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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五篇】(完整文档)

时间:2023-06-30 18:45: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网络商品交易是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是新型的交易和流通方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快速发展,网络化生产经营方式初步形成,网络消费成为重要的消费形态。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市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五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五篇】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办法》的指导思想

网络商品交易是网络化的新型经济活动,是新型的交易和流通方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快速发展,网络化生产经营方式初步形成,网络消费成为重要的消费形态。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市场的虚拟性、开放性和跨地域性特点,我国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网上传销、不正当竞争、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违禁品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亟待政府部门进行有效的规范与监管。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规范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交易的法律政策体系,以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是工商部门的一项全新职能。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国家工商总局党组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提出了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坚持两个促进和两个维护”。

“两个促进”是指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网络市场虽然发展迅猛,但总的来看,尚处在发展的初期,特别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创新速度非常快,新的事物层出不穷,每一项技术变革都会引起网络市场较大程度的变动,许多问题难以准确进行量化定性分析。网络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代表着未来市场交易发展的方向。网络经济是国家大力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战略举措之一。因此,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育扶持、促进网络市场的发展,努力为网络市场主体的发展创造、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发展环境。发展是硬道理,工商行政管理只有全力服务科学发展,才能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地位。

健康发展是网络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保障。坚持促进健康发展,就是要通过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网络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发展环境,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努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两个促进”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第一章专门对工商部门如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发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和企业自律、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作出培育、扶持、服务、促进、规范网络市场发展的规定。

“两个维护”是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基础,经营者信任网络市场是网络市场发展的根基。能否有效保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网络市场能否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
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处理好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是要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反垄断等工作,维护好市场主体公正公平的经营关系。只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
只有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会得到市场主体的拥护。

“两个维护”的思想贯穿于《办法》始终。《办法》从市场主体准入、交易商品、交易信息、交易竞争、交易合同、交易凭证、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保护、交易权益保护的内容和方式方法等方面作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二、《办法》的突出亮点

《办法》最突出的亮点可以用一句话概括:按照“两促进、两维护”的指导原则,突破了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三个难题。

(一)从事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自然人市场准入登记管理问题。网络经济的发展为自然人创业、就业提供了便捷、低进入成本的新途径。近年来。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数量和规模迅速扩大,成为公民个人创业、就业的一个重要途径。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商品价格低、购买方便,自然人之间的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日渐成为满足城乡居民多样性消费需要的一个重要途径。随着自然人网络商品交易规模的逐渐扩大,自然人从事网络商品和服务销售活动是否需要进行市场准入登记,以及由此带来的自然人真实身份识别确认问题,成为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一个难题。

按照关注民生、促进就业、为个体实现网上创业就业提供市场准入制度上的法律支持和保障的原则,按照有效确认个人主体真实身份和资格是实现网络交易、扩大网络交易必不可少要件的要求,《办法》规定:第一,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第二,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此项规定既充分考虑到个人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现状,又充分考虑到未来发展的要求,在鼓励支持个人通过网络商品交易创业就业的同时,又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在发展中求健康、在健康中求发展的目标,较好地解决了困扰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健康发展的一大难题。

(二)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主体真实身份识别问题。网上交易是在交易双方事先不了解、其间不见面的过程中完成的。因此,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首要任务是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否则,由于网络交易主体真实身份无法界定,交易各方的责权利将无法界定,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就成了一句空话。随着网络商品交易的快速发展,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的识别问题成为困扰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一个难题,迫切需要建立一套既简便又能够有效识别交易主体真实身份、保障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

《办法》建立了一套既简便又能够有效识别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的管理制度。一是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也就是说,对于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消费者、经营者可以通过其在网上公开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确定对方交易主体真实身份。二是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也就是说,对于从事网络商品销售活动的自然人,消费者可以通过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审查核发并加载在该自然人网页上的标志识别对方主体真实身份。

《办法》既考虑到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现状,又着眼于未来的发展,既促进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又能有效保障网络市场经营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网络交易安全,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基础性制度支撑和保障。

(三)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管辖问题。在《办法》起草过程中,网站经营者的管辖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有的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确立管辖原则;
有的从利于查处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违法行为地确定管辖原则;
有的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消费者受侵害地确立管辖原则。经过反复比较考虑,《办法》最终确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这样规定的考虑是,现阶段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是网络市场发展的主力军,促进网络市场发展,首先要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发展。平台监管首先要做好促进发展的服务工作,扶持其发展壮大。如果按照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等原则确定管辖,由于平台上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遍布全国各地。那么全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平台都有管辖权,都可以对平台进行搜索巡查,平台正常运行将不同程度遇到阻碍,平台配合工商行政监管的成本将大幅提高。这也是《办法》起草过程中各网站最为关心的问题。因此,《办法》按照“两促进”的原则,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三、工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思路

