两种角色,大多数财产刑执行程序在法院内部展开,检察机关无法介入,目前的法律法规也未设置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

  二是监督方式和手段有待完善。目前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监督往往都是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时,驻监检察室才会掌握本季度提请罪犯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情况。检察院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后或检察建议后,法院不将执行情况进行回复,检察院如何进行进一步监督等问题都有待探索和完善。

  三是监督保障机制不到位。目前,各地监所检察部门普遍存在人员整体年龄偏大的问题,某地监所检察部门刚成立时,检察人员平均年龄甚至达到了53岁。实践中,部分派驻监所检察室一般只配备一名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随着监所检察业务的不断拓展,不仅需要办理监狱**人员的减刑假释,每周还要进监区与**人员谈话,办理控告申诉案件以及死亡调查等繁杂的监所业务。目前的派驻人员难以满足监所检察工作的需要,以湖北省某监狱为例,监狱每年提请减刑人数均在700人左右,涉及财产刑的约300人。驻监检察室人少质弱与如此繁重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矛盾十分突出。

  (一)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立法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均列明了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但相关内容更偏重原则意义,不够详实和具体,指导实际工作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和针对性,因此,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刑罚执行的《刑罚执行法》实属必要,集中统一体现刑罚执行

  的有关规定,对分散在各种相关法律中的监督条文进行梳理细化、合理串联、科学整合,使之具有更强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并明确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后,有关单位未依法作出整改落实或提出异议程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

  (二)检察监督要全面深入

  一是严格监督法院对财产刑案件的立案和执行情况。检察机关根据建立的《检察台账》,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刑事案件未缴罚金登记表》、执行部门《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材料进行比对,逐人核实逐案监督。若出现以下几点问题,要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第一,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不及时,导致大量财产刑“空判”;第二,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向立案部门移送财产刑执行事项存在遗漏、不明等问题,立案部门未认真审查,导致财产刑立案不当;第三,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应当立案执行而未立案执行;第四,法院执行部门存在执行懈怠、拖延现象,即便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可执行财产,仍未依法处置等。二是检察监督人民法院追缴罚没的财物是否及时上缴国库。通过详细查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到财务部门查看财务记录,暂未发现市中院执行财产刑有违法的情形,执行部门追缴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国库。三是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相关联。财产刑执行监督与刑罚变更执行对接,使**人员树立了是否履行财产刑直接关系到能否减刑、假释的观念,特别是职务罪犯效果明显,纷纷主动履行财产刑,确保财产刑顺利执行。如湖北某监狱职务罪犯刘某某,自入监以来财产刑一直没有履行。迫于財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的监督压力,在2016年11月提请减刑前主动履行财产刑200万元,充分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效果,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四是建立自觉履行财产刑的动态管控机制。一方面充分利用在押人员的入所、出所谈话,对其开展思想教育和政策宣传,增强其履行财产刑的自觉意识;另一方面,对于暂不具有全部履行能力但有部分履行意向的人员,法院可酌情启动分缴程序;同时,加强与在押人员家属的联系和沟通,并适时进行走访,以案说法,增强在押人员家属对财产刑适用的理解与支持,督促在押人员主动缴纳罚金。

  (三)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外部协作机制

  1.构建司法部门横向一体化协作机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将有力地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性,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相关部门均应从思想上提高财产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同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财产刑执行联席会、座谈会,形成常态化联络制度,就促进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各项议题进行商讨、研究,根据工作实际提出解决对策,制定出符合各地要求的财产刑执行办法,从而建立起财产刑执行横向协作一体化机制。

  2.发挥科技优势,建立信息交流平台。法院在涉及财产刑案件判决后,应及时将与涉案财产刑执行情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财产刑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或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时法院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应当定期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执行情况,包括财产刑执行进展情况及上缴国库情况、未能执行的原因说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返还及减免裁定的情况等等,进而更好地保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步掌握执行进展。”[3]针对目前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的掌握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可以借助大数据的应用来弥补这一薄弱环节,法院、监狱、检察院三方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联网,通过平台信息共享互通,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同时建立相关登记台账,真正实现财产刑检察监督的有效性。

  (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不善、保障无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财产刑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监督内容是财产刑是否执行以及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目前,在监督机制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介入财产刑执行监督较为被动。首先,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无法及时掌握罪犯的财产刑执行状况。以湖北省某监狱为例,目前监狱关押罪犯2487人,涉及财产刑判项的达60%以上,法院在判决后未将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时通报给驻监检察室,致使检察院陷入被动监督状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时担任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两种角色,大多数财产刑执行程序在法院内部展开,检察机关无法介入,目前的法律法规也未设置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

  二是监督方式和手段有待完善。目前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监督往往都是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时,驻监检察室才会掌握本季度提请罪犯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情况。检察院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后或检察建议后,法院不将执行情况进行回复,检察院如何进行进一步监督等问题都有待探索和完善。

  三是监督保障机制不到位。目前,各地监所检察部门普遍存在人员整体年龄偏大的问题,某地监所检察部门刚成立时,检察人员平均年龄甚至达到了53岁。实践中,部分派驻监所检察室一般只配备一名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随着监所检察业务的不断拓展,不仅需要办理监狱**人员的减刑假释,每周还要进监区与**人員谈话,办理控告申诉案件以及死亡调查等繁杂的监所业务。目前的派驻人员难以满足监所检察工作的需要,以湖北省某监狱为例,监狱每年提请减刑人数均在700人左右,涉及财产刑的约300人。驻监检察室人少质弱与如此繁重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矛盾十分突出。

  (一)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立法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均列明了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但相关内容更偏重原则意义,不够详实和具体,指导实际工作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和针对性,因此,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刑罚执行的《刑罚执行法》实属必要,集中统一体现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对分散在各种相关法律中的监督条文进行梳理细化、合理串联、科学整合,使之具有更强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并明确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后,有关单位未依法作出整改落实或提出异议程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

  (二)检察监督要全面深入

  一是严格监督法院对财产刑案件的立案和执行情况。检察机关根据建立的《检察台账》,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刑事案件未缴罚金登记表》、执行部门《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材料进行比对,逐人核实逐案监督。若出现以下几点问题,要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第一,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不及时,导致大量财产刑“空判”;第二,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向立案部门移送财产刑执行事项存在遗漏、不明等问题,立案部门未认真审查,导致财产刑立案不当;第三,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应当立案执行而未立案执行;第四,法院执行部门存在执行懈怠、拖延现象,即便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可执行财产,仍未依法处置等。二是检察监督人民法院追缴罚没的财物是否及时上缴国库。通过详细查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到财务部门查看财务记录,暂未发现市中院执行财产刑有违法的情形,执行部门追缴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国库。三是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相关联。财产刑执行监督与刑罚变更执行对接,使**人员树立了是否履行财产刑直接关系到能否减刑、假释的观念,特别是职务罪犯效果明显,纷纷主动履行财产刑,确保财产刑顺利执行。如湖北某监狱职务罪犯刘某某,自入监以来财产刑一直没有履行。迫于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的监督压力,在2016年11月提请减刑前主动履行财产刑200万元,充分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效果,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四是建立自觉履行财产刑的动态管控机制。一方面充分利用在押人员的入所、出所谈话,对其开展思想教育和政策宣传,增强其履行财产刑的自觉意识;另一方面,对于暂不具有全部履行能力但有部分履行意向的人员,法院可酌情启动分缴程序;同时,加强与在押人员家属的联系和沟通,并适时进行走访,以案说法,增强在押人员家属对财产刑适用的理解与支持,督促在押人员主动缴纳罚金。

