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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违法合同【五篇】

时间:2023-05-30 21:4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违法合同范文第1篇关键词合同;违法行为;欺骗在贯彻实施《合同法》过程中,经过大量案件证明,无效合同不见得就是违法合同。起码对部分无效、部分有效而且不影响整个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是如此。但违法合同一般都是无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违法合同【五篇】,供大家参考。

违法合同【五篇】

违法合同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合同;
违法行为;
欺骗

在贯彻实施《合同法》过程中,经过大量案件证明,无效合同不见得就是违法合同。起码对部分无效、部分有效而且不影响整个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是如此。但违法合同一般都是无效合同,应属于被查处之类。

近两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投机违法分子乘机钻我国法律不健全的空子,以签订合同作幌子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十分突出,其手法多样,危害甚大。

一 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性质与特点

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是新形势下一种新的违法形式,它具有隐蔽性、预谋性、智能性和欺骗性.可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巨大危害。这些违法分子为实现其欺诈,骗取财物的非法目的和逃避其追究,就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在他们看来,合同成了骗取财物的陷阱,同时又是其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外衣和保护伞。法律素质较低或是不知情的企业和善良的人们,很难在短时间内识破其欺诈的真正目的,一旦发现为时已晚,即使诉诸法律,由于拿不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

二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手段与表现形式

(一)偷梁换柱

一伪造合同等文件,牟取非法利益

如:违法行为人康**,丁**利用伪造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冒用中国人民解放总后工程总队的名义,先后与5家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收取“中介费”22万元。后被总后工程总队举报被**工商局查处,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借鸡下蛋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财。

(三)借刀杀人

——非法转让合同,牟取非法收入

**建筑工程安装队,因无电梯安装施工许可证,而不能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当得知**建筑公司承接了一电梯安装工程后,就千方百计与该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转让合同。结果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人员伤亡。之后被工商部门查处,有关责任人被追究了法律责任。

(四)声东击西

——以包销产品为名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骗取中介费或技术费

如:南京**科技开发公司以包销产品为诱饵与北京19家企业签订的加工同一标的“立式收割器合同”,被骗技术转让费87方元,损失3000多万元;
全国共有56家企业被骗,损失一亿一千多万元……

(五)瞒天过海

——违反或规避国家法律签订加工承揽合同,骗取“质保金”

如:**私营企业与4 3家企业签订加工某机械配件合同。合同约定:两次送检不合格,合同终止履行,“质保金”不退,每签订一份这样的合同,收取质保金1.8万元,由于合同中未规定具体标准,又无封样,当第一次送检不合格,按照挑出的毛病再加工送检,还是不合格,致使43家企业上当受骗,被骗款达70多万元……

(六)监守自盗

——利用职务之便为违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如:某综合公司x×,与某违法分子相勾结,私自偷盖综合司公章与黑龙江**公司,天津**公司签订了标的金额达8.3亿多元的钢材买卖合同(提供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纸1 6张)由于发现及时,综合司迅速向国家工商局、**市工商局反映,由于立案及时,冻结了已汇帐号的5 00万元货款并确认合同无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才未造成更大的损失。

(七)移花接木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x×酒厂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购“五粮液”酒的合同,双方都知道这批酒是冒牌酒(小酒厂生产),但无毒,可饮用。该公司却以名牌五粮液酒销售给**县种子公司。** 县种子公司在此谈生意中,暗地将对方经理的谈话录下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将其价值6万多元的冒牌酒没收,致使×x县种子公司损失6万多元。但该种子公司经理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向法院起诉,向**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索赔,打赢了这场官司。

(八)釜底抽薪

——在合同条款中设置达不到的认证标准,制造对方违约骗取财物

如: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公司签订一份购买200台“奥达”牌照相机合同。条款中约定交货时要附带9 6年检报告,“CE”认证(为欧洲产品安全标志共含几类产品,但不包括照像机),供货时,由于供方提供不出此“C E”认证,故200台照像机被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扣留……此案已被工商部门查处。