(一)以网管网,努力实现网络信息化监管。“以网管网”是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认真总结地方网络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实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目标的总体思路和手段。

网络商品交易是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新型交易活动和方式。因此,监管好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行为必须紧紧抓住网络信息技术这个环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和手段,“以网管网”。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无地域限制,过去实行的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主要特征的监管措施和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因此,以网管网的另一层重要含义是实行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通过全国一体化监管的措施和手段实现监管目标。

工商部门要下大力气推进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工作,建立起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为促进服务网络经济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秩序打下牢固坚实的基础。

(二)以信用监管为统领,建立健全网络市场长效监管机制。诚实是金,信用是魂,市场交换的本身是信用交换,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诚信守约是构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抓住了信用监管,就抓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和促进网络市场发展的关键,抓住了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秩序的关键。信用监管是网络市场的长效监管机制。

当前制约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发展的主要瓶颈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办法》将建立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信用体系列为重要内容:一是规定诚实信用为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行为准则;
二是鼓励支持以诚信为核心的行业自律;
三是鼓励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
四是将信用监管规定为监管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基本方式和手段。《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因此,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监管应当紧紧抓住信用监管这个核心,以信用监管为统领,不断建立健全网络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和体系。

工商部门应把加快网络信用监管体系建设作为开展监管工作的重点,深入研究网络交易主体信用特点,建立网络经营主体信用指标体系,积极研究和探索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

(三)探索研究网络消费权益保护机制,构建网络消费维权体系。网络购物在给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交易途径的同时,也为利用网络购物虚拟性、隐蔽性和跨地域性的特点实施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消费维权比传统经营环境中维权更加复杂和艰难。

工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和研究网络环境下有效维护消费权益的制度和措施,推进12315进网络,通过建立网上消费投诉举报平台、指导监督网站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在网站设置消费投诉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多方位开辟消费保护渠道,及时受理处理消费投诉举报,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积极开展网络消费者教育,将网络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网上虚假经营主体、网上消费欺诈、欺诈合同和不公平格式合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通过网络交易警示信息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提高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四)严厉打击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网络市场秩序。由于对传统有形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以及全社会防假意识的提高,目前出现了网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向网上转移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易逃避监管的特点,不断变换手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严重危害了网络市场交易秩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部门应当加大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网络市场经营秩序,指导和监督网络经营主体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理顺职能,建立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协调配合机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链条长、环节多、涉及面广。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内部分工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覆盖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执法全部职能;
从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看。涉及公安、电信等多个职能管理部门。要做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工作,必须建立上下畅通、内外互动的工作协调机制。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体制与机制现状

为了引导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我国制定和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完整的政府监管机构,形成了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政府行政监管下市场机制调节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

(一)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体制

我国基本建立了健全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体制,监管主体由政府机构和社会机构组成。政府监管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形成完整的体系,中央政府负责监管电子商务相关业务的主要部门有12个,即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海关总署、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国家工商总局是国务院授权负责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市场管理的主要机构,其他部门负责网络商品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例如,商务部负责拟订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电子商务相关标准、规则,组织和参与电子商务规则和标准的对外谈判、磋商和交流,推动电子商务的运用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等;
公安部着重查处各种破坏网络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电子商务交易支付进行监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互联网出版、数字出版活动进行监管,组织查处互联网出版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我国地方政府也建立了与中央政府相对应的网络商品监管机构,其职权划分与中央政府机构相同或相似,地方政府的监管对建立和维护中国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电子商务社会监管机构包括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等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从行业自身的角度对网络商品交易进行监管。

(二)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机制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我国应该建立以法律监管为基础,市场机制调节和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格局。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政府行政监管下市场机制调节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其中,行政监管是我国电子商务监管的主要形式,主要是进行事前监管,对网络商品交易中交易主体市场准入、网络商品质量、网络广告、电子合同、支付手段等进行监管,力图在事前就对网络商品交易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近年来,阿里巴巴、当当、环球资源等一批公司的规范发展对企业自律起到了重要作用,形成了我国电子商务行业正常的竞争环境。企业通过市场竞争共同进步促进了行业的发展。消费者的维权行动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发挥的作用也进一步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成为网络商品交易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自1986年以来,我国共出台了40多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行业规范等用于规范互联网的大环境,为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创造了条件,促使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综观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0年前后,地方立法初始探索。这一阶段比较保守,没有突出网络商品交易与传统交易方式的区别,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是北京市工商局在2000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网站销售信息行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规定:“在因特网站上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应当告知消费者企业的真实注册地点或交易地点,不得提供虚假地址”。可见,对于进行网络商品交易企业的规定与传统企业并无不同。