  (三)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外部协作机制

  1.构建司法部门横向一体化协作机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将有力地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性,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相关部门均应从思想上提高财产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同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财产刑执行联席会、座谈会,形成常态化联络制度,就促进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各项议题进行商讨、研究,根据工作实际提出解决对策,制定出符合各地要求的财产刑执行办法,从而建立起财产刑执行横向协作一体化机制。

  2.发挥科技优势,建立信息交流平台。法院在涉及财产刑案件判决后,应及时将与涉案财产刑执行情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财产刑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或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时法院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应当定期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执行情况,包括财产刑执行进展情况及上缴国库情况、未能执行的原因说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返还及减免裁定的情况等等,进而更好地保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步掌握执行进展。”[3]针对目前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的掌握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可以借助大数据的应用来弥补这一薄弱环节,法院、监狱、检察院三方建立财产

  刑执行信息联网,通过平台信息共享互通,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同时建立相关登记台账,真正实现财产刑检察监督的有效性。

篇十一: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论刑事立案监督权能的强化

  卢敏

  【摘

  要】立案监督作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彰显司法公正的前沿.然而,司法实践中该项权力行使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通过阐述基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并以此为基点,探讨解决方案.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00)004

  【总页数】3页(P50-52)

  【关键词】立案监督;权能;强化

  【作

  者】卢敏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6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5.2

  万春在最高检部分厅室局办负责人2014年工作展望中谈到:“准确认识新时期侦查监督工作的基本定位,继续深化‘一体两翼’工作格局,全面正确履行侦查监督职责。”[1]《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决定》也要求各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立足三项职能和不断增加的新任务,通过提高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能力、法律政策适用能力等7个方面岗位技能,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可见,两项监督工作越发受到重视。然而,由于多重原因,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两项

  监督工作受到制约,严重影响了监督效果。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沿。笔者拟以强化立案监督权能作为议题,探讨当前立案监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方案。

  (一)立案监督意识淡薄

  立案监督之所以成案困难,公、检两机关皆有责任。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积极性不高,往往认为是检察机关在“找茬”,或是“搪塞”、或是“置之不理”,其不配合的态度导致立案监督只能停留在形式意义上。而侦监部门的办案人员往往“重审查逮捕”、“轻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对侦查监督“一体两翼”的工作格局缺乏准确的把握。立案监督的线索过分依赖于控告、申诉、举报,“等米下锅”的陈旧思想也是制约立案监督权能的一大阻碍。

  (二)立案监督范围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当立而不立”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监督”不管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内容都不够全面。首先,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仅限于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工商、税务、质监、烟草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缺位。这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缺乏沟通、配合,行政机关主动移送的意识不够,“内部处理、以罚代刑”大量存在,由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间的衔接机制不够健全,大量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止步于行政处罚阶段,公安机关对于此类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基本不知情。另一方面,由于“等米下锅”的被动工作方式,以往的立案监督工作一直依赖于申诉、控告,或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线索,检察机关对于将立案监督触角前移至行政执法活动中去缺乏主动性。第二,立案监督的内容不全面,仅限于“当立而不立”,对“立案后又作降格处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立而不侦”、“久侦未结”等情形均未被纳入刑事立案监

  督的范围。

  (三)立案监督获知线索难

  当前,获取立案监督线索主要依赖于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的申诉、举报、控告,二是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然而两种方式均不完善。第一,当事人的申诉、举报、控告数量有限。由于许多当事人不了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责,面对司法不公时往往“状告无门”、“束手无策”。这就直接减少了申诉、举报、控告的数量。第二,控申部门与侦监部门之间衔接不畅。控申部门在移送案件过程中仍存在“当移而不移”、“消极审查”等问题,侦监部门缺乏主动性和敏感度,还不善于从控申部门提供的信息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第三,审查逮捕案卷由公安机关制作、提供,该制作主体决定了要在案卷材料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并非易事。第四,繁重的办案压力限制了立案监督线索的发现。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期,基层检察机关承担了较重的打击任务,工作强度较大,往往对立案监督无暇顾及。以我市某区检察院侦监部门2013年的办案数量为例,该侦监部门办案人员为9人,2013年办案946个,人均年办案量105件,除去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每案平均花费2.4天,这里还包括去看守所提讯、科室讨论案件等时间。实际上,案件办理时间相当紧张,以至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对立案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

  (四)监督效果缺乏强制力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要防止权力被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立案活动中有不当行为时,只有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通知立案、撤案的权力,缺乏强制性监督手段,监督效果并不显著。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立案的案件拒不立案或立案后消极侦查,亦或是立案后又撤案,检察机关既没有任何督促立案的手段,也不能自行立案。而对于公安机关这种拒不执行决定的行为,法律也未规定消极的法律后果,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进一步的制裁措施。这

  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很少采纳、落实,直接影响到监督的效果,使立案监督显得疲软、乏力。

  (一)强化监督意识、提升监督水平

  强化监督意识,首先要准确把握侦监工作属性,深化“一体两翼”工作格局,将“立案监督”放到与“审查逮捕”相同等的地位上来。立案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之一,其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立案监督既是刑事诉讼第一道关的“把关人”,也是冤假错案第一道防线的“坚守者”。其不仅处于检察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诉讼监督的最前沿,而且对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广大检察干警应当切实从思想上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强化监督意识,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不断提升自身素养,增强监督能力。

  强化监督意识,就是要转变执法观念,变“等米下锅、无米下锅”为“找米下锅”,主动出击,积极探索,通过机制创新推动立案监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的主要是控申部门和侦监部门,以往,这两个部门长期依靠“坐堂审案”的工作方法,“案来即办,无案则闲”,不主动出击,不创新思维,养成了“等、靠、要”的思想。转变执法观念,可以通过创新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将立案监督纳入办案责任制,通过建立责任约束机制,制约监督不力的行为,对积极发现监督线索,平息社会矛盾的,给予一定奖励。转变执法观念,还可以通过建立“两法衔接机制”、“对派出所的监督机制”等机制创新活动,增强立案监督的主动性。