(九)趁火打劫

——利用对方法律素质低,骗取合同定金。

(十)笑里藏刀

——以低价销售产品为诱饵,骗取货款

北京×电子公司,与福建 **公司签订购进**型号电脑12台的合同,因为其价格比北京市场上销售的同一型号电脑便宜20%,合同约定款到后发货。等数万元货款到后,只发运来两台,而且故障很多,基本不能用。再找福建**公司,已不在原地址,下落不明,北京×x电子公司被骗走数万元。

(十一)浑水摸鱼

——订立口头合同,利用空头支票进行骗买、骗卖活动

如**公司带着一张支票,找到**化工厂,说要购买“一氧化钴”急等用。**化工厂认为支票都在,卖给他吧,于是达成口头协议。银行结算时发现。此支票是一张空头支票,人已不知去向,价值2 6万多元的化工产品被骗走。

(十二)无中生有

——以在报刊宣传媒介刊登虚假广告,诱导当事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中介台同,骗取技术转让费、部分原料费等。

(十三)以逸待劳

——以破产为由,终止合同,按百分比承担债务,将所骗款转移。

(十四)假公济私

——假冒特定当事人(企业、公司)或某法定代表人,业务员等并留取名片、电话等签订假合同,骗取预付款、订金,转让费等。

(十五)抛砖引玉

——以现场看货做掩护,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骗取货款。

如×县**公司,以现场看货做掩护,与几十家企业签订供应钢材合同,合同约定,先付部分预付款,按预付款额发货。而后要对方将垒部货款回来,之后就再也不发钢材了。故此,该公司骗取数千万元…

(十六)借尸还魂

——冒充名人、中央领导子女、军人为名,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骗取货物或货款。

(十七)顺手牵羊

——以签订合同行贿受贿

(十八)暗渡陈仓

——以签订承包合同,使国有资产流失,而个人得利

如**厂长与其好友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国有企业设备低价承包。厂长个人得了好处。但国有企业设备由于超负荷运转,很快报废……

(十九)走为上计

——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定金

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台湾籍总经理与数家施工企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收取定金数百万。施工企业进住现场后,才发现上当受骗,而这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已逃之夭夭,不知去向……

违法合同范文第2篇

报道说,在广州等沿海开放城市,类似这样因违反所谓的“爱情合同”而离职的例子早已屡见不鲜。近年来,随着职业女性人数的一路飚升,同事加爱人的关系模式越来越普遍。面对这一情况,很多企业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招聘、雇佣员工时,往往要求他(她)们签下一份不得与同事恋爱或结婚的“合同”,以便约束他(她)们不合时宜的“恋情”。很多有情人在这种高压政策下,要么为爱情而牺牲了事业,要么为事业而放弃了爱情。

那么,公司企业真的有权限制公司员工的婚恋对象吗?在我国,婚姻自是涉及公民婚姻关系的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有权利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恋爱、结婚或离婚,而不受他人干涉。婚恋自由不仅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我国《婚姻法》第2条也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制度。”《民法通则》第103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所以,公民有权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状况,即是否恋爱、结婚,以及和谁恋爱、结婚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制和干涉。上述公司、企业利用所谓的“爱情合同”擅自限制企业员工的恋爱、结婚对象,以解雇为要挟迫使员工放弃自己的婚恋自由,不仅显失公平,也有违我国法律。

然而,很多企业面对指责振振有词:我们与员工签订的“爱情合同”,是作为企业的一项劳动纪律归入劳动合同内容里,是受法律保护的。况且,员工自己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去留,公司并没有任何强迫的表示,所以不可能干涉到员工的婚恋自由。

事实上,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不仅应当遵守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样还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违法合同范文第3篇