第二阶段:2005-2008年,地方性探索立法增多,国家部委涉足电子商务立法。这一阶段,不仅关于网络商品交易进行立法的省市增多,其内容也涉及经营主体网站备案、网络广告等多项内容,如《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网络广告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试行)》等。此外,国家相关部门也更加关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的《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对规范电子商务发展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第三阶段:2008年以后,国家层面立法增多。2010年第三季度可谓是电子商务史上的最强政策季,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及文化部出台了相关规章,对网络商品交易及其相关服务进行规范。其典型代表是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出台的《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文化部出台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央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此外,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网络侵权进行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加强在网络环境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三、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由于网络交易具有交易载体虚拟化的特点,常常使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目前我国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市场自律、消费者组织来实现的。

(一)法律手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律中大部分措施都适用于网络交易,构筑了面向网络交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性法律保障。网购消费者在网络商品交易中受到权益的损害,可以直接根据该部法律进行维权。

此外,针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特点,国家工商总局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办法》规定,经营者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

依据。

(二)行政手段

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是主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12315电话为依托,建立了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集受理、查处、监管为一体,覆盖全国城乡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1999年至2009年,全国工商机关依托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受理消费者申诉734.9万件,举报115.5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93.6亿元,有力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市场自律

通过市场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表现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自我治理和网络购物交易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升级方面。这些保障措施远远大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且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方面不断创新,如先行赔付机制,这说明网络交易平台在不断加强自身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以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

(四)社会机构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织。消费者协会在维护网购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责任是对保护传统消费者职责的延伸,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协会将代表消费者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或个人求偿。

四、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还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市场仍不规范,监管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过多依赖行政监管

网络商品交易作为新兴的交易方式。其发展日新月异,在人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其运行规律的时候已经成长壮大起来。但无论如何,网络商品交易也是交易,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关于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市场运行机制等等,这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基础。对电子商务的监管与对一般商品贸易的监管一样,行政监管不应该起主导作用。政府往往越管越多、越管越难管,最后还是要借助于政府外的力量才能管好。因此,我国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应该充分发挥法律、市场、中介组织、消费者自身的作用。研究表明,我国目前过于倚重行政监管,这与德国对电子商务的监管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德国的社会发展水平高于我国,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消费者维权意识更加强烈,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更多依靠法律和市场自律,政府主要营造网络商品交易发展需要的法律和道德人文环境,所起的作用并不大,这值得我国借鉴。

(二)监管部门职责划分不清

我国承担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政府部门很多,基于各种原因,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部门之间管辖权划分不明确,重叠和疏漏并存,跨部门的合作监管机制运行不太通畅,部门之间协调难度较大,少数部门因部门利益不作为、选择性作为或不当作为也对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起到了负面影响。

(三)市场监管作用发挥不足

中国的有关网络商品交易行业协会和企业市场自律机制并未发挥很好的作用,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有些行业协会呈现半官方化趋势,行业协会在行业治理中的影响力不足。从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角度而言,应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监管方面应起的作用。

(四)立法较多但缺乏统一性和执行力

我国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在于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律层面的规定比较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条例较多,法律效力不强,不具有普遍性,甚至出现不同部门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第二,电子商务缺乏统一、专业的规范,大多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之中。电子商务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交叉,缺少统一的规定;
第三,目前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规定原则性比较强,缺乏可操作性。

(五)消费者组织权力受限,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

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社会团体,与欧盟国家相比,其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代表消费者进行维权的能力是有限的,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我国网络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薄弱,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后,大部分人不会通过有效途径维权。这种对于个人来说,损失可能并不大,但对于整个消费者群体来说,损失之和将会很大。更重要的是,这种意识会放任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中的不规范行为,不利于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而在欧盟国家如德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当消费者权益受损之后,都会由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将不法行为诉诸法庭,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净化了网络商品交易市场。

五、对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的政策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管体系,使得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创造更多的效益,针对目前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各监管部门管辖权,加强部门间的合作

目前已有多个部门参与到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当中,行政监管体系已基本形成。当前的网络商品交易不再是无人监管的自由发展状态,如果各监管部门能够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监管作用,网络商品交易市场将实现规范、健康的发展。由于网络交易市场监管的复杂性和广泛性,无论是哪一个监管主体其监管资源都是有限的。因此,在横向上应当建立健全各个网络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纵向上建立各政府部门间的信息流通体系,实现区域合作协调。

