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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五篇】(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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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五篇】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范文第1篇

在一起建筑工程结算案件中,施工方作为原告建设方,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将工程结算报告送交建设方,建设方对该结算报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不给付工程款,因而请求判令建设方按结算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被告对结算报告未提出异议为由,判决被告依据原告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建设方对工程结算并不认可,且提出了司法造价鉴定的意见,遂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要求进行司法审价鉴定。这是一起典型的应该鉴定的未予鉴定案例,《司法解释》20条规定的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两个条件是;
一是双方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
二是也约定了超过了结算期限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结算。司法实践中对依据一方的结算文件进行处理的情形须慎之又慎,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收到决算报告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或消极对待耍赖皮,否则,不能轻易地依据单方做出的决算报告。作为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又如一起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经被告项目的负责人签名认可,且以建设方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后建设方项目负责人辞职,被告对其原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异议,并在工程已交付使用2年后提出了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遂委托两个部门分别对工程造价和质量进行鉴定,两个鉴定结果对工程所用钢材的数量竟差108余吨,且将没有计入工程造价的未完工程也列入修复范围。如此以来,双方当事人矛盾异常尖锐,错误的委托鉴定给案件处理造成很大被动。工程价款是否需要造价鉴定的判断标准是,合同双方是否对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上面的情况是其中之一,就是双方对结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施工方给建设方结算书里面载明的价款,当然这个价款已经确定,无需再做审价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委托外部的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且双方对审价结论认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也不需再委托司法造价鉴定。

二、依法应部分鉴定,却委托全面鉴定

在一起主体结构结算纠纷中,施工方承建的某酒店项目主体结构,在合履行同过程中,通过阶段结算办理了基坑开挖桩基±0以下工程的内部审价,对于后面的主体结构±0以上工程履行了一半,双方因故解除了合同,对于如何结算已完工程产生了纠纷,施工单位认为:基坑开挖桩基工程±0以下已经通过阶段审价的方式完成了结算,且双方签章认可了结算,不应该再重新审价,双方仅需要对后续施工的的±0以上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审价。建设方认为:除了对后续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审价以外,由于原来审价时对基坑开挖工程的土方外运、护坡桩、降水工程的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应该重新审价。法院最后对于±0以下基坑开挖桩基工程、±0以上主体结构工程委托进行了全面审价鉴定。《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主体结构以前的±0以下基坑开挖桩基工程分都已经进行了审价、建设方也签字认可了,当然就不能再认为有争议而委托全面审价,办案人员的认识存在如此偏差,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诉前已做鉴定的案件标的物是否在诉讼中重新委托鉴定

申请人在诉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能否可以被采信,肯定由审判法官决定。但审判法官若决定向鉴定单位请求启动对外委托程序时,其必须对之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应否在对外委托鉴定时予以参照做出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为了举证的需要,往往对双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事先委托鉴定。但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供鉴定人使用的基础材料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难免作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完全地体现争议事实的真实面貌。同时,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等由于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监督,因而鉴定结论是否合法、准确需要对方的认定。因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反驳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进行。只要有证据证明自行鉴定的结论在上述某一个方面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就不予采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驳证据已经足以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并得出事实的真相,那么经过质证就可以直接采信反驳证据,无须重新鉴定。例如甲、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评定质量等级为优良。后乙公司委托咨询公司开始进行结算审查及复查,最终确定了工程结算的总金额。由于乙公司在咨询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仍不支付鉴定费,咨询公司拒绝对审查结果盖章。为了使工程造价得以确定,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10万元鉴定费用。最终法院判决此项费用应由乙公司承担。审理法院认为:咨询公司是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单位,其依据与乙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对甲公司承建的乙公司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土建工程决算书》、《安装工程决算书》两份审计报告均属鉴定结论,应当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乙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属履行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咨询公司的审计报告虽是依据乙公司的单方委托出具,但体现了甲、乙双方的意思表示。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咨询费后取得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行为,作为其主张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鉴定报告的程序并无不当。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取得鉴定报告的方法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乙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可以提出证据和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更正,但乙公司否认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证据不足。乙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委托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超越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某高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一审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委托一家中介机构对原、被告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该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应认定为大型建设项目,因此依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建筑工程的造价评估鉴定应由甲级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而一审法院委托某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系乙级资质)对建筑工程项目评估鉴定的做法显然不妥,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该判决书如此判决认定,是因为鉴定机构或其执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无效的鉴定结论。因此,在进行委托时,应就涉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还是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工程予以明确,以便诉讼当事人及司法技术室依法定程序确认中介机构时能够准确确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如需鉴定造价的工程属于大型建设工程或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只具有乙级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那么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五、委托鉴定应当确有必要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钻孔灌注桩,质量保证资料,桩基补充检测,验收备案