  (二)完善立法、扩大立案监督范围

  拓宽立案监督的对象。从立法层面上推动《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

  扩充立案监督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较之《刑事诉讼法》更为全面

  地规定了立案监督的内容,高检院《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回答》第11问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5条第二款规定的“等违法立案情形”做了详细解释,除了“插手经济纠纷、报复陷害、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四种违法立案情形”,也包括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仍立案等。

  客观的说,相关立法确实日趋完善,对于立案监督范围的界定也更加细化。但究其根本,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对抽象法律用语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理解、阐述的文件,是连接抽象规则和具体案件的桥梁。司法解释的主体、形式、法律效力皆与法律本身存在差异,把司法解释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使用,是完全是把立法权与司法权混同的错误做法,不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因此,要扩大立案监督的范围,仅仅依赖司法解释是不够的,要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从立法层面细化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三)主动出击、拓宽立案监督线索

  要强化立案监督权能,就要从源头上拓宽立案监督线索,笔者着重探讨以下三种方式:

  1.加强宣传力度。当前,人们群众对检察院基本职能缺乏了解,我们可以充分利用新媒体,深入开展检务公开,针对立案监督工作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激发群众举报立案监督线索的热情。此举不但可以切实保障群众的合法诉求,也是拓宽立案监督线索的重要途径。

  2.推进“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还尚不规范,通过该种途径获得的立案监督线索的数量非常有限。为拓宽线索来源,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加强信息通报、备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侦监

  部门通报行政执法案件查处情况,要严格录入时限,派专人录入相关数据,以每月两次为宜。行政执法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向侦监部门备案,由侦监部门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应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纠正,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立即纠正;经审查认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应书面通知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移送。

  第二,主动出击,走访检查。侦监部门应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检查活动,查阅行政执法机关的台账、卷宗等材料。就工作中的多发、易发问题相互答疑解惑,交流执法信息。

  3.探索对侦查机关的同步、动态监督机制

  第一,完善刑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3]采取及时通报与定期通报相结合的方式,通报相关数据。各级侦查机关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发、立、破案、刑拘、撤案情况、治安案件的处罚情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情况、已立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情况等通报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以增加相互间的工作透明度。侦监部门应设专人及时、全面地汇总本辖区内的所有数据,细致审查,挖掘线索。

  第二,建立执法活动动态监督机制。一要充分发挥中心检察室深入基层、接近群众的优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4]挖掘立案监督线索。二要变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为动态巡查,增加实地走访和突击巡查的频率与深度,不定期的主动查阅公安派出所办理案件台账、案件材料和接出警记录等,并就常见多发的案件的立案标准给予法律建议,加强交流,着力提升办案人员的法制意识和证据素养,优化监督效果,提高案件质量。

  (四)强化立案监督效果

  第一,明确法律文书的效力。立案监督效果疲软,与《通知立案决定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缺乏强制力有关。要从立法上明确上述法律文书的效力,规定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决定书》、《通知撤销案件书》后三日内必须做出立案、撤案决

  定。

  第二,要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6条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但该权力尚待在法律层面得以确立。要进一步明确调查、核实的范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后续处理。侦监部门发现侦查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存在违法立案行为时,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询、复制案卷材料,侦查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处罚建议。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协查督办权,该权力主要用于解决“立而不侦、久侦不决”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0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内未侦查终结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但对何时反馈、不予反馈或反馈后仍消极侦查的未涉及。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协查督办权,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收到案件催办函后三日内予以反馈。必要时,可以向该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督办建议,要求上级机关协助督办该案件,并在其规定期限内办结。对不予反馈、消极侦查的,可以发出处罚建议。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处罚建议权。侦监部门对于相关责任人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提出处罚建议的权利,该处罚建议应具备法律依据和较强的说理性,刑事立案主体收到处罚建议后,应当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相关文献】

  [1]万春.发挥侦查监督职能服务全面深化改革[J].人民检察.2014(1):43.[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元明.发挥检察职能加强侦查和立案监督[J].人民检察.2008(21):50.[4]元明.发挥检察职能加强侦查和立案监督[J].人民检察.2008(21):49.

篇十二: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立案监督申请书

  (向上级法院申请用)

  申请人:四川省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成都市XXX路XX号XX大厦X座XX楼

  联系人:XXXX

  联系电话:15XX65XXXX2

  申请事项:

  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涪城区人民法院拒不依法受理申请人民事起诉,又拒不出具

  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起诉权和上诉权一事予以监督和指导。

  事实及理由:

  因申请人聘请的门店店长在工作期间代收公司货款后不及时交回公司,长时刻擅自挪用。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8月4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即通知涉事店长,经批评教育该店长承认错误,并当即在公安机关出具欠条一张,同意于2013年8月8日付清。但,尔后涉事店长一直不见踪迹,联系不上,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请求立案处置。公安机关以为该店长已经承认还款,并出具欠条,已经属于一般经济纠纷,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

  出民事诉讼,而该院7月30日口头告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申请人要求该院依法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该院拒不出具。

  申请人以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若是该院坚持以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确保申请人的起诉权和上诉权。

  为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的规定,特依法申请贵院对涪城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并拒绝依法做出书面裁定一事予以监督和指导,催促该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起诉或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

  此致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四川省XXXX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相关案件资料及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遵法律,保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和他们彼此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需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能够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别离情形,予以处置: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两边当事人达到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置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裁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按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裁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裁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形、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觉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篇十三: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网上立案”建议的答复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7.05.16?

  【文

  号】

  ?

  【施行日期】2017.05.1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关于“建立网上立案”建议的答复

  (2017年05月16日)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周强院长高度重视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落地工作。经过多方调研、论证,并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决定,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对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以下要求:

  一是明确登记立案范围。立案登记制是指,除了司法解释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根据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范围是,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

  二是简化登记立案程序。对起诉、自诉,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的起诉、自诉,应当予以释明。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三是强化登记立案监督。禁止抬高立案门槛,强调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立不立。明确三种监督途径,即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既不登记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自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坚决执行中央决策和最高法院部署,登记立案渠道畅通,秩序井然,运行平稳。从社会各界的反响来看,普遍认为立案登记制度改革措施落实坚决、彻底,极大地方便了群众诉讼,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当事人诉累。2016年10月,中央改革办对立案登记制改革进行专项督察后,全面肯定了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的成果。