(二)加强立法的统一性,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度

明确立法规划,加强立法中的系统性和一致性,确定电子商务立法的步骤、重点和基本原则,协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避免冲突,使其做到相辅相成,形成有机整体;
强化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认可商业惯例在交易中的作用,使商业惯例成为法制的重要补充,将成熟的商业惯例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
研究电子商务领域适用的行政许可模式,提出切合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特点,宽严适中的管理模式;
协调管理、技术、法律、标准和商业惯例的关系,使其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互为补充、共同发展,为电子商务的运行和发展提供全面有效的保障。同时,相关部门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使其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避免法律虚置现象。

(三)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充分发挥社会机构的作用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网络交易价格举报办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办理涉及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的举报,需要确定管辖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有偿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商)。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运许可,为网络交易行为提供虚拟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的法人与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平台)。

第四条 受理、办理网络交易价格举报遵循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网络交易进行时,被举报经营者所在地即行为发生地。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电商实施,由电商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实施,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和电商共同实施,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被举报电商所在地难以确认的,由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从12358价格监管系统向平台发送电子协查文书,通过平台查找。

第六条 平台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与被举报电商联系,认真查询核对相关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并在收到协查文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包括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地址、被举报电商确认上述信息的录音或书面材料等)。

平台查找不到被举报电商,应当向最先接收举报、发送电子协查文书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查找过程,说明查找不到的原因。

平台拖延查找、拒不查找、故意隐瞒、拒不提供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或者提供的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虚假、错误、不真实、不准确,按照《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平台查找到被举报电商所在地后,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举报电商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二)被举报电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并告知举报人。转办文书应当附上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通过平台查找到的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

第八条 通过平台查找不到被举报电商,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地址,或者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的地址,实地调查取证。确实无从查找的,妥善保存调查证据和平台提供的相关材料,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不予立案,办结举报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接到转办举报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附转办依据和证据,报请共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消费者单独提出的价格投诉,由被投诉经营者所在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无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无需转办,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无管辖权的,对价格举报依照本规定转办;对价格投诉无需转办,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与现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新的管理办法有哪些新亮点?

亮点一:

个人开网店实行“实名制” 增强网店信用

据《中国消费者报》消息,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具体负责网络市场监管工作的副司长杨洪丰介绍说:《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只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

《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明确限定自然人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过,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也就是个人网店卖家,并未强制要求注册办照,但要求必须提交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要对在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进行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

杨洪丰说: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仅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允许其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

虽然《办法》对个人卖家不强制办照,但对第三方交易平台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杨洪丰表示: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

亮点二:

加大第三方交易平台责任担当

据了解,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5项内容。

比如,其中第八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一般没有自主添加标识的技术权限,都是由平台来统一加贴营业执照标识。另外,由平台加贴营业执照标识与加贴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一样,是平台履行了经营主体身份审查义务的标志。”杨洪丰分析说。

又如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

杨洪丰进一步解释说: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存在自营和其他经营者经营两种经营方式,经营者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对于这两种经营业态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经营模式中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新增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还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
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亮点三:

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并严保个人信息

“为适应新《消法》,《办法》细化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杨洪丰说,这主要体现在网购售后服务、个人信息保护、格式合同管理等方面。

在售后服务方面,《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在格式合同管理方面,《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亮点四:

明确跨区域违法交易管辖权

近年来,跨区域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关于网络交易的管辖争议一直以来困扰不断。“针对这一新形势,《办法》对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使之更为科学合理。”杨洪丰说。

《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这一规定与现行暂行办法中确立的管辖原则保持一致,既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效地避免了‘一事二罚’的出现。”杨洪丰说。

同时,《办法》新增了对指定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工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局负责查处。

杨洪丰指出:这是由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设定与线下存在差异,新增上述规定可避免出现管辖争议、提高执法效能。此外,《办法》还新增了对网络消费者投诉管辖的规定,即: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网络交易繁华背后的乱象

据《2013年(上)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监测统计:退款问题、账户被盗、售后服务、发货迟缓、团购欺诈、霸王条款、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团购售假、虚假促销,成为网络团购的诟病,是网友投诉最多的问题结症。网购的蓬勃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不少烦人的情况也随之而来,网购市场的乱象同样给人们带来极大的烦恼,网购市场的投诉更比比皆是。

假货横行 以次充好

2013年,电商“假货风波”席卷了整个化妆品网购平台。丽人丽妆CEO黄韬通过微博公开抛出“网上销售的化妆品80%都是假货”之说。乐蜂网等一线大牌电商平台都相继卷入了售假风波中。