市场,民事主体进行交往最重要的形式是合同,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是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来约定权利义务,同时,当事人的约定也是法官裁判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最重要的事实。对于合同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决定案理处理的正确性。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违约行为及其救济,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新《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趋势。第三,对预期违约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以我国《合同法》为例,从违约责任概念入手,通过对违约责任的特点、违约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违约责任构成及归责原则等有关的,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合同 合同法 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归责原则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活跃,合同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合同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范围涵盖了所有社会主体所有的平等交易关系,从合同的有效性来讲,双方的合意是合同有效的根本要件,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又是合意的要件。在我国新《合同法》实施以来,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中许多新的规定对于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中,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一旦违约,依法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说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核心,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违约责任的内涵、性质、表现形式、构成及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等几个方面对违约责任的有关问题作粗略的分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及性质

违约责任 就是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为:(1)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是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5)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6)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说法 。一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15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 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第二种说法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第三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而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的,也是可行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惩罚与补偿兼顾,还是比较人性化的。

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8条规定,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三种。传统合同法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这两种形态在《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 条均有相同的规定,关于第三种形态是多年来争论较大,实践中屡有发生,而一直未被承认的违约形态,这次《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不履行金钱债务和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默示方式, 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0条规定,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采取实际履行的原则。所谓实际履行原则,“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以外,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约定的标的;
一方违约时,也不能用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实际履行原则同时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必须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禁止单方变更,但是一方违约时,只有守约一方才享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为适当履行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由合格的主体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又称不完全履行合同。

合同法针对实践中质量纠纷较多的情况, 在合同法第111 条中专门对质量不符约定的补救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本意,或者按交易习惯确定;
三是上述措施仍不能解决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三)、预期违约 ,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

违法合同范文第4篇

违约金,是现代民法体系中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履行而发展出来的一个重要工具。违约金是依法强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约定条款中载明。一般学者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违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民法属来源:()于私法领域,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民法领域适用并无不当。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社会法正是以调整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为己任,注重实质平等。因为劳动法上存在强势主体和弱势群体之分,违约金一旦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滥用。所以,在劳动合同立法时,只有首先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更有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

二、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规定之比较

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违约金的制度,由于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因此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大于惩罚性的精神原则。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一)国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0年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来源:()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并非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务。其中强迫性体现在以惩罚相威胁,违约金制度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是具有强迫性;
而从劳动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欧美国家的劳动法,从表面看并无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但从社会法在这些国家产生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约定违约金的态度。19世纪初期,《法国民法典》把雇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自由的关系来对待。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雇用关系仅仅被视为平等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之后,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佣”作为独立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承认这种雇用关系是一种“自由”契约关系。私法公法化以后,倾斜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产生,违约金更加没有存在和运用的空间,劳动法中也自然没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规定。

亚洲较多国家作了不允许设立违约金的规定。比如韩国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规定劳动者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制度

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普通适用。我国多数学者把违约金的规定分为两大类型: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设定为限制约定违约金。如果将违约金规定为任意约定违约金,一方面任意约定违约金条款易演变成用人单位制约劳动者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无法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择业权利。

三、《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是否过严

(一)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况是合理的。因为违约金并不是针对正常劳动关系的担保,违约金所对应的义务,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原有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个特殊投入的先行义务,从而使劳动者增加了一个相应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有些过严。其中提出的三个限制条件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但众所周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通常需要和实际工作相结合,长期脱产培训反而不利于将技术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而且以岗定人的企业也不可能将一个岗位闲置6个月。企业给予员工的培训具有多种形式,并不局限于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例如MBA培训、来源:()海外培训等等。这些培训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但这些培训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无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限制方面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
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的现象,不仅扩大了有限经济能力劳动者的财产责任,同时也阻碍了劳动法追求的通过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优化配置目标的实现。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并且需将违约金应当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具体如下:

1.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特殊待遇。所以,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劳动者已得特殊待遇的数额。

2.违约金数额应当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得制约。换言之,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数额。