中图分类号:TU74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近年来,在高层住宅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申报质量监督的案例日益增多。依据有关规定,这些桩基工程为后期顺利的在相关部门验收备案,需进行桩基质量安全鉴定。因相当部分施工单位在桩基施工时抢工期、不报监督,因此,对这类桩基工程的安全鉴定需引起足够重视,施工过程资料详核及桩基补充检测是必不可少的。下面就一住宅楼桩基工程实例,详细叙述一下桩基质量安全鉴定的过程及方法。

建筑概况

该建筑设计为主体三十二层、地下二层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住宅楼,于2011年12月开工建设,鉴定前基础工程的后压浆钻孔灌注桩已施工完毕,拟进行后续主体结构工程施工。

技术资料

在现场查勘之前,委托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原建筑、结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基桩工程检测报告、灌注桩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灌注桩原材料试(检)验报告、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水泥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混凝土含碱量评估报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检测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钻孔灌注桩施工过程相关记录及后压浆相关施工记录等。

主要检查情况

地基基础

目前,该建筑基础后压浆钻孔灌注桩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提供的《基桩工程检测报告》,其中对该建筑3根后压浆钻孔灌注桩(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桩占基桩总数的4.48%,试验结果显示,所抽测3根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值均不小于6300KN,扣除送桩部分摩阻力后对应有效桩长40m的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值均不小于6000KN,满足设计要求;
采用JJC-1D型灌注桩孔径检测系统,对该建筑14根后压浆钻孔灌注桩的成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桩占基桩总数的20.90%,结果显示:所抽测14根工程桩的孔深、孔径、沉渣厚度和偏斜度各参数均满足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允许偏差或允许值要求。

经现场抽查,所抽查后压浆钻孔灌注桩桩顶甩筋数量及甩筋长度、桩顶出地面高度均基本满足原设计要求。

基桩补充检测情况

鉴于委托单位已对该建筑施工完成的后压浆钻孔灌注桩工程,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成孔质量检测,并出具相关基桩检测报告。故本次鉴定中对已完工的后压浆钻孔灌注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补充检测。

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

经采用高应变case检测法对该建筑后压浆钻孔灌注桩工程抽取5根工程桩进行单桩竖向极限抗压承载力检测,检测桩占基桩总数的7.46%。结果显示:所抽测5根工程桩(规格φ0.70×40.0m)的单桩竖向极限抗压承载力实测值分别为6179kN、6386kN、6018kN、6123kN、6106.8kN。所抽测5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极限抗压承载力实测值均满足设计要求和相关基桩检测技术规程要求。

桩身完整性检测

经采用低应变反射波法对该建筑后压浆钻孔灌注桩工程的28根基桩的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检测桩占工程桩总数的41.79%。结果显示:所抽测28根工程桩桩身均为完整,均为Ⅰ类桩。该28根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和相关基桩检测技术规程要求。

鉴定分析

工程主要相关单位及资质情况

通过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桩基础混凝土供应单位、桩基础钢筋供应单位、水泥供应单位、水泥、钢材检验单位、混凝土抗压试验单位、基桩检测单位等单位的资质情况,结果显示,以上单位均出具了符合国家建筑市场相关管理要求的资质文件、技术文件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复印件)等。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施工过程资料检查情况

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委托单位提供的《基桩检测报告》、基桩补充检测结果,钻孔桩的孔径、孔深、垂直度、沉渣厚度、单桩承载力及桩身完整性经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并符合规范规定,说明基桩静力检测及低应变动力检测均合格。

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符合《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满足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符合《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2-2009,满足设计混凝土抗水抗渗等级要求。该建筑所用预拌混凝土有出厂质量合格证、商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碱含量报告、氯离子含量报告等。

该建筑所用水泥有质量合格证及复试报告,水泥检验报告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标准,满足设计要求。

该建筑所用钢材有出厂合格证及复试报告,钢筋抗拉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实测值的比值≥1.25,钢筋屈服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标准值的比值≤1.3,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02要求。

钢筋焊接检验报告有抽样人和见证人签字,报告填写基本完整、齐全。检验结论基本符合《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JGJ18-2003的要求。