  具体到你建议提及的通过推行“网上立案”解决上有政策

  、下有对策如何**新一轮的“立案难”问题,需要正确看待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登记立案和极少数“立案难”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巩固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周强院长多次强调,要坚决杜绝“立案难”问题回潮。通过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检察监督,过去两年,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个别地区存在的极少数的“立案难”错误做法,并对责任人进行了处理。从全国的情况看,立案登记制改革贯彻落实的情况是非常好的,这项改革是成效最为显著司法改革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鼓励社会各界对登记立案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绝不姑息。你建议提及的审前立案采取所谓的“立案登记”方法、审判中搞所谓的“撤转立”、执行立案采取所谓的“跟踪履行”方法,如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可以将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并反馈结果。

  二是登记立案和立案庭审查职能。实施立案登记制不等于抛开法律规定、一概都应立案受理。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起诉与受理的条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例,规定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四个起诉条件。因此,对登记的案件,立案庭仍然要依据法律规定,审查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要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裁决。你建议提及的“法院立案庭只要接待当事人现场立案的案件就可以了。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做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审核工作”的观点,无法律依据,请予斟酌。

  三是登记立案和网上立案。网上立案是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创新诉讼服务方式的一项重大举措。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多地法院以信息化为依托,为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既缓解了诉讼服务大厅的工作压力,也方便了人民群众足不出户就能完成登记立案。如,上海法院开通的网上立案,专门针对律师,为律师立案开通了“绿色通道”;南京鼓楼法院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在网上完成登记立案。需要强调的是,网上立案只是登记立案的一项配套措施,与法院工作考核没有必然联系,更不是治愈“立案难”的法宝。网上立案前提依然是严格依法,如前所述,立案庭仍然要审查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的要件。如果当事人在网上立案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通过网上留言、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和前往诉讼服务窗口询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改完善关于网上立案的规定,以便统一规范全国法院网上立案工作。

  众所周知,法治是解决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基本途径,通过实施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已经从制度和源头上堵塞了“立案难”问题的漏洞。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决巩固此项改革取得的成果,深入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欢迎社会各界对立案登记制改革进行监督。

  感谢一直以来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篇十四: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工作心得:加大诉讼监督力度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工作心得:加大诉讼监督力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工作经历:加强诉讼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区院以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为契机,进一步创新执法理念,强化诉讼监督意识,理顺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富裕文明秀美和谐的幸福**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为切实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采取在**难题上下功夫,通过“两查两看”的方式,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自201x年8月至今,监督侦查机关立案31件31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8人;监督侦查机关撤案8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5件,纠正漏捕8人,追诉漏犯5人、漏罪11个。

  (一)

  目标管理和案例审查,**“难寻线索”。针对监管渠道狭窄、线索难寻的问题,挖掘自身潜力。一是建立任务分解机制,挖掘目标管理潜力。承办单位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必须经过认真审查,才能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我院将立案监督任务分解到每个案件承办单位,通过目标管理和量化考核,形成“比、赶、超”的良性竞争态势,增强警方的法律监督意识和挖掘监督线索的敏感性。二是建立类似案件审查机制,集中查漏补缺。针对聚众斗殴、挑衅、故意伤害、赌博等案件容易产生立案监督线索的特点,在总结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定期审查机制,采取季度交叉审核和小组审核的方式,集中重点突破

  争不遗漏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监督线索。如,201x年立案监督的周红友等人聚众斗殴案就是通过类案复查从中发现监督线索,并监督成案、被法院判决。

  (二)

  指导调查,全程跟踪,解决“跟踪监督难”问题。防止公安机关立即不查,不查,不报,。一是建立引导调查取证的早期干预机制。通过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了重大案件侦查的早期干预机制。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立案监督案件,派员到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实时审查证据,参加公安机关内部讨论,必要时发表意见,指导调查取证工作。例如,2022年监督立案的范飞去等人聚众斗殴案,是在XX市西安门桥“412”聚众斗殴案中提前发现的。二是建立全过程跟踪机制,防止负面调查。建立了承办人、科长、分管副检察官三级审查机制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联动跟踪机制。立案监督承办人定期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实施立案监督逮捕、起诉、审判全过程跟踪,实现立案监督的流程运行,确保所有监测案例都有结果。

  (三)“两查两看”,查微析疑,提高监督实效。一是查程序,看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侦查工作程序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办案中重点审查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是否随意

  变更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逮捕执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从细微入手,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二是查实体,看有无漏捕漏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坚持认真仔细审查,深挖案源,把追捕、追诉工作作为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形式,找准追捕、追诉突破口,注重对在逃人员、另案处理人员的审查,注意查微析疑,追捕、追诉漏犯,不放纵任何犯罪嫌疑人。如

  在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海峰卖淫案中,通过对单位的检查,监督公安机关追捕同谋戴志永。

  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促进刑事裁判权的正确行使

  坚持“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抗议标准,高度重视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自2022年8月以来,已有三人提出三次抗议,两人被判刑。

  (一)全面正确把握刑事抗诉内涵,坚持有错必抗。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意识,正确把握“案件是否改判是衡量抗诉是否正确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的内涵,强化抗诉工作敏锐性,在重点对量刑畸轻畸重案件抗诉的同时,加大对事实法律认定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以及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的抗诉力度。如吴建丽故意杀人一案,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五年。虽然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我院认为吴建丽将年仅八岁的受害人从自家阳台高空抛落,其作案手段极其恶劣,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在案发后没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便以“判决书认定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当,**适用错误”为由,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市中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

  正确把握抗争点,提高抗争质量。在强调抗争勇气的基础上,要善于抗争,正确把握案件事实和性质,准确把握抗争条件,识别抗争点,做到抗争、准确、胜利。一方面,我们关注确定主体身份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理

篇十五: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0年3月13日)

  为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省法院于3月13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促进依法规范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各级法院必须全面落实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动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的检察监督,严格按照《民事执行监督规定》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实行统一立案,扎口管理,分类办理:

  (1)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由立案部门统一接收,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或者执行裁判庭(或承担执行裁判业务的部门)办理;

  (2)检察机关根据《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第十条发出的《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立案部门扎口,登记编号,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3.涉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及其裁判相关问题,属于审判监督范畴,不属于《民事执行监督规定》中的监督事项。

  4.立案部门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编立“执监字”号案件予以办理:

  (1)检察建议对象为《民事执行监督规定》规定的执行活动;

  (2)检察建议书针对的执行行为系本院作出或者本院有权审查的执行行为;

  (3)已移送检察监督案件卷宗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系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或者委托执行,且检察建议针对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告知检察机关按规定程序向该上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检察建议监督的事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监督的,应当书面建议检察机关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检察机关不予受理。

  5.立案部门应当区分检察建议书提出的具体问题,根据下列情形,立案后移送相关部门办理:

  (1)反映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消极执行行为的,移送执行机构办理,同时将情况告知纪检监察部门并附检察建议书复印件;

  (2)反映执行行为违法或者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裁定违法的,以及不依法受理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申请的,移送执行裁判庭(或者承担执行裁判业务的部门)办理。

