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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证申请书【五篇】

时间:2023-07-06 13:10:05 申请书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当事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出庭作证申请书【五篇】,供大家参考。

出庭作证申请书【五篇】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接受本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公平对待当事人,并应在仲裁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仲裁程序开始于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13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请求。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会严重延误仲裁程序的进行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可以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自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仲裁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人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3 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案件受理费酌情退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人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人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证。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三十八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出示有关机构或专家、鉴定人因审计、评估、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副本及其相应资料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请求,应当通知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员发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进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届满后进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或者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
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仲裁庭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应于签署裁决书前将仲裁裁决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庭注意。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未就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之前不得签署裁决书。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七条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起6个月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同意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
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九条 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有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组庭前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庭组庭后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外文译本。

第九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申请顺延期限;
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委托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人。

邮寄送达的,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送达日期应为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条 按本规则作出的各项仲裁法律文书原文应存放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第2篇

在当今不断发展的世界,很多事项都需要使用申请书,正确运用申请书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你知道怎样才能写的好吗?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开庭延期申请书,欢迎阅读!

开庭延期申请书1沭阳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方金华诉我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涉及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延期审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日期:

开庭延期申请书2广州市__区人民法院:

贵院(__)穗越法民一初字第___号开庭传票我司已收悉,因我司委托人___律师事务所___律师于__年_月_日在深圳市___区___法庭同样有庭要开,并且___法庭的传票签发在先。加之,开庭地点在深圳与广州两地,无法保证参加开庭的时间。特此申请,请求贵院理解与支持,准许延期开庭!

申请人(盖章):

日期:

开庭延期申请书3沭阳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方金华诉我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我公司需要调取大量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申请延期开庭,举证期间为1个月。

特此申请。

申请人:

日期:

开庭延期申请书4申请人:___,男,汉族,__岁,电话:____。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河南___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20__年_月_日下午15时开庭。因申请人的人在同一时间其他案件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特依《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请予准许。

申请人:__

20__年__月__日

开庭延期申请书5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请求事项

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__)开民初字第283号“被申请人李某某诉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申请人因身体原因无法按期出庭,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李某某诉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立案受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眼部受伤造成一只眼睛失明,现在北京住院,拟在本周实施手术,若本周能安排上,则20__年6月30号可以出院,若本周安排不上,则出院日期暂无法确定,故无法按期参加开庭审理;且本案中张某某最清楚案件具体情况,其不出庭不便查明事情真相。为保障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款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推延本案开庭审理日期。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第3篇