3.考虑到劳动者的财产承受能力,违约金应当与劳动者的报酬挂钩。

4.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依职权或应劳动者请求对违约金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违约金数额有失公平合理的,应当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违法合同范文第5篇

学界一般都认为我国新合同法既吸收了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又吸收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①],并引以为豪。但经过仔细分析思考,本文认为这种立法体例不尽完善。

(一)、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我们对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不能仅限于字面翻译的一一对应。对同一纠纷事实,各国可能采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去调整,尽管这些制度名称不一致,有时甚至分属不同的部门法,但基于一些共同的正义观,这些不同的制度对该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可能是基本一致的。这就要求我们对外国法律的比较研究和吸收借鉴应重体轻表。例如对于拾得物,大陆法采用独立的不当得利之债制度调整,结果应当返还原物;
而英美法则采用对价制度以取得该物无对价为由调整,结果亦应返还原物。本文所提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及预期违约制度亦为一例。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之间显然是有一定区别的,但二者的制度价值却是基本一致的-都能在合同一方于合同履行前发生信用及履约能力危机时为合同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客观地说,对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加以完善之后都完全可以实现另一方制度的主要价值。这正是为什么多年来两大法系一直可以“各执已制”的根本原因。而我国合同法却对两制度都简单地予以立法规定,难免有立法体例重复之虞。表现为:

1、《合同法》第68条和第108条在适用条件上有重复。第108条中的“…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明示与默示两种,其默示的预期违约表现与第68条所适用的四个条件实际上是有重复的。例如抽逃资金,既属于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又属于第108条的“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2、《合同法》第68条和第108条在处理结果上有重复。不安抗辩权指的是一种权利,包括中止履行的权利;
而预期违约则偏重于违约形态,其结果是追究违约责任。表面上看二者处理结果不一样,似乎可以并立,但实际有重复。依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守约方可以先中止履行,然后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在对方既未提供担保又未恢复履行能力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又规定“…可以解除合同”[②].以上三条都规定为“…可以…”,都是赋权条款。这三条实际上共同表达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即在符合条件时当事人都可以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不采取其它措施而等期限届满时追究对方实际违约责任。这很难说是精简的立法。

(二)、众所周知,在英美法系,除去制定法外,是“法官造法”。这本身就意味着作为普通法成份的合同预期违约制度是多代法官共同发展创制的,是实践的产物,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则严于理论体系,在实践中往往难免漏洞。例如本文认为《合同法》第68条就反映了立法者的一个思想误区。依该条规定,只有先履行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这似乎表明只有先履行方才有可能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但实践中有时后履行一方可能落入同样的处境。例如甲方向乙方订做某特定物,经乙方尽力争取合同规定甲方应于99年10月1日先行付款,乙方于99年10月5日交货。本合同中甲为先履行方,乙为后履行方[③].但实际情况是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开工才可以按时交货。此种情况下,尽管若乙方在99年10月1日以前-如9月15日-发现甲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但乙方是无权引用第68条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因为他是后履行方他也不能引用《合同法》第67条所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因为该条针对的是实际违约。这很能难说是公平的立法。

(三)、为了明确赋予守约方拒绝履行同时不构成违约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和第68条以履行时间为标准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④],从而构成一个严谨的抗辩权体系。但经仔细分析可见,这种划分标准其实流于表面。第66条规定的是针对双方正在同时履行时的抗辩权,第67条规定的是针对实际违约的抗辩权(所以才为后履行方享有);
以此逻辑分析,如有立法必要的话,第68条应规定出针对预期违约的抗辩权。然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立法却囿于表象仅规定了先履行方针对后履行方预期违约的抗辩权却忽略了后履行方对先履行方预期违约的抗辩权。这种立法标准是不科学的,所以才引起了上述的“定名之争”。为了创建完整的抗辩权体系,我们固然可以将第68条规定为预期违约抗权[⑤],但考虑到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处理结果(守约方可以中止、解除或坚持履行合同)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守约方拒绝履行且不构成违约的权利,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考虑删除现行《合同法》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转而去发展完善预期违约制度。这方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我们作了范例。其第7 .1.3条共两款分别规定了与我国《合同法》第66条和第67条相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但没有提及不安抗辩权,而是将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及提供担保制度吸收规定与第7.3.3条“预期不履行”和第7.3.4条“提供担保”之中。[⑥]