  6.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经本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重大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7.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或者质证。

  决定组织听证或者质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或者质证前三日书面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

  8.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重点围绕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1)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审查所涉执行行为是否于法有据,是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及条件。

  (2)检察建议书认为人民法院怠于履行职责的,应当审查执行法院是否已在法定及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未采取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的,是否具有合法且正当理由等。

  (3)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审查执行

  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具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9.检察机关依据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存在下列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

  (1)违法先予执行的;

  (2)违法受理执行案件或者违法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3)违法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5)违法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

  (6)违法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

  (7)违法采取拘留、罚款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8)违法采取或者解除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的;

  (9)违法采取搜查、调查等强制措施的;

  (10)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11)违法参与分配或者违法限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

  (12)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截留、挪用、违规发放执行款物的;

  (1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款物的;

  (14)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15)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16)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

  (17)违法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18)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前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

  (20)迫使或者欺骗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和解的;

  (21)执行行为有其他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

  采纳、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或者责令执行法院对相关执行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10.检察机关依据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存在下列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未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3)对被执行人财产未采取网络执行查控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线索未采取执行措施的;

  (4)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5)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财产怠于采取续封措施的;

  (6)对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无法定事由不予变更或者解除的;

  (7)对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立案后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执结的;

  (8)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予执行的;

  (9)对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而不予变更或者追加的;

  (10)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予撤销或者屏蔽的;

  (11)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未依法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

  (12)对查封的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怠于通知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

  (13)对已到账执行款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发放的;

  (14)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案件不予受理的;

  (15)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

  采纳、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作出采取执行行为的裁定、决定,或者责令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行为、采取执行措施。

  11.检察机关依职权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或者执行人员下列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

  (1)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相关案件,确实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建议不予执行或者予以执行的;

  (2)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检察机关建议变更承办人或者纠正原执行人员错误执行行为的;

  (3)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建议暂缓执行或者依法变更执行行为、执行措施的;

  (4)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已经提出抗诉,建议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

  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作出或者责令执行法院作出予以执行、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裁定,或者变更相关执行措施或执行行为。

  12.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1)检察建议未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未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2)检察建议涉及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未提供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材料的;

  (3)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应当依法行使执行救济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寻求救济而直接申请检察监督的;

  (4)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期间,检察机关对案涉执行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

  (5)超出《民事执行监督规定》范围实施监督的其他情形。

  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在回复意见函中详细说明事实及理由。

  13.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者应当提起诉讼而没有行使权利,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纳:

  (1)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的;

  (2)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或相关法律文书中未告知或错误告知救济权利的;

  (3)执行法院拒不受理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案件的;

  (4)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未依法办理的;

  (5)违法处置执行标的或者违法终结执行,无法提出执行异议的;

  (6)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相关事由

  消除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7)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且无法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相关事由消除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8)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其依法行使权利,事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9)存在其他客观上不能依法行使权利的情形。

  1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15.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处理情况,应当以《回复意见函》(见附件一)形式回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跟进监督的检察机关。《回复意见函》应当编立执行监督案件案号,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附相关执行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必要时,可随函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16.检察机关以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错误为由,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并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不予采纳。但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并可同时函告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执行依据系本院作出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函告检察机关。涉及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可告知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17.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在实施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出具的《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立案部门在收函后五日内编立“执检函”字号案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不纳入司法统计范围,但应通过系统办理,实现全程留痕。

  执行机构对“执检函”字号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并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审查处理情况应当经执行局长审核,必要时报分管院领导审核;执行局长办理的执行案件应当经分管院领导审核。“执检函”字号案件以《回复函》(见附件二)的形式予以回复,并加盖执行局印章。

  18.检察机关办理具体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需要调阅执行卷宗或者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相关执行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执行监督规

  定》相关规定提供便利,积极配合。

  19.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就行政执行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民事执行监督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2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十六: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法院对食品、药品、知识产权领域的协作机制及工作建议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承担,切实履行职责,同时根据本协作机制要求,统筹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现根据基层多发、常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分工:(一)假冒注册商标相关违法案件的查处由工商部门负责,烟草、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积极配合。

  (二)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相关违法案件的查处由烟草部门负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积极配合。

  (三)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等相关违法案件的查处由文化部门负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积极配合。

  (四)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初查、立案、侦查工作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工商、烟草、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积极配合。

  (五)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批捕和起诉工作,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并适时为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提供法律咨询。

  (六)保护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工作,由检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实施。

篇十七: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一)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的各项法律的实施进行全面监督。而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主要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如何全面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关系到检察机关存在的必要,关系到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实践中,五方面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自身、被监督对象、监督的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表面现象,又有深层次的原因,既有执行者素质问题,又有机制不健全的因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从法律机制上,要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和保障性规定;从领导机制上,要强化上下极检察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改善检警关系,合理介定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对检察机关实行领导和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从管理机制上,要完善诉讼监督的目标、责任、工作、跟踪和追究的管理制度;在制约机制上,既要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同时要强化外部制约机制,通过完善机制,杜绝在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保证我国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问题对策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就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意义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进行一些粗浅的探

  讨。

  一、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立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有的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至于立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心开展立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人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心怕监督不准个人丢面子,不敢监督。二是工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立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面开展。②对部分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文书了事,没有踉踪监督到底。③部分单位对通知立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立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随意立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立,先侦后立,未经立案程序便对当事人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心、配合不紧密的多。一些侦查部门的干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工

  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具体表现为:(1)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2)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迟延立案;(5)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

  3.从立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文无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文,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二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监督规程细则。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一部全国统一的、全面具体的立案监督的操作规程,以致不少检察人员对立案监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开展立案监督应在什么条件、什么时间下切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监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到了位,等等,难于掌握。

  (二)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实体性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程序性的规定却很不全面,由此导致侦查监督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l、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少数干警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对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未能主动争取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摸索

  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却没有主动争取从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致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目前纠正这类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以强制力作保证,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就只能束手无策,使纠正违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体系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都是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总认为只要人没抓错,即使程序上“越点轨”也无关紧要,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以为然,导致侦查中的一些违法问题禁而不止。具体表现在:

  (1)使用强制措施不规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围、超时限。二是取保候审不规范。三是监视居住不规范。有的将监视居住放在宾馆或公安机关的招待所执行,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甚至将监视居住的对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变相羁押。四是违反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滥用留置手段变相羁押。

  (2)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审的现象比较普遍。二是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办案情况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现象严重。四是对证人、被害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出示证件;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等等。

  (3)降格处理问题严重。一是以教代刑。二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罚。三是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

