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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学本科自我鉴定【五篇】

时间:2023-06-30 15:20:07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法学本科自我鉴定【五篇】,供大家参考。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五篇】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
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
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
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
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
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
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
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2篇

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通过采用一系列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进行严密的科学活动的结果,具有科学性,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定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定性,决定了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建立,必须满足其以上这两方面的要求,即鉴定体制必须有助于达到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同时鉴定结论又必须接受法律程序的严格检验,以确定其是否具有严谨的科学性,能否可被接纳为证据,从而在案件审理中得以采用。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建立于1980年,由于当时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初创阶段,因此未能就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组建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只是依据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仅仅依据抽象的制约监督原则,在实践中这种体制难以满足法医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同时由于当时我国法医学专门人才较少,故这种体制也不能满足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要求,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医鉴定队伍日益壮大,但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才优势无从发挥,难以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律上的要求,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甚至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简要概括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法院法医鉴定职能的存在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其法律上的要求。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始终保持完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在形式上不能受雇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即原则上要求法院不能具有任何的偏向性,而法院法医则不同,其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时,依一定的标准的收取鉴定费用,此时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虽然法律对法医学鉴定的要求是其应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但法医鉴定活动具有社会性质,它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医学鉴定服务的实验性机构。单纯从形式而言,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它收取当事人的检验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此其具有偏向性,这种偏向性与法律对鉴定活动的中立性要求是并存的,这二者之间的矛盾通过鉴定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来进行调和,即鉴定人依靠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对科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公正、中立的鉴定活动,但这种在形式上的偏向性存在是无可置疑的。

由于法院法医与法院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法院法医在诉讼中具有了双重身份,他既是法院的下属机构,为法院提供法医学鉴定方面的咨询活动,同时又为当事人所委托提供鉴定服务,客观上为该方当事人的证人,法院法医在诉讼中的这种双重身份无疑将改变法院的根本性质,改变法院作为案件审判者应具有的中立、公正的性质。法院指定当事人委托本院法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同时又就有关鉴定问题向本院法医咨询,这种“自鉴自审”的方式难免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受到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作为涉讼的法医的上级,不可能毫无偏私的审查鉴定结论,特别是在有数份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要其中的鉴定结论之一出自本法院的法医之手,受案法院就会偏袒自己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其原因与法院法医与法院间的特殊关系是不可分的。为维护本法院的权威性,本院法医的鉴定权威性及为了照顾自己(受案法官)与承办鉴定事务的法医本人间的同事关系,一些法官往往不经辩论和质证程序而直接采纳本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这种外在的偏私形式显然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而且由于其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程序的严格考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也是同样难以得到实现的。

二、现行法律对法医学鉴定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等无明确规定,难以保证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对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的审查确定,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我国法医学鉴定制度并未对此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各法医鉴定机构自定准入条件,各机构人员自由出入,在个案审判时法官随意指定鉴定人,没有做到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化、行业化管理。

作为法医学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法医鉴定结论的质量。法医鉴定工作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在具体的法医学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指定、选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在组织鉴定时很难保证相当难度的鉴定由相应职级资格的人员进行,这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了法医学鉴定的质量,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举证、质证、认证”时控辩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只有多次委托鉴定,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现在我国法医学鉴定人的来源主要是高等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这些人走出校门即来到单位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由于学校专业课程设置不尽合理,加之未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和完善的毕业后的继续教育、进修和培训制度,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无从保证,没有相应的错案医院制度,缺乏激励机制,而法医学学科的发展更新速度又很快,因此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先天不足同时又老化很快,常常不能适应鉴定工作的需要。同时由于鉴定人的单纯医学学科出身导致其法学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而法医鉴定存在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执行法律法规服务,在鉴定时难以区分清楚每一鉴定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犯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常常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造成鉴定的失误。

三、我国法医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不能保证鉴定结论法律公正性和科学性目标的实现。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指导、管理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一直没有明确的归属,由此导致法医学鉴定机构多系统多层次设置,管理隶属关系不顺,目前实践中拥有法医鉴定权的机构主要有以下四类: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2.高等法学院校、高等医学院校及某些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3.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①

以上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自生自灭、各自为政、守门户的无序现象,既造成了主体的良萎不分,参差不齐,又易引发法医鉴定市场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多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使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法医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终局鉴定不明确,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