不仅是化妆品,网购进口食品也是乱象丛生。进口食品曾经被认为是稀罕物品,但随着电商平台的兴起,电商平台中进口食品已随处可见。但不少消费者都有这样的经历,同一款进口食品,从网上买来的味道口感均与在高端超市中所买的不同。另外,也有消费者反映部分标榜进口的食品实际上产地在中国。

最近兴起的微信代购同样假货横行。2013年12月,哈市魏女士通过朋友介绍,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从事网上代购奢侈品的女孩,对方自称是大学生,所卖商品保证都是正品,如假包退。魏女士花费1200元购买了一件纪梵希的T恤,邮到后才发现商品质量粗糙。她觉得上当了,想要退货,但卖家不承认是假货,坚决不给退。

商家蛮横 消费者只能忍气吞声?

先提价再促销,即在促销节前将销售价提高,然后再在已提价的基础上打折;
商品和图片介绍不一致,这是网购中经常会遇见的情况,可由于价格便宜,退货需付邮费,许多买家只好忍气吞声;
好商品先下架,即许多买家事先将自己心仪的商品拍下,然后蹲守在电脑前,只等零点后特惠价的来临,可真正到结算时发现“抱歉,该宝贝已下架”的公告等。

2014年1月26日,“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接到用户许先生对国美在线的投诉,称其擅自取消订单,还上调商品价格。徐先生称:在2013年12月22日晚上和23日早上分别七次在国美网上商城订购了25个吸尘器,实际付款价格为每个549元,以及总计返还1250元的红包券。在完成付款订单已经生效后,国美已经开始安排发货。不久,该吸尘器的价格被上调100元,并且将所有的订单全部取消。23日晚上,国美客服说正在进行协调。24日客服给出答复:由于现在价格已经进行调整,可以按照现行的价格送货,另外不再提供红包券的返还,还提到现在库存不足,尽量协调。

丢件、错件、毒快件 物流行业乱象丛生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2014年1月11日,付女士选择韵达快递给在青岛的姐姐寄特产,11日寄出,16日查询订单仍然显示“到达青岛分拨中心,寄往青岛公司”。给客服打电话,第一天说给查询,第二天说是正在处理,第三天还是正在处理,第四天给客诉打电话说会给回复的。直至1月28日,韵达方仍未给付女士明确态度,到底包裹是不是丢失了?如果丢失了给赔偿吗?付女士倍感无助。

快递包裹没有买保险而丢失或损坏的话,按去年颁布新《邮政法》的说法,还真的只能赔运费的3倍。有的快递(物流)公司在运单上(背面)有承运条款,上面一般有提及,按运费2-10倍赔偿丢失包裹的说法都有,也有的是按所托运包裹的重量给出赔偿。但这样的赔偿方案在遇到贵重物品丢失时就凸显出明显的不合理性。

2013年11月发生的“有毒快递”事件更是让消费者们忧心忡忡。

售后服务:每个网购者都有的痛

服务问题也是网购市场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潘女士在网上购买了一套洁具,由于送货时间延误了两次,她很生气。虽然产品质量没什么问题,但她还是直接给了中评。她随后发现,卖家在“售后服务”条款中明确提出:“支持7天无条件退换货,一年免费维修(不与卖家沟通而给中差评除外)”。

记者在查看多个网络店铺发现,有的品牌确实在“售后服务”一栏中标明:支持7天无条件退换货,一年免费维修(不与卖家沟通而给中差评除外)。还有不少商家强调“收到货不满意可七天无理由退换(需保持原包装退回,并承担来回运费,并保证我们第二次销售不受影响)”。更有甚者提出“不接受中评、差评。”“不给好评,不提供售后服务”等霸王条款。

有报道称,广东珠海市拱北区的段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台三星手机,发现手机是“水货”后,要求退货不成,段某就给了店家一个“差评”。没想到因为这个“差评”,深圳的卖家跨城行凶、将段某砍伤。

武汉一个买家在淘宝上买了东西不满意,打了差评。卖家进行解释不被接受,于是寄来一件寿衣以示报复。

南京的田女士称:自己网上购物因为一个差评,而收到了卖家用快递发过来的大便。当时收快递包裹时,发件人是空白,只打印了“广州”两字,所以也没有追究的办法。

除了上述极端行为外,多数“差评”卖家是不停的用电话和短信骚扰买家,要求其改评价。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提供给21世纪经济报道的一份监测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半年接到41360起电子商务领域投诉,其中,售后服务、退款问题、虚假促销、退换货物、网络诈骗、发货迟缓、质量问题、网络售假、订单取消、节能补贴被列为“2013年(上)十大网络购物热点投诉问题”。而涉及“退换货物问题”占总投诉比例的7.9%。