  3.从侦查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监督的方式明显滞后,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与检察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对公安推行的侦审合一改革,公安刑侦改革的本意是想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效率没提高,却丢掉了质检“关口”,案件质量明显下降,表现为:退补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看不到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会监督。二是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怕提出了影响与法院的关系,不愿提出。三是对提出后不理睬的,没有监督到底.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规避审判监督。片面理解“庭外调查权”,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并将自己在庭外获取的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规避审判监督。二是部分案件开庭不及时,判决不及时。

  3.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是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刑诉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

  (四)判决、裁定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交换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

  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订出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少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抗诉工作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难于在十天内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不当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所谓权威而该改判的不改判。

  3.从判决裁定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立法上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不明确,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一审判处死缓、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案件的核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导致少数案件一拖几年未决。二是缺乏可操性的抗诉工作细则,特别是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该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效果。

  (五)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由于部分检察院的领导对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够。二是部分驻所检察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监督意识薄弱。三是一些驻场驻所检察部门由于自身经费严重不足,不少具体问题均

  依赖于被监督单位解决,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四是在对已查清的问题的处理上,顶不住说情风,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发落,没有起到警示作用。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法律意识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严格依法办事,导致执行环节的问题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1)不按规定交付,违规留所**多。

  (2)审批不严,不当保外就医多。

  (3)条件掌握偏松,不当减刑、假释多。

  (4)管理不规范,重新犯罪多。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意义

  (一)有利于人权保障。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方面。如何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推动力,同样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不依法立案、侦查中违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以及审判程序违法、量刑不当等行为,通过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出质疑并要求纠正,这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权力制衡机制。完善这一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在确保有效的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同时,防止为发现真实而过份的侵害和牺牲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有利于法律制度之优化。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是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有大的原则,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操作规程和保障性规定,因此,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有利于整合法律监督资源,优化法律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物质基础,只有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才能确保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有利于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实行监督。这一原则说明,对法院、公安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特定性和合法性,对自身而言,除有权利性之外,重要的是还有义务性。而现行的法律监督体制中,对监督对象而言,缺乏权威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对自身而言,缺乏对履行职责的硬性规定,因此,只有完善和健全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监督的要求,也才能从制度上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包括检察机关自身。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

  (一)从立法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检察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检察立法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要么残缺不全,要么陈旧不堪,根本谈不上形成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进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订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建设。以《检察院组织法》为例,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均已失效),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一些条文也已失效)。该法明显留有**后百废待兴的历史烙印,条文粗简,逻辑上也有诸多混乱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刑诉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己作修正后,该法更已显得不合时宜,修改已刻不容缓。二是要尽快补充修正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未完善条款。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刑诉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现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薄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程。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刑事诉讼监督的规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立法,分层次地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发布,检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事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公、检、法、司各家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篇十八: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法院提升审判质效工作经验亮点做法

  为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优化审判资源,统一裁判标准,20*法院实施了规范管理长期未结案、明确院庭长监督职责、出台审判委员会和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推进类案专业化审理等7项举措。

  一、分级督办预警预防,规范管理长期未结案

  出台《关于规范管理长期未结案实施办法》,从分级督办、预警防范等方面加强对长期未结案的管理。对2年以上未结案,由院长进行督办。对已满18个月未满2年未结案,由分管院领导进行督办。对已满12个月未满18个月的未结案,由庭长进行督办。

  对于已满11个月未满12个月的民事和执行案件、已满5个月未满6个月的刑事案件,审管办通过《督办通知》的形式,要求承办人书面报告未结案原因。对已满5个月未满6个月的未结民事和执行案件、对已满2个月未满3个月的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发送《温馨提示卡》,并通知庭长、分管院领导,督促及时结案。

  二、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出台《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确定了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方式等内容。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疑难、复杂、敏

  感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能发生类案裁判冲突的案件,长期未结案件,督办案件等“六类案件”28种情形应当进行个案监督。

  并制作《“六类案件”监督表》,要求立案庭、承办法官、分管领导、审判管理办公室等不同部门、各个环节对“六类案件”进行甄别。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有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调取庭审视频资料等。

  三、落实专业法官会议,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出台《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从设立、组成、工作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专业法官会议由员额法官组成且不少于三人,会议主持人为分管院长或者团队负责人,并指定专人做好会议记录。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在发言时对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陈述具体意见。

  20*年,20*法院召开民事专业法官会议*次,研究讨论*案,案件类型主要有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宅基地纠纷等4类型案件,其中合同纠纷*案,占比*%。通过专业法官会议,为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

  四、规范审委会工作细则,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

  出台《审判委员会工作细则》,进一步明确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能定位、组织形式、讨论内容、列席人员、会议准备、讨论程序、决定执行以及纪律等内容。拟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需填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研究事项)

  呈报表》,书面报告应当列明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审管办提前将议题资料发送到各审判委员会委员手中,让委员们充分了解情况,确保会议讨论有质量有效率。

  20*年,20*法院共召开审委会10次,研究讨论17个案件和15项工作事宜,就故意伤害类案件重点从犯罪情节、民事部分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一般轻伤案件可以从宽处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从严把握。通过细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确保审判委员会更好履行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研究讨论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等职能,不断提升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质效。

  五、快立快审快结,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

  充分利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高效、便民的特点,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做到了公正与效率的良好结合,尽量做到快速立案、快速调解、快速审理、快速结案,缩短办案周期。

  20*年,20*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率达标,当庭宣判率*%,居全市法院第二;案件平均审理时间*天,居全市法院第三。

  六、优化审判资源,推进类案专业化审理

  出台《关于民事案件分配办法(试行)》,实行属地管辖与归口归类相结合,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该院对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合同

  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3种类型案件推行类案审理,实现类案审理的专业化、高效化,由民事审判庭归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审判庭归口审理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司法公开

  按照“信息化应用推进年”实施方案要求,充分运用“数字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互联网庭审视频平台”等信息化办案平台,出台“信息化应用管理”3期,从科技法庭设备操作、文书直报、电子卷宗应用注意事项加强应用操作,组织集中培训2次,重点培训电子卷宗、文书直报、智能文书编写等10个系统的应用。通过学习培训,强化四大公开平台应用,以司法公开促进规范司法,以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

篇十九:建议法院年末立案监督工作建议议题

 基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法律监督

  工作情况汇报

  2018年以来,XXX人民检察院在市院和县委的直接领导下,在市、县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市第六届人大会议和县第十七届人大会议精神,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拓展监督渠道,不断增强人大意识,结合建昌实际,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服务县域经济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聚焦主责主业,认真谋划开展检察监督

  2018年以来,我院法律监督工作在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和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决议》和《意见》),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认真履行批捕、起诉职能,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有效地促进了县域和谐稳定。今年以来,我院共受理侦查机关报捕案件XXX件XXX人,批准逮捕XXX件XXX人;受理审查起诉案件XXX件XXX人,依法提起公诉XXX件XXX人。