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构想

一、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是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学鉴定活动的机构,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众诉讼民主的需求,有必要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在司法机关以外依法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主要应包括政法高等院校、医学高等院校、其他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以及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内设立的法医学研究机构。这些机构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和灵活性,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诉讼民主的实现。另外,在司法机构以外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多为高等院校内部的科研机构,这些机构参与法医鉴定工作,能够满足法医学鉴定力量不足地区的实际需要,填补其法医学鉴定科学的空白,同时亦有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

司法机关以外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使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使法医学鉴定工作能真正做到“百家争鸣”,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地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组织。

法院内部存在法医鉴定机构违反了事物发展的普遍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种种无法克服的矛盾,不能确保实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不能严格的使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在我国审判模式改革后,法院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其所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已无多少实际意义,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检验会比较独立的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对来自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这样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要求将会得到最大满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组织的保留有着其客观必然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为侦破和打击犯罪而努力。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法医鉴定机构,是为了寻求科学的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从而准确的打击犯罪,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保守办案活动中秘密的需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法医学鉴定活动服务的问题是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法医学鉴定队伍,取消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势将严重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检察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的需要,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一个权力十分强大的独立系统,必须由检察机关加以遏制,以免其权力过度膨胀,如果在保留公安机关内部法医机构的同时撤销检察机关内部法医部门的设置,则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衡机制。

三、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学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赋予其管理、指导、监督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在全国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从而实现法医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使进入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在近期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资深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或考核,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持有法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人员在进行相应培训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建立国家或地区法医鉴定人员名册,实行行业化管理,鉴定人名册在每年必行的业务考核后予以更新并通过新闻媒介等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应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法医学鉴定应仿效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错误鉴定带来的错捕、错诉、错判,追究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是不公正的,由公、检、法部门承担错案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只有追究做出错误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责任才是公正的,由做出错误鉴定的单位或机构赔偿才是合理的。案件当事人因错误鉴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鉴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将会极大调动起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从而避免错误鉴定的产生。

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使法医学鉴定接受诉讼程序严格的检验。目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极少,这种状况应当改变,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开庭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在法庭上就鉴定的事宜做出相关说明并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证和法庭审判组织的认证。这既能体现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的负责,也能够增强法医鉴定工作的透明度,这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考验,其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证。

四、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的行使不应作出限制。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3篇

上述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步骤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程序。但也有特殊情况可灵活运用。如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两起车辆造成人员死亡的鉴定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得到不同的效果。一个鉴定按程序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初稿的申诉意见时,一方当事人带死者家属十余人到单位来施压,要求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这种做法直接干扰了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给我们的专家和工作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另一个鉴定我们没有将初稿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没有发生干扰鉴定工作的情况。但在专家出庭时,当事人律师的质询是相当激烈。这需要我们专家出庭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在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中,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鉴定的特点和规律,初步总结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保证。

⑴、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高效的原则。

科学、独立、公正、高效是我们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最根本的原则。“科学”的含义就是实事求是地用科学的知识叙述或者是描绘出事实的本质,也就是说专家要通过自己的学术知识水平,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有关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结论性意见。这就要求我们专家不仅专业知识要对口,而且在分析调查材料中要极其仔细和认真。尤其对结论性意见要反复推敲,慎重定稿。“独立”就是要求我们专家的鉴定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经过勘验和技术分析,综合有关科学知识而做出的,也就是根据客体检验的结果,对照相关依据做出的科学的判断。因此首席专家组长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公正”是指我们要求对不同委托的当事人鉴定要一视同仁。不论是省内省外、国营、事业还是民营,还是本地外地的,他们在委托鉴定业务的地位上是平等的。我们接受的鉴定中,有不少来的熟人、亲戚、朋友的说情和传话。因此,公正公平的原则显得尤其重要。“高效”是指人民法院在下达鉴定委托是有时间要求的,而我们的工作又是根据专家的时间来安排的。如不能科学安排时间,就不能按时做出鉴定报告。因此我们把法院的要求和专家的时间放在首位,许多鉴定的时间都安排在周末或节假日。我们的工作人员要牺牲自己许多休息时间,虽然没有一分钱加班费,但大家都毫无怨言。