法治化治乱维权促转型

消费者的欣喜与质疑

面对即将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大多数消费者表示很期待,新规的实施会鼓励更多人尝试网络购物,带动消费者的购物欲望,扩大网购市场。相信同时也有不少消费者提出心中的疑问。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怎么退?执法力度能否到位?成为消费者心中最大疑虑。

网友向日葵_梦瞳在其微博中表示:此项法规实施以后,可能会增加来自买家的不理智购买行为,随便买、随便退等等,反正“7天无理由退货”。

电商表态积极落实新规

据《京华时报》报道,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电商公司表示会积极落实新规。实际上,阿里和京东的卖家一直都是实名制,在天猫、京东平台的经营者都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都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淘宝网还表示,已于2011年执行全网消费者保障服务,但仍有极少部分卖家尚未签署消保协议。淘宝网已于今年1月底对未签署消保协议的卖家分批通知,通知后72小时内仍然未签约卖家,已被执行全店商品下架处理。

小网店开发票挤压利润

《办法》规定,网店商家必须出具发票。记者了解,目前,在阿里天猫和京东上购物的用户也都可以申请发票,因为入驻都是企业法人,都会正常纳税。但是,淘宝网上的小卖家,由于商品一般价格低廉,利润很小,绝大多数都不开发票。新规出来后,一位卖服装的小卖家就向记者表示:如果对淘宝小卖家要发票的话,基本上他们的商品就没利润空间了。要么只有加点价。看来,小微网店如何因应转型,值得探索。

总之,网络交易法治化,既可治理乱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网络商家诚信规范与转型升级。

专家业界为实施操作出谋献策

建议出台实施细则

据石家庄新闻网报道,对于网购七天后悔权的新规,河北省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聂云东以及石家庄市工商局相关人士认为:网购七天后悔权全面推行,让消费者有了更广阔的选择权,也让电商“已卖商品恕不退货”的霸王条款一去不返。虽然短期内,《办法》可能会增加网络商品销售方的一些成本,但是长期看,将会规范目前投诉率较高的网购市场。从操作可行性来看,“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执行中会有些难度,建议出台更细致的执行细则,或者提前对交易双方的责权利尽可能约定清晰。

不退货的模糊商品最好有约定

聂云东认为:虽然法规有列举出不能进行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但是很难穷尽。从实际情况和产品性能来说,最好留下让买卖双方沟通的协商空间,更能增加法规的可行性。他举例说:如果卖家认为自己的产品不适合退货,但又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4类商品之内,比如内衣裤等贴身衣物、开封的化妆品等,建议店家一定要在醒目的地方明确公示和告知。而且不退货的理由必须要令人信服,合情合理,得到买方的认可。

还有人士建议:如果消费者不认可这些网店自己规定的不可退货的约定或者理由,还可以通过网络第三方监管平台,比如淘宝网;
或者也可以走仲裁或诉讼程序。此外,除了工商12315等政府官方投诉平台和途径外,还可设立一个第三方网购监管平台,来协助协调解决纠纷。

“影响二次销售”如何界定?

工商部门相关人士则表示:《办法》实施的最大难题可能会是货品什么情况属于“不影响二次销售”比较难界定,比如玩具外包装盒毁损了,试穿过的衣服有香水残留怎么办?不同的商品什么状况算是影响二次销售?怎么界定不同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仍需在实践中细化。

“7天”怎么定?物流派件签收亟待规范

“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究竟是以物流系统显示的签收日期为准,还是以消费者实际拿到的时间为准?碰上出差别人代收超过退货期咋办?

工商相关人士表示:通常“7天”时间是以快递被签收日期为准。但是在实际物流送货时,代收货的现象很普遍,建议网络平台、物流系统对于是否允许代收货设置提前约定。要减少收货期限引发的维权纠纷,必须规范快递物流业,对本人签收和代收货设置严格的操作约定。

“7天”后出现质量问题怎样解决?

因出差、暂时用不上等原因,而超过“7天无理由退货”期限,在使用几天(次)后出现非人为的质量问题该怎样进行处理呢?