  (一)加强检察监督制度建设。我院首抓建章立制,为检察监督夯实制度基础。在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政策、依法严格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我院结合本地实际,积极主动地和公安、1

  法院取得联系,共同研究解决切实促进提高案件质量的制度、机制方面的问题。一是我院主动发起建立与公安和审判机关的案件研讨联席会议制度。针对一段时期公安机关案件质量不高、证据规格偏低的情况,2018年初以来我们两次邀请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来院,就其相关办案单位在案件突破、调查取证、讯(询)问嫌疑人、证人的笔录制作和证据的采纳、采信以及证与证之间的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面对面的研讨会商,经研讨公安机关认识到我们提出的问题是直接影响公安机关案件质量的症结所在。在此基础上,我们达成定期或不定期就案件质量及证据规格等问题进行研讨会商的共识。二是结合扫黑除恶专项工作,今年8月23日,由我院倡导发起,召开了由县委政法委牵头的公、检、法联席工作会议,会议就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检法提前介入、轮流召集联席会议等三项工作机制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我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单位先后召开了4次工作衔接会商联席会议,统一执法思想和定案标准,有效地促进了专项斗争工作合力的形成。公安机关也主动表示,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邀请我们刑检部门的业务骨干,就相关刑事法律政策的具体适用和相关证据采纳、采信及证据链条的形成、固定等方面的问题给公安干警讲课。三是我们还主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联系,拟形成与前述同公安、法院的案件联席研讨会议机制类似的工作机制,从而不断加大我院的刑事诉讼监督力度,放大监督视角。

  (二)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我院把立案监督工作做为强化法律2

  监督工作的突破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监督纠正不应立案而立案、滥用强制措施等问题,使有罪之人受到追究,无罪之人得到保护,取得明显实效。一是通过内部加强协作发现线索。侦监部门通过审阅案卷、核实证据、提讯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环节发现监督线索,控申、公诉、刑事执行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也同样要注重发现并移送立案监督线索。二是通过群众举报获取线索。通过集中宣传、信访接待等活动,向群众广泛宣传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主动接受被害人的控告,从中发现监督线索,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三是优化监督模式,前移监督触角,对重大疑难案件、敏感案件及时组织人员提前介入,及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是建立案件追踪督促制度。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侦监部门通报案情,侦监部门实行专人负责、逐案跟踪,认真核实进展情况。今年以来,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13件13人,督促侦查机关立案5件5人;强化两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领域犯罪的打击力度,共调阅食品、药品和环境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卷宗300余件,立案监督5件5人,其中3件3人移送审查起诉,2件2人经法院审理得到有罪判决。

  (三)加强侦查活动监督。今年以来,我院在履行好常态化的批捕起诉职能,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监督意3

  识,创新工作思路,多措并举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一是坚决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漏捕漏诉、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对严重刑事犯罪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决定追捕3人、对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追诉15人。二是设置集律师接待、阅卷等多功能服务中心,认真审查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无罪、罪轻、无社会危险性、侦查活动违法等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和依据,实现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化、规范化。三是坚守防范冤假错案底线,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坚决摒弃以捕代侦、带病捕诉,防止“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决定不批捕197人,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不起诉67人,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12件次。

  (四)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我院以刑事抗诉工作为抓手,坚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裁判权威并重,有效提高了检察公信力,促进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一是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意识。我院确立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举的原则,增强公诉人员法律监督意识和能力,并在全院目标考核中将刑事审判监督作为公诉工作的硬指标加以规定,提高了办案人员开展监督工作的主动性和规范性。二是强化诉前监督,完善审后监督,在监督措施上下功夫。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工作中我们通过完善量刑建议机制,将实体监督从审判后的监督前置到审判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注重运用非抗诉手段依法纠正刑事4

  审判活动违法情形。注重日常监督与判决审查的有效结合,切实加强了听取律师意见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相辅相成,坚决做到灵活运用纠正违法和抗诉机制,对违法行为零容忍,对相关意见或建议必答复,对影响案件公正和后续社会稳定问题必调处,进一步明确了审判监督工作思路,有效提高了检察公信力。三是加强纵向协作,对拟提出或提请抗诉的案件及时向上级业务部门汇报相关情况,听取市院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抗诉合力,提高抗诉的准确性。四是不断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委会工作机制。今年8月2日,检察长列席了同级法院审委会,对一起犯罪嫌疑人XXX职务侵占案件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最终使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得到了有罪判决,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我院正积极与法院沟通,进一步规范、细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今年以来,共提出或提请抗诉4件5人,法院支持并改判1件1人;共向法院发出书面量刑建议400余份,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公诉人向法院发出口头纠正意见6件次。

  (五)加强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一是民行部门积极广辟案源,通过办案加强法律宣传,做到办理一案宣传一片。

  今年以来,我们接待涉民事、行政的来访群众百余人次,接待电话咨询20余人次,做到件件有记录、案案有答复,在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过程中,我们严格把握抗诉条件,牢固5

  树立质量意识和证据观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活动程序是否合法。通过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使案件认定准确,提高了提抗支持率、再审改判率。同时,严格执行逐级审批把关制度。从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到检察长,对每一起抗诉案件都严格把关,认真听取案件汇报,从文字表述和法理阐述上对抗诉理由进行仔细推敲,有效推动案件质量不断提高。三是认真做好息诉工作。我们在审查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时,采取“转变到位、释法解疑到位、人性关怀到位、文书说理到位、解决困难到位”的做法,成功地接待了百余人次申请监督案件当事人,满意率达100%,没有上访案件发生。今年以来,共依法受理各类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17件,执行监督案件2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件,向上级院提请抗诉1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1件。

  (六)加强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监督。一是我院积极开展看守所监管安全专项检查,驻所检察官每天深入监管场所,全面掌握监管场所的各方面情况,重点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对收押、释放、提审、会见等活动坚持规范化标准化,对在押人员劳动情况认真检查,全面升级看守所的监控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的可能性。二是突出强化刑罚执行监督。两年来县法院共判决各类刑事案件318件381人,全部交付执行。建立了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制定了提前告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到人,随时掌握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限和案件诉讼情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走在了全市的前列,目6

  前所办案件在全市位列第一。三是扎实推进社区矫正监督。我院从**交付环节入手,定期通报核查矫正人员信息,每年2次深入全县28个乡镇开展社区矫正专项检察工作,督促**机关建立了完善的社区矫正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和管理档案,对重点人员全部使用手机定位,建立了汇报、考核、请销假等制度,有效地防止了脱漏管现象的发生。两年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23件23人,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21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办案单位羁押期限预警告知16件22人,依法纠正超期羁押1件2人,向看守所提出投劳建议并被采纳5次;社区矫正人员433人无脱漏管现象发生。