结论

经查阅该建筑的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基桩检测报告和后压浆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过程质量保证资料,结果显示:所抽测3根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值满足设计要求;
所抽测14根工程桩的孔深、孔径、沉渣厚度和偏斜度各参数均满足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允许偏差或允许值要求;
施工过程质保资料完整齐全。同时经对该建筑已完工后压浆钻孔灌注桩工程中5根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极限抗压承载力、28根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进行抽样补充检测,结果显示:所抽测5根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
所抽测28根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及国家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基桩检测技术规程的要求。经现场抽查,所抽查后压浆钻孔灌注桩桩顶甩筋数量及甩筋长度、桩顶出地面高度均基本满足原设计要求。

因此,根据现场抽查和基桩补充检测结果,该建筑基础工程的后压浆钻孔灌注桩单桩承载力及成桩质量(桩身完整性)满足设计要求及国家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基桩检测技术规程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JGJ94-2008建筑桩基技术规范 [E].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

[2]天津市勘察院. DB29-38-2002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程 [E].天津: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2002.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明确鉴证业务的目标和要素,确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分别简称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适用的鉴证业务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准则以及依据本准则制定的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准则所称鉴证业务要素,是指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鉴证对象、标准、证据和鉴证报告。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简称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二章鉴证业务的定义和目标

第五条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

鉴证对象信息是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和计量的结果。如责任方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标准)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包括披露,下同)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

第六条鉴证对象信息应当恰当反映既定标准运用于鉴证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按照既定标准恰当反映鉴证对象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错报,而且可能存在重大错报。

第七条鉴证业务分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

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信息以责任方认定的形式为预期使用者获取。如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责任方)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评价或计量)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即为责任方的认定,该财务报表可为预期报表使用者获取,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这种业务属于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直接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或者从责任方获取对鉴证对象评价或计量的认定,而该认定无法为预期使用者获取,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鉴证报告获取鉴证对象信息。如在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从管理层(责任方)获取其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报告(责任方认定),或虽然注册会计师能够获取该报告,但预期使用者无法获取该报告,注册会计师直接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鉴证报告,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该鉴证报告获得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信息(鉴证对象信息)。这种业务属于直接报告业务。

第八条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计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高水平保证(合理保证),在审计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积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

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阅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高于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阅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低于高水平的保证(有限保证),在审阅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消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第三章业务承接

第九条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

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第十条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后,只有认为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且拟承接的业务具备下列所有特征,注册会计师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

(一)鉴证对象适当;

(二)使用的标准适当且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该标准;

(三)注册会计师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四)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述,且表述形式与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相适应;

(五)该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如果鉴证业务的工作范围受到重大限制,或委托人试图将注册会计师的名字和鉴证对象不适当地联系在一起,则该业务可能不具有合理的目的。

第十一条当拟承接的业务不具备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鉴证业务的所有特征,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提请委托人将其作为非鉴证业务(如商定程序、代编财务信息、管理咨询、税务服务等相关服务业务),以满足预期使用者的需要。

第十二条如果某项鉴证业务采用的标准不适当,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一项新的鉴证业务:

(一)委托人能够确认鉴证对象的某个方面适用于所采用的标准,注册会计师可以针对该方面执行鉴证业务,但在鉴证报告中应当说明该报告的内容并非针对鉴证对象整体;

(二)能够选择或设计适用于鉴证对象的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对已承接的鉴证业务,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注册会计师不应将该项业务变更为非鉴证业务,或将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变更为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当业务环境变化影响到预期使用者的需求,或预期使用者对该项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考虑同意变更该项业务。如果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不应忽视变更前获取的证据。

第四章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

第十四条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会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

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可能是同一方,也可能不是同一方。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接符合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各类鉴证业务。

如果鉴证业务涉及的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了注册会计师的能力,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包括专家在内的项目组整体已具备执行该项鉴证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并充分参与该项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责任方是指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二)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并可能同时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也可能不是委托人。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通常提请责任方提供书面声明,表明责任方已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无论该声明是否能为预期使用者获取。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当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时,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获取此类书面声明。

第十八条预期使用者是指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组织或人员。责任方可能是预期使用者,但不是唯一的预期使用者。

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识别使用鉴证报告的所有组织和人员,尤其在各种可能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识别预期使用者。

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十九条在可行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预期使用者或其代表,与注册会计师和责任方(如果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还包括委托人)共同确定鉴证业务约定条款。