以淘宝网为例,正常实体物品,从卖家开始发货的那天起,10后,不管买家有没有确认收货,只要买家未在支付宝上申请退款退货,支付宝都会把钱打到卖家手里。在交易完成15天后淘宝将关闭了所有“申请售后”、“投诉卖家”以及“发起投诉维权”等等投诉通道。同时给出默认好评的评价。

如15天后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即便是第一次使用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会投诉无门。与卖家协商,就算卖家承认是商品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结果也是不退不换,最多象征性的退十几元、几十元了事。客服人员给出答复:“交易完成后15天过了这个时间,这个就没有任何办法,也没有任何投诉通道可以开通,只能自行和卖家协商。”

有很多的东西并不是在7天、15天内就能发现质量问题的。在此类事件发生时,怎样才能既维护消费者权益又保障商家的正当利益?有学者建议:第三方交易平台开通长期售后投诉通道,在买卖双方协商不了时,第三方介入进行调解。买家提供图片、视频等证据证明商品出现了非人为的质量问题,同时说明为何在7天后才发现。如证实是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则勒令卖家为其换货或作出合理的赔偿。

退货运费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应明确约定

大部分网络卖家对《办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在退货时,商品应当完好,商家应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表示赞同。但不少买家则认为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比如衣服尺码或者材质明显和卖家介绍的相去甚远,这些情况下就应该由卖家承担运费。建议未来再出实施细则时最好约定清楚责权利,明确规定出现什么情况由谁负担运费,这样卖家和买家都可以减少损失。

聂云东等业内人士则建议,在卖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往返邮费应该由消费者承担,这也是为了避免消费者滥用权利。还有业内人士建议,法律法规只是一方面,需要通过更明细的实施细则来不断完善。最终的方向是不断规范市场,提高网购服务细节,这肯定是整个行业的大势所趋。

提防出现“恶意退货”现象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占领认为:办法实施后,应提防出现“恶意退货”现象。他认为,“7天无理由退货”易被个别恶意消费者或竞争对手利用,虽然为制约消费者,规定退费由其承担,但这种约束对恶意者而言“几乎没太大作用”。

针对如何避免因《办法》中“7天无理由退货”不完善可能带来的问题,他建议:在网购过程中,电商网站首先需要根据自身产品的特点,明确适用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产品范围,并在购买环节进行提示,而非仅在用户协议或退货政策中提示。

“为了避免退货时对是否商品完好产生争议,若是自建物流,应允许消费者先验后签。若是第三方物流,应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允许消费者先验后签。同时消费者应提高验货意识”赵占领表示。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公证电子签名

一、公证介入电子商务的意义随着互联网的遍及应用,以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网络经济正在全世界范围内飞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较晚,但包括网上电子银行、网上电子交易、政府网上招标、网上拍卖等业务同样在蓬勃发展。根据《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行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但同时,网络具有两大根本特性,即虚拟性与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时刻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首先,由于网络的虚拟特性,使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均无法向传统交易那样相对容易确认。而交易主体信用与交易安全恰恰是任何交易赖以成立的基础与避免纠纷的保障。

同时,由于网络的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存在不确定性,更助长了网络欺诈的盛行。

上述两方面因素无疑极大地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联合国公布的相关数据表明:电子商务的业务增长比例为140%,而其交易纠纷的增长率则高达200%。据美国一项调查显示,网络欺诈使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损失了1.17亿美元。在每天网上发生的130万件网上拍卖交易行为中,涉及诈骗的甚至达到1%,也就是每天将近有13000起网上诈骗发生在在线拍卖中。

对于管辖的不确定性问题,有望通过立法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包括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在国际立法中包括冲突法规范的制定。但是对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问题,事实上该问题已成为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瓶颈,却不可能幼稚地认为通过简单的立法同样可以解决,其必将是一系统工程,需要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制度等多种制度的协调运行,公证一向是防止诈骗最有效的方式之一,虽然不能完全避免,但至少可以将受骗的风险降到最低。同样的,依托于互联网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必然要靠电子商务公证的帮助,最大限度的避免商务欺诈行为的发生。因此,公证制度,无疑将会对该问题的解决起到积极而巨大的作用,因为在此无论是主体信用的保证还是交易安全的维护,归根到底就是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在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而探求其合法性、公正性。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在这一点上,公证的职能与电子商务存续、发展的强烈需求不谋而合。同时,基于公证效力上的外观性与权威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也很好地得到了保障。

同时,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公证天然地结合到了一起。而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电子商务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的含义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那么何谓电子商务公证呢?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在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平台上,电子公证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的总称。。包括三层含义:

(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当事人则可以是企业或自然人。

(二)、公证的客体是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如电子提存。

(三)、公证的目的乃在于证明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电子商务公证的本质乃在于其公证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即网上发生的一切电子交易或与交易相关的数据及行为。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网上公证。网上公证是指传统公证程序中的某个步骤或环节通过互联网来实现,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互联网向已建有网站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申请,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再用传统的公证程序及方法来处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网络公证,即没有突破传统公证的业务框架,也没有改变传统公证业务的性质和流程。网络公证是指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实现对网络世界中证明的需求,运用软件流程局部或全部实现某些网络世界中的证明,电子商务公证就是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网络世界中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法律监督等公证行为的一个系统。网络公证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公证,但除了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商务公证服务外,与网络有关的其他证明需求也可由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如网上侵权等。