再审案件中听证方式的运用和完善

听证方式(或称审查方式)是近年来再审方式改革当中引入的,旨在通过听证的形式来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一种审查方式。也就是说再审合议庭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请再审人因申请再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以此分析和决定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几种情形。听证方式的运用在某种程度上畅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体现了人民法院公开、公正和“依法纠错”的原则,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起来。通过听证,听取申请再审当事人陈述新的事实和审查提交的新的证据,再经过被申请方当事人质证,决定是否提起再审。这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听证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状后是否决定提起再审的一种审查方式,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运用,但却没有具体的规范。本文拟就申请再审案中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规范等相关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一、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近年来,随着审判监督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审判监督方式的改革,使从事审监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压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扬院长的要求,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围绕再审案件这一审监庭的中心工作,积极地进行探索。听证方式的引入,剔除了过去那种“暗箱操作”,是否再审,由法院说了算而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与法院的情绪抵触,使他们看到法院工作的公开、公正。但是,应该说听证方式不是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唯一方式,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涉及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听证方式的运用才能充分体现这种公开、公正,并且再审法官在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实质审查中能够更准确地加以把握,因而,听证方式在这里具有其独特的司法特性。(一)公开性当申请再审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他必定会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证据或陈述新的事实,以供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时加以考虑。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多种情况,但有一点,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时做到公开、公正。听证方式的引入,首先就应是公开性的(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除外),这是听证方式的基本属性。公开,包括听证程序的公开,同时也应包括是否决定再审的结论公开。1、听证程序公开听证程序是在审监法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由被申请人当庭进行质证,然后进行认证的过程。它有别于原审案件的当庭质证和认证,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过听证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通过听证,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实事求是,按照依法纠错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过听证,跟当事人讲清道理,让当事人明白其申请再审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使当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审的现实。减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多次申诉、申请再审的现象的出现。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了听证质证、认证的公开进行。被申请方当事人对申请方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必须进行质证。以利于尽可能地展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便于法院最终进行是否决定再审的判断。关于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其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据已经被被申请方认可,合议庭在认证过程中有权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如果申请再审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请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核证或涉及其他情况等,合议庭不必当庭进行认证,应俱书面意见向分管院长汇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认证的过程中,合议庭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只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保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2、听证结论的公开听证结论并不完全是认证的结果。前述只是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被被申请方认可的情况下,合议庭可在认证的同时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必须是只有经过再审才能加以纠正的)。从目前审监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较少出现的。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要决定再审的,都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笔者认为,不管是哪种情况,其听证结论必须加以公开。因为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就没有必要隐藏自己(法院)的观点,这与“依法纠错”的原则是一致的。听证方式包含着听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听证程序的公开,意味着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公开办案原则。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展示在他们面前,对提高和宣传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不无益处。(二)公正性听证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听证结论公正的前提。虽然这里所说的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范意义的必经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听证程序的运用,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中,对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够充分体现出来的。近几年,对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加以严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共识 ,对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的再审程序立法要求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诉案件给法院带来的“麻烦和困惑”,以及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虑,必须慎重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笔者在这里所说的公正性,主要是指听证程序的公正,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关于听证法官的中立原则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否构成的实质审查方式的运用,尽管还在探索阶段,与一、二审原审案件的审理一样,必须保持程序的绝对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现在法官必须保持中立。首先,听证法官在听证开始之前要求听证双方当事人围绕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当事人仅就新的证据所说明的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被申请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陈述。不允许听证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偏离再审听证的范围,超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听证法官可以及时地给予制止。但应避免出现由于听证法官的不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这种程序利益的伤害。其次,听证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听”上,如何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时必须注意倾听被申请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听证法官应征求双方最后陈述意见,然后听证法官简明扼要地把双方主要的陈述意见作一归纳,此时听证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审合议庭进行合议。最后,是宣布听证结论。不管是再审合议庭决定,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都应在听证的基础上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和证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和评判,同样应保持其中立。2、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问题如何合理地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事由,同样涉及到公正性问题。关于这方面问题,已有学者和专家在对程序和实体上构成再审的理由进行分析和研究。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一文中对构成再审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理由的论述。听证中必须引起听证法官的注意。相比较而言,对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应更严格。包括“无案件管辖权;
审判组织不合法;
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
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
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
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
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请求事由,听证中,从突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出发,均应明确予以再审。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因而“不应再强调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为附加条件”,而拒绝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请求。实体理由上,应把握只要不实质上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错误(甚至仅是瑕疵)但并不影响结果公正的裁判,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发,不应予以再审。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上,同样应保持公正。3、关于裁定书送达方面的问题关于裁定书的送达,有人认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读并送达。笔者认为,既然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没有必要再在裁定书送达问题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有的当事人外出打工,一时又很难通知,则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总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这同样表明了法院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二、听证程序的规范有关听证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行申诉复查听证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上,笔者认为随着再审审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证据规则的颁布,特别是审判监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适用,必须改造,重新加以规范。设计如下:第一条为了增加申诉、申请再审(以下统称申诉)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案件的复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复查,应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外。第三条听证会应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第四条听证会应按听证、质证、认证等阶段依次进行。第五条听证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听证,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听证。第六条听证时须统一着装。听证会应在审判法庭进行。第七条听证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一)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确定听证日期、参加听证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并及时办理诉讼文书送达事宜。(二)承办人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提纲。合议庭参加的,应召开听证预备会,由承办人介绍案情,讨论听证重点和其他复查程序。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应阅卷。(三)应在听证十日前向申诉人、对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诉书(或申请书)副本。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人民法院送达。(四)因送达原因不能按期听证的,应重新确定听证日期。第八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人下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人是否出席,并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可缺席听证。第九条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出席听证会。人出席听证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条十条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应宣布听证纪律(与庭审纪律同,略)第十一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前,应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与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同,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第十二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听证根据,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及历次处理经过。第十三条听证按如下顺序进行:(一)申诉人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答辩。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申诉(请)进行陈述,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2、申诉(请)人陈述申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的应按顺序进行。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对方当事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所列顺序进行。(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归纳申诉(请)内容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进行归纳。2、申诉(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并出示新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质证。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应进行质证;
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进行质证。5、听证当事人要求补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的,合议庭应考虑是否必要,原则不予准许。准许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的结论应进行质证。(三)听证认定。1、合议庭应按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对听证证据、事实逐个进行认定,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即认定;
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在听证后合议认定。2、合议后认为需补证或需调查、勘验、鉴定的,可在下次听证会时予以认定。3、虽经过听证质证,但休会后认定的证据,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的理由。第十四条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的和解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听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协议上签名。合议庭不得强迫听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第十五条听证结果可在听证结束后当场宣布,并在十日内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场裁定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经院长授权,也可当场裁定再审。因疑难复杂而不能当场宣布的,合议庭应出具合议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听证双方当事人及人可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请)的,应记录在卷,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终结听证程序。上述听证程序中注重一个“听”字。其目的,在于判断和确定申诉(请)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须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因为一旦决定再审,实际又回到原审的程序当中,应尽量减少重复劳动和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我们逐步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衡和法院审理的中立立场。三、上述听证程序运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运用听证的方式来进行是否构成再审条件的实质审查,实践中,应该说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这与倡导的阳光审判是一致的。但是毕竟这一方式的运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法规,听证法官投入的精力远比上述听证程序所规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时并不能钝化当事人(申请人)与原审法院至少是情绪上的对抗,当事人(申请人)缠诉、上访等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带来的一些不良后果,在运用前文所述的听证程序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不是所有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都要采用听证的方式。从提高审查的效率出发,只有当申诉、申请再审出现仅靠书面审查亦无法查清问题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方式。因而听证方式是书面审查方式的补充和完善。(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上,无论是申诉还是申请再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审判监督改革,已经在要求我们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就是“将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设计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照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和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以及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或者改判的规则”。显然在提倡有限再审的情况下,强调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已成为一种必然。在听证程序中应体现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保护,首先要说明法院受理并举行听证就是对申诉(请)人诉权的尊重,给申诉(请)人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机会。再就是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审所带来的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侵犯,直至使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存在的必要。(三)注意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保护的同时,不应忽视二审终审制原则存在的法律价值。这里主要是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审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诉权,通过二审救济获得利益的保护。当事人没有上诉,则要分清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因,看是否存在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应当上诉,而因逃避交纳上诉费用等原因放弃上诉而行使其申诉(请)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那么二审终审制原则则形同虚设。(四)证据失权的。应重新诠释和理解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从实体正义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表面上该条的规定为申诉(请)人的申诉(请)创造了条件,但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启动这一程序必须对申诉(请)的对象进行严格地限制,防止无限申诉的情况出现,在听证中这是要加以注意的。(五)不能以个案的公正,来牺牲司法的稳定和浪费司法资源。我们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时,要使每个个案都能保持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须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没有单独的再审程序法规出台之前,我们只能从诉讼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考虑在保持程序绝对公正的同时,相对地使个案保持实体的公正。虽然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在现今社会条件下,特别是法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诉讼成本或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谓的公正,来进行一场毫无意义的再审。这同样是在听证中要注意的问题。(六)听证中的和解问题。如果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听证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方亦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不应干预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但必须注意要求当事人和解的即时履行。防止一方当事人因虚假承诺,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诉和申请再审,避免审判资源的不当浪费。在三大诉讼法中对适用法律错误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就保证裁判正确性而言,进行再审是正确的,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但应提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的“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给当事人易造成只要申请,法院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就应受理的误导,至少这种提法值得商榷。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第4篇