无论其他人员是否参与,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负责确定鉴证业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并对鉴证业务中发现的、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作出重大修改的问题进行跟踪。

第二十条当鉴证业务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鉴证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

第五章鉴证对象

第二十一条鉴证对象与鉴证对象信息具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

(一)当鉴证对象为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历史或预测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信息是财务报表;

(二)当鉴证对象为非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企业的运营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反映效率或效果的关键指标;

(三)当鉴证对象为物理特征时(如设备的生产能力),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有关鉴证对象物理特征的说明文件;

(四)当鉴证对象为某种系统和过程时(如企业的内部控制或信息技术系统),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关于其有效性的认定;

(五)当鉴证对象为一种行为时(如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对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或执行效果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鉴证对象具有不同特征,可能表现为定性或定量、客观或主观、历史或预测、时点或期间。这些特征将对下列方面产生影响:

(一)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

(二)证据的说服力。

鉴证报告应当说明与预期使用者特别相关的鉴证对象特征。

第二十三条适当的鉴证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鉴证对象可以识别;

(二)不同的组织或人员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结果合理一致;

(三)注册会计师能够收集与鉴证对象有关的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提出适当的鉴证结论。

第六章标准

第二十四条标准是指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基准,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标准可以是正式的规定,如编制财务报表所使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
也可以是某些非正式的规定,如单位内部制定的行为准则或确定的绩效水平。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在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需要有适当的标准。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完整性:完整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三)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注册会计师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可理解性:可理解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注册会计师基于自身的预期、判断和个人经验对鉴证对象进行的评价和计量,不构成适当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运用于具体业务的标准是否具备本准则第二十五条所述的特征,以评价该标准对此项业务的适用性。在具体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评价标准各项特征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运用职业判断。

标准可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认可的专业团体依照公开、适当的程序的,也可能是专门制定的。采用标准的类型不同,注册会计师为评价该标准对于具体鉴证业务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工作也不同。

第二十七条标准应当能够为预期使用者获取,以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对象的评价或计量过程。标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供预期使用者获取:

(一)公开;

(二)在陈述鉴证对象信息时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三)在鉴证报告中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四)常识理解,如计量时间的标准是小时或分钟。

如果确定的标准仅能为特定的预期使用者获取,或仅与特定目的相关,鉴证报告的使用也应限于这些特定的预期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七章证据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尤其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重要性、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节职业怀疑态度

第三十条职业怀疑态度是指注册会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责任方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第三十一条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考虑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其认为文件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三节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三十二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会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所需证据的数量受鉴证对象信息重大错报风险的影响,即风险越大,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多;
所需证据的数量也受证据质量的影响,即证据质量越高,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少。

尽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

第三十三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

注册会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三十四条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十五条针对一个期间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通常要比针对一个时点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更困难。

针对过程提出的结论通常限于鉴证业务涵盖的期间,注册会计师不应对该过程是否在未来以特定方式继续发挥作用提出结论。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四节重要性

第三十七条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在考虑重要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并评估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数量和性质因素考虑重要性。在具体业务中评估重要性以及数量和性质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

第五节鉴证业务风险

第三十八条鉴证业务风险是指在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提出不恰当结论的可能性。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鉴证对象信息仅体现在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中,鉴证业务风险包括注册会计师不恰当地提出鉴证对象在所有重大方面遵守标准的结论的可能性。

第三十九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获取合理保证,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由于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不同,其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
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至少应当足以获取有意义的保证水平,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当注册会计师获取的保证水平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时,这种保证水平是有意义的保证水平。

第四十条鉴证业务风险通常体现为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鉴证对象信息在鉴证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是指某一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是重大的,但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这种错报的可能性。

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的考虑受具体业务环境的影响,特别受鉴证对象性质,以及所执行的是合理保证鉴证业务还是有限保证鉴证业务的影响。

第六节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四十一条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因业务的不同而不同。注册会计师应当清楚表达证据收集程序,并以适当的形式运用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第四十二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为了能够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在适用的情况下包括了解内部控制;

(二)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针对已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四十三条合理保证提供的保证水平低于绝对保证。由于下列因素的存在,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零几乎不可能,也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一)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

(五)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

第四十四条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都需要运用鉴证技术和方法,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相比,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在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方面是有意识地加以限制的。

无论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如果注意到某事项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是否需要作出重大修改产生疑问,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其他足够的程序,追踪这一事项,以支持鉴证结论。