  (七)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我院紧紧围绕“公益”这一核心,突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加强线索摸排,积极拓宽案源,公益诉讼工作初见成效。一是院党组专题召开党组会议对公益诉讼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梳理分析,调整办案人员,充实一线力量,确保工作有序开展。同时,规范办案程序,将案件分阶段分类别请示报备,严格遵守层报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开展调查取证,确保所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说服力。二是主动出击,全面摸排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民行部门加强与侦监、公诉、控申等业务部门的协调配合,从接待群众举报、来信来访和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来排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同时,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与国土、食药、环保、民政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部门召开座谈会,积极探讨建7

  立沟通协作机制。两年来,共立案公益诉讼案件23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18份。现正在对林业部门一些线索进行排查。

  (八)加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一是畅通信访表达渠道,积极推进控告、申诉、举报、咨询、查询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受理平台建设。按照管辖范围和“诉访分离、依法导入”的要求,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和举报,依法及时受理,依法导入程序,建立了受理、分流、宣传“三位一体”工作机制。二是我院认真落实领导包案、检察长接待日、员额检察官接访等制度。坚持把刑事和解制度、法律文书说理制度、以案释法制度、风险评估预警机制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积极化解不稳定因素,促进案结事了。截止今年8月末,受理群众来信来访305件次,均给予热情解答和妥善处理;受理举报、控告、申诉案件31件,其中转反贪部门立案侦查9件9人,转反渎部门立案侦查2件6人,转民行部门5件,转侦查监督部门11件,申诉案件2件,国家赔偿2件,均基本办结。

  二、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监督

  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的一条主线,也是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重要内容。我院始终坚持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特别是深化检察改革以来,狠抓案件监督、构建监督机制、抓好作风养成,提高执法公信力,坚持全面从严治检,规范司法办案行为,确保干警清正、机关清廉、司法清明。

  (一)强化内部执法监督制约。进一步深入开展“规范司8

  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活动,集中整治自身司法不规范问题。全面开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建立案件集中管理和案件评查机制,强化流程监控和动态监督,做到全程留痕。推行和完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持续开展扣押冻结款物、规范安全文明执法等专项检查,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认真组织开展规范执法情况交叉互检、涉案财物及空白法律文书专项清理活动。严格规范司法办案行为,慎重使用搜查、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措施,严格落实执法办案“6个严禁”措施。两年来,我院对统一集中受理的案件开展全程同步流程监控,对即将到期的案件共发起超期预警监控案件44件,组织开展案件评查782件次,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杜绝了司法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二)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一是我院每年都认真组织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确定活动主题,主动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来院考察观摩,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今年以来,分别组织开展了“防治校园欺凌”和“关爱祖国未来,擦亮未检品牌”主题活动,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关切,认真听取代表、委员和群众代表意见,增强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感。二是做好检务信息公开工作。我院积极运行开放、动态、透明的阳光公开机制,依法及时公开司法程序、流程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效杜绝暗箱操作。同时,我们坚持检9

  务公开与时俱进的工作思路,在每年利用普法宣传、“检察开放日”活动等传统方式进行宣传的基础上,以信息公开系统、门户网站、“两微一端”等作为新平台,统筹推进检务公开,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认真、依法、高效地做好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切实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今年以来,全面运行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向社会公开程序性信息2189条、法律文书337份;通过“两微一端”推送、转发相关信息、文章、博文894条(篇),为检察工作的有序开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使检务公开成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新常态。

  三、我院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是强化监督意识。认真学习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相关《决议》和市检察院工作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不断增强广大检察干警做好法律监督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通过多种形式教育和引导检察干警正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定位,积极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采取事后监督与事中监督相结合、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相结合、个案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认真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刑讯逼供、量刑畸轻畸重、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等突出问题,有效的促进了司法公正。

  二是拓展监督渠道。我院始终坚持把开展“案件质量评查”10

  专项活动作为重要载体,着力在解决问题、创新方式、完善机制、提高能力上下功夫,法律监督整体水平有了进一步提高。坚持把专项监督作为基本手段,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适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保外就医专项检察、涉检信访积案化解等一系列专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始终坚持把类案监督作为重要途径,加大调研、指导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对执法过程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坚持把检察建议作为重要形式,及时向公安、法院提出纠错补漏的检察建议,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是完善监督机制。全面推行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我院与县法院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相关工作机制达成共识,准备会签形成常态化制度。全面推行对同级人民法院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同步审查制度,重点审查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年初以来,共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400余件,法院采纳率为96%。全面推行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和激励机制,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出发,制定完善检察机关两大考评工作绩效考评奖励机制,有效的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高。

  四是不断提高监督能力。扎实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和“忠诚、干净、担当”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筑牢公正廉洁执法的思想基础。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广泛开展庭审观摩、11

  案例研讨、岗位练兵、专题讲座、诉讼监督精品案件评选等活动,着力提高诉讼监督能力。认真执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认真开展“规范文明执法、加强纪律作风建设”专项教育整顿活动,确保我院执法工作实现理性、文明、平和、规范。通过深入查摆和整改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进一步提高。我院2017被省院评为先进基层检察院,2人被市院荣记三等功。

  四、我院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院始终高度重视法律监督这项主责主业工作,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不可否认,我院法律监督工作仍然存在薄弱环节,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一是检察人员的监督意识还不够强,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审查把握能力相对较弱,监督中不仅存在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等问题,而且还存有畏难情绪,担心影响与公安、法院的关系。

  二是不善监督、不会监督,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存在。

  三是法律监督保障机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人才流失严重、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衔接不畅等问题,制约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是诉讼监督的方式单一,手段乏力,办案力量不足,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监督工作的深入开12

  展。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今后的实际工作当中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五、我院下一步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措施及建议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XX检察机关将紧紧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在市、县人大的有力监督和支持下,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认真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是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坚决落实重要部署、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紧紧依靠党的领导解决检察工作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增强接受人大监督意识,严格贯彻落实监督法,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定期不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全面工作、专项工作以及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关注案件的办理情况;认真听取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二是加大法律监督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改进监督方式,创新监督机制,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重罪轻判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问题,依法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严肃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是健全和完善法律监督机制。进一步探索对刑事审判和民事、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手段和程序;建立13

  健全定期通报执法工作情况、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查阅案卷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等制度;完善与司法、执法单位的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机制,完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提出、办理、反馈机制,使法律监督工作更加顺畅有力。

  四是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在不断强化监督意识的同时,通过整合司法资源、集中培训、岗位练兵、业务评比、理论研讨等方式,着力把我院法律监督整体能力和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着力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使检察机关的各项执法活动更加规范有序。

  尊敬的X主任、各位领导,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是做好各项检察工作的根本保障。我们一定把市、县两级人大的监督和支持转化为工作动力,切实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为建设和谐XX、法治XX提供更加坚强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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