低保工作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是构筑社会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如何把低保政策落到实处,是一个难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1深圳城镇低保最新申请指南,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2021深圳城镇低保申请流程提出申请

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以下称“申请人”)向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街道办事处审查

1.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录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委托核对机构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工作,并在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3.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4.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形成调查评估材料。

5.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形成或者收到调查评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果在社区公开栏以及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无关的信息。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

1.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决定发送至街道办事处,并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信息通过有关公开栏、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进行公示。

公示信息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待遇额度等内容,但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信息。

公示后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2021深圳城镇低保申请条件1、户籍居民;

2、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未达到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1、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3、超过社会平均浪费水平享受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4、人均持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的;

5、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6、购买商品房、经济使用房或自建楼房未满五年,或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房已满五年但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

7、购房入户未满八年的;

8、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1深圳城镇低保申请材料1、《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3、家庭成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没有收入的,应当提供失业证、学生在读证明、残疾证或者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工作证明;

4、户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员计划生育证明;

5、家庭财产(收入)申报说明及承诺书。

6、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受理本辖区城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构。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实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组织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配备具有市仲裁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或聘书的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仲裁庭成员(包括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办理时提出;
如回避事由在开庭办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办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公有房产在承租、转租、转让、抵押、转兑、联建、互换、修缮、托管、买卖、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产在赠与、交换、买卖、分割(析产)、典当、租赁、抵押、修缮、代管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由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引起的土地纠纷;

(四)基本建设动迁安置纠纷;

(五)因委托估价而发生的房产纠纷;

(六)涉外房地产纠纷;

(七)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纠纷;

(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等引起的纠纷;

(五)因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六)家庭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纠纷;

(七)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

(八)因继承房产引起的纠纷;

(九)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十)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权的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在管辖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监护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监护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和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与仲裁活动的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办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中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提供证据。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有权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人及其他人员干扰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较轻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四)双方当事人签定书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按规定事项填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委员会认定反诉与该案有关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始凭证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验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由勘验或鉴定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须由提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提出保全申请一方败诉的,应当赔偿对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办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使案件不能进行办理的;

(三)需要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开庭办理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辩论,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进行调解;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进行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阅读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请求事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四)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终结仲裁;

(四)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

第六章  送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认为有错误或对送达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在仲裁文书生效后二年内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市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驳回或重新办理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指定重新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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