第七节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十五条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鉴证对象和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

(二)业务环境中除鉴证对象特征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对任何类型的鉴证业务,如果下列情形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构成重大限制,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注册会计师提出无保留结论是不恰当的:

(一)客观环境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二)责任方或委托人施加限制,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第八节记录

第四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其已按照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第四十八条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

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第四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过程中考虑的所有重大事项记录于工作底稿。

在运用职业判断确定工作底稿的编制和保存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使未曾接触该项鉴证业务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了解实施的鉴证程序,以及作出重大决策的依据。

第八章鉴证报告

第五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含有鉴证结论的书面报告,该鉴证结论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就鉴证对象信息获取的保证。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他报告责任,包括在适当时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十一条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可以采用下列两种表述形式:

(一)明确提及责任方认定,如“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二)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明确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

第五十二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或“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如“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根据×标准,×系统在任何重大方面是无效的”或“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系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不公允的”。

第五十三条当存在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所述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影响程度作出判断。如果这些情况影响重大,注册会计师不能出具无保留结论的报告。

第五十四条对任何类型的鉴证业务,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十五条如果存在下列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影响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的报告:

(一)注册会计师的结论提及责任方的认定,且该认定未在所有重大方面作出公允表达;

(二)注册会计师的结论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且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

第五十六条在承接业务后,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可能误导预期使用者,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的报告。

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造成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十七条当注册会计师针对鉴证对象信息出具报告,或同意将其姓名与鉴证对象联系在一起时,则注册会计师与该鉴证对象发生了关联。

第五十八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某些业务可能符合本准则第五条鉴证业务的定义,使用者可能从业务报告的意见、观点或措辞中推测出某种程度的保证,但如果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这些业务不必遵守本准则:

(一)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观点或措辞对整个业务而言仅是附带性的;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报告被明确限定为仅供报告中所提及的使用者使用;

(三)与特定预期使用者达成的书面协议中,该业务未被确认为鉴证业务;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范文第4篇

笔者以重庆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该案主要是关于发包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用拖欠问题。该案件的原告方提出被告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设计工作完成交付后尚未全部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被告方提出的抗辩事由是由于原告方的设计不符合被告方的设计要求,被告方因此并未使用原告方的设计方案进行报建,而是另行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设计,并报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既然没有采用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也就不应当支付其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这里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若由于设计方的设计方案无法达到发包方的要求而不能为其采用,发包方是否仍需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用?不能达到发包方的要求是否就是存在质量问题?设计合同成果存在质量问题适用何种判定标准?

二、法院关于设计合同成果质量问题审理的现状

同样的在(2008)昆民一终字第**号关于某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法院也认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约定期间提交了图纸,双方没有约定图纸所需达到的标准程度就应当认为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从上述的判例加之调研,笔者将法院现行对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主要做法归纳为两类:

(一)合同有效的情形

设计合同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之一,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是有极大的相似之处,故法院一般参照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来对设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判定和处理。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设计方履行了合同,交付了图纸,按照现行法院的一般作法来看,是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只要设计方交付了图纸,发包方就应当支付设计费用。简而言之就是只要合同有效,设计方交付图纸即已无瑕疵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样,设计合同对于设计方的主体资格有着特殊的要求,若承接设计合同一方不具有这个资质的话,那么他们与发包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自然是无效的,故设计合同本身是可能存在着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参照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若设计合同参照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就也应当具有一个成果验收合格的程序。而实际上无论是法律上还是行业内均无关于设计成果验收程序的规定,法院通行的做法是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设计成果的特殊性,即使是返还也失去了返还的必要,故就应当参照合同折价补偿。笔者认为法院此种处理有所不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设计合同本质上也是合同,对于合同而言,交付的标的物本身就应当对其的质量问题进行考量,不论是设计合同还是其他的合同,都有可能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对于设计合同的成果问题的不予考虑就相当于不考虑存在着瑕疵履行的可能,这样就直接裁判一方面有失公正另一方面也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的精神。

三、既有方式的不足及其完善

发包方与设计方在签订设计合同时,通常会载明对设计方案的要求,包括总体规划的设计理念和设计的一些框架性的要求。除类似于设计的内容、地址、数量等具体可量化的问题外,仍存在很多抽象的需待设计方具体化的问题,而在这个方面发包方与设计方易产生分歧。任何一个产品都有其本行业的检测标准,若未达到这个标准自然就是存在瑕疵或者质量问题。但是设计合同的成果因其本身是一个概念性的产物,是将人脑中的理念和想法实物化,那么要如何认定人脑中的想法理念是由质量问题的呢?由于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过多的规定,仅仅规定若有质量问题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法官们在实践中无法对设计成果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判定,也就无法认定设计人是否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一)判定方式的缺失