电子商务公证必将或者说事实上已经改变传统公证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运用,是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

三、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构建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构建,也可以通过立法来进行。应该说,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尤其是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而现阶段立法方向都指向了网上身份的确认、电子信息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认以及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规范。而其发展方面有三:一是身份认证的CA中心;
二是数据信息保全;
三是解决电子商务中支付环节的安全信任问题的网络提存即通过第三方监管契约完成,或债务的标的物由第三方保管并向债权人履约偿债的服务。

电子商务公证的范畴决不应仅仅局限在上述三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框架,其应有事实也确实有着更为广泛的领域。而对于这样一个崭新的、无比宽广的领域如采取列举的方式来进行立法、进行框架的系统构建,是肯定要失败的。从电子商务公证区别于传统公证的特殊客体出发,来对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进行构建。即电子商务公证应当包括,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与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四方面。

(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即我们已经研究较多的身份认证或者CA认证。即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电子签名等手段予以认证的一种公证形式。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公证中身份认证的核心。电子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方能取得电子签名。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

(二)、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乃是对交易中的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约性给以认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客体一般局限于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但不包括行为。

(三)、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内容的公证,实质上即是对电子合同的公证。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可以通过数据信息表达。”这些都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效力。

(四)、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该事实,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事实须与交易有关,第二,该事实须足以导致交易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事实上,该事实一般可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如电子数据保全、网络点击、网络提存等。

上述四方面的共同结合,恰恰正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与变动原因。因此,它很好的涵盖了电子商务交易中全部可能需要公证的因素。基于此,构建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应当是可以做到更科学、更全面的。

四、电子商务公证的发展策略电子商务公证的良好运行,有赖于策略的得当与制度的完善。推广电子商务公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成立全国统一的或区域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并组织专门力量攻关,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证明签发电子商务合同人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一致性,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机构。它兼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传统公证机构的职能。。

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然而,这些CA认证机构仅认证电子商务的签约真实性,并且都是行业认证机构或区域认证机构,有不统一性和不协调性,同时该CA认证中心本身不具备审查交易者身份、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定职能,不具备审查电子合同合法性的法律职业水平,且CA认证机构都是营利性的企业,非行使公共权力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因此,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成立能起到取代CA 认证机构,发挥“公正第三方”作用,服务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

(二)、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共同工作平台。

对此,我们首先要保证公证网络平台的安全。网络安全主要是指计算机和网络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也就是要保障公证网络平台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其内容包括计算机物理安全、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设备安全、网络服务安全等。网络安全是电子商务的基础,才能保证电子交易公证能顺利进行,其次是完善法律机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安全方面已有较详细的立法规范:《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

(三)、通过国家立法或行业立法的方式,对电子商务公证的具体操作原则与制度进行规范。一方面,公证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起草电子商务公证规范,促进其早日出台;
另一方面,非官方机构的公证行业协会,也可积极呼吁、推动行业惯例的形成。此外,各公证机构在推动立法方面也不是无所作为的,完全可以各种方式游说、建议,以促进电子商务公证规范的面世。可行的办法是,由主管机关或行业协会先行一步,制订部门规章,试行《电子商务公证程序规则》,规范办证程序。电子商务公证与传统公证在办理程序上基本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其借助的平台与技术的差异,导致了一些区别。

(四)、吸纳人材,培训合格的电子公证员,办理电子商务公证。电子公证员是已取得公证员资格,成为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成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独立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的公证业务人员。电子公证员应当既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同时也是各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于电子公证员的任职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其应当是公证员,具备公证员应有的素质,掌握电脑网络基本知识,熟悉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能在公证网络平台上独立操作,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再经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所有电子公证员的电子签名必须由司法行政机关特别备案。

电子商务公证涉及到社会信用安全,关乎大众的利益,其影响之深远关系到方方面面,这就不是仅仅依靠法律规范就能解决的。因此,在建立电子商务公证服务体系的同时,除必须制订相应的法律制度,确立其业务原则、确认其行为效力以外,还有赖于许多其他因素的配套扶持,而这些因素中有制度性的如经济制度,也有非制度性的,如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另外,电子商务面临的不仅有法律风险,更有技术风险,同样,电子商务公证成功与失败的首要因素,在于是否有基础性法律规范的支持,但同时还有赖于信息安全技术的成熟,而这一切都需要时间,需要努力。

参考文献

[1] 姚立新.电子商务概论[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4.

[2] 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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