⑵、坚持对司法鉴定保密的原则

保守司法鉴定的秘密,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鉴定人的义务之一,任何鉴定都有一定的保密范围。有些情况是不能泄露的,特别是透露鉴定过程和有关证据情况,鉴定的结果文件报告应首先送交委托法院。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4篇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今年我市市级机构改革中,也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增设了“司法鉴定管理处”,明确赋予了“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模式也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作为司法行政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本人就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存在主要问题及改革完善作尝试性的探讨。一、 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
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
“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 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
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
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
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
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 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 ,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严重滞后,司法鉴定呈现“没有规则的游戏”的状态,因而必须尽快制定“规则”,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以此巩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已经取得的成果,使司法鉴定工作真正步入法治化健康发展的轨道。目前,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有了突破,三个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两个部颁规章的颁布以及部、省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立法上的失误。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章”中的一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意昧着鉴定属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刑诉法上这种结构与条文并列的关系,属于立法上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界限上的混淆,引起“自侦自鉴”和“依法回避”法律概念的争论。综上所述,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纠正与改变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有利于促进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医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
价值体现

1 法医鉴定结论概述

1.1 法医鉴定结论定义

法医鉴定结论是当前司法实践程序中开展相关技术性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从广义层面来说,法医鉴定指的是采用法医学的相关技术与理论对有关人身伤亡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解决的科学鉴定体系;
[1]从狭义的层面来说,法医鉴定主要是指对某一案件提供的法医学方面的明确鉴定。

1.2 法医学鉴定主要内容

将肤纹、毛发、人像、骨骼等作 研究对象,采用人类学技术与相关理论作为基础,从而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人类学;
法医鉴定主要划分为自然急死、非自然死亡以及研究与损伤等相关问题的法医学思想及理论;
将活体作为研究对象,采用临床医学与法医学的相关理论技术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临床学;
运用仪器及化学理论方法作为研究手段,对与中度有关的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毒理学;
采用免疫学以及血清学等方法对组织、体检以及血液等进行检验,从而对有关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血清学;
采用牙科学的相关知识与理论,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的法医牙科学。[2]其他法医鉴定如法医妇产科学、法医昆虫学等。

2 法医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体现

2.1 确实化价值

确实化价值主要指的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根据相关法医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其他证据的客观性或合法性程度。法医鉴定对于确认案件中相关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与真实性是具有很大帮助的,这也可以看出法医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印证其他证据,决定证明力强弱及最终取舍的特殊方式。

2.2 侦查指向价值

在侦查期间,法医鉴定是侦查的一种手段。在这一期间的法医鉴定结论是不能够作为定案最终的依据的。但对于开展侦查活动的人员来说,鉴定的指向性作用很明显。法医鉴定可以作为办案的线索,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及案发现场的重建有着重要意义,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侦查范围、选择侦查途径。如果出现了新的样本与检材,则原本具有倾向性的鉴定结论就很有可能变为确定性的结论,此时就可以作为法庭审判时最终的定案依据。[3]

2.3 证明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法医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主要指的是其本身作为一种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证明案件的性质或事实。

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价值的体现形式主要可以划分为独立证明与辅助证明。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法医鉴定结论对于某案件中的相关问题的证明能力是无可替代的。然而,鉴定结论虽然具有很高的科学性,但不能就此认为其具有极高的证明价值。如果将法医鉴定结论过分认可,则可能使得法医鉴定结论实际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被夸大。

总之,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与客观性是确保其自身证明价值与确实化价值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得到清晰体现的重要基础。法医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律理论实现公正、效率以及时代价值的必不可少的一项手段。[4]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正是由于法医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并且依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其可能是主要证据与关键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医鉴定结论可以在多层次、多方面发挥出自身的作用与价值,而不是局限于某一种特定的用途。

法医鉴定结论有别于临床医学诊断,尽管当偶尔在诉讼程序中出现时,二者的目的时一致的,但主要的任务都是为了更加科学、公正地解决与法律有关的医学方面问题。就行为性质而言,通常的临床诊断与治疗,很难具备诉讼的鉴定性质。法医鉴定结论与临床诊断相比较而言,前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价值更高,并且对案件的审理、证据的提供方面作出的贡献相对更大一些。

结语: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鉴定结论被明确规定为七大证据之一。作为司法鉴定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医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性质、印证其他证据、当事人责任能力确认等方面的真实性通常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由此可见,完善法医鉴定制度,价格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排除,从而确保得出的鉴定结论具备科学性与有效性,是判断诉讼立法是否完备的一项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张高聪.痕迹鉴定结论在司法中应用的价值与展望[J].法制博览,2015,04:161-162.

[2]卫红.法医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影响因素及应对措施[J].河南医学研究,2014,09:14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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