基于以上原因,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选择上,各国越来越倾向于后者。法国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严格限定于买卖合同之中;
[⑦]新近的《欧洲合同法的原则》(草案)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制度,而是完善了第32条“履行保证制度”并在第45条规定了“预先不履行”制度,这两条实际上构成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主要内容;
[⑧]除上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外,我国已经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综合了两大法系的优点,放弃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转而在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了“预期违反合同”和“中止履行”及“宣告合同无效” 制度。[⑨]通过以上分析比较可见,弱化不安抗辩权制度,完善预期违约制度,已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当务之急。

二、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1853年的Hochster V. De La Tour 一案,历经百余年判例法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与实际违约相并列的包括预期违约的构成、守约方的措施、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等内容的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而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则过于原则,急需完善。本方拟对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做一粗浅构思,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一)预期违约的构成

英美法将毁约分为拒绝、不可能与不履约三类。其中最后一类为实际违约,前两类即构成明示与默示的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与其基本一致。总结英美法的相关判例,其预期违约构成的具体规则有:

1、客观上存在拒绝履行行为或客观上不可能履行;

(1)拒绝履行的语言表达应明确、坚决,沉默本身一般不构成拒绝;

(2)不可能履行必须是客观的。通过英国判例可见,法官倾向于严格控制因“不可能履行”而构成预期违约。例如某案中,中间商用FOB术语从卖方买进22000吨玉米转售给实际买方。在实际买方所租的船向装运港行驶的过程中卖方得知买方所租的船另有一批6100吨的玉米也要同时装运,而依该船容量显然无法同时装运这两批玉米。卖方遂以“不可能履行”为由主张构成预期违约。但结果法官判决这并不构成明确的“不可能”,因为买方很有可能去违反另一个合同不去装运那6100吨的玉米而履行这一合同;

(3)主张预期违约必须有客观事实与证据,不能仅凭主观猜测。

2、构成预期违约与违约方主观过错无关。但若违约方是基于“合理的真诚的误解”而错误地拒绝履行的,如误听律师的实为错误的中止履行的建议,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英国判例有冲突。

(二)守约方的措施

英国法院经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守约方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约方可以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或接受对方明示的预期违约表示,并立即中断合同,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2、主张或接受对方预期违约必须明确,最好是书面形式,但也可以用行动表示, 而且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

3、守约方也可以选择不主张预期违约或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而是选择坚持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但是,一旦选择了坚持合同,则除非对方有新的预期违约,否则不得再主张对方预期违约;

4、一旦守约方选择了坚持合同,他必须承担以后履行合同中的一些风险。例如在装载期未满时货方提出没有货可装,从而构成预期违约。但若船方坚持货方实际装货,其后因爆发战争使得合同装货实际不可能。法院判决货方有权享受因不可抗力带来的好处,船方自担风险而败诉。

可见,依英国法律,在一方构成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只能要么坚持合同,要么中断合同,但没有中止合同及要求提供担保的制度,加之这一选择不得更改,这就要求守约方行为要非常谨慎,因为若坚持合同就要承担以后的一些风险,若中断合同则要判断准确,否则就是自己构成毁约,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在理论上也引起了是否只有针对主要义务的预期违反才可以构成预期违约并中断合同的争议。而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中的中止合同及担保制度则有利于维护合同的存在,有利于“缓冲”双方的矛盾,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值得借鉴。我国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并作了发展,把预期违约分为根本性的和非根本性的两类,明确规定前者可以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后者可以“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就为吸收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发展预期违约制度作了一个典范。我国可考虑采用类似的立法规定。