由于并未有一个明确的对于设计合同成果的质量问题判定的一个标准或是程序,因此在个案中只有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自由心证。但是这样就易产生公平正义的流失,同时还会形成同案不同判。故就此笔者认为需确定一个对于设计合同成果质量的判定方式。通过相关调研,笔者发现在行业间主要存在有两种判定方式:以发包人报建成功与否为标准和以发包人自己接受为标准。1.以是否以该设计合同来报建作为判定标准的首先,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报建均需要编制设计方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临规划的20米宽以下城市道路(包含20米)两侧或其他不临街地段的层数不超过6层的单项住宅建筑不需要报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次,就算是需要报建设计方案的,在报建中需要提交的包括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要时还需提供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批复等文件,并不仅仅只有设计方案编制的图纸及附图。因此笔者认为在报建过程中存在着很多影响建设工程通过报建的因素,既然有这些非可归因为设计者的因素存在,就不应当使得设计者全权承受这个不通过的不利后果,故笔者认为以报建成功与否作为判定标准是不合适的。2.以发包人接受与否作为判定标准的诚然发包人作为设计成果的受益人对它自然是有着发言权,但是也正是由于其是设计成果的受益人,与设计成果有着很大的利害关系,而单纯依靠一方单面的主观判断为依据,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公正的风险。因为设计合同往往牵扯的利益较大,无法达到客观的公正而期待着主观的不确定明显是不恰当的。故笔者认为以发包人的接受与否作为判定标准也是不合适的。既然两种方式都不合适,那只有寻求一个客观的能确保公平正义第三种的解决办法,笔者提议引进专家鉴定的判定方式。

(二)完善方式———引进专家鉴定的方式

专家鉴定在法学实务中已被普遍的适用了,由于很多案件的内容涉及一些专业性的知识,而这类知识的缺失由使得审判法官难以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判断,他们必须借助于鉴定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才能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从而作出裁判。此种做法常见于医疗事故鉴定等。故笔者在设计合同成果的专家鉴定的设想中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同时引入医疗事故鉴定的相关程序及规定。

1.增设设计专家名单入库

设计专家名单的人员即对设计合同的成果进行判断,出具专家意见。目前法院对于鉴定通常是设有一个鉴定机构名单,由当事人独立自主协商的择其一进行鉴定,但就目前的鉴定名单中的单位尚未有对设计合同成果进行鉴定的项目。由于设计合同涉及的领域的专业性,需要专门的人员进行鉴定,故笔者提议增设这个设计专家的名单。由于设计合同牵涉的利益重大,需谨慎,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入库的专家的资质进行一定条件的限定:1)、必须是取得了设计甲级证书的人员。2)、必须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历(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算)。3)、在设计期间未受到因设计受到过处罚。4)、自愿。

2.鉴定专家的个案选择问题

被选入库的专家作为一个设计者本身也属于一个营利性的单位,而设计合同本身就涉及巨大的利益,未免公平正义的流失,笔者建议对于个案中的设计鉴定专家的选择,可以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的规定: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的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具体个案的操作是:首先由法院向当事人双方出具设计专家名单,由原被告各选取一个,然后由法院随机抽取一名组成临时性的专家小组,由法院随机选取的专家担任组长,对涉讼的设计合同的成果进行鉴定,出具专家意见。

3.鉴定专家的回避问题

为保证设计合同鉴定的公平公正,笔者遵循《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做出以下的回避情形:专家鉴定组成员是设计合同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与设计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设计合同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以上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由审判长决定。

4.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笔者认为设计合同专家鉴定小组的成员在出具鉴定意见以后,若当事人或者法院对其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和审判法官的询问,对审理案件中查明事实意义重大。如果经过庭审的质证,鉴定结论没有真实反映事实真相,人民法院应将鉴定结论排除不予采信。在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情况下,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证,即可以要求鉴定专家对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得其更谨慎地做出结论,同时也在法庭中进一步释明鉴定过程中具体的质量问题,以帮助当事人和审判法官正确对待和理解鉴定报告,使鉴定结论更好的发挥法律效力。

四、结语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范文第5篇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

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民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提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和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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