(三)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

实际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各国立法上已是差距较大,在国内也是争议较多的领域;
作为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因为毕竟未到真正的履行期,损害大多数都是潜在的,所以在国际及国内的争议就更大了。与实际违约的损害赔偿相比,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有以下几个特殊问题:

1、预期违约情况下产生的损失基本上都是预期所得,所以在实际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立即给予赔偿的赔偿总额应有所扣减;

2、关于“损益同销”规则的适用问题;
所谓损益同销规则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包括因违约而避免的费用(如卖方违约买方节省的提货运费)和损失(包括市场损失)”。本文认为因违约而节省的费用的确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但因违约而避免的市场损失是否也应扣除却颇值思考。例如融资租赁公司应甲厂的租赁要求拟从乙公司买进一台设备,合同价为4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下跌,乙公司却因故提出将不能交货(此时市场同种设备价格仅为38万元)。融资租赁公司接受了其预期违约表示并要求乙公司予以赔偿,因为乙公司的违约使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及时履行与甲厂的融资租赁合同因而其要向甲厂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虽然乙公司的违约使融资租赁公司在市场上获得了2万元的收益,但若强求融资租赁公司用自己的市场获利去抵销其对甲厂承担的违约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实为对乙公司违约的放纵。

3、若预期违约方在预期违约后才知道其实是有合法的解除合同的理由的,那么可否因此拒绝赔偿呢?英国的判例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则:其一,预期违约的同时存有合法中断合同的理由的,(如政府新规定禁止某种货物的生产,此时卖方本可以以此为由中断合同的,却因不知该规定而向买方表示无生产能力,不能交货,因而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方可以拒绝赔偿;

其二,尽管预期违约的当时没有,但将来必定会产生合法的中断合同理由的,也可以拒绝赔偿;

其三,过去已经发生合法中断合同事由但当事人未采用,后来自己又构成预期违约的,不得因该理由拒绝赔偿。典型的例子为,一方拒绝接受对方预期违约表示而是坚持要履行合同,后来自己又因故构成预期违约的,不得以对方以前的预期违约为由拒绝赔偿。我国可考虑简单规定为,对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预期违约方的责任。

4、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选择坚持合同并实际履行其义务的,该实际履行费用的赔偿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94条及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我国合同法是允许当事人在发生预期违约后也可以坚持对方实际履行,自己为先履行方的,有权先履行。例如,在卖方明确告知买方将无货可供时,买方依合同仍有权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前往提货,因为此时卖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此时买方的提货费用应否给予赔偿呢?若不予赔偿,似乎侵犯了守约方的利益,毕竟他是在履行一个有效的合同义务;
若予以赔偿,似乎又违背了《民法通则》第114条及《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原则”,因为有些情况下买方是确信卖方将无法履行的。对于这种两难情况,英国普通法创设了“合法利益”理论,即如果守约方在明知对自己不会有任何合理利益的情况下仍去通过履行合同增加对方的负担的话,这种履行支出的费用将不予赔偿。[28]这一原则我们也可以考虑立法借鉴。

注释:

[①]《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为“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奖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108条规定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②] 《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发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③]我们只能以合同规定的具体履行时 间为准来区分先履行方和后履行方,不能以各自实际着手准备履行的时间为区分标准,否则实践中定将会产生大量的无法确定的纠纷。

[④] 对第68条定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为先履行抗辩权。如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及其它很多文章、著作中都称之为不安抗辩权,而在肖峋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5月版)及其它一些文章、著作中则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本文无意对此作出严格区分。

[⑤] 这一点意大利《民法典》为我们作了典范,其第1461条规定“如果相对方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使应得的对待给付面临明显的危险,则任何缔约一方得暂停其应当进行的给付。”

[⑥]参阅《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⑦]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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